法规浙财社[2023]155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医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医疗保障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基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办法》(财办[2018]43号)、《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基金定义。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二)基本原则。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三)专户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二、基金筹集


  (四)基金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包括:财政补贴收入、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


  财政补贴收入指各地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一般公共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捐赠收入指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利息收入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指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省级财政根据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要求,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


  三、基金使用


  (五)救助对象范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包括: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以及纳入低保、低边的因病致贫等对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六)基金支出范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包括:资助救助对象参保支出;医疗费用救助支出;其他支出等。


  资助救助对象参保支出指按规定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支出。


  医疗费用救助支出指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对个人负担部分按救助标准规定予以补助的支出,主要包括住院费用支出、门诊费用支出。


  其他支出指根据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方面支出。


  四、基金管理


  (七)支出户管理。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开设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通过支出户进行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已实行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的地区,可不设支出户,直接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支出户的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向财政专户上缴该账户利息收入。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医疗救助资金、向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救助资金、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发生的业务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按季度缴入财政专户,并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


  (八)基金支付。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由医保部门将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参保资助资金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大病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补助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的,由医保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财政专户拨付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直接支付医疗救助对象。


  (九)基金对账。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各地财政、医保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每年2月28日前,医保部门应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上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十)基金结余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各地应进一步完善救助方案,确保基金均衡合理使用,确保救助对象最大程度受益。


  五、基金监督


  (十一)严控支出范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专项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基金不得用于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机构运行和人员经费,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挪作他用。


  (十二)信息公开。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救助人次、救助金额等情况,各地医保部门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按季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绩效管理。各地医保、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强化评价结果应用,确保绩效目标完成,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十四)监管职责。各地医保部门应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医疗救助结算资金。各地医保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对各地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基金使用情况、基金材料报送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结果纳入绩效考评。


  (十五)法律责任。存在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各级财政、医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纪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六、其他


  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财政、医保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浙江省现行医疗救助相关政策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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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6
文号:浙财社[2023]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

  1、《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3、《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4、《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大鹏说会计整理:主体:企业、个人。途径: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1、捐赠渠道。2、捐赠用途。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

  1、第一次定义公益慈善事业。

  2、《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3、《慈善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大鹏说会计整理:定义:公益慈善事业主要包括公益事业和慈善活动两方面。

  (1)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四方面:一是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是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是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是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主席令[第十九号],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2)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六项活动:一是扶贫、济困;二是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是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是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是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是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

  1、对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定义,三个要点:1)包括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2)依法设立或登记;3)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2、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3、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即: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有更新。

  大鹏说会计整理:定义: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群众团体、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和其它社会组织)两大类。

  (1)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十项条件:一是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是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是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是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是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是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是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九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十是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四条)。

  蓝敏说税:“群众团体”是指有正式编制的团体,像红会、工会等,是体制内的。其税前扣除资格规则没有变化。

  “慈善组织、其它社会组织”可以是体制外的。老规定只有“基金会”,现在多了个其他社会组织,什么意思,查了一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里面表述为“社会服务机构”。同时,本文件后面条款对“慈善组织、其它社会组织”的税前扣除资格进行了修改和规定。


  四、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本公告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公益性社会组织定义进行了更新。

  大鹏说会计整理:(2)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八项条件:一是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是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是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是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是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是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是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二)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

  1、本公告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三部门联合发布,公益性社会组织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

  2、时间:每年3月31日前。

  3、内容: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4、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

  1、《慈善法》

  1)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2)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2、对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的限制

  1)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

  2)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

  管理费用支出的限制

  1、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2、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前两年度只能最多是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警告类行政处罚。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第十五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1、《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2、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1、《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第四条

  慈善活动支出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向受益人捐赠财产或提供无偿服务时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

  (二)为提供慈善服务和实施慈善项目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以及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为管理慈善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

  慈善活动支出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核算和归集。慈善组织的业务活动成本包括慈善活动支出和其他业务活动成本。

  2、《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第五条

  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是指慈善组织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为保证本组织正常运转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工作经费;

  (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

  (三)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等。

  3、《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第十条

  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上年总收入为上年实际收入减去上年收入中时间限定为上年不得使用的限定性收入,再加上于上年解除时间限定的净资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只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可,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2、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3、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蓝敏说税:本条规定了社会组织捐赠支出、管理费用的比例水平。

  其规定的比例来源于《慈善法》第六十条:“《慈善法》第60条: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按三部门的民发[2016]189号,对非公募的基金会慈善支出、管理支出限额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那是维持慈善组织的标准,违反将被罚款。

  而本文件规定的上述比例是税前扣除资格的标准,比189号文更严格,即:社会组织要获得税前扣除资格,其慈善支出与管理费支出要求更高。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日常监督管理、评估等情况,对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初步意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对照本公告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程序


  (二)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四)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大鹏说会计整理:资格确认:在(各级)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民政部初审,财政税务民政联合确定并发布公告。

  蓝敏说税:有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直接由民政、财政、税务三部门确认和公布名单,其依据是“本公告”。

  2015年开始“税前扣除资格”不再是一个许可项目、不再需要申请批准,即只要符合“本公告”的条件的,就应该自动拥有“税前扣除资格”。三部门将其变成了“公布名单”,按本文件下一条规定,如果没有进入被公布名单,实际上也不具备税前扣除的资格,所以这变相也是审批,只是不需要申请。


  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1、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

  2、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大鹏说会计整理:有效期:三年。(1)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2)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蓝敏说税:对于新成立的组织而言,本年进入名单后,可以追溯本年全年,剩余两年。


  七、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规定


  (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管理费用不符合规定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1、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就被取消。2、言外之意=到期后有六个月的缓冲期?


  (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八、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四种情形

  1、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

  2、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

  3、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4、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1、《慈善法》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2、《慈善法》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永久失去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大鹏说会计整理:取消资格:(1)七种情形取消(后续改正后再重新确认);(2)三种情形取消当年及之后三年内不重新确认(后续改正后再重新确认);(3)两种情形取消后不得重新确认(永不重新确认)。

  蓝敏说税:对捐赠方来说,受赠组织扣除资格取消是从发布公告的次月起。具体日期当然一般以公告文件的发布日为准,所以捐赠时需要注意其官网的文件信息。

  另外,导致受赠方取消“税前扣除资格”的行为事实,不直接影响捐赠方的扣除。捐赠方一律以官网发布失去资格名单的时间为准,来判定其捐赠能否扣除。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法税先锋刘金涛笔记:1、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2、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大鹏说会计整理:票据:加盖单位印章的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税前扣除凭据,留存备查)

  蓝敏说税:注意,此处的票据不是发票,不受发票相关政策的影响。

  按之前的观念和政策,如果没有取得相关捐赠票据,税前不得扣除(文件表述为:“取得了方可扣除”)。现在没有这样的规定了。当然,这些票据一般容易取得。


  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大鹏说会计整理:优惠:首次取得资格的当年,可对注册资金捐赠额税前扣除。

   蓝敏说税:没有变化,只是之前只针对“基金会”,现在针对所有社会组织了。强调一下,捐赠当年必须要满足税前扣除的利润比例条件。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大鹏说会计整理:捐赠额:(1)货币性资产为实际金额;(2)非货币性资产(实物等)为公允价值。

   蓝敏说税:要明确的是,“捐赠额”这个概念,虽然是针对的受赠方,但也同样适用于捐赠方。

  举个例子:某公司捐赠自产产品给名单内的慈善组织,产品成本60元,市场价100元,则应提供其市价的证据,以取得100元的捐赠票据。税前扣除时捐赠金额按100元计算,而不是60元。如果公司会计处理时,直接按成本价转入营业外支出60元,会形成40元的税会差异,应该进行纳税调减40元。(该视同销售,还是要视同销售,不影响)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大鹏说会计整理:查询:一般地方税务部门的官网会陆续分批公布名单(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之前)。

   蓝敏说税:“应当及时”,可见这是硬性要求在官网发布。


  十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同时废止。


  尚未完成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大鹏说会计整理:实施时间:2020年1月1日起,即2021年办理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时执行本公告(2019年度汇算清缴执行原政策)。 

   蓝敏说税:过渡过程接洽。2020年的捐赠按本公告执行。2019年的,按老政策,其中2019年尚未确认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也按老政策确认。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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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5-13
文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3年第7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23年度—2025年度和2024年度—2026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等有关要求,现将2023年度—2025年度和2024年度—202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一、2023年度—202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1.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2.新华人寿保险公益基金会


  3.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4.光华工程科技奖励基金会


  5.健坤慈善基金会


  6.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7.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8.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9.中国电影基金会


  10.韬奋基金会


  11.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2.中国科学院大学教育基金会


  13.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14.中国保护黄河基金会


  15.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


  16.中国航天基金会


  17.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


  18.鲁迅文化基金会


  19.河仁慈善基金会


  20.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


  21.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


  22.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23.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二、2024年度—202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1.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中国慈善联合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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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9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3年第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本法规自2023年2月1日起第六条中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第二自然段“流转税管理司”修改为“货物和劳务税司”,第六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十八条自2014年5月1日起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款修订]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提示——“流转税管理司”修改为“货物和劳务税司”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条款失效]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条款修订]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提示——第六条内容“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修改为“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条款失效]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条款失效]《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条款失效]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条款失效]《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条款失效]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条款失效]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条款失效]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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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0-17
文号:国税发[2006]15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综[2023]53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电子票据核销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数字政府建设有关要求,加快适应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发展形势,规范财政电子票据核销管理,进一步提升财政电子票据监管水平和效率,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有关规定,在中央单位财政电子票据核销试点工作取得较好成果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做好财政电子票据核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财政电子票据核销的重要意义


  实现财政电子票据自动核销,是适应信息化发展和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必然趋势,既有利于对财政电子票据全生命周期的智能化监管,解决人工抽查随机性和工作量大的问题;也有利于提高财政电子票据的核销比例,做到应核尽核,提升财政电子票据核销规范化管理水平。


  按照《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8]62号)要求,在各级财政部门的共同努力下,目前,财政电子票据已基本实现改革区域全票种全覆盖。但是,大部分地区财政电子票据核销仍参照纸质票据核销管理制度,采取线上人工核销的方式,尚未实现自动核销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令第104号“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的要求,各地财政部门应进一步深化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推动实现财政电子票据自动核销。


  二、规范财政电子票据核销管理


  (一)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概念。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是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通过财政票据管理系统,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将用票单位管理使用的财政电子票据与财政电子票据核销规则进行比对,实现对财政电子票据交款人、项目、标准、金额、备注等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验,通过审验的财政电子票据予以核销。


  (二)适用范围。财政电子票据核销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监管的所有种类财政电子票据。


  (三)财政电子票据实行“核旧领新”制度。用票单位再次向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时,财政部门应对其前次申领并已开具的财政电子票据完成核销。通过审验的财政电子票据,应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中标识“已核销”状态。未通过审验核销的财政电子票据,应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中记录相关问题,标记违规,并通过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向相关用票单位下发整改通知。整改期间,暂停票据发放。


  (四)规范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流程。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流程主要包括:设置核销时限、获取待核销财政电子票据、建立核销规则库、做好财政电子票据核销与发放相衔接等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特点,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规范>和<财政电子票据对接报文规范>的通知》(财网信办[2020]1号)等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建立财政电子票据核销规则,设计符合本地区实际的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流程。


  (五)及时更新完善财政电子票据核销规则库。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审验过的财政电子票据进行人工抽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相关政策文件及时更新完善财政电子票据核销规则库,确保堵塞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漏洞。


  (六)做好财政电子票据核销与监督检查有效衔接。根据核销结论,将用票单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分为合格和不合格。通过核销的单位,归为合格。未通过核销的单位,归为不合格,在开展财政票据监督检查时,将财政电子票据核销未通过次数较多或问题票据数量较多的单位纳入监督检查对象范围。


  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制定方案。各地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财政电子票据核销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做好相关系统升级完善工作,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二)试点先行。各地财政部门应优先选择条件成熟的行业、单位或票种先行试点,探索经验,总结完善,逐步推开,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核销工作。


  (三)加强沟通。财政部门要加强与用票单位沟通交流,对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核销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办法,并将有关推进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财政部。


  (四)防范风险。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财政票据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提高风险防控意识,及时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隐患,切实保障用票单位业务正常开展。


财政部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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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5
文号:财综[2023]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为保证正确、及时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特制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发展改革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发展改革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发展改革机关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展改革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展改革机关具体包括: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或经委、物价局等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职能对口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机构。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发展改革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受理行政复议引发的有关行政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其他部门联合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同时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各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机关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八条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有共同被申请人的,应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提交副本。


  第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要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申请复议处理:


  (一)对发展改革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或者其他信访事项;


  (二)对发展改革机关的业务政策、工作制度、工作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请求解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发展改革机关制定(参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对发展改革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或人事决定不服的。


  第十一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章 受理与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内容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或复议申请材料不齐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内容以及补正的期限。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补正期间不计入申请人法定申请期限。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材料和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对同一发展改革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复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并案审理,并以收到后一复议申请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但前一申请的复议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


  (五)复议申请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六)未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受理权限;


  (八)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同时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而本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但本行政复议机关对该依据无权处理的。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复印存档。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中止复议,并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有权部门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在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申请人为公民,已经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参与行政复议的,或者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继受人的;


  (三)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中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


  中止情形消失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终止复议,并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同意的;


  (二)申请人为公民,已经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声明放弃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终止,没有权利继受人或者权利继受人放弃复议权利的;


  (四)复议事实已经消除的;


  (五)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六)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该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七)受理后发现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做出,而本复议机关并非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其他部门联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终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除外);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做出答复的时间。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加盖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出示身份证件;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允许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


  (三)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时,应当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四)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未经复议机构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案情复杂、书面审查无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采取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实地调查、邀请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口头申请的,由复议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复议决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和当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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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4-30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6日第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3年12月27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机关建设,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治工作机构是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申请;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政应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将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调解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


  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本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


  (六)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的业务政策、内部工作制度或者工作程序提出异议的;


  (七)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文件制定、实施情况进行咨询的。


  信访事项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规办理。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其他国务院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其他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是被申请人;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是被申请人。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其他国务院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管辖和受理情形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有关行政行为作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行为决定书上告知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两名以上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当场签名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及必要的证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提交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权限的书面材料,并由被代表的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书面签字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与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管辖范围;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以项目建设影响其土地或房屋权益为由,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投资项目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因其与项目审批、核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国家发展改革委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申请人应书面告知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申请人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需要依法处理;


  (十一)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中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


  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终止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终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决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权指派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申请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机构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的,应当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


  (三)申请人、第三人查阅、复制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还应出示有效委托代理授权文件。


  (四)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五)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


  第三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单位公章;被申请人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加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印章。


  第三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三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5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当事人意见情况应当立卷存档。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构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必要时根据行政复议机构要求当面说明理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纠正。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七十二条有关规定提出审理意见,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同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进行报复陷害的,或者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和当日。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6号令)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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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7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政办发[2023]10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压紧压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国办发[2023]33号)等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市级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政府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考核工作从2023年到2027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落实责任,注重实效。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人民群众满意度等情况。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


  第七条 考核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级自查。市级政府对照考核方案及细则,对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自查,填报考核自查表,形成自查报告,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级政府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核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对市级政府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实地核查,对各地组织领导、源头治理、制度建设等考核指标进行评估。实地核查采取听取汇报、核验资料、抽查工程建设项目、抽查欠薪案件办理情况等方式进行。


  (三)第三方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第三方机构,采取抽样调查、座谈访谈与数据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制度落实、人民群众满意度等考核指标进行评估。


  (四)暗访抽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力量组建暗访组,采取“暗访+明查”方式,对各地畅通维权渠道、作风建设等进行调查。


  (五)综合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市级自查、实地核查、第三方评估、暗访抽查等情况,结合行业主管、公安、信访等部门掌握的情况,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办理、失信联合惩戒、问题整改等日常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形成考核报告,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考核采取分级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


  (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考核等级为A级:


  1.领导重视、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备、落实得力,工作成效明显;


  2.考核得分排在全省前六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不力、成效不明显、欠薪问题突出,考核评分在80分以下的;


  2.发生1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3.发生3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或发生1起及以上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4.发生1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考核等级在A、C级以外的为B级。


  第九条 考核结果经领导小组审批,按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市级政府通报,并抄送省委组织部,作为对市级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 对考核等级为A级的,由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等级为C级的,由领导小组对该市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级政府反馈考核发现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市级政府及时组织整改,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对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成员单位日常督导检查发现问题未按要求整改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该地区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工作提醒,并作为年度考核的参考。


  第十二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市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本地区各级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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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6
文号:甘政办发[2023]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税)发[2023]57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盐池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盐池县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盐池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不断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公平企业间税负水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对盐池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进行以下调整:


  一、一等地段范围


  县城(含盐池工业园区县城区块):东至中国石油盐定加气站东侧沿县域边境,南至太中银铁路,西至城西滩三阳路,北至中国石油西气东输盐池站北侧。


  二、二等地段范围


  (一)大水坑镇:东至大水坑污水处理厂东侧,南至S201道连南环路,西至宁夏盐池县宇联石膏有限公司西侧,北至S201连S309道。


  (二)高沙窝镇:东至金沙东路与307国道改道线交汇处,南至307国道改道线(高沙窝南环路),西至宁夏瑞业工贸有限公司道路服务中心西侧,北至青银高速公路。


  (三)惠安堡镇:东至银西高铁交南梁支渠处,南至宁夏新凯能源有限公司惠安堡加油站南侧,西至盐湖东侧,北至惠安堡高铁站南侧。


  (四)盐池工业园区高沙窝区块(分东区和西区):东区:东至余庄子村,南至青银高速公路,西至202省道,北至大疙瘩村;西区:东至魏庄子,南至太中银铁路,西至盐池灵武交界处,北至307国道。


  (五)盐池工业园区大水坑区块:东至大水坑镇区西侧,南至309省道,西至孙儿庄东侧,北至孙儿庄南侧。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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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9
文号:宁财(税)发[2023]5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财综[2023]36号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各市(州)、县(区、市)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50号)转发你们,并就《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落实提出如下意见,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办法》修订的基本背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的重要依据。近年来,随着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的持续深化,原来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办法没有电子票据管理相关规定;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服务于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的职能和要求有了新的变化;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推进,对优化票据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修订后的《办法》对此进行了补充完善。各级财政部门和票据领用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办法》修订的形势背景和政策背景,切实增强制度领悟力和执行力。


  二、准确把握《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修订后的《办法》从原来的六章三十条扩展到六章三十一条,新增了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管理内容,明确资金往来结算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特别强调向交款人交付电子票据由开票单位负责;调整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适用范围,重点细化了非同级财政拨款的具体情形;落实“放管服”要求,增加为票据申领单位提供便利服务等内容,补充了不涉及应税的往来资金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和票据领用单位要在深入学习理解《办法》条文的基础上,深刻领会制度规定原意,准确把握规定的具体要求。


  三、切实抓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修订后的《办法》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财政部门和票据领用单位要结合《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四川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好政策衔接和系统配置工作。在政策引导上,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工作需要,采取适当方式加强政策宣传和培训。在票据领用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按照一般不超过本单位3个月的使用量的规定进行控制。在系统配置上,财政厅将对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项目进行调整,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更新系统,重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项目。


  附件:财综[2023]5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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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1
文号:川财综[2023]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财审批[2023]49号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度起第二批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各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有关要求,经审核确认,现将2023年度起第二批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公布如下:


  1.河南省中医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河南省豫健医学发展基金会


  3.河南嵩山科学教育基金会


  4.河南省户外产业协会


  5.河南省肉牛产业协会


  6.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行业协会


  7.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


  8.河南省健康中原医学交流会


  2023年-2027年,上述非营利组织当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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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6
文号:豫财审批[2023]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200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优化综合保税区进出区管理的公告


  为推动落实综合保税区高质量发展综合改革,进一步优化综合保税区进出区管理,现就实施卡口分类分级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卡口分类分级管理适用于综合保税区。


  二、允许具备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在卡口设置专门的便捷进出区通道,对进出区货物实行分类通行。


  三、对区内建设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办公用品、区内企业所需的劳保用品、区内人员所需的生活消费品等境内进出区货物实施卡口登记管理,通过便捷进出区通道进出。根据卡口设置实际,常规货物通道可以兼行卡口登记货物。


  四、对卡口登记货物实施差别化分级管理。简化核放单填报要素,对于第三条所述的基建物资、劳保用品、办公用品、生活消费品,其运输工具绑定的核放单中的“料号”“商品编码”为非必填项,对于其他卡口登记货物,其运输工具绑定的核放单中的“料号”为非必填项。对上述货物优化进区重量验核。


  五、对采用报关单、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办理进出区手续的危险化学品,企业须如实申报,并在保税核注清单勾选商品“危化品标志”。


  六、海关对卡口登记货物进行抽查。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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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契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十、有关用语含义


  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十一、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自执行之日起,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符合本公告规定但已缴纳契税的,可申请退税;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且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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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继续加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推广使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进一步扩大湖北省纳税人可接收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开票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1月7日起,湖北省纳税人可接收四川省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包括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


  二、根据推广进度和试点工作安排,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试点地区范围将分批扩至全国,具体扩围时间以开票试点省(区、市)税务机关公告为准。湖北省纳税人可接收新增开票试点省开具的发票。


  三、全电发票试点的其它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2022年第4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2年11月7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2年10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部署安排,前期国家税务总局在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广东省(不含深圳市)3个地区开展了全电发票试点工作,本着稳妥有序的原则,将受票方范围逐步扩大至全国。为进一步推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试点工作,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四川省纳入全电发票开票试点地区范围,全国其他省市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逐步纳入开票试点范围。


  二、湖北省纳税人何时可以开始接收其他省市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


  根据全电发票推广工作安排,具体扩围时间以开票试点省级税务机关公告为准。湖北省纳税人可接收新增开票试点省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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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0-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降低征纳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建设了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在湖北省开展全电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7月18日起,湖北省纳税人仅作为受票方接收由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下同)的部分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包括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


  二、全电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纸质发票相同。其中,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普通发票相同。


  三、全电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监制。全电发票无联次,基本内容包括:二维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


  其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从事特定行业、发生特殊应税行为及特定应用场景业务(包括:稀土、建筑服务、旅客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不动产销售、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农产品收购、光伏收购、代收车船税、自产农产品销售、差额征税等)的纳税人提供了对应特定业务的全电发票样式。


  全电发票样式见附件1。


  四、全电发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全电发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代表顺序编码等信息。


  五、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和基本使用规定与现有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同;其发票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改为展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的20位发票号码及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


  六、湖北省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接收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此外,也可取得销售方以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交付的全电发票。


  湖北省纳税人取得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等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按规定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


  七、纳税人取得开票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开票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票方未做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后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


  (二)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开票方或受票方填开《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开票方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发票。


  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八、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全电发票信息。


  九、纳税人以全电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和档案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诚信、如实使用全电发票,不得虚开、虚抵、骗税,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监管和风险防范,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本公告自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全电发票样式.doc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2年7月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降低征纳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建设了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021年12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在广东省(不含深圳市,下同)、内蒙古自治区和上海市(以下简称“试点地区”)开展了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系统运行平稳。


  为进一步推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自2022年7月18日起,湖北省纳税人仅作为受票方,接收由试点地区的部分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


  二、全电发票的票面信息包括哪些?


  全电发票的票面信息包括基本内容和特定内容。


  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二维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全电发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全电发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代表顺序编码等信息。


  为了满足从事特定行业、发生特殊应税行为及特定应用场景业务(以下简称“特定业务”)的纳税人开具发票的个性化需求,税务机关根据现行发票开具的有关规定和特定业务的场景,在全电发票中设计了相应的特定内容。特定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稀土、建筑服务、旅客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不动产销售、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农产品收购、光伏收购、代收车船税、自产农产品销售、差额征税等。湖北省纳税人在取得全电发票时,按照实际业务开展情况,可向开票人提出特定业务需求,开票人将按规定填写在发票备注等栏次的信息填写在特定内容栏次,进一步规范发票票面内容,便利湖北省纳税人使用。特定业务的全电发票票面按照特定内容展示相应信息,同时票面左上角展示该业务类型的字样。


  三、使用全电发票具备哪些优点?


  (一)用票更便捷


  发票数据应用更丰富。便于税务机关进行发票数据的规范化管理,为向纳税人提供税费申报预填服务奠定数据基础。


  发票使用满足个性业务需求。全电发票破除特定版式要求,增加了XML的数据电文格式便利交付,同时保留PDF、OFD等格式,降低发票使用成本,提升纳税人用票的便利度和获得感。全电发票样式根据不同业务进行差异化展示,为纳税人提供更优质的个性化服务。


  (二)入账归档一体化


  税务机关将制发电子发票数据规范、出台电子发票国家标准,实现全电发票全流程数字化流转,进一步推进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信息化。


  四、湖北省纳税人如何接收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包含哪些类型的发票?


  湖北省纳税人可以接收试点地区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


  湖北省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接收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上述发票。此外,也可取得销售方以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交付的全电发票。


  五、湖北省纳税人接收到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有何区别?


  湖北省纳税人接收到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和基本使用规定与现有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同。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与现行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比,区别在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后,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密码区将展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的20位发票号码以及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


  六、湖北省纳税人接收到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由开票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如何操作?


  (一)受票方未做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后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其中,《确认单》需要与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相符。


  例1:2022年7月,I公司(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纳税人)为J公司(湖北省纳税人)提供设计服务。I公司在2022年7月10日已为J公司开具了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7月20日因客观原因服务终止,此前J公司未对该发票进行确认用途及发票入账,I公司需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


  I公司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并上传《确认单》,无需J公司确认,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I公司依据核实无误的确认单信息,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


  (二)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开票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受票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填开《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开票方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发票。


  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例2:2022年7月,N公司(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纳税人)销售一批玩具给P公司(湖北省纳税人),已开具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P公司已确认用途。2022年7月,发现开票有误。


  情形一:N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并上传《确认单》,选择原因和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录入金额和税额。P公司财务人员在72小时内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确认后,N公司财务人员据此开具红字全电发票。


  情形二:P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填开并上传《确认单》,选择原因和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录入金额和税额。N公司财务人员在72小时内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完成确认后,据此开具红字全电发票。


  (三)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全电发票或纸质发票已用于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暂不允许开具红字发票。


  七、湖北省纳税人取得哪些类型的发票可进行用途确认?通过什么渠道进行确认?


  湖北省纳税人继续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使用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功能,取得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按规定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


  八、湖北省纳税人通过什么渠道可以进行全电发票信息的查验?


  湖北省纳税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全电发票的信息进行查验。


  九、湖北省纳税人取得全电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纳税人取得全电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以下称《通知》)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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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市场监管总局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的公告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下同)退出制度的工作要求,为企业依法退出市场提供操作性更强的行政指导,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


  附件: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


市场监管总局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12月21日


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


  一、企业退出市场基本程序


  通常情况下,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需要经历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例如,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正式终止前,须依法宣告解散、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财产、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待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二、企业注销事由


  企业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企业终止。企业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解散。


  1.自愿解散。指基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主管部门)、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分支机构隶属企业(单位)的意愿进行解散。


  如公司解散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合伙企业解散情形包括: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等。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情形包括:投资人决定解散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解散情形包括:成员大会决议解散;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等。


  2.强制解散。通常分为行政决定解散与人民法院判决解散。行政决定解散,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判决解散,按照《公司法》规定,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


  (二)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是指根据《企业破产法》等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企业没有进行和解或重整,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三、企业清算流程


  依法开展清算是企业注销前的法定义务。《民法典》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的重要内容是企业清理各类资产,清结各项债权债务。清算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投资人的利益、企业的利益、职工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一)成立清算组。《民法典》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1.公司清算组。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公司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的选任在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同时,应充分尊重公司意愿,公司章程中可以预先确定清算组人员,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清算组成员选任的决议方式。对于章程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通过普通决议或者特别决议的方式选任清算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股东中选任,既可以是全体股东,也可以是部分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可以是全体董事,也可以是部分董事,或者由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的选任,公司可以结合规模大小和清算事务工作量的多少,充分考虑能否便于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迅速完结,以及以较低清算成本完成清算事务。鼓励熟悉公司事务的内部人员以及具备审计、财会专业知识的机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成员除可以为自然人外,也可以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员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指派相关人员参与清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可以仅由该一人股东担任。清算组负责人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清算组成员中指定。


  2.非公司企业法人清算组。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由出资人(主管部门)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清算。


  3.合伙企业清算人。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可以为全部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也可以为一个或者部分合伙人,或者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为合伙人与第三人共同组成清算人开展清算活动。


  4.个人独资企业清算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清算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清算组的职责。以公司为例,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具有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清算中公司的职权。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清算组所能执行的公司事务是以清算为目的的事务,而非所有事务。由于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主体资格,清算组不能取代股东会、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职权,股东会、股东大会仍然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清算组应及时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清算进展情况,对清算组的选解任、清算方案的确认、清算报告的确认等公司的重大事项仍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清算组的清算工作仍然受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及时提醒和纠正清算组的不当和违规行为。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经营主体的清算组(人)的地位参照公司清算组适用。


  (三)发布清算组信息和债权人公告。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信息。同时,清算组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向社会发布债权人公告,也可依法通过报纸发布,公告期为45日(个人独资企业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公告期为60日)。市场监管部门同步向税务部门共享清算组信息。


  1.发布清算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需要依法公告清算组信息,非公司企业法人由主管部门、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自行组织清算,无需公告清算组信息。


  企业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信息,主要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登记机关、清算组成立日期、注销原因、清算组办公地址、清算组联系电话、清算组成员(姓名/名称、证件类型/证照类型、证件号码/证照号码、联系电话、地址、是否为清算组负责人)等。


  2.发布债权人公告。(1)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2)合伙企业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发布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布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发布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5)非公司企业法人发布债权人公告的,可通过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


  债权人公告的信息主要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登记机关、公告期自、公告期至、公告内容、债权申报联系人、债权申报联系电话、债权申报地址。


  (四)开展清算活动。清算组负责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结清职工工资;缴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款和罚金;向海关和税务机关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滞纳金、罚款、缴纳减免税货物提前解除海关监管需补缴税款以及提交相关需补办许可证件,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等;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应当接受处罚,缴纳罚款;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处理对外投资、股权出质等。


  (五)分配剩余财产。以公司为例,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六)制作清算报告。1.公司清算组在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清算报告确认,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确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对清算报告确认,须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确认。2.非公司企业法人应持清算报告或者出资人(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和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应由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主管部门)签署确认。3.合伙企业的清算报告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确认。4.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报告由投资人签署确认。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清算报告由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确认,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2/3以上成员签署确认。6.对于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报告由人民法院确认。


  四、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在完成清算后,需要分别注销税务登记、企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涉及海关报关等相关业务的企业,还需要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等事宜。


  (一)普通注销流程


  1.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时,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注销预检,检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事项。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税务部门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2)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齐全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若资料不齐,可在作出承诺后,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具体条件是:


  ①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的;


  ②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3)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或虽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但纳税人不愿意承诺的),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未结事项),纳税人先行办理完毕各项未结事项后,方可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4)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强制清算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或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5)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无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委托扣款协议自动终止。


  (6)注意事项。对于存在依法应在税务注销前办理完毕但未办结的涉税事项的,企业应办理完毕后再申请注销。对于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且不符合承诺制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注销。例如,持有股权、股票等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或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未依法清算缴税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未依法清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出口退税企业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等情形的不予注销。


  2.申请注销企业登记。清算组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决议或者决定、经确认的清算报告和清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已共享企业清税信息的,企业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领取了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遗失的,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开发行的报纸发布营业执照作废声明。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报样。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并处理对外投资的企业转让或注销事宜。


  3.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企业应当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和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企业应当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后,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4.申请办理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注销。涉及海关报关相关业务的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www.singlewindow.cn)、“互联网+海关”(http://online.customs.gov.cn)等方式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销申请,也可通过市场监管部门与海关联网的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提交注销申请。对于已在海关备案,存在欠税(含滞纳金)、罚款及其他应办结的海关手续的报关单位,应当在注销前办结海关有关手续。报关单位备案注销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企业登记。


  (二)简易注销流程


  1.适用对象。


  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企业(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企业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企业存在投资;尚持有股权、股票等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或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资产的;未依法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或有清算所得未缴纳所得税的;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企业存在“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三种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情形,无需撤销简易注销公示,待异常状态消失后可再次依程序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对于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补正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无需重新公示。


  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未办理过涉税事宜,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免予到税务部门办理清税证明,可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


  2.办理流程。


  (1)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登录注销“一网”服务平台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20日。


  (2)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超过公示期,公示系统不再接受异议。


  (3)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相关涉税、涉及社会保险费情况,对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出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三是查询时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四是无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4)公示期届满后,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企业可以在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期满未办理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时限,宽展期最长不超过30日,即企业最晚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0日内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企业在公示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承诺书,也无需公示。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统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日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具体请参照《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办理。


  五、特殊情形办理指引


  (一)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股东失联、不配合等情况难以注销的,经书面及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表决比例的决议、成立清算组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存在无法自行组织清算问题。对于企业已出现解散事宜,但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不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股东、利害关系人等可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存在无法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清算组


  信息和债权人公告的问题。在办理注销登记中,对未在登记机关取得登记联络员备案的企业,可以向登记机关进行联络员备案后,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清算组信息和债权人公告。企业登记联络员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备案。对于吊销企业存在类似问题的,也可以采取备案联络员的方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


  (四)存在营业执照、公章遗失的问题。企业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存在营业执照、公章遗失的情况,按以下要求办理:1.对于营业执照遗失的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公开发行的报纸进行执照遗失公告,无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2.非公司企业法人公章遗失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上级主管单位公章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3.公司公章遗失的,由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表决权要求的股东签字盖章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有前述第3种情况的,可参照执行。5.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公章遗失的,由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投资人签字进行确认,相关注销材料可不盖公章。


  (五)存在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无法缴回问题。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注销登记决定后,30天后企业仍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六)存在股东(出资人)已注销、死亡问题。因股东(出资人)


  已注销却未清理对外投资,导致被投资主体无法注销的,其股东(出资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已注销主体的上级主管单位依规定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继受主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因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其出资的企业难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其有权继承人代位办理注销。有权继承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继承证明材料。


  (七)存在分支机构隶属企业已注销问题。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因隶属企业已注销却未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注销的,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的继受主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


  (八)存在法定代表人宣告失踪、死亡或不配合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1.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宣告失踪、死亡或不配合等情况需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凭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有关文件,同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参照执行。2.非公司企业法人存在法定代表人宣告失踪、死亡或不配合等情况需办理注销登记的,凭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有关文件,同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九)已吊销企业办理注销问题。


  1.对于尚未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即被吊销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市场监管部门已就此类企业进行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企业在相关部门办理注销业务时可使用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无需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企业,无法出具吊销证明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吊销公告的网站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或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查询单。若登记机关可以自主查询到企业的吊销状态,不再要求企业提供上述材料。


  2.纳税人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注销。


  (十)其他问题。


  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应税种和相关附加的《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1.非正常状态期间增值税、消费税和相关附加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的;


  2.非正常状态期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月(季)度预缴需补办的申报均为零申报,且不存在弥补前期亏损情况的。


  六、注销法律责任及有关规定提示


  (一)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


  (二)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


  (三)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


  (四)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五)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九)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二)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十三)企业在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十四)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十五)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纳税事宜。(依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四十一条)


  (十六)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


  (十七)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十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注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九)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3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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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1
文号:市场监管总局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贸发[2023]308号 商务部等10部门关于提升加工贸易发展水平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加工贸易对扩大对外开放、稳定就业、推动产业结构升级、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联结国内国际双循环、巩固提升我国在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地位的重要贸易方式。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提升加工贸易水平,支持产业向中西部、东北地区梯度转移,促进加工贸易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建设贸易强国,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开展高附加值产品加工贸易


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医药、航空航天、新能源、新材料等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工贸易发展,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和技术溢出作用,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和优化升级。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用足用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加强研发和技术改造,提升制造水平和产品附加值。鼓励地方利用现有资金政策,进一步支持加工贸易企业核心技术研发创新。(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促进综合保税区和自贸试验区保税维修业务发展


动态调整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尽快将飞机发动机短舱、船舶用柴油发动机等产品纳入目录范围。允许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本集团国内销售的自产产品保税维修业务,维修后返回国内,不受维修产品目录限制。允许国内待维修货物进入综合保税区维修,直接出口至境外。在落实地方主体责任、完善综合监管方案、明确全链条监管机制等条件下,以试点方式推进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产品目录范围外的保税维修业务。出台自贸试验区“两头在外”保税维修管理规定,支持区内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参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及相关要求,开展飞机、船舶、盾构机等大型装备“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商务部牵头,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进其他区域保税维修试点


在综合保税区和自贸试验区外,加快支持一批医疗器械、电子信息等自产出口产品“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试点项目。在对已开展试点项目系统评估的基础上,再支持一批有条件的航空航天、船舶、工程机械、电子信息等行业企业开展非自产产品“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试点。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成效明显的苏州市、东莞市、天津市滨海新区进行“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试点,在信息化系统完备、可与生态环境和海关等部门实现联网管理的前提下,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制定多部门综合监管方案,建立全链条监管机制,参照自贸试验区“两头在外”保税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支持企业开展相关业务。(商务部牵头,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梯度转移载体建设


高质量培育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加工贸易承接转移示范地、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等载体,完善动态评价考核机制,加强分类指导。加大宣传力度,持续引导加工贸易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转移。支持开展政策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促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的好经验好做法复制推广。(商务部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梯度转移载体项目,通过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给予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结合地方发展需求,优先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符合条件的地方设立保税监管场所。(海关总署牵头,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完善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对接合作机制


拓展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功能,打造线上线下常态化产业对接服务平台,线上建立各地方专栏,宣传推介投资环境、发布转入转出项目信息等,线下组织梯度转移对接交流活动,促进区域投资合作和产业对接。支持贸促机构、行业商协会等组织有意向的企业开展投资考察、交流对接等活动。(商务部牵头,中国贸促会,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大对边境地区支持力度


支持广西、云南等有条件的边境省区利用沿边现有平台,发挥当地产业优势,承接特色食品、服装鞋帽、电子信息等加工贸易产业。支持边境省区推进智慧口岸建设,保障陆路口岸货运物流高效畅通,持续提升口岸过货能力,为加工贸易发展打造快速跨境物流通道。(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财税政策支持


统筹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等中央和地方现有资金渠道,进一步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和梯度转移。全面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实施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等,落实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金融政策支持


鼓励银行机构加大对加工贸易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及进出口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保险机构加大对加工贸易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优化完善外汇衍生品和跨境人民币业务,更好满足包括加工贸易企业在内的外贸企业汇率避险和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鼓励各地加强对中小微加工贸易企业在汇率避险方面的培训、咨询等公共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外汇局,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强化交通物流与用能保障


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强化跨境物流运输保障。对接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结合地方发展需求和重点项目布局,优化中欧班列开行布局,提升开行效率。支持国际航空运输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城市增加货运航线和班次。进一步优化运输组织与线路布局,促进多式联运高质量发展。鼓励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加大支持力度,降低加工贸易企业国际物流运输成本。(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优化分时电价动态调整机制,进一步完善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强化对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和重点加工贸易企业的用能保障。(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满足多层次用人需求


支持地方整合相关教育培训资源,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打造制造业职业教育培训基地和平台,为加工贸易企业培养优质产业工人。引导校企联合开展现场工程师培养计划,为企业“量身定制”技术技能人才。举办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搭建企业和劳动者供需对接平台。鼓励地方优化人才引进政策,降低有关人才认定的标准门槛,调减引进人才享受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支持高技能人才享受就业、子女教育、住房、医疗等保障服务,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人力资源保障。(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支持拓展国内市场


推进内外贸一体化,鼓励地方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宣传推介、信息服务等,为加工贸易企业内销提供人才、渠道等支持。支持企业投保多元化的保险产品,提升保险对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的保障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优化加工贸易管理与服务


根据行业生产工艺和环保技术发展实际,适时调减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暂停对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采取担保管理措施至2025年,将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监管年限由5年缩减至3年。创新海关监管机制,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优化作业手续。(商务部、海关总署牵头)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高度重视提升加工贸易发展水平。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完善配套政策,建立部门间联系配合机制。各地方要结合实际细化具体措施,切实抓好组织落实,为加工贸易健康持续发展营造良好政策环境。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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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5
文号:商贸发[2023]3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5号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有关进口税收政策措施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国发[2023]9号)相关要求,现将有关政策措施公告如下:


一、关于暂时出境修理


(一)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运营的以下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无论其是否增值,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具体为:


1.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含相关零部件)。


2.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二)符合享受政策措施条件的企业名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事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确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


(三)享受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关税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仅限符合政策措施条件的企业运营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同意并补缴进口关税,不得进行转让或移作他用。转让上述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符合享受政策措施条件的企业应建立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暂时出境修理货物信息化管理制度,并按照政策措施要求及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暂时出境修理复运进境的货物。


(四)海南省商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制定配套管理办法,明确符合政策措施条件企业名单的确定程序,享受暂时出境修理后复运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关税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的登记、运营自用、监管等规定,以及违规处置标准、处罚办法等内容。


同时,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并加强省内主管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措施条件的企业及相关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的监管等信息。


(五)本政策措施所称“暂时出境”的期限由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货物修理合同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超过“暂时出境”期限复运进境的货物,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


二、关于暂时进境修理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进出口管理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以下称试点区域),对企业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自境外暂时准许进入试点区域进行修理的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要求办理进口手续,以修理后货物的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本政策措施仅在洋浦保税港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海口空港综合保税区,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


(三)开展上述修理业务的货物范围包括:1.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制定的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内货物;2.按照《商务部等6单位关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放宽部分进出口货物管理措施的通知》(商自贸发[2021]264号)规定,可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货物;3.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保税维修的其他货物。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试点区域内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修理业务,不得通过修理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四)上述维修产品目录内的货物,修理后经验核许可证件允许内销,但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和未经准许的限制进口货物,修理后应复运出境,不得经“二线”转内销;属于维修货物在修理过程中替换的旧、坏损零部件,以及在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不得经“二线”转内销。


(五)试点区域内企业申请开展上述修理业务,由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主管海关共同研究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并报海南省商务、生态环境以及海口海关等部门备案。


(六)享受政策措施的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信息化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修理耗用等信息的全流程跟踪,对待修理货物,修理过程中替换的坏损零部件、在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及修理后的废用料件等进行专门管理。


(七)海南省商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配套监管方案,明确入境修理货物的管理、违规处置标准、处罚办法等内容。


同时,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并加强省内主管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措施条件企业及修理货物的监管等信息。


(八)对自境外暂时进入试点区域内进行修理的货物实施保税,海关按保税维修方式办理手续,并实施监管。


三、关于暂时进境货物


(一)对自境外暂时进入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1.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临时入境人员开展业务、贸易或专业活动所必需的专业设备(包括软件,进行新闻报道或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等)。


2.用于展览或演示的货物。


3.商业样品、广告影片和录音。


4.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训练等必需的体育用品。


(二)上述所列货物仅限在本政策规定的试点区域内使用,暂时入境期间不得用于出售或租赁等商业目的,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期限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三)上述所列货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按要求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应当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涉及海关事务担保业务的,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相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告公布前已征税的进口货物,不再退还相关税款。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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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7
文号: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为维护公众利益,提升上市公司年报审计质量,现就做好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的重要意义


  注册会计师审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制度安排,党中央高度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行业改革发展作出重要指示批示。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进一步健全财会监督体系,发挥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执业监督作用,强化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2023年12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七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强调,要推动财会监督提质增效,一体推进事务所执业监督和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有效发挥。事务所坚持诚信建设,聚焦提升审计质量,做好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服务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切实履行执业监督职责的内在要求,对推动执行财经法规、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经济效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重大系统性风险、保障财务信息对使用者决策的有用性等具有重要作用。


  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聚焦提升审计质量,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坚持风险导向审计理念,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扎实做好年报审计工作,切实履行事务所执业监督职责,为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二、加强事务所内部管理,持续提升年报审计质量


  (一)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要求。事务所要认真对照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和质量管理准则中“相关职业道德要求”要素,查找自身在职业道德政策和程序设计、实施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与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完善,进一步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有效识别、评价和应对对遵循职业道德基本原则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


  独立性是审计业务的灵魂。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要求,确保从实质上和形式上保持独立,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公正。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审计服务,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审计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事务所要建立并完善与公众利益实体审计业务有关的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机制,指定专门岗位或人员跟踪、监控本所连续为同一公众利益实体执行审计业务的年限,做到实质性轮换,防止流于形式。


  专业胜任能力和勤勉尽责是高质量审计工作的基础。事务所要综合考虑客户业务复杂程度等因素,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为每项业务分派具有适当胜任能力的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成员,并保证其有充足的时间持续高质量地执行业务,避免超出胜任能力执业。事务所要配备具备相应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权威性的专家和技术人员,为审计业务提供必要的专业技术支持。


  注册会计师要严格遵循保密原则,对业务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不得利用获知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事务所要强化数据安全意识,建立并实施保护数据安全的相关政策和程序,以确保会计审计等资料的安全性。


  (二)持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是持续提高审计质量的关键。事务所要对标质量管理准则及应用指南,设计和实施风险评估程序,设定质量目标,识别和评估质量风险,设计和采取应对措施。事务所2023年1月1日起要建立完成并开始运行适合本所的质量管理体系,一年内应对该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价。事务所要充分认识评价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重要性,配备适当的资源执行有效的风险评估流程,结合内外部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以及新的法规准则要求,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设计、实施和运行进行动态调整,更新质量目标、质量风险及应对措施,不断完善和优化质量管理体系。事务所要实事求是,根据本所具体情况及业务性质“量身定制”质量管理体系,不应机械执行质量管理准则,也不应盲目“照搬照抄”其他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


  新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事务所,要充分认识构建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性及相关任务的系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扎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切实加强对执业质量的把控,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分类管理,提升内部管理水平;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建立健全事前评估、事中跟踪、事后评价管理体系,强化质量管理责任,严格依法履行审计鉴证职责。


  事务所要将贯彻落实新审计准则作为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2022年,财政部修订了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的审计等两项审计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事务所要站在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的高度,更新相关业务标准、审计程序,强化准则内部培训,推动准则贯彻实施。


  (三)加强事务所一体化管理。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一体化管理机制,实现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五方面的统一管理,对于合并的分所(或分部)也不应当例外。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在客户与业务风险评估分类、业务承接与保持、业务执行、独立性与职业道德管理、报告签发、印章管理等方面制定统一的政策和程序,并确保有效执行。事务所要对分支机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关键管理人员实施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在全所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资源调度和配置。事务所要在全所范围内统一进行合伙人考核和收益分配,不得以承接和执行业务的收入或利润作为首要指标,不得直接或变相以分所、部门、合伙人所在团队作为利润中心进行收益分配。


  三、年报审计中需要重点关注的上市公司


  注册会计师要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环境对上市公司运营的影响,贯彻落实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有效应对舞弊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恰当发表审计意见。


  一是可能触发股票退市条件的上市公司。事务所要审慎承接退市风险较高的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加强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相关监管机构的沟通,充分了解拟承接上市公司的有关情况,审慎做出承接决策。注册会计师要高度关注与退市风险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相应地实施恰当程序以识别、评估和应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要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可能触发股票退市条件的各种情形,尤其要关注接近财务类强制退市指标临界值的上市公司;关注是否为避免触发强制退市而通过虚构营业收入或经营业绩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是否存在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关注非经常性损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是否将不具备可持续性的经营和盈利模式的相关损益计入经常性损益;关注是否存在突击交易,例如第四季度的重大资产处置、关联方的赠与等情况;对存在债务重组情形的,关注前期债务形成原因、债务豁免或以资抵债等协议的商业合理性、是否具有不确定性、是否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等。


  二是可能存在持续经营重大不确定性的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要基于整体经济环境状况,关注上市公司内外部风险因素,评价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情况,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诸如债务违约、重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主要客户或主要市场流失、银行借款无法展期等情形;与管理层和控股股东进行充分沟通,获取未来详细经营计划和融资计划,结合对市场情况的分析,评价管理层相关应对计划和改善措施能否消除对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不确定性;关注现金流量预测与债务偿还需求的匹配情况和债务偿还安排,关注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情况和未披露的关联方资金占用、担保、质押等隐性债务风险;出现债务违约的,要关注是否可能触发其他债务交叉违约及对正常商业合作的影响;关注持续经营相关事项及相关审计证据对财务报表编制和披露的影响,恰当发表审计意见。


  三是频繁变更审计机构的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要全面评估相关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风险领域,尤其是新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事务所,要充分考虑上市公司业务复杂程度等因素和自身胜任能力,审慎承接。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首次承接变更审计机构的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时,了解上市公司的治理层结构、管理层诚信状况等,充分考虑管理层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的可能性,有效识别、评估和应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关注前任注册会计师是否与管理层在重大会计和审计等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是否存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等情况;关注上市公司或有事项,了解诉讼和担保等事项的最新进展及可能影响,复核上市公司对相关事项的会计处理和披露的恰当性;关注上市公司更换审计机构前后发布的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他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公告,了解上市公司更换事务所的真正原因;关注上年度非无保留意见事项在本年的消除情况,恰当发表审计意见。


  四是业绩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应保持职业怀疑,结合市场行情,了解上市公司业务模式、产品、交易对手、经营决策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从而对上市公司的业绩变化趋势做出判断;关注上市公司与市场趋势、预期等不相符的波动,询问了解原因,分析商业合理性,判断管理层的解释是否符合商业逻辑,就管理层作出的解释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关注同行业其他可比公司的业绩变化;关注重大非常规交易的商业合理性及其会计处理;关注相关交易证据的完整性,对异常或非常规交易资金来源或流向进行必要核查;关注与业绩预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并得到有效实施。


  注册会计师还应重点关注金融类、房地产、医药等重点行业上市公司的年报审计风险,对上市公司年报存在异常的,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做出恰当的职业判断。


  四、年报审计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


  注册会计师要高度关注下列高风险领域,更有效地识别、评估和应对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一是收入审计。注册会计师要保持职业怀疑,关注收入相关内部控制设计和执行的有效性,基于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评价哪些类型的收入、收入交易或认定存在舞弊风险;基于上市公司的实际交易模式、商业目的、交易定价机制、购销交易的流程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判断交易的真实背景和商业实质,并重点关注海外销售收入、新业务模式或新产品收入、关联交易形成的收入、存在业绩对赌或其他业绩承诺的业务板块收入真实性与合理性;关注合同中每项履约义务是否恰当区分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身份,并相应地按照总额法或净额法确认收入;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复杂收入安排,收入确认是否涉及较多的管理层判断,充分评估收入确认时点的准确性,按照时段法确认收入是否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的条件,是否存在跨期问题;关注毛利率较高或报告期毛利率波动较大、现金流量与收入不匹配、收入与外部渠道信息不符、特殊收付款安排、期后退款等情况;关注收入函证及应收账款、合同负债等科目函证的回函情况,恰当评价回函可靠性;借助数据分析工具,加强对收入财务数据、业务运营数据的多维度分析,有效识别异常并实施有针对性的审计程序。


  二是金融工具审计。注册会计师要关注上市公司适用金融工具系列准则规定与要求的情况,特别是金融工具分类的恰当性,是否存在债务工具与权益工具划分不当、金融工具分类随意调整等情形;关注金融工具计价的准确性;关注预期信用损失模型的运用,是否恰当识别和评估信用风险特征,是否考虑前瞻性因素对金融资产减值准备的调整,判断预期信用损失模型所使用参数的相关性和准确性,恰当识别及应对金融资产减值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关注上市公司在客户信用风险特征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调整组合划分情况并恰当计提信用损失准备;关注预期信用减值测试中是否存在通过改变结算方式重新计算账龄、提供增信措施重新计算损失额、变更结算对手重新计算账龄和损失额等方式调节减值损失金额等情况;关注资金集中管理的相关金融工具列报是否恰当。


  三是资产减值审计。注册会计师要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复核与资产减值相关的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并评价产生这种偏向的环境是否表明存在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充分考虑上市公司年度经营状况和未来盈利能力,综合判断相关资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检查减值准备计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了解管理层是否聘请专家协助执行资产减值测试,评价其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评估采用的估值方法和数据,以及将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用作相关认定的审计证据的适当性;评价管理层商誉分摊方法的恰当性和盈利预测的合理性,是否将商誉合理分摊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关注是否恰当披露减值测试方法、关键假设及减值测试所使用的增长率、毛利率、折现率等关键参数;对存在前期资产减值转回等情形的,要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业绩操纵及转回事项的商业合理性。


  四是货币资金审计。注册会计师要关注货币资金的真实性,严格实施银行函证程序,保持对函证全过程控制,恰当评价回函可靠性,深入调查不符事项或函证程序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分析利息收入和财务费用的合理性,关注存款规模与利息收入是否匹配,是否存在“存贷双高”现象;关注是否存在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资金归集业务或资金管理协议,是否存在未披露的资金受限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等情况;关注资金存放于公司注册地或业务活动以外地区的合理性,以及大额定期存款或大额存单的合理性;关注是否存在大额境外资金,是否存在缺少商业实质或与交易金额不相匹配的大额资金或汇票往来等异常情况。


  五是集团审计。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充分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应恰当识别集团层面的重大错报风险、识别重要组成部分、确定组成部分重要性水平;对于组成部分财务信息,集团项目审计组应当确定由其亲自执行或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代为执行的工作类型,关注重要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并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全程进行有效双向沟通;关注上市公司是否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并据此确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是否恰当,评估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可能对财务报告整体产生的影响,分析有无人为调整合并范围的情形;关注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变化时,上市公司是否正确处理未实现的内部交易损益。


  六是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审计。注册会计师要结合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及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充分了解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意图与合理性,尤其应当关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前后经营成果发生的重大变化,判断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通过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实现扭亏为盈;要根据识别的舞弊风险因素或异常迹象,关注上市公司异常或偶发交易的重要会计政策变更,分析是否存在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调节资产和利润等情况。


  注册会计师还应重点关注关联方交易、股份支付、期后事项及大股东占用资金等相关领域的审计风险。


  五、充分发挥执业监督作用,扎实做好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


  (一)树立风险意识,审慎承接,加强业务执行。在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方面,树立风险意识,充分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全面评估新承接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风险领域,充分考虑业务复杂程度、业务风险等因素及执行业务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收费安排和轮换要求等,分派具有适当胜任能力的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成员,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充分关注高风险行业和审计领域,严格遵守执业准则规则,坚持诚信执业、审慎执业、勤勉执业,防范审计失败风险。


  (二)关注数字化转型影响,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审计创新。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度应用,事务所要关注数字经济发展和上市公司数字化转型带来的商业模式创新、业务流程重塑及管理模式变更对审计风险的影响,分析对审计方式、审计抽样、审计证据搜集等技术和方法的影响,获取、开发、维护、利用适当的数字化审计工具,进行审计创新;要加强对数字化审计技术的培训,培养审计人员数字化审计能力,确保审计人员在使用审计作业系统、函证电子平台、智能文档审阅工具和数据分析软件等新型审计工具时,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保持应有的谨慎,以更有效地进行风险评估、设计更合适的程序,并调查异常情况。


  (三)把好项目质量复核,恰当发表审计意见。加强质量复核和技术咨询,委派具有行业经验的合伙人或其他类似职位的人员担任项目质量复核人,在项目适当时点实施复核程序;对重大事项和疑难问题及时进行技术咨询,并结合咨询意见对疑难、重大、有分歧的事项进行充分讨论。出具审计报告时,要恰当确定关键审计事项,并恰当披露已实施的应对措施,提高审计报告信息含量及其有效性,避免模板化。此外,在有必要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情况下,注册会计师要根据相关事项的性质及影响的重大性和广泛性确定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类型,不应以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由,对应识别的财务报表整体重大错报不予识别,以“受限”代替“错报”。如确认存在“审计范围受限”,应当就有关事项与治理层沟通,即使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产生的影响足以导致发表无法表示意见,仍需要对审计范围没有受到限制的方面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并完成审计工作。


  (四)与治理层进行有效双向沟通,必要时向监管机构报告重大关键事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规定的内容和方式,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适当人员进行有效双向沟通,了解与审计相关事项的背景,向治理层获取与审计相关的信息,及时向治理层通报审计中发现的与治理层责任相关的事项,并告知与独立性相关的事项。注册会计师不能以管理层的回应替代与治理层的沟通,避免错误评估舞弊风险。对于影响审计报告形式和内容的情形,必要时应向监管机构报告与审计质量相关的重大关键事项。


  (五)及时做好年报审计业务信息报备。上市公司变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或内部控制审计机构的,前后任事务所均要在变更发生之日(董事会通过变更审计机构的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网上报备(网址:http://cmis.cicpa.org.cn)。若报备后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系统予以更正,并告知我会。


  我会将根据《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规程》(会协[2021]56号)要求,对上市公司2023年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适时启动年报审计监管约谈。对涉嫌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相关规定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我会将在2024年度执业质量检查中予以重点关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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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9
文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23年年报审计工作的通知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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