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桂人社发[2026]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条措施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促进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十条措施的通知

桂人社发〔2026〕17号      2026-06-05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各普通高等学校,区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就业优先导向,全力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26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6〕1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主要目标

  坚持就业优先战略,深入实施“筑梦广西·职引未来”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促进行动,紧扣就业创业关键环节,强化政策协同和服务保障,全力推动稳岗拓岗、技能提升、困难帮扶等各项任务精准落地、取得实效,确保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形势保持整体稳定。

  二、主要举措

  (一)深挖岗位供给潜力。稳定公共部门岗位规模,力争7月底前完成事业单位面向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公开招聘工作;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加大科研助理、教学助理等岗位开发力度。持续实施“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特岗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结合乡村全面振兴、基层治理、公共卫生等重点领域实际需求,积极开发养老托育、医疗卫生、社会工作、农业科技等基层岗位。强化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主渠道作用,建立人社专员驻点服务机制,精准对接重点产业园区企业岗位需求;统筹用好就业补助资金,支持15个重点产业园区、4个沿边临港产业园区、南丹关键金属高质量发展综合试验区面向高校毕业生开发优质岗位、开展定向招聘、组织专项技能培训及就业服务保障,引导企业扩大高校毕业生招录规模。持续深化高校与产业园区结对共建,推动人才培养与岗位需求精准衔接。全年归集发布高校毕业生岗位不少于100万个。

  (二)推动政策直达快享。全面梳理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清单,按照国家部署要求落实社保降费、稳岗返还、扩岗补助、社保补贴等惠企政策,依托广西“数智人社”信息系统实现政策打包办、提速办、简便办。创新宣传方式,动态更新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地图,综合运用新媒体、短视频、直播等青年喜闻乐见的形式,多渠道开展政策解读与信息推送。依托就业服务站、零工市场等基层就业服务网点开展线下宣传,变“人找政策”为“政策找人”。对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发放一次性求职补贴,确保应享尽享、及时兑现。

  (三)扶持创业带动就业。推行个人创业“一件事”,大力推广“科技成果+创业”、“产业发展+创业”、“职业技能+创业”、“民生需求+创业”等模式,办好广西创业大赛等创业赛事,通过“大赛+项目+政策”机制发掘培育优秀创业团队和项目,放大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可享受最高10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并可申请个人最高30万元、小微企业最高4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支持。高校毕业生创业项目优先入驻创业孵化基地,配套享受创业辅导和项目推介服务。积极拓展新兴业态就业空间,深入推进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支持高校毕业生在数字经济、创意经济、平台经济等领域灵活就业。

  (四)实施技能提升行动。深入开展“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聚焦制造业十大现代化支柱产业、现代服务业及平陆运河、西部陆海新通道等重大项目,开展人工智能训练师、无人机飞手、医疗护理员、养老护理员等新职业和应用性职业技能培训。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四位一体的项目化培训模式,鼓励通过“技能夜校”、“技能大篷车”等灵活形式送训上门。推动落实“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面向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推进公共实训基地、职业技能培训基地、产教融合平台建设,支持技工院校开设高级工、预备技师班招收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引导青年走技能成才、技能致富、技能报国之路。优化实施高校学生就业能力提升“双千”计划,遴选建设一批“微专业”共享资源课程和大学生职业能力培训基地,各高校要积极推进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整合跨学科、跨领域教学资源,推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赋能,构建微专业和职业能力培训课程教学模式,增强学生跨学科素养和岗位实践的适应力。

  (五)扩大见习实训规模。实施就业见习岗位开发计划,加强就业见习岗位开发和见习单位管理,面向产业链链主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城乡社区募集优质见习岗位,全年募集就业见习岗位不少于2万个。落实就业见习补贴政策,鼓励见习单位留用见习人员,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按规定给予剩余期限见习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政策执行至2026年12月31日。开展就业实训专项活动,动员重点行业企业、基层机关事业单位开发职业体验岗位,为有需求的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和登记失业青年提供“职业体验+就业指导”服务,提升职场适应力与求职竞争力。对基层公共服务机构承担的相关公共就业服务,可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六)织密校园服务网络。加快“职达校园”就业服务站建设,6月中旬前实现区内高校全覆盖。开展“就业公共服务进校园百日行动”,依托就业服务站常态化开展简历诊断、模拟面试、政策咨询等线下指导;依托自助终端和“广西就业”线上平台,实现“看政策、查岗位、改简历、寻机遇”全流程校内办理,确保毕业生离校前“周周有指导、月月有招聘”。加密开展“职引未来”、“百校联百园·千企促就业”、“就业暖心·桂在行动”系列招聘活动,灵活举办区域化、专业化、小型化招聘,推行招聘夜市、直播带岗等特色服务。深入实施人社服务“三进”活动,组织人社厅(局)长带队分片包干进校园、进企业、进社区,开展高校人社厅(局)长结对帮扶活动,健全对接联系服务机制,定向送岗位、送资源、送政策、送服务。

  (七)强化就业育人质效。深化职业生涯与就业指导课程改革,将其纳入必修课并列入教学计划,给予学时学分保障,探索建立生涯发展教育与专业教育融合、课堂教育与活动体验融汇、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教育融通的“一体化”就业课程框架,有效帮助大学生培树生涯意识、提升就业能力、助力自我成才。持续开展“就业第一课”活动,组织职业指导专家、青年就业典型、优秀校友走进校园,面对面宣讲形势政策、传授求职技巧、分享成长经历。开展技能大师进校园活动、“平凡岗位·精彩人生”基层就业典型巡回宣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就业观。开发70门就业指导公益课程,面向学校免费开放预约。

  (八)开展就业服务攻坚。提早开展2026届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衔接工作,7月中旬前完成信息接收。落实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1131”服务机制,普遍提供至少1次政策宣介、1次职业指导、3次岗位推荐、1次技能培训或见习机会,为有需求的毕业生提供1次就业实训服务。全年开放求职登记小程序,畅通线上线下求助渠道,做到底数清、需求明、服务实、就业稳。

  (九)做好困难兜底帮扶。将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家庭及有残疾的2026届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实施“一人一档一策”精准帮扶,做到职业指导、岗位推荐、职业培训、见习实践“四个优先”。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统筹公益性岗位兜底安置,及时将符合条件者纳入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确保困难毕业生帮扶就业率不低于总体平均水平。实施青年就业启航计划,通过各类就业服务站、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登记失业青年提供职业指导、实践引导、就业援助等服务。

  (十)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以网络招聘活动为重点,依法严厉打击虚假招聘、“培训贷”、“招转培”、滥用试用期等违法行为,坚决纠正无故解约、就业歧视等行为。严格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加强招聘活动参与企业资质及岗位信息审核。公开征集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违法违规线索,发布防范求职陷阱提醒,曝光侵害就业权益典型案例,为高校毕业生求职就业营造公平、安全、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要求

  (一)压实政治责任。各地各部门要把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和民生工程,健全目标落实、工作推进、督导考核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调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做好校内就业服务和信息衔接;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形成齐抓共管强大合力。

  (二)强化安全保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招聘活动、培训实训等场所安全检查,确保各项活动安全有序。

  (三)加强监测预警。加强就业数据监测预警机制,对就业质量不高的专业实行“红黄牌”提示制度,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调查和人才培养供需适配度调查,严格遵守就业监测“四不准”、“三不得”要求,确保就业数据真实、准确。

  (四)深化宣传引导。多渠道、多形式宣传解读促就业政策举措与基层就业典型经验,创新运用新媒体平台,营造全社会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各地工作进展与典型经验及时反馈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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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文号:桂人社发[202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办字[2026]4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鲁政办字〔2026〕42号     2026-06-06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个体工商户是我省数量最多的经营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推动共同富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促进全省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投资于物与投资于人相结合、传统产业提升与新兴产业培育相结合,强化政策机制保障,构建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促进个体工商户强信心、稳预期。到2028年年底,全省个体工商户内生动力、经营能力和创新活力不断增强,为我省打造北方地区经济重要增长极作出积极贡献。

  二、聚集纾困政策,着力解难稳存量

  (一)加强政策服务集成。升级山东省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服务系统,汇集有关部门单位扶持政策和帮扶信息,完善个体工商户精准画像,实现政策智能匹配、精准推送和“一站式”业务办理。(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大数据局等有关部门)

  (二)拓展创新金融支持。依托山东省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开发个体工商户服务专区,用好信贷市场服务平台、全国中小微企业资金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依法依规支持金融机构基于资金流、信用风险分类等级、分型分类结果、社保等信息,建立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授信机制,破解融资难题。鼓励保险机构因地制宜开发与个体工商户经营模式匹配的经营中断险、财产险等保险产品。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分险作用,为个体工商户合理融资需求提供担保。用好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加大个体工商户融资对接力度。大力培育“好品金融”,开展优秀金融创新产品评选活动,激励金融机构打造个性化、差异化、覆盖全生命周期金融产品。(牵头单位:省委金融办,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

  (三)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小额贷款利息免征增值税等政策,利用“电子税务局”、征纳互动平台、公益短信等推送税收政策、办税指南。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和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强化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加强水电气暖、物流等重点领域价格与收费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统筹经营空间保障。统筹考虑城市功能布局、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等情况,依法实施“一区一策”“一路一策”,在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前提下,方便消费者临时有序停放交通工具。鼓励国有企业将闲置不动产向个体工商户租赁。(省公安厅、省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鼓励参与提振消费。组织个体工商户参与“四季经济”打造和“齐鲁服务消费季”“乡村好时节”“农民丰收节”等促消费促增收活动。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入“山东文旅智慧票根联盟”,推动联盟商家共享客源、相互引流、互惠互利。实施“放心消费在山东”行动,积极推行线下无理由退货和先行赔付,支持平台企业创新线上放心消费场景应用,引导有关平台企业绘制“放心消费地图”。(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聚焦创新创业,加力培育强增量

  (六)便利准入准营。推动政务服务全要素转型,从“减环节、减时间”转向数字化法治化精准化深度保障和服务。依托“爱山东”政务服务平台,深化个人创业一件事集成服务。探索市域“一照多址”(不涉及许可事项)、AI助力登记注册服务。鼓励各地将园区、众创空间、商业楼宇等集群登记场所,提供给从事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动漫设计等智力型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支持个体工商户平等参与机关单位、国有企业采购及工程招投标,清理不合理限制。(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丰富创业指导。建立创业陪跑机制,聚焦创业主体需求,组建陪跑导师和陪跑专员队伍,定期开展“创培在身边”专家基层行服务活动,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指导、创业孵化等服务。构建创业知识库,运用人工智能打造智能问答、文本生成等应用场景。用好平台企业智能选址工具,便利精准选址、制定经营策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支持青年人才创业。建强新兴领域青年骨干人才库,举办“青社学堂”培训班,培育“青春小店”发展,激活青春经济动能。打造“数字游民社区”,吸引AI创业者、区块链开发者、技术创客等“超级个体”,构建数字游民产业生态,赋能数字创意、文化旅游、现代服务等产业。推动传统经营模式与直播电商、文创设计、新消费场景等新模式深度融合,促进青年传承老字号和非遗技艺。(团省委、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落实创业资金政策。对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民工首次创办个体工商户,正常运营1年以上且自主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重点就业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最高3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财政按照实际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指导金融机构创新“创贷+商贷”产品,逐步降低或免除创业担保贷款反担保要求。(牵头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

  (十)加强人才供给。加大人才培训力度,支持省内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根据个体工商户个性需求开展培训,引导个体工商户自主利用好就业创业、山东人才网等资源。依托“人才飞地”有关政策服务,为个体工商户创业发展提供跨区域人才对接、资源支持。(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聚强平台载体,全力支撑提质量

  (十一)推动数智化转型。强化数字赋能,开展直播带货、跨境电商等专项培训。强化合规指导,督促网络交易平台落实主体责任,在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过程中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推动集群化发展。梯度培育个体工商户特色产业集群,围绕要素保障和生产增效加大帮扶,促进集群内个体工商户共同发展。支持个体工商户参与小微企业质量认证提升行动,将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向重点集群延伸。实施“头雁领飞”行动,引导龙头企业向集群内个体工商户开放供应链、实验室、知识产权、检测数据等资源,开展专精特新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资源对接活动,推动集群内各类经营主体协同发展。(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有关部门)

  (十三)实施品牌化驱动。打造个体工商户省域公共品牌。加大市级“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培育力度,深入挖掘非遗等品牌潜能,培育一批特色创新场景。着力打造、叫响个体工商户特色产业集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品牌,组织集群内个体工商户运用好、维护好、发展好集群商标品牌,支持区域特色集群品牌参与“好品山东”遴选。开展商标注册“事先检索”公益服务和知识产权政策宣传培训,提高个体工商户合规运用知识产权能力。(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十四)提升专业市场功能。引导各类专业市场建设政策法规宣传、消费投诉维权、质量标准计量、年报信用修复、物流配送衔接等服务站点,提升服务效能。围绕专业市场内个体工商户资金需求,提供差异化优质金融服务。引导专业市场设立体验中心,集中展示市场内个体工商户特品新品,提供沉浸式消费体验,推动加工制造、现代服务双向赋能。(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省商务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

  (十五)提供“个转企”全链条服务。坚持个体工商户自愿转企,提供转前指导、转后持续跟进的全过程服务。对转企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六税两费”、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政策。赋能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一人公司”发展,提供登记注册便利化、算力资源保障、人才引育激励、项目融资对接等服务。(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大数据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

  五、聚合服务保障,通力协作优环境

  (十六)健全服务网络。发挥好个体私营企业服务机构、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依托市场监管所、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银行服务网点等场所,加强诉求收集、办理,形成个体工商户发展服务网络。发挥市场化服务机构作用,提供创业辅导、财税代理、法律维权、数字转型、品牌培育等专业化服务。(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金融监管局、青岛金融监管局)

  (十七)维护合法权益。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严厉打击市场监管领域以牟取私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行为。强化部门协同,依规开展涉年报诈骗信息处置。鼓励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法治体检和纠纷调解等公益法律服务。办理好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省委网信办、省工商联、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通信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深化柔性监管执法。优化基于信用风险分类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对信用风险等级低的,降低抽查检查频次。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修改完善省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减罚免罚轻微违法行为。(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十九)开展常态化监测。探索编制省个体工商户发展指数,将分型分类、融资信用、社保、知识产权等信息和税务部门监测情况纳入监测体系,动态掌握发展趋势,定期分析研判,优化调整帮扶政策措施。(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省税务局)

  (二十)加大褒扬激励。大力宣传个体工商户先进事迹和服务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经验做法,增强个体工商户的荣誉感和使命感。(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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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6
文号:鲁政办字[2026]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商市场[2026]151号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的公告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的公告

沪商市场[2026]151号     2026-6-7

  根据《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为充分发挥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在惠民生与促消费方面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调整2026年我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活动摇号方式。现将调整后的活动摇号方式公告如下:

  一、活动时间

  自2026年6月9日至2026年9月30日。

  二、活动方式

  活动期间,符合条件的个人消费者可在每日7:00-22:00通过“上海商务”微信公众号“政务服务-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入口,报名参加即时摇号。

  个人消费者提交报名信息时,系统将对接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上传的新购车辆发票进行实时校验。发票未通过校验的,将无法完成报名。

  发票通过校验且中签的,可获得补贴申请资格。发票通过校验但未中签的,在本公告活动期间,可于次日起再次参加报名摇号。个人消费者可在报名渠道查询中签结果。摇号中签的消费者信息由第三方公证机构备案。

  本公告未规定事项,仍按《2026年上海市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后续活动摇号方式将根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调整并另行通知。本公告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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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文号:沪商市场[2026]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政发[2026]5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方案(2026-2030年)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方案(2026-2030年)的通知

苏政发〔2026〕58号      2026-06-07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方案(2026-2030年)》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6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方案(2026-2030年)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全国服务业大会工作部署,坚持扩能和提质并举、发展和监管统筹,突出需求牵引、改革攻坚、科技赋能、开放合作,统筹做优增量和盘活存量,实施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到2030年,全省服务业增加值接近10万亿元。

  一、推动生产性服务业专业化高端化发展

  (一)着力提升科技服务创新服务能力。

  研究和试验服务。加快培育共享科研、数字仿真等新业态,壮大研发中介、研发服务外包等市场化组织。探索“人工智能+研发”。梯次建设高能级新型研发机构,完善科研设施仪器开放共享绩效评价机制。

  工业设计服务。培育工业设计骨干企业,提高专业性水平,打造具有影响力的工业设计赛事及平台,组织工业设计赋能活动。

  知识产权服务。加大高价值专利培育力度,建设重点产业专利池,打造品牌化特色化服务机构。强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省版权智能服务平台赋能增效。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重点发展平台型、专业化科技孵化器,推进概念验证中心和中试基地建设。建强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江苏)。培育智能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完善省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综合服务网络。壮大技术经理人队伍。

  检验检测认证服务。支持组建检验检测服务联盟,规划建设一批产业计量测试中心、质检中心以及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实施计量强基工程。提高检验检测认证智能化水平,提升国际化服务能力。增强基础设施、农产品质量等检测评定能力。

  (二)有效推进现代物流降本提质增效。

  货物运输。发展多式联运,深化以铁水联运为重点的“一单制”“一箱制”试点。加密重点方向货运航班,打造全货机精品航线。推进全省港口资源统筹发展,提升海江河港口枢纽能级。探索闲置设施和铁路货运场站盘活利用,推进分布式仓储设施建设。增强农产品产地保鲜和清选等服务能力。优化布局海外仓。

  快递服务。健全多层次、多元化快递服务,拓展无人机、无人车等快递场景。实施农村寄递物流体系优化提升行动。推进邮政快递枢纽建设。

  (三)深入推进信息服务自主创新。

  软件。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支持智能编程工具、大模型和智能体开发工具链研发与应用。做强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发展智能体服务。共建工业软件中试验证平台、兼容适配中心、应用推广中心。

  信息传输服务。加快“双千兆”向“双万兆”升级,加速5G-A规模商用,有序开展万兆光网试点。探索推动6G关键技术场景应用。加快移动物联网“万物智联”发展。支持打造商业航天及卫星制造特色优势产业集群。

  数据和信息技术服务。发展数据标注、认证等专业服务。适度超前布局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智能算力供给能力。加快工业大模型攻关,支持创建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加快智慧城市建设。

  (四)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货币金融服务。探索“股债贷保担”联动综合性金融服务模式,推广“四贷联动”模式。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供应链票据、数据资产质押融资等特色业务。开展数字人民币赋能行动。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融资租赁服务模式。

  资本市场服务。建立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全生命周期融资体系。培育一批产业基金集群。实施上市企业培育行动,按规定申报设立省级S基金和并购重组基金。推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制度和业务创新试点。

  保险服务。开展省级政策性科技保险试点,创新丰富知识产权保险、排放权交易保险、数据资产保险等险种,配合落实好首台(套)保险补偿政策。

  (五)积极发展绿色服务。

  节能降碳。积极推广一站式综合服务模式和合同能源管理,培育绿电交易、碳资产管理、碳足迹评价认证等服务,推进碳普惠活动。开展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降碳改造和光伏建设。探索开展碳保险业务,推广碳中和债券等创新产品。

  环境治理。发展节水评估、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生态调查和评估等服务,持续推行环保管家服务,拓展ESG咨询服务。持续优化绿色金融支持环境治理政策。做好农业废弃物处理利用服务。加快发展海洋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等环保服务。

  回收利用。依法依规淘汰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或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产品。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发展“换新+回收”等模式。推进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服务。发展重点行业再制造服务。

  (六)加大优质商务服务供给。

  咨询与调查服务。引导咨询机构发展智能规划评估、全过程咨询等业务,支持服务类省重点智库建设。着力培育总部型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推动业财融合发展。

  法律服务。推动法律服务规模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培育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支持南京、苏州等城市建设涉外法律服务综合性平台。

  广告和会展服务。开展广告赋能千行百业行动。推动广告产业集聚发展。培育一批特色专业展会,提升物联网博览会、智能制造大会等影响力。

  (七)更好发挥人力资源服务促就业作用。

  人力资源服务。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发展智能人才测评、求职招聘大模型、人力资源大数据应用、中小微企业劳动关系托管等服务。深入开展“一带一路”人力资源服务行动。

  技术技能教育培训。发布紧缺急需人才需求目录,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完善“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拓展技能统考联考和贯通应用。做优江苏特色职业技术技能竞赛体系和人才创新创业大赛体系。

  二、促进生活性服务业高品质多样化便利化发展

  (一)打造便捷居民服务。

  社区家政服务。推进完整社区建设,创新社区集成服务模式,深化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丰富家政服务供给,提升从业人员素养和专业化服务水平。着力满足困难群体特殊照护需求。

  居民住房服务。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推广专业维保、智能家居等服务,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实施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开展“物业+生活”融合服务等创新试点。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二)完善普惠“一老一小”服务。

  养老服务。打造“苏适养老”服务品牌,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推动增加康复护理、医养结合、长期照护等服务供给。

  托育托幼服务。提升普惠托育服务供给质量,实施普惠托育能力提升行动,发展社区嵌入式托育和托幼一体化服务,支持社会力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实施托育服务补助试点。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为有需求的困境儿童提供照护、康复、特教等服务。

  (三)发展多样化健康服务。

  医疗卫生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个性化家庭医生签约,提供慢病筛防、上门巡诊、用药指导、健康管理等服务。稳妥推进国际医疗服务试点,规范和促进医疗美容服务。

  预防保健。发展防治康管全链条服务,拓展妇女预防保健服务,大力发展儿童、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健康管理。积极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扩大心理健康与精神卫生社会化服务供给。加快发展运动数据分析、营养咨询等服务。

  (四)推进文旅体跨界融合。

  文化服务。扩大出版、影视、传媒、演艺、非遗等领域优质文化供给。发展数字创意、数字娱乐、动漫游戏、网络视听、沉浸式体验等新型文化业态,推动文化与科技、商业、旅游深度融合,构建数字文化产业发展体系。

  旅游服务。推进旅游景区强基焕新、旅游度假区品质提升、星级旅游饭店转型提质,打造水上、低空、研学等标志性旅游产品,发展“+旅游”融合业态。鼓励热门景区、文博场馆等延长开放时间。实施“读城”探宝行动,培育发展“小而美”县域旅游、乡村旅游。

  体育服务。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持续办好城市足球联赛。开展“跟着赛事去旅行”活动。发展水上、冰雪、低空、房车、露营、骑行等新业态,打造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培育智能化、定制化、体验式体育消费新模式。

  (五)集聚打造批零住餐服务高地。

  批发。推动企业建设商品贸易和供应链服务平台。完善商品集采、仓储、分拨、物流等综合服务,探索推进期现联动发展。推动农产品产地市场和农批市场改造升级,保障农产品流通高效顺畅。

  零售。深入实施零售业创新提升工程,“一店一策”更新改造零售商业设施。高质量建设步行街(商圈)。推进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县域商业提质增效和“千集万店”改造提升。

  住宿餐饮。提升住宿服务品质和涉外服务水平,支持引进中高端酒店品牌,发展具有历史、文化、科技等元素的住宿业态。持续开展“江苏味道”餐饮促消费活动,打造“百县千味”“我是厨神”IP,推广一批“美食街区”“美食地图”和精品美食旅游线路。

  三、提升服务业数智化、融合化、品质化和国际化水平

  (一)推进服务业数智化转型。

  鼓励服务业企业“上云用数赋智”,推动人工智能向科学研发、现代金融、商务服务等重点领域深度渗透,培育一批数智化转型服务商。围绕商贸、文旅体、康养和家政等领域,打造一批低成本、轻量化的“人工智能+生活”服务企业和产品。推动新一代智能终端、智能体广泛应用。

  (二)深化服务业融合发展。

  深化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试点。引导优势企业由提供产品向“产品+服务+生态”转变,推动一批集成型服务商转型。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区域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建设,支持科技研发、康养文旅等向农业领域延伸。促进服务业内部各产业交叉融合。

  (三)促进服务业品质提升。

  实施服务品牌梯度培育工程,推进“千企百城”商标品牌价值提升行动,打造更多“江苏服务”品牌。完善重点领域标准体系,加大新业态和融合业态服务标准供给,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制修订。全力推动服务品质升级,提升餐饮住宿、家政物业、托育养老等生活服务水平,优化文化、卫生等公共设施服务质量。

  (四)提高服务业国际化水平。

  加大服务业外资招引力度,推进南京、苏州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鼓励专业服务业机构全球化布局,服务企业出海。创建国家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加快发展来数加工、大模型训练等数字贸易新业态。高标准建设国家级服务出口基地。推动入境旅游便利化。

  四、进一步增强政策支持力度

  (一)持续深化改革创新。

  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清理服务业领域不合理标准和限制性措施,及时消除要素获取、资质认定、招标投标等方面壁垒。建立健全服务业人才评价机制。推进服务领域事业单位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构建服务业重点领域统计监测体系。

  (二)加大财政金融政策支持力度。

  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作用,采取免申即享、贷款贴息、风险补偿、项目补助等方式支持服务业扩能提质。支持软件、研发、数据等无形资产投资。放大省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产业专项基金牵引功能,深化投引联动。优化现代服务业贷款贴息政策。做大涉服务业普惠性金融产品规模,加大对服务业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推动银行为服务贸易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跨境金融服务。支持服务业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加大“算力券”“培训券”发放力度。用好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政策工具。加强服务业设施布局规划引导和用地保障,支持土地混合开发利用和建筑功能合理转换。对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及省市支持的服务业项目,可适用5年过渡期支持政策。优化新型产业用地审批服务,支持二三产业混合用地。健全融资增信体系。

  (三)梯次培优经营主体。

  大力引培生态主导型、平台型企业,支持企业上市融资、兼并重组、做强做优。培育一批具有增长潜力的“独角兽”“瞪羚”企业。激发个体工商户内生动力和活力,加力培育“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加大国内外优质服务品牌首“家”引进力度。做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强化行业信用信息归集,鼓励经营主体开展服务质量承诺,倡导优质优价。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加大国际化优秀人才引育力度,拓宽专业人才、复合型人才引进范围。深入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围绕服务业急需紧缺人才开展订单式、产教评和项目制专项培训,探索建立培训补贴标准与就业率挂钩机制。推动省内高校职校技校落实服务业相关学科专业布局,布局一批高水平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探索推行校企共引共用机制。

  (五)拓展多元化应用场景。

  挖掘数字经济、人工智能、全空间无人体系等服务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应用需求,分批次推出应用场景项目清单。推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主动开放主业领域场景。推动各设区市深入挖掘场景资源,因地制宜培育早期场景,开放地方综合性特色场景。

  (六)强化安全监管。

  健全适应业态融合的跨部门跨行业审批监管模式,营造包容审慎的发展环境。完善演出、赛事、展览场所和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住宿、餐饮等服务经营行为,坚决整治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虚假宣传等乱象。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测评估,制定具体分解任务,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领域推进,各设区市要因地制宜落实各项任务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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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7
文号:苏政发[2026]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26]103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制度指南—财务管理制度[2026版]》的通知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制度指南—财务管理制度[2026版]》的通知

浙注协[2026]103号         2026-6-8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标准化和加强财会监督工作总体部署,指导和推动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提升内部治理与执业质量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24〕2号)及《浙江省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浙注协〔2024〕119号),我会组织制定了《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制度指南—财务管理制度(2026版)》(以下简称《制度指南》),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制度指南》共十四章,包括:总体目标及适用范围,基本要求,文件依据,财务组织体系,预算管理,业务收费管理,资金管理,费用和支出管理,会计核算,税款的统一管理和缴纳,利润分配,职业风险补偿机制,财务信息化与数据治理,制度实例。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体目标及适用范围。明确《制度指南》旨在指导全省中小型事务所建立统一、规范、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以提升运营效率、保障资金安全、防范风险。适用于全省中小型事务所(含分所),各所可结合自身情况调整制度详略,重在实质而非形式。

  (二)基本要求。确定财务管理制度需覆盖收入、预算、资金、费用等全环节并实现一体化;遵循统一、合规、全面、效益风险平衡、透明五大原则;明确合伙人会议、财务部门、各业务部门等财务管理职责,同时强调将党性修养、廉政建设要求融入财务人员履职全过程。

  (三)文件依据。列明《制度指南》所依据的法律、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确保内容合法合规、衔接有序,为事务所制定制度提供合规性指引。

  (四)财务组织体系。按实际设计适配的财务部门的组织架构、职能分工、管控模式,强调了任职回避、不相容岗位分离、相互配合机制等内控要求,提出财务人才建设与信息化赋能的相关建议。

  (五)预算管理。搭建以战略为导向的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涵盖预算编制、审批、执行、控制、分析与考核等流程,说明增量、零基等编制方法与编制周期,并附预算编制、执行与分析等示例。

  (六)业务收费管理。明确收费定价参考要素与计价模式,严令禁止或有收费、恶性低价竞争等违规行为,列明政府采购低价审查标准。规范项目报价分级审批流程,搭建应收账款分级催收机制,配套坏账计提、核销等制度体系。

  (七)资金管理。围绕账户、收支、现金票据、流动性四大维度,明确相关审批流程;建立资金流动性管理机制,设置安全储备和预警线;规范大额支付联签和闲置资金保值增值等。

  (八)费用和支出管理。将费用纳入预算管控,规范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开支标准;明确费用审批与报销流程,要求票据真实合规、报销及时;强化人力、项目直接费用等关键成本管控,定期开展成本分析并将结果应用于管理决策。

  (九)会计核算。明确执行统一的会计政策,规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质量责任及内部管理报告的应用;细化纸质与电子会计档案归档、保管、销毁规则等。

  (十)税款的统一管理和缴纳。明确事务所作为纳税主体或扣缴义务人的责任,系统规范增值税、职员个人所得税及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申报与缴纳流程,强调全所统一管理、依法合规、业财税协同,防范税务风险。

  (十一)利润分配。明确利润分配需遵循合规、资金安全、纳税遵从、程序透明原则;明确合伙人会议、管理团队、财务三方权责,规范利润测算、方案拟订、审批拨付全流程等。

  (十二)职业风险补偿机制。以责任险加风险基金构建双重风险缓冲,规范职业保险保费支出、基金计提比例、专户存储与限定使用范围等,定期核查计提与资金使用合规情况。

  (十三)财务信息化与数据治理。推动财务与业务系统一体化,实现数据驱动管理;强调系统权限控制、数据安全、备份恢复与分析应用;提供信息化建设示例和持续优化机制,充分赋能管理决策。

  (十四)制度实例。配套提供《财务审批管理办法》《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与相关表单的详细范本,力求实现从制度理念到操作细节的无缝衔接。

  二、获取方式

  登录“行业数字化综合服务平台”(网址:https://server.zicpa.org.cn/OA/#/OA/home),进入首页“行业技术社区”栏目——“其他专业指导”,获取《制度指南》电子版。

  三、注意事项

  《制度指南》为指导性文件,供中小型事务所参考使用,不作强制执行要求。事务所可参照《制度指南》中提供的方法与示例,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与发展实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全面落实、严格执行,切实提升规范化内部治理与风险防控水平。

  《制度指南》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编制,为保障其适用性、指导性与时效性,各事务所在后续参考应用时应根据法律法规修订和行业发展变化,动态更新完善。使用中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管理部联系,联系人:王雨薇,联系电话:0571-88065093。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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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文号:浙注协[2026]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要求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进一步做好全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6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西湖路9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401121。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6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做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相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公告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案件。

  本公告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5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6年  月  日

  附件2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1年10月24日,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制定施行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切实保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执法要求变化,原《公告》需要修改。因此,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送审稿)》(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修改了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收入规模、税源结构、税务稽查案件处罚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数量等因素,明确我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案件。同时,在审理标准中删除拟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案件。

  之前的标准为“拟处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条件。近年来,随着涉案金额逐年增大,大额处罚案件已成为我市重大案件的主体。原有审理标准与当前案件规模、税源结构不相匹配。2026年2月四川省税务局将四川省税务局审理标准调整为拟处罚金额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将成都市税务局审理标准调整为拟处罚金额1500万元以上的案件,为保持成渝两地区域重大税务案件执法协同,我们拟调整审理标准将罚款金额调整为与成都市一致。同时,近5年都未发生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的稽查处罚案件,拟将该案件类型删除。

  三、关于施行时间的说明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2021年第8号,2025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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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洪府规发[2026]3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洪府规发[2026]3号       2026-05-28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委常委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江西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公平适度、保障基本、统筹有序,建立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适应我市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促进长期护理服务产业发展,助力健康南昌建设,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主要目标是:到2028年,全市全面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二、统筹城乡

  (一)制度安排

  1.参保对象。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长期护理保险。在省本级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人员,按规定在南昌市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2.制度模式。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统一建账,资金统筹使用。执行国家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基准费率制度,实施动态调整。根据缴费标准不同,待遇标准分就业人员和未就业人员两类设置。长期护理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区)两级经办管理,统一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定点机构、统一信息系统,按照上级部署逐步推进省级统筹。

  3.分步实施。2026年底前先从保障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就业人员起步,2027年起探索将未就业城乡居民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范围。

  (二)资金筹集

  1.筹资渠道。建立健全单位、个人、政府、社会等多元筹资渠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当年,在充分测算评估,确保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费率后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不少于12个月,且不出现当期赤字的基础上,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6.8%中平移0.15%费率,用作长期护理保险单位缴费费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2.筹资分担

  (1)单位职工。单位职工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按月缴纳,缴费费率为0.3%;单位职工费率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同比例分担,各为0.15%;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按此费率在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职工个人需缴纳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由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代缴或探索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2)退休人员。退休人员由个人缴费,原用人单位不缴费,缴费费率为0.15%,缴费基数为本人基本养老金;经本人同意,个人缴费由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代缴,条件成熟后可探索由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扣代缴。

  (3)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单位职工参保政策参保,也可选择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按照单位职工费率标准参保的,从基本医保缴费费率中平移0.15%,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代扣代缴0.15%;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方式缴费,缴费基数为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

  (4)未就业城乡居民。未就业城乡居民参加长期护理保险按年度筹集,筹资费率为0.3%,由个人和政府按1:1分担,财政补助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具体补助办法按上级文件执行。缴费基数为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当年,未就业城乡居民费率减半从0.15%起步,自第2年至第5年逐步平稳过渡到0.3%。

  (5)困难人群。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类资助,其中:居民医保全额资助人员,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资助;居民医保定额资助人员,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按照当年个人缴费标准的50%予以资助,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参照居民医保资助参保政策。

  (6)18周岁以下人员。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参保,不单独筹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中无法跟从参保的,可以视同参保。

  三、待遇保障

  (一)保障对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正常享受待遇并按时足额缴纳长期护理保险费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一般为6个月以上),经申请通过评估认定的失能人员,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起步阶段保障重度失能人员,根据上级部署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并根据基金支出需求动态调整费率。

  (二)保障标准

  1.起付线。不设起付线。

  2.服务方式。提供机构护理、社区护理、居家护理等服务方式。根据失能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实行差别化待遇保障政策,鼓励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在支付比例上给予适当倾斜。

  3.支付比例。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按照就业人员和未就业人员分别支付。

  (1)单位职工。在机构护理的,支付比例为65%;社区护理的,支付比例为70%;居家护理的,支付比例为75%。

  (2)退休人员。享受单位职工参保人员待遇。

  (3)灵活就业人员。依据选择的参保政策类型享受相应待遇。

  (4)未就业人员。在机构护理的,支付比例为45%;社区护理的,支付比例为50%;居家护理的,支付比例为55%。

  (5)18周岁以下人员。18周岁以下人员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未就业城乡居民的待遇标准享受待遇。

  4.支付限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具体支付限额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基金支付

  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长期护理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根据上级部署以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承受能力,研究探索将长期护理相关智能化服务和支持性辅助器具等纳入支付范围。

  (四)激励约束机制

  探索建立缴费时长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连续参保的未就业城乡居民按照规定适当提高支付比例。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外,对未在我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启动时初次参保以及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情形,待遇享受等待期、阶段性调低待遇水平等约束性措施按上级文件执行。待遇享受固定等待期原则上按照6个月设置,并随着断保年限的增加相应延长等待期。

  (五)不予支付范围

  对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以及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服务待遇。

  (六)相关政策衔接

  按照上级部署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支持、引导和鼓励慈善捐赠等多种渠道,对特定人群参加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享受待遇的个人自付费用给予补助。

  四、管理服务

  (一)失能等级评估管理

  执行全国统一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和管理办法。统筹利用现有评估认定力量,鼓励支持发展专业独立的社会化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探索发挥家庭医生、养老服务师在失能等级评估和服务计划制定中的作用。建立评估费用个人和基金合理分担机制,原则上参保人首次评估通过的评估服务费,以及按制度要求参加定期复评的评估服务费,由基金支付。建立健全评估人员规范化培训机制。

  (二)定点服务管理

  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资源合理配置,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内部运行、服务提供、基金使用、信息化支撑等方面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定点管理需要,逐步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定点长期护理服务机构。鼓励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定点机构范围。加快推进长期护理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长期照护师培养培训机制,规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三)支付管理

  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和费用控制激励约束机制。建立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特点的支付机制和协商谈判机制,针对不同服务模式,完善按床日、按服务时长等支付方式,明确各种付费方式的适用范围、实施条件等。加强基金结算管理,建立适应长期护理保险特点的总额付费机制。

  (四)基金管理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将长期护理保险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范围,科学编制收支预算,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健全基金预算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金财务制度,加强基金财务管理,规范基金收支,做好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建立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做好中长期精算分析。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出现运行风险或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筹资和待遇政策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基金监管

  建立健全基金监管体系,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完善对欺诈骗保人员、机构惩戒机制,加强财会监督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基金安全。完善长期护理保险监管长效机制,逐步将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纳入飞行检查、日常监管、智能监控、社会监督等常态化监管范围。加大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监管执法力度,做好协议管理与行政监管衔接,建立健全重要线索、重大案件联查联办和追责问责机制,坚决守住基金安全底线。

  (六)经办管理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经办服务体系。科学编制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长期护理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保、同步缴费。加强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和护理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规范定点机构服务行为。加强对长期护理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和参与经办的第三方机构的考核评价,强化考核结果应用,不得将基金交由经办长期护理保险的第三方机构代管代拨。按照上级部署做好跨统筹区长期护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工作,落实好异地参保、异地待遇享受的有关政策。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保缴费工作,确保按规定享受待遇。依托省医保信息平台做好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七)委托服务

  在确保基金安全和监管有效的前提下,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等相关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相关费用依据协议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县区、各相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领会长期护理保险对构建更加全面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充分认识其对着力解决失能人员长期护理基本保障需求的重大意义,强化组织协调,加强工作调度。

  (二)强化部门协同

  医保、财政、民政、人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税务、地方金融管理、残联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工作合力。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全市长期护理保险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基金筹集、失能等级评估、待遇支付、协议管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运行的监测分析,确保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安全可持续。会同相关单位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足额安排落实长期护理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相关工作经费,加强对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制定、调整完善长期护理保险筹资和待遇标准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保费征缴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资源,做好相关保险与补贴制度衔接;配合医疗保障部门规范定点养老服务护理机构的服务行为;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失能等级评估结果互认、评估数据共享、评估效果评价等协作机制。

  卫健部门负责做好长期护理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管理和技术指导等工作;推动医养结合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有效衔接;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长期护理服务,探索发挥家庭医生在失能等级评估和护理服务中的作用。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失能等级评估、评估人员管理。

  人社部门负责落实职业技能培训政策,指导和规范长期护理服务专项能力考核;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工伤保险(含补充工伤保险)衔接、退休人员养老金数据共享及保费代扣代缴工作。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第三方机构的考核评价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做好防止返贫致贫对象认定和管理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与残疾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身份认定的数据共享,协同做好残疾人参保相关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的相关工作。

  (三)强化宣传引导

  各县区、各相关单位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妥善回应公众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准确解读政策,积极宣传推广经验亮点,努力营造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良好氛围,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推进。

  本方案自2026年10月1日起实施。实施期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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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8
文号:洪府规发[20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2026.06.04

各市(地)工信部门:

  为做好《黑龙江省支持新型工业化发展企业贷款贴息实施办法》(黑工信融训联规〔2026〕8号)落实工作,进一步降低高技术、高成长性、高附加值初创型科技企业融资成本,进一步完善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壮大优质企业后备力量,积蓄经济发展新功能,现将《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6年6月1日

  附件

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构建分层分类、精准高效的培育服务机制,壮大优质企业后备力量,精准发掘培育省内高技术含量、高成长性、高附加值的优质企业,厚植产业发展新优势,积蓄经济高质量发展新动能,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初创型科技企业,是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具有高技术、高成长性、高附加值特点且处于早期成长阶段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条 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自愿、择优确定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审标准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属地企业申报和推荐,协助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初创型科技企业须同时满足第1-6条或单独满足第7条要求:

  1.在我省注册成立且原则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企业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60个月)。

  3.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企业主导产品或服务已完成技术成果转化,实现量产与市场化应用,且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5.近两年(企业申报前两个会计年度)平均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6.企业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近3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36个月) 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税漏税、数据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7.企业近一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12个月,以银行进账单时间为准)获得机构创投或天使投资的,可直接认定为初创型科技企业。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六条 申请。企业向市(地)工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申报表》(见附件);

  (二)企业主导产品产业化证明材料;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近2年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近2年研发投入证明材料或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研发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附注中对研发投入的说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评审材料、研发投入明细表及相关合同发票复印件等;

  (六)《信用信息报告》(信用中国网站查询);

  (七)获得机构创投或天使投资企业需提供投资协议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八)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推荐。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本办法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严格把关、按月择优推荐,并将推荐文件和申请材料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八条 评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每季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认定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和必要的现场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择优确定拟认定初创型科技企业名单。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基础上,对初创型科技企业进行资格确认。

  第九条 公示。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对拟认定初创型科技企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发布认定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应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如有虚假填报,取消申请资格,且3年内不得申请。

  第十二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与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参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论证核查、复核评价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资格,以后不再聘用。参与认定的专家以权谋私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参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项目评审资格,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推荐时,应充分掌握企业实际情况,对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涉嫌弄虚作假的,一律不得推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

       税 屋附件: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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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文号: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商自贸[2026]154号 上海市商务委等七部门和单位关于印发《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等七部门和单位关于印发《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商自贸[2026]154号        2026-6-10

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化通关监管模式创新,提升跨境物流运输效能,促进贸易新业态发展,提升进出口企业感受度,持续优化上海口岸营商环境,根据海关总署2026年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部署,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交通委、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等七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了《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3日

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化通关监管模式创新,提升跨境物流运输效能,促进贸易新业态发展,提升进出口企业感受度,持续优化上海口岸营商环境,根据海关总署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部署,现定于即日起开展2026年上海口岸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并提出如下措施。

  一、深化通关监管模式创新

  (一)完善贸易合规与知识产权保护支撑体系。发挥行业组织、商协会、专业机构等作用,依托上海国际经贸合规法律服务平台等,加强美欧等主要经济体经贸政策和执法动态跟踪预警,提升企业国际经贸风险防范与合规能力。强化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范技术鉴定、技术咨询、技术调查官等技术调查手段,深化跨部门协作,健全本市贸易领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业技术支撑机制。(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上海海关)

  (二)实施消费品差异化检验监管。优化首发进口消费品检验便利化试点,探索企业申请线上办理,提高认定频次,扩大享惠企业范围,助力首发消费品加快上市。开展冰鲜等“短保期”产品“白名单+抽样后放行”改革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冰鲜水产品进口商纳入“白名单”,对“白名单”企业进口冰鲜水产品取样送检后先予放行,提升冰鲜水产品通关效率。探索推进进口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提升监管效能。(上海海关、市商务委)

  (三)优化医药进口单证办理和通关手续。保障核药(放射性药物)、医用同位素(用于医学诊断、治疗和医学研究的放射性核素或其化学物)进口,促进相关商品便利通关。依托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药品药材进口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进口药品通关单》自助打印。(市药品监管局、上海海关)

  (四)强化贸易监管能力。依托上海海关实验室优势,提升危险货物包装、食品化妆品等检测鉴定能力。认真落实进出口危险货物适运规范要求,确保跨境贸易安全有序。依托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港口提供危险品货物验核及预警信息,提升港口安全管理水平。(上海海关、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市商务委)

  二、优化外贸新业态监管服务

  (五)推广海运跨境电商出口拼箱模式。推动跨境电商9610、9710和9810清单模式、报关单模式全模式同场作业,支持跨境电商货物与普通出口货物灵活拼箱,提升海运拼箱模式业务规模。(上海海关、市商务委、上港集团)

  (六)提升跨境电商办税便利化水平。落实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政策,支持企业在办理9810“出口预退税”销售核算时,根据货物实际销售情况便捷办理核算手续。加快首次申请办理9810出口退税企业实地核查时效,在收到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市税务局、市商务委)

  (七)加快推进跨境电商数智化监管服务体系建设。建设跨境电商数字化监管系统,鼓励企业通过系统与海关数据进行对接。搭建智能化比对模型,给予合规的试点企业便利措施,提升精准监管与通关便利化水平。(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数据局)

  (八)提升小额包裹出口能力。依托浦东机场快件和跨境电商货物处理中心建设,支持邮政、快递企业布局航空快件处理设施。(机场集团、市交通委、市商务委、上海海关、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市邮政管理局)

  (九)提升国际展会服务水平。依托“一网通办”上海市会展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推行展会备案、安全许可等事项一网办理,优化备案信息跨部门共享机制,提升国际展会流程便利化水平。优化展品出入境手续,对国际展会“暂时进出境”货物,推广“一次备案、分批报送”特色通关服务;支持化妆品、食品等参展试用试尝,支持展品在展后结转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市商务委、市公安局、上海海关)

  三、提升跨境物流运输效能

  (十)促进多式联运高效运行。加强跨部门“一单制”“一箱制”监管协同,实现各个运输方式间信息互联、单证规则衔接,加强货物装载、安检标准等跨运输方式协同。提升多式联运海关顺势监管效能,实现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一单到底”。(市交通委、上海海关、市商务委、铁路上海局集团、上港集团)

  (十一)扩大机场货站业务协同。推进上海浦东、虹桥两场之间的货站业务联动,发挥资源协同优势。持续深化航空前置货站模式应用,进一步增强浦东机场货站对长三角区域物流链的协同带动效应。(机场集团、上海海关、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市商务委)

  (十二)便利航空口岸旅客出入境。支持航司优化客运航线布局,扩大国际通程航班覆盖范围。开展浦东国际机场登机口闸机设备升级改造,推进全流程人脸识别自助登机。加强跨部门数据共享,推动实现国际航班中转旅客身份信息、行李报文等互联互通,同步提升监管服务水平和安检效能。(机场集团、上海海关、上海边检总站、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

  (十三)优化海运跨境运输服务。支持开展国际中转集拼业务,允许境外货物与国内货物拆拼箱后复运出境。推进海事监管结果跨地区互认,扩大含锂电池等出口危险货物“一次查验、多地互认”试点范围。依托海事一网通办平台实施海船开航“一件事”,便利国际航行船舶出海。(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上海海关、上港集团)

  (十四)推进物流单证数字化。依托上海国际航贸数字化平台等载体,推动具备条件的港航企业、贸易商探索开展电子提单、电子仓单等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应用。拓展电子签名在跨境贸易合同、物流单据等场景的应用,保障跨境贸易信息安全。推动电子放货模式扩围,推动电子放货模式在进口纸浆、进口滚装汽车等领域应用。(市交通委、上海海关、市数据局、市商务委、上港集团)

  四、加强数智口岸建设和互联互通

  (十五)提升口岸智慧化水平。加大力度推进“人工智能+”在口岸领域应用,推动智能装卸、智能查验、智能配送、智能实验室等更多新应用场景落地。扩大自动引导搬运车(AGV)、无人集卡等智能化运输设备应用规模,优化升级智能作业管控系统(ITOS),推动5G、人工智能、数字孪生等技术全场景融合应用,进一步提升上海港智慧化水平。推动浦东国际机场智能货站、进出口货物查验中心等项目投入运营。扩展“空运通”平台功能,新增机坪直提业务在线办理功能,提升单证材料流转效率。(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交通委、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十六)打造绿色低碳口岸。扩大节能减排、低碳等技术在口岸领域应用,推动洋山港、外高桥港打造绿色口岸。推进上海港岸电设施全覆盖,船舶靠港后依法使用岸电。推动新能源船舶配套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重型卡车等绿色运输装备在港区及短驳运输中的推广应用。持续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甲醇、液化天然气(LNG)、生物燃料等绿色能源加注业务。完善浦东国际机场可持续航空燃料(SAF)储运设施布局,加快打造SAF常态化加注能力,为绿色航运转型提供基础设施支撑。(市交通委、市 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海事局、上海海关、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十七)深化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设基于大模型的通关服务智能体,推进报关单据的智能校验等功能建设。扩大港航平台与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数据互通范围,实现物流关键信息在相关方授权情况下开展共享。依托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开发上线进口普货预约查验功能。拓展单证保管箱功能,推进船供物资(自供)出口退税等相关单据和信息在单证保管箱中采集、流转。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服务专区建设,丰富信保贷服务产品,优化升级线上投保、理赔、融资增信等服务功能,提升全流程业务线上办理比例。深化“沪贸批次贷”主动授信模式,争取年内享惠企业突破1500家。优化上海-新加坡物流状态跨境共享及可视化查询,助力港口作业优化。(市商务委、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上港集团)

  五、强化对企综合服务支持

  (十八)加大对“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企业的支持力度。将AEO企业纳入“沪贸批次贷”主动授信优先支持范围,推动银行加大AEO企业首贷、信用贷、续贷支持,并享受相应配套支持政策,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支持企业通过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在线提交AEO认证申请。(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

  (十九)提升外贸企业绿色低碳发展能力。稳妥推进本市出口重点产品碳足迹数据核算及认证体系建设,对相关产业链供应链涉及的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支持将绿色低碳企业纳入本市AEO优选培育推荐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优先培育认证。依托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设立CBAM咨询服务窗口,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合规指导、核算认证等服务,帮助企业降低合规门槛。(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上海海关、市商务委)

  (二十)推进服务贸易企业和数据差别化管理。探索对资信条件较好的服务贸易企业给予跨境资金结算等监管和服务便利。在上海全域实施数据出境负面清单管理,建立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服务数字贸易高水平发展。(市委网信办、市数据局、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二十一)提高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便利化水平。简化银行系统贸易背景审查流程,凭企业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缩短汇款周期。支持拓展数字人民币在跨境支付、结算等场景的创新应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

  (二十二)加强口岸信息公开。在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营单位官网公示查验区域、仓储设施、智慧道口、卡车线上预约系统等软硬件设施配备情况,便利市场主体合理安排运输与作业计划。建立港口-船公司作业计划实时共享机制,码头提前发布泊位资源、作业进度等信息,便利船公司动态调整到港计划。(市交通委、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二十三)持续规范口岸收费。针对堆场等重点领域开展专项价格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桥梁作用收集线索,对市场主体反映集中的收费问题,及时组织开展专项调查与检查整治,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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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0
文号:沪商自贸[2026]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2026-06-08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要求,持续优化纳税人发票使用体验,加强成品油零售领域税收监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交易即开票”。

  本公告所称成品油零售加油站,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以及危化品经营许可,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包括加油站、水上加油趸船、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

  本公告所称“交易即开票”,是指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完成销售成品油交易后,按照交易数据通过税务部门乐企平台即时向购买方全量开具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

  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根据自身信息系统改造能力,合理选择“交易即开票”实现方式。其中:符合乐企自用接入条件且具备自有信息系统改造能力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通过乐企自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不符合乐企自用接入条件或者不具备自有信息系统改造能力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乐企联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

  三、选择乐企自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加油机管理系统、零售管理系统、收银系统等进行改造并接入乐企平台,通过自动匹配商品销售信息、资金收取信息等开具发票。选择乐企联用方式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对接具备开票能力的乐企联用平台,实现交易后即时开具发票。

  四、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销售成品油收取售油价款,按照以下规定“交易即开票”:

  (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通过乐企平台即时开具发票。

  (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互联网平台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通过乐企平台即时开具发票。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作为直连单位接入乐企平台,向入驻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提供乐企联用服务,并按照《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

  (三)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加油卡(含实体卡、虚拟卡等形式)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通过乐企平台开具发票。购买方可以选择在充值时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也可以选择在加油时开具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现金、赊销、对公转账等其他方式销售成品油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根据实际交易数据,通过乐企平台开具发票。

  五、接入乐企平台的直连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系统改造,实现收款信息、订单信息、预设发票抬头信息等数据自动预填,发票即时开具。

  六、接入乐企平台的直连单位,应当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发票开具情况监控,发现规避税收监管的,及时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七、接入乐企平台的直连单位,不得以推广“交易即开票”为由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勾结、唆使、协助成品油零售加油站规避税收监管。违反规定的,停止其乐企平台接入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于2026年11月1日前实现“交易即开票”。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实现“交易即开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九、税务机关严厉查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使用非本单位收款码收款等各类规避税收监管的行为。一经查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6月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2026-06-08

  一、《公告》的发布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税务部门与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紧密协作,持续加大对成品油零售领域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协同规范行业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从查处的案件看,部分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利用加油机作弊、账外经营、隐匿销售收入等方式偷逃税款,严重扰乱国家经济税收秩序、影响行业健康发展。在该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既可有效防范税收违法、规范行业秩序、营造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也有利于优化购买方开票体验,保护购买方的合法权益。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制发本《公告》,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

  二、什么是乐企平台?

  乐企平台是国家税务总局基于规则开放、标准统一的原则,打造的与企业自有信息系统直接连接的数字化平台。乐企平台为企业提供接入申请、能力订阅、测试验证、规则应用、授权管理等功能。

  三、《公告》所称“乐企自用”是指什么?

  乐企自用是申请单位通过直连平台,为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提供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发票)使用、税费申报等涉税服务的模式。下属单位一般包括集团企业成员、分支机构、股权控制单位等。选择乐企自用方式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加油机管理系统、零售管理系统、收银系统等进行改造并接入乐企平台,为本单位所属加油站提供“交易即开票”服务。

  例1,A为某集团下属加油站,按照集团统一模式购进和销售油品,所属集团总部已经接入乐企平台,则A可以通过集团乐企自用方式实现交易完成后即时开具发票。

  四、《公告》所称“乐企联用”是指什么?

  乐企联用是在实现乐企自用的基础上,向依托其自有信息系统开展交易活动而没有控制关系的使用单位,提供数电发票使用、税费申报等涉税服务的模式。选择乐企联用方式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与具备开票能力的乐企联用平台开展系统对接,向乐企联用平台传递交易数据,实现交易后开具发票。

  例2,加油站B不具备乐企自用接入条件和系统改造能力,不能通过乐企自用“交易即开票”。则B可以接入具备开票能力的乐企联用平台C,实现交易完成后即时开具发票。

  五、采用乐企联用方式接入,需要改造哪些系统,涉及哪些功能?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采用乐企联用方式接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收银系统或者零售管理系统进行改造,使收银系统或者零售管理系统能够将加油机报税口、加油机屏显、加油机编码器等产生的交易数据向乐企联用平台传输,即时开具发票。

  例3,某加油站D对零售管理系统进行嵌入式改造,通过接口自动读取并传输加油机报税口数据。当购买方扫码支付时,在弹出的付款界面,自动带出油品(如92号汽油)、加油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信息,购买方支付成功后,零售管理系统将调用乐企联用平台接口即时开具发票。

  例4,某加油站E无零售管理系统,通过对收银系统进行改造,实现加油枪、油品和单价的初始化对应配置。当购买方扫码支付时,在弹出的付款界面,自动带出油品(如92号汽油)、加油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信息,购买方支付成功后,收银系统将调用乐企联用平台接口即时开具发票。

  六、成品油零售领域“交易即开票”的实现场景有哪些?

  “交易即开票”涵盖了成品油零售领域的不同交易场景:对于购买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互联网平台等形式支付加油款的,通过“支付即开票”实现即时开具发票;对于购买方通过加油卡、现金等形式支付加油款的,通过“交易即开票”实现即时开具发票。

  场景一:购买方在加油站加油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加油款,应当在购买方完成支付后由乐企平台自动开具发票。

  例5,自然人甲在加油站F加油后,通过某支付平台扫一扫功能支付加油款200元后,联用平台通过汇聚加油交易数据(油品、加油数量、单价)和支付金额(200元),自动生成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甲可自行预设置发票抬头信息(未预设的,发票抬头默认为“个人”)。

  场景二:购买方在加油站加油后,通过互联网平台支付加油款完成交易,互联网平台将即时向购买方开具销售方为加油站的发票。

  例6,自然人甲在某互联网平台X查找到加油站G,加油完成后,通过互联网平台X支付200元加油款,支付完成后互联网平台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G、“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

  场景三:购买方在加油站充值办理加油卡,加油时从加油卡中自动划减金额。购买方可以选择在充值时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也可选择在加油时开具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者仅能选择其中一种。

  例7,自然人甲在加油站H充值1000元办理加油卡,并使用加油卡加油200元。甲可以选择就充值金额开具发票,系统根据交易信息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H、“价税合计”栏次为1000元的不征税普通发票,本次及后续使用加油卡加油则不再开具发票。

  例8,自然人甲在加油站H充值1000元办理加油卡,并使用加油卡加油200元。甲选择每次加油时开具发票,则本次充值不开具发票(系统将对这1000元充值予以标记),根据本次加油交易信息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H、“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后续将根据加油金额逐笔开具普通发票,直至将充值金额冲减为0。

  场景四:购买方在加油站加油后,通过现金、赊销、对公转账等方式完成交易。应当根据实际交易数据,由加油站通过乐企平台向购买方开具发票。

  例9,单位乙在加油站J(乐企自用)加油,用现金支付200元加油款。加油完成后,系统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J、“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10,单位乙在加油站K(乐企联用)加油,用现金支付200元加油款。加油完成后,加油站K需通过人工补录支付信息等方式,在乐企联用平台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K、“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发票自动开具后如何换开?

  发票开具后,购买方如需变更发票购买方抬头信息,可通过手机APP、公众号或者小程序等线上渠道,提交申请完成变更(线上仅能申请1次)。如需将普通发票换开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携带购买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购买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公章)线下办理。个人加油卡用户将发票购买方抬头设置为单位的,不得开具或者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购买方能否汇总开具发票?

  购买方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款项的,加油站可以就单次交易即时开具发票,也可以对订单进行标注后汇总开具发票;未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款项的,加油站应当就单次交易即时开具发票,不得汇总开具发票。购买方是自然人的,加油站应当就单次交易即时开具发票,不得汇总开具发票,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公告》规定的完成时限

  为确保成品油零售领域“交易即开票”平稳实施,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根据自身信息化条件合理选择乐企接入方式,完成系统改造对接,在过渡期结束前全面实现“交易即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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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78号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无人机及相关物项出口申报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无人机及相关物项出口申报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78号     2026-06-09

  为规范无人机及相关物项的出口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规定,现将有关申报要求公告如下:

  一、货物范围

  本公告所称无人机及相关物项,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无人驾驶飞艇及相关设备和部件、民用反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等。

  二、填报要求

  出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填报的基础上,对本公告所涉货物还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一)加强出口物项识别。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并列明对应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编码。不属于管制物项,但特性等指标接近的;或用途不符合管制要求,但特性等指标符合的,应在《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C类快件报关单》(以下简称《C类快件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清单》(以下简称《跨境电商申报清单》)“备注”栏中注明“不属于出口管制物项”。

  (二)应按照禁限管制申报要素(可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参数查询”栏查阅),对照货物所属“规范申报类别”,在《报关单》“禁限管制识别码”和“禁限管制申报要素”栏据实填报对应内容。在《C类快件报关单》、《跨境电商申报清单》“规格型号”栏的“其他”中据实填报物项名称及描述(包括但不限于特性、用途等)。对《跨境电商申报清单》,不得使用简化申报(即仅申报税号前4位)模式,需申报完整税号。

  (三)应在《报关单》“境外收发货人”、《C类快件报关单》“收货人”、《跨境电商申报清单》“备注”栏中填报境外收货人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在《跨境电商申报清单》“生产销售单位”栏中应当填报商品境内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信息,不得填报电商平台、代理企业名称作为替代。

  (四)《报关单》申报时应随附合同、发票、技术资料等相关单据。《C类快件报关单》随附单据可通过纸质或光盘等方式提交。《跨境电商申报清单》无需随附上述资料。

  (五)上述填报信息应真实、完整、准确,并与合同、发票、技术资料等随附单据以及物流信息等保持一致。海关对申报要素齐全的合规货物加快通关;对填报信息真实性存疑的,海关将依法质疑,质疑期间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或者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按照相关规定申报。

  本公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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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决策部署,规范外卖平台补贴行为,遏制外卖行业“内卷式”竞争,市场监管总局在对外卖行业市场竞争状况开展调查、评估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7月17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的“征集调查”中提出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fldy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税 屋附件:

  1.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

  2.《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6月17日

  附件1

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近段时间以来,外卖平台“拼补贴、拼价格、控流量”问题突出,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利益,挤压实体经济,加剧行业“内卷式”竞争。为规范外卖平台补贴行为,促进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推动行业创新和健康发展,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外卖平台应当通过提升服务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开展良性竞争,不得通过长期、大额补贴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二、外卖平台不得利用平台规则、流量、算法、技术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平台开展的补贴活动,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承担补贴成本。

  三、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应当利用自有经营利润等合法合规资金,不得利用资本优势实施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四、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不得导致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价格秩序。

  五、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确保公平对待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等各方主体。

  六、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需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公开补贴的主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补贴资金来源;

  (二)补贴的金额、类型和实施方式;

  (三)实施补贴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四)补贴对市场竞争影响的自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对其他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等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八、外卖平台在补贴活动结束后10日内,需形成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九、外卖平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自觉规范补贴行为,落实平台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

  十、外卖平台违法违规开展补贴活动,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开展调查并严肃处理。

  附件2

《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决策部署,规范外卖平台补贴行为,切实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合法权益,遏制外卖行业“内卷式”竞争,推动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以下简称《规范》)。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深入整治‘内卷式’竞争”“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市场监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针对外卖行业存在的“拼补贴、拼价格、控流量”等突出问题,2026年1月9日,以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宣布对外卖平台服务行业市场竞争状况开展调查、评估,表达竞争关注,传导监管压力,规范市场秩序。

  调查发现,目前我国外卖平台利用资本优势抢占市场、裹挟平台内经营者参加补贴、导致行业非理性竞争等问题突出,严重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加剧行业低价内卷,挤压实体经济发展空间,亟需规范外卖平台补贴行为,引导外卖平台通过提升服务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强化技术创新,开展良性竞争。

  针对上述问题,市场监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研究起草《规范》,为外卖平台补贴行为明确合规边界,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起草过程

  (一)开展市场调查。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央网信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赴美团、淘宝闪购、京东三家外卖平台开展现场调查,全面核实相关情况;组织召开行业座谈会,通过当面访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行业协会和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等意见,全面调查市场竞争状况,评估行业突出问题。

  (二)研究思路举措。针对调查评估发现的外卖平台补贴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研究规范平台长期大额补贴、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补贴成本等行为的思路,提出要求平台公开补贴活动的举措,并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和外卖平台意见建议,起草形成《规范》初稿。

  (三)深入分析论证。《规范》初稿形成后,组织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开展专题论证,充分听取反垄断法、行政法、经济学等领域专家意见建议,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四)充分征求意见。《规范》征求了国务院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有关方面意见,认真研究采纳相关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规范》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规范》共10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四方面:

  (一)总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精神,明确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的总体原则,提出外卖平台不得以开展长期、大额补贴活动的手段和方式,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第一条)。

  (二)具体要求。针对外卖平台补贴活动中存在的强制促销、杠杆补贴、交叉补贴、低于成本销售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要求平台不得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补贴活动或者承担补贴成本(第二条);应当利用自有经营利润等合法合规资金实施补贴,不得利用资本优势实施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条);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四条);开展补贴活动应当公平、合理、无歧视(第五条)。

  (三)监督措施。为加强对外卖平台补贴活动的监督,要求外卖平台在开展补贴活动前向社会公开补贴的主要信息,在实施补贴后形成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法律提示。明确外卖平台实施补贴行为应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九条),提示违法违规开展《规范》规定的补贴活动的法律后果(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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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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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方案(2026—2029年)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方案(2026-2029 年)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增强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为总目标,坚持和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战略支撑。

  (二)基本原则

  1.服务国家战略:聚焦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公共服务与战略性新兴产业,落实 “三个集中”。

  2.坚持市场化导向: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激发企业内生活力。

  3.强化创新驱动:把科技创新摆在核心位置,推动国企成为原创技术 “策源地” 和现代产业链 “链长”。

  4.统筹发展与安全: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

  5.系统协同推进: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相结合,统筹中央与地方、国企与民企协同发展。

  (三)改革目标(2026—2029年)

  1.布局优化:中央企业88%以上营业收入集中到20个重点行业,国有资本向关键领域、民生领域、新兴产业集聚。

  2.创新突破:国企研发投入强度稳步提升,原始创新能力显著增强,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水平大幅提高。

  3.机制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成熟定型,三项制度改革全面落地,市场化经营机制高效运转。

  4.监管高效:国资监管专业化、体系化、法治化、高效化水平显著提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能力持续增强。

  二、重点任务

  (一)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三个集中”)

  1.向国家安全与命脉领域集中:聚焦能源资源、粮食安全、国防军工、骨干网络等,增强战略支撑能力。

  2.向公共服务与应急领域集中:优化交通、水利、市政、公共卫生等领域资源配置,提升公共服务质量与应急保障能力。

  3.向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重点布局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量子信息等,培育新质生产力。

  4.推进专业化整合与非主业退出:清理低效无效资产,严控非主业投资,推动国企聚焦主责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5.优化央地与区域协同:推动央企与地方国企在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深度合作,服务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二)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1.健全国企原始创新制度:加大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投入,支持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等平台。

  2.加速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完善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机制,推动创新成果快速产业化,提升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能力。

  3.强化科技创新激励:落实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提高科研人员薪酬待遇,建立 “容错纠错” 机制,鼓励敢闯敢试。

  4.培育现代产业链 “链长”:支持龙头企业整合上下游资源,带动中小企业协同发展,构建自主可控、安全高效的产业链供应链。

  (三)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1.坚持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落实 “党建入章程”,明确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实现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统一。

  2.强化董事会建设:落实董事会 “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 职责,配齐建强外部董事,提升董事会决策科学性与专业性。

  3.深化三项制度改革:

  1)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全面推行经理层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常态化开展竞聘上岗,落实末等调整和不胜任退出。

  2)员工能进能出:打破 “铁饭碗”,建立市场化用工机制,优化人力资源配置。

  3)收入能增能减:完善与业绩强挂钩的薪酬分配制度,加大中长期激励力度,打破 “大锅饭”。

  4.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落实国企经营自主权,推动国企成为真正的市场化经营主体,提升市场应变能力与核心竞争力。

  (四)实施精准分类考核与国资监管

  1.分类差异化考核:

  1)商业类国企:聚焦经济效益、资本回报、市场竞争力,开展国有经济增加值(EVA)核算。

  2)公益类国企:突出公共服务质量、成本控制、社会效益,弱化盈利指标考核。

  2.强化战略使命评价:将服务国家战略、科技创新、产业引领等纳入考核,引导国企履行政治责任、经济责任与社会责任。

  3.健全国资监管体系:

  专业化监管:聚焦资本布局、公司治理、风险防控,提升监管精准度。

  体系化监管:完善 “1+N” 政策体系,强化监管协同,形成监管合力。

  法治化监管:健全国资监管法规制度,严格依法监管,维护国企合法权益。

  穿透式监管:加强对国企子公司、境外资产、金融业务等重点领域监管,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4.加强境外国资管理:设立境外国资工作机构,完善境外资产监管与风险防控机制,保障境外国资安全运营。

  三、实施安排

  (一)时间步骤

  1.2026年(开局攻坚年):全面启动改革,出台配套细则,推进重点领域突破,央企88%营收集中目标启动实施。

  2.2027-2028年(深化推进年):系统推进各项改革任务,取得阶段性成效,布局优化、创新能力、治理机制显著提升。

  3.2029年(收官见效年):全面完成改革目标任务,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国资国企改革发展新格局。

  (二)责任分工

  1.国务院国资委:牵头组织实施,统筹协调重大问题,强化督促指导。

  2.各地方政府:落实属地责任,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推进地方国企改革。

  3.国有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细化改革举措,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把党的领导贯穿改革全过程,发挥国企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确保改革正确方向。

  (二)强化政策支持保障

  完善财税、金融、土地、人才等配套政策,加大对国企科技创新、结构调整、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的支持力度。

  (三)健全督导评估机制

  建立改革任务清单、责任清单、时限清单,定期开展督导检查与评估,对改革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对落实不力的严肃问责。

  (四)营造良好改革环境

  加强舆论引导,解读改革政策,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凝聚改革共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国资国企改革的良好氛围。

  五、特别说明

  本方案以权威媒体披露核心要点+官方解读为基础,结合AI整合生成,非官方正式文件。官方正式全文将由国务院国资委适时公开发布,请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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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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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医保办发[2026]8号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医保办发〔2026〕8号     2026-06-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局):

  现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印发各地,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医保局、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2026年6月2日

  (主动公开)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业务管理,规范经办业务流程,推动业务协同联动,提高经办服务效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4〕38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5〕35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以下简称跨省共济),是指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设立个人医保钱包,设定共济额度,实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支付近亲属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参保缴费。个人医保钱包实行虚拟额度管理。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跨省共济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跨省共济经办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家医保部门承担制定全国跨省共济操作规范、业务流程等职能,负责跨省共济资金管理、对账清分、业务协同、信息系统支撑等工作。

  第五条 省级医保部门承担跨省共济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在本辖区内的组织实施,辖区内跨省共济资金管理、对账清分、业务协同、信息系统支撑等职能。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跨省共济有关规定,做好本统筹地区内业务经办、资金管理、业务协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共济关系管理

  第七条 跨省共济的适用对象范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称“共济人”)的近亲属(以下称“被共济人”),被共济人应为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

  第八条 参保人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多种渠道建立或解除共济关系。

  第九条 建立共济关系时共济人应签署承诺书,对承诺事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一个共济人可与多个近亲属建立共济关系,一个被共济人也可以接受多个近亲属共济。

  第十条 共济人与被共济人在共济关系建立期间均可自主办理解除。共济人或被共济人的医保关系终止或发生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共济关系自动解除。

  第四章 共济额度管理

  第十一条 共济人通过医保钱包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共济人不能再使用该额度的个人账户资金。被共济人不得将获得的共济额度再共济给第三人。被共济人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可共济结算。

  第十二条 共济人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建立共济关系时,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计入共济人个人信息,并将确认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在接收到成功响应后,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同步推送至被共济人参保地;被共济人参保地据此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

  通过共济人参保地的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渠道建立共济关系时,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推送至被共济人参保地或由被共济人参保地下载,被共济人参保地据此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

  共济额度使用时,被共济人参保地实时记录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将其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共济额度使用后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共济人参保地每日下载共济额度使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省可结合实际情况设定共济额度转出频次和限额,规范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可明确个人账户与医保钱包支付顺序。被共济人使用医保钱包额度时,按照共济额度设定先后顺序使用。

  第十五条 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解除共济关系时,被共济人尚未使用的共济额度自动恢复至共济人个人账户。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对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进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对账成功后,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将共济额度维护成零余额。若对账失败,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同步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和共济人参保地。

  通过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渠道解除共济关系时,被共济人尚未使用的共济额度自动恢复至共济人个人账户。由主动解除共济关系的一方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推送至共济关系另一方,双方对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进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对账成功后,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将共济额度维护成零余额。若对账失败,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同步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和共济人参保地。

  共济关系解除后,被共济人发生退费的,共济金额按原渠道返回,因共济人参保关系发生变化(如转移接续、中断参保、一次性支取等)等原因无法退回共济人个人账户的,由共济人建立共济关系时的参保地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共济额度使用

  第十六条 被共济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被共济人可使用共济额度进行支付。

  第十七条 被共济人缴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使用共济额度支付,且须全额支付。

  第六章 结算管理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实行预付金管理,并纳入跨省异地就医预付金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 22号)预付金管理相关规定,实现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及时结算清算。

  原则上根据上年度个人账户跨省共济使用资金月平均值和上年第四季度跨省异地就医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之和的两倍核定年度预付金额度。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和跨省异地就医月度清算资金之和占预付金的比例达到90%及以上时,被共济省(就医省)可启动预付金紧急调增流程。

  第十九条 被共济人在其参保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认后,向定点医药机构支付。被共济人在异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按照异地就医现有规定结算。

  第二十条 被共济人参保缴费方式由所属省级医保经办机构与本省税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每日生成日对账信息,各省开展共济人参保地、被共济人参保地省级医保信息平台和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三方对账。原则上,共济省应每日完成前一日共济额度和共济额度使用情况的对账,每月3日前完成上月所有共济额度和共济额度使用情况的对账。如出现对账信息不符的情况,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查明原因,必要时提请国家医保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跨省共济资金清算参照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流程,由国家统一清分,省市分级清算,与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同步开展。

  被共济人在参保省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在省外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就医省医保经办机构按异地就医资金清算有关规定与被共济人参保省经办机构会同其他资金一并清算后,再由被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保部门做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确认和清算工作,省级医保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通过财政专户协同做好清算资金划拨和收款工作。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负责协调和督促各省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当月被共济人在其参保省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省医保经办机构应于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被共济人跨省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省医保经办机构应于对应的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由国家级经办机构发布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收付款通知书后的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纳入清算前须完成与对应的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的清算申请确认。清算延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当年跨省共济资金,最晚应于次年4月底前清算完毕。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根据共济地与被共济地经办机构对账确认后的共济资金,于每月21日生成《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见附件1)、《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付明细表》(见附件2)、《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收明细表》(见附件3),各省级经办机构可通过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精确查询本省内各统筹地区的上述清算信息,于每月25日前确认上述内容。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根据确认后的《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生成《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见附件4)、《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见附件5),在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经办机构通过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下载《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后,于5个工作日内与当期《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付款通知书》《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收款通知书》一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确认跨省共济资金全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对经办机构提交的清算单和用款申请计划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同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一并向被共济地省级财政部门划拨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在完成清算资金拨付、收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及收款信息反馈到省级经办机构,省级经办机构向国家级经办机构反馈到账信息。原则上,当期清算资金应于下期清算前完成拨付。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发布跨省共济资金收付款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省级经办机构做好辖区内各统筹地区跨省共济资金的上解或下拨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共济省需返还共济省资金列入当期被共济省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中,并在对应共济省名称旁加注“*”。共济省应收被共济省返还资金列入当期共济省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中,并在对应被共济省名称旁加注“*”。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参照跨省异地就医业务对跨省共济清算资金开展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共济地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于参保缴费的跨省共济支出确认为其他支出(个人账户支出),将用于就医、购药的跨省共济支出确认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个人账户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共济人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后,尚未使用额度产生的利息归属共济人所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医保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省经办规程。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医保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税 屋附件:【点击下载1-4】

  1.《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

  2.《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付明细表》

  3.《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收明细表》

  4.《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

  5.《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跨省共济有何新变化(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印发通知,要求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进一步扩大共济范围。针对读者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家医保局有关负责人。

  问:什么是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家庭共济?共济范围有什么限定?

  答:我国职工医保制度自1998年建立以来,一直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保障模式,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就医购药个人负担部分费用。2021年,国办印发文件,将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从职工本人,扩大到其参加基本医保的“配偶、父母、子女”,即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共济给家人使用;2024年7月,国办再次印发文件,进一步将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共济亲属的范围由“配偶、父母、子女”,扩大至其参加基本医保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问:跨省共济全国推行,相关政策有什么新变化?

  答:为破解职工个人账户“资金沉睡”困局,推动医保基金更好地惠及群众,相关部门一直在推动跨省共济。2024年12月2日,国家医保局在江苏苏州正式启动全国医保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参保人可以使用医保钱包向同为基本医保参保人的近亲属转账,实现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共济使用。

  此次通知有两个新变化值得关注。

  一是共济关系的管理有新要求。通知不仅明确跨省共济的适用对象范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近亲属,还规定共济关系可由双方自愿建立或解除,参保人医保关系变动时该关系自动解除,且一人可与多人互建共济关系。

  二是对共济额度的设定作出了规定。通知明确,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设立个人医保钱包,共济人通过医保钱包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规定个人医保钱包实行虚拟额度管理,要严格执行医保基金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医保基金实际拨入个人医保钱包。

  问:共济资金跟个人账户里的钱是什么关系,共济资金的作用是什么?

  答:根据通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按规定支付近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需要提醒的是,个人账户共济只是共享资金,不涉及医保报销的资格、待遇及政策。双方需用自身医保卡按规定享受待遇,通俗来讲就是“钱可以共济,卡不能共用”。

  目前,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通过医保钱包功能,在部分地市实现跨省共济。按照通知要求,跨省共济资金参照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流程,由国家统一清分,省市分级清算,与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同步开展。目前各项工作正在全力推进,按照目前的工作进度,争取今年年内实现全国跨省共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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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
文号:医保办发[20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26]5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函〔2026〕54号        2026-06-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工作,促进私募基金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走好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积极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针对私募基金行业准入机制有待完善、监管不到位、制度不健全、部际央地协调配合不足、部分政府投资基金和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出资人责任落实不到位以及部分私募基金成为违法犯罪、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工具等问题,构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推动行业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提升。坚守功能定位,统筹总体布局,优化增量、盘活存量,扶优限劣、提质增效,严格禁止私募基金违规从事借贷、“名股实债”等行为。坚持分类监管,根据出资主体、产品类型等不同维度实施“一类一策”监管。坚持既管合法更管非法,对合法机构从严监管,对非法机构坚决取缔,对非法行为严厉打击。

  二、强化源头防控

  (一)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规则,坚决防止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的机构和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严控新设政府投资基金,县区原则上不得新设,确有必要新设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加强综合研判会商、经营主体登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

  (二)拟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应当在通过综合研判会商后申请经营主体登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综合研判会商范围、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等部门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共同开展综合研判会商工作,优化并公开综合研判会商程序,做好把关和政策解读,严禁下放。

  (三)严格落实涉金融经营主体登记管理要求,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中使用“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涉及私募基金字样。

  三、全面加强监管

  (四)推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推动出台办理涉私募基金犯罪案件的司法文件。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信息披露、资金募集、强制托管规则。出台规范私募基金“对赌协议”制度安排。全面构建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

  (五)细化私募基金风险评价标准,提升监管强度与风险水平适配性,按照评价结果对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管。对重点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加强央地和跨辖区联合检查。对异地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大监管力度,引导注册地与经营地相统一。对存在违规代持、通道化等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大规范引导力度,推动主动整改。对私募证券基金加大监测力度,强化交易行为监管。

  (六)以科技赋能监管,建立私募基金风险集中监测平台,构建风险筛查指标体系,加强全流程监测,收集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服务机构等报送的信息以及经营主体登记、司法诉讼等信息,对数据和信息加强穿透式分析,提高发现风险问题能力,为完善监管、制定相关政策等提供支持。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履行政府投资基金出资人职责,加强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息统计,严肃财经纪律。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强化政府投资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加强对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主管部门牵头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的监测,防止偏离功能定位,指导强化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督促严格遵守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基金登记备案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监管。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的统筹管理,已有同类基金的原则上不得新设,推动存量同类基金整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发起、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督促政府投资基金规范运作。

  (八)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结合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要求,统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布局规划,督促基金聚焦主责主业、坚守功能定位,强化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严把入口关,坚决制止滥设国有企业投资基金,推动运作低效基金整合重组;压实国有企业主体责任,督促国有企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切实遵守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建立健全符合国有企业投资基金规律的运营模式,防止失管失控和国有资产流失,严格选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任用纳入私募基金行业黑名单的人员,严格执行任职回避规定。国有企业建立完善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底层项目和资产的穿透管理,规范基金投向、退出管理等。建立健全以长期经营业绩和功能作用发挥为导向的激励约束制度。

  (九)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吹哨人”制度,设置举报通道,完善配套措施,强化“吹哨人”信息保护,发挥社会监督和预警作用。地方和部门发现私募基金违规违纪违法等重大问题的,按程序及时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等,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等依法打击。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开展联合排查,对各种逃避金融监管、违法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和行为早发现、早处置、早打击。加强资金跨境流动审查。

  (十)严厉打击违规募集、侵占挪用、自融自用、利益输送、资金违法跨境流动以及私募基金参与非法集资等行为,依法加大处理处罚力度。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风险问题突出、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大的私募基金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及时从严打击。公安机关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健全完善有关打击私募基金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安排。对跨地区、跨领域等重大案件,推动建立完善联合挂牌督办制度,加强办案统筹、业务指导和信息共享。

  四、稳妥处置风险

  (十一)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坚决予以注销。对因经营异常、未实质开展业务等不能持续符合登记要求或者长期失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且未按要求整改的,限期予以注销。同步做好风险揭示和投资者保护,推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稳妥化解风险。

  (十二)对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涉及私募基金字样但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引导其依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经审核不符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要求、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完成私募基金清算的机构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确认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等部门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法稳妥有序推动经营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办理登记;对不依规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经营主体登记的机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通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应对经营主体进行“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已清算私募基金”等标注,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予以规范清理。

  (十三)及时共享私募基金重要信息、重大专项行动、重点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等情况。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共同牵头建立常态化私募基金风险防范化解工作会商制度,加强风险线索分析研判、应对处置等。

  (十四)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的处置由其注册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注册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时摸清底数,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制定风险化解和处置方案,做好追赃挽损、清产核资、分配清退等工作,避免形成风险化解和处置依赖公共资源的预期。在地方相关风险处置机制下化解和处置私募基金风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风险化解和处置工作,并做好处理处罚等工作。同一实际控制人跨地区控制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风险的,原则上按照总部企业注册地、核心企业所得税缴纳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的顺序确定履行牵头责任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不得借助私募基金违规举债化债、处置问题企业,防止形成新的风险点。

  五、推动规范发展

  (十五)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业务类型、发展阶段特点完善内控风控管理。鼓励投资者依托私募基金合同发挥制约作用,促进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作。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岗位人员的资格管理和考核培训。督促私募基金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义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业自律处理力度。建立黑名单制度,公开曝光重大违法违规机构、出资人、从业人员。大力推进私募基金行业文化建设。

  (十六)培育和规范私募基金托管机构和审计、销售、估值核算、法律等中介服务机构,加大监督力度,督促其依法依约履职尽责,切实发挥其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督制约作用,促进私募基金规范运作。

  (十七)多渠道拓宽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资金来源,多维度培育和发展耐心资本,推动耐心资本与科技创新深度融合。进一步畅通多元退出渠道。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环节重点支持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私募股权基金和创投基金以及整合关键核心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并购基金。更好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创投基金差异化监管的要求,壮大领军创投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进一步优化创投基金信息共享。

  (十八)引导私募证券基金为中长期资金优化资产配置提供多元化支持。培育母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丰富投资策略和产品类型,满足居民在财富管理、资产配置等方面的需求。引导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提升治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

  六、保障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单位充分发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等机制作用,做好统筹协调,强化行政监管效能,增强私募基金监管力量。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监管、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措施,做好协同配合。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加强政策宣传引导,持续开展培训和经验交流,全面落实各项任务。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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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
文号:国办函[2026]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进行修订,形成《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lilv@pb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修改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

2026年6月5日

  税 屋附件:

  1.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存、贷款利率对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存贷款利率确定与计结息规则

  第三条 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商业原则自主确定存、贷款利率。

  第四条 个人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以下规定办理:

  ( 一)个人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按结息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本金起息。未到结息日销户时,按销户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到销户前一日止。

  ( 二)个人定期存款按存入日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个人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全部提前支取的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款存入日所定利率计息。个人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 三)定活两便、存本取息、零存整取和整存零取等其他个人存款种类的计、结息规则,由开办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自行制定并提前告知存款人。

  第五条 单位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以下规定办理:

  ( 一)单位活期存款(含协定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本金起息。

  ( 二)单位定期存款按存入日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全部提前支取的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如不低于起存金额仍按存款存入日所定利率计息;低于起存金额则予以销户。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 三)协议存款等其他单位存款种类的计、结息规则,由开办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提前告知存款人。

  第六条 通知存款按金融机构与存款人约定利率和实际存期计息,利随本清。通知存款如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内不计息。通知存款部分支取,留存部分不低于起存金额的,从存入日起计算存期; 留存部分低于起存金额的予以销户,按销户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通知存款如遇以下情况,按支取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 一)实际存期不足通知期限;

  ( 二)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部分;

  ( 三)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部分;

  ( 四)支取金额不足或超过约定金额的,不足或超过的部分;

  ( 五)支取金额不足最低支取金额的。

  第七条 大额存单的计、结息规则,由开办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自行制定并提前告知存款人。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按单位存款利率计息,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已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原存款存入日所定利率对存款人支付利息。

  第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及以下,不含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协商确定,可在合同期内按月、按季、按半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确定。短期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利率、计息方式等再行调整。

  第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协商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确定。 中长期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利率、计息方式等再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商业原则协商确定,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贴现利率由持票人和贴现人按商业原则协商确定,贴现按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

  第十四条 贷款展期利率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一致后可再行调整。

  第十五条 逾期或者有其他按合同约定需处罚息情形的贷款,从逾期或违反合同有关约定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逾期或者有其他按合同约定需处罚息情形的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方式和宽限期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且不得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罚息利率、计息方式和宽限期等再行调整。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有其他按合同约定需处罚息情形,应按照其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各类渠道营销贷款业务时,应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及罚息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

  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贷款成本应在贷款合同或其他债权凭证中载明。

  第十八条 利率换算公式为:

  ( 一)单利年化表示下,年利率= 日利率× 365( 闰年为 366),年利率=月利率×12。

  ( 二)复利年化表示下,年利率=(1+日利率)^365( 闰年为 366)-1,年利率=( 1+月利率)^12-1。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采用以下方法计算利息。

  ( 一)单利情况下,可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 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 二)单利情况下,可按以下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 日利率。

  ( 三)复利情况下,按以下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利息=本金×(1+年利率)^年数-本金。年数可不为整数,如一个月对应的年数为 1/12,一天对应的年数为 1/365( 闰年为 1/366),以此类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利率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管;

  ( 二)依法处理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相关纠纷或违规行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出具提示函或警示函、监管谈话、责令整改等监管措施;

  ( 三)指导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工作;

  ( 四)其他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辖区内利率政策的执行和监管;

  ( 二)依法处理辖区内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相关纠纷或违规行为,对辖区内违反有关规定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出具提示函或警示函、监管谈话、责令整改等监管措施;

  ( 三)指导辖区内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是由金融机构组成的市场定价自律和协调机制。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在遵守国家有关利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对金融机构自主确定的存、贷款市场等利率进行自律管理,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促进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成员需要遵守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决议。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 二)加强自身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存、贷款利率管理,发现问题应主动处理;

  ( 三)协助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存、贷款利率管理工作,并按时准确报送存、贷款利率有关数据、信息、工作报告等资料;

  ( 四)在营业场所及官方渠道挂牌公告存款利率;

  ( 五)不得通过高息揽储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违规手工补息、突破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相关自律约定、存贷挂钩等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存款市场竞争秩序;

  ( 六)发放贷款时,利率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

  (七)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存、贷款利率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计息和结息规则同第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再贴现的计息和结息规则,按借贷双方约定的合同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贷款业务的,由其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6 年X月X 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

关于《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以下简称《利率规定》)修订形成新的《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必要性

  (一)适应存贷款利率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陆续出台了《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等若干规范性文件,对《利率规定》中涉及的存贷款计、结息等规则进行了调整。制定于26年前的《利率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存贷款利率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更好反映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向。《利率规定》制定、颁布于利率管制时期,许多内容带有较为浓厚的行政管制色彩,部分条款已不适用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向,应对《利率规定》中涉及利率行政管制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存贷款利率管理体系。当前,各类存贷款的利率管理要求和计结息规则分散于《利率规定》《关于执行

  二、主要修订内容

  《规定》共四章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适用范围,存贷款的计结息规则、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的职责等事项,主要修订内容有:

  (一)聚焦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一是以存贷款利率管理为切口对《利率规定》进行修订,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二是围绕《规定》修订方向,删除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能够确定的非存贷款利率类型,如内部资金往来利率。三是删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应履行的非存贷款利率管理职责,如中国人民银行监测、调控金融市场利率等职责。

  (二)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机构有关存贷款利率方面的职责。一是目前存贷款利率行政管制已全面放开,存贷款利率已调整为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商业原则自主确定。二是强化行业自律协调和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作用,更好维护市场秩序,新增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指导辖区内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工作的职责,以及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工作职责。

  (三)整合其他规章或文件中各类型存贷款计结息规则。一是把《关于执行

  (四)对市场反映较集中的条款进行修订。一是坚持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对市场反映较为集中的罚息规则予以修订,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计结息规则,在本规章中修订为罚息利率、计息方式和宽限期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新增对高息揽储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定义,明确高息揽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违规手工补息、突破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约定利率自律上限等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存款市场竞争秩序等。二是对存在较多纠纷的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予以修订,将《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日利率=年利率÷360的规则,在本规章中修订为年利率=日利率×365(闰年为366),推动金融机构统一存贷款利率计息规则。同时,根据实际需要,新增对复利情况下利率换算及计息公式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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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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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2026年5月1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令第56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

  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应当按照职责,优化政策措施,强化工作协同,共同做好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的知识、技能、经验等,提供适合超龄劳动者的就业岗位。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有就业意愿的超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超龄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完成劳动任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

  第七条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工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八条 用工协议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的,用工终止。

  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工协议的,用工终止。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酬标准、支付周期、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 超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定及时足额将劳动报酬支付给超龄劳动者本人,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身体状况确定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不得安排超龄劳动者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超龄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教育和培训,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经办流程,为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完善适老化设施设备,为超龄劳动者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因本规定明确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因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超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害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超龄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6-05-25

  日前,人社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等5部门联合出台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负责同志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制定《暂行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

  当前,我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就业的劳动者众多,劳动权益面临法律保障不足的问题。为落实延退改革决定保障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的要求,经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评估和广泛征求意见,我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制定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出台,填补了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的短板,旨在明确用人单位与超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问:制定《暂行规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

  《暂行规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完善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将其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解绑,着力解决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二是强化权益保障,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三是坚持统筹兼顾,统筹考虑超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和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责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问:《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暂行规定》。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也属于《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根据其所在单位性质,分别适用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问:《暂行规定》对超龄劳动者的哪些基本权益作出了规定?

  答:

  《暂行规定》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报酬方面,明确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休息休假方面,明确要求遵守法定工作时间规定和年节纪念日放假办法,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安排加班的应当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教育和培训。工伤保障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等。

  问:超龄劳动者能否继续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如何缴纳?

  答: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缴费至满最低缴费年限,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为更好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暂行规定》明确规定,需延长缴费的超龄劳动者,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同时,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也会进一步优化经办公共服务,畅通信息查询渠道,为延长缴费人员提供清晰指引,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参保缴费服务。

  问:超龄劳动者哪些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如何处理超龄劳动者的投诉?

  答: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超龄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超龄劳动者的投诉,应当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问: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答:

  对《暂行规定》明确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事项的争议,当事人可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事项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办案指导,指导各级调解仲裁机构统一受理范围、规范法律适用、提升服务标准,依法为超龄劳动者提供高效便捷维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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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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