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500元以下的零星采购没有发票,只开了收据,企业所得税能否做费用?

问:公司500元以下的零星采购没有发票,只开了收据,每月都有多次加起来有几干元这种只有收据没有发票的,企业所得税应该不能做费用吧?


  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起征点备注:也就是500元/次)


  因此,对于采购取得的是收据,虽然金额也在500元/次以下,但是下列情况的不得税前扣除:


  1.采购对象是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户和各类企业;


  2.采购对象虽然是个人,虽然每次金额也在500元以下,但是业务不是“零星”交易,而是“频繁”交易的。至于目前如何认定“零星”交易,税法并没有具体的次数标准,基层主管税务局掌握有较大的判定权利。


  满足上述28号公告规定标准的收据,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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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1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摒弃发票中心论思维,树立暂估入账理念

的确在实务中,企业财务人员过多的依赖发票记账。按照发票确认收入,按照发票确认费用,按照发票确认采购的存货。权责发生制的观念在很多财务人员的理念里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


  很多财务人员没有暂估入账这个概念。而没有这个概念会造成很多账实不符的情况,这里仅举一个例子说明,另外的例子我们看看后文案例。


  实务中,常会出现采购的材料已经入库,但发票还没有到,财务人员就不进行账务处理。由于生产的连续性,车间还在源源不断的领用材料,当领用的材料较多时,会出现负库存,但由于实物资产不可能出现负的,实际是由于只看发票做账,没发票不做账,导致的现象,即,没记录入库,但记录了出库,导致负库存。


  财务人员应该根据实际入库数量与暂估的单价入账,由于采购是一笔交易,价格没达成,通常也不会达成交易,所以价格一般来说是有准确的依据的,只不过需要与采购沟通,查看合同等,这比只看发票要麻烦。


  后期来了发票,如果有差异的话,根据暂估情况和实际金额调整一下。故事到这里也并没有结束。根据存货准则的要求,采购存货时的运费,属于为使货物到达目前的场所而发生的必要支出,是可以资本化,计入存货价值的。


  而运输发票的到来可能比货物发票还要迟,如果没有考虑运费的话,存货领用时发出的单价是虚低的。后期运费发票到了,由于只有金额,实物早已经入账,这时会导致一笔很大的运费增加了剩余库存的成本上,单位存货分摊的运费大增,你可能会发现,运费入账后的存货单价比之前的猛增。


  请问:甲公司有一项展会的费用,本来预计在2021年11月参加展会,但由于疫情的原因,现在展会推迟了,不知道什么时候再举办。但甲公司已经收到了发票,并且又抵扣了进项税,展会费还没有支付,甲公司是不是只记账抵扣的那部分进项税就行?其它的部分,等以后付了款,再挂到预付账款上,等实际开展时再确认费用。


  那么,上文通过较长篇幅的文章介绍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暂估入账的理念,算是为以上案例做了铺垫,这里就有点头重脚轻了,但也无妨,道理是相通的,由于有前边的基础,这里就可以少写一些了。


  本案例中,该公司与会展服务公司签订了有约束的合同,会有一项未来的负债,也同时会在未来享受一项服务。在目前的准则框架之下,并没有前瞻到要求将此纳入报表之内,当然如果涉及到重要的合同义务等,对报表使用者正确理解报表有重要影响的,应该要在报表附注披露一下。


  针对本例,该公司没预付账款,义务也没有发生,但先获得了发票并抵扣了进项税,实际是不太合规的。这时可先挂账预付账款负数和进项税,届时全额支付款项时,由于进项税已经抵扣,只剩余下部分挂账预付账款,会展结束时,将预付账款转入销售费用等即可。


  先抵扣进项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预付账款(负)或应付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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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7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企业收到一笔政府拨付款是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企业收到政府拨付款,是否可以作为政府补助就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有什么区别?”


  这是财务朋友们热议的话题,但是要清晰地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政府补助、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以及免税收入三者的概念,分别入手分析才能做出判断。


  一、政府补助

“政府补助——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首先,企业取得的补助必须具备无偿性,如果不是无偿取得,则根本不属于16号准则划定的政府补助这一概念。


  其次,政府补助并不一定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如果属于财政拨款,企业需要结合是否同时满足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来进行判断。


  最后,政府补助不包含政府作为企业的所有者投资入股,即如果政府投资成为了企业的股东此种行为不属于政府补助,也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企业应当按照接受资产、货币的价值确认资本公积增加。


  二、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1、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可分为三类: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其他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1)财政拨款针对的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纳入政府预算管理体系的单位。


  2)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需要区分收取和缴纳两个环节,如果是满足规定则属于不征税收入,反之则不属于不征税收入。


  3)其他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有文件、有办法、有核算)才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2、企业不征税收入应当注意时间限制为5年,如果5年内无法完全使用的不征税收入应当在以后年度作为征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后形成的费用及资产的摊销、累计折旧均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纳税调整,反之,如果不征税收入转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发生的支出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5、判断不征税收入时容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1)增值税即征即退


  为重点鼓励我国产业转型,国家对一些特殊行业给予了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扶持,但并不是所有即征即退的情况都同样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例如,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属于超税负即征即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而如果没有特殊政策明确规定即征即退属于不征税收入,则应当作为一项企业所得税征税收入。比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按比例即征即退政策。需要结合行业所属政策判断,同时要满足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有文件、有办法、有核算)。


  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征


  免征的增值税需要计入“其他收益”,同时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三代手续费返还


  三代手续费指: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收到的三代手续费返还需要确认收入,但同时用于支付“三代”相关业务优化及费用后可以于税前扣除,如果无法完全使用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


  4.“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与“三代”业务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上述支出内容,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及市场价格,按需支出。单位取得的“三代”税款手续费以及手续费的使用,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4)增值税加计抵减,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5)增值税留抵退税、出口退税不涉及收入确认,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常见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列举如下:

四、总结


  企业收到的政府补助,究竟是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


  由以上分析可知,政府补助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但其并不属于一项免税收入。


  当企业取得来源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或其他形式的财政专项资金,至少应结合上文所述三个条件(有文件、有办法、有核算)进行判断,如果同时满足,则大概率可以归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在结果上看似一样,即企业未将其并入收入总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二者的差别主要存在于本质概念的不同。


  不征税是指此项收入本应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但政策规定将其划分为不征税范围;免征收入本质上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


  同时,还需要注意,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而免税收入对应的支出是准予税前扣除的。两个概念极易混淆,在应用中需要加以区分,严格按照政策要求把握执行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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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4
作者:汤茹亦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不征税发票又添项目:财政补贴收入可开发票

笔者在写这篇文章的时候遇到了一个案例:企业收到政府发放的财政补贴,本来是一件好事,但是很多地方政府要求企业就发放的补贴开票。按道理来说,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应该不可以开票才对,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呢?


  在企业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财政补贴是一种招商引资、促进生产流通、扩大国际贸易的做法。作为一种宏观调控手段,财政补贴的主要形式有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其实质是一种为支持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而无偿拨付给企业的货币型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收到的财政补贴大多数都是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的,既然不用缴税,那应该也就不需要开票,只需开具企业自制的收据即可。但如前文所述,许多地方政府又要求企业开具发票。


  一方面是政策规定,一方面是地方政府要求,很多企业在这种两军夹击的位置上感到很困扰。


  不过好在目前,这个问题有了解决方法。


  笔者看到,在增值税开票软件中,税收编码6开头的不征税类别又增加了615、616两类编码,其中615编码为与销售行为不挂钩的财政补贴收入。

编码615的出现一下子解决了企业收到财政补贴而政府又要求开票的痛点。不征税发票作为从税务系统开出的发票,其本身是受到有关部门认可和接受的;同时由于其不征税,也符合政策规定要求,对于企业而言类似于一种收据的功能。


  目前已经有企业实际运用这种形式来开票,一方面满足了政府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没有增加企业的增值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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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0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跨年度发票的那点财税事儿

 每到跨年的时候,总有很多人不停地咨询:跨年度发票xxx。。。


  跨年度发票,包括但不限于:今年费用(支出),明年才收到发票;今年发票,以后年度费用(支出);若干年前的费用(支出),今年才收到发票;以及若干年前的发票拿到今年报销等等很多种情况。


  只有我们会计人员想不到,没有业务人员和“老板”们做不到的事情。


  对于跨年度的发票,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财税处理。


  (一)可以在当年税前扣除(或属于当年的费用)的处理


  在经济实务中,经常会出现提前收取费用的情况。


  【案例3-1】房东在2020年的12月底前开具了2021年1月至3月房租发票31.50万元(专票,税额1.50万元),本来按照租房合同约定应该在2020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但是因为资金临时紧张,导致实际支付时间2021年1月份,支付后房东才把发票交给甲公司。


  分析:在该案例中,发票日期虽然已经跨年度,实际付款是在2021年,做账肯定是在2021年吧!难道你好意思让人家房东重新给你开具发票?因为完全就没有必要啊。如果你真的叫人家重开发票,人家绝对会耻笑你的专业素质。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即便是2020年开具的房租发票,2021年入账,虽然跨年度,也应在2021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租赁费  30万元


  应交税费——进项税额  1.50万元


  贷:银行存款  31.50万元


  (说明:假定甲公司执行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


  (二)可以在费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日期,是指次年的5月31日。


  因此,需要在税前扣除的发票,或者税前扣除需要发票,企业只要在次年的5月31日前取得都是可以的。


  【案例3-2】某公司在2020年12月份在电视台投放了广告,按照合同约定在12月31日通过网银支付了广告费10.60,电视台在2021年1月4日开具了专用发票。


  分析:对于该笔广告费由于是在2020年发生的,因此会计确认费用应该在2020年;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也应该是在2020年。所以,案例中虽然发票跨年度了,但是并不影响在2020年税前扣除。


  账务处理如下:


  1.支付费用(2020年12月31日):


  借:销售费用  10万元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0.6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6万元


  2.收到发票后(2021年1月):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0.6万元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0.6万元


  说明: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收到的是不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普票等,第2笔会计分录就不存在,收到的跨年度发票可以直接粘贴到第1笔分录后面即可。


  (三)应该追补扣除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案例3-3】某民营公司老板在2021年12月份报销了2019年度的差旅费(理由是忘记了),里面包括了2019年度的飞机票、住宿费、餐饮发票等10万元(假定不考虑业务招待费的问题以及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分析:对于上述业务,民营企业的财务人员完全没有抵抗的能力,只能给予报销。既然报销了,企业会计上肯定需要进行账务处理。


  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


  借:管理费用——差旅费  10万元


  贷:库存现金等  10万元


  税务上按照15号公告就需要“追补”扣除,不能在2021年度税前扣除,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需要调增。如果企业忘记进行“追补”扣除,税务局检查发现后也不得在2021年度税前扣除。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


  (1)报销: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万元


  贷:库存现金等  10万元


  (2)追补扣除(假设可以全部扣除):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5万元(假定税率25%)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5万元


  (3)结转:


  借:盈余公积  0.75万元(7.5万元*1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6.75万元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5万元


  税务上按照15号公告就需要“追补”扣除,进行更正申报。


  (四)不能追补扣除的处理


  按照15号公告规定,如果时间已经超过追补的最高年限5年的,就不能追补扣除,当然也不能在报销年度扣除,如果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则需要纳税调增。


  【案例3-4】继续利用【案例3-3】资料,假如时间已经超过5年了(民营企业老板可以任性一把,请理解啊!)


  分析:由于已经超过了追补扣除的最高年限,当然就不能追补扣除,也不能在报销的当期年度扣除。


  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


  借:管理费用——差旅费  10万元


  贷:库存现金等  10万元


  税务上按照15号公告不能“追补”扣除,不能在2020年度税前扣除,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需要调增。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


  (1)报销: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万元


  贷:库存现金等  10万元


  (2)结转:


  借:盈余公积  1万元(10万元*10%)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9万元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万元


  税务上按照15号公告不能“追补”扣除。由于会计上没有影响报销当期的损益,所以2020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五)跨年度费用需要资本化的处理


  由于部分费用,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由于为建造资产所发生的,需要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并不需要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对当期的纳税申报可能是没有影响的。


  【案例3-5】甲公司在2021年1月收到在建工厂的设计费发票106万元,发票开具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该发票款项在2021年1月支付,该设计的厂房还在建设中。


  解析:


  借:在建工程  1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6万元


  (六)跨年度费用需要资本化且需要调整暂估的处理


  对于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准则应用指南规定:应按照估计价值确认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是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待取得发票后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案例3-6】A公司建造的厂房在2020年6月达到预定使用状态并投入使用,但是因为跟建筑施工单位存在工程量计算争议,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按照合同预估进行了转固处理,转固金额1000万元,预计还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为100万元(不含税)。从2020年7月开始按照预估金额折旧,折旧期限20年,直线法,残值率预计5%。


  2021年1月,双方达成协议,A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5万元(不含税)。建筑施工单位提供了2020年12月开具专票110万元,税额9.9万元;以及2021年1月开具的红字专票5万元,税额0.45万元。


  解析:


  1.A公司的2020年的财税处理


  (1)会计处理


  ①暂估入账


  借:固定资产  1000万元


  贷:在建工程  900万元


  应付账款——预估工程款  100万元


  ②折旧处理


  2020年折旧金额=1000*(1-5%)/20/2=23.75万元


  每月折旧额=23.75/6=3.9583万元


  借:制造费用  3.9583万元


  贷:累计折旧  3.9583万元


  (2)税务处理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由于在12个月内,可以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其折旧额可以税前扣除。因此,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A公司的2021年的财税处理


  (1)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  5万元


  应付账款——预估工程款  1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9.45万元


  贷:银行存款  114.45万元


  折旧按照调整后的金额重新在剩余期限内折旧,不调整已经按照暂估金额折旧的金额。


  (2)税务处理:由于在12个月内取得发票,暂估折旧可以税前扣除不予调整;取得发票后,按照剩余金额在剩余年限内计算折旧扣除。


  (七)跨年度时应对未收到发票进行暂估


  为减少“追补扣除”以及调账的麻烦,对于跨年度时部分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一些必要的“暂估”入账。


  通过“暂估”入账后的成本或费用,只要在次年5月31日前收到发票等税前扣除凭证的,就可以在当年税前扣除,不再需要进行“追补扣除”。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一些跨年度收到发票的情况进行“暂估”入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存货的暂估入账


  存货的暂估入账,属于教科书级的经典“暂估”。在企业使用ERP软件或有进销存系统财务软件中,存货的暂估入账基本上都可以由系统自动完成。


  存货的暂估入账,意义在于确保企业存货数量不出现负数,以及确保收入与成本的匹配。


  2.差旅费的暂估入账


  差旅费在所有教科书中,均没有暂估入库的案例。但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纳税年度发生的差旅费如果跨年度报销的,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就不能在报销年度进行税前扣除,而是需要追补至发生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比如,员工出差时间是2020年12月份,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显示的时间也都是2020年12月份,但是由于员工到年底依然出差在外,等到回公司报销的时间就是2021年1月份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跨年度的差旅费用虽然可以通过追补扣除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但是操作非常复杂,对于这种可以明显预见可以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据的,不建议通过追补扣除办理,而是直接在纳税年度直接按照“暂估”金额入账。


  当然,对于差旅费的“暂估”不是乱估,最好让出差部门或出差人员进行合理的预计。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贷:其他应付款-差旅费暂估入账


  等到出差人员实际报销时再冲减暂估的负债,如果费用金额有差异的,再调整费用金额。


  当然,如果差旅费金额比较小,影响不大的,或者主管税务局默认企业在1月份可以报销并税前扣除上年度的差旅费的,实务中也是可以不暂估差旅费。


  2.广告费的暂估入账


  与差旅费类似,企业投放的广告已经实际发生,但是因为各种情况,可能导致既没有付款,也没有收到发票;或是已经付款,但是没有收到发票。


  说明:这里是借用“暂估入账”的概念,说明企业只要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不管是否收到发票,以及是否付款,会计上都应及时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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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6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务总局

解读挂靠经营虚开发票,如何认定违法责任?

在挂靠经营形式下,若被挂靠人将挂靠人取得的虚开发票入账,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有关违法责任,因为被挂靠人是挂靠人挂靠经营行为法律责任主体,包括申报纳税责任。


  近日,有人与笔者交流一个挂靠经营形式下对虚开发票责任追究的案例,被挂靠人对该案的处理有争议。鉴于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经济生活中常见,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多发复杂、常产生意见分歧,笔者认为,从促进统一执法标准、精确执法出发,有必要结合此案例厘清挂靠经营情形下虚开发票的责任主体、法律适用和证明责任等问题。


  挂靠经营,是指一个企业、个体户或自然人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前者作为挂靠人使用后者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后者作为被挂靠人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


  一被挂靠企业受税务处罚


  这个案例前不久发生,基本情况是:A建设公司中标了某承包项目,然后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该项目委托给包工头刘某施工,刘某以A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刘某在与B物流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现金支付8%的开票手续费,从B物流公司取得10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A建设公司的账户向B物流公司汇出10张发票涉及款项,这些资金后回流到刘某个人银行账户。A建设公司将刘某提供的10张虚开发票入账,申报抵扣税款。


  甲市税务局稽查局经查认为,A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认真审核挂靠方取得的发票,但其未尽到审核责任,导致将挂靠人取得的虚开发票抵扣入账。该行为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的情形,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处罚的规定,对A建设公司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


  A建设公司不服,认为有关违法行为均系挂靠人刘某的个人行为,A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就此案与一些税务执法人员交流,发现本案不仅涉及挂靠经营形式下虚开发票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还涉及这类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证明责任等问题,分析厘清这些关键,才能妥善处理涉案问题。


  哪一方是案件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被挂靠人认为有关违法行为是挂靠人的个人行为,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这个辩解其实站不住脚。


  因为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经营形式下,对于因挂靠人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随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施行,税务实践的认定标准已经明确。根据该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挂靠方式经营的,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被挂靠人为纳税人。


  回看本案,刘某以被挂靠人名义与虚开发票的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并通过被挂靠人对公账户向虚开发票公司支付款项,虚开发票的受票方为被挂靠人,最后虚开的发票亦由被挂靠人抵扣税款。可见,自始至终,该案中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主体都是被挂靠人,挂靠人刘某对外均以被挂靠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通过被挂靠人财务作核算和纳税,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故该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被挂靠人,不管其对刘某的违法行为是否知情。


  按什么定性处理责任主体


  在有关虚开责任追究上,确定被挂靠人是责任主体,那么对被挂靠人按什么规定定性处理?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对照来看,本案中被挂靠人的行为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行为,还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的发票而受让”的违规使用发票行为?也即应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还是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笔者梳理一些案例发现,税务实践中多以违规使用发票为由处罚被挂靠人,比如前述案例。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从有关规定的文义来看,对于上述案例似乎理解成挂靠人属于虚开,被挂靠人属于违规使用更为贴切。但是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形式下,挂靠人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挂靠人承担,二者的行为不应割裂来看,应当认定被挂靠人实施了虚开与违规使用的双重违法行为,因两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择重处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罚力度更大,应当适用虚开罚则予以处罚,即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被挂靠人的刑事责任风险显现。


  从税务执法实践来看,部分税务机关通常仅处罚被挂靠人的违规使用发票行为,很少对挂靠人的虚开行为作处罚,特别是当挂靠人为自然人时。若将挂靠人的虚开行为视为被挂靠人的行为一体处理,有助于厘清二者的责任关系,引起被挂靠人的重视,有助于更好地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检查人员应着重证明什么


  不过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的居多,通常以“发票非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证明逻辑收集证据并进行判断。


  在此逻辑链条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证明难点,也是被挂靠人抗辩的主要方向。被挂靠人通常声称相关问题发票所涉业务均为挂靠人所为,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对于挂靠人买卖发票的情况并不知悉,属于善意取得,不应承担相应的税务责任。


  面对被挂靠人的这种抗辩理由,税务机关往往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挂靠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作推定证明。而客观来看,实践中通常由被挂靠人财务人员对发票作形式审核,要求财务人员审核挂靠人业务的真实性现实中有很大难度,税务机关有关推断被挂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票非法”的证据是否充分容易受到质疑。


  笔者认为,在明确法律适用的前提下,税务机关着重证明以下方面即可,即涉案情形是否属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经营形式,以及涉案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是否相符,以证明挂靠人存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而不用针对被挂靠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再作特别论证。


  被挂靠方可追偿但得不偿失


  被挂靠人因为挂靠人的发票违法行为补缴税款、罚款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多个司法裁判对此已予以明确,只是认定的追偿比例不同。


  例如在某机电安装公司诉毛某某合同纠纷案中,毛某某作为挂靠人提供虚开发票,致使被挂靠的机电安装公司补缴税额、滞纳金并被处罚款。该公司起诉请求追偿。法院判决认为,被挂靠人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最直接原因是挂靠人提供了虚开发票,挂靠人对该项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挂靠人明知挂靠行为不符合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且对相关发票的合法性、有效性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亦有过错。法院最终酌情确定了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在某基础工程公司诉谢某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就类似纠纷作出了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一半责任的判决。


  虽然被挂靠人可以向挂靠人追偿,但其损失并不能完全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弥补。另外,被挂靠人还可能面临受到联合惩戒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因此,企业要谨慎面对挂靠经营,如果采取这种经营形式,必须加强对挂靠人的合规管理,严格审查挂靠人提供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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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7
作者:祝飞宇 杨洋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建筑行业不需要发票就能扣除成本的几种情形

1、业主从建筑企业总承包方扣下的罚款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施工企业总承包方从劳务公司或专业分包方的工程款中扣下的罚款不需要发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28号


  3、建筑工地上发生的青苗补偿费、扰民噪音费、工伤事故赔偿费、道路损坏赔偿费等支出不需要发票即可所得税前扣除。(以上支出凭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入成本)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28号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4、合同未履行之前,所发生的定金、违约金和赔偿支出不需要发票即可所得税前扣除。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如果合同因未履行而发生定金没收或双倍返还的情形,因为合同义务未履行,没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因此这种违约补偿不能开具发票。因为定金被没收的一方或双倍返还定金的一方应当凭借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或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太寿博士特别提醒: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0%;赔偿金最高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30%。


  5、建筑企业为鼓励发包方提前支付工程款面给予的现金折扣不需要发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务核算上作为财务费用入成本。


  税法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6、已经发生的购买支出,但是销售方倒闭或注销的情况下,不需要发票凭以下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依据:(1)采购合同、(2)非现金形式的付款凭证、(3)材料、设备入库单或验收单


  税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28号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7、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支出,只需要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内部凭证即可入成本,如建筑工地上发生的搬运费、装卸费、垃圾清运费、控制在每人每次500元以下即可扣除。


  税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小额零星支出判定标准:财税【2019】13号文件规定,小额零星业务可以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不超过30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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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17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解读家政服务优惠政策内容、优惠办理流程、发票开具

情形一、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情形二、非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2019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情形三、社区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


  2019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提供社区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文件依据


  尊敬的纳税人,相关具体政策请参照下列文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6号)


  优惠办理流程


  如果您符合且选择适用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规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写申报表相应减免税栏次即可享受,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发票如何开具


  如果您符合且选择适用家政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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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6
作者:天津税务
来源:天津税务

解读网络货运或无车承运平台究竟能否为下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方财政政策减轻税负的做法并未违反税法规定,而且其聚拢税源的效果明显,为地方政府所鼓励。


  三、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税务风险何在?


  自无车承运到网络货运,国家监管部门一直强调业务真实性与管理规范化。例如《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交办运〔2016〕115号)强调试点企业“通过互联网物流信息平台为货主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服务,对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为税收征管提供真实交易数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络货运经营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但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一些操作则游离在“真实”与“不真实”之间,引发了行政、司法机关对于其业务模式税务合规性的质疑。经多方了解,无论是代开3%发票,还是自开11%/10%/9%发票,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业务操作存在以下现象:


  (一)委托方自行联系车主注册于平台


  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的初衷在于吸引社会分散运力进行注册,帮助货主匹配合适的车主,进而改变“车主无活儿接、货主找不到车运”的“信息鸿沟”问题。但随着业务发展,我们发现“信息鸿沟”只是物流行业较小的问题,最大的问题在于货主对运输发票的需求。


  现实中的情况是,货主往往能够找到自己信赖的车队承接运输任务,而车队由个体司机组成,其作为个人不愿意为货主代开发票,且发票显示征收率仅3%,导致货主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缺乏合法票据。而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的出现恰恰为其解决了发票问题。因此实践中,货主往往自行联系车主承接运输任务,让其在平台上进行注册并上传相关物流信息,而平台也默认了此种业务模式。


  (二)委托方垫付报酬而产生“资金回流”


  由于车队中各车主都是个人,其在完成运输任务后要求货主立即支付报酬,而通过平台结算报酬存在滞后性,因此货主往往不得已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先行垫付报酬,而在平台结算车主报酬时提供货主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接受“回款”。而平台对注册车主提供的收款账户没有强制要求是本人银行账户,因此客观上运费由货主公户支付给平台公户,再回转到货主私户,造成“资金回流”假象。


  (三)委托方集中补开发票


  由于某些工程方货主发生的个体司机运输任务频繁,每一次单独开票耗费时间精力,因此其往往在业务发生时仅记录车主、车辆、物流信息及报酬金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集中通过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开具发票。


  此种情况下运输的各项信息均为真实,但出现了业务发生日期早于开票日期,且开票量大、集中的现象,易引发税务预警。


  (四)委托方“张冠李戴”错开发票


  对于名下控制多家公司的货主,其控制的A公司发生了实际运输任务,但A公司进项富余,不需要更多发票,而其控制的B公司则进项短缺,因此,在向网络货运/无车承运平台提供真实运输业务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张冠李戴”为B公司取得发票。平台往往只对个体车主及物流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而难以发现此种“张冠李戴”错开发票的现象。


  以上现象在网络货运/无车承运行业具有一定普遍性,且均潜在税务风险,平台应当及时自查,对上述问题作出妥善说明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


  小结


  今年年底,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交运规〔2019〕12号《办法》即将试点结束,网络货运平台面临“大考”,其考核结果影响着货运改革的方向。在试点的两年里,网络货运平台也暴露出了一部分税务风险,个别平台也面临虚开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总而言之,业务合规是网络货运平台生命线,发票风险是网络货运平台业务合规的最大挑战。我们认为,业务真实发生只是操作不规范的情况下,不应以虚开发票犯罪对开、受票方进行评价,而业务确实虚假的,则应当结合开、受票方的主观认识因素准确划分各方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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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8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发票票面缺少单位、数量、单价,是否为合规票据?

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经常有客户咨询:收到发票票面显示单位、数量、单价为空,这类发票是否为合规票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参考福建省税务局答复:


  问:如何理解法规中的“如实开具”这一表述?对外开具商品名称为服务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提供的服务并无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要素的,这些票面栏次是否可以不填?


  答:如您提供的属于应税服务,可以不填写规格、型号栏次,如该服务确实属于无法计量(按次或按项),票面可不填写数量及单价栏次。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要判断该项业务是劳务服务类还是货物资产类;如属于劳务服务类确实没有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的,取得发票票面缺少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属于合规票据;如属于货物资产类,则属于不合规票据,建议与对方协商换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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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6
作者:王庆玲
来源:优税智云

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税款流失应如何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否需要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为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一直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行为犯,无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均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浙江省某市法院今年1月做出的一份判决中,被告人厉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税额合计42万余元,价税合计292万余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被实际抵扣,但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厉某构成犯罪的同时,并未将未实际抵扣税款这一情形作为定罪或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其实是站在行为犯的立场上,认为法定的虚开行为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和实务人员,多从法条文义出发,从文义上解读刑法第205条,其似乎并未要求构成本罪需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只要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可,且在量刑时亦以“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依据。


  一、行为犯立场之否定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在经济行为多样、交易模式复杂的今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决不应被认定为行为犯。从立法背景看,该罪设立于上个世纪90年代,系立法者在特定历史背景下,从严厉打击虚开发票行为、防止税款流失的国家情势出发所专门设置的犯罪,此为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作出了不可低估的贡献。但我们应当注意到,在当时,我国市场经济还并不发达,一方面,当时的交易模式简单、资金结算方式单一,绝大多数的交易都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完成的,逃避税收几乎为当时虚开发票的唯一目的;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技术尚未普及,发票均手写开具,虚开空间巨大,面对大量的虚开发票,当时的执法手段、执法水平也并不足以支撑有关部门逐一查清发票的来源与去向,很难核实虚开的发票是否被实际抵扣。然而,随着几十年间的交易创新和科技进步,有相当一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目的并非是骗取国家税款,而是为节省交易成本、符合监管要求、虚增企业业绩等,此类虚开行为也并非必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因此,如果固守几十年前的立法条文而脱离当前的经济社会背景,不对该罪做深入实质的理解,不对案件事实做严谨细致的排查,对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作区别处理,不仅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难以真正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最终走向立法初衷的反面。


  尽管法律条文一直未作修改,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发布的典型案例中,针对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法明确表明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典型案例对司法实务无疑起到了一定指导作用,虽然迄今为止,基层实务界中行为犯这一观点仍然非常普遍,但2019年后,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审判时注重对“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这一因素的考量而逐渐倾向于结果犯的立场。


  二、“结果犯说”下税款流失认定难点


  尽管当前纯粹的行为犯立场在司法实务中已有所松动,而从实际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结果犯说”亦面临复杂现实的挑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真正危害,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或个人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而自己得以少缴税或者不缴税,行为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受票单位或个人用这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的应缴税款才是给国家造成的真正损失。但是,行为人抵扣了多少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数额究竟如何认定,实务里还有至少以下两大难点。


  (一)同时虚开进销项发票时如何认定抵扣税款数额


  长期以来,实务界就抵扣税款数额如何认定这一问题众说纷纭,迄今,在行为人仅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场合下,一般将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的数额认定为虚开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额;在行为人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场合下,一般将行为人自身实际抵扣税款的数额认定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数额,就此两种行为模式,当前实务基本已无太大争议,有争议的是在行为人同时虚开进项与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如何认定造成税款流失数额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以销项票抵扣数额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二者合计数额认定。笔者认为,此问题争议焦点其实主要集中在行为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进项票税额是否应该认定在税款流失数额中,而厘清此问题的核心即行为人本身有无纳税义务。众所周知,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其课税基础为商品或劳务在流转环节中产生的增值额。有基于此,若行为人本身有真实业务,依法承担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又接受虚开的进项发票并实际抵扣,该部分数额自然应计入造成的税款流失数额中。但是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自身并无实际业务,无商品或劳务流转增值故无纳税义务,其接受虚开的进项发票仅是为应对稽查,为其给他人虚假开具销项发票做掩饰,此固然严重侵犯了发票管理秩序,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却不能被简单认定为给国家收税造成损失而具备刑事违法性,在此情境中,进项数额不应计入税款流失数额,应以被抵扣的销项发票为准。也正是基于这一逻辑,就空壳公司存续期间缴纳的税款是否应该从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中扣除这一问题,笔者亦持相对肯定的态度。


  (二)进项税金留抵时如何认定抵扣税款数额


  现实情况远比理论错综复杂。实务中,不唯行为人为他人所虚开的进销项发票的票面数额有时难以完全查证,且申报和抵扣亦不见得一一对应,税务机关往往是按月或按季度结算,故存在进项大于销项,进项税款无法扣减而部分留抵的情形,这就带来了第二个难点,即行为人处于进项税金留抵状态时,其造成的税款损失结果如何认定。例如,行为人仅虚受发票,将该部分发票申报抵扣,但由于尚无销项,故并未实际抵扣而造成税款流失,可以说,该种情形下,虚开行为只是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对该情形不予处罚似乎不合理,但若站在“结果犯”的立场上,实际的损害结果又并未发生。对此,笔者检索了类似情形下司法实务中的处理方式。在张某强案发布前,实务中基本对“是否实际进行了抵扣”这一因素不予考虑。例如在2018年9月,福建省某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上诉案件中,裁判理由称该案开票人实施开票、交付和受票人收票、认证等行为环节,已严重侵害增值税征管秩序并危及国家税收收入,上诉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已实施完毕,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发票未予实际抵扣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同年10月,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亦认为被告人的虚开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现实危险,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即使未能够抵扣税款,亦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而今,在最高院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下,实务中的处理方式似乎有所变化。今年4月,河北省某中院审理的一起上诉案件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公司作废后,不再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亦不能再抵扣税款,应属于犯罪中止;票据未抵扣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认定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上诉法院虽未采纳该辩护意见,但却将该行为认定为未遂,撤销原判决而降低了刑期。5月,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亦认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均未抵扣,属未遂,依法从轻处罚。笔者认为,上述法院的裁判思路为今后处理类案提供了有益参考,如虚开行为确已造成税款流失的紧迫危险,“未实际抵扣”至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实务万象:亟待更多探索


  司法实务纷繁复杂,案例不可穷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税款流失如何认定还存在相当多的难题。例如当多个行为人虚开多笔发票,虚开发票涉及的税金部分留抵,部分抵扣,每个行为人虚开的专用发票相关税金是抵扣的部分还是留抵的部分从技术层面很难判断。此类虚开虽然整体上看已经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但由于无法认定哪个虚开方具体造成了多少损失,按照“结果犯说”的立场,如何进行处罚尚处困境。笔者谨以此文谈个人浅见,更多理论与实务疑难,仍需求教于各位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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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2
作者:王鹏 刘婧
来源:德衡视点

解读法院判决对方承担律师费该如何开具发票

 在办理民事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情形。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此时被告这方在账务处理上出现了问题,即被告在将律师费支付给原告时该以何种凭证入账?是否需要凭发票入账?如需要发票该由谁开具?


  本文中笔者结合税法及发票管理相关法规的规定,就上述问题作出详细分析论证,并提供参考解决方案。


结论摘要


  原告在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时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需判断该律师费是否构成“价外费用”。


  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由销售方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


  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败诉方当事人凭法院发票、付款凭证即可入住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律师事务所只能开具发票给自己的委托方,不得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当事人。


正文


  一、“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的性质


  在分析“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该如何入账以及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问题之前,我们应当先对该上述费用的性质进行分析。


  律师费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报酬,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律师费开具发票给委托方当事人。


  根据律师费属于报酬的属性来看,律师费所依赖的合同关系为委托方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约束委托方与律师事务所,不得约束第三人。因此,当法院判令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时,只是判决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并不改变聘请律师合同的法律关系,律师事务所无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索要报酬。


  基于上述原因,在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时,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先行将律师费退还给原告。原告需自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事实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在向被告收取律师费时相当于向被告收取了违约金,其账务及发票处理应当按照违约金的做法处理。


  二、取得“判令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规则


  在笔者上一篇文章《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中,笔者对取得的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问题进行总结,即取得的违约金是否构成“价外费用”。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违约金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开具发票。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故对于原告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问题也是按上述方式处理,即判断是否构成“价外费用”。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开具发票。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


  在判断是否属于“价外费用”时需考虑以下因素:


  1、交易的性质


  只有增值税应税交易才有可能与“价外费用”有关,会涉及开具发票事宜。诸如股权转让等非增值税应税交易不可能与“价外费用”有关,也不涉及开具发票事宜。


  2、收款主体


  只有收取价款的销售方取得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才可能构成“价外费用”,支付价款的购买款取得对方承担的律师费不可能构成“价外费用”。


  3、交易履行情况


  只有在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取得的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才有可能构成“价外费用”,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情况下,取得的任何款项均不构成“价外费用”。


  具体分析详见另一篇文章:


  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刘世君,公众号:御用大律师


  取得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三、双方的账务处理及税前扣除凭证


  以下笔者通过案例方式详细介绍具体的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关于会计科目,本文仅介绍一级科目。


  (一)构成“价外费用”情况下的处理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因乙公司迟延付款6个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1130万元并承担甲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甲公司聘请了A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假设该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案中,因甲公司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甲公司为销售方,甲公司因合同顺利履行而取得有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该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以下我们就相关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分析如下:


  1.甲公司支付A律师事务所20万元律师费的处理


  甲公司采购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A律师事务所在取得20万元律师费后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公司,甲公司凭该发票入账扣除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应当将律师费计入管理费用:


  借:管理费用  18.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注:


  应交税金是指A律师事务所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款,计算方式为:20万元÷1.06×6%=1.13万元(四舍五入)。因A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税款甲公司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自己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2.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就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对方支付价款,相当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故判决生效后的判决给付日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此时甲公司应当确认收入并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该笔增值税应税收入。至于发票,可以等到实际收款款项后再开具,但应当先行申报缴纳增值税。


  因该笔律师费定性为“价外费用”,故甲公司应当将该律师费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借:应收账款——乙公司20万元


  贷:营业收入17.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3万元


  增值税=20万元÷1.13×13%=2.3万元(四舍五入)


  3.甲公司实际取得乙公司支付的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收款后由甲公司按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给乙公司,具体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双方的约定开具。本案假设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银行存款  20万元


  贷:应收账款—乙公司  20万元


  4.乙公司支出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对于乙公司而言,该笔律师费支出属于购买货物的成本,应当计入存货计税基础。


  借:存货  17.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小结


  这笔20万元律师费的业务中,A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13万元,实现律师费收入18.87万元;甲公司缴纳增值税1.17万元(2.3万元-1.13万元),实现营业收入17.7万元,产生管理费用支出18.87万元;乙公司未缴纳任何税费,存货的计税基础增加17.7万元。


  甲公司凭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乙公司支出的20万元中,由2.3万元属于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凭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前扣除,剩余17.7万元只能凭甲公司开具的发票计入存货计税基础,当期不得抵扣企业所得税,只能在将来卖出货物时计入营业成本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


  (二)不构成“价外费用”的处理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万元。乙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但因因公司迟延交货6个月,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退还货款1130万元并承担乙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乙公司聘请了B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了2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乙公司诉讼请求。假设该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13%,B律师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案中,甲公司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乙公司为购买方并非销售方,乙公司因解除合同而取得有对方支付的律师费而并非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取得费用,故该律师费不构成“价外费用”。以下我们就相关账务处理及开票情况分析如下:


  1.乙公司支付B律师事务所20万元律师费的处理


  B律师事务所在取得20万元律师费后应当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凭该发票入账扣除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乙公司应当将律师费计入管理费用(仅涉及一级科目):


  借:管理费用  18.87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3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注意:


  此时乙公司不可将该笔支出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因为最终律师事务所是不会退还该笔款项,而是由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乙公司与B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易客观发生后不会因法院判决转嫁律师费而取消,故此处不能作为应收款处理。


  2.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就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因该笔律师费不属于“价外费用”,故乙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也无需开具发票。乙公司应当将该律师费计入营业外收入:


  借:应收账款——甲公司  2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  20万元


  注意:


  此处乙公司不可将收到的律师费抵消应收款,因为该款项并非B律师事务所退费,而是由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的损失,故该赔偿损失构成营业外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属于“其他收入”。


  3.乙公司实际取得甲公司支付的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收款后乙公司无需开具发票,只需出具收据。甲公司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入账。


  借:银行存款  20万元


  贷:应收账款—甲公司  20万元


  4.甲公司支出该笔律师费的处理


  甲公司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可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对于甲公司而言,该笔律师费支出属于营业外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小结


  这笔20万元律师费的业务中,B律师事务所缴纳增值税1.13万元,实现律师费收入18.87万元;乙公司无需缴纳增值税,但因实现营业外收入20万元,需,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管理费用18.87万元;甲公司无需缴纳任何税费,其支出的20万元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


  乙公司凭B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支出的20万元,可以凭法院判决及银行转账记录、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即可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


  ★总结★


  原告在取得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时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需判断该律师费是否构成“价外费用”。


  只有在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时,由销售方基于交易顺利完成或部分完成而取得的“由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构成“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应当由销售方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开具发票;败诉方凭销售方的发票将该支出计入存货的计税基础。


  其余情况,均无需开具发票,败诉方当事人凭法院发票、付款凭证即可入住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律师事务所只能开具发票给自己的委托方,不得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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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1
作者:刘世君
来源:御用大律师

解读开专票时漏填购买方银行账号了这发票能不能用

 问题:开专票时漏填购买方银行账号了这发票能不能用?


  解答:


  结论:属于不合规的发票,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47号)第一条规定:“专用发票所有栏次必须如实填写。1994年我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35号)中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但就近期实际执行情况看,不填写上述两栏,发现问题后,难以及时与购、销方取得联系,不便于对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经研究,从1995年5月1日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填写购销双方的开户银行、账号和电话号码。”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买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属于必填项,如果没有填写,则属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情形,“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同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购买方收到后发现的,应及时联系销售方换开正确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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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9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如何防范销售方恶意红冲发票

随着数字信息化发展,电子发票也越来越普及,会计朋友们也越来越多的收到电子发票,那么,电子发票对会计的日常工作有什么影响呢?


  电子发票由于其载体为电子形式,故降低了发票丢失导致不能正常入账的情形,也不需要上门送票或邮寄发票了,同时降低了纸质发票带来的纸张印制成本和邮寄成本;但是电子发票在给我们工作和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因其具有可复制性的特点,会导致企业重复给代账会计发送电子发票,给代账会计增加审核票据压力和存档问题,存在潜在风险。


  今天我们来说说如何防范销售方恶意红冲——


  如何防范销售方恶意红冲?


  因电子发票开具红票,不涉及收回原票,所以需重点关注系统内发票状态及系统提示。专票可以通过亿企风控系统关注发票的状态,是否有提示“进项发票已认证但开票方红冲”等;勾选平台上也可以查看,专票可通过“进项发票查询模块”查看发票状态,电子普票在打开勾选平台时会有弹窗提示。


  事后处理比较麻烦,建议事前做好风险防范准备,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01、提醒客户在供应商选择时前期尽调,选择资信好的供应商;


  02、提醒客户订立合同时明确发票相关事项,比如避免A销售B开票的情况,在收到同等金额正规增值税发票后XX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开票项目为“XXX”,同时协商约定清楚因发票问题导致损失的后续处理情况;


  03、如果企业进项不是特别紧张的情况下,可以等次月对方报税后确认发票没问题了再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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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3
作者:亿企代账
来源:亿企代账

解读进项发票上的品名跟合同上不一样,该怎么开

合同中的产品清单是“冷媒铜管”,但供应商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名称是“××水平盘铜管”,我这个发票该如何向客户开?


  麻烦最少的选择当然是投税务机关所好,按进项发票的名称开。


  如此一来,税务机关的发票系统中,就是一个完美的流程:“水平盘铜管”从供应商那开给了你公司,又从你公司开给了客户公司。税务系统既然要求这种形式主义的四平八稳,我们就做它个形式主义的四平八稳。有时,如果只是追求形式,是非常简单轻松愉快的事。


  于是给客户开了一份“××水平盘铜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说说合同为什么是“冷媒铜管”,这是与我们所提供产品功能相关的表述,它是用于输送制冷气体的,是围绕其功能来命名的。


  说说供应商为什么开“水平盘铜管”,这是与他们的产品形态相关的表述,它就是这个样子,是围绕其产品形态本身来命名的。


  发票倒是开出去了,税务发票系统也肯定没有意见,但客户的财务部有意见了。


  客户说:合同明明是“冷媒铜管”,你们怎么给我开“××水平盘铜管”?不付款!重开!


  要是重开,又怕税务说你进来的票是“冷媒铜管”,为什么出去的票是“××水平盘铜管”,这是什么意思?我们怀疑你涉嫌虚开哦!先写个说明——这不是自找麻烦吗?


  我在蓝敏说税往期有一个文章,讲过这个道理,税务有权因此怀疑你虚开,但不能因此证明你虚开。所以,真金不怕火炼,哪怕进项、销项发票名称不一样,也是正确的。


  但对许多会计来说,税务是不敢冒犯的存的。当然,客户也不敢冒犯,但客户那边好歹可以讲讲道理,而且讲起道理来不会太紧张。所以会计问我,该怎么说服客户呢?


  不外乎三句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驳之以法。


  动之以情。这就不用讲了,多说好话,大家都不容易,不要相互伤害。


  晓之以理。主要明确几点:


  一是这样开票风险最小。我们开票的风险小,你们抵扣的风险也小。如果开成“冷媒铜管”,可能被发票系统预警,税务可能会直接让你们先转进项,这事就是自找麻烦,并且主要是你客户的麻烦。所以是为客户好,为客户的会计好。


  二是这样开票并不违约。合同是双方的约定,我们提供的是“冷媒铜管”,业务上如果认可了也就满足了合同的要求;至于发票的名称,是依法来开的,要纳入到发票系统来分析哪个名字合法、合规,所以开成“××水平盘铜管”并不违约。


  最后是做好配套。如果客户认为这种名字与合同不符,会导致其内部监控与管理有麻烦,可以提供一个合同名称与发票名称对照表,并明确发票名称是严格按进项票名称来定,这样客户内控监控此事也有依据。


  驳之以法。这个最简单,只需点到为止:


  《发票管理办法》明文规定:第二十条……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可见,客户取得发票后,直接拿走就是了,要求变更名称的任何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给客户沟通、陪笑脸、做关系,是销售人员项目经理的工作,会计要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做到有理有据、不卑不亢、患得患失,同时为销售人员项目经理们提供专业指导和知识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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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1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平台负担的电商费用,增值税怎么交,发票怎么开,账怎么做

一、案例


  甲公司(以下简称电商)在乙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上销售货物,平台实行促销计划,通过平台购买电商货物的消费者,均可享受9折优惠。


  假设某月电商在平台上销售货物含税价113元,消费者支付101.7元(113×90%),剩余11.3元(113×10%)由平台支付给电商。


  电商销售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3%。


  二、解析


  1.电商税务处理:(分析以下三个方案):


  方案A:电商向平台开具相应货物的发票


  电商向消费者开具101.7元(113×90%)税率为13%的发票,申报增值税销项税额(或者申报未开票收入对应的销项税额)11.7元【113×90%÷(1+13%)×13%】,向平台开具11.3元(113×10%)税率为13%的发票,申报增值税销项税额1.3元【113×10%÷(1+13%)×13%】。


  分析:


  电商未向平台销售货物,向其开具销售货物的发票不妥。


  有观点认为,可以理解为平台向电商采购货物后再向消费者无偿赠送货物以达到促销的目的,在实务中该处理基本无操作性。


  方案B:电商向平台开具相应服务的发票


  电商向消费者开具101.7元(113×90%)税率为13%的发票,申报增值税销项税额(或者申报未开票收入对应的销项税额)11.7元【113×90%÷(1+13%)×13%】,向平台开具11.3元(113×10%)税率为6%的的发票,申报增值税销项税额0.64元【113×10%÷(1+6%)×6%】。


  分析:


  电商向平台提供了促销服务,向其开具服务费的发票。该方案的缺点是,电商销售了113元的货物,但其中的10%按照6%缴纳增值税,有少缴增值税的风险,在实务中已经有税务机关对此提出了异议。


  方案C:电商向平台开具相应服务的发票,按照货物税率申报增值税


  电商向消费者开具101.7元(113×90%)税率为13%的发票,申报增值税销项税额(或者申报未开票收入对应的销项税额)11.7元【113×90%÷(1+13%)×13%】,向平台开具11.3元(113×10%)税率为6%的发票,申报增值税销项税额1.3元【113×10%÷(1+13%)×13%】。


  分析:


  电商向平台提供了促销服务,向其开具服务费税率为6%的发票。为了避免上述少缴增值税的风险,在增值税申报时,该部分按照货物税率填报相应销项税额。


  当月申报表中,开具发票的销项税额申报12.34元【113×90%÷(1+13%)×13%+113×10%÷(1+6%)×6%】,未开具发票的销项税额申报0.66元(13-12.34)。


  该方案的缺点是,电商按照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平台却只能按照6%的进项税抵扣。


  结论:综合以上方案及分析,方案C简单易操作且税务风险较小。


  2.电商账务处理:(单位:元)


  借:应收账款  113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无论是哪个主体向电商付钱,只要构成了销售货物的收入对价及其组成部分,电商均应确认相应的营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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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3
作者:翟纯垲
来源:垲语税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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