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挂靠开票≠虚开发票

案件背景


  △案例一:


  2015年医药代表胡某等因无药品经营资质,以浩昌医药公司的名义向东泰公司销售药品,由医药代表自行出资从药厂进购药品后运输到东泰公司,浩昌公司全程不参与药品进购以及销售的所有事务。


  东泰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给浩昌公司,浩昌公司按票面金额扣除9%—12%的开票费后,通过浩昌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才华的个人账户,将剩余货款返还给东泰公司的个人账户。而东泰公司按各个医药代表实际销售情况付款,浩昌公司开具398份发票给东泰公司,价税合计3780万元。而开具发票内容为“保健茶”,刘才华安排自制药品的销货清单,导致发票与销货清单不一致。


  2018年税局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东泰公司转出取得发票的进项税额。一审认定浩昌公司构成虚开发票,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交易属于“挂靠”未正面回应,以浩昌公司无药品出入库记录、伪造运输合同、货物运输记录等证据认定构成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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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张永军以恒瑞公司名义与生产厂家和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货物由厂家直接发到下游公司,张永军将厂家开具的随货同行单、药检单、出库单、开票信息提供至恒瑞公司,恒瑞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发票。恒瑞公司在下游公司支付货款后,扣除开票费用及下次进货款后将剩余款项返还至张永军。


  恒瑞公司共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00余万元。一审判决张永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审判决张永军与恒瑞公司属于税法规定“挂靠经营”方式的开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最终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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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那为什么第一个案例刘才华就构成虚开发票罪,第二个案例张永军是挂靠开票,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呢?


  >>挂靠开票,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第二个案例中,张永军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以挂靠公司恒瑞公司的名义,向下游公司销售货物,恒瑞公司作为纳税人,根据张才军提供的开票信息、随货同行单、药检单、出库单,向下游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开具的内容与销售的货物一致,符合税法规定的挂靠开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


  而一项销售业务的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不一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均属于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


  ★在第一个案例中,刘才军被认定虚开发票罪,二审法院对是否属于“挂靠开票”行为虽未作正面回应,但浩昌公司未有真实销售药品的行为,货物是由药代个人付钱购入的并发票内容“保健茶”与实际销售货物不一致,且浩昌公司未能提供出库单、伪造运输合同、货物运输记录等,浩昌公司仅为药代“过票加价”的公司,存在三流不一致的问题,构成虚开发票罪。


  理道提醒


  挂靠开票并不等于虚开发票。虽然规定医药行业不允许无经营资质药代挂靠经营,但不能认定挂靠开票就是虚开发票。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虚开发票认定的核心是是否存在发票流和业务流不一致,若业务流与发票流一致,挂靠经营也不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若存在挂靠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注意合同的签订、发票的开具、相关商业单据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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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0
作者:王钰媛
来源:理道财税

解读代拍免税文物艺术品可全额开票

据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公开最新数据显示,2020年5月,我国文物艺术品拍卖成交额2.71亿元,同比增长17.31%,环比增长663.48%。笔者认为,文物拍卖品开票问题得到明确,是此次文物艺术品拍卖成交额大幅增长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直以来,文物艺术品拍卖能否开具全额发票,困扰着拍卖行、委托方和购买者。自5月1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第9号公告,以下简称“9号公告”),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可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困扰行业的这一税务难题得到解决,给予了疫情冲击下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极大的生存和发展信心。


  可按落槌价开普票


  张先生收藏了一些邮品钱币,现由于个人原因,需要拍卖这些收藏品,并委托乙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拍卖公司要对张先生的身份进行保密。按照增值税相关政策的规定,张先生委托拍卖的这些收藏品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发布的《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曾规定,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2014年7月1日后调整为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2016年全面推开营改增以后,对拍卖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已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2018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42号公告)废止了上述规定,同时规定,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这意味着,自2018年7月25日起,拍卖行受托代拍拍卖品,能否按照拍卖品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向购买方开具应税或免税发票,又应如何缴纳增值税,并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与此同时,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9号公告发布前,按照规定,应由委托方负责向购买者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显然与买卖双方的身份保密要求相悖。拍卖品的开票问题陷入了困境。


  9号公告发布后,拍卖行受托拍卖的增值税开票问题有了更清晰的政策规定——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拍卖行可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将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拍卖行在开具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填写“免税”字样。结合上述案例来说,现在乙拍卖公司可按拍卖品落槌价,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免税发票,同时向委托方张先生开具服务费发票,但仅就其收取的服务费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由此,委托方和购买方对其身份保密的要求,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满足。


  需要注意的是,拍卖行在开具发票后,应注意纸质或电子证明材料的留存备查。具体来说,主要包括拍卖物品的图片信息、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卖双方身份证明、价款代收转付凭证、扣缴委托方个人所得税相关资料等。


  准确界定开票范围


  根据规定,拍卖行接受委托,拍卖9号公告所规定的文物艺术品时,首先应该区分委托方是否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与拍卖文物艺术品有关的免征增值税政策,主要包括销售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以及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根据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规定,若委托方委托拍卖行拍卖古旧图书,或者委托方是文物艺术品的个人收藏者,是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在这种情况下,拍卖行才可以按照9号公告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就代收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不计入增值税应税收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拍卖行不得开具发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个人收藏者,仅限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个人”,如果该个人收藏者为“个体经营者”,则其委托拍卖的文物艺术品应征收增值税。


  举例来说,丙公司委托乙拍卖公司拍卖一些增值税应税艺术品,同时要求乙公司对其身份进行保密。由于丙公司不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根据现有增值税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拍卖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应由委托方(即丙公司),按照所收取的拍卖价款开具给购买方;乙拍卖公司不得代为开票,只能就其收取的拍卖手续费或佣金,依照“经纪代理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外,究竟哪些拍卖品属于免税文物艺术品,相关政策文件的定义还比较模糊,并没有明确规定文物的年代、科学价值或者历史价值,拍卖行财务人员要关注所受托拍卖的文物艺术品究竟是否属于免税范围,做出准确判断。


  关注个税代扣代缴义务


  值得拍卖行注意的是,当委托方为个人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第七条规定,拍卖行应负责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拍卖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具体来说,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拍卖行和个人委托人须注意整理和搜集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38号公告中规定,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前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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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2
作者:魏军 戴旭峰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著名上市药企舒泰神8000万发票暴雷为什么没有处罚?

2020年7月1日,著名上市药企舒泰神发布一个非常特殊的公告,与以往正常的战略、产品、治理结构等等经营层面公告不同,这个公告是告诉大家:我们收到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了,发现了8000万发票有问题让我们补所得税,我们没意见,跟大家说一声哈。作为财税从业人员,其实看到这个公告还是觉得蛮有趣,这么大数额居然没有处罚,可能很多人会有疑问,我尝试着做一做分析吧。


一、舒泰神被稽查局搞出什么事?

根据舒泰神的公告,这次主要是发票问题,还有一个房产税漏交问题:

1、公司 2016 年、2017 年、2018 年实际取得已证实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02 张,价税合计 79,627,050.00 元,已经取得的发票均已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共计79,627,050.00 元。以上发票涉及金额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公司 2016年、2017 年、2018 年应纳税所得额。 

2、公司 2016 年取得 47 张发票,发票金额 1,575,562.00 元,经证实开票单位与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未给公司开具过发票。以上发票涉及金额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公司 2016 应纳税所得额。 

3、公司 2016 年取得发票 5 张,发票金额 128,265.00 元,经证实被协查企业与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未给公司开具过发票。以上发票涉及金额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公司 2016 年应纳税所得额。 

4、公司取得的北京某大厦 2016 年 05 月开具的 1 张发票,金额为 43,639.00元,经证实该发票与其开具发票金额不符。以上发票涉及金额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公司 2016 年应纳税所得额。 

5、公司照明系统 1,031,371.39 元转为固定资产后,未与其他固定资产合并缴纳房产税。

同样是发票,陈述有所不同,第一条界定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个好理解;第四条是说有这事,金额不对;这个也好理解,比如有可能是不是大头小尾发票导致金额不对;第二条和第三条写的非常含糊,没说是营业税发票还是增值税发票,也没说是不是虚开,而是说我们和他们没有业务往来,也没给我们开过票,那问题是这票咋来的?难不成是火车站买来的?

我个人的判断,假票的可能性不大,很有可能是营改增前的营业税发票,营改增前缴纳营业税的咨询服务类企业除了自己可以开票,还可以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很多地方代开发票手续简单,监管力度不够,导致有些企业和个人钻空子代开出发票来,当然这只是一种猜测。


二、舒泰神为什么没有受到处罚?

先不说后面的那个含含糊糊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单单是取得虚开的7962万元发票难道不应该受到处罚吗?这里面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第一,这里取得的是普票不是专票,如果是专票性质就要严重的多;

第二,没有处罚的关键点可能税务机关判定舒泰神一方为善意取得,也就是说取得的时候并不知情,这个判断至关重要。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对于舒泰神来讲,关键在于是否适用第二条,如果自己主导就属于虚开,如果自己不了解情况,就属于善意取得,不属于虚开。对于舒泰神来讲,最多属于《发票管理办法》中的“未按法规取得发票”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罚文件是这样表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措辞用的是“可以”,也就意味着是否处罚取决于税务机关对性质和主观恶意的判断。最终舒泰神以补税过关,并未受到任何处罚,的确令人惊叹,看来在这八千多万发票的取得过程中,舒泰神的确是“傻白甜”,成功的成为受害者。

公司自己在公告中的态度也很有趣,舒泰神反复强调:本次税务处理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理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处罚;意思很明白,我们是没错的,我们也是受害者,这事不能怪我们。


三、舒泰神为什么搞出来这么多虚开发票?

作为主攻医院渠道的医药企业,舒泰神的销售费用居高不下,根据公司2019年年报披露,2019/2018年销售费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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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看看当期主营收入,2018年数据是8亿元左右,2019年数据是6.6亿元左右,这样计算销售费用占比2018年为60%,2019年也为60%,其中最大头的咨询推广费占到销售收入的比重为2018年50%,2019年为41%。咨询推广费很显然就是合作公司开具的发票,其实我们都很清楚,咨询推广中的灰色支出正是所有医药公司的巨大压力所在。目前暴雷的8000多万元发票正是这种压力之下的必然产物。

医药企业处在医院、政府双重夹攻之下,长期处于一种扭曲的营销模式之中,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对于销售费用的异常处理,当然这里如何设计,如何进行咨询推广活动的外包,如何签署协议,如何付款,如何验证和审核咨询推广活动的成果,对于所有医药企业而言都是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一旦处理不慎结果必然是虚开发票,舒泰神的暴雷最终税务机关的态度是高高举起轻轻落下,究竟是属于幸运还是不幸,其实值得深思。


公司目前已上市产品均为处方药,营销方面主要采用代理和自营相结合的销售模式。面对医改大势,公司顺势而为,积极进行营销模式转型,深耕精细化专业代理+自营销售的混合模式,采用小队伍大市场的理念,自营的专业化团队主要抓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落实专业化推广工作,建立专家团队,解决医学治疗问题,奠定产品的治疗地位,创造市场需求,带动整体销售;同时公司加强专业化的精细化代理,对代理商进行专业化培训,策划市场推广工作,提升代理商的专业化技能,共同落实代理区域市场的专业化发展。此外,公司高度重视和支持营销中心医学和市场部的发展,认真做好医学研究、市场策划、活动落实、专家培养,真正起到指导市场、保证方向、建立品牌、拉动销售的作用,指导和落实保障专业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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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5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解读核定征收:应税收入应含免税

  

实行核定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一般是按照《利润表》中“营业收入”项目本年累计金额计算应税收入额,没有考虑“营业外收入”项目本年累计金额。本文从会计处理和税法规定,来说明增值税免税额也是应税收入额。


  某小规模纳税人,按季度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税所得率为10%。2018年4月取得含税销售收入3.09万元,5月销售收入为零,6月取得含税收入6.18万元。会计处理处理如下:


  1.4月  


  借:应收账款     309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900


  2.6月  


  借:应收账款     618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1800


  3.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在达到增值税制度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季末)将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损益。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2700


   贷:营业外收入 2700 


  4.季末计算企业所得税有两种计算方法: 


  (1)收入总额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税额  


  借:所得税费用 2250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250(90000×10%×25%) 


  (2)收入总额包括免征增值税税额  


  借:所得税费用 2317.5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317.5(90000+2700)×10%×25%) 


  上述哪种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方法正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规定,收入总额填报纳税人各项收入的本年累计金额。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这里的免税收入不包括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税额。 


  可见,第二季度计算企业所得税额为2317.5元的方法是正确的。 


  因此,核定征收应税收入额应包含暂免征收增值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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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05
作者:谷建华 王国红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发票还是法制?——无票支出税前扣除

国庆不愿给高速添堵,闲坐无事,就把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掰开了让朋友们看看:这个公告的命门在哪里、长什么样子、如何抓住它。


  问:蓝老师,如果我的支出是真实的,但永远无法取得发票,也没有那些无法取得发票的证明资料,到底能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啊?


  答:在明年扣除,或者后年扣除,你自己看着办,总之不要今年扣除就行了。


  不要吓着了,听我循循诱来。


  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洋洋洒洒两千多字,命门其实就一句:“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这一句来自于其第十六条,赘述如下:


  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之所以说它是命门,原因是前面繁文缛节、眼花缭乱的凭证规定,归根到底要落到它上面才有痛感。


  你没有发票,税务如何能够知道?


  所以,这个问题最终能够成为问题,一定是在稽查环节。只有稽查环节,税务才会知道:原来你没有发票啊。


  企业2017年的支出没有发票,在2017年不扣,却在2018年扣除。如果税务稽查发现后,能拿你怎么办?


  税务稽查的核心本职,是证明企业违法。那么,企业此举违反了什么法呢?


  按前面28号公告第16条的规定,没有发票的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企业并未在发生年度扣除呀,而是在发生年度之后的年度扣除,所以并未违反28号公告第16条的扣除规定。


  显然,稽查报告无法引用这个公告,来证明企业违反了它。


  告诉大家一个技巧,应对稽查与应对专管员不同,你只要让稽查无法在《决定书》中书面引用文件即可。


  那么,2017年的支出,却在2018年扣除,是不是违反了权责发生制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了权责发生制,字数较多,但可以简化表述为:


  第九条企业的费用支出,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是,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是说,虽然支出应该遵行权责发生制扣除,但条例授权税务总局可以规定不遵行权责发生制的例外情况。


  这个28号公告第16条,就是一个例外的规定,其授权的渊源就在于此。它的意思就是:16条所说的情况——无票支出——不遵行权责发生制,“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可能有人会说,这个28号公告第17条不是提到要追溯在发生年度扣吗?


  简单解释一下:28号公告第17条只针对未来“取得发票”的情况,如果一直没有取得发票,第17条根本就适用不了,直接无视它。


  不能因为取得发票后,要追溯到发生年度扣除,就认为没有取得发票,也要在发生年度扣除。无票,还是得按第16条来。


  所以,对于没有发票的支出,企业选择在次年或以后年度扣除,既没有违反2018年第28号公告,也没有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税务稽查能拿你怎么办呢?


  只要稽查拿你没有办法,谁能拿你有办法?


  《企业所得得法》第8条规定了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真实、相关、合理。只要满足这三点,原则上就可以扣除。


  至于在哪一年扣除,结合《条例》第九条以及28号公告第16条的规定,再配合没有发票的事实,结论就出来了:只要不在发生当年,发生后哪年扣除都不违法。


  换句话说


  按这个2018年28号公告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如果有发票,不论当时取得还是未来取得,一律按权责发生制在发生年度扣除;


  如果没有发票,不能按权责发生制在发生年度扣除,而应在其它年度扣除。


  竟有这种咄咄怪事!不觉得很荒唐吗?


  见怪不怪,其怪自败!


  与其说这个结论荒唐,毋宁说28号公告这个规定荒唐。尤其是那个拗口表述:“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为什么不敢直接规定:不得扣除?


  2018年28号公告第16条为什么不直接规定:“相应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而非要加一个“在发生年度”来自我设限呢?


  原因是:“不得扣除”,是直接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规定,税务总局并没有这个权力。


  税前能否扣除直接决定纳税义务,只能由“法律、法规”来规定,这是《税收征管法》第四条定下的原则: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注意,不是依照税务总局的规定。而是法律、法规。


  所以,扣除与否只能由《企业所得得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来规定,税务总局无权规定,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如果有授权,也是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违法授权。实际上,法律给其的授权仅涉及“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等,而不是为能否扣除增设条件。


  所以,就内心很想写,但依然不敢贸然写:“不得税前扣除”。我感受到的是法制的胜利!大家为依法治国鼓掌!


  税务总局只能利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授权,限制扣除不能遵行权责发生制,用一句非常接近“不得税前扣除”的话来替代:“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你要是把“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当作“不得税前扣除”来理解,你当然就输惨了。


  这就是命门。


  在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大框架下,违反法律的规定,把发票的效力,强行加入到对纳税义务的确认之中,就难免会违反法律;如果不想让文件违法,进行变通规定,就难免会导致出一些非常荒谬的后果。


  因为税法是一个整体,乱敲一个地方,就会在另一个地方出现漏洞。


  面对这种情况,税务稽查想不准扣除,还能怎么办呢?能不能认为,没有发票,支出就不真实?


  有发票,并不能证明开支就真实,同理,没有发票,也不能证明支出就不真实。——这道理非常浅显。


  谁主张、谁举证。稽查阶段,是稽查主张企业扣除违法,所以,支出“不真实”的证据由税务稽查提供。企业实际上无需对支出“真实”提供证据。


  想证明业务真实固然有难度,但想证明业务不真实,也同样不容易。


  当然,如果稽查虽然找不到“不真实”的证据,却主张企业也没有“真实”的证据,后果是什么呢?依法,后果也只能是“核定征收”,当然,核定也需要有合法的依据与方法,总之并不能直接按违法处理调增。


  与核定相比,违法导致的调增会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你会发现,2018年28号公告第16条,并没有为企业所得税的以票控税生出法律的根来,扣除中的以票控税,在法律上依然是“黑户”。


  企业所得税以票控制,是企图用程序左右实质,用发票替代法制。


  现实中还真遇到不少会计这样认为:所得税汇算还要按税法来?搞笑。直接按发票来不就行了,我们都是按发票来确认收入,按发票确认扣除,汇算的精华就是找票,难道不是吗?


  这就是为什么假发票、虚开发票满天飞的祸根——以票控税。


  “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只能唬住不明就里的小白,真想正大光明以票控税,法制背景下的合法手段是什么呢?


  应该说服人大修改《企业所得得法》第八条,直接规定:“税前扣除必须具备合法凭证”,或者修改第十条,加一项:“应该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不得扣除”。


  要发票,还是要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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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08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解读代开发票时征收了个税,支付单位是否还需按正常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到税务局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已按1.5%征收了个人所得税,支付单位是否还需按正常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相关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2、《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代开一体票个人所得税相关文件条款的公告》的政策解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的,应按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税率等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代开一体票个人所得税后续跟踪管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自行制定的代开一体票个人所得税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部分文件条款决定予以废止”。


  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深圳市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机关在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代深圳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深圳市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5、《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一)甘肃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甘肃省国家税务机关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按次到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开具发票金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的1%(不含增值税)。(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个人)在甘肃省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征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6、《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一)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预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可以凭纳税凭证到当地地税部门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7、《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一)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预征个人所得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劳务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法定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非生产、经营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凭完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8、《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9、《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通告》:“一、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以下所得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为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我市对自然人出租房屋、出售住房,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对自然人临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申请开具发票的,也可以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上述项目之外的所得,在申请开具发票环节,不再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


  案例分析


  从上述政策依据可以看出,如果是生产经营所得,代开发票时已征收过个人所得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无需再代扣代缴。但如果是劳务报酬所得(非生产经营所得)代开发票时所附征的个人所得税,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认为并未完成全部纳税义务,需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剩余税款。所以是否再需代扣代缴个税,关键在于劳务报酬所得(非生产经营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的划分。劳务报酬所得和个体生产经营所得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劳务报酬所得一般不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第二,劳务报酬所得一般为临时性的,个人所得税按次征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个人提供服务很难准确的划分其为何种所得,征纳双方对此各持己见,由此给企业带来未行使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风险。


  此外,税务机关如果代开发票时已按照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又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这属于两种征收税目,存在“重复征税”的争议。


  分析结论


  接受个人提供服务,即使对方开具了发票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个别税务机关认为,也不代表代扣代缴义务就转移了。所以对于代扣代缴的单位和个人来说,一定要了解一下当地税务机关的政策理解,避免形成不必要的纳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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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0
作者:马小英
来源:正和税友

解读海南岛会疫情期间免税项目如何转出进项税额刍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所以,疫情期间,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了。


  一、进项税额的划分


  进项税额,可划分为以下几类:明确属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该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明确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业务(以下简称“免税等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该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无法划分是属于应税项目还是属于免税等项目的进项税额,则需要按公式计算划分。


  例如,某从事税控设备销售业务的公司,2019年4月实现不含税销售额1000万,其中培训收入300万。当月全部进项税额100万,其中,采购税控盘进项税额10万,采购税控设备进项税额50万,支付技术服务费进项税额20万,差旅费进项税额1万,培训场地租赁费进项税额1万元,其他无法区分的办公费用进项税额18万元。要求按类别划分该企业全部进项税额。


  第一类,明确属于应税项目的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税项目的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采购税控盘进项税额10万+采购税控设备进项税额50万+支付技术服务费进项税额20万+差旅费进项税额1万=81万。


  第二类,明确属于免税等项目对应的不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免税等项目对应的不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培训场地租赁费进项税额1万元。


  第三类,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


  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办公费用进项税额18万元。


  二、无法划分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我们将该公式展开,简化一下名词,得到新公式(以下简称“细则规定的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等项目销售额÷(当月免税等项目销售额+当月应税项目销售额)】。


  但是,该细则并未明确“免税项目销售额”、“全部销售额、营业额”等概念是按照含税金额计算还是按照不含税金额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29号)对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的批复中规定:


  你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函[1997]201号)收悉。纳税人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对其取得的销售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和经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收入额,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湘国税局函[1997]089号)文件规定:


  你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的请示》(衡市国税函〔1997〕第107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公式,其分子"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和"非应税项目营业额"以及分母中"当月全部销售额"中与分子相对应的销售额、营业额,均为纳税人取得的销售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额和经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收入额,不再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和剔减销项税额。


  上述文件解决了免税等项目的销售额是否含税问题,即免税等项目销售额不进行不含税收入换算,直接按免税收入进行细则规定公式的计算。


  但应税销售额,是按照不含税金额计算还是按照含税金额计算呢?这个问题就再无规定明确了。


  三、参与公式计算的应税销售额是否含税辨析


  按照常理推论,一个分数,分子分母的口径应该保持一致,如果分子是不含税的,分母也应该是不含税的,反之亦然。


  所以,只要明确了免税等项目的销售额,是含税的还是不含税的,就可以推论出应税销售额是否含税了。


  长期以来,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没有明确过,免税销售额到底含不含税。


  但疫情期间,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免税销售额,在开票时,应直接填在销售额栏,税率栏除特殊情况外(如销售免税机动车),直接填“免税”字样,即从侧面承认了免税销售额是不含增值税的。


  疫情期间,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免税业务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直接收取的免税销售额直接填在对应税率的销售额栏,即也从侧面承认了免税销售额是不含增值税的。


  既然免税销售额是不含税的,且用来作为细则规定的公式的除数(分子),则作为细则规定公式的被除数(分母),即“(当月免税等项目销售额+当月应税项目销售额)”,也应该是不含税的。


  所以最后推论得出,当月应税项目销售额,也是不含税的。


  接上例,计算该从事税控设备销售业务的公司当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明确属于免税等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而计算得出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1+18×(300÷1000)=1+18×(300÷1000)=1+5.4=6.4万。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疫情发生以前,很多税务机关都认定“免税销售额”是含税的,所以长期以来,细则规定的公式一直是全部采用含税销售额计算的,而我们根据疫情期间的税收法规推论出细则规定的公式全部都应该用不含税销售额计算这一结论,与此前的实务操作是相悖的,所以企业在实务操作中,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该问题。


  总体来说,细则规定的公式中,应税销售额按含税销售额来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会小于采用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出来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他,分母越大则分数越小,分数越小则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比例越小。


  建议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规定,免税销售额到底含还是不含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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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作者:李宝
来源:税屋

解读股权架构不同,投资收益是否免税也不同

案列一


  丙公司通过乙合伙企业持有甲公司50%的股份,2019年,乙合伙企业获得税后投资收益1000万元。当年末,乙合伙企业将1000万元的收益根据约定平均分配给各合伙人人,丙公司分得500万元。


  请问:


  丙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500万元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复:


  丙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500万元不免征企业所得税。


  原因:


  丙公司按约定比例获得的分红所得500万元,不属于其直接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不符合免税规定,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列二


  丙公司直接持有甲公司100%的股份,2019年,丙公司获得税后投资收益1000万元。


  请问:


  丙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1000万元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复:


  丙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1000万元免征企业所得税。


  原因:


  丙公司按比例获得的分红所得1000万元,属于其直接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符合免税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参考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中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法人合伙人分得的红利所得,应计缴企业所得税。


  参考二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关于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需要关注以下8个事项:


  一、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必须是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而非间接投资,也不包括投资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


  二、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无需税局备案,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就可以。


  三、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自己留存的备查资料主要有:


  (1)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细表》复印件;


  (4)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四、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在季度预缴环节就可以享受了。


  五、关于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的填写:


  (1)企业发生投资收益(包括持有及处置收益)如有税会差异,一般情况下通过《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调整。


  (2)企业发生持有期间投资收益,如无税会差异并按税法规定为减免税收入的不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调整,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填报。


  (3)如既有税会差异又有按税法规定为减免税的则两张表同时填写。


  (4)企业发生处置投资项目如按税法规定确认为损失的,不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调整,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进行纳税调整。


  六、符合免税条件的投资收益是税后利润分配所得,不包括处置及处置以后取得的所得。


  七、投资于未公开上市的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受12个月期限限制。


  八、符合免税条件的投资收益是权益性投资,非债权性投资。


  政策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说明:以上内容来源于郝老师说会计!


  关于股权架构,小编再补充一些小知识点:


  股权架构设计需遵循的原则


  1、股权结构简单明晰


  一般创业初期股东就是创始人、联合创始人、投资人,比较合理的架构是三个人,没有必要为了追求合伙人的人数而刻意增加。随着企业的发展,创业企业会涉及几轮融资,以及引进资源型合伙人、管理团队持股、员工股权激励。通常可以将创始人和联合创始人作为显名股东,后续的投资人、员工激励股权、合伙人等都放在持股平台上,以简化股权架构。


  2、切忌股权均等


  股权平均分配导致创业股东在做决策时,彼此话语权或者表决权是相近的,如相互意见不一致时,极易内耗,甚至出现僵局。如果股权一样,贡献度不一样,在创业的早期可能不会凸显问题,而随着企业的发展,矛盾可能会逐渐产生。纵观身边的成功企业,必有一个核心大股东。


  3、预先设置期权池


  预先设置期权池,即提前预留一部分股权暂时不进行分配,因为股权一旦分配出去,收回难上加难。在企业的初创及发展阶段,每个人的实际能力和实际表现对公司的贡献和预期均不相同,通过设置期权池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每个人的实际表现和对公司的贡献来进行科学灵活的分配,可以减少矛盾的发生。如果项目已经开始,但还差一个CEO或者CFO,这种情况下一定要预留股权出来,用来吸收新的合伙人。当然,预留的部分也可以放在股权激励池里,新的人正式入职之后再分配给他。


  4、设置明显的股权架构梯次


  相对合理的股权分配方法是有区间有梯次的,一般而言,创始人作为大股东需持股51%以上甚至是2/3,联合创始人的股权比例的设置区间为20-30%,同时另行预留10-15%的期权池。创始人肯定是公司老大无疑,联合创始人有一定的话语权,期权池给员工做股权激励。


  5、股东之间资源互补


  企业初创时,股东之间的资源诸如资金、创意、专利、技术尽可能互补。如果两个股东之间的资源与优势过于相似的话,很有可能在公司发展中产生分歧,甚至另起炉灶以相同的商业模式互相竞争。


  二、始终牢记股权比例的九条生命线


  1、67%:绝对控制权,所有重大事项均有一票通过权


  一些重大事项的如公司的股本变化、关于公司的增减资,修改公司章程、分立、合并、变更主营项目等重大决策,需要2/3以上票数支持。


  2、51%:相对控制权,多数事项有一票通过权


  一些简单事项的决策、聘请独立董事,选举董事、董事长、聘请审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聘请/解聘总经理,如果公司要上市,经过2-3次稀释后,还可以控制公司。


  3、34%:安全控制权,对重大事项有一票否决权


  股东持股量在1/3以上,而且没有其他股东的股权与之冲突,则为否决性控股,具有一票否决权。


  4、30%: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5、20%:重大同业竞争警示线


  同业竞争是批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相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6、10%:临时会议权,可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可以提出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


  7、5%: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


  《证券法》规定达到5%及以上,需披露权益变动书。


  8、3%:临时提案权,提前开小会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9、1%:代位诉讼权,可以间接地调查和起诉


  即派生诉讼权,可以有间接的调查和起诉权(提请监事会或董事会调查)。


  三、创始人紧抓企业的控制权的几点建议


  1、坚守掌控50%以上的股权


  一般而言,除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其余事项只需50%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因此,创始人在初始阶段设计股权架构时就要考虑这个问题,尽可能持有高比例的股权,以便在今后融资股权被稀释时能够仍持有公司50%以上的股权。如果创始人持有50%以上的股权,他就有一个天然的否决权。换句话来说,他持有50%以上的股权,没有他的同意,这个事情也通过不了,因为没有他的同意,赞成票应该是达不到2/3或则3/4以上。所以说在股东会层面,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最好最理想的一个办法就是维持50%以上的股权。


  2、低于50%股权的掌控措施


  企业要发展必须要融资尤其是股权融资,融资就不可能避免导致股权被稀释,此时可采取归集表决权的措施维持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归集表决权,即把小股东的表决权归集到创始人的手上,增加创始人手上表决权的数量。例如创始人只有30%的股权,所对应的就只有30%的表决权,当他把其他几个创始小股东拥有的20%以上的股权归集在一起的时候,他就会有了50%以上的表决权。


  3、以公司章程另行约定的方式保持控制权


  《公司法》尽管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其同时也规定了章程另行约定优先,以赋予股东对公司章程有更多自由空间。因此,作为创始人可利用公司章程来设置一些机制,比如“一票否决权”、财务管理权的归属等,这些机制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可帮助创始人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权。


  4、谨慎融资,以防“引狼入室”


  投资有风险,融资也有风险,企业融资的初衷往往是解决财务危机、发展壮大企业,但作为创始人来说,融资时得注意风险防控。一方面,要注意所引入的投资是财务投资者还是战略投资者;另一方面,一定要慎用“对赌”机制。对赌时一定要判断对赌事宜是否处于自己可预期范围之内、对于对赌后果是否处于可承受范围之内等,否则有可能将自己辛苦打下的江山拱手送人。


  由此可见,股权架构的设计非常重要。如果我们把公司比作一棵大树,那么股权架构就是大树的枝干,树叶、花朵以及果实都是在它的基础上长出来。只有股权架构搭建好了,企业才能成长为苍天大树,否则一切终化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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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9
作者:一品税悦
来源:一品税悦

解读发票如何盖章8个问题解答

 一、政策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小贴士:根据文件规定,发票上需要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公章及财务章均不符合要求。


  二、特殊情况


  根据文件要求,发票需要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但是还有些特殊情况需要大家特别注意哦~


  0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当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02、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规定:“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因此,电子发票上有税控签名和企业电子签章,不管是彩色打印还是黑白打印,都不需要另外找开票单位再加盖发票专用章。


  三、热点问答


  Q1、发票可以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么?


  答: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Q2、发票既盖了财务专用章,又盖了发票专用章,这样可以么?


  答:不可以。发票上只需盖发票专用章。


  Q3、发票上盖了发票专用章,但是盖的不清晰,怎么办?


  答:可以在旁边补盖一个清晰的章,或者将发票作废或红冲。


  Q4、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盖反了,发票还有效么?


  答:有效。


  Q5、发票若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会有什么影响?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Q6、发票的记账联要不要盖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记账联无需盖章。


  Q7、盖的发票专用章名称和销售方名称不一致,该发票是否一定有问题?


  答:不一定。如果是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其为代征税款的商户代开的普通发票,应加盖受托代征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此时发票专用章名称与实际销售方(商户)名称不一致,是正常的。


  Q8、代开的发票怎么盖章?


  答: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收款方加盖发票专用章,不需要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代开普通发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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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3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个税扣除20问:需发票?咋算首套房贷?租房扣除为何高于房贷?


划重点:


1、根据安排,15天的征求意见期过后,经过修改完善并提交国务院讨论,这些专项附加扣除办法将于明年1月1日实施。


2、专项扣除都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吗?纳税人可以提供相关信息,由单位代扣代缴,同时,由于部分信息涉及到个人隐私,纳税人也可以选择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


3、二孩子女教育可以抵扣吗?可以抵扣,征求意见稿显示,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这也契合国家目前放开二孩的大政方针,可以有力减轻二孩家庭的支出负担。


4、纳税人是否需要证明自己的首套房贷?据记者向银行系统人士咨询,首套房贷认定信息较为健全,不需要纳税人自己提供太多额外证明。


读者的问题,很多、很专业,小编查阅相关文件,请教权威人士,整理出20大焦点问题,在此为大家一一作答。


1问·减税红包不小,附加专项扣除何时可以真正实施呢?


根据安排,15天的征求意见期过后,经过修改完善并提交国务院讨论,这些专项附加扣除办法将于明年1月1日实施。


2问·收入没达到5000元起征点的可以抵扣吗?


目前,扣除"三险一金"等项目后,个人收入没有达到5000元起征点的人群还不需要缴纳个税,暂时就不会涉及到扣除问题。


3问·专项扣除都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专项附加扣除的办理方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可以提供信息由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时办理。简单说,纳税人可以提供相关信息,由单位代扣代缴,同时,由于部分信息涉及到个人隐私,纳税人也可以选择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


4问·为了实现扣除,老百姓会不会因为发票或证明跑断腿?


专家指出,总体看,此次公布的办法较好地兼顾了公平和效率,减负力度超出预期,税收征管也力求简便易行,尽量避免让纳税人提供各种证明。举例来说,纳税人在子女教育和赡养老人方面的支出发票等都是不需要提供和进行额外说明的。同时,鉴于该政策涉及面广、实施情况复杂,国家正在加快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防范虚假骗税逃税行为,确保征管风险可控。


5问·二孩子女教育可以抵扣吗?


可以抵扣,征求意见稿显示,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这也契合国家目前放开二孩的大政方针,可以有力减轻二孩家庭的支出负担。


6问·三岁以下的婴儿,花销也很大,为什么不抵扣子女教育项目呢?


一位业内资深专家向记者表示,子女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三岁以下属于抚育阶段,不属于教育阶段,暂时还未纳入抵扣范围。


7问·租金扣除需要什么证明?


根据征求意见稿,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关于房租扣除,还有两点需要解释下,其一,房租采取定额扣除而不按租金发票限额据实扣除,是考虑了目前租房市场的实际情况,即大部分租赁行为并没有开具发票。其二,如果把发票作为前置条件,可能会增加纳税人负担,还会推高租金价格。


8问·租金扣除为什么分地区?


目前确实分为三类扣除标准,承租的住房位于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年1.44万元(每月1200元);除上述城市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年1.2万元(每月10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小于100万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年9600元(每月800元)。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孙钢表示,扣除标准较大程度覆盖了全国平均租金支出水平,同时兼顾了各地租金水平的差异性。


9问·租房抵扣标准为什么比房贷高?


孙钢表示,住房租金扣除标准总体上略高于房贷利息扣除标准,体现了对租房群体的照顾。当前正处于大力发展租赁市场的导向,此类租金抵扣额的安排也和租赁市场的鼓励政策吻合。


10问·继续教育怎么界定?绘画、艺术、体育运动等个人兴趣爱好培训能否减税?


根据征求意见稿,继续教育包括学历继续教育、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一些未纳入职业目录的个人兴趣爱好培训,与职业技能关联度不高,暂不纳入此次扣除范围。请注意,这里的关键点在于职业技能关联度!


11问·学历教育每年有学费可以按年扣除,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如何扣除?


一位业内专家向记者举例,并非只要参加培训就能扣除,而是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年度,按照每年3600元定额扣除。


12问·纳税人是否需要证明自己的首套房贷?


据记者向银行系统人士咨询,首套房贷认定信息较为健全,不需要纳税人自己提供太多额外证明。


13问·赡养老人包括哪些老人?丈夫帮助赡养妻子的父母,丈夫能否扣除?


按照征求意见稿,赡养老人包括60岁(含)以上父母以及其他法定赡养人;而其他法定赡养人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去世,实际承担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权威专家向记者表示,赡养岳父母目前不在扣除范围之列,但如果夫妻双方各自都有父母需要赡养,是各自申报专项扣除,举例来说,两个独生子女组成的家庭,夫妻赡养四位老人,夫妻两人可以分别按照每月2000元申报专项扣除。


14问·被赡养老人是指无经济来源还是离退休人员都算呢?


按照征求意见稿,赡养老人只需要两个条件,首先老人已满60岁,其次是纳税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被赡养人,与老人的经济状况无关,没有经济来源的、离退休人员都包含在内。


15问·非独生子女家庭的赡养老人支出如何扣除?


根据征求意见稿,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可以与兄弟姐妹分摊24000元(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如平均分摊、约定分摊等情况。但是,每一纳税人分摊的扣除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比如,一位老人有三个子女赡养,每个孩子可以平均分摊每年24000元扣除额度,每人每年8000元;也可以经老人指定或者子女约定,每个子女分别享受6000、6000、12000的扣除额,但每个子女的扣除额不能高于12000元。


16问·哪一类人群可能受益最大?


专家向记者分析,通常情况下,生活支出负担较重,上有老、下有小、有房贷的中年人最获利好。他们很大概率可以享受子女教育、首套房贷、赡养老人等多项附加扣除。另一方面,在同等扣除额的情况下,收入较低的人群减税比例更大,比如月收入7000元(扣除"三险一金"后)的人,满足2000元的扣除项目,就无需缴纳个税啦,减税比例达到100%。


17问·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兄弟姐妹之间需要有一个书面分摊协议吗?


根据征求意见稿,被赡养人指定分摊或者赡养人约定分摊的,需要签订书面分摊协议。


18问·专项附加扣除各项标准扣除金额如何制定出来的?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了解到,政策制定部门广泛征求包括企业、个人、社会团体以及各省市人大代表等在内的各方意见,并在先期采取无方案征求意见方式,广泛吸纳民意,此外还参考了国际上的经验。以首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为例,目前商业银行贷款月均利息约1025元到1189元,征求意见稿规定每月1000元的扣除标准,与此较为接近。西南财经大学经济与管理研究院院长甘犁分析,从国际上看,韩国、墨西哥、意大利等国房贷利息扣除限额占人均月工资约10%到15%,上述扣除标准约占我国人均月工资15%,处于较高水平。


19问·相比设置各类扣除项,为什么不直接在5000元基础上再提升起征点呢?


根据暂行办法,个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切实减负、改善民生的原则。权威专家向记者解释,综合所得税制比较科学,简单地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没有考虑纳税人生活负担的差异化,这并不公平。专家还表示,专项抵扣的最终效果,是让部分纳税人个税感到负担减轻,其长远意义在于推进国家综合治理,深化个税综合与分类改革,体现税收公平。


20问·个税改革如何促进消费?


专家向记者表示,此次个税的改革关键点在于降低中低收入人群的税收负担,中等收入群体迎来大利好,可以增加相应人群的税后收入,拉动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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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0
作者:每日经济新闻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解读抗疫期间增值税减免税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免征增值税业务


  按照《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的规定,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案例1甲公司为保洁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4月份取得销售收入212万元。本期保洁业务发生进项税额80万元。


  1.取得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212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120000


  2.进项税额转出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800000


  二、不视同销售业务


  按照《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案例2:乙公司2020年2月通过公益性组织向某医院捐赠了外购防护服一批,该批产品采购成本100万元,对应的进项税额13万元。


  该捐赠业务不涉及视同销售,捐赠防护服账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113


  贷:库存商品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3


  三、小规模纳税人减免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案例3:丙公司为湖北省的一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0年4月取得商品销售收入70.7万元。相应收入的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70.7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70.7万


  如果该公司为湖北省以外的小规模纳税人:


  借:银行存款  70.7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70万(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0.7万(主营业务收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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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8
作者:建筑财税李志远
来源:建筑财税李志远

解读销售方破产,购买方凭借法院文书如何取得发票

销售方破产,购买方收到法院的文书要求付款,甚至要求向销售方以外的法人或组织付款,此时付款方是否需要取得发票?如果不能取得发票,能否仅凭法院的文书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样的问题不仅涉及税法,还涉及民法、民诉法和破产法等相关知识,本文就此问题分析如下。


  本文中的“债务人”是破产法中债务人的概念,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法人。此“债务人”,作为“销售方”也是税法上的纳税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规定,收取款项应当开具发票。


  一、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不必然导致销售方无法开具发票。


  破产程序是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包括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重整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法人企业,置备重整计划,进行营业债务整理,通过重整计划并经法院批准后生效的程序。和解是债务人提出与债权人达成了结债务的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程序。清算是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于破产宣告之后,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的程序。


  重整是对债务人的积极拯救;和解是对债务人的消极拯救;清算是破产宣告后,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的程序,也就是说债务人必然走向终止。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也有可能经过拯救起死回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理由不能开具发票。只有破产宣告后,进行清算,债务人才不可避免地走向终结,有可能不能开具发票。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完成清算、注销登记之前,是清算法人,仍是民事主体,开具发票是民事主体的义务。


  作为法人的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被宣告破产后,成为清算法人,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被宣告破产并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消灭。


  销售方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收取价款,应当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在清算活动中,也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义务。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三、宣告破产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管理权,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办理全部涉税事宜,包括开具发票


  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管理权。第三人应向管理人给付,第三人故意向债务人给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免除其清偿责任。


  管理人是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中立机构。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破产企业(纳税人)的名义代表破产企业办理全部涉税事宜。管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


  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债务人的原有发票,债务人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纳税人)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并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书可使用企业印章或管理人印章;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


  四、破产企业如果被列为非正常户,在解除非正常户后可以开具发票。


  自2020年3月1日起,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对于已经由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和流程解除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税控系统开票功能,保障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


  五、缴销发票、注销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前,管理人可以自开发票。注销税务登记后,不能自开发票。


  管理人自行开具发票,一是要有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二是需要有增值税发票。注销税务登记之前,需要缴销发票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没有发票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后,就不具备自行开具发票的条件了。法人被宣告破产,完成清算、注销登记之前,是清算法人,仍是民事主体,管理人可以企业(纳税人)的名义申请代开发票。法人被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法人终止,不再是民事主体,不能自开或申请代开发票。


  企业发生破产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注销营业执照)。纳税人发生破产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发生清税等涉及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注销发行的,税务机关在增值税税控系统中注销纳税人发行信息档案。需收缴设备的,收缴纳税人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


  需要说明的是:持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中的“税务注销即时办理”业务来办理,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再需要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主要原因是,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已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


  六、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不能仅凭法院文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购买方收到法院的文书要求将应付某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法院,现因对方公司破产无法提供发票,购买方凭法院执行函列账,可以在税前扣除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在公告解读中第三条第(四)项明确,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属于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如果法院裁判应支付的款项属于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仍需要取得对方提供的发票。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尚未注销之前,仍属于民事主体,仍可以开具发票。


  七、销售方破产后注销,无法开具发票,购买方实际发生的支出符合条件的,还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对方因为破产,已经注销,购买方无法取得发票,还可以税前列支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lt;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gt;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方破产宣告后并清销后,销售方无法开具发票,购买方实际发生的支出,销售方可凭破产公告、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等资料,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法院的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发生代位执行时仍需要向销售方取得发票。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针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比如A企业不能清偿欠B企业的到期债务,但A企业对C企业拥有一项到期债权,B企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向C企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C企业向B企业付款。此时C企业仍需要向销售方A取得发票。当然如果C企业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法院文书的一种,也具有强制力,如果拒不执行,单位除被责令履行协助义务外,还有可能被处罚款;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能面临罚款、拘留及纪律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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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4
作者:李春梅
来源:中国税务网

解读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的政策解析

一、销售货物、应税劳务适用的放弃免税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规定,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综上可知:


  1、放弃免税适用的纳税主体: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


  2、放弃免税适用的征税对象:销售货物、应税劳务。


  3、放弃免税后的要求:


  1)只明确放弃免税,并不包括放弃减税;


  2)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3)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某一销售对象放弃免税。


  该纳税人的所有免税项目,均应放弃免税。


  4、放弃免税时的程序。书面声明上报备案、备案次月按规纳税。127号更为重要的潜台词,应享受而不享受的,即视为放弃,就必须备案。


  但是,自2020年5月1日起,税务总局9号公告改变了规则,应享受不享受的,不视为放弃,可以延续应税,可以随时选择免税;选择免税后,再放弃免税而应税的,才属于放弃免税权,且只能在36个月后才可选择免税。


  5、放弃后的进项抵扣。免税期内购进的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应税劳务,不得抵扣。


  以上仅指免税期的货物、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而免税期购进的专用于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仍可按其账面净值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营改增适用的放弃免税、减税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综上可知:


  1、放弃免税、减税适用的纳税主体: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


  2、放弃免税、减税适用的征税对象:营改增业务涉及的税目。


  36号明确指的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仅指营改增的业务。


  思考:如果该纳税人既有原增值税的免税项目,又有营改增应税行为的免税减税项目,该如何来适用放弃免税减税的规定呢?


  3、放弃免税、减税后的要求:


  1)放弃免税、减税。原增值税相关规定只能放弃免税,营改增相关规定可放弃免税和减税;


  2)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与原增值税规定一致;


  3)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可以选择按类放弃免税、减税。


  原增值税相关规定不得选择部分放弃,如放弃免税,则该纳税人的所有免税项目及销售对象均应放弃免税。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应是指某一类应税行为,而不是某一个应税行为。


  纳税人有两类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的,可以单独对其中一类应税行为选择放弃。因为36号并未明确不得选择某一类应税行为单独放弃免税、减税。但是,也不能对某一类应税行为中的某一个应税行为业务来选择放弃。


  这是与原增值税相关规定的明显区别。


  小结:


  A.原增值税的放弃免税权、营改增的放弃免税减税权,主要有这四份文件,实务执行中要区分原增值税与营改增来分别适用。


  B.在需要出具执法文书时,应引用以上文件予以执行。与以上文件规定有明显违背的,任何层级的解读和答复不得参照,其只能作为争议问题自由裁量的参考。


  C.原增值税的放弃,明确了该纳税人要放弃全部免税;营改增的放弃,并未明确全部放弃。


  D.原增值税的放弃需要报告备案;营改增的放弃不需要备案,但自2020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放弃营改增免税减税的需要备案;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放弃原增值税免税权的需要备案,放弃营改增减税免税的权仍不需备案。


  三、2020年新规定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


  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般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9号公告只针对一般纳税人。


  2、出台免税减税政策而暂不享受的,延续应税后,在免税减税期内,可随时选择免税减税。包括原增值税、营改增业务的一般纳税人。


  3、营改增一般纳税人放弃免税减税的,前期不需备案。自2020年5月1日起需要声明、备案。仅指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仍不需声明、备案。


  4、有观点“对于放弃增值税减免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是不一样的”,认为一般纳税人要备案,小规模纳税人不需备案。


  这是不全面的,应先区分原增值税的免税项目与营改增的免税减税项目。放弃原增值税的免税权,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均需报告、备案。


  四、往期解读对照分析


  1、按类放弃免税的准确解答。


  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五期)


  18.我公司是一家综合型酒店,兼营住宿和餐饮业务。关注到国家出台了疫情期间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考虑到我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可以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税政策,只享受餐饮服务免税政策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住宿服务和餐饮服务这两项应税行为,均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你酒店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选择享受餐饮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同时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征增值税,一经放弃,36个月内不得再就住宿服务申请免征增值税。


  2、值得商榷的解答:可以对某一个应税行为放弃?如果能对某一个应税行为选择放弃,为何36号要规定一经放弃36个月不得享受免税?


  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


  6.我公司是一家小型商务酒店,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0年3月,按照客户需求,我公司就部分住宿服务收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未开具专用发票部分的收入还可以享受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吗?


  答: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住宿服务,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


  作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你公司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收入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发票注明的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收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8号公告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3、意味深长的解答:适用13号的必是小规模纳税人;未明确是原增值税还是营改增应税业务,即解答为不需声明,显失妥当;放弃减免税不影响其他增值税优惠是何意思?既然是“其他”,就不是放弃减免税那类项目的增值税优惠。同时可推理,选择放弃的那类项目,就是全部放弃,而不能对某一笔开具专票。可是,如此理解,又与第十期第6问自相矛盾。


  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


  21.我公司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减免税政策,由于下游企业坚决要求3%专用发票,所以我们打算放弃减免税。请问我们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吗?如果放弃,是不是36个月内我们所有的减免税优惠都不能享受了?


  答:你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减免税优惠,也可以选择放弃减免税。放弃减免税优惠不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也不影响享受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4、明确了一个点:一般纳税人应就培训服务全部放弃免税,不能对其中一笔选择放弃或应税。


  这些解答中,是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区别对待,小规模纳税人免税的可以就某一笔开专票应税,而一般纳税人只能全部免减或全部应税。可是,前述四份文件并没有区别对待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文件依据在哪里?


  9号公告是专门针对一般纳税人的,但是,9号公告只是明确了选择免减的起始时间和声明备案,只是程序性问题。


  剪不断、理还乱,不如不理。好在只是针对疫情防控的解答。


  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一期)


  18.我公司是一家企业培训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4月,有个别客户要求我公司就部分培训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可以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培训收入缴纳增值税,其他培训收入享受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服务,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般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作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你公司按照8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你公司可以就培训服务选择放弃免税,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说明的是,一经放弃免税,应就培训服务全部放弃免税,不能以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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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4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解读增值税发票开具规定以及优化服务措施解读

大家好!我是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吴晓强。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疫情防控的货物劳务税政策,主要包括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留抵退税,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等等。同时,为支持复工复业,还针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台了湖北地区免征、非湖北地区减按1%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在这里,我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票开具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重点作一讲解。


  一、关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遵循“征扣一致”的链条抵扣原则,本环节纳税人未缴纳税款,下环节纳税人也不抵扣税款。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可以开具税率栏标注为“免税”字样的普通发票。针对今年出台的疫情防控增值税免税政策,在遵循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操作层面的问题:


  第一,优惠政策出台前已开具的专用发票的处理问题。


  2020年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制发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称“财税8号公告”)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称“财税9号公告”),出台五项免征增值税政策:一是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二是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三是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四是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五是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


  由于上述增值税免税政策均追溯至今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客观上存在纳税人在公告出台前对可享受免税的业务开具了专用发票。为确保纳税人更充分、便利地享受政策,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一方面重申:免税业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另一方面明确,纳税人在财税8号公告、财税9号公告发布前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但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可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如果届时仍未完成对应红字发票开具的,则需要就开具专用发票相应的业务缴纳增值税,其他未开具专用发票收入部分,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免税。


  需要强调一点的是,财税8号公告、财税9号公告发布后,一般纳税人若选择了享受免税政策,是不能再开具专用发票的,如果需要开具专用发票,应按照规定放弃免税后方能开具。


  第二,关于一般纳税人选择享受减免税的起始时间的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权利义务,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明确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


  比如说,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这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在这项政策的执行期限内,按月纳税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从1月起之后的任一个自然月起始日开始享受;按季纳税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从1月起之后的任一个季度起始之日开始享受。如果某一般纳税人选择自2020年4月1日起开始享受这项优惠政策,此前1-3月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1-3月发生的应税业务可以相应开具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在4月1日以后,享受免税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就不能再开具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税率栏标注为“免税”字样的普通发票。


  第三,关于放弃免税权的问题。


  一般纳税人在实际享受了增值税免税政策后,可以选择放弃免税权,并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一般纳税人应就其放弃免税的项目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以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进销项抵扣的计税方法,出于纳税核算便利性和进项抵扣准确性的考虑,对一般纳税人来说,现行规定是,一经放弃免税,36个月不得变更,且应按照应税项目来放弃免税,而不能以是否开具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


  比如说,某一般纳税人兼营住宿服务和餐饮服务,在疫情期间均可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该纳税人可以选择就其提供的所有餐饮服务享受免税,向客户开具税率栏标注为“免税”字样的普通发票;同时就其提供的所有住宿服务放弃免税,向客户开具专用发票。但无论是餐饮服务还是住宿服务,都不能就开具专用发票部分收入缴纳增值税,其他未开具专用开票部分收入享受免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发票开具问题


  与一般纳税人不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直接以销售额乘以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也就是说小规模纳税人不存在用免税、征税项目间的进项税额调节问题。所以相较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其在征免税管理、发票开具等方面,政策规定均相对宽松。主要表现为: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逐笔选择是否适用减免增值税政策,给了小规模纳税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灵活应对市场需要。具体到发票开具上,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征免税政策和购买方要求,自行选择开具3%或1%征收率以及征收率栏标注为“免税”的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就该笔业务按照发票上对应的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开具专用发票且符合减免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减免税政策。下面我对几点需要注意的事项向大家做一说明。


  第一,减税、免税发票开具的正确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如实开具发票。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开具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纳税人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1%”字样。在减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方面,税务总局设计开发税控开票软件时,采取了弹窗提示和默认显示调整后的征收率两项措施,以便利纳税人选择正确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二,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正确发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阶段性政策从3月1日起实施。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减免税政策,如何选择正确的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缴纳增值税,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之前的业务,是不能享受复工复业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若不符合其他免税优惠政策条件,则必须开具3%或者5%征收率的发票。


  第三,开具增值税发票衔接问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缴纳税款,但未开具发票的,在3月1日以后可以按照3%征收率补开发票。如果纳税义务发生在2月底以前,并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则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如果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三、需要特别强调的三点问题


  (一)关于延期确认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问题


  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咨询,因疫情防控原因未在3月份申报缴纳2月属期增值税,且未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增值税扣税凭证用途,是否可以延期确认增值税扣税凭证用途?


  针对该问题,税务总局于今年2月底对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了升级完善,升级后,纳税人可以按照属期选择确认扣税凭证及用途。也就是说,如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在3月份申报缴纳2月属期增值税,且未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增值税扣税凭证用途,可以在此后尽快申报缴纳2月属期增值税,并在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的延期抵扣勾选功能,确认2月份属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用途。今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遇到此类情形时均可比照该条措施进行处理。


  (二)关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纳税人如何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问题


  由于旅客运输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有抵扣功能,因此,无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按照财税8号公告规定享受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在向客户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必须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三)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开票问题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复工复业,扶持企业渡过经营难关,近日,税务总局发文明确,将转登记政策延续一年。一般纳税人如果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在2020年底前选择办理转登记。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在发票开具方面,也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处理。这里再帮助大家梳理一下:


  首先,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次,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换开发票、补开发票的,一律按照一般纳税人期间适用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开具。


  以上就是本次视频讲解的主要内容,希望通过本次讲解,使大家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发票开具的原则和方法。最后,感谢大家观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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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3
作者:税务总局
来源:税务总局

解读疫情期间免税项目如何转出进项税额刍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所以,疫情期间,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了。


  一、进项税额的划分


  进项税额,可划分为以下几类:明确属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该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明确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业务(以下简称“免税等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该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无法划分是属于应税项目还是属于免税等项目的进项税额,则需要按公式计算划分。


  例如,某从事税控设备销售业务的公司,2019年4月实现不含税销售额1000万,其中培训收入300万。当月全部进项税额100万,其中,采购税控盘进项税额10万,采购税控设备进项税额50万,支付技术服务费进项税额20万,差旅费进项税额1万,培训场地租赁费进项税额1万元,其他无法区分的办公费用进项税额18万元。要求按类别划分该企业全部进项税额。


  第一类,明确属于应税项目的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税项目的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采购税控盘进项税额10万+采购税控设备进项税额50万+支付技术服务费进项税额20万+差旅费进项税额1万=81万。


  第二类,明确属于免税等项目对应的不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免税等项目对应的不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培训场地租赁费进项税额1万元。


  第三类,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


  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办公费用进项税额18万元。


  二、无法划分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我们将该公式展开,简化一下名词,得到新公式(以下简称“细则规定的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等项目销售额÷(当月免税等项目销售额+当月应税项目销售额)】。


  但是,该细则并未明确“免税项目销售额”、“全部销售额、营业额”等概念是按照含税金额计算还是按照不含税金额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29号)对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的批复中规定:


  你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函[1997]201号)收悉。纳税人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对其取得的销售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和经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收入额,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湘国税局函[1997]089号)文件规定:


  你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的请示》(衡市国税函〔1997〕第107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公式,其分子"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和"非应税项目营业额"以及分母中"当月全部销售额"中与分子相对应的销售额、营业额,均为纳税人取得的销售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额和经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收入额,不再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和剔减销项税额。


  上述文件解决了免税等项目的销售额是否含税问题,即免税等项目销售额不进行不含税收入换算,直接按免税收入进行细则规定公式的计算。


  但应税销售额,是按照不含税金额计算还是按照含税金额计算呢?这个问题就再无规定明确了。


  三、参与公式计算的应税销售额是否含税辨析


  按照常理推论,一个分数,分子分母的口径应该保持一致,如果分子是不含税的,分母也应该是不含税的,反之亦然。


  所以,只要明确了免税等项目的销售额,是含税的还是不含税的,就可以推论出应税销售额是否含税了。


  长期以来,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没有明确过,免税销售额到底含不含税。


  但疫情期间,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免税销售额,在开票时,应直接填在销售额栏,税率栏除特殊情况外(如销售免税机动车),直接填“免税”字样,即从侧面承认了免税销售额是不含增值税的。


  疫情期间,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免税业务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直接收取的免税销售额直接填在对应税率的销售额栏,即也从侧面承认了免税销售额是不含增值税的。


  既然免税销售额是不含税的,且用来作为细则规定的公式的除数(分子),则作为细则规定公式的被除数(分母),即“(当月免税等项目销售额+当月应税项目销售额)”,也应该是不含税的。


  所以最后推论得出,当月应税项目销售额,也是不含税的。


  接上例,计算该从事税控设备销售业务的公司当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明确属于免税等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而计算得出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1+18×(300÷1000)=1+18×(300÷1000)=1+5.4=6.4万。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疫情发生以前,很多税务机关都认定“免税销售额”是含税的,所以长期以来,细则规定的公式一直是全部采用含税销售额计算的,而我们根据疫情期间的税收法规推论出细则规定的公式全部都应该用不含税销售额计算这一结论,与此前的实务操作是相悖的,所以企业在实务操作中,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该问题。


  总体来说,细则规定的公式中,应税销售额按含税销售额来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会小于采用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出来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他,分母越大则分数越小,分数越小则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比例越小。


  建议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规定,免税销售额到底含还是不含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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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作者:李宝
来源:税屋

解读我也是软件企业为什么不能够享受所得税免税政策?

一直以来,针对软件行业都有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软件行业企业都能够毫无保留的享受,能享受未享受是损失,不能享受的享受政策确是巨大的风险。


一、两免三减半的政策缘起

截止今日,软件行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主要涉及四个文件:

1、新所得税体系最早规定软件企业优惠的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后来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文件所替代。

2、财税2012年27号文件中对于这个政策的表述是: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文件将财税2012年27号文件中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做了调整。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9号)文件将该政策继续向后延续。


二、两免三减半政策并不是所有企业都能享受

对于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财税[2012]27号文件界定如下: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享受两免三减半需要注意的关键点

1、必须是中国境内新办企业软件企业,方可享受此政策。如果未能享受的,符合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这个两免三减半的计算期限不是从成立开始计算,而是从获利年度开始计算,所谓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也就是说,这里的获利年度是所得税概念而不是会计概念。

3、软件企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如高新技术企业)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能叠加享受。


四、享受两免三减半还需要预先备案吗?

目前大多数所得税优惠政策已经不需要再预先备案,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要求,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在后续管理时,企业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管理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实享受优惠事项符合条件。但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事项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软件企业应备案准备的资料如下:

1、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7、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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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1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解读小微企业免税政策案例深度解析

(2019年第4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解读】此条款明确小规模纳税人以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免税标准。


  【例】A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3万元,销售不动产2万元。合计销售额为9(=4+3+2)万元,未超过10万元免税标准,因此,该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和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9万元,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咨询】老师好,请问下按月申报的鉴证咨询行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万元,普票4.6万元,月销售总额度不足1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5万要交增值税吗?谢谢


  答:该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规定的10万元免税额度,按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享受免税政策除了满足销售额的要求,还要满足开票的要求,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不开票,作无票收入申报),您所说开具了5万元的专用发票就不能享受免税待遇了,但4.6万元可以按规定享受免税。除非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您单位的9.6万元销售额才可以全额享受免税。


  (2019年第4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解读】本条款明确小规模纳税人总销售额超过免税额度标准,但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仍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例】A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3万元,销售不动产10万元。合计销售额为17(=4+3+10)万元,剔除销售不动产后的销售额为7(=4+3)万元,因此,该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服务相对应的销售额7万元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销售不动产10万元应照章纳税。


  【例】A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8万元,销售不动产10万元。合计销售额为22(=4+8+10)万元,剔除销售不动产后的销售额为12(=4+8)万元,因此,该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服务相对应的销售额12万元不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应照章纳税,销售不动产10万元也应照章纳税。


  结合“销售额+开票”总结


  【总结1】如果五类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季度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免税。但真正能享受免税的前提是不开票或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总结2】如果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符合上述条件,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不得享受免税政策,除非将专票全部联次追回作废或冲红。


  【总结3】如果五类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季度超过30万元)的,剔除销售不动产金额合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季度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免税。但真正能享受免税的前提是不开票或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总结4】如果五类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季度超过30万元)的,剔除销售不动产金额合计月销售额仍然超过10万元(季度超过30万元)的,不可以享受免税,需按规定纳税。


  【总结5】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符合免税规定的情况下,发票开具也要符合规定,二者同时符合的情况下才能免税。不论增值税是否享受免税,发票均应按规定税率正常开具,免税通过申报表填列实现。


  【总结6】2018年前一个小规模纳税人最高可享受月销售额6万元(季度18万元)免征增值税政策。财税[2017]76号文从2019年全文废止了,结束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的历史。从2019年开始五类销售行为统一计算销售额适用免税政策,一个小规模纳税人最高可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季度30万元)免征增值税政策。另外明确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符合规定的也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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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1
作者:东方税语
来源:东方税语

解读代开发票预征个人所得税新动向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2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国税机关代征的,国税机关应当在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增值税,并同时按规定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按照总局早在2016年的文件规定,自然人代开发票,如果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不应在代开环节预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印发)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这八类所得均有扣缴义务人,个人在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不应预征个人所得税,相应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或者代扣代缴。


  换言之,如果个人所得属于「经营所得」,那么支付方是没有扣缴义务的,相应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自行申报。


  3.从实际操作上看,全国各地执行的口径不一,大体可以分成三类:


  (1)部分地区不区分所得项目是否属于经营所得,在代开发票环节均按照一定比率(如1.5%)预征个人所得税,同时又要求「对于非生产、经营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比如,某建安企业自个人租赁机械设备,不含增值税月租金10000元,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按照1.5%预征个人所得税150元。建安企业在支付租金时,按照财产租赁所得税目应扣缴个人所得税:(10000-10000×20%)×20%=1600元,在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150元可以抵减,补缴1600-150=1450元。


  很多企业看到代开发票完税凭证就误认为,代开时预征了个税就不需要再代扣代缴,导致存在较大涉税风险。


  比如,不排除主管税务机关会比对代开发票信息与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信息,如你公司取得自然人代开利息、租金等需要扣缴个税的发票,而同期却没有相应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相应风险暴露无疑。


  (2)部分地区贯彻了税总发[2016]127号的要求,在代开发票环节,只核定征收租售不动产和「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个人所得,不再预征。如《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通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规定:


  为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我市对自然人出租房屋、出售住房,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对自然人临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申请开具发票的,也可以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上述项目之外的所得,在申请开具发票环节,不再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


  (3)还有一个地方更火,自然人代开发票,属于经营所得的也不预征个税了。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0号)第四条:


  除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外,其他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不再预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天津市个人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代开发票时不预征个人所得税,支付人在支付款项时,又没有扣缴义务,那这个经营所得只能靠个人自行申报,自然人能有那么高的遵从度吗,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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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6
作者:成功快车
来源:成功快车

解读再说再生资源回收的发票难题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减少环境污染,已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与税收管理关联度很高,也是税收管理难点。破解再生资源回收面临的税收难题,探索出助力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需要税企双方共同努力。


  目前,废旧物资回收散户(投售人)—大型资源回收企业—再生资源利用企业三方构成资源利用链条体系。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原料来源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从众多的城乡居民个人、流动商贩、个体从业者手中购买再生资源,这种回收方式占国内回收大部分,收购者多为零散流动人员,自己也开不出发票。二是从产废企业购买再生资源,但产废企业销售再生资源时,出于其他利益考虑,往往不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生资源行业回收特殊性导致很难从源头建立起行业增值税抵扣链条体系。


  同时,大型钢厂等资源利用企业要求回收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进行交易;而散户又不愿意到税务机关为回收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从散户到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这一环,增值税链条是断裂的。由于正当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权利未能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实际上承担了散户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表现在部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增值税税负较高。


  由于很难取得散户提供的税务发票,现在行业惯例是以自制凭证代替和相关付款凭据、出入库单等非发票单据入账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向收购大户、打包站、分拣站等具有规模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物资,属于应取得发票增值税征税对象,应该以税务发票作为合法税前扣除凭证。随着今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日期临近,如何处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税前扣除凭证已成为税企双方迫在眉睫的问题。


  对于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存在的税收问题,笔者建议,可借鉴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的思路,由大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试点代开再生资源回收小规模纳税人发票,延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增值税抵扣链条,解决大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难以取得进项发票的问题,特别是税前扣除凭证问题。具体设想如下:


  ——代开再生资源回收小规模纳税人(投售人)专用发票企业标准:具有较大规模的经营场地和仓储能力并经相关部门认定、稳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业务、销售对象全部为大型利废生产企业(如工信部列名钢铁企业、上市公司等)、具有证明购销业务真实性的内部控制流程,具备资金流、发票流、物流等信息可跟踪备查记录业务信息平台。经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认可。


  ——再生资源回收小规模纳税人(投售人)向试点代开企业销售废旧物资,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就近向税务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


  ——再生资源回收小规模纳税人(投售人)可以自行也可以委托代开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备案。税务机关和试点企业签订代开协议,试点代开企业承诺其承担法律责任。


  ——试点企业仅限于为向自己销售货物小规模纳税人(投售人)代开,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作为企业所得税合法的税前扣除凭证。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投售人及货物信息,同时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税率代扣相应所得税。


  ——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试点企业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信息一致。试点企业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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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07
作者:余斌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剖析专用发票“善意取得”

在上期文章(《“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争议解析》)介绍的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一案中,第三人宝应税局稽查局提出如下观点:“该局对原告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系其依据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依法独立作出的,并非被告出具《协查函》的必然结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之规定,如果原告是善意受票人且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其抵扣进项税款。……”言下之意,协查函导致的结果不是唯一的。如果受票方是善意的,可以重新取得有效发票抵扣税款。


  “善意取得”是怎么回事?本来是一个常见的老问题,辨析难度也不大,但在实践中仍然有各种不符合文件规定和税收实践的错误认识,本文尝试予以澄清。


  所谓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货方不知道取得的发票系销售方非法取得,其主观为善意且无过错。其概念首次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中提出。文件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归纳一下,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条件:一是购销双方有真实交易;二是销售方开具的是其所在省级地区的专用发票;三是全部发票票面信息与实际相符;四是无证据表明购货方对销售方非法获得专用发票的事实知情。根据该文件,同时符合四个条件的善意受票方不按逃税处理,但要追缴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金。为了便于理解,本文举例说明:


  案例1:2001年5月,山东省S公司从本省T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该公司与山西省B公司发生了一笔销售业务后,以本公司的名义将上述购买来的发票开具给B公司。经查,无证据表明B公司对S公司非法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知情。


  将本案与187号文所设定的条件对照:(1)B公司、S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2)S公司开具了所在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名称、交易内容等全部票面信息与实际相符;(4)对S公司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无证据表明B公司对此知情。就此而言,B公司的行为完全契合187号文,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该规定,B公司不以逃税处理,但已被抵扣的进项税金要被追缴。


  结论:符合187号文规定条件,可以适用。


  具备一定税收工作经验的人都知道,上述场景只可能发生在手工开票时代。发票的真假辨别,要靠类似人民币辨别技术类似。曾几何时,税务局查办虚开案件,需要请发票印刷厂的防伪技术人员协助。所以,如果案例中的S公司买的是本省的真发票,B公司不可能辨别出来,所以有了善意取得的问题。


  时间来到了2012年,税务系统建设了增值税发票控防伪税控系统,以往通过购买、借用、伪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发票的违法行为在防伪税控系统的监控下无处遁形。由于信息技术的管控,自己开具买别人的发票,受票方根本通不过验证。在此背景下,案例1中的旧式“善意取得”场景很难重演。但新型的善意取得又粉墨登场了。在此,我们继续以案说法,以便直观形象地说明问题。


  案例2:2012年5月,S公司(小规模纳税人)以T公司(一般纳税人)的名义与B公司进行交易。T公司从税务机关合法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S公司的要求下,以自己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并获得S公司支付的价税合计6%的开票手续费。T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额申报开具的发票金额。资金流方面,B公司将货款支付给T公司,而T公司扣除事先约定的开票手续费后,将余额转付S公司。经查,无证据表明B公司对S公司让T公司为自己代开专用发票的事项知情。T、S、B公司同在一个省。


  将案例2与187号文对照,我们可以归纳如下:(1)S公司与B公司有真实交易;(2)S公司使用的是所在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记载的业务内容全部与实际相符,但开票主体是名义销售方T公司,不是实际销售方S公司;(4)无证据表明B公司对S公司找T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知情。


  目前,有关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大多与案例2情形相似,那么,案例2作为具体案件的小前提,是否与187号文规定的大前提相契合,从而适用187号文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呢?


  通过与187号文相对照,可以发现,案例4虽符合第一、第二、第四个条件,却不符合第三个条件关于销售方名称与实际相符的要求。在此我们必须首先明确一个问题:187号文中所表述的“销售方”所指为何?


  在案例2中,不难发现,该案中有两个销售方:一是名义销售方,开票方,T公司;二是实际销售方,S公司。那么,187号文所描述的“销售方”究竟指的是名义销售方T公司,还是实际销售方S公司呢?


  通过认真分析,本文认为,此处的销售方应该指的是实际销售方。理由是:第一,如果开票方就是销售方,销售开票,天经地义,就不是虚开,也就无所谓“善意取得”了。第二,文件称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为非法获得,而名义销售方的发票是从税务机关合法领取的,不符合此表述,因此销售方只能是实际销售方。第三,文件规定,如果购货方能够从销售方处重新取得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购货方可凭此发票抵扣进项税金。而名义销售方第一次开具的发票就是从税控系统开具的有效发票。如果两次开具的发票是一样的,那么为什么要求购货方先转出进项税金,然后重新取得一样的专用发票再抵扣呢?对此的合理解释只有一个:此处销售方指的是实际销售方。就此而言,187号文要求实际销售方以自己名义开具合法、有效发票后,购货方可以继续抵扣进项税金。


  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案例2虽符合187号文的第一、二、四个条件,但其中的“销售方”与发票上的销售方不一致,不符合第三个条件“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的要件。但从187号文的适用条件来看,关于四个条件的表述用的是“且”,即必须同时符合才能适用。显然,案例2并不符合187号文,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善意取得”。而实践中能符合187号文第三个条件的情况几乎不可能出现。所以有人认为,“世间已无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意义上的善意取得了”。


  可以发现,面对大量的诸如案例2的情形,用187号文来对其进行调整将出现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而这种错误认识并不鲜见,近的有本文开头案例中的第三人宝应税局稽查局在诉讼中提出的观点,远的有2016年上市公司三钢闵光因为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被责令补税。现阶段所谓的“善意取得”,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文件作支撑,全是人们心中的意念之物,好比安徒生童话中的“皇帝的新衣”。因为,法律的“三段论”,是一个基本逻辑论证技能,大家扣扣字眼,都可以得出结论。但出于各种原因,好多人默默地选择继续适用187号文。


  那对这种情况,不适用187号文,那适用什么?难道继续用134号、182号,定性偷税吗?


  当然不是。答案在39号公告和人民法院的一系列经典判决中,小郭说税关于虚开的系列文章也做过众多论述。请自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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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06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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