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方破产,购买方凭借法院文书如何取得发票
发文时间:2020-05-14
作者:李春梅
来源:中国税务网
收藏
2085

销售方破产,购买方收到法院的文书要求付款,甚至要求向销售方以外的法人或组织付款,此时付款方是否需要取得发票?如果不能取得发票,能否仅凭法院的文书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样的问题不仅涉及税法,还涉及民法、民诉法和破产法等相关知识,本文就此问题分析如下。


  本文中的“债务人”是破产法中债务人的概念,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法人。此“债务人”,作为“销售方”也是税法上的纳税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规定,收取款项应当开具发票。


  一、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不必然导致销售方无法开具发票。


  破产程序是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包括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重整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法人企业,置备重整计划,进行营业债务整理,通过重整计划并经法院批准后生效的程序。和解是债务人提出与债权人达成了结债务的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程序。清算是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于破产宣告之后,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的程序。


  重整是对债务人的积极拯救;和解是对债务人的消极拯救;清算是破产宣告后,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的程序,也就是说债务人必然走向终止。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也有可能经过拯救起死回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理由不能开具发票。只有破产宣告后,进行清算,债务人才不可避免地走向终结,有可能不能开具发票。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完成清算、注销登记之前,是清算法人,仍是民事主体,开具发票是民事主体的义务。


  作为法人的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被宣告破产后,成为清算法人,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被宣告破产并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消灭。


  销售方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收取价款,应当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在清算活动中,也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义务。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三、宣告破产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管理权,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办理全部涉税事宜,包括开具发票


  破产受理后,债务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管理权。第三人应向管理人给付,第三人故意向债务人给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免除其清偿责任。


  管理人是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中立机构。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破产企业(纳税人)的名义代表破产企业办理全部涉税事宜。管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


  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债务人的原有发票,债务人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纳税人)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并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书可使用企业印章或管理人印章;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


  四、破产企业如果被列为非正常户,在解除非正常户后可以开具发票。


  自2020年3月1日起,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对于已经由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和流程解除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税控系统开票功能,保障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


  五、缴销发票、注销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前,管理人可以自开发票。注销税务登记后,不能自开发票。


  管理人自行开具发票,一是要有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二是需要有增值税发票。注销税务登记之前,需要缴销发票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没有发票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后,就不具备自行开具发票的条件了。法人被宣告破产,完成清算、注销登记之前,是清算法人,仍是民事主体,管理人可以企业(纳税人)的名义申请代开发票。法人被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法人终止,不再是民事主体,不能自开或申请代开发票。


  企业发生破产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注销营业执照)。纳税人发生破产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发生清税等涉及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注销发行的,税务机关在增值税税控系统中注销纳税人发行信息档案。需收缴设备的,收缴纳税人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


  需要说明的是:持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中的“税务注销即时办理”业务来办理,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再需要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主要原因是,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已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


  六、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不能仅凭法院文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购买方收到法院的文书要求将应付某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法院,现因对方公司破产无法提供发票,购买方凭法院执行函列账,可以在税前扣除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在公告解读中第三条第(四)项明确,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属于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如果法院裁判应支付的款项属于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仍需要取得对方提供的发票。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尚未注销之前,仍属于民事主体,仍可以开具发票。


  七、销售方破产后注销,无法开具发票,购买方实际发生的支出符合条件的,还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对方因为破产,已经注销,购买方无法取得发票,还可以税前列支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lt;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gt;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方破产宣告后并清销后,销售方无法开具发票,购买方实际发生的支出,销售方可凭破产公告、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等资料,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法院的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发生代位执行时仍需要向销售方取得发票。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针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比如A企业不能清偿欠B企业的到期债务,但A企业对C企业拥有一项到期债权,B企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向C企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C企业向B企业付款。此时C企业仍需要向销售方A取得发票。当然如果C企业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法院文书的一种,也具有强制力,如果拒不执行,单位除被责令履行协助义务外,还有可能被处罚款;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能面临罚款、拘留及纪律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模式的局限与改革

个人养老金制度作为我国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对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具有重要意义。2022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标志着我国第三支柱个人养老金制度的顶层设计正式落地。2022年11月,个人养老金制度正式启动,开始在36个城市和地区先行实施。2024年12月,个人养老金制度开始扩大到全国范围内实施。在先行试点期间,个人养老金开户人数从2022年年底的1 954万人增长到2024年11月末的7 279万人;全国实施以来,个人养老金覆盖面进一步扩大,截至2025年5月底,参加人数估计达1.3亿人。然而,在规模快速扩张的表象下,制度运行却呈现出显著的“怠惰性”特征,突出表现为“四少”现象:相对于个人养老金开户人数而言,实际缴存人数少;相对于缴存额上限而言,实际缴存金额少;相对于缴存额而言,实际投资资金少;在实际投资行为中,选择权益类产品的少。

  个人养老金制度的“怠惰性”成因是多方面的。从外部市场环境看,近年来受资本市场波动影响,个人养老金产品收益表现不佳,显著弱化了制度吸引力。当资本市场出现剧烈波动时,个人养老金对资本市场的敏感性和依赖性更大,其与生俱来的“怠惰性”也会更强(郑秉文,2024)。从制度设计本身看,个人养老金制度还处在发展初期,制度设计还有很多完善空间。其中,税收优惠是个人养老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众参加个人养老金制度的最主要理由之一,但目前税收优惠政策还存在优化空间。在税收优惠模式方面,个人养老金制度延续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EET的模式。在税收优惠额度方面,个人养老金享受税收优惠的缴存限额标准也沿用了此前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标准。在领取税率方面,个人养老金领取时,按照领取额的3%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区分本金和投资收益。

  面对个人养老金制度的“怠惰性”,为避免形成制度发展的路径依赖,亟需重新审视税收优惠这一核心激励机制的有效性。从国际经验看,税收优惠是发展个人养老金的首要动力,而核心就在于税收优惠模式的选择与组合。本文旨在系统分析现行EET税收优惠模式的适用性,为我国个人养老金制度下一步优化改革提供理论支撑和政策参考。

  一、文献综述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当前我国个人养老金制度的税收优惠模式过于单一,还需要探索将其他税收优惠模式作为补充选项。有学者建议,应该在当前EET模式的基础上,平行引入和建立TEE模式,采取双模式将有利于中低收入群体(房连泉,2024)。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实施“EEE+EET”双模式(董克用,2024)。除了双模式,不少学者提出引入TEE、EEE模式,实施“EET+TEE+EEE”三模式(谢勇才 等,2025)。这种三模式的设想旨在将不同收入层级的群体纳入个人养老金制度,即EET模式针对中高收入纳税群体,TEE模式针对中低收入纳税群体和自由就业者群体,EEE模式针对低收入群体(金双华 等,2023)。

  关于税收优惠模式的效果,学术界给出了不同的意见。有研究认为,相较于TEE模式,EET模式能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尽可能大的福利增进(黎丹,2016),不同收入群体在EET模式下能够获得更高水平的实际缴费额和个人养老金(张震,2024),TEE模式对低收入者更有激励性,而EET模式能对中高收入群体产生较大的激励效应(马源,2023)。但也有学者提出,EET模式既造成了明显的门槛效应,又限制了未来参加人数规模,还将最需要保障的群体排除在制度之外(高庆波,2023)。还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税收政策环境下,EEE模式在激励性方面与TEE模式差异不大,并将导致国家损失部分本该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且绝大多数国家并未采用EEE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还是“EET+TEE”双模式,只不过目前的EET需要完善为EEpT(郑秉文,2023)。

  国外研究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模式的文献非常多,也非常成熟。国外关于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经典研究认为,EET模式和TEE模式在个人养老金参加人均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条件下是等效的(Whitehouse,1999)。这种“等效论”认为,如果在缴费和领取时适用相同的税率,那么这两种模式所给予的税收优惠额度是相等的,只是征税时点存在差异。但是,英文文献中却很少分析一种情况,即个人养老金参加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在相同税率条件下,个人养老金EET模式和TEE模式的税收优惠效果并非等效。

  综上,学术界围绕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模式的讨论主要聚焦于EET、TEE和EEE三种模式,但在最优组合方案上尚未形成共识。然而,学术界普遍认为,相较于单一税收优惠模式,组合税收优惠模式能赋予个人养老金制度更强的普惠性、灵活性与激励性。尽管已有文献提出了诸多关于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的优化建议,但针对不同税收优惠模式在我国情境下的激励效应研究仍显不足。本文的边际贡献在于:一是深入剖析了当前个人养老金EET模式存在“双重损失”的局限性;二是对“双重损失”进行了测算;三是基于目前我国税收政策环境提出了引入TEE模式、建立个人养老金“EEpT+TEE”的双模式改革路径。

  二、目前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的局限

  我国现行个人养老金制度采用EET税收优惠模式,但随着制度的推进和市场环境的变化,该模式的局限性日益凸显。从实际运行情况观察,当前EET税收优惠模式已经呈现出显著的“双重损失”效应。

  (一)个人养老金参加人中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数量较少,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的个人养老金参加人面临“税收优惠损失”

  根据《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人社部发[2022]70号),个人养老金的参加人是在我国境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根据这一要求,个人养老金应当惠及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2024年,我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约为7.45亿人,而其中只有1亿多人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规模较小,基本养老保险参加人中能够享受到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的人数较少。

  近年来,随着就业形态的多元化发展,灵活就业人员、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群体的规模较大。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农民工群体约为3亿人。他们绝大多数是灵活就业人员或新业态从业人员,其中相当一部分人面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负担重、缴费方式不灵活、转移接续困难等现实困境,且由于收入水平较低,作为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税收优惠无从谈起。目前,对于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而言,他们本来无须纳税,享受不到个人所得税优惠,但在领取个人养老金时反而还需要无差别地按照3%税率“补缴”个人所得税,这对广大中低收入的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而言,其参加个人养老金的税收优惠效果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相比不是等效的,即EET与TEE税收优惠模式“等效论”在我国具体国情下是“失灵”的。

  (二)缺乏统一的资本利得课税政策,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面临“税收优惠损失”

  资本利得是指对包括诸如债券、股票和不动产等在内的资本性商品在出售或交易时取得的净收益所征的税。目前,我国共有18个税种,尚未单独设立“资本利得税”税种,只是将部分资本利得的课税纳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征收(葛立宇 等,2024)。我国典型的资本利得税主要包括:对A股上市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所得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根据持股时间长短),内地投资者通过港股通投资港股获取的分红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通过转让二手房取得的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等。

  根据现行政策,我国个人养老金可投产品涵盖五类:储蓄存款、银行理财、公募基金、商业养老保险、国债等。在个人养老金制度以外的普通投资渠道中,这五类金融产品的资本利得基本是免税的。具体而言:个人投资者购买储蓄存款和国债获得的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银行理财和储蓄型保险的投资收益因缺乏明确的税法规定,事实上也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募基金投资中,个人投资者不仅免于缴纳基金申购赎回差价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其获得的基金分红收入同样享受免税待遇,其基金底层资产产生的股息、利息收入是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上述对资本利得征税的政策显示,个人在资本市场上所取得的绝大多数金融产品投资收益是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的,因此,在目前证券市场资本利得税基本缺位的政策环境下,对个人养老金账户包括投资收益在内的全部资产在领取时无差别地按照3%税率补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意味着个人养老金制度面临额外的资本利得税负,资本利得的课税政策在个人养老金制度内外并不统一,个人养老金的“税收优惠激励”由此变成“税收优惠损失”,从而削弱了投资者参加个人养老金的积极性。

  三、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下的“双重损失”测算分析

  个人养老金的“双重损失”显示:对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而言,其投资本金和所得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参与个人养老金后,领取的个人养老金却须“补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实际所得减少;对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而言,在我国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情况下,其投资绝大多数金融产品的投资收益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但如果投资个人养老金,其个人养老金账户包括本金和投资收益在内的全部资产在领取时却须无差别地按照3%的税率“补缴”个人所得税,从而导致实际投资收益减少。下文将构建数学模型对上述“双重损失”进行测算,为后续研究提供数理支撑。

  (一)情景假设和模型构建(略)

  (二)参数设定

  1.个人养老金缴存年限(n)。假设参加个人养老金的初始年龄为23岁,退休年龄为63岁,则n=40。

  2.贴现率(i)。本文的贴现率参照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经计算,2015—2024年,我国CPI平均水平约为1.6%。本文假定:i=2%。

  3.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p)。目前,个人养老金的缴存上限是1.2万元,考虑到未来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逐步提高缴费上限,本文假定两种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水平,分别为:p1=12 000元,p2=24 000元。

  4.个人养老金领取时适用的税率(t)。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个人养老金领取时适用的税率t为3%。

  5.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r)。考虑到个人养老金产品的特点以及投资者风险偏好不同,本文设定三类不同的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水平,分别为保守水平r1、中性水平r2、进取水平r3。万得(Wind)数据库数据显示,过去20年的万得货币市场基金指数、万得债券型基金总指数、万得偏股混合型基金指数分别累计上涨65.84%、209.35%、811.87%,年化收益率分别为2.64%、5.96%、11.94%。万得基金指数从不同的角度将基金进行归类,反映了不同类型基金的市场整体表现,比较有代表性。基于此,本文将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设为r1=3%、r2=6%、r3=12%。

  (三)模拟测算和结果分析

  根据模型(1)(略),代入有关参数值,计算出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如表1(略)所示。

  根据模型(2)(略),可代入有关参数值,计算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如表2(略)所示。

  从上述测算结果可以看出以下问题。

  1.个人养老金的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高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例如,当投资收益率为12%、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为12 000元时,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将面临151 073.03元的“税收优惠损失”,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将面临141 028.10元的“税收优惠损失”。如果投资收益率和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等因素相同,那么在当前个人养老金实施的EET税收优惠模式下,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是高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的。

  2.随着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的提高,个人养老金参加人所面临的“税收优惠损失”也会随之增长。例如,当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为12 000元时,投资收益率从3%增长到6%再到12%时,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从17 528.13元依次增长到33 583.22元、151 073.03元,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从7 483.20元依次增长到23 538.29元、141 028.10元。值得注意的是,“双重损失”增速超过了投资收益率增速。

  3.当提高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时,个人养老金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也会同步提高。例如,当投资收益率为6%时,随着个人养老金缴存上限从12 000元提高到24 000元,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参加人的“税收优惠损失”均提高了约一倍。

  总体而言,当前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在激励养老储蓄的同时,其存在的“双重损失”随投资收益率和缴存上限的提高而显著提高。在国内资本市场不断完善的政策环境下,投资权益类资产将受到更多投资者的青睐,个人养老金投资收益率还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这样一来,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的“双重损失”效应将随资本市场发展进一步凸显,特别是在权益类资产配置比例提升的条件下,若维持现有税制,高收益账户持有者将面临更沉重的隐性税负,如果不及时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投资者将面临更多的“税收优惠损失”。因此,在后续个人养老金政策的制定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权衡效率与公平,提升税收优惠政策的差异性、精准性,并动态调整参数以适配长期经济环境。

四、第三支柱养老金税收优惠模式的国际实践

  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的经验和做法看,许多国家的第三支柱养老金会采用差异化的税收优惠模式,EET模式是主流税收优惠模式,还有不少国家实施的是组合税收优惠模式,比较常见的是“EET+TEE”模式(见表3,略)。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第三支柱养老金的国家之一,在第三支柱养老金的建设方面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在实施组合税收优惠模式的国家中,加拿大是第三支柱养老金覆盖率最高的国家,它的第三支柱养老金制度设计也很有特色。下文选取美国和加拿大的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典型案例进行介绍,以期对我国的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改革有所启示。

  (一)美国

  个人退休账户(Individual Retirement Accounts,IRA)是美国的第三支柱养老金,主要包括传统IRA计划和罗斯IRA计划。传统IRA计划于1974年开始运行,只要个人拥有可纳税收入,不论其是否被其他养老金计划所覆盖,都可以开设传统IRA。罗斯IRA计划于1998年开始运行,适用于所有年龄的群体,但对于缴费的个人条件有所限制:一是要求必须有可纳税收入;二是要求调整后收入不能高于某个特定水平。2025年,传统IRA计划的缴费上限为7 000美元(50岁及以上的个人为8 000美元),罗斯IRA计划的缴费上限则为7 000美元(50岁及以上的个人为8 000美元)减去当年向罗斯IRA以外的IRA计划的所有供款。

  传统IRA计划实施的是EET模式,个人利用税前收入参保缴费,本金在积累阶段无须缴税,投资收益在获取的当年也无须缴纳资本利得税,但是到了领取阶段,本金和收益都须缴税。美国的资本利得主要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类。对于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短期资本利得,按照一般所得税税率征税,税率为10%、12%、22%、24%、32%、35%和37%;对于持有时间超过一年的长期资本利得,按0%、15%和20%三种税率征税。传统IRA计划的税收优惠额度会根据收入水平和雇主养老金参与情况进行差异化设置,高收入群体和已参加雇主养老金计划情况较好的家庭享受的税收优惠额度相对较低,而低收入群体、未参加雇主养老金计划的家庭以及符合条件的丧偶者则可享受更高的税收优惠额度,这种设计有效激励了中低收入群体参加传统IRA计划。

  罗斯IRA计划采用TEE模式,个人以税后收入参保缴费,在积累环节和领取环节都无须缴税。在积累环节,传统IRA计划虽然免征资本利得税,但其本质上属于投资收益的税收递延,未来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罗斯IRA计划则实现了投资收益的完全免税。此外,美国国内收入局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核查个人名下所有IRA账户的总缴费额:若总额未超过年度上限,其投资收益可享受资本利得税免税待遇;超出上限的部分则会将超额缴费部分及其收益退回个人,收益部分须计征资本利得税;个人拒绝退回的,国内收入局此后每年均会对超额部分进行惩罚性征税(董克用 等,2023)。

  此外,罗斯IRA计划还对高收入群体设置了严格的准入限制,年收入超过特定标准的个人或家庭无法参与该计划,这种设计有利于覆盖更多灵活就业人员等低收入群体,实现不同收入群体的利益平衡。高收入群体由于金融资产配置能力较强,长期积累将产生巨额的投资收益,若不参与罗斯IRA计划则可能缴纳巨额税款,因此罗斯IRA计划依旧吸引了不少高收入群体(刘同洲,2022)。截至2024年年底,美国的IRA计划资产约为17万亿美元,占美国养老金市场总资产(44.1万亿美元)的比重约为38%。美国通过实施“EET+TEE”双模式,实现了第三支柱养老金对不同收入群体的广覆盖,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最适合自己的第三支柱养老金计划。

  (二)加拿大

  加拿大第三支柱养老金主要包括注册退休储蓄计划(Registered Retirement Savings Plan,RRSP)和免税储蓄账户(Tax-Free Savings Account,TFSA)。RRSP于1957年建立,实施EET模式,但其覆盖率一直不太理想。截至2023年年底,其资产总规模达557亿加元,供款中位数达到了4 000加元,参保人数为635万,根据“国际流行评估法”计算,RRSP的覆盖率约为25%。2009年,加拿大开始实施TFSA,税收优惠模式实行TEE模式。在TFSA规模增长的带动下,加拿大的第三支柱养老金覆盖率近年来始终在发达国家中位居前列,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成就。

  加拿大对个人收入适用较高的税率,并对个人投资的资本利得征税。加拿大联邦政府曾在2025年1月表示,将从2026年1月1日起,对资本利得收入超过25万加元的个人和企业的资本利得税税率,从此前的50%提高到66.7%。面对高额的资本利得税,许多加拿大人倾向于将资金投入TFSA,因为TFSA账户资金的投资收益无须纳税。此外,RRSP和TFSA在流动性方面也有所差异。RRSP的流动性较差,提前支取需要支付一定的税款,而TFSA内的存款可随时取出,满足公民的长期、中期和短期储蓄需求(谢勇才 等,2023)。因此,TFSA能对低收入群体特别是那些收入不稳定、对资金流动性要求较高的群体形成较大的吸引力。尽管TFSA的建立时间只有16年,但它的覆盖率却远超拥有68年历史的RRSP。目前,TFSA已经被加拿大人视为一种重要的养老储蓄工具,并且吸引了大量年轻人加入。截至2022年年底,TFSA的总规模已达5 185亿加元,持有人数约为1 777.4万人,覆盖率高达70%左右。

  五、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改革建议

  针对当前个人养老金EET税收优惠模式存在的“双重损失”现象,结合国际上已有的成功经验和本国国情,本文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取消个人养老金领取环节对投资收益的征税,让“完全EET模式”变成“部分EET模式”,即EEpT模式

  当前我国个人养老金实行的EET模式,在缴费和积累环节免税、领取环节征税。本文建议在领取环节仅对缴费本金征税,对投资收益免税。这一调整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方面,与我国现行资本利得税收政策保持一致,避免课税政策不统一影响参加个人养老金的积极性。美国、加拿大等国征收资本利得税较为普遍,因此EET或TEE模式下对投资收益免税很容易对投资者形成吸引力。但我国尚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个人养老金制度内外对资本利得的课税政策不统一,在投资品种和收益率相近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更倾向于选择灵活性更高的普通理财产品,而非个人养老金产品,这会制约个人养老金制度的可持续性。另一方面,投资收益占比较大,征税将显著降低优惠力度。个人养老金投资周期长达数十年,投资收益在账户资产中的占比很有可能高于本金。若在领取环节对投资收益征税,即便缴费阶段享有税收递延优惠,整体税收优惠效果仍会大打折扣,导致参与者实际收益受损。

  (二)增设TEE模式,并平行实施“EEpT+TEE”的双模式,让不同收入群体能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EET模式没有充分考虑不同收入群体的状况,难以对中低收入群体形成有效激励,削弱了制度的普惠性。建议引入TEE模式,与现行EET模式形成互补。从国际上看,凡是第三支柱养老金发展较好的国家,一般实施的都是既包括EET也包括TEE的双模式,即使在资本利得税很普遍的美国、加拿大等国,也都是实施“EET+TEE”的双模式,才能达到目前较高的第三支柱养老金覆盖率。TEE模式允许完税后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加入个人养老金,在投资和领取环节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对中低收入群体而言,虽然他们由于收入低而未能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但他们同样是履行了申报义务的“报税人”,即申报之后由于收入没有达到纳税水平而合法豁免,具有与纳税人同等的权利。就是说,对于个人所得税非纳税人参加人而言,因为他们适用的税率为0,实施TEE模式的实际效果相当于让这一群体享受到EEE的税收优惠待遇。因此,建议实施“EEpT+TEE”双模式,让中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这两种模式中自由选择,方便他们参与第三支柱个人养老金。要增强政策支持精细化程度,重点激励中低收入者,促进其尽早参与个人养老金(张盈华,2024)。

  (三)提升个人养老金税前扣除标准,健全资本利得税制设计

  从制度设计看,现行1.2万元的个人养老金年度税前扣除额度已显现出明显的激励不足问题,对高收入群体的边际税收优惠效应显著弱化。在扩大个人养老金制度覆盖面的同时,建议将1.2万元个人养老金年度税前扣除额度提高至2.4万元,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的动态调整机制,提高中高收入群体的政策参与深度。此外,资本利得和财产所得、经营所得、劳动所得之间存在税负差异,限制了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能力(冯海波 等,2025)。个人养老金可投资的部分金融产品税收待遇尚不明确,个人养老金制度内外的资本利得课税制度还不统一。总体而言,后续随着个人养老金制度的不断完善,还需要完善资本利得税制设计,并将成熟的税收优惠政策上升为法律,弥补法律空缺,提高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规范性和公平性。在设计养老金税收制度时,应当在发挥税收激励作用的同时防止税收优惠政策滥用及其引发的收入不平等问题(马晓涵 等,2024)。

大宗商品交易:收取延期付款利息应计入销售额缴税

根据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12月5日发布的数据,11月份中国大宗商品价格指数为114.1点,同比上涨1.6%,环比上涨0.8%,连续7个月实现环比上升,好于去年同期水平。大宗商品指可进入流通领域但不在零售环节销售,具备商品属性并用于工农业生产与消费使用的大批量物质商品,主要包括能源产品、基础原材料和农副产品等。大宗商品交易普遍具有价格波动大、供需量大、规模大、金额大的特点,一直是税收监管的重点领域。实务中,部分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企业,其客户因资金周转困难延期付款,企业可能会收取延期付款利息。根据政策规定,此类价外费用须计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典型案例

  H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供应链公司,实控人为S省属国有集团。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供应链管理服务、农产品相关服务、批发、收购,以及有色金属、建筑材料、润滑油的批发销售等。

  税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发现,H公司每年开具一定数额的金融服务类普通发票。进一步查阅H公司账簿发现,企业“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中,有多笔资金占用费。通过比对H公司发票和申报信息,税务部门发现H公司每年均会向同一个客户开具13%或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开具税率为6%、项目名称为“资金占用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税务部门要求H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明确,客户若未按时付款,需要向H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对应的是H公司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这部分收入,H公司仅按6%税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存在税务风险。

  政策分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在政策列举的价外费用中,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

  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符合政策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等不属于价外费用,其中并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也就是说,无论是从正向列举的情况看,还是从反向排除的规定看,延期付款利息都属于价外费用。

  所以,H公司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企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价外费用,应计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申报时,企业应对取得的价外费用按照与主业务相同的税率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

  案例中,H公司销售农产品时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应并入农产品销售额,按照9%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H公司从事有色金属、建筑材料、润滑油的批发销售,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应并入有色金属、建筑材料、润滑油的销售额,按照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经税务部门辅导,H公司补缴了增值税及滞纳金,共计382.03万元。

  实操提醒

  结合上述案例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中,价外费用是指在销售货物、劳务、服务等应税行为过程中,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除货物或服务价款本身之外的各种性质的款项。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关于价外费用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代为收取并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对于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强调“价外向购买方收取”,而财税[2016]36号文件仅表述为“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未限定必须“从购买方收取”,也未详细列举收费名目,仅采用排除法明确不属于价外费用的情形。

  明年即将实施的增值税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增值税额。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服务以及有关权益等。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进一步对经济利益作出了解释,经济利益包括纳税人收取的货币、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相较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法对价外费用的范围有所扩大,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时,除政策明确规定不属于价外费用的项目外,销售方取得的与交易直接相关的各类收费均应认定为价外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向购买方收取的费用。

  笔者提醒,企业在会计处理时,应结合业务实质仔细甄别费用性质,按费用类别分别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其他应付款等会计科目,或用于冲减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避免产生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