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取得承运企业开具的运输发票,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企业作为中间商,取得运输企业向其开具的发票,能否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一直是运输代理行业关注的热点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那么这些观点是否有道理呢?笔者结合个人的工作经验来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案例:开具6%税率发票,取得9%税率发票


  近期,运输代理企业A公司签订了某项目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采取全权代理的模式,为客户B公司将货物从甲市运输到乙市,全权负责货物的运输、装卸、仓储,并按照代理服务,向客户全额开具适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项目进行过程中,A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输企业C公司承运该批货物,取得了C公司开具的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抵扣了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假设不考虑发票填写不规范等其他因素)。


  A公司取得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引发了不同观点的讨论。


  有观点认为,A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不得抵扣情形”,可以据实抵扣。有观点认为,A公司作为中间商,取得运输企业C公司开具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不符合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原理,进项税额不能进行抵扣。还有观点认为,A公司的业务实质,应认定为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可以抵扣该笔进项税额。


  分析:如果抵扣,可能存在“高进低销”问题


  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相关政策来看,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列举了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项目。从上述政策来看,A公司取得运输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并未在上述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内。正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据实抵扣。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在运输业务环节,C公司从A公司处收到款项,并向其开具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在运输服务对象为自己的前提下,A公司取得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并没有问题。


  但问题的焦点在于,实际接受运输服务的对象是B公司,A公司只是为其提供代理服务。从业务循环上看,运输代理公司A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是全权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向客户开具适用税率为6%的代理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代为运输客户的货物,并向其支付资金。这种情况下,如果A公司可以凭C公司开具的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发票,计算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却又按照6%的税率,计算确认销项税额,将存在“高进低销”的问题。


  观点:扮演双重角色,不能“一”扣了之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最关键的还是应结合货物运输整个过程的业务实质,来进行分析。


  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港口、引航、靠泊等相关手续的业务活动,属于商务辅助服务中的经纪代理服务。36号文件同时规定,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从业务实质上看,A公司以承运人身份与客户B公司签订合同,并在货物从甲市运输到乙市的过程中,全权负责货物的运输、装卸和仓储。在具体运输过程中,A公司又委托C公司负责实际承运。据此,A公司在此货物运输服务链条中,扮演着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无运输工具承运服务的双重角色。


  基于此,笔者认为A公司应根据合理的分配原则,分别确认其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无运输工具承运服务的销售额,并分别向B公司开具适用税率为6%的代理服务发票,以及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A公司可凭C公司开具的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计算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鉴于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建议相关企业遇到这一问题时,应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就具体涉税处理方式进行沟通。在未得到明确答复前,应谨慎进行税务处理,防止不确定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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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3
作者:姜涛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投资收益增值税、所得税免税和征税情形全汇集​

一、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增值税: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1)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除上述情形外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计算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增值税: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其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计算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其境内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当计算企业所得税(10%预提所得税)。


  三、保本型理财产品持有期间投资收益


  1.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收取价款/1.06*0.06)


  2.企业所得税:应按照利息收入并入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持有期间投资收益


  1.增值税: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应按照利息收入并入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转让金融商品的投资收益


  1.增值税:


  (1)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应当按照转让金融商品计算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卖出价-买入价)/1.06*0.06,例外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的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2)转让上述情形以外的,或者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3)其中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1)转让金融商品的投资收益,不含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混合型投资的投资收益


  1.增值税:


  (1)不论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该投资只要符合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实质,就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如果确实属于股权性质,拥有净资产所有权、表决权、决策参与权的,即便在分配上具有固定或保底的形式,不应计征增值税。


  (3)假设在投资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前提下,被投资企业在赎回时,支付了超过投资成本的差额,应视为投资企业取得固定或保底的利润,应对取得的差额部分,按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的规定: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七、永续债的投资收益


  1.增值税:


  (1)不论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该投资只要符合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实质,就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如果确实属于股权性质,拥有净资产所有权、表决权、决策参与权的,即便在分配上具有固定或保底的形式,不应计征增值税。


  (3)假设在投资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前提下,被投资企业在赎回时,支付了超过投资成本的差额,应视为投资企业取得固定或保底的利润,应对取得的差额部分,按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的规定:


  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四、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五、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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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5
作者:太阳雨
来源:品税阁

解读增值税免税优惠不能部分放弃?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对今年上半年纳税人来电咨询的涉税问题进行了统计,结果发现,纳税人在适用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时,对三方面实操问题关注度很高——能否部分放弃享受免税优惠,可否选择开始享受免税的时间,享受免税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这三方面问题的咨询量达到2.8万次。笔者结合其中的典型问题进行解读,供纳税人参考。


  免税优惠不能部分放弃


  “目前我们公司正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但由于部分客户要求提供专用发票,我公司能否放弃部分免税优惠,就开具专票的业务缴纳增值税,其他没有开具专票的继续享受免税优惠?”


  实践中,一些纳税人基于商业合作、市场拓展等考量,有时会在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后,主动选择放弃享受优惠。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等政策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或减税,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纳税人选择放弃享受免税优惠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经放弃,应就某项增值税应税行为全部放弃免税,不能以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税和免税。也就是说,某项增值税应税行为一旦放弃享受免税,就是全部放弃了,不能部分放弃。根据政策规定,纳税人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对此,笔者建议纳税人,应当对税收优惠、市场合作、业务经营等各项因素进行统筹考量,在详细测算和深入分析基础上,妥善作出决策。


  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可自主选择优惠享受起始时间


  “我们公司符合增值税免税条件,可以选择何时开始享受吗?已开出的专用发票怎么办?”


  根据广东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统计,纳税人还有不少类似的疑问,比如,企业由于前期疏忽没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享受优惠;企业已向客户承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否选择这笔业务先开具专用发票,之后再开始享受优惠。


  对于这类疑问,9号公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也就是说,在某项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出台以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这项政策的执行期限内,自主选择开始享受这项减免税政策的时间。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只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具体操作上,要按照完整的纳税申报期来选择,即按季纳税的纳税人,可以自某季度开始起选择享受减免税;按月纳税的,可以自某月度开始起选择享受减免税。


  举例来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该公告在2021年3月发布,假设某从事图书销售的一般纳税人实行按月纳税,2021年1月~2月该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那么其可以选择从3月1日起开始享受免税,1月~2月销售图书取得的收入进行申报缴税;也可以选择从1月1日起开始享受免税,需要其将1月和2月已开具的全部专用发票进行追回处理。


  享受免税优惠不能开具专票


  “我们公司符合免税政策条件,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笔者提醒纳税人,在发票开具要求上,按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免征增值税行为,虽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如果纳税人开的是注明税率或征收率栏次的普通发票,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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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06
作者:邓结嫦 曾岚 钟洁妍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为什么股权转让中所包含的未分配利润不能确认为免税收入

问: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是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进行的分配,为防止企业重复纳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将符合条件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请问,为什么股权转让所得中所包含的未分配利润不能确认为免税收入?是否属于重复纳税行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中,没有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不能作为免税收入予以扣除。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M公司具有留存收益(包含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50万元,2016年A公司将M公司的10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了B公司,则股权转让所得为:300—100=200万元。


为什么股权转让所得中所包含的股息所得不能从转让所得中扣除?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接受股权转让方作为新股东在被投资企业分配利润时,取得该部分留存收益,作为股息所得是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如果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确认股息所得,享受免税优惠,受让股权人分配时又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就会造成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所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转让环节不确认股息所得。也就是留在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已经流转给了股权受让方,由他享有分配时享有免税优惠。从这些企业的整体来看,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免税结果在受让方继续实现,这样国家并没有多征税。


当然,被投资企业可以选择股权转让之前先行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可以享有免税待遇(尤其是法人股转给自然人股,务必先分后转)。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保留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这样就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即“处置收益”中含有的“持有收益”不属于免税范围,股权转让作为资产转让,加大受让股权人的计税投资成本,允许以后再处置时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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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8-10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上海税务发布近期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热点问题

上海试点实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已有一段时间,最近,申税小微了解到,不少纳税人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还存在疑问,例如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开具平台、换开、查验操作等,别着急,我们这就为您梳理了近期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的热点问答,一起来学习吧!


  01、我公司是试点纳税人,给客户开具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但客户要求开具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可以换开吗?


  答:可以。受票方索取纸质专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开具纸质专票。您应当将原先开具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进行红冲,然后为受票方开具纸质专票。


  02、试点地区纳税人可通过什么平台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是否可以自建或选择第三方电子发票平台开具?


  答:试点地区税务局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试点纳税人应当使用税务UKey开具电子专票。税务机关向试点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目前暂不支持自建或选择第三方电子发票平台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03、试点地区纳税人,想以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还需要同时保存对应的电子发票吗?


  答:需要。根据《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的规定,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根据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04、收到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可以去哪里查验这张发票的真假?


  答:您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05、纳税人不小心弄丢了收到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该怎么办?


  答:受票方若丢失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可通过纸质打印件上注明的信息,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并下载原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若纸质打印件也一并丢失,还可以向开票方重新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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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4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少开金额算不算虚开发票

 案例: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货物价款为100万元,签订合同次日,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销售方向购买方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一次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销售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均与实际相符,但发票价税合计为70万元,此后未发生补开、换开发票等行为,且差额30万元销售方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未计入营业收入,该笔交易不享受其他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且无销售折让、折价等特殊约定,此种行为销售方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分析: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因此,若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和发票开具的金额不符,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发票金额多开少开,都属于虚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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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0
作者:建筑财税频道
来源:建筑财税频道

解读上市公司股票是不足12个月的,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问题内容:


  我们公司为安徽合肥的一家居民企业,2020年4月份投资一家上市公司,并于2020年12月份取得了股息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截止2020年12月31日,我司持有该家上市公司的股票是不足12个月的,但截止到2021年4月,我司持有该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经满12个月。


  想核实一下针对我司2020年12月份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税政策?


  答复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免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在股息红利免税条件中,之所以对持有时间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进行投资而不是投机,避免企业短期炒作的投机行为。


  鉴于此政策的出台背景,只要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满12个月,无论是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还是持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均可以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5-27


  问: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已满12个月,在未满12个月时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只要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满12个月,无论是不足12个月时取得的股息红利还是持满12个月后取得的股息红利均可以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


  政策依据:可参考北京税务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二、税收优惠(一)免税收入 1.股息红利(2)持有上市公司满12个月的时间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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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7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一般纳税人可以按照不同应税项目放弃免税

问题内容:


  根据国税总局网站2020年5月27日留言公开板块答复:“可以按照不同应税项目放弃免税”。


  根据疫情防控第6期第18条解答,一般纳税人可以按照不同应税项目放弃免税,这个可以延伸到整个纳税人吗?还只是只适用餐饮住宿行业。


  另外,增值税发票开具规定以及优化服务措施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 吴晓强)这里面:第三,关于放弃免税权的问题中解答“对一般纳税人来说,现行规定是,一经放弃免税,36个月不得变更,且应按照应税项目来放弃免税,而不能以是否开具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这里强调可以按照应税项目来放弃免税。


  答复内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


  一、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根据关于支持防疫工作的税收政策文件答复口径(三)规定:10.我公司是一家综合型酒店,兼营住宿和餐饮业务。关注到国家出台了疫情期间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考虑到我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可以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税政策,只享受餐饮服务免税政策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住宿服务和餐饮服务这两项应税行为,均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你酒店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选择享受餐饮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同时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征增值税,一经放弃,36个月内不得再就住宿服务申请免征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


  五、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


  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般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感谢您的咨询!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河北税务12366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


  答复机构:河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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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9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关问题

一、属于专票还是普票?


  不属于专票;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发票。相当于可抵扣的普票。


  二、加盖印章的特殊规定


  1、只能在发票联和注册登记联加盖发票专用章,不得在抵扣联和报税联加盖印章。发票专用章之外的其他印章,也不得在抵扣联和报税联加盖。


  国税函[2006]479号第一条规定,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2、国税函[2006]479号所规定的加盖财务专用章问题,自2011年2月1日起,自行废止。加盖财务专用章无效,应依规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三、一台车能否开具多张票?


  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发票存在限额,一台车可以对应多张发票;对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台车只能对应一张发票。


  四、发票丢失无法上牌的如何处理?


  税务总局工业 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规定,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销货退回的能否作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税务总局工业 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规定,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2.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因此,不能作废,而应开具红字发票。


  六、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税率是***(星号)的,能否作进项税额抵扣?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选填“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因此,该票为免征增值税的,不得作进项税额抵扣。


  七、按季申报的未超过(季度销售45万元)免税标准的小规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需要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63问答


  答: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发票。因此,月(季度)销售额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八、未超过免税标准的上游小规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下游购进方取得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否作进项税额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64问答


  答: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发票,同时还具备增值税抵扣功能。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确保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的政策扎实落地,对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3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且下道环节取得相应发票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应加强后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风险防范,依托快速反应机制对识别出的疑点开票行为,及时推送基层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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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7
作者:罗秋生
来源:税白天下

解读收取违约金要开具发票

按民法典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如果一方违约,必须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一种经济补偿。那么收到违约金的一方是否要向支付违约金一方开发票?


  对于支付违约金是否要开具发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支付违约金是民法的规定,但开不开发票要看税法是怎么规定的,换句话说,开发票要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否则是不能开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以此作为标准来衡量支付违约金是否应该开发票,要区别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生意还没有做一方就违约了。那么在这种情况收取的违约金不能开发票的。比如,张三要租李四的房子,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从下个月开始履行合同,但张三突然调离到外地去工作,房子不租了,按合同规定支付了违约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没有进行,税款没有产生,自然也就不能开发票了。


  第二种情况,生意做了,但其中一方违约了。在这种情况下要看违约方是谁。如果是销售方违约,支付给购买方违约金,则不能开发票,因为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次的销售活动所产生的增值税没什么关系,而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只能由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如果是购买方违约,向销售方支付的违约金,按增值税的相关规定,这些违约金是要计入销售方的销售收入计征增值税,因此销售方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


  比如,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货物的质量也有一定的问题,于是按合同的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就不能向甲公司开具发票;如果是因为乙公司违约,比如,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等,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违约金,那么甲公司应当给乙公司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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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7
作者:魏言税语
来源:魏言税语

解读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发票应该开给谁

 常规情况下,商品或者服务的购买方和支付方是同一人,这种情况下发票开给谁就不是个问题。根据矛盾的原理,有一般就有特殊情况。如果服务的购买方和服务的享受方不一致,发票开给谁就没那么清楚界定了。


  A房地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要从事二手房中介服务,在向购房客户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同时,也会给需要办理按揭贷款的客户提供贷款服务。如果客户需要办理按揭贷款,A公司就会跟客户单独签订一个贷款服务协议,每单收取1500元。由于二手房交易过程中,按揭客户在办理贷款时,并未取得房产证,不能完成抵押贷款程序,这种情况下银行就会要求提供担保。于是A公司就和B担保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长期融资担保协议,遇到需要办理按揭的客户,A公司就把客户信息推送给B公司,委托B公司给客户办理担保手续,并约定每单支付300元,按月办理结算。2021年5月31日,A公司和B公司结算服务费300万元,但B公司只向A公司开具收据,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各执一词,陷入僵局。


  A公司认为,A公司基于合同向B公司购买了担保服务,并且A向B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的款项,B理应向A公司开具发票。依据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以,B公司应该向A公司开具发票。


  B公司认为其向购房客户提供了担保服务,300万元的担保费发票应该开给购房客户,只需要向A公司开具收据即可。


  依据一:


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发票应该开给谁


  问题内容: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发票应该开给谁。我方作为购买方,委托总公司代为支付投标保证金和中标服务费,合同均为我方签订,销售方说他们只根据付款方名称开具发票,是否不对。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3-11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依据三:国税2014年第39号: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所以B公司认为300万元担保费发票必须开给购房客户,而不是A公司,否则构成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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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3
作者:屈健康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住宿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可以进行抵扣吗?

一般来说,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法定扣税凭证上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有些情形不得抵扣!


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青岛某公司(一般纳税人)的销售人员小王因公出差取得住宿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300元,增值税税额18元,已经认证,能否抵扣进项税?


答复:可以!


案例二:青岛某公司(一般纳税人)五一期间组织员工团建,去济南趵突泉游玩,取得员工住宿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金额3000元,增值税税额180元,已经认证,能否抵扣进项税?


答复:不可以!


同样是住宿费,同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何一个可以抵扣,另一个不可以抵扣?


那我们就要从增值税的流转过程讲起了……


增值税的流转过程


增值税的流转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案例轻松把握:


环节一:


甲企业销售一批水果给乙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00元,税额90元,甲企业收取价税合计1090元。在这个环节里:


1、甲企业是增值税纳税人。


2、乙企业是增值税的税负承担者(90元是乙企业支付的)。


环节二:


乙企业将这批水果加工成水果罐头,销售给丙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000元,税额260元,乙企业抵扣完购买水果环节已缴纳的税款(即进项税额)90元,需缴纳增值税170元。在这个环节里:


1、乙企业是增值税纳税人。


2、丙企业是增值税的税负承担者,承担了第一环和第二环节的税额:90+170=260元。


环节三:


丙企业将这批水果罐头用于职工福利,在年会员工聚餐时被吃掉了,此时这批水果的流转环节就终结了,丙企业作为最终消费者,不会再将水果罐头流转给其他主体,承担了整个链条上的增值税额260元,购进环节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60元不得抵扣!


结论: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了解到:


1、在增值税链条上,企业为了生产经营活动在进购环节产生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2、如果企业终结了增值税的流转,是链条上的最终消费者,比如将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了,则进购环节产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为了方便大家记忆,这种情况,可以通俗的理解为“有销项,进项可抵;无销项,进项不可抵”。


现在再看文章开头的两个案例,就不难理解为何同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何一张可以抵扣,另一张却不可以。


案例一的住宿费专票是因员工出差取得,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而案例二是因员工旅游产生住宿费,即企业外购住宿服务服务用于职工福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那么,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究竟有哪些呢?在这里,给大家总结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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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5
作者:小崔财税
来源:小崔财税

解读机动车发票开具常见问题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出台后,机动车开票系统升级了,旧版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何开?合格证获取不到?发票开错了,怎么办?


  小编汇总了几个开票过程中容易遇到的疑问,帮你解决问题~


  1、《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出台后,机动车发票改版了,旧版本和新版本有什么区别?


  答:将原“纳税人识别号”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若消费者为个人则可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2、那2014版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还能正常使用吗?


  答:可以的。2021年5月1日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3、机动车开票系统升级了,那该如何开具旧版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呢?


  答:如果您用的是税控盘、税务Ukey,首先需要进行系统设置,点击“系统设置——运行参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旧版发票”。其次,选择“发票填开——机动车发票填开”,输入购买方的信息和车辆类型。


  如果您用的是金税盘,在发票管理模块,点击“发票填开”,选择“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进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界面,初始默认为“2021版”,如果实际为2014版发票,点击“2021版”切换至“2014版”。


  4、我在输入车架号信息时,提示:“合格证存在,不属于本企业!查询车辆合格证信息失败”(如下图)。这种要如何处理?

image.png

答:不要着急。此问题是因为车辆识别号或车架号不在税务局端的本企业机动车台账里。


  如果经销商确定该辆车是本企业购进的,且上游企业已正确开具机动车专用发票并上传税务局端,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判断。


  (1)若上游企业为生产企业,需确认生产企业在工信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是否做好票证关联。


  (2)若以上排查正常,则携带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台账手工维护。


  5、在输入车架号信息时,有时候提示:“未查询到合格证信息,不允许开票”。这种情况要如何处理?


  答:如果经销商确定该辆车是本企业购进的,且上游企业已开具机动车专用发票,请按以下方法进行判断。


  (1)核实上游企业开具的机动车专用发票的车辆信息与合格证上的信息是否一致,特别是车架号信息是否准确输入。


  (2)上游企业的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上传税务局。


  (3)若上游企业为生产企业,需确认生产企业在工信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是否做好票证关联。


  (4)若以上排查正常,则携带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台账手工维护。


  6、如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错了,可以作废吗?


  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支持作废。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但销售方应分别留存《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已抵扣证明(综合服务平台已勾选抵扣截图)等有效证明备查。


  7、开具的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错了,要如何冲红?


  答:机动车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必须通过红字信息表导入开具,不允许手工填列或手工修改信息表的方式开具红字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8、向下游经销企业开具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15万,但是我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只有10万,可以分成两张开吗?


  答:不可以的。单辆车辆的销售价格高于最高开票限额,不允许开具多张同一车架号且数量小于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使用同一车辆识别号开具两张数量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应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提高开票限额。


  9、如果打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需要冲红重新开具吗?


  答:如果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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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6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公司充值油卡取得不征税发票,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不征税发票税前扣除


  案例:A房地产公司有自有车辆,耗油量较大,为减少开支,办理了加油站的充值油卡,享受95折加油优惠。充值时加油站向A公司开具不征税发票“预付卡销售”。


  问:(1)是否可以凭不征税发票税前扣除?


  (2)后续实际消费油卡加油时,是否可要求加油站开具发票?


  案例 解析


  答:(1)可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于2018年6月发布了2018年第28号公告及公告解读,在公告解读第三条第八款中明确了预付卡充值和销售取得发票可以税前扣除。原文如下:“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等。”


  不征税项目明细如下:

image.png

(2)存在争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三款“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但2002年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存在冲突,《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


  2002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未失效,但时间早于2016年第53号公告。油卡作为特殊事项,是适用2002年的特殊规定,还是适用2016年的新规定?尚未明确。


  除油卡外的预付卡,后续发生实际业务消费预付卡时,只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均不得再开具发票。


  进项


  如果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进项可以抵扣,如果不能取得,则损失进项。


  关联问题


  预付卡的销售方和售卡方不一致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此种情况是指,加油站作为销售方,制作加油卡,交由第三方出售(比如常见的各类便利店、银行代售等),售卡方是第三方。


  售卡方向购买方收取价款,开具不征税发票,客户收到不征税发票。


  销售方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


  销售方后续提供服务或销售商品时缴纳增值税,售卡方以销售方的普通发票作为预付卡预收资金不交税的凭证(无进项可抵扣)。


  也就是说第三方代收代付的款项不交税。加油站仍然在实际提供加油服务时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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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7
作者:税税有道
来源:税税有道

解读买一赠一赠品没有开具发票要计税吗?

问:买一赠一赠品没有开具发票要计税吗?


  解答:


  “买一赠一”也叫“随货赠送”,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手段,即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附送从货物,顾客在购买主货物的同时也获赠了从货物。“买一赠一”,主要涉及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增值税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往往要求企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要求企业对赠送的商品作视同销售处理,同时计提相应的销项税额。


  对于“买一赠一”的赠品在增值税方面要不要视同销售处理,是企业和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


  对于企业来说,在促销活动中的赠送往往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即通过赠送来达到提高销售额、提升市场占有率的目的,并不是“无偿赠送”。而增值税的无偿赠送一般是指赠送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它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


  二、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已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但是,这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于增值税。


  三、增值税争议的实务执行口径差异


  (一)不属于无偿赠送,不需要视同销售


  虽然截止目前,总局并未出台明确政策,但从某些省市已出台的政策来看,是和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规定相一致的,即不属于无偿赠送行为、不视同销售,如: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规定: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2003]287号)[全文废止]<穗国税发[2010]34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定:四、关于纳税人赠送、换购货物,“捆绑”、“组合”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的上述行为,无论销售、换购或赠送的货物是否作价(含单独定价和组合定价),均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纳税人若已分别按不同货物或已按组合包装货物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销项税额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对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


  (2)纳税人若既未按不同货物又未按组合货物确认销售收入的,其未确认收入的货物,无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视同销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规定:……“买一赠一”是目前商业零售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促销方式,其行为性质属于降价销售,应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购物返券”、“买一赠一”中“返券”金额和“赠一”的商品价格不能大于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金额。


  (二)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省市的规定都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的,比如内蒙古国家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就对此问题明确为无偿赠送:买一赠一、有奖销售和积分返礼等与直接销售货物相关的赠送行为,应该在实现商品兑换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四、操作建议


  在目前总局尚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各地执行尺度又不尽一致的情况下,企业在买赠活动中最好还是在同一张发票上把销售商品和赠品同时开具,然后再通过折扣的形式在同一张发票上将赠品的金额用负数冲销掉。


  如果“买一赠一”业务已经发生,且赠品没有开具发票的,建议咨询主管税务局的执行口径,避免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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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2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税局通知进项转出,免税后该怎么转

近日,税务局通过大数据对疫情期间享受了税收减免政策的企业进行风险检测,其中识别到许多企业存在享受了增值税减免后,未对进项税额做转出的涉税风险。因此,部分企业存在需要调增进项税额的情形。但由于疫情期间的税收减免比较特殊,具体的转出还需要特殊考虑。


  比如:某酒店在疫情期间享受了增值税免税政策,但是免税期间酒店使用的固定资产全部都是在2020年以前购入的,当时固定资产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并形成留抵税额,对于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如何处理?全部转出?部分转出?转出金额如何计算?2021年3月增值税免税政策结束后,后期的增值税又该如何处理?


  其实,关于进项税额转出及转入的处理,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三个问题:


  一是进项税额是否应当转出;


  二是如果需要转出应当转出多少;


  三是什么时候转出。


  当然,疫情过后纳税人不享受优惠政策的时候还会涉及到进项税额转入的处理,下面分别对“进项税额转出”和“进项税额转入”进行说明。


  01、“进项税额转出”篇


  一、不动产对应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政策依据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也就是说,非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不属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进项税可以全额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2.不同情形下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方式


  情形1:2020年以前购入的不动产


  1.已全部折旧完毕,无需作进项税额转出。


  2.未折旧完毕,根据购入用途分类说明。


  ①原购入的不动产专用于一般计税项目,疫情期间专用于免税项目。


  处理方式:在享受税收优惠当期做进项税额转出。


  转出金额计算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②原购入的不动产,在疫情期间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


  处理方式:非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无需进项税额转出。


  情形2:2020年及以后购入的不动产


  1.疫情期间购入的不动产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


  处理方式:在享受税收优惠当期做进项税额转出。


  转出金额计算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说明:上述公式适用于疫情期间享受了免税政策,但未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纳税人,此时的不动产净值率不考虑残值的话为1。如果购入当期已经做了进项税额转出,不存在按上述公式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


  2.疫情期间购入的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免征增值税项目的。


  处理方式:非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无需进项税额转出。


  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应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政策依据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等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2.不同情形下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方式


  情形3:2020年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1.已全部折旧或摊销完毕,无需进项税额转出。


  2.未折旧或摊销完毕,根据购入用途分类说明。


  ①原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专用于一般计税项目,疫情期间专用于免税项目。


  处理方式:在享受税收优惠当期做进项税额转出。


  转出金额计算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②原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疫情期间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


  处理方式:非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无需进项税额转出。


  情形4:2020年及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1.疫情期间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


  处理方式:在享受税收优惠当期做进项税额转出。


  转出金额计算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说明:上述公式适用于疫情期间享受了免税政策,但未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纳税人,此时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净值不考虑残值的话等于原值。如果购入当期已经做了进项税额转出,不存在按上述公式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


  2.疫情期间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免征增值税项目的。


  处理方式:非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无需进项税额转出。


  三、购进存货、服务对应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政策依据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2.不同情形下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方式


  情形5: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情形6:可以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简单说就是,划分不清的进项税额按销售额占比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划分清楚进项税额的对应做进项税额转出。


  02、“进项税额转入”篇


  一、不动产对应进项税额转入处理


  1.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2.进项税额转入处理方式


  情形7:“进项税额转出”篇中,纳税人已经对疫情期间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不动产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在疫情过后,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时,应当在改变用途的次月按上述公式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应进项税额转入处理


  1.政策依据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本条款第5点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依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3.进项税额转入处理方式


  情形8:“进项税额转出”篇中,纳税人已经对疫情期间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在疫情过后,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时,应当在改变用途的次月按上述公式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三、购进存货、服务对应进项税额转出后不存在转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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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众可信财税
来源:众可信财税

解读机动车发票使用新规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出台后,机动车开票系统升级了,旧版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何开?合格证获取不到?发票开错了,怎么办?为帮助纳税人了解新规定,小编整理了几个开票过程中容易遇到的疑问,赶紧收藏学习吧!


  1.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答:考虑到机动车销售方式和渠道的各自特点,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将机动车的销售方分为三种类型,即: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如在国内从事汽车整车制造的企业属于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某国外品牌(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属于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如某品牌汽车4S店等;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如摩托车个体经销处。


  2.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答: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机动车开具发票时,直接录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或者扫描合格证二维码,读取增值税发票系统中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并开具发票。


  若读取不到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将无法正常开具发票。


  3.机动车销售方分为几种类型?如何区别?


  答: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应按照现行规定向工信部门上传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并在开具发票后通过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将发票开具信息与机动车合格证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关联匹配了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的机动车发票信息,系统会自动发送至受票方;若发票开具信息未关联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会影响受票方继续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4.从事机动车进口的企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答: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在按规定录入并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后,能够直接调用车辆电子信息开具机动车发票,实现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车辆电子信息的关联匹配。


  上述企业若未按规定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则会影响车辆电子信息的调用和对应机动车发票的开具。


  5.《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出台后,机动车发票改版了,旧版本和新版本有什么区别?


  答:将原“纳税人识别号”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若消费者为个人则可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有误或者发生销售退回情形,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有何规定?


  答: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例1:5月31日,张先生在某汽车4S店购买一台新车,取得4S店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张先生的身份证号码录入错误,如果在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开具错误,张先生应将其所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退回4S店,4S店应按原蓝字发票信息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如果张先生已缴纳车辆购置税,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发现开票有误,应将其所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注册登记联退回4S店,4S店应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例2: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前发现发票开具错误,但该纳税人已抵扣增值税的,在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将其所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退还给4S店。4S店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7.2021年5月1日之前的机动车,如果没有取得车辆信息,还能销售吗?如何开具发票?


  答:《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于2021年5月1日起试行。对于企业所销售机动车制造日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销售方可按《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例如,2021年6月1日销售2021年4月生产的机动车,按照《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


  8.那2014版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还能正常使用吗?


  答:可以的。2021年5月1日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9.机动车开票系统升级了,那该如何开具2014版本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呢?


  答:如果您用的是税控盘、税务Ukey,首先需要进行系统设置,点击“系统设置——运行参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旧版发票”。其次,选择“发票填开——机动车发票填开”,输入购买方的信息和车辆类型。


  如果您用的是金税盘,在发票管理模块,点击“发票填开”,选择“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进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开界面,初始默认为“2021版”,如果实际为2014版发票,点击“2021版”切换至“2014版”。


  10.应当如何区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场景?


  答:销售方根据不同情形,使用不同种类的机动车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自用的,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购进机动车用于销售的,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如:某汽车4S店将库存车辆销售给消费者,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该4S店将库存车辆调配至集团公司下属的其他4S店用于其对外销售的,则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1.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类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销售材料、配件、维修、保养、装饰等非机动车整车销售业务,均不通过该模块开具发票。


  第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


  第三,销售机动车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仅涉及销售折扣、销售折让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规格型号”栏不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12.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规格型号”栏应当如何填写?


  答: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在“规格型号”栏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的,“规格型号”栏可以为空,但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因为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将发票开具信息与对应的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此时可以确保下游企业正常读取购进车辆电子信息并开具机动车发票。所以,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不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税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逐行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从而提升受票方获取购进机动车信息的效率。


  13.我在输入车架号信息时,提示:“合格证存在,不属于本企业!查询车辆合格证信息失败”(如下图)。这种要如何处理?

答:不要着急。此问题是因为车辆识别号或车架号不在税务局端的本企业机动车台账里。


  如果经销商确定该辆车是本企业购进的,且上游企业已正确开具机动车专用发票并上传税务局端,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判断。


  (1)若上游企业为生产企业,需确认生产企业在工信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是否做好票证关联。


  (2)若以上排查正常,则携带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台账手工维护。


  14.在输入车架号信息时,有时候提示:“未查询到合格证信息,不允许开票”。这种情况要如何处理?


  答:如果经销商确定该辆车是本企业购进的,且上游企业已开具机动车专用发票,请按以下方法进行判断。


  (1)核实上游企业开具的机动车专用发票的车辆信息与合格证上的信息是否一致,特别是车架号信息是否准确输入。


  (2)上游企业的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上传税务局。


  (3)若上游企业为生产企业,需确认生产企业在工信部的“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是否做好票证关联。


  (4)若以上排查正常,则携带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原件及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台账手工维护。


  15.如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错了,可以作废吗?


  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支持作废。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但销售方应分别留存《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已抵扣证明(综合服务平台已勾选抵扣截图)等有效证明备查。


  16.开具的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错了,要如何红冲?


  答:机动车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必须通过红字信息表导入开具,不允许手工填列或手工修改信息表的方式开具红字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17.向下游经销企业开具机动车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价格15万,但是我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只有10万,可以分成两张开吗?


  答:不可以的。单辆车辆的销售价格高于最高开票限额,不允许开具多张同一车架号且数量小于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使用同一车辆识别号开具两张数量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应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提高开票限额。


  18.如果打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需要红冲重新开具吗?


  答:如果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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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发票被刑拘,如何应对

近日,明税接到多起北京地区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咨询。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众多接收发票的北京当地企业的负责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通过检索12309中国检察网,我们发现,很多科技型公司存在利用“购买”发票套取资金的现象。


  以下是明税根据以往办案经验进行的总结。


  一、公安立案不等于定罪判刑


  公司或家属一旦知悉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尽早寻求律师帮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进行会见、了解案件事实和情况、办理取保候审和变更强制措施等。


  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不等于定罪判刑。如果公安机关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不构成犯罪,会做出撤案处理。


  二、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


  即使公安侦查结束后,案件被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也会做进一步的审查。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条件或符合免于刑事处罚条件的,可能会做出不起诉决定书。

 以上案例,相同的都是科技类的公司,都是虚开发票受票一方,但是他们被立案后或者立案前,或有自首情节,或者在案发后及时补缴税款,或者退赃等等,都能够取得检察机关的认可,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做出不起诉决定书,而免于刑事处罚。


  而实践中,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即使补缴了税款,或者符合自首、坦白等情节,也不能免于被起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也未必就要适用检察机关建议的重刑重罚。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思路


  在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一定要抓住最后的审判机会,从主观故意、客观后果、犯罪行为等方面充分的辩论,以获得最优的结果: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刑事处罚。明税根据代理虚开刑事案件的经验,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主观故意+客观损失。很多法院认为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行政违法,但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是否存在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要从实质上把握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后果。最高法第二批典型案例中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第二,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的竞合。纳税人究竟是为了少缴企业所得税还是抵扣增值税。虽然都是税款,但是侵害的法益并不完全相同。逃税罪立案需要满足已经受过两次行政处罚或者未及时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限制,因此如果当事人仅仅触犯的是逃税罪,则可以从不满足逃税罪的立案标准方面进行辩护,从而取得司法审判机关的认可。


  四、明税建议


  以上是明税从法律和实践层面提供的初步建议。再次强调:相关人员应当注意相应的法律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尽快安排律师会见,适时申请取保候审,保持对案件进展的跟进,及时委托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的沟通。


  当然,当事人存在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风险时,不仅仅有以上需要注意的事项,还应当及时搜集资料,针对涉嫌虚开进行梳理,必要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合理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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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30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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