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还是法制?——无票支出税前扣除
发文时间:2018-10-08
作者: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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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不愿给高速添堵,闲坐无事,就把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掰开了让朋友们看看:这个公告的命门在哪里、长什么样子、如何抓住它。


  问:蓝老师,如果我的支出是真实的,但永远无法取得发票,也没有那些无法取得发票的证明资料,到底能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啊?


  答:在明年扣除,或者后年扣除,你自己看着办,总之不要今年扣除就行了。


  不要吓着了,听我循循诱来。


  税务总局2018年28号公告洋洋洒洒两千多字,命门其实就一句:“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这一句来自于其第十六条,赘述如下:


  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之所以说它是命门,原因是前面繁文缛节、眼花缭乱的凭证规定,归根到底要落到它上面才有痛感。


  你没有发票,税务如何能够知道?


  所以,这个问题最终能够成为问题,一定是在稽查环节。只有稽查环节,税务才会知道:原来你没有发票啊。


  企业2017年的支出没有发票,在2017年不扣,却在2018年扣除。如果税务稽查发现后,能拿你怎么办?


  税务稽查的核心本职,是证明企业违法。那么,企业此举违反了什么法呢?


  按前面28号公告第16条的规定,没有发票的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扣除。企业并未在发生年度扣除呀,而是在发生年度之后的年度扣除,所以并未违反28号公告第16条的扣除规定。


  显然,稽查报告无法引用这个公告,来证明企业违反了它。


  告诉大家一个技巧,应对稽查与应对专管员不同,你只要让稽查无法在《决定书》中书面引用文件即可。


  那么,2017年的支出,却在2018年扣除,是不是违反了权责发生制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了权责发生制,字数较多,但可以简化表述为:


  第九条企业的费用支出,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是,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是说,虽然支出应该遵行权责发生制扣除,但条例授权税务总局可以规定不遵行权责发生制的例外情况。


  这个28号公告第16条,就是一个例外的规定,其授权的渊源就在于此。它的意思就是:16条所说的情况——无票支出——不遵行权责发生制,“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可能有人会说,这个28号公告第17条不是提到要追溯在发生年度扣吗?


  简单解释一下:28号公告第17条只针对未来“取得发票”的情况,如果一直没有取得发票,第17条根本就适用不了,直接无视它。


  不能因为取得发票后,要追溯到发生年度扣除,就认为没有取得发票,也要在发生年度扣除。无票,还是得按第16条来。


  所以,对于没有发票的支出,企业选择在次年或以后年度扣除,既没有违反2018年第28号公告,也没有违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税务稽查能拿你怎么办呢?


  只要稽查拿你没有办法,谁能拿你有办法?


  《企业所得得法》第8条规定了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真实、相关、合理。只要满足这三点,原则上就可以扣除。


  至于在哪一年扣除,结合《条例》第九条以及28号公告第16条的规定,再配合没有发票的事实,结论就出来了:只要不在发生当年,发生后哪年扣除都不违法。


  换句话说


  按这个2018年28号公告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如果有发票,不论当时取得还是未来取得,一律按权责发生制在发生年度扣除;


  如果没有发票,不能按权责发生制在发生年度扣除,而应在其它年度扣除。


  竟有这种咄咄怪事!不觉得很荒唐吗?


  见怪不怪,其怪自败!


  与其说这个结论荒唐,毋宁说28号公告这个规定荒唐。尤其是那个拗口表述:“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为什么不敢直接规定:不得扣除?


  2018年28号公告第16条为什么不直接规定:“相应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而非要加一个“在发生年度”来自我设限呢?


  原因是:“不得扣除”,是直接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规定,税务总局并没有这个权力。


  税前能否扣除直接决定纳税义务,只能由“法律、法规”来规定,这是《税收征管法》第四条定下的原则: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注意,不是依照税务总局的规定。而是法律、法规。


  所以,扣除与否只能由《企业所得得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来规定,税务总局无权规定,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如果有授权,也是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违法授权。实际上,法律给其的授权仅涉及“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等,而不是为能否扣除增设条件。


  所以,就内心很想写,但依然不敢贸然写:“不得税前扣除”。我感受到的是法制的胜利!大家为依法治国鼓掌!


  税务总局只能利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授权,限制扣除不能遵行权责发生制,用一句非常接近“不得税前扣除”的话来替代:“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你要是把“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当作“不得税前扣除”来理解,你当然就输惨了。


  这就是命门。


  在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大框架下,违反法律的规定,把发票的效力,强行加入到对纳税义务的确认之中,就难免会违反法律;如果不想让文件违法,进行变通规定,就难免会导致出一些非常荒谬的后果。


  因为税法是一个整体,乱敲一个地方,就会在另一个地方出现漏洞。


  面对这种情况,税务稽查想不准扣除,还能怎么办呢?能不能认为,没有发票,支出就不真实?


  有发票,并不能证明开支就真实,同理,没有发票,也不能证明支出就不真实。——这道理非常浅显。


  谁主张、谁举证。稽查阶段,是稽查主张企业扣除违法,所以,支出“不真实”的证据由税务稽查提供。企业实际上无需对支出“真实”提供证据。


  想证明业务真实固然有难度,但想证明业务不真实,也同样不容易。


  当然,如果稽查虽然找不到“不真实”的证据,却主张企业也没有“真实”的证据,后果是什么呢?依法,后果也只能是“核定征收”,当然,核定也需要有合法的依据与方法,总之并不能直接按违法处理调增。


  与核定相比,违法导致的调增会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你会发现,2018年28号公告第16条,并没有为企业所得税的以票控税生出法律的根来,扣除中的以票控税,在法律上依然是“黑户”。


  企业所得税以票控制,是企图用程序左右实质,用发票替代法制。


  现实中还真遇到不少会计这样认为:所得税汇算还要按税法来?搞笑。直接按发票来不就行了,我们都是按发票来确认收入,按发票确认扣除,汇算的精华就是找票,难道不是吗?


  这就是为什么假发票、虚开发票满天飞的祸根——以票控税。


  “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只能唬住不明就里的小白,真想正大光明以票控税,法制背景下的合法手段是什么呢?


  应该说服人大修改《企业所得得法》第八条,直接规定:“税前扣除必须具备合法凭证”,或者修改第十条,加一项:“应该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不得扣除”。


  要发票,还是要法制?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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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