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定并发布了《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现解读如下:


  一、主要背景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定了《基准》。


  二、主要内容


  《基准》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处罚,违反申报、账簿、凭证等管理的处罚,违反发票、票证等管理的处罚,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的处罚,违反税务检查的处罚,违反纳税担保的处罚这六个部分进行了归类,共涉及六类41项税收违法行为。


  《基准》以公平公正、合法合理为前提,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行政效率和实际操作性,对处罚幅度进行了细化。一是针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一般设定四个裁量阶次:“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为第一档阶次,体现了“首违不罚”的精神:“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为第二档阶次,处罚较轻,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为第三档阶次:“情节严重的”为第四档阶次。二是对于涉及发票或凭证的事项,按照份数和金额双重因素设定裁量阶次。三是对于丢失或擅自损毁发票的,设定裁量阶次时考虑了机打发票和非机打发票的差异。四是对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等违法行为,设定裁量阶次时考虑了是否配合税务检查、是否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等因素。五是对于涉及税款金额的事项,在法定权限内赋予税务机关裁量权,发挥裁量在实现个案正义方面的积极作用。上述设定方法,力争实现基准内部结构有机平衡,推动税务行政处罚在全省范围内做到“同事同罚、公平公正”。


  三、施行日期


  《基准》在四川省税务系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基准》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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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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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于2016年3月30日印发,明确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3年。目前上述政策执行到期,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农产品行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公平税收负担,经调研,需延续调整上述政策。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保留17种农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根据调查测算情况,对白瓜子、红瓜子、无壳瓜籽仁、光板瓜籽仁、无核脆枣、花生、开心果、扁桃仁、腰果、榛子、核桃仁、羊肠衣、啤酒花颗粒、啤酒花片花、玫瑰花露、啤特果原汁和冰葡萄酒等17种农产品,由于加工工艺相对稳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未发生明显变化,因此予以保留不做调整。


  (二)调整7种农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根据调查测算情况,受技术进步、工艺调整影响,对黑瓜子、葵花子、普梳棉纱、精梳棉纱、马铃薯淀粉和甜玉米罐头等6种农产品的单耗数量予以下调;受市场竞争、运输仓储和销售季节变化等因素影响,对苹果(出口)单耗数量予以上调。


  (三)新增7种农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标准。随着近年来,甘肃培育壮大特色农业产业助推脱贫攻坚工作地深入,全省农产品加工产业得到较快发展。为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全省脱贫攻坚工作,经摸底调查,对胶合板、调制乳(臻浓牛奶)、干酪素、白条鸡、芦笋罐头、脱水菠菜粉和脱水白洋葱粉粒(鲜食类)等7种农产品纳入增值税核定抵扣范围,核定农产品单耗数量。


  (四)明确施行时间相关事项。明确公告从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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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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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的解读

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支持综合保税区企业拓展两个市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推广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并共同制定了《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政策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9年1月1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提出“积极稳妥地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综合保税区创新升级,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支持综合保税区企业更好地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培育和提升国际竞争新优势,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推广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推广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一是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


  二是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


  三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联系配合工作机制。


  四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开展业务的工作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二)试点的政策内容。试点继续坚持企业自愿的原则,税收政策按前期试点时国务院确立的相关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是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内销货物(包括销售给其他试点企业的货物)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二是试点企业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购进货物,可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者出口退税凭证;试点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从区外购进的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三是试点企业进口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内销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或向区外直接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保税货物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试点企业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货物,比照进口货物适用税收政策。试点区域内企业之间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不征税,由购货方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四是试点企业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申请退税;试点企业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货物,除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外,视同出口办理退税。


  五是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三)其他内容。《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号)同时废止。上述公告列名的昆山综合保税区等48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本公告继续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三、执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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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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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 〈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原《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2017年3月开始实施的,实施两年以来对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执行期间,陆续接到了一些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反映,认为现行裁量基准的个别条款已不适应当前情况,特别是2018年下半年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发现有执行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统一规范合并后的处罚标准。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税收执法环境,我们对《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


  二、《公告》制定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是制定本《公告》的首要基本原则,制定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章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幅度范围内来具体确定裁量幅度。


  (二)问题导向原则。回应并解决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呼声是制定本《公告》的重要目的。制定时对照事先收集的修改意见,逐条考虑如何解决问题,力争最大限度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符合实际原则。制定本《公告》以符合基层实际需要为主要方向,确保裁量基准出台后能够让基层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容易理解和掌握,实际执行起来无障碍。


  三、主要变化


  原《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八个方面55项,本次共修订了32项,废止了4项,其余19项无变化。具体说明如下: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共八项,其中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增加了不予处罚条款,罚则中把个人和单位分开,对个人降低了罚款金额。第六项和第八项的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字样,其余三项无变化。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共五项,第二项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增加了不予处罚条款,第一至第五项的情节严重条款中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字样。


  (三)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共两项,其中第一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增加了首违不罚条款,罚则中把个人和单位分开,对个人设置较低的罚款金额。此外还大幅降低了罚款金额,从原来的200元以下罚款降到了个人50元以下,单位100元以下罚款,从而减轻纳税人负担。第二项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字样。


  (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共九项无变化。


  (五)违反税务检查类。共三项,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字样,第三项对罚则进行适当的合并。


  (六)违反发票管理类。共二十项,对第二项、第三项增加首违不罚条款,对罚则进行调整。对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的处罚标准从原来的发票金额和发票份数两个标准修改为按照发票金额标准,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处罚标准修改为按照发票份数标准,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统一。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对处罚标准进行了统一。对二十项的罚则适当合并。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第三款增加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字样,其余三项无变化。


  (七)违反纳税担保类。共三项无变化。


  (八)其他违法行为。共五项,其中第一至第四项由于依据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因此删除。第五项无变化。


  四、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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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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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海关关于再次公开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继续落实国务院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决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的要求,我市将再次公开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特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的依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拟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海关关于再次公开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


  三、公告的具体内容


  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退税业务场所提供配套的人员和运营设备,并承担相应运营费用;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有意向成为退税代理机构的商业银行,请在申请期限内制定《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服务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四、公告实施时间


  公开选择工作自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6日完成申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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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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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公告,同时废止《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6〕284号发布,国家税务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修订)。


  二、公告主要内容


  本公告明确了以下事项:


  (一)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应按照不同行业、区域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二)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确定为1年。定额执行期起止时间原则上与纳税年度保持一致。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中期登记开业的,以不满1年的实际经营期限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三)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就执行期内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四)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不含,下同)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的20%的,也应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举例:某个体工商户2月份设立登记,当月实行定期定额管理,核定定额为10万元(不含税收入,假设已达起征点),其定额执行期为2月至12月。定额执行期中,该个体工商户在4月、5月、7月、8月、9月实际销售收入超过了核定定额,分别为11万元、13万元、13万元、14万元、15万元,因4月份销售收入未超过核定定额的20%,应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申报;其他4个月销售收入超过了核定定额的20%,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进行申报;因7-9月销售收入连续超过核定定额的20%,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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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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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国家减税降费精神,为贯彻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促进我市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确保广大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享受个人所得所改革红利,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广大纳税人理解,更好地享受改革实惠,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新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切实减轻。同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月销售额提升至10万元,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确保核定征收经营所得的纳税人享受减税红利,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发布了《公告》,依法调整我市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标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对象


  本《公告》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纳税人)。


  (二)核定征收的方式


  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定率征收。


  (三)定期定额征收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 = 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


  核定征收率的“起征点”调整为10万元,一是落实个人所得税改革和国家减税降费的精神;二是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额保持一致,方便纳税人申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四)核定应税所得率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个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综合考虑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行业的竞争成本负担状况等因素,将除娱乐业外的其他行业的应税所得率统一调整为5%.


  (五)定率征收方式


  实行定率方式的,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核定征收率的标准按0.8%执行,与“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税负保持平衡。


  (六)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按照原有规定多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办理退抵税。我局将采取便捷的方式和简易的流程,协助纳税人办理退抵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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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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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背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部署,税务总局起草了《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明确耕地占用税若干征管事项,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操作,确保耕地占用税法顺利实施。


  二、制定《公告》的指导思想


  以便利纳税人理解、便于基层执行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准确理解掌握相关政策为要求,以规范征收管理、优化办税流程、加强信息管税为路径,细化明确征收管理措施,简化办税资料,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在耕地占用税申报征收、减免退税管理方面为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提供更加明确的政策依据与操作指引。


  三、《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共十二条,内容包括耕地占用税计税公式、减免税具体内容、税收减免退补税办理、纳税申报表及申报资料提交、减免税后续管理和拟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等。


  (一)明确计税公式,便利纳税人申报计税。


  (二)细化减免税具体内容,便利纳税人理解、便于基层执行。依据《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减免税具体包括内容,纳税人可以对照占地项目与占地用途,办理申报减免,提高申报减免税准确性,减少误判。


  (三)优化纳税申报表,缩短办税时间。优化申报数据项,一张申报表解决了过去需要填报多张申报表的问题,节约办税时间。


  (四)简化办税资料,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明确减免退税办税路径,明确减免税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四、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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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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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结合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要求,我局以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为原则,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进行修订,进一步切实解决执法实践中裁量空间较大、操作存在差异等问题,规范税收执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减少税收争议,促进纳税遵从。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31条,《办法》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共50条。此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从轻处罚”的规定。原《办法》第十条规定: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轻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本次修改新增了“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内容。(《办法》第十条)


  (二)修改集体审议有关规定。一是将原《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拟给予从重处罚的”。“较重行政处罚”具体的标准和范围未明确,该规定难以操作,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二是新增“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规定。(《办法》第十七条)


  (三)删除原《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须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的内容。该款规定与《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重复,故予以删除。(《办法》第十八条)


  (四)删除原《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导致原规定不适用于新税务机关,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


  (五)明确《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超过”均不含本数。(《办法》第二十八条)


  (六)删除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办法》系《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九条授权省税务局所作之细化具体操作规定,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不符,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


  (七)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结合减税降费的精神,修改部分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表述,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修改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对处罚金额做降低调整。(《裁量基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八)严格落实“首违不罚”的裁量规则,删除原《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违法程度”为轻微的“违法情节”中“且在逾期之日起60日内改正”的限制规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九)取消“零申报”规定,方便操作。原《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处罚基准”规定:“对零申报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罚款”、“对零申报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200元罚款”、“对零申报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企业或其他组织不适用严重档次的处罚”。但由于“零申报”的定义在法律中并未明确,在实务操作中易产生歧义,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十)随着税务机关信息管税能力不断增强,“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丢失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较以往有所减轻。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对部分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中涉及的发票数量和发票金额作了调整。(《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一)新增对骗税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第四十六条)


  (十二)删除有关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规定。因《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已于2017年12月29日全文废止。故本次修改将涉及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规定(原《裁量基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予以删除。


  三、《公告》生效时间


  《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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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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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蔬菜水果加工和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加强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联合福建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从2012年7月1日起,陆续将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水产品、食用菌、皮革、茶叶、棉花加工、竹木加工共计九个加工行业和餐饮服务行业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为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扎实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和福建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蔬菜水果加工和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不含厦门,下同),将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扩大试点范围,并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福建省蔬菜水果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福建省活性炭扣除标准》所列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蔬菜水果加工产品、活性炭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统一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当期允许抵扣附件所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我省税务部门参照省内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的平均耗用率,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并多次征求蔬菜水果加工企业、活性炭生产企业及行业协会的意见建议后,形成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公告》的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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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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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人出租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工作的总体要求,促进我省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规定了个人出租(转租)住房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在租金收入的5%-10%的幅度内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具体适用比例由市税务机关确定。同时,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取得的出租(转租)住房租金收入,凭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协议),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按月平均分摊。为落实该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税务局发布了2019年第4号公告,对张家口市辖区内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做出了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两条,分别明确了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时的应纳税所得额和一次性收取租金时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一)个人出租(转租)住房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照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例1.自然人A出租住房一套,月租金5000元,当月发生修缮费1000元,缴纳房产税100元,无法提供修缮费用支出的凭证,则可以按照租金收入的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5000×5%=25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50×10%=25元。


  例2.自然人B将承租的一套住房转租给他人居住。B承租的住房租金为每月2000元(无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其转租的租金收入为每月3000元,缴纳房产税60元。则可以按照租金收入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3000×5%=15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50×10%=15元。


  (二)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取得的出租(转租)住房租金收入,凭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协议),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按月平均分摊。


  例3.自然人C出租住房1年,租房协议约定,租金按年收取,一次性预收全年租金60000元。没有发生修缮费用,则可按月分摊该收入,分摊后月租金=60000÷12=5000元,每月缴纳房产税100元,应纳税所得额=(5000-100)×(1-20%)=392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3920×10%×12=4704元。


  例4.自然人D出租住房1年,租房协议约定,租金按年收取,一次性预收全年租金60000元。假设发生修缮费用1000元,未提供合法、准确凭证,缴纳房产税1200元,则可按月分摊该收入,分摊后月租金=60000÷12=5000元,月应纳税所得额=5000×5%=25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50×10%×12=300元。


  三、《公告》实施日期


  《公告》明确了施行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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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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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明确我省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已全面施行。为还权明责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进一步提高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和自行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使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需要对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自然人等)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出租房屋、转让房屋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规定。


  (二)明确了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申报方式


  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申报缴纳;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纳。


  (三)明确了代开发票时对纳税义务的提示提醒


  为提示提醒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须依法代扣代缴或自行申报。”


  扣缴义务人(支付方)和纳税人(申请开票人)须根据发票上的提示提醒,判断应税所得项目。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支付方)须依法预扣预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核验纳税人已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属于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申请开票人)须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三、《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同时原相关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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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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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和要求,巩固“不忘初心 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成果,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根据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新变化,积极回应纳税人和缴费人新需求、新期盼,进一步调整拓宽“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跑”事项范围,重新梳理编制《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


  二、公告内容


  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办理《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是指纳税人办理《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通过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等渠道实现事项“全程网上办”,不需要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如纳税人选择现场办理,则“最多跑一次”。


  本公告发布的《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包括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出口退(免)税、国际税收、信用评价、涉税咨询、涉税专业服务等10大类86个事项;《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包括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国际税收、税务注销、涉税咨询、涉税信息查询、纳税服务投诉、涉税专业服务等12大类95个事项。


  本公告发布《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为基础,融入了我省服务纳税人的创新举措,业务覆盖面更广,网上办理率更高,充分体现了便民利民的原则。纳税人办理清单内的事项,如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一次不跑”或“最多跑一次”。


  三、施行时间


  鉴于本公告实施有利于纳税人办税,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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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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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接到各方反映的一些增值税征管操作问题。为统一征管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抵扣范围


  《公告》明确,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主要考虑:一是遵循增值税基本规定。纳税人实际接受或负担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购进项目,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员工以其单位经营活动为目的发生的旅客运输服务,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关。二是遵循经济业务实际。考虑到实际业务中,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时,派遣人员直接受用工单位指派进行业务活动,与单位员工工作性质一致。


  (二)关于旅客运输服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要求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可以选择开具给个人或单位。《公告》明确了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为抵扣凭证的相关要求。即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


  (三)关于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的衔接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遵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原则,《公告》明确,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现行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其中,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应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


  二、关于加计抵减


  (一)关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销售额定义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可按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公告》明确,参与计算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同时明确,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或评估调整当期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二)关于暂无销售收入的纳税人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以一定时间区间内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额占比是否超过50%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对纳税人在上述区间内销售额为零的特殊情形,应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公告》进行了明确。具体为:(1)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且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2019年4月1日后设立,且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三)关于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经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或者省级财税部门批准,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公告》明确,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以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计销售额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符合加计抵减政策的适用标准,则汇总纳税范围内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可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否则,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无法适用。


  三、关于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为加大对制造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下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放宽了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条件。因此,《公告》进一步明确,上述制造业纳税人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以下称20号公告)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业务。同时,根据调整后的退税条件,同步修订并重新发布了20号公告附件《退(抵)税申请表》。


  四、关于经营期不足一个纳税期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适用


  《公告》明确,在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提高至月(季)销售额10(30)万元后,对于以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在季度中间成立或者注销而导致当期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只要当期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即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比如,某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2月成立,实行按季纳税,2月-3月累计销售额为25万元,未超过季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该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免税政策。


  五、关于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税务总局先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并发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允许税务机关为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由符合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个体司机提供开票便利。同时,按照当时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明确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取得相关运输资质。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资质要求进行了调整,因此,《公告》对代开发票的条件也相应调整为: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应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六、关于运输工具舱位承包和舱位互换业务适用税目


  舱位承包业务中,对承包方来说,其以承运人身份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然后通过承包他人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对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属于提供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以承揽该运输业务向托运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对发包方来说,是以运输工具舱位承包的方式,使用自有运输工具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因此,发包方应以其向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舱位互换业务中,互换舱位的双方均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通过互换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对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因此,双方均以换出舱位的方式向对方提供了交通运输服务,各自应以换出运输工具舱位确认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七、关于建筑服务分包款差额扣除


  纳税人提供特定建筑服务,可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税。总包方支付的分包款是打包支出的概念,即其中既包括货物价款,也包括建筑服务价款。因此,《公告》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八、关于取消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备案


  为简化办税流程,优化税收环境,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公告》明确,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相关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九、关于围填海开发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


  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产项目,其围填海的开工日期可能早于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为体现房地产老项目简易计税的政策精神,公平税负,《公告》明确,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产项目,围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围填海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均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


  (一)关于多情形形成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下称53号公告)第五条分别针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和重大资产重组三种不同情形形成的限售股,如何在转让时确定其限售股买入价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形成限售股。因此,《公告》明确,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形成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


  53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实践中,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可能出现多次停牌。《公告》明确,上述“股票停牌”是指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


  举例说明:A上市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宣布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并于当天停牌。2018年4月18日股票复牌。2018年7月24日,A上市公司因收到证监会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其申请重大资产重组的通知后停牌。2018年8月29日,重组委表决通过A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申请,8月30日A上市公司股票复牌。9月5日中国证监会就A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鉴于证监会就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最后一次停牌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因此,纳税人转让A上市公司限售股,应以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最后一次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即7月23日A上市公司的股票收盘价为买入价。


  十一、关于保险服务进项税抵扣


  进项税抵扣,应遵循统一的扣税原则,即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服务所负担或支付的增值税额,凭合法有效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实际操作中,所有行业,所有纳税人,都应按照上述普遍性规定自行适用抵扣政策,保险公司的赔付支出也不例外。在实践中,保险赔付支出有不同的形式,其进项税抵扣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适用政策。


  以车险为例,不同的车险业务,保险公司、投保人和修理厂之间的交易实质和权利义务不一样,适用的抵扣政策也不一样。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行业所称的“实物赔付”。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方式是由保险公司将投保车辆修理至恢复原状。在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修理厂购买修理服务并支付修理费。这种情况下,由于修理服务的实际购买方为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凭修理厂向其开具的修理费专用发票行使抵扣权。


  第二种是行业所称的“现金赔付”。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由被保险人自行修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客户满意度,替被保险人联系修理厂对出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将原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转付给修理厂。这种情形下,由于修理服务的接受方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公司,即使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并取得相关发票,也不能将其作为保险公司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公告》明确了上述两种情况下车险赔付支出的进项税抵扣问题;同时,保险公司开展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也可以比照执行。


  十二、关于餐饮服务税目适用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消费模式的不断创新,消费者不直接就餐而是购买食品后打包带走的这种快速消费方式越来越普遍,但这一消费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纳税人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这一行为本质。因此,为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和“外卖”税收处理的一致性,《公告》明确,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应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三、关于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为确保纳税人按规定正确开具发票,准确适用政策,《公告》对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权限进行了规范:自2019年9月20日起,关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纳税人端自行开具17%、16%、11%、10%原适用税率发票权限;同时,为充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对于符合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后,可在24小时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为明晰税企责任,确保简明易行好操作,《公告》规定,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原适用税率发票临时开票权限时,只需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即可,但纳税人需要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纳税人若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前,未进行申报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应进行补充申报或者更正申报,涉及缴纳滞纳金的,按规定缴纳;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后,不得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已经开具的,按规定作废,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按照新适用税率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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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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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本公告的背景


  根据《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财办综﹝2016﹞85号)第十条第三款要求,用人单位在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时,需如实填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我省自征收残保金以来一直使用的《税(费)通用申报表》不能满足上述填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残保金征管工作,方便缴费人履行缴费义务,提高税务机关服务质量和征管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98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财办综﹝2016﹞85号)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决定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二、本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启用时间、使用范围和填报注意事项。具体为:


  (一)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启用时间,自2019年11月1日起,缴费人申报缴纳残保金时,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不再使用《税(费)通用申报表》。


  (二)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使用范围,在全省范围内申报缴纳残保金,统一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


  (三)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填报注意事项:


  1.“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将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12后,以该计算结果填报“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项。由于98号公告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中“本期应纳费额”为年应纳费额,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十条第一款,残保金按月申报缴纳,故在填报该项时做此计算处理。


  2.其他项目:按照“填表说明”填报。根据《陕西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内容解释的通告》(陕财办综﹝2017﹞2号)规定,“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有关内容的解释如下: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年平均人数计算(结果须四舍五入取整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度12各月职工人数之和÷12)。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合同1年以上,中途离职或退休,或是在下半年才签订的1年以上的合同,此员工应计算在在职职工平均人数内。用工年平均用工人数=用工人数×用工算术平均月数÷12个月(结果须四舍五入取整数)。


  季节性用工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用工算术平均月数÷12个月(结果须四舍五入取整数)。例如:季节性用工有300人,用工时间有2个月,季节性用工年平均用工人数=300×2÷12=50人。


  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可以不满1年,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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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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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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