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有关要求及工作实际,形成了此次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制定意义


  《裁量基准》的发布,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一步细化明确,有效地促进大连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的规范、统一。同时,《裁量基准》从整体上减轻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三、需要强调的重点内容


  (一)明确“首违不罚”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第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具体适用在《裁量基准》关于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等部分行为上,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裁量基准》所规定的“首次违反”是指当事人在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的当年及前两年(自然年)内“第一次违反”,且当事人实施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分别计算违法次数。


  (二)延长“限改期限”


  《裁量基准》将“责令限期”、“责令其限期”的期限进行了适当延长,给予当事人更充足的时间改正违法行为。


  四、执行时间


  《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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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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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 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9年1月,为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对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有关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为了确保在纳税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能够及时、准确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了相应修订。


  二、修订内容


  为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本次共修订5张表单及填报说明。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B100000)修订了表单样式和填报说明,《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修订了填报说明。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落实政策要求


  在表A200000、表B100000中设置“按季度填报信息”项目,满足精准、便捷识别小型微利企业的需要。同时,对表A201030、表A000000、表A107040中有关项目的填报说明,按照实施后的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进行了相应调整。


  (二)减轻计算负担


  将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等需要计算的指标细化为“季初资产总额(万元)”“季末资产总额(万元)”“季初从业人数”“季末从业人数”项目,由企业依据会计核算、人员管理等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既有的数据直接填列,无需再为享受税收优惠而特别计算。


  三、填报服务


  税务机关将根据本次申报表的修订情况,进一步升级和优化税收征管系统,通过自动识别、自动计算、自动成表等功能,提高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落实的精准性、提升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便利性。进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征管系统将根据申报表相关数据,自动判断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符合条件的,系统还将进一步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自动生成表A201030,为企业减轻计算、填报负担。


  四、实施时间


  修订后的申报表将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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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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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下简称《通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公告》背景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减税降费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通知》,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确保广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能够及时、准确、便利享受减征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申报表的修订


  本次共修订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涉及的6张表单及填表说明。


  一是落实政策要求,补充数据项目。考虑政策落地、便捷识别和计算税款的需要,在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涉及的4张纳税申报表主表上设置“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减征比例”“本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额”3个项目。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房土税)涉及的2张纳税申报表主表上设置“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减征比例”“本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额”“本期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起始时间”“本期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终止时间”5个项目。


  二是优化表单设计,减轻填报负担。本着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的原则,科学设计填报项目。上述项目中,“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项目为纳税人自主勾选项目。“减征比例”和“本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额”2个项目为系统后台配置和自动生成数据,不需要纳税人填报。房土税纳税申报表主表中“本期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起始时间”“本期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终止时间”2个项目为纳税人类别发生变化时需填报项目,不发生变化,则无须填报。


  同时,在6张表单的填表说明中对补充数据项目进行了说明,对关联数据项目“本期应补(退)税额”说明进行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纳税人类别变化时减征政策适用时间的确定


  为避免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类型发生变化时享受减征优惠的具体时间产生理解歧义,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本着有利于纳税人和简化申报的原则,明确了有关规定。


  缴纳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减征优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三)关于减征优惠办理方式


  深入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减轻纳税人报送资料负担,《公告》规定,本次减征优惠实行自行申报享受方式,不需额外提交资料。纳税人只要在申报表中勾选是否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选项,系统自动计算减征金额,纳税人确认即可。


  (四)关于纳税人未及时享受减征优惠的处理方式


  《通知》规定,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为确保纳税人足额享受减征优惠,《公告》规定,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减征优惠的,可依法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款。


  三、申报服务


  税务机关将根据本次申报表修订情况,进一步升级和优化税收征管系统,通过信息推送、自动计算、自动成表等功能,提高政策落实的精准性、便利性,减轻纳税人的填报负担。


  四、施行时间


  《公告》是与《通知》相配套的征管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减征比例的时点不同,《公告》明确,修订的表单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减征比例的规定公布当日正式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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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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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9年1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由月销售额3万元提高到10万元。为确保该项优惠政策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公告,就若干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包括:


  一、关于月(季)销售额的执行口径


  明确纳税人以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免税标准。同时,小规模纳税人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仍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举例说明:


  例1:A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3万元,销售不动产2万元。合计销售额为9(=4+3+2)万元,未超过10万元免税标准,因此,该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和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9万元,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例2:A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3万元,销售不动产10万元。合计销售额为17(=4+3+10)万元,剔除销售不动产后的销售额为7(=4+3)万元,因此,该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服务相对应的销售额7万元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销售不动产10万元应照章纳税。


  二、差额征税政策适用问题


  营改增以来,延续了营业税的一些差额征税政策。比如,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对外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告明确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同时,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免税销售额”的填报口径。举例说明,2019年1月,某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纳税)取得建筑服务收入20万元,同时向其他建筑企业支付分包款12万元,则该小规模纳税人当月扣除分包款后的销售额为8万元,未超过10万元免税标准,因此,当月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三、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的选择


  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不同,其享受免税政策的效果可能存在差异。举例说明:


  情况1:某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3月的销售额分别是5万元、11万元和12万元。如果按月纳税,则只有1月的5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按季纳税,由于该季度销售额为28万元,未超过免税标准,因此,28万元全部能享受免税。在这种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更愿意实行按季纳税。


  情况2:某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3月的销售额分别是8万元、11万元和12万元,如果按月纳税,1月份的8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按季纳税,由于该季度销售额31万元已超过免税标准,因此,31万元均无法享受免税。在这种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更愿意实行按月纳税。


  基于以上情况,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公告明确,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实行按月纳税或按季纳税。为确保年度内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相对稳定,同时也明确了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四、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政策适用问题


  税务总局在2016年制发了23号公告和53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包括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为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在上调免税标准至10万元后,该政策继续执行。


  五、一般纳税人转登记问题


  2018年,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至500万元时,允许此前按照较低标准认定(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在2018年年底前自愿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此次提高增值税免税标准至10万元,相当于年销售额12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享受免税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有一般纳税人提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享受免税政策的诉求。为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公告明确一般纳税人如果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在2019年度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后可享受免税政策。需要注意的是,曾在2018年选择过转登记的纳税人,在2019年仍可选择转登记;但是,2019年选择转登记的,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六、预缴增值税政策的适用问题


  现行增值税实施了若干预缴税款的征管措施,比如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等等。考虑到免税标准由3万元提高至10万元,纳税人的政策受益面和受益程度均有大幅提高,公告明确,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本公告下发前已经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七、关于销售不动产政策适用问题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涉及纳税人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的事项。增值税免税标准提高至10万元后,如果销售不动产销售额为20万元,则:第一种情况,如果某个体工商户选择按月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标准,则仍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第二种情况,如果该个体工商户选择按季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未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无需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因此,公告明确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公告第六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


  其他个人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实行按次纳税。因此,公告明确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比如,如果其他个人销售住房满2年符合免税条件的,仍可继续享受免税;如不符合免税条件,则应照章纳税。


  八、已缴纳税款并开具专用发票的处理问题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自行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就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应税行为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告明确,如果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九、2019年1月(季度)涉税事项的追溯适用问题


  考虑到免税文件下发时间晚于免税政策开始执行的时间(2019年1月1日),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足额享受10万元免税政策,公告对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第一个税款所属期已缴纳税款的追溯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份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第1季度未超过30万元)的,当期因代开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十、关于发票开具问题


  为了便利纳税人开具使用发票,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免税标准调整后,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可以使用现有税控设备继续开具。除上述情况和销售额标准同步调整外,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事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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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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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扣缴方式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代扣协议变更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部署,自2019年1月1日起,将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为实现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扣缴方式的顺利转换,以及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代扣协议的平稳承接,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分三个部分。


  (一)明确了自2019年1月1日起,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通过扣缴方式缴纳,征缴方式统一变更为各机关事业单位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新的征缴方式有以下两种:


  1. 已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缴纳税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在四川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安装“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软件。在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后,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通过“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软件或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直接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费。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可通过四川省电子税务局或商业银行柜台等渠道签订或撤销授权划缴税款协议。


  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合并为一个税务机关。2018年11月26日,四川省税务局启动原国税、地税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并库工作,将于2019年2月4日前完成两套征管系统中授权划缴税款协议的合并。因社保相关系统上线统一使用原国税征收机关代码,与原地税机关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的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需在1月由税务和商业银行转换为原国税征收机关代码并通过验证后,2019年2月1日起,才能使用与原地税机关签订的授权划缴税款协议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费。未与税务征收机关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可通过四川省电子税务局或商业银行柜台等渠道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也可通过上述渠道撤销已签订的授权划缴税款协议。


  2. 未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或因其它原因不能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实时扣款缴纳税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在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后,应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凭办税服务厅开具的银行端查询缴款凭证或税收缴款书到开户银行转账缴费。


  (二)明确了税务机关承接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前与人社部门或商业银行签订的社会保险费代扣协议,签约主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为税务机关,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内容继续有效,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具体实现方式为:四川省税务局统一从人社部门或商业银行获取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前全省代扣协议签约数据,按照不遗漏、不误转、缴费人名称和账户名称必须一致的协议转换规则,将能够转换成功的协议签约主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转换为税务机关,并按协议账户对应的开户银行对全省协议明细数据进行清理分类,交换到各代扣社会保险费的商业银行核实和备案;商业银行回传代扣协议核实信息后,四川省税务局根据核实信息对代扣协议再次进行处理,做为社保相关系统代扣社会保险费使用的协议。


  (三)明确了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前签订社会保险费代扣协议的城乡居民缴费人,对变更社会保险费代扣协议签订主体后的相关信息核对渠道和时间,以及发现错漏后的处理方式(错漏的原因主要包括初始数据质量问题、缴费人名称和账户名称不匹配等)。并告知城乡居民缴费人如果未在公告时限内完成社会保险费代扣协议的核对和重签,造成社会保险费错扣、漏扣,将影响缴费人相关权益。


  具体为: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前签订社会保险费代扣协议的城乡居民缴费人应在约定扣款期前,通过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天府e税”手机APP、办税服务厅自助终端完成变更社会保险费代扣协议签订主体后的相关信息核对。发现协议变更信息错漏或有异议的,可及时通过上述渠道作废重签社会保险费代扣协议,也可通过商业银行柜台等渠道重签;税务机关也可结合本地实际,联合乡镇、街道、村社、学校等部门进行核实。社会保险费代扣协议核对和重签时间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如果未在该时限内完成社会保险费代扣协议的核对和重签,造成社会保险费错扣、漏扣,将影响缴费人相关权益。


  三、施行时间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制改革相关部署,自2019年1月1日起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由税务机关征收,为保证政策执行时间一致,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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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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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决定》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税务部门规章是税收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执法、保护相对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办法》自2002年3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税务部门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全面依法治国和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特别是2015年3月立法法修改、2017年12月《条例》修改之后,《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亟需修改和完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税务部门制度建设质量,结合税收工作实践,有必要对《办法》进一步完善。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提高立法质量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制度建设,完善规章制定程序。《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进一步提出,要完善政府立法体制机制,严格落实立法法规定,完善规章制定程序,健全政府立法立项、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


  二是与修改后的立法法、《条例》相衔接。以修改后的立法法、《条例》为依据,建立健全税务部门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制度性规定。


  三是解决税务部门规章制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充分考虑税务工作实际,以规章制定过程中反映出的共性问题为导向对《办法》进行修改。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的《办法》共三十一条,较原《办法》增加十二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规章制定的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严格落实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二是丰富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原则。根据《条例》内容变化,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定原则,突出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和对部门权力的限制。


  (二)关于规章的立项。为落实《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纲要》关于完善立法项目征集论证制度的要求,在《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办法》增加“公开征集税务规章项目建议”内容,结合工作实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总局提出项目建议,并明确税务部门规章制定计划需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规章的起草。为做好与立法法、《条例》的衔接,《办法》增加起草环节广泛听取意见的内容,包括征求关系紧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吸收专家参与等,并分项列举起草后应提交送审的材料。


  (四)关于规章的审查。根据《条例》修改内容,调整税务部门规章审查内容,增加开展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评估的内容,明确规章审查中退回的具体情形,同时增加审查过程中广泛听取意见、论证咨询、针对较大争议进行协商等内容。


  (五)关于规章的解释。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增加税务部门规章解释的内容:一是明确解释主体和解释的具体情形;二是明确开展解释工作的部门职责、解释的公布形式和效力。


  (六)关于规章的施行日期。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税务工作实际,《办法》明确“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关于规章立法后评估。为落实《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纲要》《条例》关于定期开展立法后评估的要求,《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后评估。同时,按照“谁起草,谁负责”原则,明确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责任单位。


  (八)关于规章的清理。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办法》新增了关于规章清理的要求,明确规定“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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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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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的解读

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支持综合保税区企业拓展两个市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并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政策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9年1月1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提出“积极稳妥地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综合保税区创新升级,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支持综合保税区企业更好地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培育和提升国际竞争新优势,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进一步扩大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纳入试点的综合保税区范围。包括南通综合保税区、南京综合保税区、常州综合保税区、武进综合保税区、武宿综合保税区、泉州综合保税区、芜湖综合保税区、赣州综合保税区、贵阳综合保税区、哈尔滨综合保税区、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杭州综合保税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南宁综合保税区、长沙综合保税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漕河泾综合保税区、青浦综合保税区、金桥综合保税区、临沂综合保税区、日照综合保税区、潍坊综合保税区、威海综合保税区、银川综合保税区等24个综合保税区。


  (二)试点的政策内容。试点的政策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 2016年第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是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内销货物(包括销售给其他试点企业的货物)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二是试点企业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购进货物,可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货物内销的,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所购货物外销的,作为出口退税凭证;试点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从区外购进的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三是试点企业进口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内销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或向区外直接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保税货物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试点企业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货物,比照进口货物适用税收政策。试点区域内企业之间销售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不征税,由购货方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四是试点企业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申请退税;试点企业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货物,除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外,视同出口办理退税。


  五是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六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满36个月的企业可申请退出试点。退出试点后,恢复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非试点企业税收政策,且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点。申请退出试点企业应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递交退出试点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和主管海关核准后启动退出试点工作。试点企业在退出前,应结清税款,方可办理退出手续。对区内企业退出试点前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不予抵扣或退还,转成本处理。退出试点的企业,除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外,不得领用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其他事项。《公告》中提出税务、海关两部门加强部门间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做好试点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上述综合保税区试点顺利开展。


  三、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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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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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9号)、《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申报表的总体情况


  本次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修订,结合新税制政策规定,进一步简并简化申报内容、规范数据口径、引导和鼓励网络申报,确保新税制全面顺利实施和个人所得税重点政策有效落地。主要情况如下:


  (一)根据新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调整完善了原《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相关填报内容和说明;


  (二)根据新税法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有关规定,制发《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


  (三)根据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有关政策规定,制发《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表》和《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二、修订后各申报表的使用


  《公告》发布的修订后的表证单书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该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填报支付所得的自然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该表适用于自然人直接向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填报其个人基础信息。


  (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该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支付各类应税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佣金收入,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税款,填报当月和累计情况相应项目。居民个人取得上述规定以外的所得或非居民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时,填报当月(次)情况相应项目。


  (三)《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该表适用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按月或按次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包括: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外的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非居民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等。


  (四)《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该表适用于居民个人取得境内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 


  (五)《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该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经营所得,按查账征收办理预缴纳税申报,或者按核定征收办理纳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该表适用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申报。


  《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该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中国境内两处及以上取得经营所得,办理个人所得税的年度汇总纳税申报。


  (六)《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表》。该表适用于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下同)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类型备案。


  (七)《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该表适用于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办理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扣缴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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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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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和简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助力民营经济长远发展,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公告》简化了定期定额征收的计算公式,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由应税所得率法调整为征收率法。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二)关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


  2.应税所得率标准做出以下调整:


  应税所得率标准调整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确定的区间下限:


  工业、交通运输业应税所得率由12%降到5%;


  商业零售业应税所得率由10%降到5%;


  商业批发业应税所得率由7%降到5%;


  建筑业应税所得率由15%降到7%;


  饮食服务业应税所得率由17.5%降到7%;


  娱乐业应税所得率保持不变;


  采掘业应税所得率由16%降到10%;


  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由15%降到10%。


  (三)关于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为方便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税费事宜,《公告》明确规定,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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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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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部分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取消10项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以下简称2019年第1号公告)取消了10项证明事项。为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取消证明事项涉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跨境应税服务免税事项时,需提交《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跨境应税服务免税事项时,需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境外注册登记证明)”“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跨境应税服务免税事项时,需提交服务或无形资产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购买方所在地在境外的书面证明)”事项的要求。


  (二)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67号)第三条,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中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事项时,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中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税款登记事项时,需提供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事项的要求。


  (三)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契税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核实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112号)第二条中的“提供购房人户口本或原居住地管理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原件,征收机关留存复印件”、第三条,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拆迁住房减免契税事项时,需提交户口本”、“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拆迁住房减免契税事项时,若户口本未显示该税务行政相对人曾在被拆迁地居住,需提交原居住地管理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拆迁住房减免契税事项时,需提交取款凭证或存折”事项的要求。


  (四)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9〕105号)第一条第(二)(三)(四)项、第二条第(二)项,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时,需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时,需提供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时,需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税务行政相对人申报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变更登记时,需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事项的要求。


  (五)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124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时,需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事项的要求。


  (六)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税务行政相对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需提交保障房相关文件”事项的要求。


  (七)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办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告2011年第20号)第六条中的“须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税务登记证书》等资料”,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需提交从事交强险业务的证明材料(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需提供核准设立证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事项的要求。


  (八)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市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二)项中“(二)城六区的其他建设项目”表述、“3.划拨决定书”、第1目、第2目、第4目、第5目、第7目,是为了落实2019年第1号公告关于取消“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或年度工程建设计划”“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划拨决定书”“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关于建设项目类别的证明材料”“行政相对人办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事项时,需提供建设项目设计说明”事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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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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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取消10项证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以及更好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结合工作职责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10项税务证明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决定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


  此次决定取消的10项税务证明事项,涉及24项具体办理事项。从证明材料来源看,需要专门为办理税费事项另行从第三方取得证明材料的共2项(服务地点在境外或购买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居住证明),需要提供法定证照等已有材料的共8项(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许可证件、批复文件、建设项目证明、取款凭证或存折、房地产开发项目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从涉及经济主体看,涉及民营经济的共7项(服务地点在境外或购买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税务登记证、许可证件、批复文件、建设项目证明、取款凭证或存折、房地产开发项目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涉及个人等其他主体的3项(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证)。


  (二)取消证明事项后的替代措施


  《公告》附件中列示的证明事项取消后,均不需要再提供相关材料,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加强后续管理等方式办理,每项证明事项的具体替代措施已在附件中列明。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发布之日起,附件所列证明事项停止执行。附件所列证明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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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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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合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经商安徽省财政厅、商务厅,就规范中国(合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问题予以明确,发布本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条件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公告》第二条明确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符合三项条件的可按照财税〔2018〕103号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


  2.出口货物从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明确申报要求


  《公告》第三条明确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首次免税申报前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的,不需要重复备案。


  《公告》第四、五条明确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适用免税政策的申报期限及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对应栏次填报。


  《公告》第六、七条明确电子商务企业的业务核算要求及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公告》第八条明确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照第四条规定期限申报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的,将按照规定视同内销征税。


  (三)明确管理要求


  《公告》第九条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利用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综试区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免税管理。


  (四)明确施行时间


  《公告》第十条明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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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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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发布本公告。


  二、哪些新行业纳入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自2016年8月1日起,税务总局开展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先后将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纳入试点范围。目前,试点工作运行平稳,社会各界反响良好。


  为了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税务总局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等三个行业纳入试点范围。试点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三、未超过免征增值税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能否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了进一步便利小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行业的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受月销售额标准的限制。也就是说,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含本数,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试点行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根据现行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四、为什么要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就是由手工扫描需要抵扣的纸质发票,调整为由纳税人网上选择确认需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电子信息,是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手工扫描需要抵扣的纸质发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纳税人自行购置扫描设备进行网上认证,另一种是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认证。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后,能够节约纳税人因购买扫描设备产生的经济成本,减少纳税人前往税务机关认证发票所花费的时间,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是税务部门推出的一项利民、惠民、便民的办税服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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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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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于2019年1月1日全面实施。为进一步提高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让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更好地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新税制,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辖区内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的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明确代开发票的注意事项


  代开发票单位(包括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发票中的购买方作为应税所得的支付方,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如房屋租赁、房屋出售等)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三)关于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工作要求,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全面释放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对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税费事宜,《公告》明确规定,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将原有的“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征收率”下调至“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3%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明确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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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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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加强我省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近期,省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前,原国税和原地税在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存在差异,改革实施后,为统一政策口径,规范税务机关管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我省省内跨县(市、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模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执行,即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对另有规定的企业,仍维持现行征管模式不变。


  二是明确在同一县(市、区)内设立多家二级分支机构的,可由企业总机构选择其中一家二级分支机构汇总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三、施行日期


  鉴于企业所得税一般是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为保持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全年统一口径,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和基层执行以及金三系统数据维护,《公告》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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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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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背景情况


  就业是13亿多人口最大的民生,也是经济发展最基本的支撑。党中央、国务院坚持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调整和完善了相关政策内容:


  一是提高扣减标准。将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扣减税款的标准由每户每年8000元提高到每户每年12000元。将企业招用重点群体人员扣减标准由每人每年40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6000元。


  二是取消行业限制。将享受优惠的招用重点群体就业企业的行业范围由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放宽到所有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为各市场主体吸纳就业提供统一的税收政策。


  二、享受优惠政策方式


  《公告》明确了个体经营和企业招用重点群体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方式:


  (一)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自行申报纳税并享受税收优惠。


  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行申报纳税并享受税收优惠。


  (二)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享受税收优惠


  享受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核实后,对持有《就业创业证》的重点群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行申报纳税并享受税收优惠。


  三、管理方式


  《公告》将优惠政策管理方式由备案改为备查: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优惠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无备查材料留存;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享受优惠的,留存《就业创业证》备查;招用重点群体就业的企业享受优惠的,留存《就业创业证》《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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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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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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