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2017年6月,李克强总理在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要把“放管服”改革推向深入,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更大突破。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改革部署,借鉴陕西省政府有益经验,通过简化办税程序、提速办税时限、推广网上办税,让“信息多跑路、纳税人少跑腿”。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是优化陕西省营商环境的积极举措,是对广大纳税人的一项郑重承诺,是一项刀刃向内的改革。


  二、适用范围


  纳税人在陕西省内办税服务厅或陕西省网上税务局办理公告列明的涉税事项时,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资料不完整的,不适用“最多跑一次”。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此次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共公布了267项“最多跑一次”事项,纳税人可选择在实体办税服务厅或网上税务局完成办理。《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共有报告类、发票类、资格认定类、申报类、征收开票类、备案类、证明类、宣传咨询类、网上税务局类等9大类267个事项。


  四、公布办税指南


  为更好履行一次性告知,减少纳税人往返次数,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通过省局网站、网上税务局、纳税人网上学堂、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公布办税指南,方便纳税人查询。


  五、分批推出“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将持续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各项工作,及时推出便利化办税措施,分批公布新增事项并根据政策和业务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在省局官方网站公布。


  六、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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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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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决定, 通过优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大力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和积极做好出口退(免)税服务等项工作,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解读


  (一)优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1.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


  一是适当降低了一类生产企业评定标准中企业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一类生产企业要符合“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的条件,此次将该条件调整为“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的60%”,使得一类生产企业和一类外贸企业关于年末净资产比例要求的评定标准一致,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同时,提高一类企业户数。


  二是取消三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中“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评定条件。此前,由于该条件限制,部分出口业务量小的中小出口企业不能被评为一、二类企业,取消此项条件后,原三类企业中其他条件符合一、二类企业评定标准的中小企业,可按规定调高分类管理类别,进而加快退税进度。


  2.取消管理类别年度评定次数限制。《办法》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明确“出口企业因纳税信用级别、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者对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此次《公告》进一步明确“出口企业相关情形发生变更并申请调整管理类别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评定工作”。今后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好的出口企业只要达到一、二类管理类别标准,就能尽快调整管理类别,提高其退税效率。


  3. 此前,按照相关规定,分类调整工作一般要求在20工作日内完成。此次标准调整后,尽管调整户数较多,但为尽快完成调整工作,进而加快退税进度,《公告》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此次评定调整工作。


  (二)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


  税务总局自2015年4月部署开展出口退税无纸化试点管理工作,目前全国除西藏以外的地区均已开展了无纸化退税申报试点工作。实行无纸化退税申报的出口企业,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只需按规定提供正式电子数据,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和纸质申报表留存企业备查。在前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公告》提出2018年12月31日前,在全国推广实施无纸化退税申报,并按照企业自愿的原则,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全覆盖。


  (三)大力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


  为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代办退税,《公告》提出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退税管理相关规定,进一步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此外,为指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化解代办退税风险,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公告》明确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需求,指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建立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建设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防范代办退税业务风险。


  (四)积极做好出口退(免)税服务


  针对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后,企业收齐单证到申报退税时间较长,影响企业申报退税问题,《公告》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政策宣传辅导,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短信平台、电子邮件、微信等多种途径开展政策宣讲和业务培训,便于出口企业及时收集单证,尽快满足退税申报条件。


  此外,为减少出口企业因未按规定时限办理退税造成的损失,《公告》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定期提醒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审核、退库进度及申报退(免)税期限等情况,便于出口企业及时、足额获取出口退税。


  (五)明确了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3目、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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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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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实施以来,我省各市之间应税所得率仍存在不统一的情况。机构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实现统一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减轻企业税负,现根据国税发〔2008〕30号文有关规定,统一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特制定本公告。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浙江省(不含宁波)内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居民企业。


  三、主要内容


  对我省核定征收企业,在国税发〔2008〕30号文第八条规定的幅度内,按最低标准确定各行业应税所得率。


  有关行业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准。


  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的行业应税所得率。


  四、实施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企业在2018年前三季度因未按最低标准核定应税所得率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第四季度企业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或在汇算清缴结束后进行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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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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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


  二、对于按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公告规定,对于按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月生产经营收入在2万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月生产经营收入在2万元(含)至5万元之间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5%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月生产经营收入在5万元(含)至10万元之间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8%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月生产经营收入在10万元(含)以上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4%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施行时间是什么?


  施行时间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中有关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政策施行时间保持一致,因此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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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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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范围


  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范围,仅限于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含)以上的,其他情况不需进行实地核查。


  二、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核查内容


  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需进行实地核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能否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能否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二)纳税人注册资金数额、经营范围、主体经营方式,纳税人销售对象的集中或分散程度,纳税人单笔业务的主要结算金额。


  (三)纳税人购销(服务)合同、协议或进项凭证与所申请的开票限额是否匹配;纳税人实际经营场地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填写说明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表》中 “经办人(签字)”“批准人(签字)”项目的填写,可由实施许可的区县级税务机关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自行确定,但表中的“税务机关印章”应为区县级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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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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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的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防范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发布)(以下简称“《规程》”)。为落实好《规程》,按照《规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安徽省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资源税管理中涉及的税源管理、纳税申报、减免税管理、风险管理、部门协作等事项。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总局《规程》和本实施办法指导下,加强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细化税源管理,强化风险比对,促进资源税政策依法落实,全面提升资源税管理水平。


  二、主要内容


  本实施办法分为19条,在税务总局《规程》的基础上,对资源税税源管理、纳税申报、减免税管理、部门协作和风险管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


  (一)税源管理


  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了纳税人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或者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确定其应税产品计税价格的原则。


  实施办法第五条说明了关联交易情况下调整资源税计税销售额的方法。


  实施办法第六条说明了资源税扣减凭据的保存期限。


  (二)纳税申报


  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在资源税申报上应尽的纳税辅导、不得额外增加报送资料、鼓励网络申报等责任,同时也强调了纳税人的申报义务。


  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从优化服务考虑,合理确定资源税纳税期限。


  (三)减免税管理


  实施办法第十条对我省资源税减免规定进行了明确。对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资源税减免,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下放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明确改进资源税优惠备案方式的时间,自2018年10月1日起,将资源税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以进一步减轻纳税人报送资料的负担,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明确了对资源税减免企业的后续管理方法。


  (四)部门协作和风险管理


  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了资源税纳税评估要求。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加强内外部门协作,获取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强化风险防控。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资源税风险管理要求。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通过综合治税,加强资源税零散税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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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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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经商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就规范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问题予以明确,发布本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条件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公告》第一条明确本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1、跨境电商企业在本市注册,并在“上海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2、出口货物通过国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的,可按照财税〔2018〕103号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二)明确申报要求


  《公告》第二条明确《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明细表》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表式(格式见《公告》附件),并要求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公告》第三条明确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对应栏次填报。


  《公告》第四、五条明确业务核算及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要求。


  (三)明确管理要求


  《公告》第六条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利用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综试区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免税管理。


  (四)明确施行时间


  《公告》第七条明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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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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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指标》)。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个人信用指标》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对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行个人信用记录,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记录有关要求的具体举措。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文件印发)提出,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建立律师、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人员信用记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进一步要求,加快个人诚信记录建设,建立重点领域个人诚信记录。其中提到以律师、税务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等职业人群为主要对象,加快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记录形成机制,及时归集有关人员在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诚信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实现及时动态更新。


  2017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发《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其中明确《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另行发布。


  二、《个人信用指标》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个人信用指标》的具体指标


  《个人信用指标》包括四类一级指标: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其中,基本信息包括4项二级指标,分别是:实名信息报送情况、涉税专业资格、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和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执业记录包括8项二级指标,分别对应《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中规定的8类涉税业务;不良记录包括14项二级指标,分别对应《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6项违法违规行为和第十五条规定的7项违法违规行为,另外增加1项——故意扰乱税务机关正常办税秩序;纳税记录包括1项二级指标,即个人依法纳税情况。


  (二)个人信用积分的计分方式


  《个人信用指标》积分采取三种计分方式:基本信息部分采取直接得分方式,执业记录部分采取累加计分方式,不良记录和纳税记录部分采取累计扣分方式。


  (三)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积分处理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被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其个人信用积分中止计算。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从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中撤出,重新进入正常名录的,其个人信用积分恢复计算。


  三、《个人信用指标》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一是充分体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执业记录部分采取累加计分规则,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为多个委托人提供同项涉税业务都会获得累加计分;不良记录部分采取累计扣分规则,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每发生一次违法违规情形都会扣去相应分值,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


  二是合理设置指标分值。执业记录的8项二级指标,设置差别化加分标准;14项不良记录中的二级指标,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发生次数,设置累进扣分标准。


  三是坚持优化纳税服务的导向。明确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只有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代理”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业务方能加分,引导上述业务尽量至线上办理,提高办理效率,降低征纳成本。


  四、对个人信用记录有异议怎么办?


  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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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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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与意义


  2018年6月,按照国务院“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的要求,国、地税合并。合并后,为统一、明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标准和程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2018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机构设置发生变化,因此需要调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作相应修改。


  二、主要内容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原规定: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所得税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房地产税收管理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纳税服务处、督察内审处。


  现将其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一税务分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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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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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为贯彻落实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确保广大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享受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了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决定。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背景下,着眼降低税率,释放改革红利,增进民生福祉做出的重大决策,是一场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税制改革。2018年10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000元/月的投资者减除费用和新的税率表。为了确保核定征收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也能够及时享受减税红利,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的适用对象


  本公告适用于海南省范围内的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二)关于采用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采用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应税收入×附征率


  (三)关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5级累进税率


  (四)关于应税收入的问题


  1.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税收入是核定的收入总额。


  2.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应税收入是纳税人申请开具发票的金额(不含增值税)。


  3.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应税收入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额是每一纳税年度的成本费用支出总额。


  (五)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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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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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期,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的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责任保险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对企业分散经营责任风险、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近期,有关部门、企业反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为统一责任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更好地促进企业化解经营责任风险,增强抗风险能力,我局发布了《公告》。


  二、主要内容


  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是参加责任保险的企业出现保单中所列明的事故,需对第三者如损害赔偿责任时,由承保人代其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由于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缴纳的保险费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保险法》也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责任保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公告》明确,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执行日期


  根据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的原则,《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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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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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


  为保障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顺利衔接,满足广大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发票管理实际,制定发布此公告。


  二、发布本公告目的意义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效解决税收管理工作中反映的发票有关问题,确保税收征管体制改革顺利实施,保障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顺利衔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对发票管理事项进行明确。


  三、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发票使用。包括一般纳税人发票使用;小规模纳税人发票使用;特殊票种的使用。二是发票衔接。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的新版发票。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旧版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三是相关印章管理。包括启用税务总局发布的新发票监制章和我省新的代开发票专用章。四是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包括纸张防伪、温变防伪、印记防伪。


  四、发票使用有何特殊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普通发票包括“安徽通用手工发票”“安徽通用机打发票”“安徽通用定额发票”。其中“安徽通用定额发票”面额设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七种。


  (三)特殊票种


  “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客运发票”“医疗卫生收费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特殊发票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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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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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以下称《通知》)。为配合《通知》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以下称《公告》)。现就执行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以下称“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以前已经承诺的注册资本出资份额的,是否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作为境内居民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属于《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的情形,凡符合《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政策。


  二、境外投资者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用于投资的利润款项的,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吗?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11〕23号)第十四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账户划转其在境内的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直接投资。如果境外投资者按照该项规定划转再投资款项,凡在相关人民币利润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当日内,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帐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帐户周转”的条件。


  三、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条件,但没有实际享受优惠待遇的,是否可以申请退税,追补享受优惠政策?


  按照《通知》第九条规定,《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同时废止。按照《公告》第十三条规定,《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通知》和《公告》适用于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至2018年1月1日(不含当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适用暂不征税政策问题,仍应按照财税〔2017〕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等可适用规定处理。凡按可适用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的,仍可以按照财税〔2017〕88号第五条规定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追补享受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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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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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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