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税务局关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为优化我州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税务局关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公告2019年第2号),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推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提供政策依据,从政策层面上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实现便民办税缴费,切实提高纳税人的办税体验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五条举措的通知》(川税函〔2019〕198号)的工作要求,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是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提高纳税人满意度的重要举措。统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房产税纳税期限,解决长期以来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不一致的问题,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的资金成本和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阿坝州内实行按年征收的房产税纳税人。


  三、主要内容


  房产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当年5月1次,11月1次)。具体纳税期限分别为当年的5月20日以前和11月20日以前。


  四、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所属期为2019年10月1日以前的税款,仍按照原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执行。对所属期为2019年10月1日起及以后的税款,按照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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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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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发背景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关要求,税务总局近期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明确推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以进一步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提升办税便利化水平。为及时将这项便民举措落实到位,税务总局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相关申报表单进行了修订。


  二、申报表单修订内容


  (一)调整部分数据项目。一是删除纳税申报表中“联系人”“联系方式”,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中“填表日期”“纳税人声明”“纳税人签章”“代理人签章”“代理人身份证号”“受理人”“受理日期”“受理税务机关签章”,税源明细表中“纳税人分类”“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二是在税源明细表中增加“不动产单元号”。


  (二)规范部分数据项目名称。一是将“纳税识别号”修改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是将“宗地的地号”“地号”修改为“宗地号”。三是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产权证书号”修改为“不动产权证号”。四是将“经核准的困难减免起止时间”修改为“减免起止时间”。


  (三)合并申报表单。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申报表、减免税明细申报表、税源明细表合并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明细表》。纳税人可使用合并后的申报表单同时完成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两个税种的纳税申报、减免税申报和税源申报。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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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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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宁夏区税务局重新制定了《宁夏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2017年8月开始实施,实施两年多来对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商事制度改革、征管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部分规定与现行管理制度、税收征管制度已不相适应。为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税收执法环境,在深入基层广泛调查了解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公告》制定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制定本《基准》的首要基本原则。《基准》制定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裁量标准。


  (二)公平公正原则。回应解决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是制定本《基准》的重要目的。制定本《基准》时,对收集的意见建议逐条考虑解决途径,力争最大限度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税务执法公平公正。


  (三)目标导向原则。制定本《基准》以符合基层实际需要为主要目标,确保裁量基准发布后税务干部和纳税人易理解、能掌握,实际执行起来无障碍。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9个方面51项,本《基准》修订了48项,删除了1项,合并1项,新增了3项。具体说明如下:


  一是覆盖了全部税务行政处罚。《基准》对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违反税务检查、偷逃抗税、骗取出口退税及其他等9类51项违法行为确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和量罚标准,覆盖了目前税务机关实施的全部行政处罚。


  二是贯彻了“首违不罚”原则。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确定的“首违不罚”原则,《基准》对24项违法行为设定了“轻微”裁量阶次,明确了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三是采取了定额和幅度结合处罚。针对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不一致和由此带来的税收争议,《基准》规范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采取定额处罚和幅度处罚相结合的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频率、时间、金额、社会危害程度及行政相对人的客观条件等情节,设定了“轻微”、“一般”、“严重”三个裁量阶次。其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设定为“轻微”;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设定为“严重”,其他为“一般”。具体对不同违法行为,根据其处罚依据,在三个阶次中进行了选择划分,并在“一般”裁量阶次内,细分具体违法情形,确定相应的处罚额度或幅度。


  四是回应了基层和纳税人诉求。考虑到我区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实践中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准》对基层和纳税人反映较多的问题进行了回应,重点解决对税收执法中个体工商户处罚较重、逾期申报天数时间幅度过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未区别处罚等问题进行完善修订。


  四、《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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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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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持续深化税务系统征管体制改革,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对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范围


  明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二)明确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内容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执行《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


  (三)明确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季度和按年度分别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年度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执行《政府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按年度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优化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取得数字证书的纳税人,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可不再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未取得数字证书的纳税人,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不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


  (五)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广西列名大企业及其成员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报送


  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广西列名大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文件口径执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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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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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粮食局、黑龙江省商务厅关于明确我省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以下简称《公告》)第四条第二款授权,“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文件制定的背景。《公告》延续并完善了国家商品储备企业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储备商品种类由6种改为5种,取消了储备盐税收政策;管理方式上,由中央、地方分别制发名单,调整为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作为中央储备商品承储企业,由企业对照条件进行免税申报,不再制发名单。


  三、文件主要内容。我省储备商品包括粮食、食用油、肉,本次制定《关于明确我省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的公告》,严格遵循《公告》规定的接受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三个条件。同时,为解决名单制管理无法根据企业承储业务变化实时调整等问题,经省政府批准,我省不再印发省级及省以下粮油企业名单,调整为由省级财税部门会同粮食、商务部门对省、市、县储备商品承储企业加以界定,执行中由企业进行减免税申报。具体界定内容:一是承担省级粮油储备业务的企业。指受省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省级粮油储备任务,并取得省级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和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二是承担市县级粮油储备业务的企业。指受市(地)、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市级或县级粮油储备任务,且取得省、市或县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三是承担异地粮油储备业务的企业。指受外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异地代储粮油业务的企业,比照我省粮油储备企业执行。四是承担肉储备业务的企业。指受县级以上政府商务部门委托,承担肉储备任务,并取得省、市或县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储备肉承储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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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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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将水产品冷冻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特点,在经过前期调研及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将水产品冷冻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冷冻水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施核定扣除,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应如何进行核定扣除?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方法核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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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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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为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服务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为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服务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决定为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服务(以下简称“一表集成”服务),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相关要求,为持续推进税务机关“放管服”改革,创新纳税服务方式,减少纳税人办税时间,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针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申报选表困难、耗时长等问题,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整合纳税人熟悉自身经营业务和税务机关熟悉税收政策的优势,自主研发了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向纳税人推出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服务,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一表集成”的服务对象


  服务对象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电子税务局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查账征收纳税人。


  (二)“一表集成”的适用范围


  “一表集成”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申报,包含年度汇算清缴、季度预缴以及关联申报等。


  (三)“一表集成”功能的实现方式


  根据征管系统信息和纳税人提供的生产经营信息,系统对该纳税人进行智能判断识别,准确找到必填数据项,并集中展示在一张涉税信息填报表上,由纳税人填写后,再由系统自动计算生成一套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范的标准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四)“一表集成”服务流程


  1.纳税人登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电子税务局,进入企业所得税“一表集成”申报入口。


  2.逐项确认《企业基础信息表》的相关信息。


  3.填写《企业涉税信息填报表》的相关数据,填完后保存,点击“生成报表”按钮。


  4.查看并确认由系统自动生成的报表,确认无误后,点击“确认发送”按钮。


  5.系统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数据校验,若存在错误的,更正后再次生成报表发送(更正数据只能在基础信表和涉税信息填报表上进行,不能在系统自动生成的报表上进行);不存在错误的,直接申报成功,进入税款划缴环节。


  6.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结束后,系统会继续提示企业是否进行关联申报“一表集成”申报,选择“是”,则进入关联申报“一表集成”模块,企业按要求填写关联申报的《企业基础信息表》、《企业涉税信息填报表》相关数据,填完后保存,点击“生成报表”按钮,查看并确认由系统自动生成的关联申报标准格式报表,确认无误后,点击“确认发送”按钮;选择“否”,系统会对企业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进行风险提示,企业应当认真核对风险提示信息,确认是否需要进行关联申报,减少涉税风险。


  (五)递延数据有误的处理


  为提升数据质量,“一表集成”系统提供企业历年的递延数据确认功能,若企业发现系统带出的数据与以前申报数据不一致,先修改数据一致后再申报。


  (六)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的处理


  所有企业(包括选择“一表集成”服务的企业)预缴、汇算清缴申报、关联申报后,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实现网上更正申报。


  (七)资料报送要求


  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关联了总局的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系统,选择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的纳税人,需要提前一天将本企业的财务报表等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报送至税务机关,纳税人之前已经完成信息报送的,无需重复报送。


  (八)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表集成”服务是税务机关提供的一项旨在帮助纳税人快捷、准确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辅助服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愿选择是否使用。“一表集成”服务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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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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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等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等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背景下,释放改革红利,增进民生福祉做出的重大决策,是一场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税制改革。我省各市、州税务局相继调整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征收率,切实减轻了纳税人税负。为规范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代开发票环节预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采取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征收方式。


  (一)明确两项政策


  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季度销售额(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核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季度销售额(营业额)超过9万元的,以销售额(营业额)全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代开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统一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2%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规范核定征收管理


  1.关于征收方式问题。税务机关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依职权确定一种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在实际征管中,纳税人确实需要或应当转换征收方式的(包括:核定征收方式之间转换、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和查账征收转核定征收),原则上应当在纳税年度当年末结清税款,在次年首个征期办理征收方式转换。


  增值税为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增值税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当实行查账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关于计税依据问题。纳税人经营多业的,如兼营多个项目的增值税纳税人,无论纳税人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总额按其各项目收入之和加总计算。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征收率根据主营项目行业门类确定。


  纳税人办理首次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根据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范围确定主营项目。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如果纳税人主要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税务机关也可根据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销售额(营业额)收入总额占比最大的项目确定,在次年的首个征期内调整主营项目。


  3.关于纳税期限问题。取得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原则上按季度预缴个人所得税。


  (三)调整代开发票环节预征规定


  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放管服”的要求,“还权还责”于纳税人。


  1.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经营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再预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应由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按规定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在代开的发票备注栏注明:“个人所得税在经营管理地自行申报”。


  2.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需要代开增值税发票,代开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税务机关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2%预征个人所得税。


  3.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依法落实法定扣缴义务,对取得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税务机关应当在代开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或个人依法扣缴”。


  三、施行时间


  为及时落实国家“放管服”要求,让纳税人办税更便捷,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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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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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上线运行后,对于跨年提前续保车辆当年已完税的,系统自动返回“已完税”,无法代收次年车船税税款。《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车船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修改)没有对此情况予以明确,需要对保险机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规定予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于2019年9月1日起实施,《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已不再适用,故予以废止。


  二、主要内容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信息以及其具体内容。


  (二)公告第二条明确了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


  (三)公告第三条明确了跨年提前续保车辆当年已完税时,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当年已缴纳车船税等信息,以便于纳税人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


  (四)《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车船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修改)全文废止。原公告的规定内容已由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予以明确。


  (五)《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全文废止。


  三、注意事项


  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代收的车船税税款信息。


  (一)关于购置的新机动车


  发票备注栏中的税款所属期按照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12月填写。


  (二)关于续保的旧机动车


  当年未完税的,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时,发票备注栏中的税款所属期按照当年1月至12月填写。跨年提前续保车辆当年已完税的,保险机构不代收次年车船税,同时应当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当年已缴纳车船税(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及已代收车船税的保险单号、税款金额等信息。


  (三)关于补征以前年度车船税


  发票备注栏中按照补征年度,分年填写补征的税款、补征税款所属期、补征税款加收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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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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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相关规定,为公平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纳税人税负,确保核定征收的经营所得纳税人能够按规定享受到减税红利,我局对我市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进行适度调整,明确了2019年度及以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计算方法。


  二、公告主要内容


  1.适度下调应税所得率标准。通过计算查账征收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每月生计减除费用标准提高1 500元后应纳税所得额占收入比重的变化,测算出减除费用标准提高,部分行业应税所得率降低1%左右。据此,对《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规定的现行应税所得税率标准进行调整,适度下调了2019年度及以后核定征收适用应税所得率标准。


  2.明确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算方法。按照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明确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2019年度及以后取得的经营所得的月(季)度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的具体计算公式。


  3.规范定期定额征收生产经营所得的征税问题。测算月收入30 000元以下的查账征收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的利润率约为17.8%,考虑到月扣除5 000元费用减除标准等因素,月收入定额约为34 000元以下的纳税人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便于征管执行,规定月收入额核定在30 000元以下(含30 000元)的纳税人,核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0;月收入额核定超过30 000元的纳税人,按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应税所得率标准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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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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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落实有关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布本公告。


  二、按照《公告》规定,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应提交的填报资料是什么?


  近期,我局会同财政部发布了《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可以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按照纳税人自主判断、自主申报、自主享受的原则,本公告明确,符合87号公告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本年首次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向税务机关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其他仍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继续按照现行规定适用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8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以后年度是否继续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需要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已经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并享受15%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在2020年、2021年,是否继续适用,应分别根据其2019年、2020年销售额确定。如果符合规定,需再次在当年首次适用政策时,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三、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税务机关提供了哪些方式让纳税人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


  纳税人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可通过选择确认平台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也可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的方式申请稽核比对。


  四、对于稽核比对异常的海关缴款书,是否还有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的时间限制?


  本公告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中关于“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的规定。本公告实施前,因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超过180日限制导致不能抵扣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并按照规定流程进行后续处理。


  五、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什么注意事项?


  (一)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均可以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并发布)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三)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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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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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按照“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部署,全面推进办税便利化,减少纳税人办税跑腿,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结合湖南实际,重新梳理和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向社会公告。


  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资料的,不适用“最多跑一次”。


  (二)《清单》分为两类:单个办理事项和并联办理事项。单个办理事项共有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出口退(免)税、国际税收、税务注销、涉税信息查询、涉税专业服务等11大类149个事项;并联办理事项共有纳税人初次申领发票、纳税人非初次申领发票、清税注销、税控设备的更换、代开发票作废、小规模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申报缴税、自然人二手房交易等8大类29个事项。


  三、明确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实现方式


  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力争实现《清单》所列事项“一次不用跑”。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范围,并在官方网站公布。纳税人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及湖南省内任一办税服务厅查询《清单》办税指南。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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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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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甘肃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承储企业相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简称《公告》)第四条第二款授权,“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文件制定的背景。《公告》延续并完善了部分国家商品储备企业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储备商品种类由6种改为5种,取消了储备盐税收政策;管理方式上,由中央、地方分别下发名单,改为由企业对照条件进行免税申报,不再下发名单。


  三、文件主要内容。我省储备商品包括粮油(粮食和食用油),糖、肉的储备。从深化“放管服”改革角度,解决名单制管理无法根据企业承储业务变化实时调整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我省也不再下发省级及省以下粮油、糖、肉企业名单,改为由省级财税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在征求各市县意见的基础上,对省、市、县储备商品承储企业进行界定,执行中由企业进行减免税申报。一是省级粮油、肉、糖储备企业。指受省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省级粮油、肉、糖储备任务,并取得省级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承储企业。二是市县级粮油、肉、糖储备企业。指受市(地)、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市级或县级粮油、肉、糖储备任务,且取得省、市或县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承储企业。同时,对肉、糖承储企业以及承担粮油储备任务的军粮供应企业,考虑其还兼有其他经营业务,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接受委托的储备任务数量占其仓储库总容量的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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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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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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