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 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优惠贸易协定项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统称“报关单”)的填制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一般填制要求

  (一)办理海关申报手续时,只能使用原产地证书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优惠税率”)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无原产地声明模式”),应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和“原产地证书编号”。填写示例见附件1。

  (二)可以使用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申请享受优惠税率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有原产地声明模式”),应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C”(凭原产地证书申报)或“D”(凭原产地声明申报),以及“原产地证书编号(或者原产地声明序列号)”。填写示例见附件2。

  (三)在“单证对应关系表”中应当填写报关单上的申报商品项与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上的商品项之间的对应关系。报关单上的商品序号与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上的项目编号应当一一对应,不要求顺序对应。享受和不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优惠税率”)的同一批次进口货物可以在同一张报关单中申报。不享受优惠税率的货物序号不填写在“单证对应关系表”中。填写示例见附件3。

  “同一批次”进口货物指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进口货物。对于客观原因(集装箱货物因海河联运需大船换小船、因海陆联运需分车运输,陆路运输集装箱货物需大车换小车以及其他多式联运情况下同一批次货物在中转地需要分拆由多个小型运输工具进行中转运输的情况等)导致有关进口货物在运抵中国关境(运抵口岸)前必须分批运输的情况,不影响同一批次的认定。同一批次出口货物比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二、特殊填制要求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区域(场所)”)内销货物拟申请适用优惠税率的,有关货物进出区域(场所)以及内销时的报关单填制要求如下:

  1.已通过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报关单,按照本公告第一条(一)款的要求填制;

  2.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报关单,应在“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和“原产地证据文件备案号”。

  “原产地证据文件备案号”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物人或者其代理人录入原产地证据文件电子信息后,系统自动生成的号码。填写示例见附件4。

  3.本条(一)款第1和第2项所述的情况,均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一条(三)款的要求填写“单证对应关系表”。

  (二)向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用于生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香港CEPA)或者《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澳门CEPA)协定税率货物的原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要求填制报关单,香港或澳门生产厂商在香港工贸署或者澳门经济局登记备案的有关备案号填写在报关单的关联备案号栏。

  已签署并实施的优惠贸易协定的代码、有无原产地声明模式及是否实现通过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输原产地证据文件电子数据等情况见附件5。后续变动情况海关总署将另行公告。

  本公告中原产地证据文件是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6号废止,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十五、备案号”项下的第(三)项内容停止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停止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1号第三条停止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4号第三条关于“Y”、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及原产地证商品序号的填制规范按本公告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0号第四条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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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发[2016]9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缴方式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缴管理,根据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现将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缴方式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到期应收缴的中央财政资金

  2016年及以后年度到期应收回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由财政部每年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时,以扣款的方式收回。

  二、终止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收到农业综合开发转移支付资金后,经批准终止项目(含部门项目,下同)的中央财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统筹使用,重点保障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所属农垦总局需要终止并调整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按照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已分配到项目单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统筹使用。

  三、因违规违纪问题应追回的中央财政资金

  因违规违纪问题应追回的农业综合开发转移支付资金,地方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及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及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由财政部在每年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时,以扣款的方式收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所属农垦总局应追回的农业综合开发违规违纪资金,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负责追回并上缴中央国库,冲减原预算支出科目。上缴时填写汇款单,“收款人全称”栏填“财政部”,“账号”栏填“170001”,“汇入行名称”栏填“国家金库总库”,“用途”栏填应冲减的支出科目名称及编码。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收缴方式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发[2011]35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201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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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8
文号:财发[20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4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鼓励科技创新,充分调动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制发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为确保该项优惠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到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1.强化组织领导。实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国务院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作出的又一项重大决策。该项政策优惠力度大,对鼓励创新创业,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最大程度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二、全面宣传,及时开展政策培训

  2.及时做好政策业务培训。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调整较大,涉及多个税种、多个环节、多项所得。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领会政策精神,熟悉政策内容和征管规定,迅速开展税务干部及相关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工作,确保办税服务厅咨询人员、窗口受理人员、12366热线服务人员及其他一线征管人员能够第一时间熟练掌握政策规定内容和操作要求。

  3.全面开展政策宣传。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广播、手机短信、办税服务厅电子屏幕、12366热线、报纸、电视等传统宣传渠道,积极尝试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兴宣传渠道,开展全方位、立体式的广泛宣传。

  三、优化服务,提升业务办理效率

  4.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积极扩展和畅通渠道,加强与纳税人沟通。热情服务纳税人,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辅导和解释工作。及时受理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妥善解决征纳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5.切实提升业务办理效率。结合本地区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实际情况,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和管理手段,不断提升咨询、查询、受理、反馈等业务环节的办理效率,使纳税人办理业务更加便捷。

  四、完善管理,形成协同共治合力

  6.加强事中事后管理。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规范的电子台账,对报送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备案表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系统登记和录入。根据年度报告表及时动态调整台账,定期开展风险分析,实行闭环式管理。

  7.深化国税地税合作。税务机关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各级税务机关之间,要紧密衔接配合。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要深化沟通合作,建立长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凝聚服务和征管合力,确保该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8.加强部门协同共治。要进一步加强与科技、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及时获取技术成果转让、股权变更等涉税信息,实现信息共享、管理互助。

  五、加强分析,强化舆情监测应对

  9.深入开展效应分析。不折不扣地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严格做好相关数据统计,积极开展以政策效应分析为重点的税收分析,每季度首月末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送上季度统计数据和分析材料。

  10.加强舆情监测应对。加强与媒体沟通,引导宣传重点,避免因曲解或误读政策引发负面舆情。密切关注舆论焦点,发现问题按规定及时上报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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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8
文号:税总函[2016]4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一)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按照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前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确定。 

(二)递延纳税期间,非上市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4至6项条件的,应于情况发生变化之次月15日内,按《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取得符合条件、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与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分别计算。

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规定执行。 

(四)《通知》所称公平市场价格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日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五)企业备案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1)、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同时报送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 

2.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12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上市公司初次办理股权激励备案时,还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3.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3)、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个人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 

(七)递延纳税股票(权)转让、办理纳税申报时,扣缴义务人、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报送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资料不全或无法充分证明有关情况,造成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一)选择适用《通知》中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当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 

(二)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三)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按《通知》有关政策执行的,可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收事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第二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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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17号 关于印发《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等文件精神,推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16年9月22日

 

  附件:

  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


  一、关于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拨子公司的会计处理

  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中,有关企业集团出于深化国企改革或去产能、调结构等原因,按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所属的子公司的股权进行集团之间的无偿划拨。本规定所称的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按有关规定无偿划拨子公司,导致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从划出企业转移到划入企业的,应当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一)划入企业的会计处理。

  1.个别财务报表。被划拨企业按照国有产权无偿划拨的有关规定开展审计等,上报国资监管部门作为无偿划拨依据的,划入企业在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应当根据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有关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科目(若批复明确作为资本金投入的,记入“实收资本”科目,下同)。

  2.合并财务报表。划入企业在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一般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

  (1)合并资产负债表。划入企业应当以被划拨企业经审计等确定并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其在被划拨企业控制权转移之前发生的变动为基础,对被划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进行调整,调整后应享有的被划拨企业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2)合并利润表。划入企业编制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当期的合并利润表时,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发生的净利润。

  (3)合并现金流量表。划入企业编制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当期的合并现金流量表时,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产生的现金流量。

  (4)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划入企业编制当期的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时,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的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编制。

  (二)划出企业的会计处理。

  1.个别财务报表。划出企业在丧失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对被划拨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借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科目(若批复明确冲减资本金的,应借记“实收资本”科目,下同),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被划拨企业)”科目;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不足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2.合并财务报表。划出企业在丧失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不应再将被划拨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终止确认原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被划拨企业相关资产、负债、少数股东权益以及其他权益项目,相关差额冲减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不足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同时,划出企业与被划拨企业之间在控制权转移之前发生的未实现内部损益,应转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不足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二、关于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会计处理

  (一)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自身的会计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等文件规定,地方可以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实现市场出清。

  企业按照政府推动化解过剩产能的有关规定界定为“僵尸企业”且列入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名单的(以下简称此类“僵尸企业”),应自被列为此类“僵尸企业”的当期期初开始,对资产改按清算价值计量、负债改按预计的结算金额计量,有关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收入)。此类“僵尸企业”不应再对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

  此类“僵尸企业”应在附注中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及其原因、财务报表上有关资产和负债的状况、清理的进展情况、是否会因资产变现以及负债清偿等原因需预计大额的损失或额外负债等重要信息。

  此类“僵尸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的,应改按有关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母公司的会计处理。

  此类“僵尸企业”的母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应当区分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会计处理:

  1.母公司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对该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日的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孰低进行计量,前者低于后者的,其差额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2.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以该子公司按本条规定编制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按与该子公司相同的基础对该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计量,计量金额与原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相关资产、负债以及商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母公司因其所属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等,丧失了对该子公司控制权的,不应再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3.母公司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子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及其原因、母公司计量基础的有关变化对其当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方面的影响、子公司清理的进展情况、是否会因资产变现以及负债清偿等原因需预计大额的损失或额外负债等重要信息。

  (三)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母公司以外的其他权益性投资方的会计处理。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权益性投资方,是指对此类“僵尸企业”具有共同控制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企业。这些投资企业对该“僵尸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孰低进行计量,前者低于后者的,其差额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三、关于中央企业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253号,以下简称253号文),中央财政将安排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  

  中央企业在收到预拨的专项奖补资金时,应当暂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央企业按要求开展化解产能相关工作后,按照253号文规定的计算标准等,能够合理可靠地确定因完成任务所取得的专项奖补资金金额的,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有关损益科目;不能合理可靠地确定因完成任务所取得的专项奖补资金金额的,应当经财政部核查清算后,按照清算的有关金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有关损益科目;预拨的专项奖补资金小于企业估计应享有的金额的,不足部分的差额借记“其他应收款”;因未能完成有关任务而按规定向财政部缴回资金的,按缴回资金金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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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2
文号:财会[201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加快建立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管理模式,推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规定的分类标准,评定和调整综服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以下简称退税管理类别),有效实施分类管理,落实相关服务措施。

  二、国税机关可为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三、国税机关应根据综服企业退税管理类别,采取以下措施办理退(免)税:

  (一)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2.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3.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4.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二)退税管理类别为二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三)退税管理类别为三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四)退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2.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必须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纳入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联合开展综服企业试点工作范围的综服企业:中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汇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免)税时,经国税机关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上述试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实、处理,不受5个工作日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综服企业受中小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由综服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综服企业应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备注”栏内注明“WMZHFW”标识;国税机关不再出具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将电子信息传递给委托方中小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

  由综服企业开具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业务,按现行规定由委托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委托企业申报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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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教[2016]304号 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教育、艺术、军事学科规划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科规划领导小组:

  为了改进和规范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根据国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结合《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们修订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2016年9月7日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根据国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结合《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是用于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学科发展、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应当以出成果、出人才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规律、依法规范、公正合理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项目责任单位是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项目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六条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七条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资料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图书(包括外文图书)购置费,资料收集、整理、复印、翻拍、翻译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等。

  (二)数据采集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访谈、数据购买、数据分析及相应技术服务购买等支出的费用。

  (三)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交流、考察调研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交通、食宿等费用,以及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开展学术合作与交流的费用。其中,不超过直接费用20%的,不需要提供预算测算依据。

  (四)设备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设备和设备耗材、升级维护现有设备以及租用外单位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鼓励共享、租赁以及对现有设备进行升级。

  (五)专家咨询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

  专家咨询费预算由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研究实际需要编制,支出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劳务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费用。

  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社会保险补助费用纳入劳务费列支。劳务费预算应根据项目研究实际需要编制。

  (七)印刷出版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的打印费、印刷费及阶段性成果出版费等。

  (八)其他支出: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编制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直接费用应当纳入责任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间接费用是指责任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责任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等间接成本,有关管理费用,以及激励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等。

  间接费用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资助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如下:5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30%;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为20%;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为13%.

  间接费用核定应当与责任单位信用等级挂钩,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间接费用由责任单位统筹管理使用。责任单位应当处理好合理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根据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结合项目研究进度和完成质量,在核定的间接费用范围内,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

  责任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三章预算的编制与审核

  第十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根据项目研究需要和资金开支范围,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预算,并对直接费用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作出说明。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立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预算编制。无特殊情况,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资助。

  第十一条项目预算经责任单位、所在省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提交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核。未通过审核的,应当按要求调整后重新上报。

  第十二条跨单位合作的项目,确需外拨资金的,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并附外拨资金直接费用支出预算。间接费用外拨金额,由责任单位和合作研究单位协商确定。

  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合作研究协议和审核通过的项目预算转拨合作研究单位资金。

  第四章预算执行与决算

  第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后的项目预算。确需调剂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项目预算有以下情况需要调剂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责任单位、所在省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一)由于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作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项目预算总额。

  (二)原项目预算未列示外拨资金,需要增列。

  第十五条项目直接费用预算确需调剂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调整:

  (一)资料费、数据采集费、设备费、印刷出版费和其他支出预算需要调剂,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责任单位审批。

  (二)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需要调减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责任单位审批;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增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责任单位、所在省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项目间接费用预算不得调剂。

  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批项目预算调剂事项申请。

  第十六条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项目资金实行预留资金制度,预留部分资金在项目成果通过审核验收后支付。未通过审核验收的项目,预留资金不予支付。

  项目资金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科研资金支出管理制度。对应当实行“公务卡”结算的支出,按照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使用公务卡结算的有关规定执行。专家咨询费、劳务费等支出,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从严控制现金支出事项。

  对于野外考察、数据采集等科研活动中无法取得发票或财政性票据的支出,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责任单位可按实际发生额予以报销。

  第十八条项目研究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当会同科研、财务、审计、资产等管理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结项审批书》中的项目决算表,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

  有外拨资金的项目,外拨资金决算经合作研究单位财务、审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项目负责人汇总编制项目资金决算。

  第十九条项目研究成果首次鉴定的费用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另行支付。首次鉴定未通过并组织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从项目预留资金中扣除。

  第二十条项目在研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研究成果完成并通过审核验收后,结余资金可用于项目最终成果出版及后续研究的直接支出。若项目研究成果通过审核验收2年后结余资金仍有剩余的,应当按原渠道退回国家社科基金,结转下年统筹用于资助项目研究。

  项目成果未通过审核验收的项目,或责任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应当在接到有关通知后30日内按原渠道退回国家社科基金。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故被终止执行的项目的结余资金,以及因故被撤销的项目的已拨资金,责任单位应当在接到有关通知后30日内按原渠道退回国家社科基金。

  第二十二条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依规使用项目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务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使用项目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项目负责人使用项目资金情况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项目资金内部管理办法,明确审批程序、管理要求和报销规定,落实项目预算调剂、间接费用统筹使用、劳务费分配管理、结余资金使用等管理权限。

  责任单位应当加强项目预算审核把关,规范财务支出行为,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强化资金使用绩效评价,保障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责任单位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自觉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全国社科规划办的监督检查。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财务助理制度,为科研人员在项目预算编制和调剂、经费支出、项目资金决算和验收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

  责任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科研、财务、项目负责人共享的信息平台,提高科研管理效率和便利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各省区市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实际,对本地区本系统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专项审计。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向全国社科规划办报告。

  第二十六条全国社科规划办应当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审计、监督长效机制,建立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制度,加强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估。

  第二十七条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承诺机制,责任单位应当承诺依法依规履行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责,项目负责人应当承诺提供真实的项目信息并认真遵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信用机制,全国社科规划办对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作为对责任单位信用评级和对项目负责人绩效考评以及今后资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信息公开机制,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预算、预算调剂、决算、项目组人员构成、设备购置、外拨资金、劳务费发放以及间接费用和结余资金使用等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社科基金各项目类型,以及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三个单列学科。国家社科基金其他资助,未制定有关办法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0日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印发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7]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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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7
文号:财教[2016]3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16年9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

  2016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稽查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

  (七)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单位)的下列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维修、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实地查看、走访咨询、书面函询、网络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开展贸易调查,收集下列信息:

  (一)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信息;

  (二)特定行业、企业的主要状况、贸易惯例、生产经营、市场结构等信息;

  (三)特定商品的结构、成份、等级、功能、用途、工艺流程、工作原理等技术指标或者技术参数以及价格等信息;

  (四)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应当配合海关贸易调查,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编制和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编制和保管能够反映真实进出口活动的原始单证和记录等资料。

  第六条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在《稽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七条海关稽查由被稽查人注册地海关实施。被稽查人注册地与货物报关地或者进出口地不一致的,也可以由报关地或者进出口地海关实施。

  海关总署可以指定或者组织下级海关实施跨关区稽查。直属海关可以指定或者组织下级海关在本关区范围内实施稽查。

  第八条海关稽查应当由具备稽查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实施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海关稽查证。

  第九条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

  海关不经事先通知实施稽查的,应当在开始实施稽查时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

  第十条海关稽查人员实施稽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稽查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稽查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稽查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稽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稽查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一条海关稽查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统称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如实提供并协助海关工作。

  对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进行复制的,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在确认复制资料与原件无误后,在复制资料上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以及“本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并签章。

  被稽查人以外文记录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应当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被稽查人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电子数据,并根据海关要求开放相关系统、提供使用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对被稽查人的电子数据进行复制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数据内容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并由制作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签章。

  第十三条被稽查人所在场所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的,应当填写《海关稽查调审单》,经双方清点、核对后,由海关稽查人员签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海关稽查调审单》上签章。

  第十四条海关稽查人员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时,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等。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稽查人员填写《检查记录》,由海关稽查人员签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检查记录》上签章。

  第十五条海关稽查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记录人和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向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收集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

  第十七条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凭《协助查询通知书》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九条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海关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被稽查人改正的内容和期限,并对改正情况进行检查。

  被稽查人逾期不改正的,海关可以依据海关相关规定调整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稽查组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违法或者少征、漏征税款的,应当书面征求被稽查人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稽查组。

  第二十一条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终结稽查:

  (一)被稽查人下落不明的;

  (二)被稽查人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第二十三条海关发现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被稽查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具备会计、税务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经海关认可后可以作为稽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海关委托专业机构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和权利义务等。

  专业机构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违反保密约定等情形的,海关应当如实记录,作出相应处置,并可以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

  第四章主动披露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海关可以认定有关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

  (二)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

  (三)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应当向海关提交账簿、单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海关应当核实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的报告,可以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进出口企业、单位,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日”均为自然日。文书送达或者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遇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拒绝签收稽查文书的,海关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注明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和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海关也可以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全过程,即视为被稽查人已经签收。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代表对相关证据材料不签章的,海关稽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予以注明,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海关实施查阅、复制、检查时,被稽查人代表不到场的,海关应当注明事由和日期,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签章,是指被稽查人代表签名或者加盖被稽查人印章。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稽查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7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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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6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发综合[2016]252号 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中央企业功能分类考核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企业:

  《关于完善中央企业功能分类考核的实施方案》已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8月24日

 

关于完善中央企业功能分类考核的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部署要求和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有关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分类考核工作,提高考核的科学性、有效性,经国务院同意,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不同中央企业的功能界定,突出考核重点,实施分类考核,引导企业积极适应市场化、现代化、国际化要求,加快提质增效升级,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战略,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企业实际,不断完善考核体系,推动中央企业提高发展质量和经济效益,自觉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2.遵循市场规律与服务国家战略相结合。业绩考核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律,保障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

  3.突出共性与体现个性相结合。业绩考核既要体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普遍要求,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回报水平;又要充分考虑企业不同功能和行业布局特点,提高考核指标的针对性。

  4.短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实现考核结果与奖惩、职务任免相挂钩,充分发挥考核的导向作用。

  (三)主要目标。逐步完善符合企业功能定位实际的分类考核制度,基本形成导向清晰、远近结合的业绩考核体系,与企业负责人分类管理和选任方式相适应、与业绩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差异化奖惩体系更加有效,业绩考核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引领作用显著增强,进一步明确和实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二、考核内容

  根据中央企业功能定位,兼顾企业经营性质和业务特点,综合考核资本运营质量、效率和效益,以经济增加值为主,将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合规经营、社会责任等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合理确定不同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标,明确差异化业绩考核标准,实施差异化薪酬激励。按照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有关政策要求,对中央企业主要分为以下3类实施考核:

  (一)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中央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导向,重点考核企业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引导企业提高资本运营效率,提升价值创造能力。

  1.突出资本回报的考核要求。将企业经济增加值和盈利状况作为年度考核重点,根据企业资本结构和行业平均资本回报水平,加强与资本市场对标,确定差异化的资本成本率。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作为任期考核重点,加强对企业中长期业绩的考核。

  2.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管理短板和产业功能,合理确定不同企业的考核重点,设置有针对性的考核指标。

  3.鼓励企业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前提下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二)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中央企业。以支持企业可持续发展和服务国家战略为导向,在保证合理回报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基础上,加强对服务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以及完成重大专项任务情况的考核。

  1.将企业承担国家安全、行业共性技术或国家重大专项任务完成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业绩考核。考核指标及权重视企业具体情况确定。

  2.调整完善经济效益与资本回报考核机制。根据企业承担的国家安全、行业共性技术或国家重大专项任务资本占用情况和经营性质,适度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考核权重,合理确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资本成本率。

  3.企业承担的国家安全、行业共性技术或国家重大专项任务完成情况较差的企业,无特殊客观原因的,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三)公益类中央企业。以支持企业更好地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导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重点考核产品服务质量、成本控制、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

  1.强化考核公益性业务完成情况和保障能力,考核指标及权重视企业具体情况确定。

  2.根据不同企业特点,有区别地将经济增加值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纳入年度和任期考核,适当降低考核权重和回报要求。

  3.引入社会评价。对企业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营运效率、成本控制和安全保障能力,引入第三方评价,将相关评价结果纳入业绩考核。对第三方评价结果较差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三、建立特殊事项管理清单制度

  根据中央企业战略定位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企业功能分类考核体系,探索建立特殊事项管理清单制度,将企业承担的对经营业绩有重大影响的特殊事项列入管理清单,作为考核指标确定和结果核定的重要参考依据。纳入清单的特殊事项主要包括:

  (一)保障国家安全。

  1.国防安全。在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完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国防动员体系、交通战备及国家安全建设等方面承担的任务,主要包括国防军事装备与技术的研发、军品生产任务、重大任务的装备保障等。

  2.能源资源安全。在重要能源资源勘查、开发、运输、建设、储备等方面承担的任务,主要包括石油天然气及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战略通道建设、重要商品和战略物资储备等。

  3.粮食安全。在落实国家宏观调控任务,稳定市场供应等特殊时期承担的任务,主要包括理顺粮油等产品的生产、收储、流通、加工、贸易等环节,调节区域供应和结构平衡等。

  4.网络与信息安全。在网络与信息安全等方面承担的任务,主要包括网络与信息安全软硬件研制任务、技术手段建设,以及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特殊通信和应急通信等。

  (二)提供公共服务。承担政府赋予的部分公共服务职能。主要包括电网领域的农村电网改造、电网建设与相关技术研发、生产调度和安全质量、普遍服务等;电信领域的村村通工程、互联互通和普遍服务等;铁路、邮政领域的普遍服务等。

  (三)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根据国家产业发展需要,培育和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技术、生物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主要包括重大基础研究、共性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和示范应用以及重大行业标准制订等;落实“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行动计划,促进新型工业化与信息化深度融合等;国家重点水电工程建设与运营、新能源技术开发等;国产民用飞机产业化、大型飞机研制、航空发动机研制,研发、建设和运营新一代移动通信和宽带网络,国家经济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咨询等国家专项任务。

  (四)实施“走出去”重大战略项目。主要包括推进周边地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控制境外重要能源资源,获取境外关键技术,带动我国装备、技术、标准出口等。

  四、组织实施

  (一)实施主体。对中央企业的功能分类考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二)工作程序。

  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2.考核期初,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明确相应考核指标及相关要求。

  3.考核期末,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签订的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形成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结果应用。依据中央关于深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相关意见和《关于印发〈中央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组发[2013]20号)相关规定,根据业绩考核结果,实行与企业功能定位相符合、与企业负责人分类管理和选任方式相适应、与业绩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差异化薪酬激励机制,并将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根据本方案,制定完善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中央企业要参照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所属企业的分类考核方案。金融、文化等中央企业的分类考核,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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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4
文号:国资发综合[2016]2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4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2016年第4册总第51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公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3号)的规定,税务总局已将本期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2016年第4册总第51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期免税图册通过数据库脚本方式更新,作为税务机关办理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的依据。

  二、各单位要组织技术与业务部门,及时下载、测试补丁包。新的免税图册更新补丁包及其相关技术文档在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网站(http://100.16.92.105)应用系统维护栏目发布。补丁包下载更新后,应测试车购税系统是否正常识别本期免税图册,确保业务正常开展。

  三、在补丁升级工作中,各单位可通过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或电子税务网站(http://100.16.92.105)获取支持服务。如遇重大问题,要及时通过呼叫中心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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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31
文号:税总函[2016]4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9月30日


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


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是全面小康社会惠及更多人口的内在要求,是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首要任务,是扩大内需、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等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号),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理念创新为先导,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紧紧围绕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目标,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完善财政、土地、社保等配套政策,为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持久强劲动力,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统筹设计,协同推进。统筹推进本地和外地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行相同的落户条件和标准。统筹户籍制度改革与相关配套制度改革创新,优化政策组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城市新老居民同城同待遇。

存量优先,带动增量。优先解决进城时间长、就业能力强、能够适应城市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的非户籍人口落户,形成示范效应,逐步带动新增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

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充分考虑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赋予地方更多操作空间,鼓励地方创造典型经验。充分尊重群众自主定居意愿,坚决打破“玻璃门”,严格防止“被落户”。

中央统筹,省负总责。中央政府层面统筹总体方案和制度安排,强化对地方的指导和监督考核。省级政府负总责,全面做好地方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三)主要目标。“十三五”期间,城乡区域间户籍迁移壁垒加速破除,配套政策体系进一步健全,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年均提高1个百分点以上,年均转户1300万人以上。到2020年,全国户籍人口城镇化率提高到45%,各地区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与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差距比2013年缩小2个百分点以上。

二、进一步拓宽落户通道

(四)全面放开放宽重点群体落户限制。除极少数超大城市外,全面放宽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条件。以农村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的人口、在城镇就业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以及新生代农民工为重点,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省会及以下城市要全面放开对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的落户限制。省会及以下城市要探索实行农村籍高校学生来去自由的落户政策,高校录取的农村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高校所在地;毕业后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创)业地。(公安部牵头)

(五)调整完善超大城市和特大城市落户政策。超大城市和特大城市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依据,区分城市的主城区、郊区、新区等区域,分类制定落户政策,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普通劳动者落户问题。户籍人口比重低的超大城市和特大城市,要进一步放宽外来人口落户指标控制,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公安部牵头)

(六)调整完善大中城市落户政策。大中城市均不得采取购买房屋、投资纳税等方式设置落户限制。城区常住人口300万以下的城市不得采取积分落户方式。大城市落户条件中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年限要求不得超过5年,中等城市不得超过3年。(公安部牵头) 

三、制定实施配套政策

(七)加大对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财政支持力度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不同时期农业转移人口数量规模、不同地区和城乡之间农业人口流动变化、大中小城市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差异等,对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规模、结构进行动态调整。落实东部发达地区和大城市、特大城市的主体责任,引导其加大支出结构调整力度,依靠自有财力为农业转移人口提供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中央财政根据其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人数等因素适当给予奖励。(财政部牵头)

(八)建立财政性建设资金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较多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的补助机制。加快实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向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较多城镇倾斜的政策。中央财政在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保障性住房等相关专项资金时,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支持。鼓励省级政府实施相应配套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

(九)建立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机制。按照以人定地、人地和谐的原则,实施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政策,完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分配机制,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的合理用地需求。规范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立健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约束机制。(国土资源部牵头)

(十)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融资制度。健全债券信息披露、信用评级、发行管理等方面制度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建立健全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部牵头)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城市公共服务领域和基础设施领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融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建立进城落户农民“三权”维护和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加快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确保如期完成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积极推进农村集体资产确权到户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得强行要求进城落户农民转让其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或将其作为进城落户条件。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市场体系,探索形成农户对“三权”的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支持和引导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但现阶段要严格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中央农办牵头,农业部、国土资源部等参与)

(十二)将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确保进城落户农民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享有政府提供基本住房保障的权利。住房保障逐步实行实物保障与租赁补贴并举,通过市场提供房源、政府发放租赁补贴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进城落户农民承租市场住房。推进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面,将农业转移人口纳入覆盖范围,鼓励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存。落实放宽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等政策,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平台,支持缴存人异地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

(十三)落实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城落户农民在农村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可规范接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完善并落实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妥善处理医保关系转移中的有关权益,加强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确保基本医保参保人能跨制度、跨统筹地区连续参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参与)

(十四)落实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等政策。加快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推动符合条件的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规定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确保进城落户农民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牵头)

(十五)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子女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各地区要确保进城落户农民子女受教育与城镇居民同城同待遇。加快完善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为进城落户居民子女转学升学提供便利。(教育部牵头)

(十六)推进居住证制度覆盖全部未落户城镇常住人口。切实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和办事便利。鼓励地方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不断扩大公共服务范围并提高服务标准,缩小居住证持有人与户籍人口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的差距。督促各城市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加快制定实施具体管理办法。(公安部牵头)

四、强化监测检查

(十七)健全落户统计体系。加快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和户籍人口城镇化率统计指标,准确快捷反映各地区两个指标变动状况,并列入国家和各地区统计公报。(国家统计局牵头,公安部参与)

(十八)强化专项检查。对各地区非户籍人口特别是进城农民落户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2018年组织开展对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情况的中期评估,2020年进行总结评估。(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

(十九)强化政策效果。对国发[2014]25号、国发[2016]8号等国务院文件已明确的相关配套政策,有关部门要加快工作进度,确保在2016年底前出台。采取自我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相关配套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动态调整完善政策,强化政策实施效果。(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强化审计监督。将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情况和相关配套政策实施情况纳入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范围,将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审计署牵头)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型城镇化建设各项相关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力度,切实抓好本方案实施,确保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目标任务如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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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30
文号:国办发[2016]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6号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商务部海关总署2016年第45号公告》执行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要求,确保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后有关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2016年45号公告》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现就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变更)

  (一)企业向主管海关办理手(账)册设立(变更)手续时,不再提交《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以下简称《生产能力证明》);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企业应当按照《生产能力证明》中列明的税目范围申报料件、成品等信息,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变更)时,比对前4位商品编码、料件及成品品名等信息。

  (三)企业应当按照合同有效期申报手册有效期,但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经主管海关确认,可予以延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开展飞机、船舶等大型装备制造的加工贸易企业,经主管海关确认,可参照合同实际有效期确定手册有效期。

  二、加工贸易内销管理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等转内销的,企业不再提交《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三、涉及商务部核准的商品范围

  《商务部 海关总署2016年45号公告》第二条“禁止或限制开展加工贸易”的商品范围,是指铜精矿、生皮、卫星电视接收设施、成品油、易制毒化学品等根据有关规定设定了企业资质或数量等限制条件的商品,符合条件的企业凭商务部核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有关业务。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贸易管理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出具的《生产能力证明》办理加工贸易账册设立(变更)手续。主管海关按照《生产能力证明》中列明的税目范围(即商品编码前4位),比对企业申报的料件、成品等信息。

  五、过渡期内的海关监管问题

  (一)关于已设立手册的变更。2016年9月1日前已设立的加工贸易手册,可在手册有效期内继续执行。在过渡期内,涉及新增商品项且商品编码前4位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交新版《生产能力证明》(即9月1日后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证明》)或有效期内的旧版《生产能力证明》(即9月1日前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证明》),旧版《生产能力证明》应随附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包含商品编码前4位的商品清单;涉及其他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可凭有效的旧版《生产能力证明》向主管海关办理手册变更手续。

  (二)关于新设立手册。2016年9月1日后新设立手册的,企业应当提交新版《生产能力证明》。无法提交新版《生产能力证明》的,企业可在过渡期内凭有效的旧版《生产能力证明》随附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包含商品编码前4位的商品清单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电子账册过渡期内的设立(变更)手续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过渡期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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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6]6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9月13日


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


物流业是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市场需求巨大,发展空间广阔。加快物流业发展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加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的重点方向,是扩大有效投资、促进城乡居民消费的重要手段,是消除瓶颈制约、补齐薄弱短板、提升国民经济整体运行效率的重要途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的决策部署,为解决物流领域长期存在的成本高、效率低等突出问题,大力推动物流业降本增效,推进物流业转型升级,提升行业整体发展水平,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物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2014—2020年)》,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聚焦影响物流业健康发展的突出矛盾和瓶颈制约,以创新体制机制为动力,以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手段为支撑,以完善落实物流管理和支持政策为路径,加快补齐软硬件短板,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大力发展新模式新业态,激发市场活力,优化物流资源配置,促进物流业跨界融合,建立标准化、信息化、网络化、集约化、智慧化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降低物流成本,提高社会物流运行效率。

(二)基本原则。

深化改革、协同推进。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力度,深化物流领域体制改革,打破制约行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强统筹规划和部门协同,形成政策合力,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问题导向、重点突破。聚焦突出问题出实招,找准薄弱环节补短板,率先在若干重点领域取得突破,夯实行业发展基础,提升物流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市场主导、创新驱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企业创新的内生动力,鼓励先进技术装备应用,大力推进物流业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融合发展,推动业态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

联动融合、全面提升。推动物流与制造、交通、贸易、金融等行业深度融合,提升物流综合服务能力,优化整合产业资源,增强产业整体竞争力。

(三)主要目标。

到2018年,物流业降本增效取得明显成效,建立支撑国民经济高效运行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

——物流基础设施衔接更加顺畅。初步形成布局合理、覆盖广泛、便捷高效的物流基础设施网络,重要枢纽节点的物流服务功能更加完备,城乡配送体系更加健全。

——物流企业综合竞争力显著提升。物流企业一体化运作、网络化经营能力明显增强,供应链管理服务水平大幅提升,形成一批技术先进、模式创新、竞争力强的综合物流服务提供商。

——现代物流运作方式广泛应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共同配送等先进物流运输组织方式加快发展,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广泛应用,物流业态、模式创新取得突破,信息化、标准化、集装化水平显著提升。

——行业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税收、土地等政策支持体系更加完善,乱收费、乱罚款的状况得到根本改变,物流一体化高效运作的体制机制制约基本消除,行业诚信体系进一步健全,有利于物流业创新发展的生态体系基本形成。

——物流整体运行效率显著提高。全社会物流总费用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较2015年降低1个百分点以上;工业企业物流费用率(物流费用与销售总额之比)由2014年的8.9%降至8.5%左右,批发零售企业物流费用率由7.7%降至7.3%左右。

二、重点行动

(四)简政放权,建立更加公平开放规范的市场新秩序。

1.优化行业行政审批。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在确保企业生产运营安全的基础上,清理、归并和精简具有相同或相似管理对象、管理事项的物流企业和物流从业人员的证照资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深入推进物流领域商事制度改革,加快推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先照后证”和承诺制,简化办理程序。适应物流企业经营特点,支持地方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鼓励物流企业网络化经营布局。 (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国家邮政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6年底前完成)

2.深化公路、铁路、民航等领域改革。优化公路超限运输行政许可办理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完善货运司机诚信管理制度,研究解决司机异地从业诚信结果签注问题。 (交通运输部负责,2018年底前完成)深化铁路货运改革,适度引入竞争,鼓励铁路运输企业与港口企业、物流园区等开展合资合作。推动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有效衔接,提高铁路资源利用率。支持铁路货运场站向综合物流基地转型升级,发展高铁快运及电商班列等铁路快捷货运产品,提高铁路物流服务质量。推动航空货运企业兼并重组、做强做大,增强高端物流市场服务能力。鼓励公路、铁路、民航部门和企业整合资源,加强合作,开展一体化物流运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国务院国资委、中国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3.优化货运车辆通行管控。指导各地开展城市配送需求量调查等前瞻性研究。对企业从事生活必需品、药品、鲜活农产品和冷藏保鲜产品配送,以及使用节能与新能源车辆从事配送的,优先给予通行便利。合理确定配送车辆停靠卸货区域。规范公路超限治理处罚标准,减少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邮政局、国家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4.推动货物通关便利化。落实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和“一站式作业”改革,提高通关效率。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牵头,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公安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5.提升行业监管水平。依托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强物流运行监测、安全监管等大数据平台建设,通过数据收集、分析和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物流运行监测、预测预警、公共服务能力。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五)降税清费,培育企业创新发展新动能。

6.完善物流领域增值税政策。通过全面推开营改增改革试点,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扩大交通运输业的进项税抵扣范围,降低企业税收负担。 (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结合增值税立法,积极研究统一物流各环节增值税税率问题。 (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根据增值税立法进程推进)物流企业可按照现行增值税汇总缴纳有关规定申请实行汇总纳税,鼓励物流企业一体化、网络化、规模化运作。 (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7.降低物流企业运输收费水平。抓紧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调整完善收费公路政策,科学合理确定车辆通行费标准。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取消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强制性检测。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8.规范物流领域收费行为。督促港口、铁路、航空等企业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实行进出口环节收费目录清单制,推进收费管理制度化、科学化、透明化。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牵头,质检总局、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6月底前完成)

9.调整完善相关管理政策。落实“互联网+”行动要求,完善物流业相关管理政策,鼓励企业开展创新。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底前完成)支持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无车承运人发展。研究完善交通运输业个体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六)补短强基,完善支撑物流高效运行的设施和标准体系。

10.建立与现代产业体系相匹配的国家级物流枢纽体系。按照服务现代产业发展的要求和物流业围绕节点城市、沿交通通道集群式发展的特点,结合“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三大战略,研究编制国家级物流枢纽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运用大数据等先进信息技术,科学测算货物的流量流向,兼顾存量、优化增量,布局和完善一批具有多式联运功能的综合物流枢纽,统筹推进公路、铁路、水运、民航等基础设施无缝衔接。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中国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11.健全有效衔接的物流标准体系。综合梳理各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不同领域、国内与国际标准间的协调衔接。根据行业发展需求,加快制修订冷链物流、绿色物流等方面标准。培育发展物流团体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和行业标准、具有竞争力的企业标准,促进政府主导制定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的协同发展,构建体系完备、高效协调的新型物流标准体系。 (国家标准委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底前完成)完善物流服务规范,研究出台提高物流服务质量的相关意见。 (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2016年底前完成)大力推广托盘(1.2米×1米)、周转箱、集装箱等标准化装载单元循环共用,鼓励企业建立区域性、全国性托盘循环共用系统,在快速消费品、农产品、药品等领域开展试点,支持开展托盘租赁、维修等延伸服务。 (商务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2016年底前完成)加强各类物流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国家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12.构建高效运行的多式联运体系。依托国际、国内物流大通道,加强繁忙区段扩能改造,支持主要港口、大型综合性物流园区集疏运体系建设,着力解决“最后一公里”问题,加快形成贯通内外的多式联运网络体系。大力发展铁水联运、公铁联运、陆空联运等先进运输组织方式,发挥铁路、水运干线运输优势。开展多式联运、集装箱铁水联运等示范工程,加强在设施标准、运载工具、管理规则、信息系统等方面的统一衔接,提高干线运输效率和一体化服务水平。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13.完善城市物流配送体系。优化城市物流基础设施布局,完善城市三级配送网络。依托重要交通枢纽、物流集散地规划建设或改造升级一批集运输、仓储、配送、信息交易于一体的综合物流服务基地,促进干线运输与城市配送有效衔接。加强公用型城市配送节点建设,优化配送相关设施布局,引导仓储配送资源开放共享。鼓励中心城区铁路货场转型发展为城市配送中心。支持城市末端配送点建设,大力发展智能快件箱。按照共享经济理念探索发展集约化的新型城市配送模式。在有条件的城市研究推行“分时段配送”、“夜间配送”。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国家邮政局、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14.健全农村物流配送网络。建立农村物流大企业联盟,推动物流企业、电商企业和邮政企业、供销合作社等充分利用现有物流资源开展深度合作,推动县级仓储配送中心、农村物流快递公共取送点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网络。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国家邮政局、供销合作总社、交通运输部、国土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加大对农产品冷链物流设施和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支持力度,促进工业品下乡和农产品进城的双向流通。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七)互联互通,建立协作共享和安全保障新机制。

15.促进物流信息互联共享。推动物流活动信息化、数据化。依托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平台接口标准的制定和推广。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结合现代物流创新发展城市试点,建立政府物流数据公开目录,促进政府数据资源整合和开放共享。推动各类物流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促进综合交通运输信息和物流服务信息等有效衔接。开展物流大数据应用示范,鼓励政府、企业间的物流大数据共享协作,为提高物流资源配置效率提供基础支撑。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6月底前完成)

16.鼓励信息平台创新发展。发挥物流信息平台在优化整合物流资源、促进信息互联互通、提高物流组织化程度中的重要作用,扶持运输配载、跟踪追溯、库存监控等各类专业化、特色化的物流信息平台创新发展,提供追踪溯源、数据分析、担保结算、融资保险、信用评价等增值服务。推动物流信息平台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系统对接,增强协同运作能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17.完善物流行业诚信体系。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各类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专业化物流信息平台等,加强物流行业与公安、工商、交通、保险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物流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档案,定期发布严重失信“黑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开,完善物流企业及相关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人民银行、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18.加强物流业网络安全保障。加强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落实数据库安全管理等各项网络安全保障措施,明确网络安全保障责任,保障数据信息安全。建立防范物流业网络安全风险和打击物流业网络违法犯罪工作机制,保障物流业网络安全。 (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八)联动融合,构建产业链共赢新格局。

19.推动物流业与制造业联动发展。结合“中国制造2025”战略部署,鼓励物流企业面向制造业转型升级需求,拓展提升综合服务能力,为生产企业提供采购物流、入厂物流、交付物流、回收物流等精细物流服务,重塑业务流程,建立面向企业用户的一体化智慧供应链管理服务体系,推动物流业与制造业协调发展,进一步降低产业物流成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20.促进交通物流融合发展。加强物流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干线网络的衔接,加强铁路、港口物流基地与公路的衔接配套,推动建设一批专用铁路、公路进港和引入产业园区项目,完善公路物流枢纽服务功能,解决枢纽布局不合理、集疏运体系不畅、信息孤岛现象突出等问题,推动现代物流与交通运输一体化融合发展,提高综合效率效益和服务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中国铁路总公司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6月底前完成)

21.促进商贸业与物流业融合发展。加强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应用,探索“商贸+互联网+物流”融合发展新模式,增强物流协同服务能力,提升物流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实体商贸企业的物流成本。加强商贸企业现有渠道资源整合利用,满足电商企业多样化、分散化、及时性销售的物流需求,延伸商贸业的服务链条,促进行业转型升级。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三、保障措施

(九)加大对重要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支持。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相关方面建立重要物流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协调机制和绿色审核通道,并将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纳入现代物流重大工程进行调度,加强横向联动、有机衔接,形成工作合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2016年底前完成)中央和地方资金要通过现有渠道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多式联运转运设施、城乡配送网络、农产品冷链物流、物流标准化和信息化等物流项目建设,发挥政府投资示范带动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商务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邮政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十)完善落实支持物流业发展的用地政策。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商业网点规划中充分考虑并统筹保障物流业发展的合理用地需求。优化物流业用地空间布局,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和强度,研究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降低土地使用成本。相关开发建设须符合法定规划要求,不得随意更改。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修订工作中,统筹考虑物流配送相关设施用地分类和标准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十一)拓宽物流企业投资融资渠道。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探索适合物流业发展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在商业可持续、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积极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持续健康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和上市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物流企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筹集资金。创新投融资支持方式,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现代物流产业投资基金,支持重点企业重要物流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培育形成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现代物流企业集团。 (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十二)发挥好行业协会作用。

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运行监测、标准制订与宣传推广、职业培训、行业自律、诚信体系建设、国际合作等方面的作用,引导支持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强内部管理,提升物流服务水平,共同推动物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国务院国资委、相关行业协会负责,持续推进)

(十三)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和完成时限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定期总结各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适时开展政策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估工作,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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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3
文号:国办发[2016]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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