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时间:2016-09-26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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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16年9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

  2016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稽查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

  (七)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单位)的下列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维修、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实地查看、走访咨询、书面函询、网络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开展贸易调查,收集下列信息:

  (一)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信息;

  (二)特定行业、企业的主要状况、贸易惯例、生产经营、市场结构等信息;

  (三)特定商品的结构、成份、等级、功能、用途、工艺流程、工作原理等技术指标或者技术参数以及价格等信息;

  (四)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应当配合海关贸易调查,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编制和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编制和保管能够反映真实进出口活动的原始单证和记录等资料。

  第六条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在《稽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七条海关稽查由被稽查人注册地海关实施。被稽查人注册地与货物报关地或者进出口地不一致的,也可以由报关地或者进出口地海关实施。

  海关总署可以指定或者组织下级海关实施跨关区稽查。直属海关可以指定或者组织下级海关在本关区范围内实施稽查。

  第八条海关稽查应当由具备稽查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实施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海关稽查证。

  第九条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

  海关不经事先通知实施稽查的,应当在开始实施稽查时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

  第十条海关稽查人员实施稽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稽查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稽查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稽查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稽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稽查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一条海关稽查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统称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如实提供并协助海关工作。

  对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进行复制的,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在确认复制资料与原件无误后,在复制资料上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以及“本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并签章。

  被稽查人以外文记录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应当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被稽查人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电子数据,并根据海关要求开放相关系统、提供使用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对被稽查人的电子数据进行复制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数据内容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并由制作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签章。

  第十三条被稽查人所在场所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的,应当填写《海关稽查调审单》,经双方清点、核对后,由海关稽查人员签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海关稽查调审单》上签章。

  第十四条海关稽查人员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时,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等。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稽查人员填写《检查记录》,由海关稽查人员签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检查记录》上签章。

  第十五条海关稽查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记录人和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向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收集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

  第十七条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凭《协助查询通知书》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九条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海关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被稽查人改正的内容和期限,并对改正情况进行检查。

  被稽查人逾期不改正的,海关可以依据海关相关规定调整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稽查组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违法或者少征、漏征税款的,应当书面征求被稽查人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稽查组。

  第二十一条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终结稽查:

  (一)被稽查人下落不明的;

  (二)被稽查人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第二十三条海关发现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被稽查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具备会计、税务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经海关认可后可以作为稽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海关委托专业机构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和权利义务等。

  专业机构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违反保密约定等情形的,海关应当如实记录,作出相应处置,并可以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

  第四章主动披露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海关可以认定有关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

  (二)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

  (三)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应当向海关提交账簿、单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海关应当核实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的报告,可以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进出口企业、单位,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日”均为自然日。文书送达或者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遇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拒绝签收稽查文书的,海关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注明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和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海关也可以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全过程,即视为被稽查人已经签收。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代表对相关证据材料不签章的,海关稽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予以注明,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海关实施查阅、复制、检查时,被稽查人代表不到场的,海关应当注明事由和日期,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签章,是指被稽查人代表签名或者加盖被稽查人印章。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稽查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2000年1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7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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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