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办税[2012]2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信息数据上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厅(局):

    为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及时监测分析试点运行情况,拟建立营改增试点工作动态信息和数据分析的报告机制。财政部近日下发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信息数据上报工作通知。通知要求,各试点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称试点省市)应编发营改增试点工作动态,不定期向财政部报告本地试点运行动态。

    各试点省市工作动态方面,工作动态要及时报送试点准备、工作部署、政策落实、宣传培训、征收管理等各项工作的运行情况及企业、专家、基层单位等有关方面的反馈信息。

    试点运行相关数据方面,试点纳税人基本情况、试点纳税人纳税情况、试点纳税人税负变化情况、出口服务免税和零税率免抵退情况、税负增加试点纳税人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情况、财政扶持政策落实情况、试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等。

    运行评估分析报告方面,结合工作动态和试点运行数据及具体案例,对试点运行情况进行总体评估和趋势分析,并对改革和试点工作提出政策建议。

    《通知》还规定要根据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于每月纳税申报截止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财政部网上直报平台填报试点相关运行数据,并同时形成运行评估分析报告函报财政部税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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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9-27
文号:财办税[201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4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发现并纠正执行过程中税款分配不准确的问题,保障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运行,全面掌握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基本情况,总局决定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款分配情况开展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和内容

  (一)检查对象: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发布)执行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

  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以及总、分机构全部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不在本次检查范围之内。

  (二)检查内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

  二、检查方式

  本次检查采取企业自查和总局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自查时间:2012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各地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及时部署所属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进行自查,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就自查情况填写《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总机构)》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分支机构)》。检查所属期间为2011年度。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自查后上报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总机构)》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自查表(分支机构)》进行汇总并留存备查,填写《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汇总表》,对企业自查中发现的未分配或未准确分配税款情况附文字材料,上报总局(所得税司)。

  (三)总局抽查时间及方式另行通知。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及时布置所属企业进行自查,按时上报有关情况。对企业自查发现的问题,研究有效的整改措施和建议,切实保障跨地区经营汇总企业所得税款分配缴纳的落实。

  (二)税务机关上报总局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款分配情况汇总表》需保存为Excel格式,通过总局FTP上报至所得税司/三处/总分机构检查工作。报送截止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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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9-24
文号:国税函[2012]4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2]367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预[2013]275号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天津、南京、武汉、广州分行、杭州、合肥、福州中心支行、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宁波、厦门、深圳、广东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有关规定,为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现就今年扩大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试点地区。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试点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的科目修订。为便于准确反映、核算改征增值税收入,从2012年起,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增设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科目,其下设01目“改征增值税”、20目“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具体修订情况及科目说明见附件。

  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收入上缴时,试点地区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生成单独的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104项“改征增值税”下的相关目级科目,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89)财预字第68号)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和退还本通知实施前的相关营业税,按照本通知修订前的原科目和缴库办法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试点地区财政负担,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列101010429目“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的负担比例及办理流程另行规定。

  五、其他事宜。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扩大试点地区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财政部驻扩大试点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试点地区扩大试点实施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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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17
文号:财预[2012]36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2]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7]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本法规第三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本条款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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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9-27
文号:财税[2012]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2012]38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理顺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的征缴入库和分配管理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现就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调整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不含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下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中央收入调整为地方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仍作为中央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地方收入。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客、货运发送量等因素所占比例在地区间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36%,货运周转量占54%,客运发送量占4%,货运发送量占6%。2012年各省分配比例详见附件1。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28%,货运周转量占42%,运营里程占30%。2012年相关省份分配比例详见附件2。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00%为该企业注册地地方收入。

三、预算科目调整

(一)将“1010301铁道营业税”改为“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下设“10103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增设“101030102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增设“1010305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中央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增设“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二)将“101041701铁道运输企业所得税”修改为“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3317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三)对“1010901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的说明进行修改,删除“对铁道部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中央收入”的内容;增设“10109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增设“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增设“101090109 除铁道部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在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下,增设“103020304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增设“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五)上述科目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分别填列“1010320 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101045003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920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和“103020399教育费附加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

四、缴库程序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填开缴款书时,分别按“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填写,“级次”栏按“中央100%(待分配)”填写,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铁道部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填开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按“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填写,“级次”栏按“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填写。

国库部门收到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税款后,将其中60%列入“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40%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注册地和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央财政核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当地应缴库金额后,就地办理缴库,各地分享税收的具体入库办法另行下达。

五、其他

(一)2011年度及以前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超缴、欠缴和漏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新的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执行。

(二)对2012年铁道部已经集中缴入中央国库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核定的分配比例调整为各地方收入。

(三)对2012年已经就地缴入注册地国库的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中,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比例应属于其他省市分享的部分,年终结算时,由注册地财政上解中央财政,再由中央财政分配到相关地区。

(四)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五)已经达成跨省分配协议的合资铁路税收,可按照明确后的跨省合资铁路收入分享入库办法执行。

(六)当年新投入运营的跨省合资铁路,其缴纳的税收暂按里程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第二年开始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

(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分配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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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9-07
文号:财预[2012]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

    三、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减去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展业成本,余额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报告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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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9-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综[2012]71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和免收进出口环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2]49号)的要求,现就取消和免收进出口环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0月1日起,取消海关监管手续费。

  二、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所有出入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法定检验检疫物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不包括对出入境人员预防接种和体检收取的费用,以及企事业单位承担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商业性自愿委托检测和鉴定、出入境检疫处理、动物免疫接种工作收取的费用)。

  三、取消和免收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中央财政将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财政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按照财政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取消和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免收相关收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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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9-18
文号:财综[2012]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2]20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进口免税物资范围及首批享受政策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一、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16号)的有关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国内尚无法提供(即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的配套系统以及维修生产设备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办法依照财关税[2012]16号附件《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执行。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上述免征进口关税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消耗品清单以及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净化室配套系统清单,现予以公布执行,详见附件1-3。

  三、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为维修附件4所列设备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零部件采取限定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的方式加以控制,年度进口免税额度由财政部根据企业所用生产设备的总价及设备使用年限,按照附件5的维修经验公式计算确定。

  四、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认定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按财关税[2012]16号文件规定继续享受进口税收政策,企业名单见附件6,各企业2012-2015年度进口维修本通知附件4所列生产设备所需零部件的免税进口金额见本通知附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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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20
文号:财关税[2012]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2]18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免税物资范围及首批享受政策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16号)的有关精神,现将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TFT-LCD)生产企业的有关进口物资范围及首批享受政策的企业名单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的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原材料免税商品清单见本通知附件1,进口消耗品免税商品清单见本通知附件2。

  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的配套系统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配套系统免税商品清单见本通知附件3。

  三、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为维修本通知附件4所列的生产设备所需的进口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零配件的年度进口金额通过本通知附件5规定的“维修经验公式”核定。

  四、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认定的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按财关税[2012]16号文件规定继续享受进口税收政策,企业名单见附件6,各企业2012-2015年度进口维修本通知附件4所列生产设备所需零配件的免税进口金额见本通知附件7。

  五、具体免税办法依照财关税[2012]16号文件附件《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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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20
文号:财关税[201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2]6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执行。


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6月03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相关部门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为贯彻落实上述文件,做好政策试点工作,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财税[2012]67号文件中法人合伙人的范畴。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条款表明,只有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享受试点政策,因此,在公告第一条中明确了财税[2012]67号文件中的法人合伙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同时,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的规定,限定了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二、公告明确了财税[2012]6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为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试点期间内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以享受该试点政策。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财税[2012]67号文件关于该试点政策有效期的明确规定。

  三、公告第三条明确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家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是考虑到法人合伙人可能会投资多家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的分配可能会有所差别,有些会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有些则没有,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有些项目可能永远没有回报。如果限定其可抵扣的投资额仅能抵减从其对应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则会造成法人合伙人的可抵扣投资额无法完全得到抵减,从而削弱财税[2012]67号文件的政策效应。公告中同时明确了对于当年抵扣有结余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公告第四条明确了在苏州工业园区实施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过程中,仍应依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解决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合理分配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有关合伙制所得税问题的纲领性文件主要是财税[2008]159号文件,该文件确立了“先分后税”的基本原则,也规定了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及分配原则,为此,目前暂以此文件作为试点政策的配套征收管理工作的依据。

  五、公告第五条明确了试点政策中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责任。创业投资企业需按年向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对于符合优惠条件的,需按照文件要求附报相关备案资料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以便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国税发[2009]87号文件明确的创业投资抵扣优惠备案资料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都将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的审核。之所以设定3个月的申报期限,主要考虑一方面与一般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时间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法人合伙人在5月31日前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能够及时提供有关纳税申报资料。

  六、公告第六条明确了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申请优惠备案的手续。由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且创业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与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有可能不一致,为便于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加强监管,因此要求法人合伙人在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时就需要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并特别要求报送经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这一方面是现行所得税优惠管理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及时获得抵扣信息的详细资料,兑现优惠政策。同时,为避免法人合伙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可抵扣信息产生疑义,文件明确了可向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网站查询,同时要求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有关函询。

  七、公告第七条要求各地及时反馈政策试点情况。由于财税[2012]67号文件是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试点政策,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类问题。苏州工业园区作为此次政策试点地区,需要做好政策效应评估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对试点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也应及时向税务总局反馈,共同推动做好政策试点工作,从而有利于试点政策未来在全国的推广。

  八、公告第八条明确了本公告的生效时间。由于国务院批准的政策试点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本公告的生效时间追溯至201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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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01
文号:财税[201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查第十九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依法纳税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年第53号)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初审,确定了2012年(第19批)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名单(见附件)。

    现将名单下发你局,请你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税情况核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6号)的有关规定,对名单所列企业的依法纳税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请于7月1 5日前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2012年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通过初审的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区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1  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 河北省涿州市 72761

2  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央企 河南省新乡市建设中路168号  453049

3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石北工业区 511430

4  西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省邹平县西王工业园 256209

5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北路118号 241008

6  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 成都市新津县工业园区 611430

7  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北路8号 222006

8  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 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候焦路2号 211100

9  金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旭东路19号 441001

10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8号 215122

11  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 云南昆明高新区科医路166号 650106

12  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88号信雅达大厦 310053

13  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央企 河南省南阳市工业南路508号 473003

14  广东豪美铝业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基工业城 511540

15  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市陵县经济开发区 253500

16  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 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 210008

17  湖北富思特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 湖北省云梦县关梦泽大道20号 432500

18  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央企 山西省太原市和平北路北巷5号 30027

19  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轴承路1号 441022

20  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 青岛城阳区红岛街道东大洋社区岙东南路21号 266114

21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97号 435000

22  广东东阳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经济开发区 512721

23  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长兴雉城新兴工业园区包桥路18号 313100

24  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448-458号成悦大厦 510030

25  中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 215542

26  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11号 300400

27  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沂河路子11号 256120

28  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交通运输机械工业园区 317200

29  陕西航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央企 陕西省兴平市西城 713107

30  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济南千佛山东路41-1号 250014

31  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 250022

32  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省泰安市东部新区明堂路 271000

33  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 临沂经济开发区临工路126 276023

34  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T2栋A、B区5楼 518057

35  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 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83号 441705

36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央企 上海市浦东新区含笑路36号银联大厦 200135

37  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 央企  100030

38  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 湖北 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 430212

39  济南宝世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 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东段开源路8号 250100

40  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 广西柳州市河西路18号 545007

41  江西稀有金属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 江西南昌市北京西路118号 330046

42  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市经济开发区第七大街71号 300457

43  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冲口街2号 643000

44  巨石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文化南路669号 314500

45  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西 313012

46  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 陕西省汉中市34号信箱 723213

47  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 325604

48  盐城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 江苏省建湖经济开发区永兴路999号 224700

49  合肥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合肥经济开发区莲花路2388号 230601

50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70号 230024

51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 成都市马家花园路10号 610031

52  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 济南市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3号 250100

53  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央企 山西省朔州市1号信箱 36006

54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联塑工业村 528318

55  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一路15号 710061

56  上海迪赛诺医药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1479号 201203

57  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88号 510515

58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430062

59  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18号 102200

60  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7号 266101

61  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滨海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天津滨海服务外包产业园3号楼 300457

62  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268弄99号 315032

63  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央企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15楼 100045

64  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 安徽 六安市长安路10号 237010

65  河南省西峡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西峡县工业大道299号i 474500

66  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恒力路1号 215226

67  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西许工业区 351152

68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市大兴区瀛海瀛昌街8号 100076

69  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 山西 山西临猗高新工业园区888号 44100

70  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珠海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灶科技工业园 519040

71  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 221009

72  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 长乐市空港工业区鹏程路28号 350212

73  青岛征和工业有限公司 青岛 青岛平度市香港路112号 266705

74  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 湖南衡东城关北正街69号 421400

75  淄博柴油机总公司 央企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胡田镇 255077

76  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9号车公庙绿景广场主楼37层 518040

77  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绍兴柯桥鉴湖路1587号 312030

78  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 央企 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 300400

79  厦门华联电子有限公司 厦门 厦门市嘉禾路580号 361006

80  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 大连市甘井子区中远路80号 116113

81  首都航天机械公司 北京 北京市非台区警备东路2号 100076

82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 太原市义井街23号 30021

83  成都华川电装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 成都外东十陵镇 610106

84  黄山永新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安徽黄山徽州区徽州东路188号 245099

85  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号 450002

86  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185号 300140

87  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 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惠达路7号 63307

88  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新区政和路15号 471000

89  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河南省长葛市长社路21号 461500

90  山西汾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 山西省太原市和平北路131号 30027

91  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 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成达大厦 610041

92  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路22路  528437

93  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市空港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E6栋302室 300308

94  杭申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大道243号 311234

95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 宁夏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750011

96  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 河南省西峡县西保工业园 474500

97  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河南省孟州市韩愈大街146号 454750

98  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25号 635002

99  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 辽阳市宏伟区东环路29号 111003

100  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2号 230088

101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 11500

102  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99号 318000

103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央企 北京市东坝红松园北里2号 100018

104  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 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创新路西段1号 530007

105  江苏科林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 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八坼社区 215222

106  青岛康地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 青岛市崂山高科园苗岭路29号 266061

107  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788号 239500

108  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号 276715

109  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 北辰区双江道62号 300400

110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杭州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 310053

111  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6号 241009

112  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央企 扬州市扬子江南路508号 225009

113  湖北华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央企 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5号 430223

114  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 宁晋县晶龙大街289号 55550

115  宁波圣龙(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 宁波市?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金达路788号 315104

116  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上海 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001号 201801

117  文登威力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市文登市深圳路8号 264400

118  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 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王家营都市工业园 628001

119  福建森宝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688号 364000

120  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大连路16号 230015

121  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央企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 443005

122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8号 300222

123  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冠县工业园 252500

124  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 江苏 南京高新开发区泰山园区浦珠北路68号 210031

125  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 青岛 山东省青岛市瑞昌路231号 266031

126  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益泰大厦三层 100089

127  上海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汇庆路889 201201

128  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 扬州市文峰路39号 225009

129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 河北 河北省邯郸市1号信箱 56027

130  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 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 510620

131  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555号天安科技创新大厦213室 511400

132  景德镇市焦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 景德镇市历尧 333000

133  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杭州紫荆花路50号A座9楼 310012

134  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瑞安国际汽摩配工业园区 325204

135  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央企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潭湖路1号 430205

136  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 河南省扶沟县北关街78号 461300

137  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 重庆市南岸区蔷薇路15号 401336

138  赣州虔东稀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 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虔东大道289号 341005

139  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741信箱1分箱 100016

140  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路299号 111003

141  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经二路 10070

142  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 无锡市东港镇(港下) 214199

143  广东申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机械装备园兴隆十路8号 528313

144  许昌远东传动轴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许昌市北郊尚集镇 461111

145  中粮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市塘沽区胡北路869号 300454

146  镇江中船设备有限公司 央企 江苏省镇江市官塘桥路250号 212011

147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3号 241006

148  上海华虹NEC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1188号 201206

149  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 厦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61号 361022

150  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 湖南省长沙经开区东七路88号 410100

151  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 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343100

152  四川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 四川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18号 618000

153  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 甘肃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赤峪路35号 741001

154  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正兴东 215347

155  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 安徽淮南泉山洞山西路98号 232038

156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 宁波慈溪市庵东镇工业区 315327

157  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 河北 石家庄石铜路68号 50221

158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上海 上海安亭于田路123号 201805

159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安徽巢湖富煌工业园区 238076

160  无锡透平叶片有限公司 江苏 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惠山大道1800号 214174

161  上海中信国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李冰路399  201203

162  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 诸城市东环路希努尔男装工业园 262200

163  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 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城塔下 341300

164  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 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 400083

165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 重庆市经开区金开大道1596号 401122

166  福建雪人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 福建福州滨海工业区(长乐松下镇) 350217

167  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 陕西省宝鸡市清姜路72号 721006

168  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 湖南省长沙国家高新开发区麓天路17-8号 410205

169  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 昆明市小康大道580号 650231

170  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49号新奥特科技大厦8层 100195

171  中信锦州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 锦州市太和区合金里59号 121005

172  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合肥市政务区翡翠路1118号 230071

173  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 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412001

174  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深圳高新区北区好易通大厦 518057

175  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潮州市凤塘三环工业城 515646

176  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 胶南市王台镇巨洋路89号 266425

177  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 广西 梧州市西江四路扶点上冲29号 543001

178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 石家庄友谊北大街146号 50051

179  安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文委 161031

180  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 江西省乐平市塔山工业园 333311

181  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 山西太原高新区晋阳街发展路华顿大厦 30032

182  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1号楼首享科技大厦6层 1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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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7-03
文号:国税函[2012]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2]58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我国不同时期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先后批准设立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监管区域)。20多年来,特殊监管区域在承接国际产业转移、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扩大对外贸易和促进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发展中也存在种类过多、功能单一、重申请设立轻建设发展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整合特殊监管区域类型,完善政策和功能,强化监管和服务,促进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

  (二)基本原则。

  ——合理配置,协调发展。按照有利于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有利于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以及确有外向型大项目亟待进驻的原则,合理设立特殊监管区域,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

  ——注重质量,提升效益。增强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的内生动力,推动区域内企业技术创新和绿色发展,优化产业结构,提升整体效益,发挥辐射作用,带动周边地区经济发展。

  ——深化改革,强化监管。适应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充分发挥特殊监管区域在统筹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中的作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三)发展目标。稳步推进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加快形成管理规范、通关便捷、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绩效突出、协调发展的格局;完善政策和功能,促进加工贸易向产业链高端延伸,延长国内增值链条;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向特殊监管区域集中,发挥特殊监管区域的辐射带动作用,使其成为引导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承接产业转移、优化产业结构、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

  二、加强审核指导

  (四)稳步推进整合工作。特殊监管区域实行总量控制,坚持按需设立,适度控制增量,整合优化存量。科学确定特殊监管区域设立条件和验收标准,优化审核程序,依法严格把关。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强化分类指导。统筹考虑各地区经济环境、产业基础、贸易结构、资源布局、发展规划等实际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推进特殊监管区域规划、建设和发展。

  三、健全管理体系

  (六)严格建设和验收。特殊监管区域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四至范围和规划用地性质进行规划建设,由海关总署及相关部门实施联合验收。严禁擅自增加或改变经联合验收过的相关设施。

  (七)健全退出机制。明确特殊监管区域首期验收土地面积比例和验收期限;超过验收期限尚未验收或验收后土地利用率低、运行效益差的,由海关总署责令整改;在规定期限尚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海关总署报请国务院批准予以撤销或核减规划面积。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八)严格入区项目审核。制定特殊监管区域入区项目指引,引导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目标和政策功能定位的企业入区发展,避免盲目招商。

  (九)强化监管和服务。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管理手段,优化监管模式,简化通关流程,加强保税货物监管,打击走私和偷逃税行为,维护质量安全,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环境。

  四、稳步推进整合优化

  (十)整合现有类型。在基本不突破原规划面积的前提下,逐步将现有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及符合条件的保税区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整合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实施。目前不具备整合条件的特殊监管区域,可暂予保留。

  (十一)统一新设类型。新设立的特殊监管区域,原则上统一命名为“综合保税区”。

  五、完善政策和功能

  (十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完善保税等功能,规范税收政策,优化结转监管。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十三)拓展业务类型。在严格执行进出口税收政策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支持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选择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开展境内外检测维修业务。鼓励在有条件的特殊监管区域开展研发、设计、创立品牌、核心元器件制造、物流等业务,促进特殊监管区域向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多元化方向发展。

  (十四)带动周边经济发展。发挥特殊监管区域辐射功能,培育区域外产业配套能力,带动有条件的企业进入加工贸易产业链和供应链,促进区域内外生产加工、物流和服务业的深度融合,形成高端入区、周边配套、辐射带动、集聚发展的格局。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完善工作机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健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综合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整合资源,落实责任,搞好服务,为特殊监管区域科学规划、建设和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十六)加强协作配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特殊监管区域的整合、监管、建设、发展工作。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共享相关信息和资源,提高监管和服务水平。

  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落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促进特殊监管区域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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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0-27
文号:国发〔201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装函[2012]42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申报第三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车型目录的通知

各相关企业: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经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协商,拟于近日启动第三批减免车船税车型集中申报、审查工作,请你单位按要求做好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时间

  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5日

  二、申报要求

  1.按照《通知》中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目录管理规定的要求申报车型数据。

  2.同一车辆型号有不同配置款型、不同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的,需报送所有款型的参数;同一车辆型号不同款型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都必须满足目录管理规定认定标准要求。

  三、申报方式

  1.本次车型数据申报统一采用“《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申报系统”的方式进行受理。

  2.本次申报车型的盖章纸质证明材料(除光盘数据以外)需同时报送。

  3.此前已提交申报材料的车型,不须通过系统重复申报。

  4.申报系统下载地址:http://www.catarc.info/adc.html。登录口令及密码请联系北京卡达克数据技术中心获取。

  四、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佘伟珍 电话:010-68205614

  北京卡达克数据技术中心  李慧 梁真

  电话:010-67832372  67832373

  邮箱:adc@catarc.ac.cn

  通信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3号

  邮    编:100176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20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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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0-24
文号:工信装函[2012]4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7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3月20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支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调整的决定,现发布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0号、第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促进海南省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离岛旅客在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商店)选购免税品,并乘机一次性全部携运离岛的监管,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设立在市内的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海南省机场国内隔离区(以下简称机场隔离区)内设立提货点,并报经海关批准。设立在机场隔离区内的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机场离岛免税商店)无需设立提货点。

  机场隔离区和提货点均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  离岛旅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次数、品种、数量和金额购买免税品。超出规定的,离岛免税商店一律不得销售。

  第二章  免税品销售监管

  第五条  离岛旅客中的岛内居民每个公历年度最多可以享受1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非岛内居民最多可以享受2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海关对境内人员以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依据认定岛内居民、非岛内居民身份,对境外人员则以其所持进出境有效证件认定身份。

  第六条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详实提供本人离岛航班信息以及此前已购免税品信息等。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乘机携运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第七条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金额累计限人民币8000元(含8000元),购买单一品种限量详见附表。此外,离岛旅客在按规定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 1 件单价 8000 元以上的商品。

  第八条  离岛旅客免税购物限额中如有剩余(或未使用),可在征税购买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时,予以一次性调剂使用,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剩余免税限额”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未使用剩余免税限额的,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离岛旅客仅购买1件8000元以上的商品,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8000元”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应征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不含50元)的予以免征。

      第九条  海关计征税款时,适用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扣

  减剩余免税限额之前所对应的税率。

  第十条  离岛旅客可以通过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每10天向海关集中办理一次税款缴纳手续,并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指定银行(国库)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高不得超出税款数额。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三章 免税品离岛监管

  第十一条  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将离岛旅客所购免税品施加封志,并运送至机场隔离区内提货点。

  在离岛旅客提取前,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第十二条  离岛旅客进入机场隔离区后,应当在市内离岛免税商店设立的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提取手续。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单据和登机牌等单证无误后交付免税品。

  机场离岛免税商店可在销售的同时交付免税品。

  第十三条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

  在离岛旅客提货后,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信息、离岛航班信息和免税品销售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十四条  离岛旅客因航班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机场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离岛免税商店(包括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乘机离岛再次进入机场隔离区后提取。

  因航班延误、取消造成实际离岛航班日期与原离岛航班日期不在同一日的,以原离岛航班日期记为离岛日期。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将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十五条  离岛旅客提货后,因品质不良或者残损等原因确需退换货的,离岛免税商店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退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需要退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离岛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一)未按照规定将免税品携运离岛的;

  (二)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身份证件的;

  (三)违反其它规定的。

  第十七条  离岛免税商店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或者超出规定次数、品种、数量或者金额销售免税品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32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同时,离岛免税商店还应当按照进口货物补缴相应税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离岛旅客,是指年满16周岁、乘坐飞机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境内外旅客,包括海南岛内居民。

  身份证件,是指境内旅客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外国旅客护照。

  第二十条  对离岛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其它监管事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单一品种限量表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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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件免税品是指具有单一、完整包装及独立标价的免税品,但套装免税品按包装内所含免税品的实际件数计算。上述免税品中,国家规定不符合民航安全要求、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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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0-2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22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2年 9月21日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第六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

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 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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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9-21
文号: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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