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是年(会计年度)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还是连续12个月销售额500万及以下。请问是会计年度的“年”?还是连续12个月的“年”?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上述文件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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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7
来源:焦点财税

答疑客户提供或指定原材料供应,生产加工后向客户销售;客户向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加工后再予以购回。在实务中,这类业务是按照受托加工或委托加工业务,还是按照独立购销业务处理,如何区分?

参考:证监会发行部《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二)》----问题7:“通常来讲,委托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业务。从形式上看,双方一般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价款表现为加工费,且加工费与受托方持有的主要材料价格变动无关。


实务中,发行人由客户提供或指定原材料供应,或向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加工后予以购回,应根据其交易业务实质区别于受托/委托加工业务进行会计处理。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双方签订合同的属性类别,合同中主要条款,如价款确定基础和定价方式、物料转移风险归属的具体规定;


(2)生产加工方是否完全或主要承担了原材料生产加工中的保管和灭失、价格波动等风险;


(3)生产加工方是否具备对最终产品的完整销售定价权;


(4)生产加工方是否承担了最终产品销售对应账款的信用风险;


(5)生产加工方对原材料加工的复杂程度,加工物料在形态、功能等方面变化程度等。


对于由发行人将原材料提供给加工商之后,加工商仅进行简单的加工工序,物料的形态和功用方面并没有发生本质性的变化,并且发行人向加工商提供的原材料的销售价格由发行人确定,加工商不承担原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对于此类交易,通常按照委托加工业务处理,发行人按照原材料销售和回购的差额确认加工费,对于提供给加工商的原材料不应确认销售收入。


由客户提供或指定供应商的原材料采购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且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购买和销售业务相对独立,双方约定所有权转移条款,公司对存货进行后续管理和核算,该客户没有保留原材料的继续管理权,产品销售时,公司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销售价格包括主要材料、辅料、加工费、利润在内的全额销售价格,对于此类交易,通常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是否为购销业务处理,从而确定是以全额法确认加工后成品的销售收入,还是仅将加工费确认为销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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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7
来源:焦点财税

答疑提供咨询服务的企业6月份成立并取得收入,8月份登记为一般纳税人,8月购进车辆进项税抵扣,可否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8月购进车辆进项税抵扣,可以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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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7
来源:焦点财税

答疑一般纳税人租赁船舶用于航道疏浚服务取得专用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税〔2016〕36号附件1后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六)项第4.目规定,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仓储服务和收派服务。其中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租赁船舶用于航道疏浚服务取得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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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7
来源:焦点财税

答疑湖北省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服务能否开免税发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第一条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规定,湖北省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服务自2021年4月1日起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湖北省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1年4月1日以后,适用3%减按1%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不能再开具免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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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7
来源:焦点财税

答疑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成立项目部取得预收款向何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以及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财税〔2016〕36号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销售新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及老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没有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也没有明确主管税务机关是项目地还是机构所在地。


可参考原江西国税发布的《营改增问题解答(九)》


四、房地产业


19、房地产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收取预收款时应当在机构地还是项目地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应当开具何种票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8号公告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按照总局有关会议精神,“主管国税机关”为房地产项目地主管国税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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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7
来源:焦点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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