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出口,经研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的出口退(免)税事项和表证单书


  1. 取消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海关总署等相关管理部门的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


  2. 取消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取消报送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4.取消报送《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


  5.取消报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凭证及资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二)简化的出口退(免)税事项和表证单书


  1.简化了《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2.简化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流程及报表。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出口报关单)》《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5张表格简化为2张表格,分别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和《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


  (三)明确了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的要求,启用《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


  (四)明确了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三种情形,分别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五)明确重新评定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要求和流程。出口企业因纳税信用级别、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者对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


  (六)明确了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提供的资料,启用《航天发射业务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同时,明确了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境内单位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提供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发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生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七)规定了《废止文件、条款目录》。


  二、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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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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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按照深化增值税改革后续工作安排,结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及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针对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转登记纳税人”)涉及的出口退(免)税问题,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的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免)税


  《公告》第一条明确了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发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以下称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可以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该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下期起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同时,《公告》第一条区分不同的出口业务,明确了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时间确定原则: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发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属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举例来说,A出口企业(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于2018年5月10日向税务机关申请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公告》第一条规定,A企业在2018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转登记后仍可按现行规定继续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该企业在2018年6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后),改为适用免税政策,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和期末留抵税额如何处理


  《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及期末留抵税额,可继续参与出口退(免)税计算。


  (三)关于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确认


  《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明确,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四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用于申报免退税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不申请进行电子信息稽核比对,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确认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相符且未被用于抵扣或退税。


  (四)关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调整


  《公告》第二条明确,转登记纳税人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发生退运等情形,以及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五条所述情形,需要调整“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要准确核算其变动情况。


  (五)关于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


  《公告》第四条明确,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涉及的退(免)税款结清后,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如果该转登记纳税人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转登记纳税人的代办退税款后,转登记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


  (六)关于转登记纳税人重新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公告》第五条明确,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转登记纳税人,应比照新发生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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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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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放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标准接口的公告》

为便于纳税人理解,现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放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标准接口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背景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财务报表数据转换参考标准及完善网上办税系统的通知》(税总发〔2018〕32号)。为切实便利纳税人,缩短企业的纳税申报时间,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公告》。


  二、内容解读


  (一)自行转换的对象。所有单位纳税人均可以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的《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接口标准》自行将本单位财务报表转换为符合税务机关格式要求的财务会计报表。


  (二)对现有报送方式的影响。自行转换财务报表对原有报送方式无影响,是在现有报送形式的基础上,为纳税人增加一种选择。纳税人可以选择任一方式报送。


  纳税人自行转换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资料与当前的要求一致。


  (三)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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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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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解读《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贵州省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通讯制度改革后,取消了按照职务配备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话费报销的做法,改为按照个人职务级别标准每月发放80元-300元不等的通讯费补贴。企业和其他单位组织绝大部分也会按月发放给员工一定金额的通讯费补贴。结合全国很多省区在通讯制度改革时就制定了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实际情况,为公平税负,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经请示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了《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扣除标准


  《公告》规定,在贵州省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从受雇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的标准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发放金额不足300元的,按照实际发放金额扣除;发放金额超过300元的,扣除300元,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发放时间


  通讯补贴收入按月发放的,按规定扣除后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按规定扣除,超过部分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发放形式


  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包括单位发放的现金、话费充值卡以及凭票报销等单位为职工承担通讯费用的所有形式。


  (四)关于执行时间


  通讯补贴扣除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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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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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对支持发展养老保险第三支柱进行有益探索,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地区个人通过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时,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享受政策、规范纳税申报,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操作问题。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纳税申报的有关要求


  为便于扣缴义务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公告》规定在个人缴费税前扣除环节,仍沿用原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需要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载明购买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支出的明细信息。在账户资金收益环节,无需报送任何资料。在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时,扣缴义务人仍沿用原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同时明确,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或主管税务机关终止税前扣除。


  (二)核定征收的相关征管规定


  为确保税延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政策的普及性,便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公告》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和税延养老扣除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纳税人缴费金额发生变化、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三)“应税收入”的计算方法


  《通知》规定:“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扣除限额按照当年应税收入的6%和12000元孰低办法确定。”针对如何计算应税收入,《公告》中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承包承租经营者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承包承租收入总额确定应税收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收入总额乘以合伙人分配比例确定应税收入”。


  (四)未及时提供税延养老扣除凭证的处理方法


  对纳税人未及时提供税延养老扣除凭证的情形,为保障纳税人享受相关优惠,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公告》中明确:“个人因未及时提供税延养老扣除凭证而造成往期未扣除的,扣缴单位可追补至应扣除月份扣除,并按《通知》规定重新计算应扣缴税款,在收到扣除凭证的当月办理抵扣或申请退税”。


  (五)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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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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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于近期修订并重新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5年,税务总局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发布),全面取消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审批管理,一律实行备案管理。该办法通过简化办税流程、精简涉税资料、统一管理要求,为企业能够及时、精准享受到所得税优惠政策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便利。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税务总局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主要变化


  (一)简化优惠事项办理方式


  根据《办法》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及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和享受优惠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原备案资料全部作为留存备查资料,保留在企业,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核查时根据需要提供。


  (二)更新《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内容


  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情况,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进行了修订,编制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一是统一了优惠事项的项目名称,实现了优惠事项名称在《目录》《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等不同文件中的统一,方便企业查询和使用。二是对优惠事项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同时对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等内容进行了完善,对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进行了细化。三是增加了“后续管理要求”项目,明确了优惠事项后续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强化留存备查资料管理


  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用于证实企业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由于企业情况不同,留存备查资料难以全部列示,因此《办法》将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企业应当按照《目录》列示的清单归集和整理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其他留存备查资料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的情况自行归集,以助于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能够做出准确判断。


  由于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因此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由总机构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但是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可以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则由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如: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当设在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优惠事项的,由该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并同时将其留存备查资料的清单提供总机构汇总。


  留存备查资料是企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直接依据,企业应当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全面归集、整理并认真研判。在本企业完成汇算清缴后,留存备查资料应当归集和整理完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如:企业享受《目录》第1项优惠事项,并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4月30日同步将第1项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完成汇算清缴后,除需要将留存备查资料应当归集和整理完毕外,还需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报送总机构汇总。如:企业设在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享受《目录》第63项优惠事项,该分支机构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4月30日同步将第63项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并将备查资料清单报送总机构汇总。


  (四)重申企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企业依法享有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也有依法按时如实申报、接受监督和检查的义务。《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办法》实施后,企业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可以自行按照《目录》中列示的“享受优惠时间”自预缴申报时开始享受或者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享受优惠事项。


  在享受优惠事项后,企业有义务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并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如果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实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对后续管理提出要求


  为加强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将对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开展后续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其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有关规定,享受《目录》第30至31项、第45至53项、第56至57项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优惠事项的,企业应当在汇算清缴后按照《目录》“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资料清单向税务部门提交资料,提交资料时间不得超过本年度汇算清缴期。如:企业享受《目录》第45项优惠事项,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4月30日同步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并在2018年5月31日前按照第45项优惠事项“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资料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其他优惠事项的核查,由各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统一安排,开展后续管理等。


  三、实施时间


  《办法》适用于2017年度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优惠事项办理工作。企业在进行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的,无需再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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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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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8〕1号)精神,全面落实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和实施意见,大力支持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总则、财产原值和税款计算、纳税申报、征收管理、附则共五章、十七条。涵盖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明确科技成果转让为转让人本人原创性的科技发明和专利技术;


  (二)明确享受科技成果转让财产原值核定办法的受让方只能是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内的居民企业;


  (三)明确科技成果转让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无论是否能够提供财产原值凭证,均应填报《自然人科技成果转让财产原值申报表》《仪器、设备购置(租赁)明细表》;


  (四)科技成果转让财产原值一般包括的支出项目;


  (五)科技成果转让应纳个人所得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分期纳税或递延纳税;


  (六)《办法》的实施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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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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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解读《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增列事项清单>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增列事项清单>的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已于2018年4月16日公布,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12号)。


  二、《公告》的起草背景


  人民群众到政府机关办事“最多跑一次”,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给予充分肯定的一项“放管服”改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系列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税总发〔2018〕26号),并公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12号)。2018年1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再次充分肯定了“最多跑一次”改革成效,要求各地结合实际创新。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是国家税务总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举措。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推进办税便利化,减少纳税人办税跑腿,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结合工作实际,在国家税务总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基础上,发布了本《公告》。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和本《公告》增列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结合实际增列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事项3大类5个事项,包括登记类2项(停业登记、复业登记)、申报类2项(环境保护税申报、申报作废)、备案类1项(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优惠备案)。


  四、《公告》有关动态调整增列事项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及业务拓展适时动态调整《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增列事项清单》,在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和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宣传栏公布。


  五、《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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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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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市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一、公告的依据


  《公告》依据《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京计投资字〔2002〕1792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通知》(京财综〔2018〕562号)相关要求制定。


  二、关于需要提交的资料


  我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部门,结合业务实际情况,多次讨论和征求意见后,最终确定了城六区的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和城六区的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提交的资料。


  三、关于缴费流程


  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具《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共六联,一至四联为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持缴费凭证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进行缴费,持盖有银行收讫章的《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地税服务窗口换取《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后,至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办理后续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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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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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发布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管理办法涉及的代办退税备案、开具代办退税发票、申报办理退税、开具收入退还书和国库办理退库等各环节工作运转正常,基本实现了代办退税办法出台的初衷。


  近期,部分综服企业以及税务机关反映,35号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部分生产企业已签订了2018年春节前后的出口合同,并委托综服企业代理出口。这部分合同的出口货物在2017年11月1日之后报关出口,但未能在2017年11月1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这些生产企业目前尚未按照35号公告规定完成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因此,这部分出口货物既不能按照35号公告规定进行代办退税,也不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为解决上述问题,鼓励生产企业出口,促进综服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支持外贸稳定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是明确了综服企业新老政策衔接问题。《公告》规定综服企业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出口的货物,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规定的,允许在2018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的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是明确了申报资料的填报事项。《公告》规定综服企业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必须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备注”栏、《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备注”栏填写“WMZHFW”。否则,不得执行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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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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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解读《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加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应提供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未取得海关企业代码的,在备案时无须填录海关企业代码。


  (二)明确了综服企业可参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指引(试行)>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制定出口企业内部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制度,建立风险管控信息系统等。


  (三)明确了综服企业履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九条职责的详细记录等信息和每笔代办退税出口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凭证等资料以及有关备案单证的保存期限。


  (四)明确了综服企业取得生产企业开具的代办退税专用发票后,应按规定进行认证或勾选用于代办退税。


  (五)明确了执行时间。《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具体时间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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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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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布实名认证无纸化办理事项清单2.0版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决定,结合税收实名制管理,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无纸化办税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第8号)基础上,继续扩大无纸化办税范围,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


  二、起草依据


  (一)《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中对于认定管理、申报纳税、税收优惠等事项大类均有“无纸化管理”创新处理的指引。特别是“3.57申报纳税创新处理”明确提出:实现税收管理无纸化。逐步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网上办税渠道的推进,实现纳税申报无纸化、涉税申请无纸化、审核审批无纸化、办理结果无纸化、自动归档无纸化,纳税人“足不出户、随时随地、无纸办税”。


  (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无纸化办税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第8号)中明确,纳入实名制管理的纳税人,可通过实名登录电子税务局无纸化办理9类92项涉税(费)业务。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无纸化办税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第8号)附件所列事项基础上调整和扩大实名认证无纸化办理的事项范围(调整后的事项清单详见公告附件)。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纳税人使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办理附件所列事项的,除有特殊规定外,免于报送纸质资料。免于报送的纸质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电子资料的真实性以及与留存备查纸质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三)本公告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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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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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进行了修订。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随着近年来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不断完善,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原有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已经不能满足填报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为了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税务总局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等申报表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原则


  本次修订主要遵循“精简填报内容、全面落实政策、优化申报体验”的原则。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等申报表进行大幅精简、合并和优化,减少数据项超过65%。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表单结构、设计标准,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规范和统一。


  三、主要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优化:


  (一)简化表单设置


  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及其附表中的“本期金额”列,只保留“累计金额”列。对原《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进行大幅简化,将数据项由185项减少至30项,精简84%。综合统计,修订后的表单数据项将减少65%以上。


  (二)优化报表结构


  调整申报表填报方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中的重复行次进行归并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作为附表纳入申报表体系。


  (三)完善填报内容


  根据政策调整和落实优惠的需要,补充、调整了《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等表单的行次内容,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能够及时、足额享受到税收优惠。增加预缴方式、企业类型等标识信息和附报信息内容,为实现智能填报提供有力支持。


  四、分支机构填报要求


  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汇算清缴申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五、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居民企业,从2018年6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适用本《公告》;实行按季预缴的居民企业,从2018年第2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适用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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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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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解读《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以下简称“省局5号公告”),根据省局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青岛贯彻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和明确。


  一、青岛贯彻公告的主要内容


  青岛贯彻公告主要内容:一是对省局5号公告要求各市地税机关明确的事项进行明确,例如,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时间等。二是对省局5号公告中未列明,但在以前经总局和省局审核通过的土地增值税文件曾有明确规定的事项,进行再次明确,以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关于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的成本扣除问题、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项目管理要求等。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认问题


  省局5号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具体清算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结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根据以上规定,结合青岛征管实际,青岛贯彻公告明确:具体清算单位原则上由主管税务机关以政府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来确定,属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参照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竣工验收交付、预售资金回笼情况确定。原则上对于不属于“同期规划、同期施工、同期交付”的房地产项目,应分期进行清算。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


  一是考虑政策延续性和青岛市税收征管实际,继续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前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应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时间为取得收入次月15日内;二是考虑拆迁返还住房没有现金流入,属于保障拆迁安置户权益的一类住房,因此明确拆迁返还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三是基于房地产企业销售产品取得收入的多样性,因此对其转让房地产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等全部价外费用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


  四、可移动家电等费用在清算时不允许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四)项和省局5号公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精装修相对于毛坯而言,根据《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住建房〔2002〕190号)要求:“墙面,橱卫全部到位。具体是指房屋交钥匙前,所有功能空间的固定墙面全面铺装或粉刷完成,橱卫和卫生间的基本设施全部安装完成。水电路的铺设、厨卫的墙面砖、地面砖的铺装粉刷都在交钥匙前就已经一次性装修到位,只要买一些必要的家具就可以入住。”因此,可移动家电、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不属于装修的范围,在清算时其采购成本不允许扣除。本着收入成本配比的原则,在清算时按采购原价在收入中同时剔除。


  五、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类型划分的问题


  青岛贯彻公告第八条所称的普通住宅是指省局5号公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住宅是指除了普通标准住宅的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是指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中除了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地产。


  六、同一清算项目中成本的归集分摊问题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需要分别计算增值率,由此产生成本费用的分摊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第6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和省局5号公告规定,明确土地成本、建筑安装成本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成本在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之间的分摊方法。


  青岛贯彻公告第九条第(一)项中,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归集为“土地成本”。因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在土地征用和拆迁阶段,房地产开发行为尚未开始,因此不宜将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直接归属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而应当采用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同样的归集方法。


  独立占地是指不同业态独立占地。


  “别墅区”是指包含项目内所有别墅且占地相对独立,有道路、围墙等明显分隔标志的区域。


  “联排别墅”是指并联的类别墅建筑,“合院式别墅”是指由联排别墅围合而成的类别墅建筑。


  青岛贯彻公告第九条第(一)项中,明确建筑安装成本的分摊原则,应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但是考虑到不同业态的房产造价差异,为使得清算结果更加科学,公告规定对于均能够按照不同业态独立记帐、准确核算,且受益对象单一、能够提供独立合同、独立结算资料的成本,可直接计入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扣除项目中,并不再重复分摊其他建筑安装成本。例如别墅中已经直接归集了木地板成本,则别墅不能再重复分摊其他业态地面砖等地面装修成本。


  不同业态是指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别墅、联排别墅、合院式别墅、非住宅。


  例如清算项目区分别墅、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分别独立记账和准确核算,其中别墅进行了精装修,且能够提供独立合同、独立结算资料,则别墅装修费用可直接计入别墅的成本中。直接归集的装修费用应包含别墅所有装修项目,一旦税务机关审核发现企业归集的别墅装修成本中有不符合直接归集条件的,则该清算项目的所有建筑安装工程费均不得单独归集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没有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没有区分业态独立记账、准确核算的,没有独立合同的,存在虚假发票等,则清算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建筑面积法分摊。


  七、关于人防工程相关问题


  省局5号公告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凡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根据以上规定,青岛贯彻公告明确房地产企业未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的地下人防设施,其相应成本不允许扣除。不允许扣除的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比法,在不含室内(外)精装修费用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计算,室内(外)精装修费用未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不得从全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剔除。


  八、关于清算申报后取得收入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问题


  企业在进行清算申报后,就不再适用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相应规定,对清算申报后至清算结论出具前取得收入应参照已申报的土地增值税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进行申报,因此青岛贯彻公告明确扣除项目金额按申报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九、关于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的成本扣除问题


  对于购买未竣工决算开发项目,继续投入资金建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的支出金额不能加计扣除,若加计扣除会导致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金额重复加计。同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的金额也不应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基数。


  十、关于资料报送的相关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包含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根据以上规定,青岛贯彻公告明确对于纳税人不能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在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的同时,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中《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的模板样式进行情况说明。


  十一、关于执行时间的规定


  为做好省局5号公告执行时间与青岛贯彻公告执行时间的衔接,方便纳税人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青岛贯彻公告规定的执行时间2017年9月21日是指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准。


  对于2017年9月21日(含)之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清算项目,必须按照省局5号公告和青岛贯彻公告规定内容执行。


  对于2017年9月21日之前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税务机关未出具清算结论的清算项目,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规定执行,也可按照省局5号公告和青岛贯彻公告规定内容执行,但两种规定内容不可交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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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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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解读《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发布背景


  “营改增”后,为保持政策延续,方便自然人纳税,本公告对自然人出租房产或出售住房,向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纳税人未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且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对部分应税项目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即按自然人纳税人取得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二、关于核定征收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有权采用规定的方法核定应纳税款。


  自然人出租住宅,其月租金收入1600元以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0.0%,月租金收入16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0.5%,对月租金收入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出租非住宅,其月租金收入1600元以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0.0%,月租金收入16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仍为1%,对月租金收入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2%。


  对自然人转租住房,其月租金收入1600元以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0.0%,月租金收入16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仍为0.4%,对月租金收入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0.8%;转租非住房,其月租金收入1600元以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0.0%,月租金收入16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仍为0.8%,对月租金收入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6%。


  自然人首次转让已购公有住房、解困工程住房、集资自建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转让其他住房,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2%。


  三、执行时间如何掌握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7年1号公告)于2018年6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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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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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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