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5-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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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条款废止]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二、研发费用归集

(一)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条款废止]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二)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条款废止]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三)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四)特殊收入的扣减[条款废止]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三、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条款废止]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编制。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一)[条款废止]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后续管理与核查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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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性:衡量集团内劳务定价合理性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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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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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技术支持服务费,税务部门认为,A公司凭借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及每年持续的研发投入,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说明企业具备产品生产所需的技术水平。同时,境外关联方B公司为A公司提供的技术支持服务,已通过A公司支付的技术使用费获得补偿。因此,A公司再度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技术支持服务费的安排是不合理的。A公司则认为,B公司向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可辨识的,与A公司自身掌握的技术及其向B公司支付的技术使用费无关。通过分析相关资料及进一步调查访谈,税务部门判定,A公司接受的技术支持服务费属于“重复性活动”,A公司已经通过自身完成劳务活动,或者正在从第三方获得劳务服务,A公司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劳务活动,不会对该企业生产活动带来收益,故不应该在税前列支进行扣除。

  对于A公司向B公司支付行政服务费,税务部门认为,A公司从境外关联方B公司接受的劳务活动,其实质是为了保障B公司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A公司并未从所接受的行政服务中受益。A公司则认为,其向B公司支付的集团服务费,是集团基于提供的共享服务分摊的服务费用,适用于集团内的所有成员实体。经税务部门判定,A公司支付的行政服务费对应的项目属于股东受益活动,旨在提高集团的监管及控制能力,而A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也未能证明其从中直接获益,故不应该在税前列支进行扣除。

  最终,A公司认可其接受的两项集团内劳务属于非受益性劳务,同意税务部门的判定结果,即A公司向境外关联方B公司支付的技术支持费和行政服务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接受补税结果认定,按规定补缴了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支付了相应利息。

  启示建议

  集团内劳务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衡量标准之一,是受益性,即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实践中,税企双方都应严格把握受益性原则,排除非受益性的劳务安排,包括重复性劳务、仅服务于集团或股东管理,或者集团获得利益的附加活动、已经在其他劳务活动中收到补偿的劳务。

  集团内部的劳务定价,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须明确接受劳务的计价规则、加成方式,成本构成。尤其是对于间接法分配的劳务成本费用,企业应采取准确合理的归集方法,并做好业务流程记录、明确劳务合同的各项条款。税务部门则应加强对企业关联交易的日常监管,合理利用关联申报、同期资料的信息,以此了解企业的关联交易内容、实质和定价政策,发现疑点并深入调查,挖掘复杂交易中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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