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分析
发文时间:2020-12-01
作者:谢德明
来源:谢德明博士财税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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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房企处理城镇土地使用税业务过程中容易招致税务风险的几个问题,以期能对房企财务人员有些帮助。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问题


  案例1.2011年4月,大庆市龙凤区政府引进老城区改造“千祥雅苑”项目,项目位于卧龙路两侧、外环路东侧,规划占地面积40.54公顷,包括01#、02#、03#三个地块,其中02#、03#属于同一个整体控祥规划,占地约30公顷。通过招拍挂程序,2012年8月6日,甲房地产公司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就“千祥雅苑”项目中03#地块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甲公司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15568300元。合同同时约定,出让人在2012年9月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土地受让人。虽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02#、03#地块中涉及的部分集体土地仍未办理完成土地征转用手续,直到2013年7月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方将地块中的集体土地批复为国有建设用地。因为02#地块还有部分附着物没有拆迁,导致该宗地块一直不能挂牌出让。由于02#、03#地块属于整体规划,即使甲公司先行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无法单独审批03#地块的规划方案,致使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建设。2016年4月,大庆市城乡规划局批复03#地块单独规划,并为甲公司办理了规划许可证,甲公司才进场开工建设,并于同年6月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谁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但对何谓“使用土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本条意味着“首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在土地使用权人不再土地所在地以及土地使用权人未明确的情况下,以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作为纳税义务人。以代管人为纳税义务人只是为了税务管理的需要,以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只是在没有办法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下的“退而求次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我们认为,财税[2006]1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名义上是在界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也是从“合同”的视角来界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让交易中谁是土地使用权人。合同中,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于某某日交付土地,承受者次月起(为了计算方便)则是纳税义务人;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交付土地时间的,出于反避税的考虑,规定合同签订的次月,承受者是纳税义务人。这两个文件同样也是遵循首选土地使用权人作为纳税义务人这个路径。


  案例1中,甲公司认为在2013年10到2016年6月间其未实际使用或占有涉案土地,也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人。我们认为,甲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纳了土地出让费,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也就是说该宗地块不能再出让或转让他人,具有了排他性。因此,甲公司是法律上的土地使用者,是纳税义务人。至于甲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际占有或使用案例所涉土地,导致所涉土地长期闲置,没有及时开发建设亦是不争的事实,但这一结果是甲公司与行政机关在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中产生的,对此造成的损失甲公司可通过诉讼等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能成为其不缴纳税款的法定事由。进一步讲,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可以成为不缴纳税款的理由,势必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所以,财税[2006]186号通知第二条就是一款强制性的规定,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就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任何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均不能对抗其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因此,甲公司认为其不是法律意见上的纳税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需要提醒的是,实务中,也有地方税务机关制定了地方特色的税收文件,规定承受土地方在能真正实际使用土地时才是纳税义务人,需要财务人员结合地方税收政策予以考虑。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实务中,对于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村委会是纳税义务人,有的认为直接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说56号文是“似变非变”,那么29号文可谓“画风陡变”,从首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转变为直接承租者为纳税义务人,完全脱离了以前的立法观点。


  我们检索了司法判例,没有看到财税[2017]29号发文后,法院判决由承租者作为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的判例,但看到一个29号文之前的一个司法判例,该判例中,法院否认了由承租者作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法院观点列示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将土地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只要其土地使用权属未发生变化,仍由该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将涉案厂房、场地出租给外资企业青岛结帝金属有限公司,但依法仍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故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该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青岛双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承租人应为该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的税法文件梳理和分析,我们看到税法文件对究竟谁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没有一致的观点,从原来的首选土地使用权人到最近文件规定的直接承租人,我等被彻底整蒙圈。但已有的司法判例支持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观点。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面积的扣除问题


  案例2.浙江嘉兴的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大树金港湾项目”,在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时扣除了该项目中大树幼儿园工程的占地面积942平方米,也扣除了小区里的街道、绿化用地面积35034.10平方米,税局不认同企业的做法,认为可以扣除幼儿园工程的占地面积,但不能扣除小区里的街道、绿化用地面积,要求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加收滞纳金。双方争执不下,只有法庭相见。


  在揭开法官观点之前,让我们梳理下房地产企业在计算土地使用税时有哪些占地面积可以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可见,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安置住房的,如果符合相关条件,可依比例扣除占地面积,免征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的规定,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综合这些政策规定,我们只能得到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外的街道、广场、绿化地带不包括在应税土地总面积中,而对小区内的学校、幼儿园、道路、绿化等相关公共设施占地面积不征收土地使用税没有明确的税收政策依据,纳税人需要关注地方税务机关关于这些方面的具体规定。


  回到案例2,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及《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注意是地方政策)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并应扣除符合免缴土地使用税法定情形的土地面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核算了“大树金港湾项目”的占地面积,并扣除了其中大树幼儿园工程的占地面积,确认了原告土地使用税的应税面积及已申报纳税的面积,并由原告于《税务稽查签证2》中签章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抗辩称,其未申报的35034.10平方米均为街道、绿化等公共用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但经庭审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大树金港湾项目”为四至清晰的住宅小区,小区内外界限明确,原告所称的街道、绿化等均在小区内部,主要使用群体为小区居民,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共用地性质,原告该抗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嘉兴地税稽查局根据确认的应税面积及税额计算原告少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截止时间及计算问题


  案例3.A房地产企业开发住宅小区项目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2018年4月完工交付并对外销售。依据房屋购销合同和测绘部门提供的土地占用面积,A公司在4月、5月、6月销售房屋对应的土地占用面积分别为2万平方米、3万平方米和1万平方米。第二季度A公司应该缴纳多少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也就是说,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才免征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实务看,对于截止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间以及销售房屋面积的测算有不同规定,因此计算土地使用税的具体算法也相应不同,希望大家予以关注。


  案例3中,A公司第二季度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10×12÷12+(10-2)×12÷12+(10-2-3)×12÷12=10+8+5=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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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