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公告2025年第15号下出口税务风险与跨境电商9810合规路径
发文时间:2025-12-15
作者:冯晓鹏 李思然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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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国税15号文”)作为国家规范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的重要法律法规,不仅通过数据透明化落实税收应收尽收原则,更有助于及时发现平台“内卷式”竞争、虚假“刷单”骗取流量等不当经营行为,是跨境电商从野蛮生长迈向规范提质的必然趋势。该政策落地实施以来,税务部门依托大数据监管体系归集的涉税信息与跨境电商企业申报的收入之间的差异,已成为行业合规痛点。

  近期,多地跨境电商企业陆续收到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风险提示函》,被要求就涉税事项开展自查。跨境电商出口业务需同步对接海关、税务、外汇等多部门监管规则,且业务模式特殊、政策适用复杂,从实务反馈来看,不少企业在自查与问题整改中面临诸多实操困惑。基于此,本文结合实务中跨境电商企业常见的税务风险与当下热议的9810模式进行讨论,为跨境电商企业合规发展提供参考。

  01平台涉税信息报送制度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升级、拓展市场空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适应平台经济发展新形势,强化税收征管效能,2024年1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经广泛吸纳各方建议并修改完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于2025年6月20日正式实施,明确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数据。

  为进一步细化《规定》执行标准,国家税务总局于2025年6月26日发布国税15号文,对报送主体、报送内容、报送方式及时限作出具体要求。《规定》以及国税15号文确立了互联网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和交易订单数量双维度的报送机制,其核心目的在于规范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行为,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推动平台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实现规范健康发展。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互联网平台需定期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上一季度有关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收入净额,同时还需要报送交易订单数量,首次报送工作已在2025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完成。

  自2025年11月以来,已有不少企业向我们反映已收到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风险提示函》,称经税收大数据分析,税务部门发现有关企业存在少报收入的涉税风险,要求企业进行自查,如自查认为确实存在问题,企业自行调整账务处理,办理更正纳税申报、补缴税款;如自查认为不存在问题,企业需要说明情况并举证,根据自查情况填写《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

  从法律责任而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纳税人因各种原因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还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构成偷税行为,还可能触及刑事责任。

  面对上述监管要求,企业在自查、举证环节普遍面临实操疑问,平台报送数据与企业申报数据的差异成因,已成为当前跨境电商行业关注的核心问题,也凸显了合规的重要性。

  02平台报送的收入数据和企业申报数据的核心差异

  1. 报送收入的确认时点不同

  平台报送的收入与企业申报报送的收入存在差异的原因之一,是两者在统计上的确认时点存在差异。根据国税15号文,平台内的经营者收入的确认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

  不难看出,国税15号文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收入的确认时间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2026年1月1日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对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截点。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针对直接收款、赊销、预收货款等不同销售结算方式,对 “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作出了差异化界定。

  实践中,关于电商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存在不同认定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商销售货物属于直接收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截点为“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以某知名购物平台为例,依据该平台的《卖家服务协议》,买家支付的款项需先进入支付机构账户处于待结算状态,仅当平台根据订单交易情况识别或判断买家已确认收到全部或者部分商品并推进交易状态至终态(交易成功/交易关闭)时,资金才能实际结算。换言之,一般认为在买家确认收货或者期满自动收货,交易成功时,经营者取得销售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实践中,不同电商平台对于资金实际结算到最终能够到账企业账户还存在着时间差,不乏企业选择最终结算到企业账户的时间截点来确认收入,此处暂不展开论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电商销售货物属于预收货款方式,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截点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在该模式下,企业需在尚未实际收到销售款项时履行纳税义务,叠加电商行业普遍推行的 “7 天无理由退货” 政策,若后续发生退货,容易出现收入虚高的情况,因此实务中仅有少部分企业采用该模式。

  总而言之,在电商销售货物场景下,如何认定“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时,本身就存在多种理解与实操差异。

  与此同时,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对收入确认时点的规定也与国税15号文存在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反之则不作为当期收入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 号)进一步细化规定,销售货物收入确认需要同时满足商品所有权相关风险报酬转移、企业不再保留商品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成本能够可靠核算四项条件。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则以“控制权转移”为标准,规定企业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实务中,尽管存在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项下电商行业主流的收入确认方式,不乏有企业会结合自身业务模式与对财税政策的理解,选择发货、签收、确认收货、结算、提现等不同节点作为收入确认依据,进而导致特定时间范围内企业申报收入与平台报送收入出现不一致。

  2. 收入统计口径的范围差异

  除确认时点外,收入统计口径的差异也是导致数据不一致的重要原因。依据国税15号文,报送的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当期取得的与之相关的销售款项(全部价款和增值税税额的合计),不扣除取得平台企业、政府机关、支付机构等实际补贴金额以及向平台企业支付的佣金、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但在实务操作中,部分企业习惯采用“净额法”进行收入申报,即将补贴、佣金、服务费等成本费用直接从收入总额中扣除,以扣除后的差额作为申报收入,这种申报方式与平台的统计口径存在区别,导致双方数据出现差异。

  例如,甲平台由A、B、C、D企业共同运营,其中A企业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李某在甲平台注册店铺,7月至9月成交总额为20万元,甲平台于9月30日与李某结算,根据约定,由B企业按成交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基础软件服务费,C企业收取广告、推广服务费,D企业收取店铺参与促销活动的报名费,甲平台按约定将店铺成交额向B、C、D企业分配1万元后,向李某支付19万元。按照15号文要求,A企业作为平台相关责任主体,需在10月报送期内报送李某店铺7月至9月的收入总额20万元,而若李某以实际收到的19万元作为收入申报,就会与平台报送数据产生1万元的差异,此类情况在行业中具有一定普遍性。

  3. “零申报”的跨境电商出口模式

  在国税15号文引发的行业合规震荡中,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的“零申报”问题尤为突出。实践中有大量的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的店铺注册主体、出口主体、实际经营主体三者分离,导致大量店铺注册主体长期处于“零申报”状态,税务风险在大数据监管时代全面暴露。实践中,“0110一般贸易+香港公司”是此类模式的典型代表,其通过多主体分工实现操作效率提升,但也为合规埋下隐患。“0110一般贸易+香港公司”模式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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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模式的典型运作架构表现为多主体分工协作:

  店铺公司:在境内设立大量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店铺主体,依托自然人身份证及企业营业执照在境外电商平台完成店铺注册,作为名义上的平台经营者;

  运营公司:由另一境内主体承担店铺的运营、客服、推广等核心业务,通过签订《服务外包协议》《账户使用协议》等文件,实际掌控店铺运营权;

  贸易公司:作为货物出口的核心主体,统一负责采购、仓储及报关出口,通过与香港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协议,以0110一般贸易方式完成通关;

  香港公司:香港公司与境外电商平台对接完成款项结算,汇集各店铺公司的销售资金后,再向境内贸易公司支付对应货款。实践中,常见用《店铺租赁协议》和《信息授权协议》等约定店铺账号的控制权和收益权全部归香港公司,这样店铺公司的收入及利润在会计上不体现,在税务上零申报,由出口公司和香港公司承担纳税义务。

  该模式虽能通过集中运作减少单证数量,提高报关和财务处理效率,贸易公司作为出口方可凭借一张报关单办理退(免)税申报,无需逐单申报,但在税务合规层面存在多重风险。

  其一为店铺公司的“零申报”违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需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尽管店铺公司未直接参与采购、定价与结算,但其作为平台注册的经营者,在法律层面仍是销售收入的归属主体。国税15号文实施前,因平台数据未直连税务机关,税务部门难以掌握店铺实际销售额,“零申报”得以长期存续;而国税15号文要求境外平台向税务机关报送店铺公司的收入信息后,平台报送数据与企业“零申报”数据的巨大差异将直接触发风险预警,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认定其存在隐瞒收入行为,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为贸易公司的转让定价调整风险。在此模式下,商品在境内采购后以内部交易价格卖给香港公司,后再零售给终端客户,贸易公司与香港公司作为关联方,其内部交易价格往往低于最终对终端客户的销售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如果出口价格远低于最终销售价格而出口公司留存利润很少,并且与出口企业自身功能、风险并不匹配,税务机关可基于上述规定进行转让定价调整,要求出口企业调整价格并补税。

  其三为香港公司的“居民企业”认定或常设机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若香港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境内,可能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需就其全球所得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其核心商业活动通过境内人员完成,可能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内形成常设机构,需就其归属于境内常设机构的所得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践中,不少香港公司仅为资金结算壳公司,核心运营与决策均由境内企业掌控,这一“空壳化”运作特征容易触发上述税务风险。

  正是由于0110模式在申报主体层面的合规性存疑,且上述风险在国税15号文的监管背景下已进入高发期,越来越多跨境电商企业开始将目光投向9810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模式,寻求更为稳定的合规解决方案。

03 9810海关出口模式

  1. 9810模式的核心规则与配套规定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海关增列监管方式“9810”,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按照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在企业管理方面,9810模式要求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出台时要求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该备案要求已于2024年12月15日起取消[1],进一步简化了企业的准入流程。

  在通关管理方面,相关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传输电子信息。虽然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已取消,但企业在申报环节仍需向海关传输订舱单电子数据,并对真实性负责。

  在外汇管理方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11号)规定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实施轧差结算,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跨境电商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与相应货物的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这一政策充分考虑了9810模式结算周期错配与收汇差额的行业特点,为企业外汇操作提供了便利。

  在出口退(免)税方面,9810模式具备突出的政策优势。2025年1月27日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确立“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的规则。纳税人以出口海外仓方式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货物尚未实现销售的,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即:在货物报关离境后,即可预先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即出口预退税),后续再根据货物销售情况进行税款核算。在单证管理方面,对于无法取得出口合同的,纳税人可选择使用海外仓订仓单、自营海外仓所有权文件、租赁海外仓租赁协议或其他可佐证海外仓使用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单证备案。同时要求纳税人应将销售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账等可以佐证货物已实现销售的资料,作为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

  2. 企业实操的三大核心障碍

  尽管9810模式在政策层面具有诸多优势,但跨境电商企业在实际选择通关方式时,往往需要综合考量海关、税务、外汇等多方面政策要求,这也使得不少企业对9810模式持谨慎态度,实践中面临的操作障碍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与电商企业店群模式适配度较低

  早在2012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中,对于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由出口企业通过自营或委托出口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即出口主体和货物销售主体为同一主体,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也同样沿用了这个监管逻辑。

  但在实际业务中,考虑到电商平台合规、商业策略等因素,跨境电商卖家往往会选择多个公司运营多个店铺。而如果要应用9810模式报关出口,每个在境外电商平台注册账号的店铺公司都需要单独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备案手续,这无疑会大幅增加企业的人力资源和管理成本。

  (2)销售佐证资料的获取和管理难度较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要求根据货物销售情况进行税款核算,纳税人需要提供具体销售佐证资料,这对企业的ERP系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实际运营中,跨境电商企业普遍存在多平台、多账户运营特点,订单数量庞大且打款批次分散,需要对境外库存和销售货物进行精细化管理,才能确保销售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这对于部分中小跨境电商企业而言存在一定操作难度。

  同时,尽管货物离境后可办理出口预退税,但企业需在次年4月30日前完成出口预退税核算,若核算时货物仍未实现销售,纳税人需确认“需要调整申报”并全额缴回出口预退税后,才能办结核算手续。对于销售周期较长或货物存在滞销风险的企业而言,这一规定增加企业的财务管理压力和资金规划难度。

  (3)9810无票免税政策尚未出台

  2018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对综试区内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但该规定限定于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货物。9810模式作为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出口的适用模式,无法享受上述无票免税政策。尽管业内已有关于9810模式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传闻,但截至目前尚未见到相关公开政策文件,政策不确定性也影响了企业对9810模式的选择意愿。

  04合规建议

  国税15号文实现平台数据与税务监管直连后,跨境电商合规要求已进入全新阶段。结合国税15号文监管要求、9810模式政策规则及行业实践,对跨境电商企业合规建议如下:

  1. 尽快开展纳税情况自查,了解收入差异

  收到税务自查通知后,企业应尽快开展纳税情况自查,梳理业务流程,重点关注收入确认时点、收入计算口径等角度,并对差异原因进行合理分析。必要时可聘请专业的法律、税务专业人士协助梳理。

  2. 强化香港公司实质经营

  为降低香港企业被认定为“空壳公司”的风险,香港企业需尽快落实实质经营要求,包括在港雇佣员工、租赁办公场所、业务决策在香港进行等。

  3. 依托9810阳光通关,升级财务管理水平

  为依托9810模式阳光通关,企业需细化内部关务、税务、外汇管理机制,进行单证流、资金流、货物流区分监管,尤其提升销售订单数据管理水平。

  结语

  随着跨境电商出口经济的不断成熟,行业早期“店群零申报”等生长模式引发的合规问题,已在国税15号文大数据监管模式下全面暴露。而9810出口模式的落地痛点也成为企业开展合规申报的现实阻碍。面对国税15号文构建的全链条监管新生态,9810模式的价值释放绝非企业单方面的任务,而需政府与企业双向发力。监管部门可针对实操堵点,进一步优化适配规则,企业则应主动以合规为导向,通过架构优化、ERP升级等举措对接政策要求。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脚注:

  [1] 详见《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7号)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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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