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19-11-02
来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
3115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5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现住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杨思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局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端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敏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阳市文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区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麦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李敏原系该粮库职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敏为安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2017年8月28日,李敏以邮寄方式向文峰区税务局提出申请,请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9549.75元。2017年11月6日,经李敏到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金麦公司参保未缴费。2018年1月3日,李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由于金麦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文峰区税务局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1日,数次向金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金麦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7月14日约谈金麦公司。在多次通知、约谈无果的情况下,文峰区税务局又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20日对金麦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多次查询该公司账户无可供划拨的资金。最终于2017年11月20日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63737.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据此,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对象为用人单位而非个人。李敏于2013年3月31日已和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文峰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敏申请文峰区税务局履行征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敏负担。


上诉人李敏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行政法对法定事由和程序的规定。一、原审法院审理超出李敏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即文峰区税务局是否履行征收法定职责,审查对象应为文峰区税务局的征收根据即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李敏出具的参保证明。本案的审理应围绕该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展开。原审法院对(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的民事法律事实审查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敏与金麦公司并非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金麦公司并未向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李敏的保险关系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11月之前李敏的档案和保险关系一直在金麦公司,故李敏与金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4年11月3日保险关系变更登记之日。三、文峰区税务局具有李敏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参保证明中李敏1998年8月至2013年3月在金麦公司参保缴费的事实,可以证明文峰区税务局具有针对特定职工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金的职责。另外,文峰区税务局与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间传输数据与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文峰区税务局所称因没有传输李敏的个人数据而无法征收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文峰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金麦公司征收到账其拖欠李敏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


被上诉人文峰区税务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文峰区税务局仅负有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职责,不具有向用人单位就某一特定职工进行征收的职责和权利,因此李敏要求文峰区税务局为其个人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李敏已经于2013年3月31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判决与金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敏所请求的是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金麦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的义务,文峰区税务局也无权进行征收。三、李敏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上诉状看李敏于2016年12月2日知晓本案的诉求情况,而李敏于2017年12月份起诉,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李敏的诉讼请求看,其是要求判决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是针对其在职职工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李敏与原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自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敏已不是原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金麦公司不具有再为其缴纳相应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李敏要求文峰区税务局向金麦公司征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敏主张原审法院将(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其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超出其诉讼请求和审查范围,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综上,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依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