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将真实货物挂靠出口企业取得退税款,不应以骗税论处
发文时间:2020-12-30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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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近期华税代理的一起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中,某外贸企业(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与其他从事同类出口业务的自然人达成协议,该自然人以出口企业名义从事采购、报关、出口业务,由出口企业申请退税,个人最终取得的退税款在外商后期采购应付货款中予以抵减。在案供货方、货代公司、报关公司证言均能证实该自然人从事上述业务过程中,均以出口企业名义进行,认为该自然人为出口企业员工。那么前述业务在税法上如何定性?能否退税?公诉机关指控该出口企业与个人合谋骗取出口退税的罪名是否成立?以下撰文分析。


  一、出口企业允许个人挂靠至企业名下从事出口业务,符合税法规定,能否退税应进一步判定是否存在“四自三不见”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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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图示出口企业(本文仅探讨从事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贸易企业,非生产企业)的一般业务流程,出口企业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支付货款并获取进项发票,供货方将货物运输至出口企业指定货场,出口企业联系货代公司根据订舱通知等接货理货,完成与供货企业关于货物的交接,货物风险转移至出口企业。货代公司理货后自行或委托报关公司制作报关单,完成货物报关出口。出口企业根据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由外商付汇,出口企业收汇后制作出口发票并将前述流程涉及的采购合同、进项发票、货运单、报关单、放行通知书、销售合同、出口发票等凭证资料,办理出口退税。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留存的备案单证要求有所差异,但采购、货运、报关三个环节证明购销关系、货物真实的必备凭证均要求留存。


  (一)挂靠出口业务模式下,进出口业务由个人联系,以出口企业名义进行


  根据财税[2012]39号文规定,出口企业(非生产企业)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方能从事出口业务。自然人从事小额贸易业务中,由于外商熟知国内出口退税政策,在产品购销价格洽谈中,会预先将退税额部分杀出去,以此形成产品是以“不含税价”出口,但出口商品对应的国内采购环节,实际出口的个人承担了增值税税负。因此,从事出口贸易个人选择将出口业务挂靠至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名下,以出口企业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合同,货款与发票结算在出口企业与供应商之间进行,同时,个人联系的外商也将货款支付给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在上述业务中留存合理利润后与个人进行结算。


  (二)挂靠出口业务模式下,出口企业对业务真实性实质把控的,与“四自三不见”、“买单配票”性质有本质区别


  1.挂靠出口业务模式下,与供货企业的合同签订实际由出口企业进行,出口企业向供货企业支付货款,并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承担了增值税税负;在货物运输报关出口环节,与货代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运杂费等;外商的销售合同签订、结汇也由出口企业与外商之间进行。


  上述业务模式下,出口企业建立完善的考察机制,对挂靠方进行实际经营能力的考察,并直接联系、参与上述货物采购、报关出口过程,能够在流程中实时管控报关出口单证对应业务链条的实质交易真实性的,应认定为自营出口。


  2.四自三不见业务下,出口企业允许他人自带货源、自行报关出口,对业务不进行实质管控,向挂靠方提供空白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对报关业务缺乏或没有任何监督,此种行为极易引发骗税风险。


  3.买单配票是近年来最常见的骗税行为,出口企业从事的出口业务往往真假掺半或真少假多,并利用货代公司、报关公司骗税,货代公司、报关公司相关报关员、理货员将他人无需退税或外商直接采购的货物出口信息,售卖给有合作关系的出口企业,出口企业根据购买的报关单、货运单,匹配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出口退税款。


  综上,从对货物管控上,挂靠业务下,企业尽到实际控货义务,对货物采购、运输、报关出口环节进行实质监管的,能够确保货物真实出口这一退税的实质要求;从进项增值税税负的承担上,出口企业作为被挂靠方实际承担了增值税税负,符合出口货物零税负参与国际竞争这一出口退税税制设立的宗旨;从形式上,取得出口业务各环节完备的单证资料。


  二、挂靠经营模式下,出口企业为采购环节的纳税人、出口业务的实质参与主体,不构成假自营、真代理,应予退税


  (一)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出口企业的,应认定出口企业实际参与出口业务经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说明: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在挂靠关系中对纳税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与民商法委托代理中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基本原理相契合。


  在挂靠经营出口业务中,从事出口业务的个人以出口企业名义经营(部分案件中,货代公司、报关员亦有证言认为个人就是出口企业的员工),无论是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还是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是以出口企业名义而非个人,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是法律上认定经营主体的关键性判定标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即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款项及开具发票的一方为纳税人,经营活动中的纳税人也是认定经营主体的重要标准。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明确了挂靠关系下,被挂靠方开具发票正当,不属于虚开。因此,认定出口企业是否实际参与出口业务经营,在民商法委托代理视域下,关键看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何者,从财税法角度,则关键看纳税主体。


  因此,出口企业与挂靠人之间,未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函等排除其在国内采购、出口环节有关货物质量、收付款等责任,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归属于出口企业的,应认定出口企业构成自营出口。2014年第39号公告又进一步明确了挂靠出口业务下,挂靠方的纳税人地位,因此,出口企业实际承担了采购环节的进项增值税税负,理应作为退税申报主体。至于退税款在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如何分配,则税务机关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在退税款退至出口企业账户后,则属于出口企业的财产,由出口企业自行支配。


  (二)挂靠关系下,出口企业对业务进行全流程管控的,不构成财税[2006]24号文的“假自营、真代理”


  根据国税发[2006]24号文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三个责任(质量责任、结合自认、退税责任)的;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的,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形式上出现的“假自营、真代理”是否必然启动前述条款的适用?笔者认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应当在立法目的的指引下进行,国税发[2006]24号文开宗明义,明确24号文的立法目的在于“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即通过制度性的约束促使出口企业实质参与经营,而防控不法分子利用出口企业资质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发生的风险。因此,是否适用该条规定,仍应回归出口企业是否实质参与出口业务流程。如果从形式上符合该条的规定表述就认定构成“假自营、真代理”作出追缴已退税款的决定,则会导致对“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这一核心要素进行否定,会使得善意的出口企业对真实的交易承担无法退税的责任,明显违反税收公平原则。


  此外,若挂靠业务中,个人与出口企业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书等排除三个责任,出口企业对采购、销售环节亦进行了风险把控的,则当然不适用前述第(五)、(六)项之规定,应予退税。


  三、构成骗税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假报出口等骗税行为为要件


  《税收行政管理法》及《刑法》条文中虽未明确列明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要件,但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欺骗”等用语可以看出,无论是构成行政法上的骗税行为还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实隐含了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要求。


  而法释[2002]30号文第六条的上述规定更是对主观故意的要求进行了明确,表明只有在出口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允许他人从事骗税活动,才能够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其定罪处罚。


  再以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览公司”)、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罪案((2016)粤01刑初472号)为例,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占伟,利用德览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被告人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该法院判决清晰指出,在没有证据证明外贸公司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故意时,外贸公司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由此可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以存在骗税的主观故意为要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必须证明企业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如果不能证实企业具备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便不能以骗税出口退税罪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


  对于何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法释[2002]30号进行详细规定,明确了三大类骗税行为应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予以评价。包括“假报出口”、“其他骗取手段”、“明知他人意欲骗税仍允许他人从事四自三不见的骗税行为”,是否构成骗税则应进一步结合出口企业是否有上述三大类行为之一。


  小结:个人挂靠出口企业经营,出口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可能无书面的挂靠协议约定,但通过对供货方、货代公司、报关公司等调取证据,可以查明个人在从事的出口业务中,是否以出口企业名义进行,出口企业是否对个人从事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尽到实质审核义务,在出口企业对个人出口业务充分调查且对出口货物真实性实质审核情形下,出口企业实质参与了经营,且承担了进项增值税税负,依法享有退税权益,不构成假自营、正代理。即使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构成假自营、真代理,是否构成骗税则应进一步结合对涉嫌骗税的业务,出口企业是否参与、明知,是否与上下游合谋,在此基础上对出口企业作出客观公平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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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防范费用税务稽查风险,比如:发票不合规?


企业如何防范费用税务稽查风险,比如:发票不合规?


解答:


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发票不合规的情况,比如善意收到虚开发票或上游失联造成的异常凭证,这可能会引发税务稽查风险。以下的几点建议,帮助企业防范费用税务稽查风险:


一、加强合作方的资信审查


企业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该对合作方的资信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人员、经营情况和规模、财务状况和信用等级、以及税务风险情况等基本信息。


如果发现对方公司已经被税务稽查或者处于税务机关风控局管理阶段、此前被税务机关做过纳税风险评估的话,应该谨慎选择与对方公司合作,避免税务风险传导至本企业,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甚至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二、全面留存相关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证明业务真实


企业应该建立规范、合理的票证管理制度,即使取得了不合规的发票,也应该尽可能地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成本费用扣除。因此,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至关重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在交易中应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手段,禁止使用现金支付。


三、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税法服务,严控涉税风险


从企业收到税务机关检查通知书到接到税务机关最终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期间给予企业非常充足的准备时间与税务机关沟通。通过收集整理企业业务真实性资料,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提交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税务稽查风险。


四、 树立正确的发票税务风险意识


企业员工应该以端正的态度对待企业纳税问题,取得合法合规的发票,以业务真实性开具发票,在依法纳税前提下,通过正确的操作节税,而不是通过非法手段逃避纳税。


五、 提高财税人员的业务专业和职业素养


企业应当定期或税法政策更新等情况下,鼓励和支持财税人自我提升专业和业务知识,培养财税专业人员,准确区分享受优惠政策,准确识别企业潜在的税务风险,及时规避。


六、加强企业的发票税务管理


企业应当有正确发票税务管理意识,认识到不规范的业务取得发票,会引起税务风险。


七、 进行发票税务风险自查


自查风险是企业防范税务风险一种必查事项。


通过定期的自查,企业可以尽早发现潜在问题,及时进行应对处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八、制度适合企业特点的发票管理制度


企业财务做好发票税务风险管理同时,还需要制定完善的发票管理并严格执行。


总的来说,防范费用税务稽查风险需要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建立规范的票证管理制度,提高财税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与合作方的资信审查,及时寻求专业的税法服务,并且定期进行自查和自我改进。通过这些措施,企业可以有效地降低因发票不合规等原因引发的税务稽查风险。


总包人代发农民工工资如何财税处理?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与连带责任,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为发放。总包人代发工资有关财税问题分析如下:


一、总包人代为发放的工资是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合法凭据?按照建筑法,工程总承包人可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分包人向总承包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总承包人开具建筑服务发票。现行政策将应当由分包人直接发放的工资采取实行由总承包人代为发放,总公司代为发放的工资实质属于应支付方分包方的工程款,应支付的工程款“坐支”分包人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因此,总承包人代为发放的工资部分,分包人仍然应当提供相应的建筑服务发票,以分包人提供的发票作为总承包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总公司代为发放的工资属于分包方的人工成本,应当在分包单位税前扣除。


二、总承包人代发工资,分包人应当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总承包企业应代发的民工工资, 对于分包单位来说,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分包单位并未实际收取,相当于总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民工三方之间的往来款项结算,可简化为一笔应收账款过渡处理。总承包企业已实际代发了工资,相当于分包单位已收讫销售款项。因此,如果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工程款,分包方需开具带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不在工程款计量周期内、工程进度款未结算的,或已付清前期工程结算款项的,属于预付工程款,分包单位可开具发票编码为“612”的不征税发票。


三、会计处理。


1、总承包企业会计处理


借:合同履约成本—分包合同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简易计税项目的,全额计入工程施工成本;未能及时取得专票的,可暂按全额计入施工成本,待取得专票后自成本中冲回进项税额部分。


2、分包单位会计处理


1)计提工资:

借:合同履约成本—人工费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

应付职工薪酬—养老、医疗等社保(单位承担部分)


2)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个税等: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

贷:其他应付款—养老、医疗等(个人承担部分)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应收账款—总包代发民工工资(实发工资)


3)提交工资表由总承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后:

借:应收账款—总包代发农民工工资(实发工资)

贷:合同结算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代发工资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因此,农民工取得的报酬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当中,并未对“农民工工资”有什么特别优惠政策。因农民工不是按月发放工资,且流动性较大,有时三五个月就会换一个工地做工,结算工资时也是一个工地结束再结算,这就导致一次结算工资超万,还有的农民工一年可能只干几个月的活儿。现行个人所得税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实行按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平时预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因此,在预缴阶段多缴税款的,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退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总承包人代发农民工工资是否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总包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是由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交给总包方代为发放的。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是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是个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全员全额申报,总承包人不负有扣缴义务,不需要全员全额申报。


建议:总包与分包签订代发协议时,明确相关的个税扣缴和申报义务,由分包公司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和缴纳。总包方在发放工资时,是按照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的“实发工资”的金额发放工资,通常所说的税后工资。如果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明确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总包直接按照工资表上的金额发放工资,分包方在申报缴纳个税的时候需要按照总包实际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税后工资,倒算出税前工资,作为计算农民工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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