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将真实货物挂靠出口企业取得退税款,不应以骗税论处
发文时间:2020-12-30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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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近期华税代理的一起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中,某外贸企业(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与其他从事同类出口业务的自然人达成协议,该自然人以出口企业名义从事采购、报关、出口业务,由出口企业申请退税,个人最终取得的退税款在外商后期采购应付货款中予以抵减。在案供货方、货代公司、报关公司证言均能证实该自然人从事上述业务过程中,均以出口企业名义进行,认为该自然人为出口企业员工。那么前述业务在税法上如何定性?能否退税?公诉机关指控该出口企业与个人合谋骗取出口退税的罪名是否成立?以下撰文分析。


  一、出口企业允许个人挂靠至企业名下从事出口业务,符合税法规定,能否退税应进一步判定是否存在“四自三不见”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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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图示出口企业(本文仅探讨从事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贸易企业,非生产企业)的一般业务流程,出口企业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支付货款并获取进项发票,供货方将货物运输至出口企业指定货场,出口企业联系货代公司根据订舱通知等接货理货,完成与供货企业关于货物的交接,货物风险转移至出口企业。货代公司理货后自行或委托报关公司制作报关单,完成货物报关出口。出口企业根据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由外商付汇,出口企业收汇后制作出口发票并将前述流程涉及的采购合同、进项发票、货运单、报关单、放行通知书、销售合同、出口发票等凭证资料,办理出口退税。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留存的备案单证要求有所差异,但采购、货运、报关三个环节证明购销关系、货物真实的必备凭证均要求留存。


  (一)挂靠出口业务模式下,进出口业务由个人联系,以出口企业名义进行


  根据财税[2012]39号文规定,出口企业(非生产企业)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方能从事出口业务。自然人从事小额贸易业务中,由于外商熟知国内出口退税政策,在产品购销价格洽谈中,会预先将退税额部分杀出去,以此形成产品是以“不含税价”出口,但出口商品对应的国内采购环节,实际出口的个人承担了增值税税负。因此,从事出口贸易个人选择将出口业务挂靠至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名下,以出口企业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合同,货款与发票结算在出口企业与供应商之间进行,同时,个人联系的外商也将货款支付给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在上述业务中留存合理利润后与个人进行结算。


  (二)挂靠出口业务模式下,出口企业对业务真实性实质把控的,与“四自三不见”、“买单配票”性质有本质区别


  1.挂靠出口业务模式下,与供货企业的合同签订实际由出口企业进行,出口企业向供货企业支付货款,并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承担了增值税税负;在货物运输报关出口环节,与货代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运杂费等;外商的销售合同签订、结汇也由出口企业与外商之间进行。


  上述业务模式下,出口企业建立完善的考察机制,对挂靠方进行实际经营能力的考察,并直接联系、参与上述货物采购、报关出口过程,能够在流程中实时管控报关出口单证对应业务链条的实质交易真实性的,应认定为自营出口。


  2.四自三不见业务下,出口企业允许他人自带货源、自行报关出口,对业务不进行实质管控,向挂靠方提供空白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对报关业务缺乏或没有任何监督,此种行为极易引发骗税风险。


  3.买单配票是近年来最常见的骗税行为,出口企业从事的出口业务往往真假掺半或真少假多,并利用货代公司、报关公司骗税,货代公司、报关公司相关报关员、理货员将他人无需退税或外商直接采购的货物出口信息,售卖给有合作关系的出口企业,出口企业根据购买的报关单、货运单,匹配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出口退税款。


  综上,从对货物管控上,挂靠业务下,企业尽到实际控货义务,对货物采购、运输、报关出口环节进行实质监管的,能够确保货物真实出口这一退税的实质要求;从进项增值税税负的承担上,出口企业作为被挂靠方实际承担了增值税税负,符合出口货物零税负参与国际竞争这一出口退税税制设立的宗旨;从形式上,取得出口业务各环节完备的单证资料。


  二、挂靠经营模式下,出口企业为采购环节的纳税人、出口业务的实质参与主体,不构成假自营、真代理,应予退税


  (一)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出口企业的,应认定出口企业实际参与出口业务经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说明: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在挂靠关系中对纳税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与民商法委托代理中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基本原理相契合。


  在挂靠经营出口业务中,从事出口业务的个人以出口企业名义经营(部分案件中,货代公司、报关员亦有证言认为个人就是出口企业的员工),无论是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还是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均是以出口企业名义而非个人,合同的法律后果归属是法律上认定经营主体的关键性判定标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即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款项及开具发票的一方为纳税人,经营活动中的纳税人也是认定经营主体的重要标准。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明确了挂靠关系下,被挂靠方开具发票正当,不属于虚开。因此,认定出口企业是否实际参与出口业务经营,在民商法委托代理视域下,关键看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何者,从财税法角度,则关键看纳税主体。


  因此,出口企业与挂靠人之间,未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函等排除其在国内采购、出口环节有关货物质量、收付款等责任,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归属于出口企业的,应认定出口企业构成自营出口。2014年第39号公告又进一步明确了挂靠出口业务下,挂靠方的纳税人地位,因此,出口企业实际承担了采购环节的进项增值税税负,理应作为退税申报主体。至于退税款在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如何分配,则税务机关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在退税款退至出口企业账户后,则属于出口企业的财产,由出口企业自行支配。


  (二)挂靠关系下,出口企业对业务进行全流程管控的,不构成财税[2006]24号文的“假自营、真代理”


  根据国税发[2006]24号文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三个责任(质量责任、结合自认、退税责任)的;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的,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形式上出现的“假自营、真代理”是否必然启动前述条款的适用?笔者认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应当在立法目的的指引下进行,国税发[2006]24号文开宗明义,明确24号文的立法目的在于“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即通过制度性的约束促使出口企业实质参与经营,而防控不法分子利用出口企业资质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发生的风险。因此,是否适用该条规定,仍应回归出口企业是否实质参与出口业务流程。如果从形式上符合该条的规定表述就认定构成“假自营、真代理”作出追缴已退税款的决定,则会导致对“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这一核心要素进行否定,会使得善意的出口企业对真实的交易承担无法退税的责任,明显违反税收公平原则。


  此外,若挂靠业务中,个人与出口企业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书等排除三个责任,出口企业对采购、销售环节亦进行了风险把控的,则当然不适用前述第(五)、(六)项之规定,应予退税。


  三、构成骗税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假报出口等骗税行为为要件


  《税收行政管理法》及《刑法》条文中虽未明确列明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要件,但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欺骗”等用语可以看出,无论是构成行政法上的骗税行为还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实隐含了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要求。


  而法释[2002]30号文第六条的上述规定更是对主观故意的要求进行了明确,表明只有在出口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允许他人从事骗税活动,才能够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其定罪处罚。


  再以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览公司”)、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罪案((2016)粤01刑初472号)为例,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占伟,利用德览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被告人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该法院判决清晰指出,在没有证据证明外贸公司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观故意时,外贸公司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由此可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以存在骗税的主观故意为要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必须证明企业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如果不能证实企业具备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便不能以骗税出口退税罪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


  对于何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法释[2002]30号进行详细规定,明确了三大类骗税行为应作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予以评价。包括“假报出口”、“其他骗取手段”、“明知他人意欲骗税仍允许他人从事四自三不见的骗税行为”,是否构成骗税则应进一步结合出口企业是否有上述三大类行为之一。


  小结:个人挂靠出口企业经营,出口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可能无书面的挂靠协议约定,但通过对供货方、货代公司、报关公司等调取证据,可以查明个人在从事的出口业务中,是否以出口企业名义进行,出口企业是否对个人从事出口业务的真实性尽到实质审核义务,在出口企业对个人出口业务充分调查且对出口货物真实性实质审核情形下,出口企业实质参与了经营,且承担了进项增值税税负,依法享有退税权益,不构成假自营、正代理。即使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构成假自营、真代理,是否构成骗税则应进一步结合对涉嫌骗税的业务,出口企业是否参与、明知,是否与上下游合谋,在此基础上对出口企业作出客观公平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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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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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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