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免税扩围助力疫情防控
发文时间:2020-02-03
作者:德勤
来源:德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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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积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海关总署及各地海关从今年一月以来下发一系列紧急公告,实施紧急便利措施,全力保障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捐赠物资快速通关。在此基础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2月1日发布6号公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此次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实行更为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


  根据现行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进口捐赠物资、捐赠人及进口捐赠渠道、受赠人等须符合有关条件才能适用上述办法下的进口免税政策。此次发布的6号公告拓宽了上述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免征税种包括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


  新政概要


  扩大进口物资范围


  在原有政策基础上,在适用免税政策的进口捐赠物资范围中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扩大捐赠人及渠道范围


  原有免税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主体实施慈善捐赠的情形;6号公告增加了两类情形: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并且,相应的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


  扩大受赠人范围


  在原有政策下,可适用免税政策的受赠人包括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及符合民政部门相关条件的社团或基金会。6号公告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另外,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省级财政厅(局)会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单位名单、进口物资清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可享受免税的进口捐赠物资,已征税进口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其中:


  尚未将进口增值税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已将进口增值税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消费税。


  登记放行的便利通关措施


  6号公告项下免税进口捐赠物资,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原产美国物资不加征关税


  针对符合6号公告规定的进口且原产于美国的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即恢复中国对美232措施所中止的关税减让义务、不加征中国为反制美301措施所加征的关税;已加征税款予以退还。


  建议


  此次疫情的发展牵动着社会各界的心,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纷纷从海外购入相关物资用于支援国内的疫情防控工作,缓解有关防护用品紧缺的局面。相关主体在积极组织进口物资的采购捐赠工作的同时,也应对其中所涉及的进口通关和税收事宜的影响有所了解,从而确保相关物资能够合规、迅捷、有效地抵达所需之处而发挥功用。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有意从海外购入疫情防护物资并用于捐赠的单位和个人考虑以下行动:


  选择合适的进口方式:除了根据6号公告按“进出口捐赠物资”方式报关进口以外,实践中捐赠人还可能存在以其他方式进口捐赠物资的情形,例如:


  以“一般贸易”货物方式进口,主要适用于国内进口人自境外付汇采购物资的情形,一般需缴纳进口环节税收,并需要提交相关许可证件。


  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方式进口,该方式主要针对个人消费者,进口税收负担较“一般贸易”更轻,监管模式也更为宽松,但该项政策的适用对于进口商品和金额均有一定限制。


  以个人邮递物品或旅客行李物品方式进口,一般要求相关物品系自用且在一定合理数量以内才可能适用免税待遇。但针对此次疫情,海关总署于近日也发出通知,对涉及疫情防护物资的予以适度从宽处理或通关便利。


  相对而言,捐赠人通过上述三种情形进口的物资可不受有关受赠人或捐赠物品范围的限制,但可能产生进口税收负担。如果进口物资数量较大,则建议考虑按6号公告进行适用的可能性。


  制定合适的物流方案:目前,多家物流企业开通了全国各地驰援武汉救援物资的特别通道,优先向公益机构、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等有组织的救援团体开放。因此,有捐赠需要的企业和个人建议事先与物流公司进行沟通确认,保证物流方案的合适可行。尤其考虑到部分地区的交通状况,捐赠人可以选择安排在国际运输较为通畅的地区先行通关后,再将物资转运至相关地区的使用人。


  了解实操的注意事项:对于拟根据6号公告免税进口相关捐赠物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的捐赠人和受赠人,应与海关保持密切沟通,积极了解物资进出口全程在实践操作中的各注意事项,以免物资通关受到迟延等不利影响,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关注物资在出口国的关务事宜,例如某些出口国海关要求出口人必须为海关注册实体,作为捐赠人的海外团体或机构未在当地海关注册的,可能需要委托其他当地实体作为名义出口人;


  确保捐赠人、受赠人、捐赠物资符合公告要求,尤其某些疫情防护用品的进口可能涉及技术规格等不同的证照要求,因此捐赠人有必要在采购前与物资的指定使用人(如医院等)进行仔细确认;请注意不要购买过期商品,保质期均应在1年以上;


  适用免税待遇的受赠人必须在海关登记注册,因此受赠人未办理海关登记注册的,应及时在海关办理临时登记注册程序;


  捐赠人与受赠人应准确填写境外捐赠函、物资进口证明及分配使用清单等进口文件,在填报前建议就有关信息与指定使用人先行确认;


  以登记方式先行办理验放手续后,进口方仍应及时补办相关的免税申请和通关手续;为了方便办理,进口方需准确填写相关物资清单、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


  对于国内主体作为捐赠人的情形,建议及时与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沟通,了解可操作的付汇方式;


  对已经交税但符合退税条件的受赠人,应及时对申请退税的数据和资料进行整理留档,并在2020年9月30日前办理退税申请事宜。


  关注后续的政策发展:由于此次疫情尚未结束,6号公告在3月31日到期后是否会延长仍具有不确定性。与此同时,我们观察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口疫情防护物资自用的情况也日益增多(如境外企业向境内关联企业提供物资用于防护等),截至目前此类情形仍应按一般规则处理。未来政府部门是否会视疫情进展对防护用品的进口政策增加特殊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保持密切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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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横空出世」,财务人员千万别忽视!


房地产企业在项目登记和预征环节发生的若干问题,直接影响到后期税务清算的结果。特别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程序,可以说是“起点”直接决定了“终点”,稍有不慎甚至加重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因此,税务部门逐步渗透各环节的监管工作,全流程参与把控风险,引入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进行“标记”。


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从事新项目开发,从登记环节开始,税务机关统一要求赋予项目编号,该编号会跟随项目的预征清算全过程。


具体来说,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是指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对于纳税项目进行编号标记,以便于后续跟进纳税情况和管理的一种官方标识。这一举措,使得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征收时,需要根据纳税人所申报的项目编号进行核对,以确保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对于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获取与查询,官方给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部分税务部门会在当地官方网站上提供土地增值税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包括项目编号等信息;

2.纳税人可以直接咨询当地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将会提供相关的帮助和指导。


纳税人可根据各自情况通过官方途径获取土地税收统计单位的唯一标识。


二、土地增值税项目税源采集操作 

 

【步骤一】税种认定

具体操作:进入“我要办税”→“其他服务事项”→“涉税事项需求办理”模块办理),待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税源采集和申报。


【步骤二】税源采集

具体操作:“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合并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源采集”→“新增项目”,填写带“*”号必填项,填写完后点击“保存”即可。


特别提醒:

① “土地增值税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要选择到“所属区”;

② 目前新增项目采集完成后不能进行修改,纳税人需要谨慎填写。


三、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开票时必须填写吗?


伴随着数电发票的逐步推广,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需要注意信息填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其中,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要特别注意,开具和取得数电票时,这两类业务需填写特定信息的要求:


(一)建筑服务

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四项特定内容。

其中,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则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二)不动产销售

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不动产单元代码或网签合同备案编号、不动产地址、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实际成交含税金额等信息。

其中,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等其他内容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以及备注栏中不动产地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小编有话说】


税务监管的力度逐年加强,意味着纳税环境的规范化趋势,每一个纳税人需应当做到遵守税法、税收政策的规定,强化税务合规建设,把握减税降费的红利,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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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只能以折旧抵税,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财务费用要纳税调增。这是不是说明租金比固定资产折旧多出的部分能不能抵税?还是说能通过未实现损益递延?


解答:


提问所述的理解是错误的。


一、税务处理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假如不考虑租赁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税前扣除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付款总额(租金总额)/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


比如,企业融资租入某设备,租赁期限3年,合计需要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00万元(不含税金额),该设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则每年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费=100万元/5=20万元。


二、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


借:使用权资产 80万元(假定现购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万元(首付款对应的进项)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20万元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90万元


银行存款 11.3万元(首付款)

2.在租赁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折现率)分摊: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3.在租赁期间折旧: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每年折旧额=80万元/5=16万元


4.租赁期间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三、税会差异分析及纳税调整


会计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新租赁准则)的情况下,承租方确认“使用权资产”与“租赁负债”,在租赁期间对“使用权资产”折旧和“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但是,使用权资产折旧费和分摊确认的“财务费用”,都不得税前扣除。


而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视同自有固定资产,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费,可以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的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


由于会计核算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前期的财务费用会大于后期,导致会计核算的“折旧费”+“财务费用”前期金额较大、后期金额较小。而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费,采用直线法,前后金额一致。


因此,租赁期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租赁期间的前期是需要做纳税调减,后期需要做纳税调增。由于该项税会差异是暂时性差异,调增与调减会相互抵消。


企业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只要会计核算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符合税法规定,就不需要纳税调整。


也就是说,企业实际支付的租金,都会得到税前扣除,只是扣除的方式跟执行新租赁准则有差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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