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实缴1500元,如何处理?
发文时间:2020-09-04
来源: 上海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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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指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总额(注册资本),股东(发起人)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实收资本)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发起人)按规定期限实缴到位,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如果企业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则按照实缴的部分进行账务处理,记入实收资本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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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口罩捐钱,票据应如何处理?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很多企业献物捐资;同时为做好员工防护也需要购入一些防护品。如口罩、消毒剂、手套等,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取得捐赠票据和发票,在特殊时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会有什么风险,到了不得不说的时候。


  某单位向我们咨询,得知疫情后,立即通过网银直接转款到红十字会,由于网上操作,不能取得收款票据,单位只有银行转款回单,因处于非常时期,凭这样单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应该可扣除吧。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对照规定,该单位捐赠对象为公益性社会组织,符合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规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规定: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因此,该单位发生的捐赠支出,同时需要取得凭证,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该单位通过网银向红十字会捐款,现仅有银行回单,不是合规的的税前扣除凭据,应索要捐赠票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目前,很多企业都存在这样的问题,购买了防护物资如口罩、消毒液等,通过微信高价向自然人购买的,根本无法取得发票的,税前扣除怎么办?


  对此类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给了权威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本文小结


  本次对疫情中,单位要对照不同的接收捐赠对象判断取得何种税前扣除凭证:


  1、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2、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3、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要取得该医院开具的接收函。


  单位购入用于自身防护用品,除向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且单次交易金额不超过500元外,均需要凭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综上,单位发生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都需要取得合规的相关凭据及与之有关的资料,并需要留存,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期间,部分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期间,部分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案例: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了全资子公司B,由于A公司是使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规定的递延五年纳税条件,因此A公司向主管税局备案,并享受了该递延纳税政策。


  A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为1亿元,作价2亿元出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亿元,所得税2500万,分五年缴纳。2015年纳税500万,2016年纳税500万,2017年3月,C公司找到A公司,拟收购B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


  C公司出价3亿元收购B公司,A公司管理层经商讨后,决定只出售部分股权给C公司,由AC共同持股,合并开发,以减轻资金压力,收回土地成本,同时也不失去对B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利润并表和获取现金流分红的权利。


  A公司与C公司经过洽商,达成一致意见,由C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的33%B公司的股权,支付股权款1亿元,刚好收回前期土地成本。


  2017年5月,A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


  问:(1)2017年,原递延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如何纳税?


  (2)本次股权转让所得如何纳税?


  答:(1)2017年应缴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所得税1500万。


  (2)本次股权转让所得=1亿-2亿*30%=4000万,应纳所得税=4000*25%=1000万。


  【实操指南】(1)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第四条,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政策表述,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个争议是调整时点,如果只转让了部分,是转让部分就要调整还是转让完所有后调整?但这个争议实践中基本不存在,转让部分后很可能剩余部分不再转让,那么如果企业转让99.99%,剩下的0.01%到五年期满后再转让,就可以规避停止递延。但这明显不符合立法者意图。因此,应当是转让部分就要调整,哪怕是转让0.01%。


  第二个争议是,如果转让部分股权,是仅停止执行转让部分的所得税还是全部停止执行?这个争议在实践中也的确存在。


  如果不整个停止执行,对税务机关来说,很难计算税款,也难以后续管控,特别是在企业分多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如本例中,2015-2016年已经缴纳了1000万税款,本次转让的30%对应的税款是2500*0.3=750万。如果仅对本次转让股权停止执行递延政策的话,那么原来已经缴纳的1000万,实际上已经超过了本次应交的750万,是否不需要补税?如果按比例抵减,即2015-2016缴纳的1000万税款中,只有300万属于本次转让的30%部分,那么本次应补的税款是750-300=450万?虽然后面一种看起来更为合理,但后续管控较为困难,且税务总局也未明确规定计算口径,各地执行时会产生无据可依的问题。


  但整个停止执行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财税[2014]116号出台的目的主要是促进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因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虽然视同销售了,但并未取得现金,趴在账上的长投无法带来现金流入,如本例中,一次缴纳2500万,但却无任何现金流入,对于企业来说是极大的负担。如果股权部分转让时,就全部停止执行,则不符合文件的初衷,特别是只转让少数股权的时候。


  在确定性政策出台前,笔者倾向于实际执行采用第一种口径,即只要在递延期间内发生股权转让或收回投资行为(即使只是转让部分),递延政策整个停止执行,尚未确认的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也一并调整到位。


  希望总局层面也能尽快制定规则,避免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2)财税[2014]116号文“四、……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根据此条,本次转让的股权计税基础建立在以前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已完税的基础上,无论采用前述哪种口径,30%部分均视为已经完税,按投资时作价的金额,即2亿*30%,作为股权转让的成本。


  【关联问题】(1)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是否符合财税[2014]116号规定的递延五年纳税条件?


  符合。财税[2014]116号只要求是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未规定是新设还是现存,不受限制。


  (2)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


  根据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因此,A公司应自2015年2月起确认非货币性资产收入的实现,即2015年缴纳500*11/12万元税款,2016、2017、2018、2019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2020年缴纳500*1/12万元税款。


  (3)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2016年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


  AB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三、关联企业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何时确认收入?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自投资协议生效后最长12个月内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因此,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自2015年1月确认收入实现,即2015、2016、2017、2018、2019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


  (4)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B出资,2016年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AB不存在关联关系。


  AB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因此,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自2016年2月确认收入实现,即2016年缴纳500*11/12万元税款,2017、2018、2019、2020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2021年缴纳500*1/12万元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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