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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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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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好《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的文件精神,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发本《公告》,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和征管要求,保证政策有效贯彻落实。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关于享受优惠的主体。享受优惠的主体是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包括设立在自贸港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


  2.关于总、分支机构企业享受优惠的判断原则。总机构设在自贸港的企业,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自贸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在自贸港以外设立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在自贸港设立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自贸港以外分支机构因素;总机构设在自贸港以外的企业,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自贸港的分支机构(不含在自贸港以外设立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在自贸港设立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


  3.明确了企业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二)三大产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关于“新增”投资时间的确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是指企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新增的境外直接投资。


  2.关于境外直接投资的形式。《公告》列举了4种形式:一是在境外投资新设分支机构;二是境外投资新设企业;三是对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扩股;四是收购境外企业股权。


  3.明确了企业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三)新购置的资产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


  1.关于资产“购置”的形式。企业取得资产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自行开发、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形式。《公告》所称的购置,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自行建造、自行开发三种形式。


  2.关于资产购置时点的确定。政策的执行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因此,需要依据资产的购置时点确定其是否属于可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公告》明确,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达到预定用途的时间确认购置时点。其他的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规定执行。


  3.关于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摊销扣除时间


  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摊销政策,是无形资产税前扣除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此,其税前扣除的时间应与无形资产计算摊销的处理原则保持一致。《公告》明确,无形资产在可供使用的当年一次性扣除或开始加速摊销。


  4.关于资产的加速折旧和摊销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方法的,对其新购置的资产,最低折旧、摊销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资产,最低折旧、摊销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摊销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摊销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采取加速折旧、摊销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摊销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5.设立在自贸港实行查账征收的二级分支机构及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可以享受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政策。


  6.明确了企业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执行。由于政策发布较晚,存在企业在前面月(季)度预缴申报时未能及时享受优惠的情况。为此,本《公告》明确,企业之前未及时享受优惠的,可按规定在以后月(季)度预缴申报时一并享受或在2020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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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注册境外上市的企业股权激励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各位水友大家好,欢迎来到木水吹税时间!


  木水在往期的文章曾经分享过股权激励费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并且以境内上市公司为例子,分享了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差异。


  但是,在实务中,确实存在很多我们明明知道是中国企业,但却是通过在境外注册成立的实体在境外实现上市的,这类企业,如果也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那么这部分股权激励形成的费用能否适用18号公告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呢?


  举个栗子


  啊你大爷股份有限公司(yourgrandpa co.ltd)是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在中国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由于公司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以一直按照中国居民企业进行税收管理。2014年该公司实施了一项股权激励计划,向符合条件的高管授予认购公司股票的期权,约定对公司的符合条件的高管,只要在2019年12月31日仍在公司任职,在职人员每人可按照每股8元购入该公司的股票100000股。


  2019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高管仍在公司任职的人数为20人,2020年4月,上述20人均行权,行权日公司股票收盘价为20元。


  问,这部分股权激励产生的费用,能否适用18号公告的规定,在2020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法条速递


  18号公告第三条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解释


  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可按照境内上市公司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该公司是我国的居民企业(即依据我国法律成立或者虽然依据外国或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2.该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是比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的;


  3.对该股权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也是按照中国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处理的。


  那么问题就来了,前两个条件还好,啊你大爷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所以一直按照居民企业进行税收管理,即其本身就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其股权激励计划,也可以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时满足香港证监部门和香港联交所的股权激励计划条件的情形下建立。但是,会计处理上如何适用了中国会计准则?


  众所周知,既然要在香港联交所上市,那么公司的会计处理一定要适用HKFRS啊,那公司如何证明该项股权激励计划在会计上已经按照了中国会计准则进行处理呢?


  但是,总不能说,平时在税务管理上,就当该公司是居民企业,当它是自己人了,但是在特殊事项上,就不让它享受居民企业应有的权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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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方向分析


  水友们可能会说,上面只是木水的看法,我们要怎么样说服税务局认可这种看法呀?既然这样,那么我们看看木水的看法是否符合政策的方向咯。


  税务总局发布18号公告的政策目的是什么?看看公告开篇的第一句话:“为推进我国资本市场改革,促进企业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一些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为其职工建立了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由此可见,18号公告的出台是为了配合国家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和促进企业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的总体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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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向个人支付税后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款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近日,关于单位向个人支付税后所得支付的个人所得税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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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企业来说,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外,依法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无论是谁负担,均不得作为“税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那么,对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所得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或者支付税后所得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到底能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


  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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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两笔个人所得税款A企业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考虑增值税,不保留小数)


  【解析】对于教授老李,A企业与其约定是“劳务报酬预扣税率计算的税后人民币30000元”,对于企业来说,实际的含税支付金额应当按照劳务报酬的预扣税率予以折算确定,折算后企业支付教授老李的税前所得为36843元,全额开具发票并入账。企业负担的6843元个人所得税款,一方面履行扣缴义务,预扣并申报;一方面按劳务报酬支出记入企业期间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对于技师小王的劳务报酬20000元,A企业履行代扣义务,预扣其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3200元后,实际支付小王现金16800元,这部分税款是企业代扣代缴税款,不能作为税金在税前列支。


  企业代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作为税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主要看企业如何支付个人所得。对于企业向个人支付所得,代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取决于双方是否约定由企业负担个人所得税款。


  如果没有约定企业负担,则企业仅仅履行扣缴义务,不得作为税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案例中小王技师的个人所得税,毋庸置疑是个人承担,企业只是扣缴代管税金,应列入“应交税金-代扣个人所得税”核算,不能进入管理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如果约定由企业负担,则企业不仅要履行扣缴义务,还需要按照税后所得折算成税前所得,作为期间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如案例中的老李教授,企业名义支付是报酬是30000元,但折算后实质支付是36843元,应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劳务费”核算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有人认为,依据《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税后报酬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看企业的核算来确定是否扣除。


  凡人认为:税法的执行,不能是教条而片面的。对于企业核算方法的差错、以及可能带来的少计应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问题,都应当本着从提升企业税法遵从能力的目的出发,指导企业依法扣缴、依法核算、依法扣除。对于扣缴义务人支付税后报酬,除工资薪金应计入“应付职工薪酬”核算外,其他单位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也应当折算后,作为对应费用支出科目核算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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