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纠纷: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的冲突与解决
发文时间:2020-01-10
作者:雷继平
来源:金杜研究院
收藏
1901

一、什么是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的冲突?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回购权指的是在约定条件成就时,投资人要求创始人股东及/或公司回购投资人所持公司股权,或创始人回购且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回购权触发事件通常包括约定时间内未发生合格上市或整体出售交易,以及如重大违约、创始股东对公司丧失控制权、主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实质性阻碍投资目的实现的事件,是投资人在投资目标未实现的情况下控制其投资风险的重要保障措施。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清算优先权指的是在约定清算事件发生后,投资人有权在创始人股东之前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获得公司清算价值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者在约定的“视同清算事件”发生时,部分股东优先于其他股东从公司获得收益的权利,“视同清算事件”通常包括公司合并、被并购、出售控股股权、出售主要资产等事件。


  触发回购权的事件和触发清算优先权的清算事件在交易文件中有可能是部分重合的,例如目标公司出售主要资产、目标公司未达到约定的投资预期等,因此有可能发生同一事件同时触发的投资人的回购权和清算优先权的情况。此时,如果部分投资人主张回购、部分投资人主张清算并获得优先分配,或者投资人主张回购权但是目标公司股东主张对公司进行清算,两种权利主张就有可能发生冲突。


  二、为什么会产生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的冲突?


  权利主张产生冲突的根源在于利益诉求的不同。投资人与创始人股东之间发生权利主张的冲突,主要原因在于:对于创始人股东来说,其基于股东身份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若其回购股权则支付的对价有可能远远超出出资额范围。此时,如果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创始人股东可能宁愿解散、清算公司,也不愿意回购股权。


  但是,如果预期清算资产不足以弥补投资损失,投资人则有可能更希望股东回购股权以获得足额清偿。此时,目标公司如果解散清算,那股东对于目标公司的股权将转变成为对公司剩余资产的请求权,在形式上股权已不复存在。投资人主张回购权,创始人股东则有可能提出回购标的已经灭失的抗辩。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的利益与创始人股东的利益存在分歧。


  不同投资人之间也有可能发生权利主张的冲突。不同的投资人可能对于目标公司的运行和资产价值有不同的判断和预期,因此可能出现部分投资人主张创始人股东回购股权,而部分投资人主张对公司进行清算并获得清偿的情形。此时,不同投资人主张不同的权利实现路径,本质上是目标公司已经陷入到某种经营不善境地的情况下,投资人对目标公司及创始股东的偿债资产的“争夺”。


  三、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冲突有哪些具体表现?


  为便于论述,主张解散清算公司的股东(包括创始人股东、投资人)可称为“清算优先权股东”,而主张创始人股东回购股权的投资人则可称为“回购权股东”。下图可显示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之间冲突的路径。


  回购仅仅是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的合同法律关系,而清算优先权涉及目标公司解散清算等内部决议程序,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由于解散公司需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这一法定条件,据此,根据目标公司股东会能否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的冲突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1.如果清算权股东表决权高于三分之二,则有可能表现为回购请求权及股权回购纠纷与公司解散决议的冲突


  如果清算权股东表决权高于三分之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目标公司可通过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清算优先权股东凭该决议即可直接解散目标公司,而无需经过诉讼解散的程序。此时,两者之间的冲突体现为回购请求权及因此产生的股权回购纠纷,是否能够对抗合法有效的公司解散决议。


  公司解散决议通过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只有在清算完成之后公司才能注销。但是一旦公司进入到清算程序,清算期间虽然公司存续,但是清算组接管公司后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此阶段内,股东对于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回购权股东要求创始人回购股权,创始人则有可能抗辩称股权已经不复存在且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同已经客观上无法履行。回购权股东的诉请将受到挑战。


  2.如果回购权股东表决权高于三分之一,则有可能表现为回购请求权及股权回购纠纷与解散公司之诉的冲突


  若回购权股东持有表决权的比例超过三分之二,则其可直接通过不予解散的股东会决议;若其持有表决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一但不足三分之二,也可以阻止解散公司决议的通过。在这种情况下,清算优先权股东无法决议解散公司,只能通过诉请解散公司的方式实现其清算优先权。


  对于解散公司之诉的可行性问题,投资协议中的“清算事件”虽然在形式上不属于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解散事由的约定,但是由于投资协议往往可能由包括创始人股东及各投资人在内的全体股东共同签订,清算权股东有可能主张“清算事件”因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而应当属于《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这一解散事由。


  如果清算优先权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而回购权股东提起股权回购的诉讼,冲突与竞争体现在该两个诉讼的协调问题上。对于该两种诉讼的竞争,我们认为回购权股东可对公司解散纠纷申请中止审理,主要理由是:第一,《公司法解释二》规定,解散公司之诉应当注重调解,其中即包括通过股东回购的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第二,由于解散公司涉及到公司解散后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因此厘清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是解散公司之后进行清算的前提。


  四、如何防范权利冲突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1.如何解决回购请求权与公司解散决议的冲突问题。由于清算权股东可直接根据公司决议解散公司,回购权股东若提起回购权的诉讼,漫长的诉讼程序相对于直接根据公司决议解散公司来说劣势明显。因此,我们认为主要还是应该通过事先防范的方式控制风险:


  一方面,投资协议中可约定投资人对公司解散事项的“一票否决权”,或约定公司解散应经更高的表决权比例,这样清算优先权股东自然无法仅凭借股东会决议就直接解散目标公司。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就解散等重大事项适当提高表决权通过比例,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另一方面,投资协议中可约定回购标的性质转变不影响合同执行或回购标的自动转换的条款。即协议可以约定,若投资人持有的股权因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而转变为分配请求权,创始人股东依然应当以约定价格和条件回购该剩余财产分配权。


  如果没有前述事先防范措施,一旦清算优先权股东已经达成有效的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回购权股东可提出挑战该决议效力的诉讼,并尽快推进回购权的诉讼程序。这样就成了两个诉讼的时间赛跑,如果回购权诉讼先取得生效判决,有可能避免目标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而产生的回购标的消灭的法律风险。


  2.如何解决回购请求权与解散公司之诉的冲突问题。对于回购权股东而言,除尽快推动回购权诉讼案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外,还可以对解散公司之诉申请中止审理,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一方往往能够占据一定的主动权。


  综上所述,回购权与清算优先权在投资合同签订之时都是保障投资人权益的重要条款,但是一旦发生同时触发该两个条款的事件,则两个条款有可能反而“倒戈相向”,在合同签订时应综合合同条款之间的协调、目标公司治理结构等多个维度予以全盘考虑,做到防范于未然。


  针对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纠纷,我们将陆续推出系列微文,以期利用我们的经验为该领域争议解决和争端预防提供建议、咨询和服务。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依托宁波港口优势,我公司业务范围广泛,并具备规范的进出口贸易资质。为了进一步完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我公司想就一些金额大、账期长以及较集中的项目合同投保内贸险。我想了解的是,企业投保内贸险时,在税务处理上应该注意什么?若获得内贸险理赔款,需要缴纳所得税吗?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梅欢

  内贸险的全称,是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宁波大学商学院特聘研究员、副教授季浩介绍,内贸险是一种保障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安全的保险产品,有利于降低企业在贸易活动中面临的交易违约风险。今年6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正式成立,首期即提供高达100亿元的保险保障额度。共保体由国内多家保险公司组成,通过直接保险与再保险联通模式,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有效解决内贸险数据积累不足、保障能力不够等问题。

  投保内贸险有何作用?

  当前,我国不断推动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国内内贸行业赊销情况较为普遍,2024年末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达26.06万亿元,较2023年末增长8.6%。季浩介绍,应收账款的规模攀升,扩大了市场对内贸险的需求。以宁波为例,2025年1月—9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持219家宁波企业拓展国内市场,内贸险总承保金额达213.4亿元。

  宁波作为全国首批内外贸一体化试点和首个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在内贸险的帮助下,不少外贸企业迈开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两条腿”,融入“双循环”,开拓新商机。例如,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拓展内贸业务时,曾因下游买方资金紧张,导致45万元货款被拖欠。得益于投保的内贸险,该公司及时获得了赔付,有效化解了资金风险。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顾杨表示,在内贸险的助力下,企业更能放心大胆地承接国内订单,实现了出口与内销的“内外兼修”。

  季浩提醒,企业在投保内贸险时,应基于赊销规模、客户结构及历史坏账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企业应仔细甄别保险产品与条款,重点关注保障范围、免责事项、赔偿比例及免赔额等核心要素,确保保障内容与自身风险敞口相匹配。在此基础上,优先考虑那些偿付能力强、理赔效率高、能提供资信调查等增值服务的保险公司或共保体。

  从实践看,企业需要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对比统保与选择性投保的模式差异,将保费成本与可能减少的坏账损失、获得的融资增信等收益进行权衡后再投保,并合理设置自留风险比例以降低保费。企业在完成投保后,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定期申报等保单义务,并持续加强内部客户信用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将内贸险作为整体风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获得理赔后是否纳税?

  企业投保内贸险,还应注意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企业在投保内贸险发生支出时,对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进项税额,如果不属于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可以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所得税科科长张玉庆提醒,企业为保障自身经营活动(如货物运输、交易风险等)而投保内贸险的支出,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扣除过程中,企业应注意投保业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需要留存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凭证等资料备查,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企业获得内贸险理赔款后,应先弥补企业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若理赔款弥补完企业发生的损失后仍有余额,该余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建议企业建立“投保—支出—理赔—核算”全流程的资料留存机制,包括合同、发票、理赔文件、损失证明等,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结合税收政策,梳理税会差异,必要时咨询税务机关,确保税务合规处理。

  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什么?

  内贸险不仅涉及投保企业,还涉及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方的保险公司,在税务处理上又需要注意什么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孙燕介绍,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会对报案进行审核,如审核理赔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与保单的关联性,核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以判定损失是否在保障范围内且无免责事由;对于大额损失、买方失联等需现场核实的风险,需要委托相关人员或第三方进行查勘定损。审核通过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款,支付给被保险方,从而履行其补偿企业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政策性职能。完成赔付的同时,保险公司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违约买方进行追偿,以此管理自身风险。整个流程旨在通过及时赔付,兑现保险合约承诺,帮助企业稳定现金流,维护商业信用环境。

  “保险企业在赔付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税事项的合规性管理。”宁波世铭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海辉提醒,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险公司需要注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因此,保险公司对于会计上提取的赔款准备金,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超过税法规定限额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同时,若赔付后通过代位追偿从第三方收回款项,保险公司需要将收回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发生的赔付支出,保险公司应确保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即支出真实发生、与企业经营收入直接相关且金额合理,并留存相关报案记录、定损报告、赔付协议、银行支付凭证、被保险人收款证明等资料。

资管产品管理人:按比例申请退还新增留抵税额

当前,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纳税人,第二类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第三类是其他纳税人。近期,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增值税留抵退税新政策生效后,资管产品管理人能否申请留抵退税。笔者认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区分业务性质,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可以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同时注意新增加留抵税额的金额,按照政策规定适用退税比例,准确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政实施前,资管产品管理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适用的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中金融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一般要求。2025年9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需符合7号公告第三类“其他纳税人”要求。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举例来说,甲公司是一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包括为客户运营资管产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甲公司同时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交易。甲公司2025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2025年4月—9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00万元。

  案例中,甲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3000万元,且2025年4月—9月(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所以,甲公司可根据7号公告规定,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业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另一部分是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即自营业务),以及除前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为一般纳税人时,其从事自营业务及其他业务若存在增值税留抵税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时,可申请留抵退税。

  7号公告明确,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比如,资管产品管理人乙公司是一家金融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符合7号公告“其他纳税人”条件,于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5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80%。乙公司2025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与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13000万元。根据政策规定,乙公司可以选择适用7号公告,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乙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80%×60%+(15000-2000-10000)×80%×30%=5520(万元)。

  资管产品管理人需注意,在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次月,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