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即将进入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的关键时期。在二十一世纪,把中国建设成为更加繁荣富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肩负的伟大历史使命。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以信息技术、生物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迅猛发展,深刻影响着各国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在以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为主要内容的日趋激烈的综合国力竞争中,能否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领域占据一席之地已经成为竞争的焦点,成为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命脉所在。我们既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又拥有难得的机遇。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科技体制改革取得明显进展,广大科技人员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科技与经济脱节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能力薄弱、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低,依然是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我们必须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要求,“要充分估量未来科学技术特别是高技术发展对综合国力、社会经济结构和人民生活的巨大影响,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通过深化改革,从根本上形成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和机制,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这既是解决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深层问题、进一步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国力、实现跨越式发展的紧迫要求,也是应对国际竞争、确保中华民族在新世纪立于不败之地的战略抉择。
一、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推动社会生产力跨越式发展
1.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核心是全面落实邓小平同志关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高科技领域的一个突破,带动一批产业的发展”,“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等重要思想,从体制、机制、政策等各方面,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把我国的科技实力变成现实的第一生产力,使我国的综合国力迎头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技术创新,是指企业应用创新的知识和新技术、新工艺,采用新的生产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提高产品质量,开发生产新的产品,提供新的服务,占据市场并实现市场价值。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技术创新是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重要前提。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即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要从体制改革入手,激活现有科技资源,加强面向市场的研究开发,大力推广、应用高新技术和适用技术,使科技成果迅速而有效地转化为富有市场竞争力的商品;改造传统产业,发展现有高新技术产业,形成一批由技术创新突破带动的新兴产业。
在推进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工作中,要把市场需求、社会需求和国家安全需求作为研究开发的基本出发点,强化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科技资源、引导科技活动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推动大多数科技力量进入市场创新创业;要以改革为动力,深化经济体制、科技体制、教育体制的配套改革,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为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提供有效的体制保障。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必须扩大对外开放,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在竞争中获得发展。要把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相结合,防止低水平重复,注意技术的集成,促进多学科的交叉、融合、渗透,联合攻关,实现在较高水平上的技术跨越,形成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必须坚持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相结合,注重加强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重大社会公益科研工作。重大突破性创新要着眼于从基础研究抓起,不断形成新思想、新理论、新工艺,为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源泉,增强持续创新的能力。
2.加强对技术创新和高新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方向和重点的宏观引导。在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正确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在我国有优势、产业关联度大、市场前景好以及有利于解决国民经济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的技术和产业领域,优选一批重大项目,集中力量,协同攻关,取得突破。
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关键技术的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信息技术、生物技术与传统农业技术的结合,研究开发一大批关键技术,特别要在优良品种培育和节水农业两大领域集中力量尽快实现新的突破,为我国农业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突出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自主创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在电子信息特别是集成电路设计与制造、网络及通信、计算机及软件、数字化电子产品等方面,在生物技术及新医药、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海洋等有一定基础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加强技术创新,形成一大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
加速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注重电子信息等技术与传统产业的嫁接,大力开发有利于开拓国内外市场和有竞争力的新产品,提高产品的质量档次和技术附加值,开发和应用先进制造技术、工艺和装备,大幅度提高国产技术装备水平。
提高服务业的知识含量。大力推动电子商务、远程教育等新兴服务业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在金融、咨询、贸易、文化等服务领域的应用与推广,强化服务业的竞争能力。
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领域的技术创新。大力发展环保技术及其产业,加快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相关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强灾害监测、预报与防治相关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依靠科技进步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大力发展军民两用技术。加快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的转移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注重发挥高新技术在科技强军中的重要作用,军民团结协作,为国家安全提供高科技支持。
二、深化体制改革,促进技术创新和高新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3.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全面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国有企业要把建立健全技术创新机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要把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作为企业走出困境、发展壮大的关键措施,使企业真正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以市场为导向,加强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切实把提高经济效益转到依靠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轨道上来。
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加速形成有利于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迅速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要加强岗位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职工广泛开展技术发明、技术革新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以多种方式吸引更多的优秀科技人员到企业工作,充分挖掘企业技术开发潜力。要面向市场需求不断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先进的经营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科学地组织生产、销售和服务。
要加强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联合协作。根据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双边、多边技术协作机制,通过相互兼职、培训等形式,加强不同单位科技人员的交流。企业研究开发经费要有一定比例用于产学研合作。要强化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的有效衔接,提高技术配套和自主开发能力。
要促使企业主动增加科技投入。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要达到年销售额的5%以上。国家支持和鼓励大型企业集团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集中用于共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投入。
企业的技术改造要以市场为导向,注重发挥已有的基础和潜力,注重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结合。技术改造起点要高,防止边改造边落后。国家每年要有重点地支持一批对国民经济有战略意义和有市场、有效益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经过科学论证并获批准的可给予贴息支持。
乡镇企业也要努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在开发应用先进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方面迈出更大的步伐。
4.推动应用型科研机构和设计单位实行企业化转制,大力促进科技型企业的发展。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全面优化科技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应用型科研机构和设计单位原则上要转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转为中介服务机构等。政府将通过科技项目招标方式,继续对这些科技型企业从事的共性、关键性、前沿性产业技术研究活动予以支持。现有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要实行分类改革:对于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科研机构,要转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于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科研机构,在调整结构、分流人员的基础上,按非营利性机构的机制运行和管理,政府主要通过扶持政策、竞争择优方式提供科研项目和基地建设经费。国务院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包括实行企业化转制的科研机构),除少数由中央管理外,一般要按属地化原则管理。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已经实施企业化转制,为整体推进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经验。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发挥面向市场研究开发和开展技术创新的优势,尽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备国际竞争能力的高科技企业或企业集团,成长为富有活力的新的经济增长点。
5.加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我国经济和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有效途径。现阶段要进一步加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配套改革的力度,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营造吸引、凝聚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成为技术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要基地,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要加强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监督、评估,对于少数不再具备条件、管理不善、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方面成效不大的开发区和企业,经评估审定后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自身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势,鼓励教师和科研人员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工作。支持发展高等学校科技园区,培育一批知识和智力密集、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产学研更加紧密地结合。
国家选择少数有基础、有条件、有优势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扶持政策,鼓励大胆探索,率先建立新的投融资机制和激励机制,尽快形成在国际上有影响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对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有益的经验。
6.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一支新生力量,在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要对民营科技企业给予支持。要从管理制度上保证民营科技企业能够平等地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
各级财政部门要帮助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解决产权关系不清的问题。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要本着保护国有资产权益、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人员创业的原则妥善解决。在企业决策、管理、分配等方面要充分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允许民营科技企业采用股份期权等形式,调动有创新能力的科技人才或经营管理人才的积极性。
国有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改组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7.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属非政府机构,它是科技与应用、生产与消费不可缺少的服务纽带。国家鼓励某些性质相似的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性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也鼓励科技人员创办这类机构。要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科技中介服务组织的法规,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管理。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的服务。积极发展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为企业特别是广大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服务。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要进一步培育和健全技术市场。加强重大技术供需信息库以及科技信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各地要根据资源和产业特点,健全区域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实现中介服务的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形成全国乃至国际的电子网络商务交易市场。
要通过改革,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建立农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和涉农企业紧密结合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农业科研机构要面向农业生产,农业科研成果要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国家赋予农业科研机构包括种子等研究开发产品的自营销售权,鼓励它们与各类农业经营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协作或联合。现有县(市)、乡(镇)属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要进一步转变服务方式,不断提高服务功能和水平。要打破行政地域界限,积极发展龙头企业、中介服务机构与农户紧密结合的新型农业技术推广模式,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引导广大农户及时调整结构、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三、采取有效措施,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和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政策环境
8.实行财税扶持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科技投入的力度。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国家科研计划实行课题制,大力推行项目招投标和中介评估制度;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税收扶持政策。实行政府采购政策,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引导和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择优购买国内高新技术及其设备和产品。国家对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可按一定的比例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制定对软件销售企业的扶持政策,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部分高新技术企业中进行试点,从近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职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9.实施金融扶持政策。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信贷的支持作用,积极探索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改进对科技型企业的信贷服务。依据企业的不同特点建立相应的授权授信制度,完善资金管理办法,增加信贷品种,拓展担保方式,扩大科技信贷投入。要尽快研究提出解决中小型科技企业贷款担保的办法。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项目,要优先发放科技贷款与技改贷款;对于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能替代进口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要提高贷款支持力度。国家对这类项目给予相应的贴息支持。国家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在信贷和贴息方面给予扶持。
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引进和培养风险投资管理人才,加速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规范风险投资的市场行为。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国内和国际资本市场。在做好准备的基础上,适当时候在现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专门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板块。
10.完善科技人员管理制度,鼓励转化科技成果。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实行企业的劳动用人制度和工资分配制度。继续由政府支持的科研机构要实行以全员聘任制为主的多种用人制度。改革现行职称制度,推行岗位职务聘任制。对科研机构内部的职务结构比例,政府人事主管部门不再实行指标控制,由科研机构根据自身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职务等级,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科技人员竞争上岗,所取得的岗位职务和相应待遇仅在聘期内适用。科研机构实行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分配制度,自主决定内部分配。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重视对技术创新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要在科技人员中大力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求实创新、拼搏奉献的精神。造就一批适应市场竞争、善于经营管理、勇于开拓创新的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努力为他们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使他们有用武之地,促使优秀人才特别是青年人才脱颖而出,尽快走上关键岗位。
要进一步采取切实措施,以多种形式吸引优秀海外人才。除兑现国家已有优惠政策外,要在户籍、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为他们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要为从事高新技术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中外人员提供往来方便。
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企业、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人员。
11.对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给予专项政策扶持。国家对下一步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继续实行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所享受的扶持政策。科研机构转制时可以自主选择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具体方式。转制时其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作企业资产,全部资产减去负债转作国有资本金或股本金;原拨付的正常事业费,主要用于供养转制前离退休人员。转为企业的可将其原名称作为企业名称;进入企业的可继续以原名称从事科技开发等业务活动。
科研机构转制时,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纳入当地养老保障体系,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单位和职工从转制后开始按比例缴纳养老保险金,转制前视同已缴纳。其中,转制前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按法定年龄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低于原事业单位标准的,可由单位按原事业单位的标准给予补贴。
12.正确评价科技成果和进行科技奖励。国家根据各种科技活动的不同特点,实行相应的评价标准和方法,精简奖项数目,提高奖励力度。在国家级科技奖项中,自然科学奖的评审标准要与国际标准一致,侧重科学水平、科学价值;技术发明奖要奖励重大技术发明,特别是战略高技术的发明者;科学技术进步奖要强化高技术成果产业化导向,侧重自主知识产权和经济社会效益;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要设置双边、多边科技合作奖。特别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杰出人才实行重奖。
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种科学技术奖励。同时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和社会奖励的管理。要较大幅度地精简部门和地方的奖项及获奖数目,改变将科研人员待遇与科技奖励普遍挂钩的状况。对科学技术奖励要建立客观、公正的评审办法,完善评审机制,强化政策导向。
科技成果的价值,最终要看是否符合国家的需要,是否占领市场并获得良好效益。要改革和完善对研究开发成果或产品的鉴定办法。政府计划项目成果应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客观评价,根据合同组织验收。
13.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对于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选准高起点,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对于取得的科研成果,要重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以及主要实施者,要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要大力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和人才培训工作,引导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要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力度,坚决查处和制裁各种侵权行为,及时有效地处理知识产权侵权和纠纷案件。
四、加强党和政府的领导,全面推进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
14.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认真调查研究,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形成具有地方特色和优势的科技与经济发展战略。要具体部署科研机构企业化转制的工作,明确技术创新的工作目标与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要认真总结、宣传各地的成功经验,加强督促检查,积极务实地推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工作。
15.完善科技立法,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加强协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从经济、科技、教育和管理等各方面全方位加快技术创新和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进程。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民间组织的优势,鼓励他们积极贡献力量。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采取积极措施,主动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服务。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是坚定不移地实施党的十五大提出的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我们一定要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发扬当年搞“两弹一星”的那种团结协作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强大作用,努力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增强综合国力,把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推向前进。
财税字[1999]273号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注:本文及其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