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公司自己生产的货物,与外购子公司生产的同类货物一起出口给我们的同一个客户,外购子公司生产的同类货物是否可以享受免抵退税政策?
发文时间:2021-06-07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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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适用免抵退税办法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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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政策

《扒开税雾》按:戊戌岁末,《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的发布,引发了财税圈对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热议。敝号凑个热闹,谈谈集团公司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政策。


  一、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条件


  (一)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二)集团公司需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税务局备案;


  (三)收购的货物范围限于集团公司总部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总部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控股口径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执行。


  【网友:


  1、第一条二项的备案,应不是退免税的备案,而是集团在地级税务局备案为集团公司的备案。


  2、备案应该只向主管税务机关即可,不需要向地级税务机关备案。所以第一条第二项感觉写的有问题。


  作者:


  集团公司向其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不是直接向地级税务机关备案。第一条第二项指的是《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需传递至地市税务局,这是最低层级。表述可能不够明晰,容易引起误解。】


  二、备案要求


  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需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及电子申报数据;


  (二)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集团公司总部提供上述备案资料齐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企业,待其补正后备案。


  三、备案表在税务机关内部传递流程


  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备案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所在地情况,传递《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


  (一)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传递至地市税务局报备,并同时抄送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局;


  (二)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但不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省税务局报备,省税务局应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局;


  (三)不在同一省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表》逐级传递至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逐级清分至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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