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社保局发[2018]40号 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关于规范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25
文号:晋社保局发[201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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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管参保单位:


  根据省人社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的通知〉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8]64号)精神,为切实改进退休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方式,我局已全面取消集中认证,正逐步建立以信息比对为主,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与手机AP认证服务相结合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服务新模式。现就进一步规范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创新服务模式,彻底解决认证工作的“堵点”、“难点”问题


  (一)全面取消集中认证


  目前省局已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工作,


  参保单位不得再要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限定时间、限定地点进行集中认证,也不得要求异地居住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返回参保地进行集中认证,彻底解决退休人员往返参保地认证之苦。


  (二)开展信息比对服务


  省人社厅正在与交通、公安、民政、司法、金融、卫生健康、医疗保险等部门建立大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定期获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乘坐飞机、高铁的出行信息、实名住院体检信息、死亡信息、服刑信息、失踪信息等数据进行信息比对,将确认的数据信息作为是否继续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把资格认证工作真正融入百姓生活,让领取待遇人员在不知不觉中“完成认证”。


  (三)推行手机AP远程自助认证服务


  目前,省人社厅已开发上线了“民生山西”客户端,需要认证的退休人员可以通过智能手机扫描二维码下载安装“民生山西”AP,就可以足不出户完成“刷脸”自助认证。参保单位要负责指导有需要的退休人员安装、使用“民生山西”AP进行“刷脸”认证。


  (四)开通认证提醒服务


  新的认证系统完善了自动发送短信功能,对在认证期内没有收集到任何比对信息或AP认证不成功的人员,系统将提前3个月发送认证提醒通知(没有手机号码的退休人员由参保单位通知),督促本人尽快完成资格认证。领取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时间距上次通过认证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完善认证结果处理机制,进一步规范业务管理


  省社保局通过大数据资源共享系统进行信息比对和自助认证结果统计,形成具备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人员、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人员和待核实人员。对上述三类人员按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一)具备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应当正常发放养老金


  凡本年度有乘座飞机、火车记录的人员;有康复出院、健康体检等实名场景验证信息的人员;主动通过社保经办机构或参保单位认证终端专用设备认证的人员;运用手机AP人脸识别技术自助认证的人员;经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目前未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的单位确认具备领取资格的人员;境外居住人员暂按《关于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外领函〔2015〕60号)规定办理了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或有当年出入境记录的人员均具备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应当正常发放养老金。


  (二)丧失或暂时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应当停发或


  暂停发放养老金


  通过联网数据信息比对,凡获取到死亡信息或火葬信息的人员;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信息的人员;刑事处罚信息的人员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需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或暂停发放业务。


  对停发或暂停发放待遇后发现并经确认仍然具备领取资格的人员或刑满释放后的健在的退休人员需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待遇恢复或补发业务。


  (三)待核实人员,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逐一核实确认,分别


  处理


  认证期内联网数据中没有任何比对信息、也没有通过认证终


  端专用设备自助认证或手机AP自助认证的为待核实人员,需作为重点对象下发参保单位逐一核实确认。


  三、待核实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确认


  (一)各单位按以下要求对待核实人员逐一核实确认,如实


  上报


  1.各参保单位接收到待核实人员名单后应于3个月内完成领取养老金资格核实确认工作,并如实填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待核实人员确认表》(见附件1),及时上报省社保局。


  2.经核实确认对仍具备领取养老金资格但无法通过手机AP认证的特殊人员,应上报现场确认图片或视频等佐证资料和书面确认材料。


  3.经核实确认已丧失领取养老金资格的人员,需立即办理待遇停发业务。


  4.如待核实人员长期联系不到无法确认的,需出具书面材料并立即办理待遇暂停发放业务。


  (二)特殊人员的处理办法


  1.各单位要对高龄、高危、行动不便且无法使用AP认证的特殊群体建立服务台账,及时采取走访、慰问等方式提供上门服务。


  2.因身份证相片模糊不清无法通过手机AP“人脸识别”


  认证的人员,经单位核实确认本人身份后可运用认证终端专用设备重新进行“人脸”或“指静脉”建模认证。


  3.外省户籍人员(身份证不是山西省且没有办理社保卡的人员)暂无法使用“民生山西”手机AP认证的(因“民生山西”手机AP认证是调用山西省公安户籍数据进行的),各单位要据实统计外省户籍人员基本情况,并填报《外省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见附件2),省社保局将信息上传至部级异地协助认证平台后,外省户籍人员可通过智能手机安装部中心“掌上123社保自助认证”软件(另行通知),进行手机AP自助认证。四、加大冒领社会保险待遇处罚力度,切实维护基金安全


  (一)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全面取消集中认证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不能削弱,参保单位要积极配合省社保局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在开展


  文体娱乐活动、健康体检、走访慰问活动的同时确认待核实人员,并广泛宣传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既要让群众了解全面取消集中认证这一新举措带来的便利,又要让群众认识到资格认证事关社保基金安全和全体参保人员的根本利益,取得离退休人员的理解与配合。


  (二)加大处罚力度


  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将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列入社会保险失信“黑名单”,纳入我省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联合惩戒;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纠法律责任。


  (三)加强舆论监督


  充分依靠社会力量,鼓励群众监督举报冒领养老金不法行为。通过披露曝光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典型案例,形成良好舆论监督氛围,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


  附件:


 


山西省社会保险局

2018年9月25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