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者取得境内股息、分红的税收处理
发文时间:2021-08-09
作者:税屋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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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一般分为境外个人、QFII(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非居民企业,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对于投资者对资产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取得的股息不缴纳增值税(固定分红除外)。这里主要讨论各类境外投资人取得境内分配股息分红的所得税问题:


  一、个人投资者


  对于境外个人投资境内企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 号)规定,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红利所得应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目前仍然有效。


  二、QFII(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


  QFII是国家在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引进外资、开放资本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这种制度要求外国投资者经审批通过后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人民币,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于中国的证券市场。即QFII只能投资于境内的证券市场,而不能直接投资相关境内企业。对于QFII通过国内证券市场取得的境内企业的股息分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规定,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


  符合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取得股息、红利,可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三、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对非居民企业取得境内居民企业(含在境内及境外上市企业及非上市企业)股息分红应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对符合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取得股息、红利,可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境外股东取得境内企业股息分红的几个注意点:


  (一)不同于按《公司法》设立企业的股东可约定分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外方投资人取得境内投资企业分红应按照注册资本的比例,而不得超比例或约定分红。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三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以香港居民企业为例,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国税函〔2006〕884号)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 5%;(二)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 10%。


  (三)不同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四)对于境外投资者以取得境内股息分红再投资的,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 ) 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以后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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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个问题看似简单,细挖之下可以商榷的问题不少。


  案例一:税会差异对股息红利免税的影响


  A公司为B公司100%控股子公司,两者皆为居民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皆为25%。A公司2019年会计利润总额500万元,其中存货跌价计提资产减值损失100万元,假设除此外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A公司2019年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500+100=60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600*25%=150万元,A公司税后利润=500-150=350万元,上述350万元股息红利可享受免税待遇。


  上述案例引申的问题有二:


  1、问题一:为啥当期缴纳了150万元所得税,可享受的免税股息红利不是=150/25%*75%=450万元,而是350万元,一般来讲这只是个暂时性的税会差异,貌似没有享受免税待遇的股息红利(450-350=100万元)可以在后续年度得到弥补,举个例子:2020年A公司会计利润总额400万元,其中存货跌价计提资产减值损失本年转回100万元,假设除此外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A公司2020年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00-100=30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300*25%=75万元,A公司税后利润=400-75=325万元,325万元股息红利可享受免税待遇。打通2019年及2020年来看缴纳企业所得税=150+75=225万元,两年合计免税股息红利=350+325=675万元,两者比例=1:3,与税率25%相匹配。


  2、问题二:假设A公司2019年没有按照会计准则确认100万元存货跌价资产减值损失100万元,即会计利润总额600万元,则A公司2019年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0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600*25%=150万元,A公司税后利润=600-150=450万元,假设A公司将上述450万元股息红利全部分配给B公司,问B公司是否需要就上述100万元股息红利补税?如果不补税,似乎和会计准则不相符,如果补税,怎么解释交了150万元所得税的问题,再加上资产减值损失这种涉及到大量会计估计的事项,争议会很大。


  案例二:预缴企业所得税对股息红利免税的影响


  A公司2019年1-2季度会计利润总额200万元,足额预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上半年税后利润=200-50=150万元,A公司在2019年7月将上述150万元股息红利做出决议并实际分配给B公司,B公司在3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免税收入申报。假设A公司3-4季度计利润总额0万元,下半年未预缴企业所得税,2019年度汇算清缴由于纳税调整等因素影响(比如多数纳税调整事项预缴阶段是无需调整的),全年会计利润总额200万元,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240*25%=60万元,税后利润=200-60=140万元。那么问题来了,B公司多分的=150-140=10万元股息红利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从所得税按年汇算的角度来看,似乎10万元股息红利应税没啥问题,但是这样的话股东就比较尴尬了,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到底对与错,股东其实不好把握的,尤其涉及到跨年补税,这个责任算谁的,其实挺尴尬的。


  暂且抛个砖,不下太多定论。


  相关法条摘要:


  一、《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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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股息红利所得的命名与个人所得税法不一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可见,实施条例是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提出,其中既包括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利息所得,也包括个人拥有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财税[2019]8号文所称的“股息红利所得”其实不是单纯的拥有股权取得的所得,包含了其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这里的其他固定收益其实就是大家通常所称的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证券,包含了利息收入。因此,如果创投企业投资于固收类证券,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财税[2019]8号文所称的股息红利所得。


  第二、股息红利所得不仅包含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还包括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这里的证券“等”收入出现了一个“等”字,经向有关专业人士求教,给出的立法本意是指只要是不是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剩下的合伙企业取得的其他性质的所得都算在股息红利所得里边。比如,合伙企业从政府有关部门取得的政府补贴收入,在计算个税时统一纳入股息红利所得计算;合伙企业取得的与股权转让无关的违约金收入,也同样纳入股息红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是个筐,其他的内容都往里边装”,虽然我个人对上述解释很难接受,但是限于解答者的权威,我个人主张将其作为执行口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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