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发改财金[2023]704号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等十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 赋能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15
文号:黔发改财金[2023]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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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等十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 赋能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的通知

黔发改财金[2023]704号              2023-10-15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信用信息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赋能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促进融资工作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发〔2023〕15号)提出:“完善信用信息记录和共享体系,发挥信用激励机制作用,提升信用良好企业获得感。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归集,推广‘信易贷’等服务模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52号)提出:“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深化数据开发利用,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助力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不断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可得性,有效降低融资成本”。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在切实保障信息安全和经营主体权益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征信平台和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作用,加强信用信息和各类涉企信息共享整合,赋能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推动建立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长效机制,支持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构建全省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

  持续升级迭代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贵州省级节点(以下简称:省级节点),发挥信用信息“上传下达”枢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贵州省大数据综合金融服务平台(贵州省地方征信平台)、贵州省“贵商易”企业综合服务平台、黔南州数字经济运营中台、“一码贵州”智慧商务大数据平台等我省各级各类地方综合金融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地方平台)的数据支撑服务。持续推动我省各级各类地方综合融资服务平台建设,加强平台功能完善和推广运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具有融资功能的地方综合服务平台与省级节点联通,加快构建全省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全面融入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鼓励地方平台互联互通融合发展,不断提升地方平台数据接入率、平台知晓率、用户注册率、机构使用率、融资获得率。

  三、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扩面提质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要求,以中小微企业融资业务需求为导向,综合采取物理归集、系统接口调用、数据核验等多种方式,依法依规加强信用信息数据归集共享。根据国办发〔2021〕52号文《信用信息共享清单》所列信息种类、共享内容和方式,在依法依规、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持续加大对市场监管、司法、纳税、公积金、社会保险、生态环境、进出口、商标专利、不动产、行政管理、水电气费缴纳等信息的归集共享力度,探索推进预付式消费信息归集,围绕支持我省科技创新和旅游业、农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深化对科技研发和文化旅游、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涉企信息的归集共享,持续提高各类涉企数据归集的数量、质量和时效性,拓展数据共享的广度和深度。支持企业通过信用网站“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等方式补充完善自身信用信息。依托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各行业主管部门将归集的相关信用信息全量、准确、及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提升信用信息的可用性,符合省级节点接入规范条件的地方平台,通过省级节点为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不符合省级节点接入规范条件的地方平台,通过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为金融机构提高中小微企业服务能力做好数据支撑。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规定,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监督检查等7项行政管理信息归集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

  四、信用信息应用赋能金融机构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

  引导银行、保险、担保等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的条件下入驻地方平台,查询各类信用信息、推进联合建模、产品开发等创新应用。各金融机构要把握信用信息共享深化的有利时机,积极入驻地方平台,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融资授信的重要参考,应用于贷前、贷中、贷后各环节,充分利用信用信息资源和银行内部金融数据,综合运用大数据等金融科技手段,扎实推进中小微企业、涉农贷款业务的数字化转型,提高授信审批、风险预警管理的能力。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融资业务、防范金融风险前提下,创新开发金融产品,遵循自主审贷和风险自担原则,持续优化业务审批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加快落实普惠金融政策。加大制造业企业、科技型企业和文旅企业等的融资支持力度,鼓励面向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降低抵质押担保要求,提供利率优惠的金融产品。开展“信易贷”产品联合建模,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的支持力度,加大融资服务平台宣传推广力度,广泛动员引导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企业在地方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利用地方平台提出融资需求,便利获得贷款。

  五、加强信息规范管理和信息安全保障

  各地方平台主管部门和建设运营单位要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完备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的授权、登记和审查制度,防范化解风险。加强地方平台接入省级节点前安全评估和接入后安全管理,对不符合信息安全条件的各级各类地方综合融资服务平台,一律不予接入;对接入后违反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地方平台,将督促整改甚至取消接入。接入地方平台的金融机构要加强内部信息安全管理,防止有关信息泄露,从省级节点获取的企业信息不得用于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以外的事项,对发生信息安全责任事故和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六、建立健全工作推进协调机制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单位和各市(州)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赋能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工作推进协调机制,指导督促各地各有关单位按职责抓好工作落实。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加强统筹协调,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和信息修复机制,完善省级节点,构建全省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人民银行贵州省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贵州监管局负责依法依规对涉及的相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进行监督考核,将金融机构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服务情况纳入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年度监管评价,列入考核激励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健全信贷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完善内部信用类贷款考核方式,增加贷款户数和信用类融资占比考核权重,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资源配置,引导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入驻各级各类地方综合融资服务平台,推动融资服务平台产品创新,加强金融政策支持。省工信厅负责中小企业信贷通推广,向合作金融机构推送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指导合作金融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贷通业务。省财政厅负责配合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省大数据局负责推进国办发〔2021〕52号中《信用信息共享清单》明确信息项数据的归集共享。省信息中心负责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及省级节点的具体建设及运维,对节点数据进行日常监测和治理,为地方平台接入省级节点提供技术支撑。省科技厅负责共享科技研发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获得国家和省级科技奖励、科技型企业名单、高新技术企业等信息。省文旅厅负责共享文化和旅游行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A级旅游景区基本信息、旅行社名录、星级饭店评定、旅游民宿等级评定等信息。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共享有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类别、负责人、所在地、经营内容等信息。省乡村振兴局配合省农业农村厅推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息归集共享。省商务厅负责按照《商务部等三部门关于推动商务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推进商务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健全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省税务局负责推进纳税信息归集共享,打造集“纳税信用查询、信用预警、信用修复、信用应用、普惠金融”等功能为一体的“纳税信用管家”服务体系。省工商联负责配合政府职能部门推进民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鼓励有融资需求的民营企业在地方平台上注册并发布融资需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强化本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力度,特别是省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贵州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方案》(黔发改财金〔2022〕417号)中已明确的任务牵头单位和责任单位,要持续推进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各市(州)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城市信用建设,完善工作机制,加强人员和经费保障,对地方平台建设予以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因地制宜建立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持续推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不动产、水电气费缴纳等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强化信用信息创新应用,赋能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各地方平台要通过省级节点接口,完整、准确地向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回传各地方平台注册企业数、入驻金融机构数、放款总额、信用放款总额等数据,要确保信息查询授权书的完整准确,每月初向省发展改革委反馈平台融资服务等情况。各地各部门要加大对“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赋能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典型案例、相关政策、创新做法和突出成效的宣传力度,强化正面引导,推广先进经验,营造“守信受益、信用有价”的良好舆论环境,不断提升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供给的知晓度和获得感。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贵州省分行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贵州监管局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 贵州省科技厅 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贵州省乡村振兴局 贵州省商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工商业联合会

202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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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