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器械相关进出口税收初探
发文时间:2021-12-06
作者:梁红星
来源:税海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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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响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也越来越凸显出其积极促进当地国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的作用。对外承包工程中的施工器械涉及到的从中国的出口,后期可能的工期届满后的复运进境。在东道国(项目所在国)临时进口和完工后的离境。就此涉及中国及东道国相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问题。笔者根据以往实操经验,做如下初步的小结探析,以便相关者讨论和参考。


  中国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在境外项目的施工器械主要有施工机械,检测仪器及用品等,如水电项目的门塔揽机、公路项目的摊铺机、高铁项目的架梁机、隧道项目的盾构机,这些都是相关境外承包工程的关键施工设备。其特点是一般价值比较大,使用周期比较长,种类和型号比较多,专用目的性比较强,施工器械一般可以在不同项目下重复使用,自然损耗比较慢。另外,在很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地施工器械的制造水平较弱,且价格昂贵,更换修配不易。绝大部分中国“走出去”工程承包企业都是在中国境内采购,自带施工器械到东道国(项目所在国)完成签约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上述施工器械在中国海关是以“对外承包出口”,代码为3422,的海关监管方式出口。按照目前中国增值税出口退税规定;生产企业享受出口免抵退税方法,贸易企业享受免退税方法。其目的是鼓励中国企业出口创汇,以不含税价格增强国际间的竞争能力,促进中国企业积极“走出去”。


  有很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在境外项目工期届满后,考虑将相关施工器械复运回中国,即是以“退运货物”,代码为4561的中国海关监管方式办理进口,也就是说,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在向中国海关备案项目合同规定工期届满后的3个月内,将境外施工器械复运回中国时,不需要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反之,若是超过合同规定工期届满3个月才复运进境的,则中国海关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办理相关手续,照章征收相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该类“复运进境”的施工器械必须是原出口货物且单证齐全,中国海关监管目的是该货物没有更换或改变,要保证“出与进”货物的真实与一致,防止企业规避监管和逃税。


  此类施工器械在中国以“对外承包出口”的海关监管方式出口时,可申报退增值税也可不申报退税。未申报退增值税的可在税务机关领取未退税证明,将来“复运进境”时出具此单据,办理免税的退运进口;已申报并获取出口退税的,在货物退运前,应向税务机关返还已获取的退税,并领取税务完结证明,向进口海关申报对外承包出口退运,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这种全额退还或补缴增值税应与当时货物出口时所获退税金额相符的规定及相关证明(《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主要目的是保证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公平性和严肃性,即要保证对真正货物出口进行退税的鼓励,也要防止企业骗取退税“假出口”而进行惩戒,还要维护同类货物(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同样(增值税)税负,平等竞争。


  根据笔者以往的经验,虽然有“退运货物”这类正常“复运进境”的途径和海关监管方式,但是绝大部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承包企业却很少采用。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此类施工器械,中国海关要求对外承包工程的合同规定工期届满三个月内必须复运回国。而是现实情况下,境外一个承包工程项目工期届满后,可能还会在当地国还有第二个或第三个项目,或在第三国有新的项目,新的工程项目往往超过一年,若此类施工器械先“复运进境”,再作境外新项目的“对外承包出口”费时耗力,代价较大,也不利于在境外不同新的承包工程项目下的施工器械的统筹调配,充分使用。二是;从少缴增值税和节省现金流的角度考虑,绝大部分境外工程承包企业将施工器械以“对外承包出口”海关监管方式出口时,办理了相应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在“退运货物”海关监管方式下“复运进境”需要重新办理期初的增值税退还或补税,其手续繁琐,要求相关资料很多,企业感到税务遵从困难和税负较重。三是:从货运费用和管理风险的角度考虑,若境外项目所在国离中国较远,相关施工设备的长途运输,相关管理成本高,风险大,不如选择就地(甚至在公海)处置,甚至放弃更为简便和经济。


  在此,笔者建议中国海关总署及国家税务总局本着鼓励中国“走出去”企业更好地承包境外工程项目,对于相关“退运货物”的海关监管要求及出口退税征税给予务实的处理和简化规定。如境外承包工程同时存在不同项目的,允许企业选择最长的项目工期,而不是只对应一个境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工期,或是累加境外新增项目的工期,适度给予更长境外项目工期届满返回中国的期限要求(如一年内)。“复运进境”相关增值税的退还或补税,不是以当初退税金额,而是根据进口货物的剩余价值(考虑加速折旧率)来进行补税,就此减轻企业税负。甚至在企业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只要能保证该“进口”货物(施工器械)不在中国境内使用,随后再将复“出口”,在其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使用,即可实施类似“临时进口”海关监管,暂时允许企业不予退还或补征当时等额的增值税退税,以此简化税收征管,切实做到鼓励企业充分统筹、有效调配施工器械在多个境外项目和更长期限内使用。


  上述此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器械在东道国(项目所在国)属于临时入境,等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期满后,该类工程施工器械需要最终离境。因此,一般是由东道国海关做货物的临时进口监管,该类施工器械在进口时,不用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但是在当地项目国法律机构(进口方)需要向东道国的海关提供担保,大部分情况下是提供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保函来做免税质押,这样可以最大限度节省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商的税款和现金流。换言之,若是境外项目期满后,该类施工器械最终不能办理离境,东道国海关和税务机关则要进行相关临时保税货物的核验、清算和稽查,即企业需要补交相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笔者根据以往经验提示: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该类临时进口的施工器械不可能全部最终办理离境。或是因为部分设备的自然损坏,或是出租给相关企业他用,或是最终就地变价处置等,换言之,该类施工器械最终不能全部在当时海关临时进口监管清单里解除监管,退回保函。由此,笔者在此建议:企业在境外项目所在国做此类临时进口货物海关监管申请时,尽量要“化整为零”,即根据企业或同类企业以往的经验和最好估算,做一个尽量细化的货物(施工器械)的分类,然后根据分类,分别向当地海关提供若干份银行保函,而不是就此类全部临时进口货物提供一张保函。在这种安排下,若是将来此类临时进口施工器械中只有一小部分(类别)不能如期离境时,当地的海关和税务局只对不能如期离境的部分施工器械进行清税和补税,不会波及全部临时进口的施工器械的核验和清税,其解除临时海关监管快,效率高。特别是进口环节的进项增值税,因其与当地项目其他正常经营的增值税抵扣相关,大部分可以如期离境施工器械类别与少部分不能如期离境的施工器械类别若不加区分,势必会造成税务机关对施工器械的增值税全面检查、清税,进而就会影响清税、补税的时间和效率,也会影响境外承包项目在东道国的正常结束和期满撤离。


  鉴于目前中国海关和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的现实情况,笔者建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可以考虑如下两个方案,进而应对最终必须要将相关施工器械在东道国离境,又不愿“复运回”中国入境的困难:一是转运至周边有新项目国家,特别是在同一关税同盟的国家,如在海合会(GCC)六国,即沙特阿拉伯,阿联酋,科威特。卡塔尔和阿曼。俄白哈吉亚关税同盟(即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和亚美尼亚),关税同盟国家享有同一个关境,关税同盟国家之间的货物转运无需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也就是说,临时进口的施工器械若从一个关税同盟国转运至另外一个同盟国,只需继续转移海关监管,将相关保函继续转移,而无需再办理离境清税、退税和进口的缴税。这样也可以节省时间,提高效率且节约现金流。二是运至国际上运作成熟的保税仓库或保税区。国际上通用的保税仓库、保税区都是实行“境内关外”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当货物(施工器械)进入一个国家的保税仓库或保税区,该货物算作临时进口,无需交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而且货物在保税仓库或保税区内,不仅有存放和待转运、分配功能,还可以在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区内适当做一些维修、维护、配置等增值服务。只有离开保税仓库、保税区进到该所在国的纳税关境时,才需要交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其好处是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一般只需承担一定的仓储费和运费,进而节省在项目所在国不能离境而要补交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至少可以享受递延交纳关税和增值税好处,节约企业的现金流。国际上成熟的保税仓库运作在荷兰、德国、意大利、希腊等国都有,在阿联酋迪拜有十几个保税区,也都有很成熟、规范的运作。在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多,周边国别多,大型施工设备集中类别且众多的情况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甚至可以考虑在境外设立区域施工器械融资租赁中心(如在阿联酋的迪拜保税区),这样可以彻底解决施工器械出入项目所在国关境的税收问题,还可以最大限度盘活境外施工器械资产,即可以出租给集团成员或第三方在周边国家的项目使用,融资租赁费可以在境外施工企业所得税前直接列支,而不是一般施工器械以折旧和摊销方式在税前逐期列支。如此,可以提升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对施工器械的使用效率,减少税负和增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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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下的离岸信托的税收问题—不大不小辟个谣

  近期彭博社一则报道刷屏:江苏、深圳等地税务部门要求离岸信托实际控制人申报股息、股份处置收益,上海已启动对历史三年的申报调查,更有部分税务机关拟就投资收益按20%征收税款,甚至处以罚款。一时间“中国全面清算红筹架构信托避税”“税务机关对离岸信托全面征收”“离岸信托彻底凉凉”的焦虑论调甚嚣尘上。

  今天我们不贩卖恐慌、不跟风炒作,只做硬核专业辟谣:

  绝非信托末日,实为合规警示

  并非全面穿透,乃是循序监管

  尚无既定规则,唯有专业破局

  一、专业辟谣:个案征管警示,绝非信托已“凉凉”

  首先,要戳破相关网文的最大的误区:从法律的角度,税收征管不是要否定离岸信托,而是打击“粗糙避税”的违法、违规架构。历史上,无论是境内税收规划还是跨境税收安排,在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上存在专业认知不足、合规意识淡漠,导致大量的税收方案是名为“避税”实为“偷税”的粗糙安排。笔者亲身见过的案例中,今天搭架构、明天转让,资金、协议、会计处理,全“不”匹配的大有人在。随着税收征管的不断增强,一度被广泛运用于税收安排的境内外信托架构必然会面临挑战。然而,征管想要否定的是滥用工具的行为,而非工具本身。纵观全球的财富管理制度安排,有效的财富和传承工具本身是个人、企业乃至经济运行的稳定基础,而信托又是其中的重要工具。就像否定张某的信托不代表否定信托本身一样,合理的认知和区分是非常重要的。

  结合我国税收现行税收规则以及管理实践,根据笔者的了解,对于离岸信托的税务核查并非全国性大规模调查,而是在特定情形下针对特定个案发送补税通知,核心瞄准两类情形:

  - 信托搭建时,将财产置入离岸信托中:财产转让行为的税款征收问题,在税法层面有明确规定,且税务实操中有较多处理经验,是有明确处理依据的实操案例;

  - 信托搭建后,信托收益实际分配至个人海外账户时:税务机关追缴“已到手的分红”,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20%税率追缴。就这一点而言,如果信托的管理模式清晰,则我们认为规则和征管上仍有模糊与争议。如果信托搭建中避税意图明显,则有可能被穿透。

  据我们的实践观察,接到补税通知的案例中,绝大多数为以上两种情形。考虑到信托本身的复杂性,多数的税务机关对此非常谨慎,事实上也都未以书面通知方式直接征管,而是采用口头通知批评教育的方法劝导相关纳税人自主合规补税。在此基础上,有相当一部分被关注的纳税人,在自身信托架构存在先天瑕疵,或者已经取得分配而未申报纳税,信托财产取得成本等支撑材料不全等情况下,面临税务机关的质询时,更倾向于选择补交税款,承担历史合规问题带来的直接经济负担。目前的征管实践中,对于这一部分补税也有不少直接按反避税认定,从征收滞纳金转为征收利息,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双方形成补税的共识。当然,实践中这类情形也有相当数量的纳税人,基于对自身架构的信心和对信托的税法认知未做出补税的处理。

  简单来说:离岸信托没有凉,凉的是只想避税、不做合规的“离岸信托”。监管的本意是警示高净值人群:尊重税务规则、合规管理资产,而非放弃信托这一财富管理工具。

  二、CRS监管和个税征收的三层递进:信托监管,有待后话

  CRS信息交换覆盖金融账户的基本信息和交易记录,从账户持有主体看,可以区分为自然人个人直接持有的账户、公司持有账户以及其他特殊主体持有账户,本篇讨论的离岸信托就属于第三种。事实上,从信息交换和税收征管上看,CRS的监管和相关的税收征管是由浅入深、逐步推进的三层逻辑,而对离岸信托的信息交换和征管远未到全面深入的阶段:

  第一层:个人账户直接监管(初步落地、逐步深化)

  这是当下CRS信息交换体系中最基础、最成熟的内容。对个人账户而言,交换信息的税收法律责任清晰。我国自2018年启动CRS信息交换后,境外银行、券商的个人账户信息已全面交换至国内税务部门,2025年起国家税务总局开始以统一行动的方式要求高净值人群全面申报境外投资收益等所得。虽然,具体到税收居民身份、所得计算等问题仍然有争议。但毫无疑问,以2025年作为个人境外账户直接所得全面申报的征管元年是毋庸置疑的。由于个人账户信息对个人境外应税收入的反映最为简单、直接,而且对于个人是直接的税法合规责任,纳税人自身就存在直接的申报义务和随之而来的法律责任。这一层监管现在已基本落地,将在未来几年内逐步深化进入全面合规。

  第二层:离岸公司穿透监管(逐渐开始,即将铺开)

  这一层的架构其实是国际税收安排中的典型设计。就CRS信息交换而言,设立在BVI、开曼等避税地的离岸空壳公司账户的信息交换和个人信息交换几乎是同步进行的。然而公司主体性质决定了,在没有分红的情况下,通过离岸公司持有的资产并不直接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收征管其实是借助《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对于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国家(例如BVI、开曼等避税地),又无合理经营需求、滞留利润不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视同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网上盛传的普遍性开展,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开始布置对此类架构的全面税收征管工作。但目前这一层实操案例仍然较少,我们预计未来两年将出现快速发展和普遍实施的状态,全面铺开指日可待。

  第三层:离岸信托监管(信息收集,稳步推进)

  更进一步的,对于特殊法律形式,例如本篇提到的离岸信托。离岸信托账户信息也处在CRS信息交换的范畴中,但从税收征管层面,信托≠离岸公司,二者法律本质完全不同。在权属上,离岸公司的资产归股东所有,而离岸信托的资产法律上独立于委托人,并非个人可随意支配的财产。在管理上,受托人依法受托管理相关资产,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无直接的管理权利。在法律责任上,各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法控制或者穿透信托架构。信托的特殊法律形式昭示着其无法简单套用CFC规则,对于何等信托收入可以征税、如何征税仍尚待讨论,更遑论信托本身的征税规则还有待厘清。

  当前针对信托的税务核查,只是基于个案的讨论,既无全国统一细则,也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撑“全面穿透”,未来需要在信托税制明确和反避税规则清晰的共同体系下讨论CRS对信托的影响。

  三、离岸信托税收征管:全流程规则空白,专业才是核心

  离岸信托的税务问题,之所以存在巨大争议,重要原因是:从设立到退出,全流程税收规则至今空白。我们简单拆解三个核心环节:

  1.设立环节:无明确征税规则

  境内资产装入离岸信托,是赠与还是资产转让?交易对象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是否构成“应税交易”,如何认定纳税主体?如果认定转让是否需要考虑低价转让的“合理商业目的”?种种问题都不清晰。面对多种信托的法律形式和各种不同的资产,税收处理规则也需要根据法律关系做出不同响应,而我国尚未出台信托相关的税收规则,各地税务实践更是多样。

  2.持有环节:未分配收益征税存疑

  信托持有境外资产产生的股息分红、财产转让等资本利得,在没有分配给受益人时是否需要征税?纳税主体是委托人、受益人还是受托人?能否套用CFC“视同分配”规则?信托资产独立于委托人,是否属于“个人控制的境外企业”,又应当视为受谁控制。考虑到种种因素,我国尚未有明确税收规定,而世界各国存在区分不同信托结构分别采用穿透征税或以信托为纳税实体的征税方式,难以一概而论。

  3.分配与退出环节:仅已分配存在实操案例

  已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所得形式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需要区分投资回报等资本利得,仍存在模糊之处,税收实践中多未有效征收。而信托退出、资产转回的税务处理,是返还还是资产转让,同样无明确规则。

  总结来说:信托税制仍处于空白,离岸信托更是关系复杂而难以认定,面对这种空白期,盲目恐慌没用,专业分析、谨慎规划才是唯一的应对方式。

  结语

  在CRS逐步全面铺开背景下,离岸信托从来不是“避税天堂”,也绝非“穷途末路”。

  本轮税务核查是给所有高净值人群提个醒:跨境财富规划已经进入合规为王的时代,靠粗糙架构、投机避税的时代已经过去。但离岸信托作为资产隔离、跨境传承、家族财富代际传递的核心工具,其核心价值从未被监管否定。摒弃简单避税,回归信托本源,用合规规划应对监管变化,才是跨境财富管理的长久之道。

《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八):出口免税

  出口货物在增值税方面有三种待遇,按对于出口企业的有利程度可分为出口退(免)税(以下简称“出口退税”)、出口免税以及出口征税。这三种待遇的适用范围在《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的第一、六和七条分别列出。出口退税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同时全部或者部分退回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出口免税则是指出口销售免销项税,因购买或者生产出口货物而发生的进项增值税不予退回、全部转入成本。出口征税则是视同内销计征销售项同时抵扣进项税。

  对大多数货物和大多数企业来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能够收齐出口报关单和进项发票等单证,则可以申请出口退税(指商贸型企业出口退税,生产型企业出口退税不需要提供进项发票);如果不能收齐单证,则可以适用出口免税政策。以上是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一般情形。同时针对某些特殊货物和特殊企业在出口免税方面存在特殊规定。本篇我们来介绍各种情形下的出口免税政策。

  一、增值税出口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11号公告第六条第一款列举了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19种情形。由于出口货物的标准税务处理是出口退税,且出口退税待遇优于出口免税,免税都是不得已而为之,这19种情形都可以看做不符合条件而无法出口退税的特殊情形。笔者将其特殊之处归结为六类,如下:

  1、出口企业方面的特殊情形,如: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 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全部放弃退(免)税并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业务放弃退(免)税声明》。纳税人放弃退(免)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2、特殊货物,如:

  - 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包括:①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②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出口退税率查询”网页上查询软件产品,结果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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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注意上图中软件产品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零,但是退税率为零的商品并不一定享受出口免税待遇。而上图中的特殊商品编码为“2”,则一定表明该商品出口免税。

  3、特殊情形下的货物,如:

  - 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 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 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4、特殊贸易方式,如:

  - 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 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 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 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下同〕。

  - 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5、单证不符合出口退税要求,如:

  -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①普通发票。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 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6、出口企业财务税务处理方面的原因,如:

  - 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 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1]。

  - 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 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以上六种情形中,前五种都是由于企业或者业务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只能适用出口免税政策,其中有些情形可以通过事先规划交易从而满足出口退税条件;最后一种情形则可能是业务的原因所致,也可能是财务税务处理不当所致。出口企业要尽量避免因财务税务处理不当而导致不能出口退税。

  二、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11号公告第九条第(一)款第4目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也就是说,出口免税的申报期限与出口退(免)税相同,都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免税;如果考虑到收汇等因素,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申报免税即可。该第4目第(6)细目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也就是说如果36个月内未申报,就要视同内销征税。关于出口免税,下一篇文章专门介绍。

  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如果未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可以直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中进行免税申报。如果是已经在出口退税系统中申报退(免)税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以下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在规定的申报期限之后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若符合增值税免税政策条件,纳税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不予退(免)税决定的次月申报增值税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发[2018]48号文件下发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针对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征税的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负责。

  三、进项税额转出

  免税政策的核心是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11号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销售额的计算,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收入外,销售额均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出口企业适用免退税方法的,只有采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可以部分或者全部退还,该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退还,发生时就应计入成本费用。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只须将采购发票上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即可。由于采购发票之外的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这类进项税转出计算过程中不涉及分摊计算的问题。

  出口企业适用免抵退税方法的,其采购原辅料、半成品、水电气、办公用品等直接或者间接应归属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一并参与抵扣。如果这类出口货物因税务机关不予退税而转为免税,则以上所有进项税额都应转出进成本。这种情形下由于出口货物与进项税额之间很少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只能大量采用分摊方法来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过程中最常用的分摊因子就是销售额。如前所述,采用的销售额一般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注:

  [1] 该条来自1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9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