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显名化转让股权还需要交税吗?
发文时间:2022-01-13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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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转让股权还需要交税吗?


  正常来说应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股权权益其实本身就属于隐名股东的,因此显名化的过程不属于转让权益,而是一个登记作为对抗效力的体现,这么推理是不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呢?


  解答:


  针对股权代持的所得税问题,由于税法及有关政策并未作出明确,相关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导致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产生了诸多争议。厦门税务局就曾经公布了《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就税务机关对于股权代持关系下的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1、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


  厦门税务局明确,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人民法院认可的代持合同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因此,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


  2、不同身份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不同


  厦门税务局明确,隐名股东为自然人时,其取得显名股东转付的税后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明确的9种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隐名股东为法人时,其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取得的所得,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3、法人代持关系下取得的收入不适用免税


  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为法人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并向隐名股东转付,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不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且权益性投资免税的政策不能穿透适用,因此,隐名股东需要就取得的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为防止有人恶意避税,税务方面是不认可所谓的“股权代持”以及“隐名股东”,因此在隐名股东将代持的股权过户给实际股权所有人时,在税务上就是股权转让,需要依法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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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低价”可核定征收印花税


以明显低价转让,指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格。


不过,目前印花税相关政策中,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情况应当认定为“以明显低价转让”。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从实践看,虽然各税种的计税依据等税制要素存在差异,但税收征管所依据的基础信息大致相同。如果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无法取得时,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来判定。


基于此,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二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三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四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五是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是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那么,对于以明显低价转让股权,应如何计算缴纳印花税?有观点认为,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而在笔者看来,尽管印花税相关文件中,对明显低价转让股权应如何征收印花税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相关事项作了规定,但用税收规范性文件来解释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律级次及规范性有待商榷,且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经济形势已发生较大变化。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以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而应遵循税收公平原则,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具体核定时,应与相关交易行为的税务处理原则相匹配,以保证税收的中性与公平性原则。


核定口径应与其他税种一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核定过程中,印花税应纳税额的核定征收口径,应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


举例来说,2020年8月,李先生与张先生各自出资100万元,共同创办了A公司,各占50%股权。2021年1月,李先生以10万元的价格,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先生。股权转让前一个月,A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27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2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70万元。假设李先生按照合同所载金额10万元,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本案例中,李先生以合同所载金额申报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且低于其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属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应纳税额。


假设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李先生股权转让收入为270×50%=135(万元),并据此确定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那么,为了保证征收标准的统一,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也应以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核定李先生的印花税应纳税额。


采用三种方法核定计税依据


实务中,对于以明显低价转让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国家牌价、市场公允价格往往较难获取。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根据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核定。同时,还可以根据被转让企业股权市场价格,或相似条件下同一企业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如果这些情况均无法掌握,还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据笔者了解,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原则上认可按照被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来核定确认印花税计税依据。其中,净资产即为所有者权益,具体可参考股权转让前一个月的企业资产负债表。


举例来说,李先生持有B公司30%股权。2021年2月,李先生将这些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王先生。B公司2021年1月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1亿元。个人所得税上,税务机关参考B公司2021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核定李先生此次股权转让收入为10000×30%=3000(万元)。印花税上,如仍以合同所载金额100万元为计税依据,则李先生应纳印花税额仅为1000000×0.05%=500(元),有失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同样以3000万元为计税依据,确认其应纳印花税额30000000×0.05%=15000(元)。


实务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是,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超过了20%。由于这些资产含有较高的隐含增值,仅根据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核定,显然不太合理。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可以成为核定的依据。


如果按照上述方法仍无法进行合理确定,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核定。例如2020年1月,李先生以100万元的价格取得甲公司30%的股权。2021年1月,李先生以200万元价格,将自己持有的所有甲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先生。假设乙公司与甲公司属于同一行业且条件类似。2021年1月,乙公司某股东将其持有的30%股权在某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挂牌价与实际转让价格均为1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所得税上,税务机关可参考乙公司数据,核定李先生此次股权转让收入为1000万元。印花税上,笔者认为,也应以1000万元为计税依据,核定李先生应纳印花税额。这样,李先生应缴纳印花税为10000000×0.05%=5000(元)。


目前,不同地区的具体政策执行口径可能存在差异,建议纳税人在进行股权划转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这样可以更好地防控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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