洼地持股平台存在的问题
发文时间:2022-01-17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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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年年底财税界发生了一件大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这号文表面针对权益性投资的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不得核定征收,实则剑锋直指持股平台,以及与持股平台相关的越演越烈的洼地核定征收乱象。面对41号公告的颁布,企业尤其是已经在洼地设立持股平台的企业,或者有打算在洼地设立的企业,需要静下心来实实在在考虑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问题:是只瞅着那点子眼前利益,和税务总局躲猫猫、打游击,继续游走于法律的边缘,还是要建立现代企业治理机制,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有序进行。毕竟,除了节税引发的麻烦事,持股平台自身的问题也不少呀。


  什么是持股平台,有哪些模式


  说起持股平台其实指的就是员工持股平台,该类平台通常用于安置部分股东、受股权激励的核心员工股份。目前,持股平台主要形式为公司制持股平台、有限合伙制持股平台和金融产品等。其中,前两类被广泛运用。


  设立公司型持股平台通常需要受让母公司的股权,让员工间接持有母公司的股权。税收上,公司制持股平台需要双重课税——公司制平台的问题其实不是税收问题,问题更多出在公司制平台股权容易分散,不利于主体公司的集中决策和管理。实务中,企业更多是设立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


  持股平台GP无限责任让人担忧


  有限合伙形式的持股平台一般是先行搭建,通过拟上市主体增资扩股、赠与股权等办法,使该有限合伙企业成为主体公司的股东。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行为,界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承担的管理职能,一般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管理,只作为激励对象享受分红。


  普通合伙人(GP)通常是由公司的创始人担任的,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通常会由创始人另外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来作为GP。合伙人份额上,普通合伙人持有该持股平台1%份额即可,其他99%份额由创始人团队、管理层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


  持股平台设置要达到什么样的效果


  持股平台,除去有激励核心员工效果以外,最主要可防止平台股东持股一旦发生变化,不会对主体公司股权结构产生影响,可以减少主体公司公司股东变动,从而保证公司股权的稳定性。


  设置持股平台时,需要考虑联合创始人、管理层、多轮次融资投资人、员工持股平台及其他投资人的股份激励比例和持股架构。为方便今后引进新股东,通常会考虑预留股权激励池。比例上,可以10-15%的股权激励份额作为股份激励计划。持股平台中,创始人、实际控制人最佳状态是预留代持部分份额,以便分批激励不同层级员工。如果有员工离职也有收回,由创始人、实际控制人代持,以保证融资过程中可约定员工股权激励中股权比例不会被稀释。


  持股平台股份代持是颗定时炸弹


  持股平台的委托持股通常为名义股东(实际控制人)受让离职股东转让且无明确受让人的股权,再将暂时持有的股权分阶段转让给新股东,也称为“离职股东股代持”。存在代持情况对企业IPO会有很大影响:保证发行人股权机构清晰,股份代持是绝对不可触碰的底线,会被证监会要求清理。


  持股平台IPO阶段股份居然也有锁定期


  IPO股份锁定期规定主要在《公司法》、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中。


  员工持股适用12个月的锁定期,还是36个月的锁定期,主要是看员工持股平台是否构成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情形进行判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36个月锁定期。另外,持股平台如果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或构成一致行动关系,那么,持股平台通常需要承诺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锁定36个月。


  持股平台份额转让,谁可能要兜底


  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过了禁售期,员工就可以按市场价自由交易。当然,份额转让也可以协议约定行权转让价格。员工持股目的主要为调动员工积极性,增强投资者对企业信心。为确保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在员工持股出现亏损时,有时会出现需要大股东补偿员工损失兜底的情况——对于该风险,主体公司和实际控制人也要预估在内。


  持股平台股权激励税收优惠实在很鸡肋


  那么,对于持股平台,股权激励计划可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呢?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个人取得从任职受雇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权激励符合条件的,也可按财税[2016]101号文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然而,递延纳税规定仅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对员工的直接股权激励,受益对象也是员工个人,而非合伙制持股平台——没有政策规定通过持股平台获得股权激励的对象可以穿透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持股平台份额持有者无法穿透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由于大多数平台采用合伙制模式,使得公司制下个人股东、法人股东能够享受的税收优惠均无法穿透享受。这些无法穿透享受的税收优惠有:持股平台GP持有主体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免税不能穿透享受,持股平台个人合伙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上市公司股票免税无法穿透享受,持股平台个人合伙人持有新三板挂牌公司、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红利差别化无法穿透享受。


  持股平台投资者所得税不得核定征收全面堵漏


  合伙制持股平台本身不是为节税目的而设,而是出于考虑现代企业管理公司制下股东决策机制灵活性,以便各阶段员工进出平台。实务中,持股平台的趋利性通常会将机构建立在各类税收洼地,而该类型的洼地(主要是对独资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极容易沦为阴阳合同、隐瞒收入、虚列费用、转移利润等行为的藏污纳垢之所——实在令人痛心。


  作为现代企业新型组织形式,合伙制企业对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的是“先分后税”原则,法人合伙人缴企业所得税,个人合伙人缴个税。如果再对平台个人所得以低税率核定征收,会非常具有吸引力。然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出台规定,2022年1月1日开始,对于直接、间接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从而将该类型投资的个人合伙人核定征收之路堵死。


  那么,平台的法人合伙人可不可以核定征收呢?对于持股平台的GP,其实早在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就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看来,单纯为了节税而节税,单纯为了节税而跑去洼地注册平台搞核定征收那套的,以后行不通了。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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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