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重组中劳动力一并转让问题
发文时间:2022-12-12
作者:罗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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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公司均属于甲公司100%直接控股子公司,因统筹管理需要,A、B公司下属项目的运营皆由甲公司运营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人工成本根据项目分摊至A、B子公司,即A、B公司未单独设置人员岗位,实际运营人员皆在总部,但对应的人工成本由子公司承担。

  现因履行投资协议需要,需将A公司的一个项目无偿划转至B公司,拟划转项目对应的资产、负债统一划转,但由于A公司本身无职工,无法对人员进行划转,但拟划转项目对应的人工成本在划转后由B公司开始承担。该种情况下,是否符合财税〔2016〕36号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

  一、与其相关联的劳动力一并转让

  资产重组中的资产转让,不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因其实质并不是实物资产的流转交易,不是以直接交易资产本身来获得利益,而是侧重于存量资产优化配置,接近于资本性交易,通过优化资源配置来获得更优化的经营效益。

  是人财物的全部或部分的转让,而不是实物资产的单一转让。

  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不征收增值税项目,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本案例中转让方公司名下没有员工,而是通过控股方统一调配总部员工使用,分配承担工资的新模式。

  没有名义上属于公司的员工,也就不存在与其相关联的劳动力;没有与其相关联的劳动力,也就不能说重组时没有转让其劳动力;正如,假使没有负债,也就不存在负债的一并转让。

  所以,笔者认为以上案例符合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二、重组的转让方注销后的留抵税额

  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55号只是解决了合并重组后一方注销时留抵税额的结转,如未注销的,仍会留在原企业。原企业资产转让,经营收缩,并不能及时消化留抵。而接收方并不能对应得以抵扣,造成进销脱节。

  如转让方就部分资产开具专票以消化转移进项税额,部分资产选择不征税开具普票呐?相关文件并未对此作出限制。

  思考:如是分立或者部分实物资产的重组,期末留抵税额准予如何处理更合理?

  思考: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之外的无形资产、金融商品如何处理?

  资产重组的不征税发票:607资产重组涉及的房屋等不动产,608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616资产重组涉及的货物。

  三、接收方支付股权及部分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对价的重组

  接收方所支付的这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没有对应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不能享受不征税的优惠。

  假设接收方也同步将给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转让给转让方,也应能享受不征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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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房销售模式下的增值税处理分析

案例:


A企业属于房地产企业,2018年开发的楼盘属于新项目,企业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2020年项目竣工验收,开始陆续给业主交房,企业将已售面积结转为产品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


2021年3月A企业与甲公司签订不动产销售合同,合同总价500万元,同时由于地产企业内部原因,合同约定同年6月交付房产给客户,在双方签订不动产销售合同当月,甲公司支付A企业房款的30%即150万元,同时,甲公司要求A企业按9%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请问:A企业收到的预收房款150万元是否要按3%预缴增值税?还是在开具发票的3月,直接按发票开具的销项税额减去当月可以抵扣的进项税缴纳增值税而无需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8号公告规定及2016年36号文件附件2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均应当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


根据上述政策,目前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需要预交增值税

由于A企业与甲公司在3月签订了不动产销售合同,收到150万预收款,合同约定同年6月将不动产交付给客户,因此该笔款属于预收账款,需要按3%预缴增值税,同时根据《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因此,该笔预收款属于提前开具发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账务处理:

(1)借:银行存款   150万

贷:预收账款   150万/1.0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50万/1.09*9%

(2)同时,按规定计算预交增值税,并在次月申报缴纳: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150万/1.09*3%

贷:银行存款  150万/1.09*3%

(3)月末,将预交增值税结转: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 50万/1.09*3%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150万/1.09*3%


观点二:不需要预交增值税

A企业在预收款的当月收到150万预收房款的同时,已经给甲公司开具了9%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当月企业即可按应交纳的销项税额合计减去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来申报缴纳增值税,不需要再按3%预缴增值税。


笔者观点:

上述两种观点都提出了自己的政策依据,那么现在问题聚焦在:目前地产公司是属于现房销售,但客户缴纳预收房款的合同签订月份与房屋交付不在同一个月,如果在客户缴纳房款的同时,将房屋同时交付,因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那么无论从哪个层面来说,都不需要预缴增值税,直接按当月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来进行增值税申报缴纳。


上述案例中,虽然地产公司是现房销售,但由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房屋交付不在同一个月,属于2016年18号公告规定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需要按预收款的3%的计算预缴增值税。


建议企业在具体实务操作过程中,还是要就相关问题提前和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沟通,尽量采取有利于减轻企业资金压力但不违背税法规定的操作办法,以免带来补交及罚款滞纳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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