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号司法解释规定下必须了解的20个概念
发文时间:2024-05-20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证先锋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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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4号司法解释),并规定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笔者认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它,需要理解如下概念。

  一、概念1:阴阳合同

  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称之为:阴合同;一份对外,称之为:阳合同。其中,阳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阴合同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着风险。

  大多数情况下,“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以阴合同的意思为准。但在建筑施工领域,为了保证招投标法规定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招投标文件是阳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为阴合同,两者不一致时,法院支持阳合同的约定。

  二、概念2:虚列支出

  这个概念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在帐簿上多列支出”应属于同一概念范围。笔者认为,后者更强调“在账簿上”多(虚)列支出;前者则不作这个强调。但考虑到4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是针对逃税罪的专门规定,“虚列支出”应更着重于在纳税申报表上作虚假支出的记载。至于是否在账簿上“虚列支出”在所不论。毕竟实务中,账表不符,账簿和申报表不一致的情况,也是经常见到的。

  三、概念3:虚抵进项税额

  这个概念和我们经常说的虚取发票有关。笔者认为,更标准的说法,可以借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虚开的定义,确定为:利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四、概念4:虚报专项附加扣除

  这个概念和《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的“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有关。既然专项附加扣除扣除后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合法少缴税。实务中,就出现了虚构“专项附加扣除”事实,违法享受扣除待遇,以便少缴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这里所谓的“虚报专项附加扣除”。

  五、概念5: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这个概念应来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与之不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是分属两条规定,根据通说,“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后果的,不属于偷税。但是4号司法解释将之作为逃税行为规定,可说偷税违法行为和逃税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进一步扩大。

  何为“计税依据”?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税收征收管理法》所作释义,我们可以知道:计税依据又称计税基础,是课税对象的数量或数额标准,是计算应征税款的直接依据。那么,“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就很好理解了。在此不再赘述。

  六、概念6: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七、概念七: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

  并不是所有的纳税人都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因为《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言外之意很明确: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所以,这里说的“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应是指“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

  八、概念8:发生应税行为

  这个概念可分解为两部分:1、发生。2、应税行为。第一部分的“发生”很好理解,就是指实际发生。第二部分的“应税行为”未见权威定义。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下《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应税行为就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但在印花税、车船税等领域,这个定义将不能使用。为此,可以将其明确为:实际发生各税收实体法规定征税对象之行为。

  九、概念9:追缴通知

  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追缴通知不是我们经常见到的税款催缴通知书。追缴通知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至六十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法定职责;税款催缴通知是税务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征管手段。两者不可混用。

  很遗憾地是,国家税务总局未发布税款追缴通知书之类的专门文书,实务中既有自创的《税款追缴通知书》,也有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代替。但不论是哪种,4号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明确,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税款追缴通知书》应当依法、及时发出,不然无法追究逃税人的刑事责任。

  十、概念10:纳税年度

  现行税法中,仅有《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后者还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所以,从理论上讲,4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仅对所得税有实际意义。

  十一、概念11:负税

  这里的“负税”应该是“负担税收”的简称。结合其在4号司法解释的上下文内容来看,负税应该是指实际负担了税款的意思。

  十二:概念12:出口退税

  作为国际通行惯例,出口退税可以使出口货物的整体税负归零,有效避免国际双重课税。所以,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中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十三、概念13:既遂犯

  既遂犯相对于未遂犯的而言的,而仅有未遂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即《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虽然既遂没有法律定义,但借鉴犯罪未遂,可以将其定义为:已经完成所要实行的犯罪。所以,既遂犯可以定义为:已经完成所要实行的犯罪的罪犯。

  十四、概念1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4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罪名就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根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若犯本罪名,最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哦。

  十五、概念15: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除上述规定外,还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

  十六、概念16:发票票面金额

  4号司法解释第13条说的“发票票面金额”是指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还是指金额栏里的金额?依据长期以来的实务惯例,笔者更倾向认为是前者。

  十七、概念17: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十八、概念18:票面税额

  相较于上述概念16之“发票票面金额”,这里的“票面税额”很好确定。你拿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你会发现最后一栏就是“税额”。在增值税发票上,税额是根据金额乘以税率而来,税率在税额的左边,金额在税率的左边。

  十九、概念19:违法所得

  关于违法所得的定义,我们可以在行政处罚法中找到答案,其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二条规定,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因为税收法律、法规中未对违法所得进行界定,所以,4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到底是指收入全额,还是指扣除成本后的差额,在新的规定前,应该是尚不明确。

  二十、概念20:共犯

  4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概念理解,应结合《刑法》相关规一并理解。《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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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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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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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