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实务问答
发文时间:2024-08-19
作者:白彬宏
来源:无讼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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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10条、第99条在原《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的基础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内容,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即:发起人未如实缴纳出资(货币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不实时,其他发起人与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旧公司法条文的不同之处在于:

  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由“公司成立后”调整为“公司设立时”,新增未实际缴纳出资(货币出资)的适用情形;

  股份公司删除“公司成立后”的表述,并统一“认购的股份”的称谓。

  为准确理解与适用新《公司法》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承担规则,本文梳理了该规则在适用中可能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并根据相关学术和实务观点提出相应解决思路,供读者参考。

发起人如何界定?

  新、旧公司法所出现的关于“发起人”的表述,均指代的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称为“设立时的股东”。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则将二者的称谓予以统一,其第1条规定,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发起人的认定包含了如下几点要求: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章;二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三是履行公司设立责任。[1]

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发起人的全部出资(包括实缴和认缴)?

  本文认为,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包括实缴出资,而不包括认缴出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上看,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构成一种临时合伙关系,对设立公司过程当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理论亦可通过新《公司法》第44条得到印证。[2]但公司一旦成立,即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各股东仅就其认缴出资承担有限责任,此时让其对其他发起人的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便不具有可归责性。

  其次,从立法沿革上看,旧《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均采用的是“公司成立后”的表述,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有观点据此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扩大至公司设立时认缴、成立后实缴的出资。正是基于厘清发起人出资责任范围的考量,新《公司法》第50条将“成立后”修改为“设立时”,强调了有限公司设立阶段的实缴出资。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实行全面实缴制,发起人不存在认缴出资问题,第99条直接删除了“公司设立时”的表述。

  最后,从救济路径上看,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就应实缴的出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之后,各发起人身份均转变为股东,其认缴的出资责任范围同时受到有限责任、出资期限的保护,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规定了催缴失权制度,以解决认缴出资的实缴问题,即由公司董事会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承担催缴不力的责任。[3]上述两个规则在时间上前后接替,在结构上则互不交叉,共同构成现行公司法出资义务的归责体系。

  参考案例1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10民终1326号

  法院认定:

  在采用认缴制方式设立公司情形下,就发起人认缴的在公司设立后才实际交纳的出资,如果出现出资未到位的情形,发起人相互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之一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发起人认缴的公司设立后的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而属于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与条文的文义不符。第二,从体系解释来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依据该条款,在公司设立后运营过程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未到位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股东未出资行为,应由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应判令发起人股东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从权责相统一的角度看,对于认缴的在公司设立后才需要缴纳出资,在公司设立时并不需要实缴,而是在认缴期限届满时缴纳,此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主要归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发起人主导,且发起人可能已经不是股东,不再负有对认缴出资进行督促和核查的义务,令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责相统一”的法理。第四,从公平角度来看,让仅占极小比例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且不享有公司任何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对其他发起人的大额认缴出资未到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且有过度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忽视发起人合理利益之嫌。

  参考案例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361号

  法院认定: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款对发起人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规定为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起人则无相应审查义务。本案中,鼎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设立,公司发起股东为侯某某、王某,认缴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认缴制下,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华某以侯某某、王某为发起股东为由,要求其对顾某某的未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不予支持。

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部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 发起人就抽逃出资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公司一旦成功设立,发起人的实缴出资义务即已全部履行完毕,相应的连带责任即应灭失。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对其他发起人的抽逃出资行为亦不具有可预见性,在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会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其次,就责任主体而言,依据新《公司法》第53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仅包括“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含发起人股东。公司法第50条和第53条规制的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其适用范围不应混淆。

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部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第228条第1 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有观点认为, 新《公司法》第50条、第99条亦属于上述条文所称的有关规定,予以参照适用,即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新增资本未缴足的情形下,会和增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发起人无需对公司设立之后未实际履行的增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如下:

  首先,如前文所述,发起人股东之间构成临时合伙关系,但发起人和增资股东之间则无合伙协议的约束,亦无法理解为合伙关系,让发起人对增资股东未能实缴的增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论基础。[3]

  其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后,仅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增资款项的追缴均属于公司管理层的责任范畴,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董事会进行催缴,若仍要求发起人作为相关义务的责任主体,则过于苛责。

  参考案例1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499号

  法院认定:

  关于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之问题,应明确以下两点:第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公司设立后因增资或受让股权而成为股东的主体,无需承担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第二,资本充实责任所涉及的担保对象是兼有发起人身份的现任股东,公司设立后因增资或受让股权而成为股东的主体,其出资义务就不在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

  参考案例2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1民初525号

  法院认定:

  发起人被赋予资本充实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代表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履行设立义务,该阶段公司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发起人因设立行为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将来成立的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发起人很有可能利用先入优势,将公司作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工具。发起人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有连带责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而增资阶段,发起人已经不具备公司设立时的特殊权利,本案中虽增资后股东、股权占比均未发生变更,基于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较为严苛的无过错连带责任,不应将法条扩大理解为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以后的增资也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是否对加速到期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发起人不应对加速到期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所针对的是股东已经认缴而尚未实缴的出资,仅是因为某种原因,灭失了其期限利益,但其实质仍属于认缴出资范畴,基于上述,发起人无需对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亦包括加速到期的出资,自不待言。

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追偿?

  本文认为,发起人享有追偿权。

  新《公司法》虽然未明确赋予发起人对瑕疵出资发起人的追偿权。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且基于担保法原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对主债务人当然享有追偿权,由此可见,发起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向瑕疵出资发起人进行追偿。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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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点


变化一:


下一步注册新公司的时候,注册资金动辄几个亿、几十亿的越来越少了,可能会选择几十万、100万元、几百万左右的小额注册资金的越来越多。


变化二:


下一步注册新公司的时候,用非货币性投资的将会越来越多,比如技术入股、实物投资的将非常普遍。


变化三: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对于之前存量公司也就是老公司来讲,可能会引发减资潮!


变化四: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对于之前存量公司也就是老公司来讲,可能会引发注销潮!


变化五: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对于之前存量公司也就是老公司来讲,可能会引发转让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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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十四:


认缴资本5年内到位,因期限已大大缩短,下一步股东滥用出资期限规避出资责任情况发生概率将大大降低。


变化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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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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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1、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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