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转股的若干设想
发文时间:2024-09-06
作者:一苇黄叶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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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税转股,是用创新的精神,和改革的方法,结合当前的宏观经济社会形势,和微观经济运行情况,为解决企业欠税问题,作出的一个大胆设想。本文所称税转股,是指将企业欠税转为国有股权。所称企业欠税,是指企业自行申报或被税务稽查查补所形成的,企业应缴未缴的税费款,包括税务机关征收的除社保费以外的各种税款和基金费,但不包括税务机关代征款项。

  一、税转股设想的缘起

  在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之际,叠加世界经济增长动能不足,我国经济持续回升向好的基础还不稳固,有效需求不足,国内大循环存在堵点,部分中小企业经营困难(摘自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绝大部分困难企业存在欠税问题,而且往往欠税金额相对较大,欠税时间较久。企业欠税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诸如偷税后被税务稽查而形成欠税;因现金流不足,申报的税款无力缴纳形成欠税;因对复杂的税制理解出现偏差造成申报错误,后经风险评估或自行发现后,更正前期申报数据形成欠税等。

  困难企业靠其自身清缴欠税几无可能。如何化解欠税,无论对企业,还是对税务机关,都是一个长期困扰的难题。按现行税法规定,欠税既不可能减免,也不可能缓征①。不仅如此,因欠税的原因,企业还要每年承受所欠税款18.2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比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信用等级极有可能被定为D级。而对于纳税信用为D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将限制其领取和开具发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安全许可、生产许可、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②。综上可见,对于一个欠税金额较大的困难企业来说,单靠其自身能力很难走出困境,欠税也最终成为呆账。

  欠税是影响企业重组的一大难题。企业重组可实现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盘活存量资产,促进多元化发展。企业重组也是帮助困难企业走出困境的有效路径。然而,企业重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里,如何解决被重组企业的欠税问题,是其复杂性的重要一环。重组方欲盘活被重组企业,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需要一大笔资金为其补缴欠税。对于重组方来说,这笔用来补缴欠税的资金是一项没有收益的投资。在重组前景不明,未来不确定性众多的情况下,重组方难以做出为其补缴欠税的决策。因此,欠税问题就成了阻挡重组推进的第一重障碍。在被重组企业无力缴纳欠税,重组方不愿代其清缴欠税的情况下,能否参照债转股,将欠税转为国有股权呢?

  二、“税转股”的法理基础

  税收是人类文明的产物。文明社会的因素,不仅包括人类自身,还包括和平稳定的社会环境,绿色优美的自然风光,四通八达的立体交通,公平优良的教育资源......这一切,统称为“公共产品”。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公共产品为标的物,产生了一种债的关系。税收就是公民从国家购买公共产品所要付出的对价。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或将其称为税收债权③。

  在企业重组中,债转股是一种常见的形式。所谓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从债权人转变为股东的行为。债转股降低了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减少了利息负担,增加了现金流,降低了财务风险。对于有发展前景,但因暂时性因素而陷入困局的企业,债转股为其赢得了发展时间,发挥了十分明显的杠杆撬动效应。这些已成业界共识。

  在税收征收关系中,作为税收债务人一方的企业,在无力清偿税收债务时,经事先设定的程序,认定企业符合税转股标准(如:已经达到破产条件)的,将企业欠税转为国有股权,此即税转股。由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参照债转股,欠税也可转为国有股权。

  三、税转股的路径和程序

  在税转股的路径和程序设计方面,应严防税转股滥用,以保护欠税所代表的国有资产。因此,建议税转股只在企业破产和重组程序中实施。分述如下:

  (一)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税转股。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税转股,将税转股纳入司法监督,可以较好的防止税转股的滥用。税转股既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实施,也可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实施。但依照破产程序欠税将获得全额清偿的,不得实施税转股。

  在破产重整阶段实施税转股,有利于重整的成功。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企业的重整申请符合规定,裁定重整的,在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税务机关可以与破产企业或破产管理人商定税转股方案,并将税转股方案报省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后,纳入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终止税转股,欠税扔按破产法规定进行清偿。

  在破产和解阶段实施税转股,有利于企业与其他债权人达成和解。破产企业与税务机关达成和解协议草案,报省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破产企业将经批准的税转股协议,连同破产企业与其他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起,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终止税转股,欠税扔按破产法规定进行清偿。

  (二)在企业重组程序中实施税转股。在破产程序之外实施税转股的,只有欠税企业寻求到重组方,且重组方案经财政、税务机关评估认为可行时,方可实施税转股。在企业重组程序中实施税转股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一级税财政、税务机关共同审核后,运行重组方案,并参照司法合规管理程序实施6个月合规管理。合规管理符合规定,重组方案确属可行的,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实施税转股。

  四、税转股可实现多方共赢

  其一,对重组方而言,税转股解决了企业重组中重组方首先要拿出一笔资金清缴被重组企业欠税问题,从而减轻了重组资金压力,增强了重组信心,成为重组的助推器。

  其二,对被重组方而言,税转股与债转股一样可以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减轻比银行利率高的多的税收滞纳金负担,恢复信用等级,解除发票领用开具、投融资、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一系列限制。同时,在税转股助力下,企业重组成功,员工也摆脱了失业的风险。

  其三,对税务机关而言,税转股化解了欠税呆账,节约了有限的税收资源,可以将节约的税收资源投入到正常企业的征管、稽查和服务工作。

  其四,对政府而言,税转股壮大了国有股权,为政府介入企业重组开辟了合法路径。以某县一白酒企业为例,该企业原系国营酒厂,是一家有着近百年历史、底蕴丰厚的老字号企业。在本世纪初通过100%股权出售方式成为一家民营企业。新企业控制人,在经营理念、营销策略、用人机制等诸多方面,采取了与之前完全不同的方式。但由于新企业控制人缺少白酒行业经营管理经验,上述改变不仅未能实现其预期目标,反而使企业产品市场日益萎缩,销售收入连年下降,从出售前最高峰时的年销售收入居全国白酒行业第五,到后来的在全国,甚至在全省白酒行业已经完全“不入流”。该企业的部分管理人员、普通员工,及社会有识之士多次向县委、县政府反映,希望政府能出面干预,扭转企业下滑局面。县政府也派出专门的工作组,意图帮助企业寻求破困之法、共谋发展良策。但该企业以其为民营企业、没有国有股权,政府无权干预企业自主经营为由,断然拒绝了政府的善意。目前,该企业已资不抵债,停产停业,欠税17000余万元。税务机关、银行、产品代理商等债权人纷纷通过法律途径冻结、查封了企业各类资产,企业濒临倒闭。有初步意向的重组方,也因巨额欠税望而却步。如果实施税转股,政府即可通过大股东身份,以合法路径全面介入企业重组,与其他重组方一起盘活该企业拥有的商标、酒池等大量极具价值的资产,引领企业走上重生之路。

  其五、对其他债权人而言,企业一旦重组失败往往就意味着破产。据上海破产法庭公布的数据,2023年破产案件中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仅为0.8%。税转股为企业重组成功奠定了基础,而重组成功则债权实现有望。因此,税转股极大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五、税转股的股权归属

  由于税收分成体制,企业欠的税,既有属于中央财政的部分,也有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鉴于可能实施税转股的企业,一般为地方企业,为便于管理,税转股对应的股权,建议统一由地方国资部门行使股权。

  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4月1日在布鲁日欧洲学院的演讲中指出:“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而深化。”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惟有大胆改革,锐意创新,方能解决发展中的难题。税转股作为破解困难企业如何走出困局的一种路径,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政策瓶颈、法律盲区,和现在看来尚不成熟的环节。但对于那些既有一定发展潜力,又为大额欠税所累的企业,以及地方政府、税务机关来说,税转股或许提供了一种新的、可以探索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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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③关于税收本质的论述可参见高等教育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税收学》(2021年12月第1版)第7—8页。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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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修正背景下会计人员的刑事风险浅析

前言

  202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下文简称新《会计法》)(2024年修正),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与旧法相比,新《会计法》在保持现行基本制度不变的基础上,重点针对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通过修正和补充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体现了我国加强财会监督、规范会计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立法决心。从刑事层面看,新《会计法》的施行,也将对相关会计人员的刑事风险产生直接影响,本文将就此进行简要探讨。

  新《会计法》的修正要点

  自1985年施行以来,《会计法》经历了1993年、2017年两次修正和1999年修订,为规范我国会计工作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会计监管环节措施乏力、企业内部财务审计缺失、会计违法案件处罚力度偏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多发等问题日益突出,新《会计法》便聚焦这些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修正。概言之,新《会计法》的修正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强化会计监管。针对实践中会计监管缺乏有效手段和措施、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实施财务造假行为多发等问题,新《会计法》明确提出要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并要求各单位将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在具体监管层面,新《会计法》对现有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财政部门就单位会计情况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单位存在重大、重特大违法嫌疑时可以采取的措施。此外,为加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督检查协作,提高监管效率,同时避免因各部门重复查账给单位带来的影响,新《会计法》在建立部门间会计数据共享机制方面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是提高处罚力度。相比于旧法,新《会计法》大幅提高了对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震慑力。一方面,新《会计法》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如,针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等十类违法行为,增加了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措施;又如,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增加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施。另一方面,新《会计法》大幅提高了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如,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从旧法规定的最高十万元,到新法最高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之罚款,且未设置罚款金额上限。另外,新《会计法》还将会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个人征信进行了衔接,明确规定“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会计违法行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此外,为全方位对实施会计违法行为的机构及人员进行打击,新《会计法》在责任主体上进行了完善,明确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在从严处理的大基调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法律理念,增加规定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

  新《会计法》对相关会计人员涉及刑事风险的直接影响

  从刑事视角看,新《会计法》的施行将会给会计人员的刑事风险带来直接的影响。一方面,会计人员实施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行为的成本将大幅提高,另一方面,在主体层面,中介机构会计人员的涉刑风险也将明显增加。具体而言,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在刑事风险方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新《会计法》下相关会计人员的犯罪成本将大幅提高

  现阶段,对于会计人员实施的会计违法行为主要通过罚款的方式进行处罚。在行为构成犯罪时,则通过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在此类犯罪中,我国《刑法》除了规定相应的自由刑之外,还规定了单处或者并处的财产刑。在新《会计法》大幅提高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的情况下,可以预见,对于情节更为严重的会计犯罪行为,国家也将可能通过修改法律或者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应的财产刑进行调整,以维持处罚体系的平衡,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为例。旧《会计法》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幅度为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相应地,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对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人设置的罚金数额幅度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可以看到,此类财务犯罪行为的罚金数额明显高于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这既与行为人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相适应,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严厉性。

  而新《会计法》对此类会计违法行为中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提高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幅度更是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远远高于旧《会计法》的标准。可以预见,我国《刑法》对相应犯罪行为的刑罚设置(尤其是附加刑)也可能会做相应调整,单位会计人员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在将来可能会面临更高数额的罚金处罚。

  (二)中介机构会计人员的涉刑风险将明显增加

  在目前,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通常通过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虽然旧《会计法》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的规定并未将代理记账服务中介机构会计人员与单位会计人员进行区分,我国《刑法》对相应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亦未作特别规定,但由于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往往只向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提供服务,即便中介机构会计人员存在相关会计违法行为,通常也只是配合相关单位,并非行为的策划者或组织者,实践中对此类中介机构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认定较为模糊,相关会计人员受到法律追究的情况也相对较少。

  实践中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使中介机构会计人员处于法律及会计监管的边缘,也助长了该类人员配合实施会计违法行为的气焰,破坏了我国的会计环境。为此,新《会计法》一方面提高了代理记账模式的适用位阶,将其与其他组织单位会计工作的方式并列,无论单位规模及类型如何均可选择适用。另一方面,基于我国现阶段严厉打击系统造假及配合造假,全面惩处财务造假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配合者的需要,在法律层面对代理记账业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这意味着,在新《会计法》背景下,中介机构会计人员实施会计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将明显增加。

  (三)新《会计法》为情节轻微的会计犯罪行为提供了辩护的方向

  在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提高处罚力度的同时,新《会计法》增加了会计违法行为人可以得到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法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虽然上述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行为人相关会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场合,若行为人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犯罪行为危害后果,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系初犯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情形,则上述规定可以成为辩护律师在为行为人争取从轻处罚甚至出罪时的有益参考。

  新《会计法》背景下会计人员可能涉及的具体罪名

  新《会计法》背景下,会计人员履行会计职责的过程将被置于更强的监管体系之下,会计人员实施包括财务造假行为在内的犯罪行为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具体到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会计人员在履行其会计职责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

  1.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新《会计法》进一步强调了会计信息的安全建设和管理,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会计人员为逃避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将会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若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等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会被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将会面临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进行刑事追究的可能。

  3.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或者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将构成职务侵占罪,如单位会计人员利用管理单位账户的职务便利,截留单位财物用于个人消费,并通过作假账等方式进行掩盖;若该会计人员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则可能构成贪污罪。

  即便会计人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是暂时挪用单位资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若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贩毒等,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相应地,若实施上述行为的会计人员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系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则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4.逃税罪

  实践中,会计人员往往负责单位的税务申报工作,虽然其在进行税务申报工作过程中的行为系受单位相关领导安排而实施,但会计人员通常会被认定为税务申报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若会计人员采取诸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另行制作一套假账等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额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则可能构成逃税罪。当然,从共同犯罪的角度看,若该会计人员系受到单位领导安排而实施涉案行为,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从犯。

  结语

  新《会计法》的施行,体现了我国进一步强化财会监管,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打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净化会计环境的决心。对于会计人员而言,一方面,新《会计法》从严打击会计违法行为的基调,无疑将对会计人员的履职过程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进一步增加会计人员履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针对会计人员往往听命于单位领导指示才实施会计违法行为,不听从指示则可能遭受工作调动、撤换职务或者其他打击报复之现实困境,新《会计法》第四十四条和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均对单位负责人针对依法履职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保障了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职责。因此,会计人员应勤勉履行会计职责,做好单位会计工作,坚守法律底线,坚决抵制会计违法行为。若因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而受到单位领导的不公对待甚至打击报复,应当勇于进行揭露和控告,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向境外企业支付借款利息,境内企业需要扣缴哪些税?

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生资金短缺,除向境内银行借款外,还可能存在向境外企业借款的情形。近期,笔者就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于2005年开业,是一家从事汽车配件生产和研发的企业。2023年6月,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贷款5000万元,2024年7月需向B公司支付利息230万元(含增值税)。那么,A公司在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时,需要自行申报或代扣代缴哪些税呢?

  增值税及城建税处理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五项规定,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也就是说,如果B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时,应该按照6%的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额为230÷(1+6%)×6%=13.02(万元)。

  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三条规定,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不需要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住所地确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案例中,借款方B公司属于中国的非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即由中国A公司支付的230万元利息,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目前,我国已与11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协议和安排,企业可按照税收协定和国内法规定税率孰低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利息来源国对利息享有征税的权利,但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设定了最高税率,且限制税率与受益所有人自身性质有关,受益所有人为银行或金融机构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7%;其他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10%。由于B公司并不是新加坡银行或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受7%的协定限制税率,应适用10%的税率计算缴纳税款,即230÷(1+6%)×10%=21.7(万元)。

  需要提醒的是,境外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在对外支付备案方面,《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外汇资金,符合规定情形的,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境内A公司向境外B公司支付的直接债务利息收入,属于应当备案的情形。

  印花税处理

  根据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借款合同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

  上述案例中,B公司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以A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我国印花税法的征税范围,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双方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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