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私募基金下法人合伙人税务难点浅析
发文时间:2024-10-22
作者:郑义洪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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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股权投资及私募股权基金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私募股权基金采取合伙制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组建,其灵活的组织架构及税收便利等优势为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便利的投资通道。

  我们在年度汇算清缴审核期间,经常会看到企业账面存在对外投资的情况,而对外投资的方式中,选择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模式日益增多。由于合伙企业采取的“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根据分配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各自计算缴纳所得税,实务中对于法人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成为了一大难点。一方面是由于客户无法取得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投资者收到分配款如何确认成本和收益存在争议。法人投资者对于合伙企业税收政策掌握不全面或者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极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因此本文以法人合伙人的角度出发,对法人投资者如何确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进行分析,观点如有不同,本文仅供参考不做实务政策指引。

  一、合伙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系一个投资“通道”,连接着投资项目和投资者,在税法实质上并不属于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体,其实际纳税义务主体应为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159号文可知,合伙企业采取的“先分后税”原则,指的是根据合伙人性质的不同,在计算所得税额前,首先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可确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后合伙人按各自适用税收政策计算缴纳所得税额。

  二、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后才需要缴税?

  在税收实务中,我们发现很多合伙企业的法人投资者会存在这样的误解:只要合伙企业账面上的利润未进行实际分配,法人投资者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159号文中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以及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所以,所谓“先分后税”的“分”字并不意味着“实际分配”,所指并非是合伙企业直接将账面利润分配给各合伙人,对于“分”字的实际含义应为“应分、划分”的意思,指的是合伙企业当期所得应当分配或者划分给每一个合伙人的部分。

  也就是说,只要合伙企业纳税年度内产生了应纳税所得额,无论其是否实际向各合伙人进行了利润分配,税收上均已产生所得,各合伙人需按税收规定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所得税。而因此产生的税会差异,就需要在法人投资者层面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当合伙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做出利润分配时,法人投资者无需就该笔金额重复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被投资合伙企业如果纳税年度内发生亏损的,合伙企业的亏损是不能抵减投资方的盈利。对于同时投资多个合伙企业的,其中一个被投资合伙企业发生亏损,也不能抵减其他合伙企业的盈利。

  三、应纳税所得额难以准确确认的原因

  1、合伙企业信息不透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基础,按照可确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实务操作中,合伙企业一般不会计算和分配当期各合伙人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是由法人投资者根据合伙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自行计算。在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税务计算方式本身较为复杂且私募基金利益分配方式多样,则需要较为充分的获取合伙企业层面的相关财务信息和税务信息,但是法人投资者通常仅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在获取相关信息时存在一定困难,又增加了其税务处理的难度和风险。

  2、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式过于简单

  在实务操作中,法人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果未能取得合伙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那么在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时,通常会简单粗暴的根据合伙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列示的利润总额简单的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及“资产减值损失”等较为明显的税会差异后,按照投资比例来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这种计算方式与实际经营结果差异较大,主要因素在于:(1)因为新金融工具准则的变更,交易性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不再转入投资收益,这会导致在根据报表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时,未考虑已经到期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损益情况,导致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准确;(2)除此之外的会税差异,需要依据详细的财务数据、凭证资料等进行纳税调整,在信息获取不充分的情况下,可能造成巨大的税会差异未得到确认;(3)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多样且复杂,如果简单根据投资比例进行计算,可能与实际分配结果差异巨大。

  3、各合伙人实际利益分配可能比协议约定更为复杂

  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平台通常为投资主体第一层,其作用是提供项目投资方案,募集投资所需资金,根据投资方案的预期收益情况和投资风险由各合伙人选择投资项目,由于各合伙人风险偏好不一致,导致其资金实际在各投资项目间配比不同。

  法人投资者由于每个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不同导致实际收益也不同,如果无法获取与自身密切相关的底层资产纳税年度内的真实投资情况及具体资金投资情况,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能在合伙企业层面参照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方式确认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法人投资者真实情况相距甚远。

  4、多层嵌套时纳税义务时点难以确认、所得计算更加复杂

  如果法人投资者投资的合伙企业又投资了其他合伙企业,即出现多层主体嵌套的情况,投资层级越多,涉税处理越复杂。纳税年度内需要各投资主体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涉及的嵌套层级较多、信息获取难度较大、财务人员的专业素质不一等因素均会影响到汇总计算法人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准确性及纳税义务时点确认的准确性。

  四、投资本金未收回前,不需要纳税?(“先本后利”)

  法人投资者对于收到的合伙企业分配金额在账务处理上通常会先冲减投资本金,等待投资本金全额收回以后才会确认为投资收益。

  常见的合伙协议分配方式示例:优先向有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直至有限合伙人收回实缴出资额;再按照一定的收益比例向有限合伙人分配定额收益,满足了有限合伙人的收益需求以后,开始向普通合伙人按同样的方式进行分配。如果存在超额收益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按比例共享收益。

  合伙协议如果约定“先本后利”,法人投资者会将合伙企业的分配作为投资本金收回,没有确认当期投资收益并缴纳相应的所得税。根据税收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即税收上并无“冲本”规则,合伙企业层面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

  我们建议,法人投资者应获取合伙企业当期分配金额对应的分配明细,将本期实际分回的项目投资本金及项目收益进行拆分,将分配收益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项目投资损失什么时候才能扣除?

  现行政策规定法人投资者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只能分摊合伙企业经营收益,不能分摊经营亏损。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制的合伙企业来说,盈利的投资项目会优先分配,先行退出,亏损的投资项目往往会在项目投资期结束后再退出。这样的情况就会导致法人投资者在项目投资前期收到盈利项目的投资收益分配后,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于亏损的项目只能等到退出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清算出现损失后才能确认投资损失。

  六、企业投资者投资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如何缴纳所得税?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人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可以享受免税的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处理,免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上述税收优惠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直接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法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穿透享受免税政策。

  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并未就法人合伙人的股息红利所得有类似于自然人合伙人的单独计税规定。则法人投资者在计算合伙企业层面应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股息、红利所得包含于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即合并在一起计算应税所得。

  特殊情况下,如果当年度合伙企业经营亏损但又存在股息、红利,应该如何处理?

  假设法人合伙人投资了A合伙企业,其当年度甲项目退出损益-100.00万元,收到乙项目分红款50.00万元,当年度利润总额为-50.00万元。按照前述分析,股息红利所得应包含于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即合并在一起计算应税所得,那么对应无须确认当年度法人合伙人对A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因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平台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时的结构与分配方式复杂且多样,而合伙企业相关的所得税政策又存在不完善之处,现行税制下的合伙企业涉税问题相对来说较为复杂,建议法人投资者应督促合伙企业的实际管理人建立相关的项目投资台账,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并结合实际投资情况,计算当期真实准确的应纳税所得额,降低相关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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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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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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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