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典型案例,搞清三种“贴现”
发文时间: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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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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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都是基于票据的买卖行为,三种“贴现”的参与主体和目的各有不同。贴现指企业或个人向银行融资的行为;转贴现指银行之间的票据融资行为,是金融机构相互拆借资金的一种方式;再贴现指银行向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的行为。实务中,银行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行为的涉税处理很容易出现税务风险,与之相关的增值税处理尤其值得关注。笔者提醒,金融机构应准确理解票据贴现三种形式的异同,并正确适用税收政策,规范企业税务处理。

  典型案例

  A企业有一张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签发日为2023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24年1月15日。2023年9月8日,A企业因急需资金,将这张承兑汇票以贴现(直贴)的方式卖给甲商业银行,月贴现利率为6.3‰。甲商业银行扣除了贴现利息2.71万元(100×129×6.3‰÷30),向A企业支付款项97.29万元。

  2023年10月8日,甲商业银行为获得周转资金,将这张承兑汇票以转贴现的方式卖给乙商业银行,月转贴现利率为5.1‰。乙商业银行扣除贴现利息1.68万元(100×99×5.1‰÷30),将款项98.32万元支付给甲商业银行。

  2023年11月7日,乙商业银行由于资金紧张,将这张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以再贴现的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月再贴现利率4.5‰。中国人民银行扣除贴现利息1.04万元(100×69×4.5‰÷30),将款项98.96万元支付给乙商业银行。

  贴现税务处理

  贴现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贴现价格由票面金额和贴现率决定,金融机构在扣除从贴现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的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持票人,贴现后票据归贴现银行所有。对于申请贴现的企业来说,其付出利息取得资金的行为,无须缴纳增值税。

  进项税额方面,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申请贴现的企业,其付出的利息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案例中,A企业的票据贴现行为,无须缴纳增值税。对于其付出的利息,即使取得甲商业银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对于办理贴现的金融机构来说,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以下简称《注释》)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包括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五条进一步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金融机构从事贴现业务,于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贴现利息收入,应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本案例中,甲商业银行持有这张承兑汇票的时间为30天,持有期间取得贴现利息收入为98.32-97.29=1.03(万元),应按照“金融服务—贷款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应申报缴纳的增值税为1.03÷(1+6%)×6%=0.06(万元)。

  转贴现税务处理

  转贴现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所附《注释》、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转贴现业务,于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贴现利息收入,应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案例中,乙商业银行持有这张承兑汇票的时间为30天,持有期间取得转贴现利息收入为98.97-98.32=0.65(万元),应按照“金融服务—贷款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应申报缴纳的增值税为0.65÷(1+6%)×6%=0.04(万元)。

  再贴现税务处理

  再贴现指金融机构为了获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包括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再贴现业务。即再贴现业务属于金融同业往来项目的,金融机构取得的金融同业再贴现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因持有这张承兑汇票取得的再贴现利息收入为1.04万元,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提醒建议

  营改增全面实施以来,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税收政策发生部分变化,转贴现利息由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转变为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贴现利息收入由全额计税,转变为按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计税等。基于此,金融机构的财税人员应强化学习,准确计算贴现、转贴现业务应税收入和增值税税额,同时要注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及时足额确认应税收入并缴纳税款。

  金融机构还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确保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合规性。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应当明确部门责任,实施岗位分离和相互制约,建立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自查,及时发现相关业务存在的涉税问题,确保税务合规。同时,在办理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时,应当认真细致地审查票据,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虚假票据流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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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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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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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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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