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视角下的养老服务税收政策完善
发文时间:2025-11-03
作者:黄凤羽 郑新悦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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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到2035年“基本公共服务实现均等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5年6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的具体要求。2024年我国65周岁及以上人口已达2.2亿,占全部人口的比重达15.6%,处于中度老龄化阶段。老年人口数量多、增速快,使养老服务日益成为政府高度关切、社会广泛关注、人民迫切需求的重大民生问题。截至2023年年末,全国共有各类养老机构和设施40.6万个,养老床位799.3万张。但养老服务资源和消费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不均衡问题,仍比较普遍地存在。

  从经济学角度讲,养老服务具有典型的准公共产品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面对老年群体因生理机能衰退、经济能力下降而可能面临的风险,政府应提供普惠性的基本公共服务兜底保障。同时,通过社会化途径,由市场或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养老服务,由于其有助于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减轻家庭负担、缓解代际冲突、促进社会稳定,具有显著的正外部性,也应由政府通过税收等政策手段予以激励。

  一、我国养老服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养老工作。至改革开放前,我国已经基于计划经济体制,建立了以家庭养老为主,以敬老院和光荣院等福利性公共养老机构为辅的养老体系。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化养老体系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税收也逐渐成为政府推动养老产业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目前,我国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多个税种,都给予养老服务产业不同程度的政策支持,涵盖了养老产业的多个重要环节,也带动了基本养老服务的均衡化发展。

  (一)支持养老服务供给的相关税收政策

  1.对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这一政策源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其中对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此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其中“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2.对非营利老年服务机构免征相关税收。一是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2008年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非营利组织收入列为免税收入,非营利老年服务机构得以继续享受免税待遇。二是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方面,根据《通知》,对于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现为车船税)。三是契税方面,根据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非营利性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养老,免征契税。此前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仅对相关单位承受土地和房屋用于医疗给予免税,并不包含养老服务。

  3.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免征若干税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可以享受五个税种的优惠政策:一是增值税方面,提供社区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免税;二是企业所得税方面,提供社区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三是契税方面,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免税;四是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无论机构自有抑或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服务的房产和土地,均可免税。

  4.养老机构的耕地占用税免征政策。我国198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敬老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国务院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在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大幅度提升税额标准的情况下,仍给予养老院免征耕地占用税政策——不仅延续了原有的免税优惠,而且将适用范围从“敬老院”扩大到“养老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被纳入优惠范围。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则进一步将免税范围从“养老院”调整为“社会福利机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中明确,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中包括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

  5.小微企业税收优惠。2024年《中国民政统计年鉴》显示,2023年年底我国半数以上(55.30%)养老机构的床位数不足100张,床位数在30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仅占8.18%,养老机构以中小型机构为主。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2027年12月31日前,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从事养老服务的小微企业,即使不能适用前述各类养老机构税收优惠的,也可以通过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经营成本。

  (二)提升养老服务消费能力的税收政策

  1.对基本养老保险的免税政策。我国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并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税收政策。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通常被认为是养老保险体系的第二支柱,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支柱)的重要补充,也是提高退休人员养老收入的有效途径(何代欣 等,2022)。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一是在缴费环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标准缴付的部分,并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二是在投资运营环节,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三是在领取环节,个人到退休年龄领取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额。个人因出境定居、死亡或其他原因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或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3.对个人退休金的免税政策。我国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费免纳个人所得税。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进一步明确“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为免税所得。

  4.对孤老人员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减免。我国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增加了对孤老人员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条款,并明确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各地大多出台了地方性减免政策,且具有以下共性特征。一是享受税收减免的范围,多为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如上海、天津、重庆、陕西、辽宁、河南等。而江西则对“劳动所得”进行减免,与税法中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存在一定差异;北京市的优惠范围则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但未涉及“经营所得”的其他内容,如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二是减免税方式主要是限额减免和按比例减免。限额减免的如辽宁24 000元、天津14 400元、重庆12 000元、上海9 600元、浙江6 000元等。采用按比例减免的如广西减征50%、内蒙古减征100%。北京则区分所得性质,分别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50%,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减征100%;江苏则区分所得金额,对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5 000元的减征100%,超过5 000元至20 000元的部分减征50%。

  5.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税收政策。我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于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福建等地试点,为期一年。2022年11月个人养老金制度在36个城市(地区)先行实施,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4号)规定:在缴费环节,个人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按照12 0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在投资环节,计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的养老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按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与之前的试点相比,新制度延续了“缴费税前扣除、收益暂不征税、领取减免征税”的递延纳税模式,但整体有所简化:适用范围未延续“连续性劳务报酬”概念,而是采纳了税法已有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项目;税前扣除限额从“月收入的6%和1 000元孰低”,简化为“12 000元/年”的单一标准;领取环节的税收减免,也从“25%免税+75%较低税”调整为3%单一税率。2024年我国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个人养老金递延纳税政策随之扩大到全国。

  二、助力养老服务均等化发展的税收政策应坚持的原则

  多税种、多环节、多层级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政府对养老服务的重视,也有力助推了我国养老服务的不断发展。但对照2035年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目标,相对于快速老龄化背景下人民群众的养老服务需求,我国养老服务还面临总量不足、质量有待进一步提升,以及地区和城乡差异等结构性问题。在助力养老服务均等化发展的过程中,税收政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供给侧与需求侧同步发力

  养老服务的高质量发展,首先需要有高质量的服务供给。近年来,我国养老服务快速发展,2023年年底有注册登记的养老机构4.07万个,床位517.22万个,职工59.73万人,分别比5年前增加42.3%、36.3%和58.9%。但数据显示,我国最需要照护的重度失能老年人近250万人,养老机构目前只解决了1/5重度失能老年人照护需求。随着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老龄化程度持续深化,社会对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普惠型养老服务、市场化高品质养老服务的需求均不断提升,税收政策应通过合理应对行业发展需求、科学制定差异化优惠政策,助力提升养老服务供给及其质量。

  将潜在的养老服务需求转化为现实的消费,同样需要需求侧的有力支持。就税收政策而言,应着重保证需求方的购买能力。例如,鼓励中低收入老年人通过市场化方式增加收入,有效降低养老服务的实际税负,等等。

  (二)养老事业与养老产业协同推进

  养老服务既是涉及老年人及其家庭福祉的民生事业,也是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成长型产业。我国《“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明确提出“推动老龄事业和产业协同发展”的指导思想,以及“兜好底线,广泛普惠”“多方参与,共建共享”的基本原则。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在2000—2009年、2010—2019年和2020—2024年,年均分别增长0.16个、0.41个和0.61个百分点,增速不断加快。从市场角度讲,老龄人口的快速增加,以及由于老龄人口社会保障水平、财富积累水平提升而带来的支付能力提高,将为我国养老服务创造巨大的市场需求。未来政府应在确保基本养老服务兜底保障的同时,通过包括税收在内的多种政策手段,引导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养老产业发展,大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鼓励提供多层次差异化养老服务。

  (三)城市与农村统筹兼顾

  提升农村养老服务水平,是包括税收在内的宏观政策需要着力解决的重要现实问题。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中,城市、乡镇和农村分别有6 193.6万人、3 834.6万人和9 035.2万人。从数量上讲,城镇老人(10 028.2万人)已经超过农村。但从结构角度看,城镇和农村人口中分别有11.1%和17.7%为65岁及以上老人,农村高于城镇6.6个百分点,老龄化问题更为严重。由于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劳动力人口的迁出与回流,以及少子化、跨区域人口流动等多重因素,预计农村人口老龄化快于城市的格局将持续发展——到2035年,我国农村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比例将超过城镇地区18.34个百分点。但由于市场化程度较低,农村地区的养老投入主要依赖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设施老化、专业人才不足等问题普遍存在。而城镇的养老服务,也在快速老龄化趋势下面临总量和结构的多重压力。助力养老服务均等化发展的税收政策,可以在整体优化的基础上,特别关注农村养老面临的突出问题,助力缩小城乡养老服务差距。

三、提高养老服务供给均等化水平的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高质量的养老服务消费,需要高质量的养老服务供给;而养老服务均等化,也需要养老服务的供给均衡。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如何更好地保障基本养老公共服务供给、支持普惠养老事业发展,提高养老服务供给均等化水平,成为未来税收政策优化的重要考量。

  (一)有利于社区养老服务供给提升的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是我国普惠养老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23年年底,我国362 843个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共有305.8万个床位,全托照料服务29.5万人。为了进一步提升社区养老服务供给水平,相关税收政策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优化。

  1.加大企业所得税减免力度。当前,对社区养老机构的社区养老服务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政策力度较小。可以参照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或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等环境保护项目,给予“三免三减半”政策;或参照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养老服务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稳定税收优惠政策预期。对特殊行业给予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既能够激励相关行业发展,又能够保持政策灵活性,为市场经济国家所普遍采用。但我国人口老龄化将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发展,养老服务的供需矛盾也需要在长期内持续解决。《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将于2025年12月31日到期,后续建议制定10年期以上的优惠政策,进一步稳定行业参与者的预期,吸引长期稳定的资本投入。

  (二)有利于营利性养老服务供给提升的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社区养老机构给予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但需要看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也是养老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具有一定的正外部效应,也需要税收政策的支持。

  1.引入多税种的减免税优惠。一是企业所得税方面,现行政策仅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可以参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科学限定适用范围,防止国家税收收入流失。二是在其他税种方面,目前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契税的免税政策仅限于福利性、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或为社区提供养老等服务的机构。为了更大限度吸引社会资本,也可以对营利性养老服务行业的以上税种减半征收。

  2.丰富税收优惠形式,助力解决养老服务短板。一是加速折旧。为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提升住宿条件和设施设备水平,可以允许养老服务机构对其房屋、智能化设备和改造、适老化资本支出等,采取加速折旧法提取折旧。二是加计扣除。为缓解养老服务行业普遍存在的人才短板,可以允许其加大职工培训经费的税前扣除力度。例如,养老服务机构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是鼓励对养老服务机构和企业的捐赠。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仅包括公益性捐赠,可以适时扩大至对所有养老产业的捐赠,或借鉴英国“礼品援助”项目,对捐赠者给予税收优惠,并对受赠的养老机构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

  (三)有利于补齐人才短板助力养老服务供给提升的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人才短缺是当前我国养老服务行业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以养老护理员为例,2024年我国人才供给缺口达550万,且50岁以上人员占比64%,从业者老龄化严重。相关的税收政策支持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税收优惠助力学校人才培养。各级各类学校是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的主渠道。为了鼓励职业院校、普通高校与养老服务机构互设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基地,积极探索中国特色学徒制,提高“订单式”培养质量,对于企业向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基地、订单班等校企合作项目的支出,可以参照企业出资给高校用于基础研究的政策,允许企业在据实列支的基础上,再按100%加计扣除。

  2.以税收政策鼓励社会化养老服务技能培训。为解决从业人员数量不足、专业技能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可以鼓励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等面向社会开展养老服务培训,比照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方面,建议对个人负担的养老服务培训支出,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3.鼓励高水平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才到基层和农村服务的税收政策。为了更好地实现养老服务均等化,可以对在县级以下和农村养老机构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予以个人所得税减免。例如考虑基层和农村收入水平,对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予以免征。

  (四)有利于地方政府养老公共服务供给能力提升的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地方政府的财力水平是影响其提供政策性养老服务的重要因素。当前,我国包括养老在内的基本公共服务还存在比较显著的地区差异,无论是“由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还是“以县域为基本单元”推进公共服务城乡一体化,都需要地方政府相应的财力支持。与此相对应,税收收入归属可以考虑作以下调整。

  1.税收收入归属更加注重“消费地”标准。增值税方面,随着数字经济越来越模糊了生产和消费行为的地域限制,在1994年确立的以生产地原则为主的税收收入划分标准下,税收“来源地”(即消费者所在地)与收入归属地的背离越发突出。逐步实现以商品销售的实现地(消费地)为纳税地点,不仅有助于分税制的完善,更有助于缩小基本公共服务的地区差距。消费税方面,将消费税的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也有助于实现“公共服务—营商环境—市场繁荣—税源充沛”的良性循环,但具体实践中需要考虑不同应税消费品行业特点及规模分布,审慎制订合理的实施方案(马蔡琛 等,2023)。

  2.构建和完善基于基本公共服务的地方税体系。在分税制体系中,通常将那些与地方公共服务关联性强,且税源分散、适合地方管理的税种作为地方税,如房产与土地的相关税收。这不仅有利于地方政府获取必要的财政收入,而且可以使地方政府获得一定的税收政策调控空间。当前,我国地方税体系缺乏主体税种,可以从财产税或个人所得税入手,培育地方稳定税源,保障地方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支出需求。

  四、促进养老服务消费均等化的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整体而言,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居民经济实力的不断提升,我国老年人的消费能力会有比较明显的提升。但支付能力仍是影响我国养老服务消费的主要因素。即便是在非营利的养老服务领域,大多也需要个人负担一定的支出。例如:目前我国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仅对“三无”老年人实行免费政策;对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独、高龄老年人及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等提供的养老服务,均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或按照非营利原则据实收费。公建民营或民办养老机构则更多体现了市场化定价机制。促进均等化的养老服务消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优化相应的税收政策。

  (一)完善相关税收政策,鼓励低龄老年人通过创业就业提高养老消费能力

  鼓励低龄老年人创业就业,不仅是提高老年人养老水平的重要途径,也有助于减轻年轻人社会保险缴费压力,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有效途径。多项研究表明,当前我国老年人,特别是低龄老年人,再就业意愿较高,且再就业目的多与收入相关。同时,当前我国家政、康养等适老行业存在大量岗位空缺,老年人力资源供需错配现象普遍存在。考虑到当前就业形势面临的普遍压力,鼓励老年人就业创业的税收政策,可以首先从低龄老年人开始,将其纳入已有的税收政策范畴。例如,2023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重点群体”包括符合一定条件的贫困人口、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以及“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为了鼓励低龄老年人创业就业,可以对政策的适用范围作相应调整。一是取消对“劳动年龄内”的限制。《公告》中对“劳动年龄内”的限定,对老年人创业就业造成歧视。2025年4月,民政部等19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支持老年人社会参与推动实现老有所为的指导意见》(民发[2025]24号)提出,“到2029年……阻碍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的不合理规定清理完成”。取消这一限制,将成为税收领域支持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的有效举措。二是将农村低龄老年人纳入重点群体范围。数据显示,我国农村老年人面临比城镇老年人更大的收支压力,也具有更高的工作意愿。可以对照《公告》,对农村低龄老年人创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在企业中就业的,允许其适用规定限额的税款扣减。三是据实调整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公告》中对于企业招用相关人员,要求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才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如果企业聘用的是已达退休年龄的老年人,则不应以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条件。

  (二)允许税前扣除长期性养老服务支出,减轻养老消费负担

  随着身体机能和生活方式的变化,老年人会产生一些不同于以往的基本生活需求,如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支出、长期护理支出等。截至2024年年末,我国49个试点城市已有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超8 800家,享受待遇人数超146万人。但由于保险支付限额、报销比例等条件限制,即便是参保老人,大多也需要自付一部分支出。对此,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政策减轻个人和家庭的负担。

  1.允许纳税人在税前扣除长期、相对固定的养老服务支出。例如,法国2024年5月宣布,在法国境内拥有住所的纳税人,若其入住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或场所,可享受税收减免,减免金额为其实际承担的赡养(照料)及住宿相关费用总额的25%,但不得超过每人每年1万欧元。与此类似,我国可以允许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其在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支出,以及在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中扣除长期护理保险报销后的实际负担等长期、固定、可认证的养老服务支出。在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下,即使纳税人的养老金等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也可以允许纳税人自行选择其他税目进行税前扣除。

  2.允许赡养义务人为被赡养人实际支付的长期、相对固定的养老服务支出在税前扣除。随着近年来老年抚养比的快速攀升,劳动年龄人口的养老负担持续增加。甚至当预期寿命不断提高,出现了低龄“小老人”赡养高龄“老老人”现象。虽然近年来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金政策也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推广,但赡养义务人仍是支撑养老消费的重要力量,税收政策应予以鼓励。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对赡养老人的专项附加扣除,是对赡养支出责任的无差别优惠。为了进一步鼓励养老服务消费,对于赡养人为被赡养人实际支付的长期、相对固定的养老服务支出,应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未来如果个人所得税允许夫妻联合申报,还应允许扣除配偶作为赡养义务人的相关实际支出。

  (三)通过税收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分担职工家庭养老支出,以价格杠杆撬动养老消费

  养老服务价格是影响养老服务消费的重要因素。《第五次中国城乡老年人生活状况抽样调查基本数据公报》显示,在有入住养老机构意愿的老年人中,能承受不超过每月1 000元养老支出的占46.1%,能承受每月1 000~1 999元养老支出的占22.6%。而农村老年人中能承受不超过每月1 000元养老支出的更占到75.3%。

  鼓励企事业单位分担职工家庭养老支出,是通过价格杠杆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重要途径,也有助于增强企业凝聚力。例如:法国允许企业购买养老服务券后作为福利发放给员工,员工可以转送父母;企业为员工购买养老服务券,可以免缴任何社会保障费,并享受养老服务券总金额25%的税收减免(孙倩璐 等,2016)。这一政策有效促进了养老服务需求的增加。我国目前仅有政府免费发放的养老消费券,且多地的实践表明,消费券能显著提升消费活跃程度,特别是对低收入人群具有明显的消费提振作用。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允许养老机构发行养老消费券,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企业购买,或鼓励企事业单位为员工报销赡养老人的养老服务支出。对于实际核销的消费券或实际报销的养老服务费用,可以限定一定的条件和限额,允许企业参照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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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公司法的规定重在“人”的关联,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与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重在“内部成员”之间的关联,纵向的母子公司之间、横向的兄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关联关系;税法对关联企业的定义最为宽泛,且存在兜底性规定。

  2、关联交易的形式

  关联交易,即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人员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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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交易的实施程序

  1、公司法层面

  《公司法》第18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不禁止关联交易,但禁止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实施关联交易前必须报告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税务管理规定

  税法上不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也不要求对关联交易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否公允以及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3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42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43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基于以上规定,企业实施的关联交易,有主动报告的法定义务,也可以在交易前就与税务机关协商一致,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财务信息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0条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1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上述规定通常只适用于上市公司,附注是对财务报表的补充说明,为了让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了解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防止通过关联交易来“修饰”数据。

  三、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审查

  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主要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即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税法方面,虽然也要求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但只是对计税金额的限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包括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审查,至于实质正当但是程序不合法的关联交易,仍然是不正当的,依据为违反程序的关联交易所得收入仍应归入公司。

  四、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1、损害公司利益

  不当关联交易可能造成两类后果,一是公司损失,二是关联方受益。对于公司受到的损失,关联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联方收益的部分,其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22条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6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因果关系、损失后果等会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2、税务机关的核定权

  税法上的关联交易不一定违反公司法,只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5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6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关联交易价格被税务机关调整并不构成偷税,偷税对应的是滞纳金及罚款,关联交易调整是加收利息。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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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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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