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税法》条款修改解读
发文时间:2025-11-02
作者:廖仕梅
来源:法眼看税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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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8日,《环境保护税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此次修改仅增加一个条文,位于该法第27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环境保护需要,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及其有关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国务院自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1、什么是“直接向环境排放”?

  “直接排放”是相对于间接排放的概念。通俗理解,是指未通过法定处理设施或场所,直接将污染物排入环境。《环保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从反面列举了不属于直接排放的情形:①向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的;②通过符合标准的设施、场所处置、贮存的;③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即便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其排放物也需符合规定浓度标准,否则仍可能被视为直接排放或面临其他监管要求。

  《环保税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只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是环保税纳税人身份确立和纳税义务发生的唯一前提,是整个环保税法的基石,体现了《环保税法》为了促使排污者减少污染物排放,以达到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改善环境的立法目的。

  2、什么是“《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

  《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是2016年颁布的《环保税法》的附件,采用正面清单式的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需要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具体污染物种类(税目)及当量值(计税单位)。

  当量值是环保税中特有的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损害程度的统一换算单位。由排污费制度平移、改进而来。由于不同污染物的毒性、对环境的危害程度截然不同,所以征税不能“一刀切”,通过计算排放量与当量值的比值,作为当量数,再乘以单位税额,最终得到环保税额。污染物的危害越大,则污染当量值越小,意味着当排放量一定的时候,当量数越大,需要承担的环保税额更高。

  挥发性有机物主要来源于煤化工、石油化工、燃料涂料制造、溶剂制造与使用等过程中,是形成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的重要来源,可引发雾霾、光化学烟雾等大气环境问题。目前可检测的挥发性有机物已达300多种。比如说,石油化工排放的有机污染物,在强烈太阳紫外线的作用下发生光化学反应,产生臭氧。如果空气中的臭氧浓度过高,很容易引起上呼吸道的炎症病变,出现咳嗽、头疼等症状,对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早在1974年,兰州的西固石油化工区就出现过因臭氧浓度过高,民众出现大面积的眼睛刺激、流泪、恶心、头晕事件。

  雾霾是指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2.5微米的颗粒物,非常容易进入肺部和血液,而且易附带重金属、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会对人体产生严重危害,是普遍和主要的环境致癌物。2013年,我国平均霾日高达36天,仅1月就出现4次大范围雾霾天气,其中北京仅5天不是雾霾天。为此,国务院牵头制定防治计划,出台过《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

  2016年制定环境保护税法时,遵循“税负平移”原则,仅将之前已征收排污费的苯、甲醛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改征环境保护税。为推动改善空气质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有必要修改环境保护税法,将其余挥发性有机物一并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本条的措辞是“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通过这次修改,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强化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倒逼排污单位采取技术升级、强化管理、产业结构调整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3、为什么2016年环境保护税立法时没有将所有的挥发性有机物列入征税范围?为什么对《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展开“试点工作”?

  与其他污染物相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多,涉及工艺环节多,监测计算要求更高,税额计算更复杂,纳税人缺乏申报纳税经验,征管难度较大,这就是2016年《环境保护税法》未将所有挥发性有机物纳入征税范围,以及需要开展试点工作的原因。财政部认为先行试点,积累经验后再全面推开,更为稳妥。况且,“先试点、后推广”是我国推进改革的一个成功做法,也是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经验。

  4、为什么试点实施时间是“五年”?

  我们发现,很多改革试点的实施时间都是5年,比如说2021年的房地产税改革,也是给了5年的试点期。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对于胸有成竹的、思虑缜密的,那就要搞顶层设计;对于心里没底的、还不成熟的,就摸着石头过河”。针对其余挥发性有机物全面开征环保税的条件尚未完全成熟,而5年的时间恰好能够为系统性收集数据、案例和各方反馈提供充足的窗口,足以观察一项政策从出台、执行到产生初步效果、暴露问题的完整周期,为“摸到足够多的石头”提供了一定的时间保障。五年期被认为是一个较为合理的时长。它既能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完成政策试点的启动、深入实施、动态调整和全面评估等环节,避免因时间过短而无法充分观察长期效应和暴露深层问题,也防止因时间过长导致政策背景发生变化或占用过多公共资源。

  5、“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是什么意思?制定的是什么类型的文件?

  《环保税法》属于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对于尚处于探索阶段的内容,不适合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法律通常会授权给行政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是一种较为高效、专业的立法分工。

  试点改革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探索性。面对未知,需要通过先行先试来发现问题、积累经验。对于试点中需要调整的内容,可通过发布补充通知或修订办法等方式快速响应,这远比启动冗长的国家立法修订程序更为灵活高效。

  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比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效力等级更高,而税款征收涉及到对纳税人财产的处置,需要国务院的权威统领、协调,也需要国务院慎重把关。实际上,具体的起草方案依然由专业部门负责。

  6、“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是什么意思?怎么评估是否合理?征税范围是什么?税额幅度是什么?怎么确定?

  (1)何为“合理”?

  在立法审查中,合理性标准包括立法目的正当性、手段与目的匹配性、权利义务平衡性及公民权利限制最小化原则。大白话来讲就是,这个政策可不可行、有没有效?对环保税法来说,需要考虑环境保护目标、经济发展承受力、社会公平、征管效率等因素,看看征税能不能切实达到激励减排、又不损害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

  (2)征税范围的界定

  考量征税范围是否合理,主要是看目前哪种类型的污染物危害是比较突出的、需要政策予以引导规划的,而且要结合现有的技术手段,看监测技术是否成熟、能否量化指标,是否可检测、可统计、可核查等。

  (3)税额幅度的考量

  税额幅度是否合理,要从3方面入手:首先,税额要能够覆盖治理成本,才能形成有效的减排激励;其次,要考虑地区之间的差异化,根据当地的环境承载力、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等因素灵活调整;最后,要考虑社会与经济的可承受性,不能让大部分企业感觉生存压力陡增,也不能让企业感觉无关痛痒不足以引起重视。

  7、“加强工作协同”是与哪些部门协同?怎么协同?

  《环保税法》主要针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以及新增的挥发性有机物,但税务机关显然不具有独立征税的能力,其中最重要的协同部门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保税法》要求两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企业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由生态环境部门进行专业认定和复核,税务部门根据这些数据作为计税依据;对于申报异常、疑点数据等问题税务部门可以提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复核。

  除此之外,还需要和财政部门、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从宏观层面确保环保税政策税的协调性;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协作,引导、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环保设备等;与农业农村部门协同管理畜禽养殖污染等;与司法部门协作打击涉税刑事犯罪,为环保税征管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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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贸港新政中的商业机遇丨以加工增值免关税为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将于12月18日封关,封关后实施一系列核心政策。新的政策集中于在贸易、投资、税收方面的利好,为市场和企业带来众多商业机会。

  封关核心政策之一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这是一项重磅且非常具有含金量的政策,通过参考国际通行的“原产地”的规则,并结合海南自身的产业特色,创设性地赋予在海南加工的进口货物在“进入内地市场”时免征关税的待遇。考虑到该项政策适用范围涵盖了绝大部分的进口货物品类(极少部分的不在“零关税”范围和保税加工范围的除外),可以形成线状、片状而非点状的加工链条,以及海南自贸港封关后有足够大的生产用地面积,该项政策具有较高的落地可行性,能解决加工所需进口原材料的关税成本问题,是封关后非常具有含金量的政策之一。

  在政策公布后,我们第一时间进行了解读,随后海南省商务厅、海口海关等陆续出台了该政策的适用规范细则,使政策的合规性和规范性更加明确和具体。近期有许多企业向我们咨询,他们既非常关注政策的合规适用要点,同时也非常关注这项高含金量政策如何在封关后用足、用好,嵌入企业未来发展模式中,以真正发掘政策的高价值。基于此,我们认为对该政策在商业中的运用是目前市场关注的重点,这也成为我们撰写本文的动力和缘由。

  基于我们对海南自贸港建设和政策设计的长期跟踪和研判,我们认为加工增值免关税的政策至少有三个核心的适用场景。

  一、 适用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商业逻辑

  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无论是作为原材料还是制成品),按照相关规定,通常需要缴纳关税,最常见的关税税率是最惠国待遇。在我国与部分国家/地区存在自贸协定的情况下,进口原材料或者进口制成品可以享受低于最惠国的协定税率(可能为0)。

  但协定税率的适用范围是非常明确且有限的,局限于货物原产的地区(超过地区范围的同类货物也不能享受)、以及指定的产品税号。以RCEP协定为例,我国是RCEP成员国且与其他成员国经贸关系非常密切,协定生效后,我国对日韩产品立即降为零关税的比例不超过40%,在10-20年的过渡期内逐步降低。

  但是海南自贸港封关后通过加工增值免关税的货物适用范围不受上述局限,体现为:

  (1) 理论上原产自任何地区的货物均可,少数落入“四类措施”中被实施加征关税等措施的除外;

  (2) 6600多个税则号的“零关税”货物和可以进行保税加工的保税货物均可,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的货物范围,少数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除外。

  换言之,从货物原产来源地和货物品类来讲,海南自贸港的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适用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打通了区域性的自贸协定的限制,客观效果上使得更多品类的货物和原产自更广地区的货物在进入内地终端市场时可以享受免关税的政策。

  虽然在此过程中需要符合一定的适用条件,但在封关之后,该等限制条件得到了全面的大幅度的优化和升级,例如增值幅度达到30%的问题(下文详细展开)。从企业适用的角度看,免关税的成本和门槛降低了、执行的可行性提高了。

  实现境外原材料和制成品免征关税进入内地市场,是适用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底层商业逻辑。对于那些无法享受协定税率或税率不为零的进口货物,与直接进入内地相比,经海南自贸港通过加工增值免关税进入的路径具有独一无二的优势。

  二、 封关后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三个核心应用场景

  在上述的基本商业逻辑下,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三大核心场景包括:

  场景一:将生产环节从内地移到海南,对进口原材料加工后返销回内地市场。

  对于生产基地在内地的企业,需要从境外进口货物到内地作为加工和生产的原材料。假设甲公司从境外进口未焙炒的咖啡豆作为原材料到内地生产,加工成咖啡液在内地市场销售。未焙炒的咖啡豆如果原产自巴西,其最惠国税率是8%;如果原产自RCEP地区,协定税率是5% 。进口时需照章缴纳关税。

  如果采用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甲公司可以将未焙炒的咖啡豆进口到海南。进口环节“零关税”或保税。完成加工增值后,制成咖啡液通过海南与内地之间的“二线”进入内地市场。由于完成了30%的增值比例,可以实现免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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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同样的进口未焙炒的咖啡豆,生产环节放在内地和海南之间会有约5%-8%的关税差异。如果该货物的税率更高,企业减少的关税成本会更加显著。

  场景二:将生产环节从境外移到海南,对进口原材料加工后销往中国内地市场。

  原本企业在境外,用境外原材料生产成制成品后,出口到中国内地市场并销售。例如,假设甲企业在境外将鲜或干的碧根果制成商品销售到内地,最惠国税率25%,RCEP协定税率19.2%,进口暂定税率7%。这种情况下,制成品进口后不再加工,直接用于销售,该等关税成本即附属在商品销售价格上。

  假设甲公司将境外生产地的部分生产流程转移到海南,生产模式转变为:从境外进口鲜或干的碧根果到海南,加工后通过“二线”向内地销售。该等情况下,进口时的鲜或干的碧根果是原材料,在“零关税”目录内。加工实现增值达到一定比例之后,制成品进入内地可免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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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景三:海南的自产货物在进口货物加工的过程中融入不同加工环节。

  海南自产货物纳入加工增值的计算范围,这是对封关后政策的重要优化。海南自产货物在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适用中的核心作用是,使制成品的增值率大大提高。在内销价格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增值计算公式中的分母变小、分子增大,实现30%增值的门槛大大降低。这种设置更有利于促使企业从采购原料开始即在海南自贸港内布局供应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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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假设甲公司从巴西进口牛肉10万元加工成牛肉制品,制作过程需要采购1.5万元盐、胡椒、辣椒、鸡肉等作为辅料,内销价格原定14万元。此时增值率=(14-10-1.5)/(10+1.5),为21.74%,未达到免关税门槛。

  如果将其中的1.5万元辅料改为海南自产的盐、胡椒、辣椒等,此时增值率=(14-10)/10,为40%,可以适用免关税政策。

  可见在封关后,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优化和升级非常明显。在海南自贸港内开展的进口货物加工业务,均允许采购海南自产货物,从作为辅料的盐、胡椒等调料,到作为主料成分的矿石、草本植物、牛肉、鱼产品和猪肉等,都可以参与加工增值流程,使得制成品享受免关税政策。在这个过程中,采购海南自产货物客观上相较于采购内地原材料相比,存在较大的关税成本优势。

  此外,可以进一步拓展思路。虽然海南自产货物大部分集中在第一产业的农产品,但农产品的使用范围非常广,农产品除了用于食品加工,还大量进入医药、保健品、保健食品制造行业,以及许多工业领域。因此,有必要挖掘自产货物在上下游产业链中的机会,并结合相关生产工艺进行全面布局。

  小结

  我们认为,海南自贸港的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是参考国际原产地规则并结合海南自身情况做出的巧妙制度设计。从商业应用角度来看,该政策具备可行的商业逻辑,尤其在进口关税成本较高的加工制造业中具有很高的含金量。虽然企业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对生产供应链进行一定的测算和设计优化,会短期增加成本,但这并不会影响最终实现进口原材料免关税后成本降低这一政策优势所带来的实际效果。

  此外企业还可以叠加海南其他政策,在经营上得到多方面的成本优化。随着封关进程的推进、企业实践的深入以及海南产业链的建设,我们相信该政策将持续发挥更大的作用。

“对赌协议”中的“利润补偿”之后可以申请退税吗?

一、法律如何规定“对赌协议”?对赌协议中的“利润补偿”是否可以看作是“一揽子协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首先要明确的是,对赌是对什么赌?投资方投资,融资方给予一定承诺(必然是与目标公司的业绩、利润等影响目标公司价值相关的承诺),承诺未实现,融资方则要给予补偿,其本质来看,双方是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对赌,这也是为什么“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的原因。另外,“对赌协议”通常都不是一个协议,会有融资协议和对赌失败的协议(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协议),并且同时签订或在交易开始前签订,所以实践中几乎统一认定“对赌协议”是一揽子不可分割且非相互独立的协议。

  二、“业绩补偿”税法上如何评价?可以要求退税吗?

  从“对赌”的失败后果来看,融资方可能要承担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的后果,融资方是否可以要求退税,关键是看“业绩补偿”的性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有的税务机关认为“业绩补偿”是融资方对投资方的独立补偿,与目标公司的价值无关,不予退税。有的税务机关认为“利润补偿”就是对目标公司价值的调整,认为可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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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利润补偿”究竟应为何种性质呢?是否是对目标公司价值的调整呢?是否可以退税呢?

  本律师认为,法律上认为对赌协议是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对赌,利润补偿协议与融资协议构成一揽子协议,那么其实就是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调整。相当于投资方与融资方对目标公司暂估了一个价值(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该价值暂无法确定,只能通过市场检验之后确定),此时根据税法,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纳税没有问题。但是只有最终看业绩或利润是否达标,目标公司的价值实际才确定,此时应再根据确定的价值调整税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九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规定实际是“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而实质课税不应仅在多征税款时适用,在有利于纳税人、应予退税的情况下也应适用。综上,本律师认为应当退税。

  (一)税法与民法、公司法之间的衔接与适用?

  不同法律是调整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规范,所以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就应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准。但是不同法律之间不应是相互割裂和矛盾的,而应是协调统一的。就比如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民法的规定为准,是否征税应以不同税种的法律规定为准,但是判断是否征税除了要看税法的特别规定外还要以民法的规定为基础。就对赌协议而言,法律已经认为“赌对协议”为“估值调整协议”,且为一揽子协议,那么税法就应以此为基础进行征税。如在目标公司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暂按融资协议价值依据税法以“股权转让”进行征税没有问题,但在之后约定业绩或利润没有达到,目标公司价值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应按目标公司实际价值进行征税,对之前的税款进行调整。从税法层面上来说,在税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税法的原则进行征税,如实质课税原则。

  (二)《九民纪要》肯定对赌协议有效性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理解对赌协议的市场与经济意义,不应机械执法,要理解对赌协议有效的背后意义,协调税法的适用,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否则将可能与赌对协议有效性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如果在目标公司价值降低的情况下仍然拒绝退税,那么融资人的最终税负就会高于法定税负,融资人在最初签订对赌协议的时候就会考虑业绩和利润的设定,最终就可能会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反而与法律认可对赌协议的有效性精神相违背,这不是税法适用的正确思路。

  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件的反思与评析

  案件事实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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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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