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税法修订:对生态保护需求的精准响应
发文时间:2025-11-05
作者:刘和祥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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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是基于环境治理、税制优化的客观需求以及国家战略部署作出的必然选择。

  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进行修改,明确将全部挥发性有机物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作为我国首部专门体现绿色税制的单行税法,此次环境保护税法的修订,既是对生态环境保护实际需求的精准响应,也是落实“完善绿色税制”改革要求的具体实践,将为大气污染防治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为何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征税范围

  挥发性有机物指的是在常温条件下以蒸气形态存在于空气中的一类有机化合物,依据其化学结构,可划分为烷烃类、芳香烃类、烯烃类、卤代烃类、酯类、醛类、酮类以及其他化合物等八大类别。

  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是基于环境治理、税制优化的客观需求以及国家战略部署作出的必然选择。

  从环境治理的紧迫性来看,挥发性有机物是当前大气污染的核心污染源之一。作为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其是形成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的关键前体物,能直接引发雾霾、光化学烟雾等突出的大气环境问题。近年来,我国空气质量改善成效显著,但臭氧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部分地区夏秋季节臭氧超标天数占比呈上升趋势,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正是影响臭氧污染治理的主要因素。并且,挥发性有机物可通过吸入、饮食等途径进入人体,对肝脏、肾脏、呼吸道、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等多个系统产生毒性作用。我国工业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涉及石化、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油品储运销等多个重点行业,排放源分散且管控难度大,已成为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的主要阻碍。

  从税制完善角度来看,原有征税范围需要扩大。2016年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时,遵循“税负平移”原则,仅将此前已征收排污费的苯、甲醛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纳入征税范围。然而,随着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目前可检测的挥发性有机物达300余种,大量排放源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盲区。这种“选择性征税”模式既不利于税收公平,也难以构建全方位的污染管控机制,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法律来填补制度空白。

  从政策导向来看,此次修订是落实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战略的重要举措。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政策和标准体系”“完善绿色税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也要求“完善征收体系,加快把挥发性有机物纳入征收范围”。税收作为环境治理的重要政策工具,通过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征税范围,能够构建“多排多缴、少排少缴、不排不缴”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引导企业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

  科学立法与稳妥推进的有机统一

  此次环境保护税法修订,虽仅新增一条核心条款,却蕴含着丰富的制度创新,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

  实现“全面覆盖”,彰显治理决心。新修改的环境保护税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该条明确,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这意味着,我国对挥发性有机物的税收调控从“选择性”迈向“全面性”。它向全社会传递了明确且强烈的信号:任何向环境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行为,均需承担相应的经济成本。此举实现了对所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的无差别覆盖,为构建公平的税收环境和市场竞争秩序奠定了坚实基础。

  采用试点先行的渐进式改革路径。鉴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众多、涉及工艺环节复杂、监测计算要求高、税额核算难度大,且纳税人缺乏相关申报纳税经验,若直接全面推行征收,风险较高。因此,修订案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稳妥方式,授权国务院对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开展征收试点工作。这种模式借鉴了营改增、水资源费改税等改革的成功经验,通过试点积累征管经验、完善技术标准,能够有效控制全面铺开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冲击,确保税制改革平稳实施。同时明确规定,国务院需在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形成“试点、评估、完善、推广”的良性机制。

  构建技术支撑的制度化保障。修订案要求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依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征管中的技术难题,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征收体系提供了制度依据。近年来,我国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技术取得了长足进展,在线监测、红外遥感、无人机巡查等技术手段得到广泛应用,为精准核算排放量、规范税收征管奠定了技术基础。通过将技术标准建设纳入法治轨道,能够确保税收征管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避免因监测方法不统一、核算标准不一致而引发的税收征管争议。

  绿色税制升级具有多维价值

  此次环境保护税法扩大挥发性有机物征税范围,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绿色转型将产生多重影响。

  在发展层面,有助于推动经济社会绿色转型。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环保税征收范围本质上是运用税收手段优化资源配置,倒逼高污染、高排放企业转型升级,为节能环保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短期来看,石油化工、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工业涂装等重点排放行业的企业,可能面临一定的税收成本压力。长远来看,税收成本压力将转化为技术升级的驱动力,推动相关行业绿色化、高端化、智能化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那些率先完成绿色技术改造、实现低排放甚至零排放的企业,不仅能享受“少排少缴”的税收激励政策,降低合规成本,更能塑造绿色品牌形象,在日益重视可持续发展的市场竞争中赢得先机,从而推动加速形成绿色生产方式。此外,新政策的施行将促使涵盖监测设备、治理技术、环保服务等多个领域的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市场发展,为绿色产业发展注入动力。

  在制度层面,有助于完善绿色税制体系。此次修订将征税范围从传统污染物拓展至新型大气污染源,实现了对大气主要污染物的全面覆盖。结合资源税、消费税等相关税种,我国已构建起“多税共治、多策共促”的绿色税制体系,借助税收杠杆的综合调控作用,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支撑。同时,环保税全部作为地方收入,有助于地方政府更有效地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激发其在环境治理工作中的主观能动性。此举能够推动地方政府在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执法监管等领域的能力建设,构建“征税、治理、减排”的良性循环机制,为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的提升提供坚实保障。

  在征管层面,有助于协同共治与能力提升。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环保税征收范围对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将有力推动构建更为紧密的部门协同共治机制。由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监测难度大、核算标准复杂,需要税务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深化合作,完善“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监测、信息共享”的共治模式。通过共建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监测数据、申报数据、征管数据的实时共享,提升征管效率与精准度。不断健全技术标准体系,加快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核算技术规范,明确监测方法选择优先级和适用条件,形成科学统一的计量标准。重点完善在线监测、物料衡算和排放系数等方法在不同情境下的技术指引,为纳税人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南。对税务部门而言,需加强专业化能力建设,提升税务人员对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技术、排放量核算方法、行业生产工艺等方面的专业认知水平,确保税收征管的规范性与公正性。同时,优化纳税服务,简化申报流程,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申报辅导等服务,帮助企业准确理解政策、规范履行纳税义务。生态环境部门需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完善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技术体系标准,为税收征管提供可靠的监测数据支撑。

  在社会层面,有助于增进生态福祉。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环境保护税法征收范围将带来显著的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随着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的减少,空气质量将持续改善,雾霾、臭氧污染等环境问题将得到有效缓解,公众的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将不断提升。同时,这将降低空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减轻医疗负担,提升全民健康水平,产生健康效益。此外,成本的传导可能最终影响到消费端,引导公众优先选择绿色、低碳、环保的产品,从而在消费侧形成对企业绿色生产的“正向反馈”,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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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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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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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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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