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税法修订:对生态保护需求的精准响应
发文时间:2025-11-05
作者:刘和祥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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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是基于环境治理、税制优化的客观需求以及国家战略部署作出的必然选择。

  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进行修改,明确将全部挥发性有机物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作为我国首部专门体现绿色税制的单行税法,此次环境保护税法的修订,既是对生态环境保护实际需求的精准响应,也是落实“完善绿色税制”改革要求的具体实践,将为大气污染防治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为何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征税范围

  挥发性有机物指的是在常温条件下以蒸气形态存在于空气中的一类有机化合物,依据其化学结构,可划分为烷烃类、芳香烃类、烯烃类、卤代烃类、酯类、醛类、酮类以及其他化合物等八大类别。

  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是基于环境治理、税制优化的客观需求以及国家战略部署作出的必然选择。

  从环境治理的紧迫性来看,挥发性有机物是当前大气污染的核心污染源之一。作为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其是形成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的关键前体物,能直接引发雾霾、光化学烟雾等突出的大气环境问题。近年来,我国空气质量改善成效显著,但臭氧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部分地区夏秋季节臭氧超标天数占比呈上升趋势,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正是影响臭氧污染治理的主要因素。并且,挥发性有机物可通过吸入、饮食等途径进入人体,对肝脏、肾脏、呼吸道、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等多个系统产生毒性作用。我国工业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涉及石化、化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油品储运销等多个重点行业,排放源分散且管控难度大,已成为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的主要阻碍。

  从税制完善角度来看,原有征税范围需要扩大。2016年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时,遵循“税负平移”原则,仅将此前已征收排污费的苯、甲醛等18种挥发性有机物纳入征税范围。然而,随着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目前可检测的挥发性有机物达300余种,大量排放源长期处于税收监管盲区。这种“选择性征税”模式既不利于税收公平,也难以构建全方位的污染管控机制,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法律来填补制度空白。

  从政策导向来看,此次修订是落实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战略的重要举措。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政策和标准体系”“完善绿色税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也要求“完善征收体系,加快把挥发性有机物纳入征收范围”。税收作为环境治理的重要政策工具,通过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征税范围,能够构建“多排多缴、少排少缴、不排不缴”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引导企业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

  科学立法与稳妥推进的有机统一

  此次环境保护税法修订,虽仅新增一条核心条款,却蕴含着丰富的制度创新,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

  实现“全面覆盖”,彰显治理决心。新修改的环境保护税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该条明确,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这意味着,我国对挥发性有机物的税收调控从“选择性”迈向“全面性”。它向全社会传递了明确且强烈的信号:任何向环境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行为,均需承担相应的经济成本。此举实现了对所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的无差别覆盖,为构建公平的税收环境和市场竞争秩序奠定了坚实基础。

  采用试点先行的渐进式改革路径。鉴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源众多、涉及工艺环节复杂、监测计算要求高、税额核算难度大,且纳税人缺乏相关申报纳税经验,若直接全面推行征收,风险较高。因此,修订案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稳妥方式,授权国务院对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开展征收试点工作。这种模式借鉴了营改增、水资源费改税等改革的成功经验,通过试点积累征管经验、完善技术标准,能够有效控制全面铺开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冲击,确保税制改革平稳实施。同时明确规定,国务院需在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形成“试点、评估、完善、推广”的良性机制。

  构建技术支撑的制度化保障。修订案要求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依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征管中的技术难题,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征收体系提供了制度依据。近年来,我国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技术取得了长足进展,在线监测、红外遥感、无人机巡查等技术手段得到广泛应用,为精准核算排放量、规范税收征管奠定了技术基础。通过将技术标准建设纳入法治轨道,能够确保税收征管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避免因监测方法不统一、核算标准不一致而引发的税收征管争议。

  绿色税制升级具有多维价值

  此次环境保护税法扩大挥发性有机物征税范围,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绿色转型将产生多重影响。

  在发展层面,有助于推动经济社会绿色转型。将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环保税征收范围本质上是运用税收手段优化资源配置,倒逼高污染、高排放企业转型升级,为节能环保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短期来看,石油化工、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工业涂装等重点排放行业的企业,可能面临一定的税收成本压力。长远来看,税收成本压力将转化为技术升级的驱动力,推动相关行业绿色化、高端化、智能化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那些率先完成绿色技术改造、实现低排放甚至零排放的企业,不仅能享受“少排少缴”的税收激励政策,降低合规成本,更能塑造绿色品牌形象,在日益重视可持续发展的市场竞争中赢得先机,从而推动加速形成绿色生产方式。此外,新政策的施行将促使涵盖监测设备、治理技术、环保服务等多个领域的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市场发展,为绿色产业发展注入动力。

  在制度层面,有助于完善绿色税制体系。此次修订将征税范围从传统污染物拓展至新型大气污染源,实现了对大气主要污染物的全面覆盖。结合资源税、消费税等相关税种,我国已构建起“多税共治、多策共促”的绿色税制体系,借助税收杠杆的综合调控作用,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支撑。同时,环保税全部作为地方收入,有助于地方政府更有效地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激发其在环境治理工作中的主观能动性。此举能够推动地方政府在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执法监管等领域的能力建设,构建“征税、治理、减排”的良性循环机制,为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的提升提供坚实保障。

  在征管层面,有助于协同共治与能力提升。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环保税征收范围对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将有力推动构建更为紧密的部门协同共治机制。由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监测难度大、核算标准复杂,需要税务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深化合作,完善“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监测、信息共享”的共治模式。通过共建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监测数据、申报数据、征管数据的实时共享,提升征管效率与精准度。不断健全技术标准体系,加快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核算技术规范,明确监测方法选择优先级和适用条件,形成科学统一的计量标准。重点完善在线监测、物料衡算和排放系数等方法在不同情境下的技术指引,为纳税人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南。对税务部门而言,需加强专业化能力建设,提升税务人员对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技术、排放量核算方法、行业生产工艺等方面的专业认知水平,确保税收征管的规范性与公正性。同时,优化纳税服务,简化申报流程,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申报辅导等服务,帮助企业准确理解政策、规范履行纳税义务。生态环境部门需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完善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技术体系标准,为税收征管提供可靠的监测数据支撑。

  在社会层面,有助于增进生态福祉。挥发性有机物全部纳入环境保护税法征收范围将带来显著的生态效益与社会效益。随着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的减少,空气质量将持续改善,雾霾、臭氧污染等环境问题将得到有效缓解,公众的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将不断提升。同时,这将降低空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减轻医疗负担,提升全民健康水平,产生健康效益。此外,成本的传导可能最终影响到消费端,引导公众优先选择绿色、低碳、环保的产品,从而在消费侧形成对企业绿色生产的“正向反馈”,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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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