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01民终1447号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7-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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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01民终1447号

发布日期 2023-07-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95号。

负责人:潘新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彤,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乌分公司)与上诉人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通宝阳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租金713,981.64元(不服金额424,362.1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自行减免了通宝阳光公司9个月租金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通宝阳光公司作为承租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减免租金的抗辩或请求,一审法院自行为其减免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减免通宝阳光公司9个月的租金,既未在判决中明确租金减免的依据,也未对于我公司及通宝阳光公司是否符合租金减免条件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应减免9个月租金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通宝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移动乌分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作为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无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相反移动乌分公司应当退还我公司已交纳的相关费用。

通宝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判项,(本诉上诉金额380,459.39元),改判依法支持我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反诉部分上诉金额为736,647.91元)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违约责任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第一,关于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为违约方,我公司支付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我公司违约并支付房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关系为合伙关系。因此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为经营图书吧的合作投资款,在双方约定的合作事宜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移动乌分公司应当全部退。其次,我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共同经营、收益、使用该房屋,且没有使用投资房屋是因移动乌分公司提供的合作房屋机械排烟系统需要重新安装完善。再次,移动乌分公司未能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给我公司提供合作经营足额面积房屋,应当提供457平方米,而实际交付了266平方米,这也造成我公司因装修面积的巨大变更而支付两次装修设计费用12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移动乌分公司承担。最后,在移动乌分公司承认自己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显然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采暖费没有事实依据。《异业合作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我公司没有实际装修经营是事实,因此不能按照协议内容要求我公司支付运营费。且移动乌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热力公司替我公司代付了案涉场地产生的采暖费。第三、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移动乌分公司在一审时举证出示的相关证据全部没有原件,一审判决也载明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移动乌分公司实际是否支付存疑,因此该判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关于违约金的判项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已经向移动乌分公司缴纳了部分合作款,没有恶意拖延的行为。一审法院计算租金必须从移动乌分公司机械排烟系统完善之日起算房租才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移动乌分公司机械排烟系统是何时完工,只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房租是错误的。第五、一审判定我公司承担保全费错误。本案系移动乌分公司违约引起的诉讼,其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第六,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支付的736,647.91元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移动乌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在案涉协议履行中,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宝阳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的认定,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双方之间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通宝阳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租金,并非合作投资款。虽名为合作协议,但根据合同首部和第一条内容可知,双方合作的方式为通宝阳光公司租用我公司营业场所,接受我公司管理,不存在通宝阳光公司所称的双方是合伙关系的情形。且在2019年7月12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注明,案涉场地对外租赁,租期五年,对方对此也盖章确认。(二)我公司交付的场地消防验收合格,且租赁面积的变更亦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共识,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通宝阳光公司存在长期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本案实质属于因通宝阳光公司二次装修导致的消防无法报审。且在双方协议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因营业需要,乙方提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符合安全要求,装修方案需书面报经甲方认可并且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乙方承担一切费用,甲方给以配合。因此,通宝阳光公司租赁区域的二次装修产生的设计费、消防改造及报审应当由其自行负责。通宝阳光公司未在一审中以面积变更事实主张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又在上诉中提出,违反诚信原则,二审法院不应当对该事实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对通宝阳光公司应当支付的暖气费、物业费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的运营费(水电暖物业)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通宝阳光公司提出协议未实际履行,未实际装修经营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待通宝阳光公司可正常经营后才缴纳租金,也未在合同中将正常开业经营等内容约定为条款,故通宝阳光公司关于承租案涉场地后未正常经营获益,就不应当支付暖气费、物业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

移动乌分公司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租金(共计1年零97天)715,530.41元;2.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采暖费52,400.7元、物业费66,691.8元、水费1,231元、电费33,459.16元;3.判令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60,793.92元(计算公式:869,313.07元×30%=260,793.92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

通宝阳光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2.移动乌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20,000元;3.判令移动乌分公司支付投资损失65,000元;4.判令移动乌分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新疆诚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诚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标的名称位于乌市×××路×××号×××第一层,共划分为6个区域对外租赁,总面积457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标的物以实际现状及实际面积进行移交,移交时如与评估报告不符,甲方对已收取乙方的成交价及佣金不做多退少补;买受人新疆通宝阳光传媒有限公司,拍卖成交价4,684,500元,佣金56,214元。通宝阳光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支付诚诚拍卖公司保证金180,000元,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佣金56,214元。2019年9月23日,移动乌分公司(甲方)、通宝阳光公司(乙方)签订《乌分公司×××营业厅2019-2024年异业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异业运营,通过和包支付、移动客户打折等方式,将乙方异业经营内容与甲方自有业务、客户维系等等进行资源置换,建立融合发展模式,以此实现客户双向引流和店面效能提升,乙方租用甲方提供营业场所(具体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营业厅一楼1-6号招商区),以乙方投标时承诺可支付房屋租赁金额为依据,就营业厅异业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租赁甲方提供的营业场所,开展异业经营,接受甲方管理;乙方进驻营业厅后,需接受公司的管理,厅店装修、经营内容等需向公司报备;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经营场所457平方米用于开展异业合作,具体租赁区域示意图见附件;营业厅房屋年租金936,900元,合计租金为4,568,991.78元,乙方以年为周期向甲方进行支付房租,第一年支付租金为821,391.78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次支付租金936,900元;租赁期为5年从2019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为装修期,不收取房租;首次年租金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由乙方将相应的租金交至甲方指定账户,后续年租金应于每年9月1日前,由乙方将相应的年租金交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合同签订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负责承担交房合同签订之前出租房屋区域的运营费用,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之后运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暖等因房屋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营业需要,乙方提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符合安全要求,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装修方案需书面报经甲方认可,并且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如因乙方原因未按时交纳足额租金及运营费用,每延迟一天按未履行的租赁期内应发生的房屋基础日租金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停供水电,若逾期30天内仍未交纳,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按实际迟付天数依上述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如乙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并偿付甲方未履行的租赁期内应发生的房屋基础双倍租金,且甲方对乙方装修投入不做补偿;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对乙方装修投入不做补偿,乙方已预交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无权要求退还;甲方违约不履行合同的,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已预交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移动乌分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通宝阳光公司。2020年1月19日,移动乌分公司与通宝阳光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面积由原来的457平方米调整为266平方米;房屋年租金936,900元调整为565,300元,合计租金为4,568,991.78元调整为2,756,805.5元;乙方以年为周期向甲方进行支付房租,第一年应支付租金495,605.5元,前期已支付821,391.78元,需退还第一年多交租金325,786.28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次支付租金565,300元”。期间,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租金641,391.78元,由诚诚拍卖公司支付通宝阳光公司账户180,000元,2020年3月16日,移动乌分公司退还通宝阳光公司325,786.28元。期间,2020年7月6日,通宝阳光公司委托的装修消防报审单位向通宝阳光公司告知,内容为:“关于贵公司委托我方进行装修消防报审事宜,经过现场勘查,依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法规,贵公司装修场地(一层)未设置机械排烟系统和消防联控装置,需完善后或调整装修方案后方可进行消防报审”。2021年5月6日,移动乌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通宝阳光公司代表人发出《关于委托设计×××大厦1楼机械防排烟图纸的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对×××大厦1、2楼进行消防改造,并按当时规范要求予以验收,天山区消防大队也出具了合格证书,按消防新规,目前×××大厦1楼需增设机械防排烟。公司党委3月底召开分公司党委会对×××大厦现状及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并因疫情等原因减免贵公司部分租金,要求6月底之前将机械防排烟增设项目竣工完毕,但项目规模小,招标流程复杂,会导致项目设计环节过长,影响整体项目的实施,也会耽误贵公司经营规划和装修计划,故请贵公司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实施机械防排烟设计项目,设计费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同时请尽快将设计图纸提交我公司,以便项目按期竣工验收”。2021年12月8日,移动乌分公司向通宝阳光公司发出《关于南门租赁合同相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自合同生效至今,我公司已如期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贵公司自首年租金交付后,再未履行后期租金交付义务,同时贵公司自合同生效后至今从未缴纳房屋运营费……我公司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请贵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补交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的租金,补交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运营费……二、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是否同意上述处理方案进行回复,如同意该方案的,双方签订备忘录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如不同意,自贵公司回复之日起,我公司将终止该合同,同时保留追诉的权利”。2021年12月21日,通宝阳光公司向移动乌分公司回复:“贵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不具备经营用途所必需的消防安全条件,我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贵公司解决,贵公司一直未能解决,贵公司违约在先,对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请贵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租金565,300元及前期相关投入费用;三、请贵公司收到回复函三日内与我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如贵公司未来人,我方视为已交接”。2021年12月25日,通宝阳光公司将涉案场地交付给移动乌分公司。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乌鲁木齐市消防救援大队发出《征询函》,要求对以下问题进行答复:南门营业厅一楼房屋是否存在机械排烟系统未完备的情形;如未完备,承租人能否进行装修施工,装修后能否正常经营;通宝大厦是否存在因消防设备不合格导致无法使用、无法装修的情形。2022年4月2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回复: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有关乌鲁木齐盛业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厦)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未发现机械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含装修、改造)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质量及消防验收负责。另查,2019年3月19日,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乌天消限字【2019】第105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大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主机存在故障、最末一级未设置双回路自动切换装置、高位水箱未设置液体仪、水系统管网老化、水泵房水泵未设置压力表和减压阀、后堂两间房未设置喷淋和烟感、车库风管未设置喷淋、防火门未灌浆、管道井堆放杂物、防火门闭门器拆除、库房未设置防火门、后堂未配备防火毯。另查,2010年8月19日,涉案场地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营销服务中心×××营业厅即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载现有消防设施:火灾自行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他灭火系统、干粉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机械排烟设施、应急照明、消防控制室、安全出口、灭火器,使用性质:营业厅,地下1层为书城、地下2层为车库、设备间,地上1层移动营业厅、琴行……2020年12月21日,移动乌分公司与案外人乌鲁木齐市盛世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天鸿公司)签订《2021-2022年×××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移动乌分公司委托盛世天鸿公司为南门综合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3元,水费单价8.52元/立方,电费单价0.596元/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移动乌分公司、通宝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乌分公司南门营业厅2019-2024年异业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履行中何方构成违约。通宝阳光公司以移动乌分公司未交付消防设施合规的场地为由抗辩其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理由,并提交2021年5月6日移动乌分公司发出《关于委托设计×××大厦1楼机械防排烟图纸的函》加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场地在2019年前后一直作为手机卖场经营使用并取得消防部门批准,依据消防部门给一审法院回复内容可以证实,在2019年6月前涉案场地不存在机械防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消防设施不合规情形,且,通宝阳光公司在交接场地后进行室内设计,增加了书吧等经营部分,通宝阳光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委托案外人进行消防报审,案外人根据增加书城服务设计项目后的装修方案认为需要完善后或调整装修方案后再进行装修消防报审,故设计方案无法报审的事由不能证实移动乌分公司交付通宝阳光公司的场地不符合消防法相关规定的事实。移动乌分公司在2021年5月6日出具的函件称“按消防新规”需增设机械防排烟,是在通宝阳光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后重新装修后的消防设施设备的要求,而并非移动乌分公司所交付的场地存在不符合消防法相关规定。综上,移动乌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宝阳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迟延支付租金,且在2019年9月承租后至2021年搬离一直未积极开展施工进程,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人为扩大了自己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移动乌分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年租金565,3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移动乌分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通宝阳光公司,通宝阳光公司虽未进行装修,但设置了陈列架,摆放了书籍,可以证实通宝阳光公司已经占有使用租赁场地,故其应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搬离之日期间的租金,仅支付了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之间的租金495,605.5元,之后再未支付,通宝阳光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租金713,981.64元(565,300元÷365天×461天),扣减因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应减免9个月租金424,362.19元(565,300元÷365天×274天),通宝阳光公司还应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租金289,619.45元(713,981.64元-424,362.19元)移动乌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宝阳光公司主张返还的56,214元系其交付诚诚拍卖公司的佣金,与移动乌分公司无关,通宝阳光公司要求以56,214元折抵租金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租金551,647.91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通宝阳光公司欠付水、电、暖、物业费数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的运营费用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均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据此,通宝阳光公司应支付移动乌分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的暖气费14,134.34元【(266平方米×22元/平方米×2年,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266平方米×22元/平方米÷183天×76天,自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2月25日)】、物业费21,705.6元【(266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24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266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30天×96天,自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25日)】,移动乌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移动乌分公司以通宝阳光公司承租面积占整栋大厦面积的比例分摊整栋大厦所支出的水电费数额没有合同依据,移动乌分公司亦未提供通宝阳光公司实际消耗水电数量,故对移动乌分公司主张通宝阳光公司承担水费1,231元、电费33,459.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通宝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260,793.92元。合同约定,如因通宝阳光公司原因未按时交纳足额租金及运营费用,每延迟一天按未履行的租赁期内应发生的房屋基础日租金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移动乌分公司以欠付租金及各项费用的30%主张违约金260,793.92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宝阳光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移动乌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五、移动乌分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通宝阳光公司负担,移动乌分公司为保全行为提供的担保并非仅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唯一一种方式,故移动乌分公司要求通宝阳光公司承担诉责险保险费1,3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通宝阳光公司主张的其他反诉请求。合同履行中,移动乌分公司提供的场地符合相关消防法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宝阳光公司应根据其书城的装饰装修设计方案积极增设消防设施或者根据现有的消防设施变更其设计方案,通宝阳光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装修工程停滞,其支出的设计费用及投资损失与移动乌分公司无关,故其要求移动乌分公司承担设计费用120,000元及投资损失65,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租金289,619.45元;二、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采暖费14,134.34元;三、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物业费21,705.6元;四、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五、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移动乌分公司保全费5,000元;六、驳回移动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通宝阳光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移动乌分公司要求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数额如何确定;2.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以及设计费1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支付投资损失6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双方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移动乌分公司要求通宝阳光公司支付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移动乌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减免9个月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不可抗力,执行政府文件暂停营业既是租户的义务也是房东的责任,而由此造成的损失,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有权要求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且根据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均应分担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其次,依据移动乌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6日向通宝阳光公司代表人发出《关于委托设计×××大厦1楼机械防排烟图纸的函》载明内容“并因疫情等原因减免贵公司部分租金”可知,减免部分租金是移动乌分公司同意的。这与二审庭审中移动乌分公司称未协商、未减免相矛盾;最后,一审法院结合疫情原因及本案实际情况,减免租金即符合国家疫情减免政策要求,也是顺应时代要求温情执法的表现,移动乌分公司关于一审减免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通宝阳光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数额为289,619.45元,有事实依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通宝阳光公司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以及设计费120,000元并支付投资损失6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通宝阳光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在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移动乌分公司应当返还相关费用并支付投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乌分公司×××营业厅2019-2024年异业合作协议》及后期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乙方租用甲方提供营业场所”及租金的具体数额、租金支付的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及利益如何分配等合伙关系的必要要素并未进行约定。其次,通宝阳光公司投标时承诺以支付房屋租金金额为依据签订该合作协议,并接受移动乌分公司的管理,可以看出双方并非合作关系。最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通宝阳光公司作为承租方已向移动乌分公司交付了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租金495,605.5元。综上,无论是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均成立房屋租赁关系。故,对通宝阳光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基于合作关系而要求移动乌分公司返还费用551,647.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宝阳光公司支出的设计费、投资损失等是其为了自行营业以获得收益的投资行为,其要求移动乌分公司承担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通宝阳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采暖费、物业费、保全费的问题。首先,通宝阳光公司以移动乌分公司交付房屋的机械排烟系统缺失、房屋面积有误为由,主张移动乌分公司违约。对此本院认为:1.依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4月25日《关于新疆盛世天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厦)征询内容的回复》可知2018年11月-2019年6月未发现机械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情况,于2019年3月19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也未有机械排烟系统不完备的情况。结合一审庭审所述机械排烟系统系消防新规要求可知,双方在完成案涉房屋交付时,房屋符合交付条件;2.通宝阳光公司称由于消防不合格无法报审,但庭审中其自述在承租期间进行过地暖装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报审的原因在于移动乌分公司;3.关于房屋面积问题,移动乌分公司与通宝阳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实际租赁面积,通宝阳光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盖章行为以及按照变更面积交付租金行为,证明通宝阳光公司认可租赁面积变更;4.通宝阳光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运营费,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方为通宝阳光公司。其应当向移动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并结合移动乌分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通宝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采暖费、物业费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一审依据移动乌分公司与案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以通宝阳光公司实际承租使用的面积计算采暖费、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最后,保全费的产生是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通宝阳光公司承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移动乌分公司、通宝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乌分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7,665.43元(移动乌分公司已预交)由移动乌分公司负担,通宝阳光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3.37元(通宝阳光公司已预交)由通宝阳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敏

审 判 员  杨 扬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锦佩

书 记 员  赵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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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要点—基于公司法与税法

关联交易,在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税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横跨“法财税”三大学科。公司法立足于公司财产、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企业会计准则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税法则是为防止通过关联交易逃避纳税义务,本文重点从公司法以及税法的角度展开。

  一、关联交易的定性

  1、关联关系的定义

  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税法对于关联关系均有规定,但重点有所不同。

  《公司法》第265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公司法的规定重在“人”的关联,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与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重在“内部成员”之间的关联,纵向的母子公司之间、横向的兄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关联关系;税法对关联企业的定义最为宽泛,且存在兜底性规定。

  2、关联交易的形式

  关联交易,即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人员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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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交易的实施程序

  1、公司法层面

  《公司法》第18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不禁止关联交易,但禁止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实施关联交易前必须报告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税务管理规定

  税法上不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也不要求对关联交易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否公允以及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3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42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43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基于以上规定,企业实施的关联交易,有主动报告的法定义务,也可以在交易前就与税务机关协商一致,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财务信息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0条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1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上述规定通常只适用于上市公司,附注是对财务报表的补充说明,为了让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了解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防止通过关联交易来“修饰”数据。

  三、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审查

  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主要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即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税法方面,虽然也要求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但只是对计税金额的限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包括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审查,至于实质正当但是程序不合法的关联交易,仍然是不正当的,依据为违反程序的关联交易所得收入仍应归入公司。

  四、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1、损害公司利益

  不当关联交易可能造成两类后果,一是公司损失,二是关联方受益。对于公司受到的损失,关联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联方收益的部分,其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22条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6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因果关系、损失后果等会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2、税务机关的核定权

  税法上的关联交易不一定违反公司法,只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5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6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关联交易价格被税务机关调整并不构成偷税,偷税对应的是滞纳金及罚款,关联交易调整是加收利息。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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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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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