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新32民终650号 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小强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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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新32民终650号 

发布日期 2023-02-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679283640U。

法定代表人:严开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小强,男,1984年2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跃利,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新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小强、原审被告马跃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被上诉人冉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冉小强租赁费126,710元不应由上诉人支付。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1、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26,710元,与理不符、与法相悖、与事实相背,在一审的诉状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状告了两名被告,一是上诉人,二是原审被告马跃利。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承租人(甲方)处没有人签字,虽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而这枚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说是本案另一被告马跃利与他谈的合同,马跃利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的章子是马跃利盖上的,马跃利也没有出示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授权委托证明,同时还提供了一份在这之后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承租人(甲方)处有被告马跃利的签字,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问被上诉人“既然在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为何在2020年9月23日,时隔一年半之后再签一份同样内容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这不符合常理,前一份合同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没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后一份同样内容的合同有本案被告马跃利签字,没有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讲的是本案一审被告马跃利主动与他签订的,款项也是由马跃利支付的。证据(2):2022年9月23日,本案一审被告马跃利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的核算,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2月28日,共673小时,计181,710元,经烟草公司工地景东刚签字确认,马跃利签字确认,但景东刚、马跃利都没有出庭,核算的证据是复印件,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委托马跃利进行结算,结算不是我公司的行为。证据(3):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0月20日转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共计给被上诉人支付55,000元,剩余租赁费126,710元未付,其中45,000元是本案一审被告马跃利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这是本案一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代理词和相关证据,辩论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都清楚的说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也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3月16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所盖的章子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庭审中被上诉人说是本案一审另一被告马跃利盖的,马跃利未出庭,相隔一年半之后的2020年9月23日,马跃利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内容的《挖掘机租赁协议》,这份之后签订的《租赁协议》有马跃利的签字,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同一件事情、同样内容的《租赁协议》前后签订两份,前一份说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没有人在承租方(甲方)处签字,后一份有马跃利在承租方(甲方)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这不是很奇怪吗?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在2022年5月19日一审法院的庭审中向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出示了上诉人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模,这两枚印章模清楚地说明了2019年3月16日《租赁协议》上所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肉眼都能识别。那既然一审法院对这枚印章是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不做查明和认定的情况下就下结论,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请问上诉人在什么时候,委托什么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的印章都不是上诉人的章子,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做任何查明和认定的情况下却下结论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协议》,而且还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不是对案件基本事实都不查明的情况下擅自做的结论吗?这有悖于庭审中应当坚持的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在这起案件的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没有体会到公平、正义。2、上诉人没有委托本案的一审被告马跃利为上诉人和田烟草公司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跃利为上诉人和田烟草公司项目负责人,而且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该项目葛志新是上诉人承建和田烟草公司项目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而且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葛志新在承包期间必须依法施工,独立承担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其他法律责任,而且在一审的诉状中,被上诉人也将马跃利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且款项和合同也是马跃利给付和签订的,但在一审的判决中,不知何故,驳回了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其中也包括驳回了被上诉人对马跃利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在一审的判决中并没有说明马跃利为何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马跃利与被上诉人2019年3月16日,2020年9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如果是非职务行为,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在一审判决书这些基本的情况和事实都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却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驳回被上诉人对马跃利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代理词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清楚的说明上诉人没有委托本案的另一被告马跃利为项目负责人,更没有授权给马跃利办理本案《租赁合同》的任何委托和授权事宜,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说明或证明马跃利是上诉人承建和田烟草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授权马跃利办理本案《租赁合同》的任何委托和授权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和马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没有查清和说明本案一审另一被告马跃利为何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却认定马跃利不承担给付责任,那么,一审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又是什么,难道和田市法院在本案中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合同的相对方马跃利认定不承担给付责任,将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什么,在一审的判决书中上诉人没有看到,一审判决书也没有说明为何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在2020年10月20日给被上诉人付款用途是劳务费、付款金额1万元的付款证据,在2022年5月24日在一审法院对此证据双方质证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出示了马艳丽2020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条的内容是收到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其中周波叁万元,冉小强壹万元,打收条是马艳丽,付款的用途是劳务费,付款金额1万元的付款人员是马艳丽,是她向上诉人提出给本案被上诉人付1万元,上诉人按付款用途是劳务费给冉小强卡号付了1万元,需要说明的是,付款人马艳丽在2020年10月19日给我公司写了收条后,我公司才在2020年10月20日给被上诉人卡上付了1万元,而且付款的用途明确是劳务费,而不是租赁费,而且一审判决查明的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也是劳务费,而不是租赁费,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写收到劳务费1万元的收条,是马艳丽写的收条,这更清楚地说明了给被上诉人付劳务费1万元,付款是马艳丽,代付款人是上诉人,收款人是被上诉人,而马艳丽是葛志新的爱人,葛志新是上诉人承建和田烟草公司项目承包协议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马艳丽又是本案另一被告马跃利的姐姐,给被上诉人付劳务费1万元马艳丽是付款人,是她向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付劳务费1万元,收条也是马艳丽向上诉人出具的,在马艳丽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并提供被上诉人的卡号及付款用途是劳务费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的卡号付了劳务费1万元,上诉人是这1万元劳务费的代付款人,是代马艳丽付的这1万元款,出具收条的是马艳丽,是她出具的收条,也是她明确将这1万元劳务费付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在收到这1万元劳务费后没有给上诉人写收条,这就是因为马艳丽已经写了收到1万元劳务费的收条,这就是这1万元劳务费付给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的财务关系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因为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也付过1万元款项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判决不是很可笑吗。为什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了1万元劳务费,被上诉人不出具收条。为什么打收条的人是马艳丽,收款人也是马艳丽。而且收条中,马艳丽明确写明收到上诉人款项肆万元,其中周波叁万元整,冉小强壹万元整。而且还有一点要说明的是,本案126,710元租赁费核算是一张复印件,本案一审的另一被告马跃利也未出庭,一审也没有核实原件在哪,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居然能将复印件的核算依据作为判案依据是十分不妥的,也是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如果没有原件,也应当在判决中说明没有原件的理由和事实,以及为何把复印件作为判决依据的理由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委托或者授权本案一审另一被告马跃利作为上诉人和田烟草项目负责人,更没有委托和授权及事后追认马跃利办理和田烟草项目部的任何事项和结算事宜。因此,请依照法律和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和田市法院(2022)新32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冉小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上诉人认为盖的章子不是公司的专用章和合同章,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二是景东刚和马跃利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如不能说明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则为何景东刚与马跃利要对工程进行核对。如果马跃利与被上诉人个人签的租赁合同,则上诉人涉及违法分包,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有权向上诉人要租赁款。三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关系的认可。

马跃利未到庭答辩。

冉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26,71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项目。2019年3月16日,原告冉小强与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租赁原告50装载机,每小时租金270元,不含税,施工地点:和田市玫瑰大道烟草公司项目部。原告冉小强与被告马跃利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2020年9月23日,马跃利出具证明,内容为:“冉小强装载机烟草公司工地干活时间,2019年3月19日之前45小时,2019年3月19日-2019年8月28日,8小时,2019年8月28日-2019年10月1日,81小时,2019年10月1日-2019年11月1日,124小时,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1日,165小时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22日,167小时,2019年12月27日-28日,大门口平场地10小时,共计663小时+10小时﹦673小时(陆佰柒拾叁小时),烟草公司工地,落款:景东刚,2019.12.22。673×270=181,710元(壹拾捌万壹仟柒佰壹拾元整)烟草公司工地,落款:景东刚,2020.1.10。落款:马跃利,2020.9.1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冉小强支付劳务费10,000元,至此之外原告冉小强与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再无其他法律关系。

另查明,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

又查明,被告马跃利向原告冉小强支付租赁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冉小强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提供了租赁的装载机,被告建工集团也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的费用。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案涉工程与案外人葛志新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告建工集团按照原告提供的载有马跃利签名的证明进行结算支付10,000元。工时的计算系公司内部管理,被告建工集团不应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来对抗外部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按照经公司认可马跃利计算拖欠原告的证明来计算租赁的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冉小强支付租赁费126,710元;二、驳回原告冉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10元,由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6月17日,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与葛志新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转包给葛志新施工,采取照图施工、包工包料、风险抵押等承包方式,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收取工程竣工决算价3%的项目管理费。2019年3月16日,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与冉小强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的印章,冉小强按照马跃利等人安排,为工地提供了装载机服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新疆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租赁费126,710元的给付义务。

首先,关于冉小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的问题。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称该印章非上诉人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其并未与冉小强签订合同。其一,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来看,甲方盖章处有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的印章,印章客观真实存在,常人在一般情况下并无法区别印章真假。其二,案涉工地承包方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这足以使冉小强相信其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上诉状中自认马跃利是葛志新妻子马艳丽的弟弟,更能印证冉小强有理由相信和自己签订合同的是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其三,本案中冉小强按照该合同提供了装载机服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理应支付租金。再者,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亦未申请印章鉴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现已无鉴定印章真假的必要。故一审法院认定冉小强签订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并无不当。

其次,从冉小强提供的“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明”主要是对案涉工地使用冉小强装载机时间和价格的确认,并由景东刚和马跃利签字予以证实。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明”是复印件,但该“证明”出具方是景东刚和马跃利,是对装载机使用时间及价格的证明人,该“证明”的权利人是冉小强,原件理应由其保管,一审案卷中存放的“证明”亦为冉小强提交,如冉小强实现了自己的权益,该“证明”即无任何作用,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析,该“证明”应为原件,可有效证明冉小强的装载机使用的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

再次,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了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作为承建单位,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至始至终应对和田地区烟草公司新建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负责。案涉工程人员组织管理、建筑材料使用、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协调各方等事项,均需以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名义实施,其不仅应对工程质量负责,亦须对该工程施工全过程负责,而非只收取相应管理费而对工程放任不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剩余租赁费并无不当。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如与葛志新、马跃利有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20元,由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秉   年

审判员 邱   红   成

审判员 图尔艾力·斯拉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帕丽哈·帕尔合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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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议机关的审查结论,再次确立了 “实际取得所得” 作为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心判断标准的地位,厘清了民事法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的适用边界,彰显了税法征管中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

  四、实务痛点: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梳理

  结合本案及过往经办的同类案件,笔者团队发现,当前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因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衔接不畅、实操标准不统一,加之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实务痛点,成为税务争议的高发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依赖民事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决),将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未适用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忽视了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上的本质差异。

  2.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 “支付” 概念边界模糊:实务中,部分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后,即便未实际支付股利,也易被认定为已触发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对 “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是否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支付” 存在认知分歧,凸显了会计核算规则与税法征管规则的衔接问题。

  3.复合交易安排中交易实质认定困难: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合交易中,部分交易以 “利润分配” 为形式表述,实则为其他交易的对价结算工具。因缺乏统一的交易实质认定标准,税务机关易仅凭形式表述认定纳税义务,忽视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

  4.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执行的情形下,关于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企业因未妥善留存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检查中易陷入举证不利的困境,进而被认定为已取得所得并需补缴税款。

  五、规则厘清: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核心准则

  结合本案复议审查结论及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实务操作惯例,笔者团队系统梳理出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的四大核心准则,明确税法适用的核心要点,为企业及税务机关提供统一的判断指引:

  (一)核心准则一:实际 “取得” 所得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唯一法定前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以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为法定前提。此处的 “取得” 应作税法上的实质解释,判断标准为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与现实转移,即纳税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支配股息红利所得,具体表现为股息红利已通过现金、转账、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实际支付,或已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纳税人对该经济利益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仅有公司法层面的分配约定,而无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认定为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亦不发生。

  (二)核心准则二:会计账务处理≠税法上的 “支付”,不单独触发纳税义务

  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 “计提应付股利” 账务处理,仅属于会计核算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会计负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 “支付”。依据国税函〔1997〕656 号文的规定,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本身不产生个税纳税义务,只有当应付股利通过实际支付、债务抵销生效等方式完成实际清偿,导致经济利益发生现实转移时,才构成税法上的 “支付”,进而触发纳税义务。

  (三)核心准则三:民事法律规则仅为参考,不得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履行期限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法律范畴,其仅能作为判断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参考依据,而非法定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坚持税法规则的独立性,以税收法律法规为核心依据,结合经济实质对纳税人是否 “取得” 所得进行独立判断,不应将民事层面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推定为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更不得单独援引民事司法解释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

  (四)核心准则四:复合交易安排中,穿透形式表述认定交易实质

  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等复合交易组合中,应遵循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基本原则,穿透交易的形式表述,把握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若 “利润分配” 仅为其他交易(如股权转让)的对价结算工具,而非独立的利润分配行为,则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与主交易的履行进度相衔接,以整个交易链条中经济利益实际转移的时点为准(如股权完成权属变更、债务抵销实际生效)。若主交易的核心环节未完成,利润分配的对价支付尚未实际履行,纳税人未取得确定的经济利益,则个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六、专业评述: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实践反思与合规启示

  从本案及同类争议案件的处理来看,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不仅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更折射出当前税收征管与企业实务操作的衔接痛点。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法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厘清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强化企业的税务合规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税收征管层面来看,本案的处理为税务机关提供了重要的征管反思:个税征管应坚守税法的独立性和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避免民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过度延伸。税务机关在认定股东分红纳税义务时,应摒弃 “唯决议论”“唯账务论” 的形式判断思路,聚焦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这一核心课税要件,结合交易实质、资金流向、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税收征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从企业实务层面来看,随着税务监管的日趋严格,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亟待加强。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作出,仅意味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当然触发税法纳税义务,企业应避免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更不应因单纯的账务处理而忽视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在复合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准确把握交易实质,提前研判税务影响,避免因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脱节而引发税务争议。

  此外,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高发,也凸显了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管理中的重要性。税务争议涉及税法、民法、公司法等多领域的交叉适用,专业性极强,企业在遭遇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专业研判而遭受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七、实操指引:企业及股东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建议

  结合本案的处理经验及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笔者团队为企业及自然人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提供针对性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实操指引,助力企业规避税务争议,维护合法税收权益:

  (一)审慎区分民事决议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规范账务处理

  企业应明确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民事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的边界,通晓决议作出、账务处理均不单独触发个税纳税义务。在根据决议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同步结合税法规定评估纳税义务发生条件,避免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因账务处理不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与质疑。对未实际支付的应付股利,应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列示,并做好相应的台账记录。

  (二)妥善留存证据材料,筑牢举证维权基础

  若利润分配方案因故未能实际执行,企业及股东应全面、完整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分红未实际支付、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具体包括:各期财务报表中 “应付股利” 的挂账记录、银行资金流水、未收到分配款项的书面说明、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状态、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股东会决议变更 / 撤销文件、交易各方的沟通记录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是企业在税务检查、税务争议解决中举证维权的核心基础。

  (三)复杂交易安排提前规划,强化税务实质研判

  在设计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杂交易安排时,企业应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即引入专业税务法律服务,由专业团队对交易实质进行研判,明确交易各环节的法律性质、时间节点及纳税义务触发条件,优化交易结构,避免以 “利润分配” 的形式掩盖其他交易实质,从源头降低税务争议风险。必要时,企业可就交易的税务处理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获取明确的征管指引。

  (四)强化税务争议应对意识,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企业及股东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切勿消极应对,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争议应对过程中,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由专业团队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组织证据,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五)建立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动态防控风险

  企业应建立利润分配环节的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定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账务处理、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合规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税务风险。同时,加强对财务人员、法务人员的税法培训,提升其对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边界的认知,避免因专业认知不足引发税务合规问题。

  八、结语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其核心判断标准始终是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不能替代该实质判断。本案的成功维权,不仅为客户挽回了 300 余万元的税收损失,更在实务层面厘清了税法 “取得” 概念与民事法律 “履行期限” 的边界,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核心规则。

  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收征管不断精细化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应坚守税法独立性与经济实质原则,规范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企业及股东应强化税务合规意识,准确把握民商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边界,做好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同时,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企业能够更精准地研判税务风险、更有效地应对税务争议,实现税务合规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刘章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政府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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