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募REITs“782号文”与“1014号文”的系统比较与解读
发文时间:2025-11-21
作者:高海妹 董君明 徐子纯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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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下称“国家发改委”)于2024年7月6日发布,同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常态化发行的通知》(下称“1014号文”)奠定了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下称“公募REITs”)常态化发行的基调,并以附件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募REITs的项目申报要求。

  时隔一年有余,国家发改委于2025年8月29日发布并实施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常态化申报推荐工作的通知》的文件(下称“782号文”)。在1014号文实施后的一年时间里,公开发行的公募REITs项目已经增加了33个,增加的项目中包含10个园区基础设施项目、6个仓储物流基础设施项目、5个消费基础设施项目、3个租赁住房项目、3个交通基础设施项目、2个能源基础设施项目、2个新型基础设施项目、1个水利设施项目、1个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因此,我们认为,782号文的发布和实施系随着市场运行和公募REITs实践的深入,针对其发行标准和规范流程做了进一步更加清晰的规范。然而,由于部分制度设计仍不够明晰,一些项目类型在发行公募REITs上仍面临着复杂的问题与阻碍。

  作为对既有制度的细化,782号文在1014号文已明确的工作事项基础上,为公募REITs市场的扩容与优化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路径。

  本文在将围绕准入资产类型、民营资本支持、扩募机制、回收资金安排、申报流程五个方面,对两份文件进行系统比较,以揭示其核心法律差异及对实务的潜在影响。

  一、 重点支持的准入资产类型

  在1014号文附件项目申报要求中,对于申报的基础资产类型大而全的以行业范围列举的形式,涵盖了交通、能源、市政、仓储物流、园区等十三类基础设施行业。这一设计旨在通过开放性的覆盖范围,为不同类型的基础设施资产进入公募REITs市场提供制度依据。随着公募REITs项目的申报和发行工作陆续展开以及发行工作的常态化,如何平衡不同行业范围的项目显得尤为重要。因此,782号文在继承上述框架的基础上引入了对资产类型的分类阐述。782号文按照成熟度与市场化经验将资产类型区分为加快对“成熟资产类型项目”(收费公路、清洁能源、仓储物流、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的常态化申报;进一步加大“潜在发行空间较大资产类型项目”(供热、水利、数据中心等)的组织力度;积极研究探索“尚无推荐发行案例的新资产类型项目”(铁路、港口、特高压输电、通信铁塔、市场化租赁住房、文化旅游、专业市场、养老设施等)的发行路径。

  这一差异反映了监管思路的变化,从1014号文及之前强调确定合法性的边界,到782号文则通过分层次的导向功能强化政策工具属性,企业在申报项目时不再仅需判断“是否在范围内”,更需考虑“所在层级”的差异,这可能直接关系到项目获批和推荐的概率。

  二、 强调民营资本支持

  1014号文在制度层面并未对不同所有制主体作区分,故未涉及民营资本的特殊性。换言之,民营企业可以申报REITs项目,但缺乏针对性的政策支持。

  782号文则首次提出“建立民间投资项目发行REITs专项协调服务机制”,并明确“靠前服务、主动协调、申报单列”。这与目前已经发行的67单项目中仅有17单为民营资本脱不开干系,也与国家近两年的引导民营资本的导向完全一致。这意味着,民营项目不仅获得了独立通道,还在实务操作层面被赋予了程序上的便利。

  这一变化实质上在申报规则中对民营资本加强了支持,提供了更高的制度确定性和预期稳定性。实践中,民营企业可凭借该机制提高申报效率和通过率,从而改善其在REITs市场的竞争地位。

  三、 扩募规则的细化

  在扩募机制方面,1014号文在附件申报条件第二条“项目基本要求”(四)中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包括具备“较强扩募能力”,以控股或相对控股方式持有,扩募资产规模原则上不少于首次发行的两倍。当然同时也给出了放宽性的要求。但该文件并未给出扩募的时间窗口、适用范围等具体操作规则。

  782号文则在此基础上作出细化:一方面,将扩募的最短时间要求限定为“首次发行上市满六个月”;另一方面,允许扩募范围突破传统的同类资产,扩展至具有关联性的跨行业、跨区域资产。此举在保持监管把关的同时,提高了REITs产品的灵活性与市场化程度。亦是针对目前市场中水利设施项目、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等很多项目确实缺乏符合条件的同类资产所做出的扩大或解释。

  这一差异对于实务而言,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一个较短的周期内完成资金再投入,并通过跨行业整合提高资产组合效应。但与此同时,对资产筛选、尽职调查与信息披露的合规要求可能也会随之提高。

  四、 回收资金的激励机制

  1014号文对回收资金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规范使用”,即资金应当用于新项目投资、偿还债务或补充资本金,以防止资金被挪用。这种规定更多体现的是合规底线,强调合法使用与财务透明。

  782号文在此基础上则是引入了激励性条款,提出“鼓励提高净回收资金规模”,并且“对于净回收资金占发售基金总额比例较高的项目”将被优先推荐。这不仅是合规要求,更形成了差异化的激励机制,即资金回收效率直接影响项目能否获得推荐资格。

  该规定将合规性标准转化为竞争性标准,资金回收由“合格门槛”演变为“排序依据”。这使得回收效率不再仅仅是内部合规指标,而成为项目能否成功入库和发行的评价标准之一。

  五、 申报流程的优化

  1014号文的申报流程仍主要依赖传统的线下方式,信息披露和进度透明度不足。

  782号文则引入了全国性的“基础设施REITs项目信息系统”,强调全流程的信息化管理,要求申报进度可查询、可追溯。同时,文件提出对项目储备数量多、质量高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形成激励机制。

  这一变化不仅提升了监管的透明度,也通过激励机制推动地方政府更加积极地组织和推荐项目。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这意味着申报过程中的材料规范性将成为核心要求,同时与地方政府的合作关系也更加紧密。

  通过对1014号文与782号文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针对公募REITs的政策导向呈现出从原则性规范走向操作化细则、从合规要求走向激励机制、从统一标准走向重点支持的演进趋势。现如今,基础设施REITs项目在我国仍处于深化发展阶段。如何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资产覆盖范围,平衡公募REITs项目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并推动市场在流动性、透明度与稳定性上的优化。782号文的发布为此奠定了制度基础,其效果如何仍需待实践中持续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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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费的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实务处理

在房地产开发业务中,"拆一还一"回迁安置是常见的业务模式。然而,其实物补偿形式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的处理差异,常成为企业涉税难题。本文通过具体案例,结合税收政策,深入解析拆迁补偿费在不同税种中的处理要点。

  案例背景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如下回迁安置业务:

  1.拆除旧房20平方米;按"拆一还一1·2"比例(每被拆除1平方米的旧房建筑面积,可以获得1.2平方米的新房建筑面积作为补偿)补偿回迁房24平方米;

  2.被拆迁人以8000元/平方米的政府指导价,优惠购买超面积36平方米。

  3.同期同类房产市场售价为20000元/平方米,企业收取超面积房款:36×8000=28.8万元。以上均为不含税价。

  一、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1.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安置用房总面积60平方米,按市场价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60×20000=120万元

  2.确认拆迁补偿费

  将视同销售收入总额确认为拆迁补偿费,同时抵减回迁户支付的补差价款:120-28.8=91.2万元

  注意:安置用房必须作为整体处理,不得分割为"补偿部分"和"销售部分",91.2万元体现了企业为获取土地使用权付出的真实代价。

  二、增值税处理

  回迁安置,以安置房换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是有偿转让转让不动产,因此增值税上做销售处理(而不是视同销售)。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10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因此可分两种情形:

  (一)选择简易计税,拆迁补偿费不得差额扣除,征收率为5%。

  (24×20000+36×8000)×5%=3.84万元。

  (二)一般计税

  1.拆一还1.2部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实物补偿能否作为拆迁补偿费用计入土地成本差额扣除?

  《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明确实物补偿与货币补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仅货币补偿可扣除而实物不可扣除,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将导致税负不公;此外,虽然增值税对此未明确规定,但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已明确实物补偿可计入成本。

  据此,拆一还一部分,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的同时,差额扣除拆迁补偿费用。

  2.超面积优惠购买部分

  虽然价格明显低于一般同类商品房价格,但是由于拆迁补偿活动涉及公共利益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原因,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行为,无须纳税调整。

  (24×20000-24×20000+36×8000)×9%=2.59万元。

  三、结语

  回迁安置业务的税务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各税种的政策规定。土地增值税采用"整体倒算法"确认拆迁补偿成本,将安置用房总面积视为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补偿包,不是正向直接计算企业付出了多少现金,而是通过一个“反向推算”的公式得出,计算公式:拆迁补偿费 = 安置房整体市场价值 - 被拆迁人支付的补差价款。增值税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简易计税应全额确认收入,一般计税可以差额扣除拆迁补偿费用。

“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实务认定探析

2024年3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出罪情形,但并未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实务中,虽然主张没有骗抵税款为目的直接实现出罪的难度还很大,但却是适用最新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的前提条件,司法机关对于主观骗抵目的的不同裁量认定,对于案件的定性和走向意义重大。

  一、“骗抵税款目的”的法理解析

  增值税作为流转税,其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是保障税收安全的核心机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社会危害性本质上体现为对抵扣功能的滥用,导致可能造成的国家增值税税款被骗损失风险。“骗抵”有别于“骗取”之表述,一字之差, 表明行为人开票目的是意图利用增值税的抵扣功能来骗取税款。

  另外,骗抵税款目的与逃税罪认定中的虚抵税款相区别。逃税罪作为义务犯,虚抵税款指行为人主观仅为逃避自身法定纳税义务,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或国家财产目的,此类行为本质是消极不作为,属行政违法层面的义务违反。最高院法官也指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抵”行为,由于主观上仅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故应评价为逃税行为,而作为其预备阶段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仅服务于逃税目的,并无骗抵税款目的,故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属诈骗罪的特殊类型,骗抵税款要求行为人在逃避或根本不存在应纳税义务时,以非法占有国家公共财产的目的,通过虚构交易、虚开发票等手段,针对非自身应纳税额的国家税款实施积极侵害,主观恶性与法益侵害性更重,故刑罚配置更高于逃税罪,与诈骗罪相对应。

  二、“骗抵税款目的”认定规则

  (一)坚持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

  认识因素即对行为性质与法益侵害的明确认知。从增值税原理看,需审查行为人对虚开行为及危害结果的认知状态,结合客户是否告知使用目的和用途、合同货物资金痕迹、行为人是否具备辨别能力等综合判断(结合其从业经历、专业背景等)。

  意志因素即体现为行为人对骗抵税款结果的主观态度,核心是积极追求或放任国家税款流失。积极追求表现为主动策划虚开抵扣(如主导虚构交易、循环转账制造资金流、控制发票开具与抵扣、通过系列行为直接指向“骗抵国家税款” 的结果等);放任心态体现为对下游抵扣风险的漠视,如行为人明知下游可能用于虚开发票抵扣,仍为获取开票费大量虚开等。

  骗抵税款目的的认定需坚持认识与意志因素的结合,协同客观事实推定印证主观心态。认识层面,通过交易真实性(如有无货物流、资金流闭环)、发票开具规范性(如发票品目与经营范围是否匹配)等判断行为人是否知晓行为违法性。意志层面,通过获利模式(如是否比例收取高额开票费)、止损行为(如是否主动补缴税款)认定其对结果的态度。这种主观骗抵税款故意与逃税罪的消极逃避义务截然不同,逃税是对已发生纳税义务的规避,而虚开犯罪是主动创设“抵扣权”诈害国家财产。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被“欺诈”、采取“闭环抵扣”“即时补缴”等措施避免税款损失,可反证其主观无希望或放任骗抵税款的犯罪故意。

  反证规则为行为人提供了抗辩空间,允许其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主观骗抵税款故意的推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有效的反证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证据的客观性,如提供真实的交易记录等;二是逻辑的自洽性,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或损失超出其预料等。在相关挂靠经营案件中,行为人提供了政策依据和上级指示文件、书面挂靠协议等,证明其虚开是因不具备开票资格而实施的代开行为,主观缺乏骗抵故意。

  (二)实务认定规则探析

  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存在两种偏向:一种是结果导向认定,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并且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即可推定其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故意。另一种是行为外观认定,即从其异常行为如无真实交易、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推断主观故意。这两种认定路径都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可能忽视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司法裁判中,应联系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结合结果导向的实质危害判断与行为外观的形式特征分析,构建起认定主观故意的完整证据体系,实现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范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方面核心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需结合客观证据综合推定主观故意。个人主观方面的认定依托多类证据综合判断: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虚开动机、目的及预谋过程;二是举报人、财会人员等证人证言,佐证其为收取开票费或骗抵税款的主观意图;三是伪造的会计凭证、交易合同、物流单据等,印证其对行为违法性的认知;四是资金回流记录,如回流资金账户明细、开票费支付凭证;五是相关人员交流记录(短信、微信等);六是躲避税务检查的行为等。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聚焦犯罪共谋主导表现,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上的签字或同意材料,单位决策层面的会议记录、下级请示与上级指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于履行职务的普通员工是基于上级明确的指令或公司既有的工作流程,没有决策权,其主观心态是“完成本职工作”,而非“共同骗抵税款”,其基于认知的局限性,可能仅了解自身负责的片段化信息,而不掌握整个交易的全局。

  客观推定主观的具体实践中,可按照“初步推定+实质审查-反证阻却”模式分层认定,单位或共同犯罪中,以共谋认定为中心,结合“意思联络+利益分配-实行过限”模式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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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以交易不真实、存在异常开票费等行为外观证据推断行为人主观骗抵目的,而以造成税款损失的事实结果作为印证骗抵故意的客观基础,综合审查以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行为人,可通过举证因无资质有货代开、系属正常经营和交易模式、对开环开未造成税款损失,或主张受欺诈隐瞒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等阻却主观犯罪故意的认定,从而实现出罪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