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从我国境内的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应如何纳税?
发文时间:2025-11-21
作者:魏剑鸿
来源:魏剑鸿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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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从我国境内的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种所得是否需要在我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如何纳税,既要考虑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也要考虑国内法规定。以下结合近期接触的一个咨询案例进行简要阐述。

  甲有限合伙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两个有限合伙人。其中一个有限合伙人是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设立的法人企业A公司。A公司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从甲有限合伙企业分得2024年度利润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甲有限合伙企业属于A公司设立在内地的常设机构,A公司分得的利润应当依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认为,甲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A公司设立在内地的常设机构,应当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以上两种观点中哪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国际税收协定优先原则。[1]据此,判定A公司如何纳税,首先应当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相关议定书(以下简称《内港税收安排》),同时要考虑内地法律规定。基于《内港税收安排》和内地法律,笔者倾向于认为税务机关的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解析如下。

  1、内地法律关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得利润的纳税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对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按照2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可见,A公司作为甲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分得的利润来源于内地,除《内港税收安排》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A公司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属于《内港税收安排》所规定的“营业利润”。

      《内港税收安排》按所得的性质将所得分为“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等,并对不同种类的所得的征税权在内地和香港之间进行划分。很明显,A公司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按其性质只可能归为“营业利润”或者“股息”,而不可能是其他种类的所得。《内港税收安排》在第十条“股息”中明确,“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在第三条“一般定义”中,释明“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由此可见,股息是由一方居民公司(或者税收上视为法人的实体)向其股东支付的利润分配。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税收上也不视为法人实体。因而,合伙企业向其合伙人分配的利润,不属于股息。不属于股息,则应当归入“营业利润”。

  3、《内港税收安排》关于“营业利润”征税权的划分规则。

      《内港税收安排》第七条规定,“一方企业的利润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此条规定体现了营业利润征税权独占原则,即居住国对营业利润有独占征税权,除非居住国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常设机构”;对于“常设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缔约国另一方具有征税权。[3]照此规定,如果甲有限合伙企业不能被认定为其有限合伙人A公司设立在内地的常设机构,则A公司从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只能由香港特区政府征税,内地对A公司分得的营业利润不具有征税权。反之,如果甲有限合伙企业被认定为其有限合伙人A公司设立在内地的常设机构,内地对A公司分得的营业利润具有征税权,税率是25%。

  4、依照《内港税收安排》以及内地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笔者倾向于认为甲有限合伙企业构成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常设机构”。

      《内港税收安排》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包括:“当一人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一)以该企业名义订立;或(二)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三)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解释》)第五条第五款将“以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解释为,“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应做广义理解,包括不是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所签订合同对企业具有约束力的情形。”[4]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因经营所签订的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处分实质上涉及对全体合伙人财产拥有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分。即便是有限合伙企业,其非法人主体的根本属性与普通合伙是一致的。依照上述《内港税收安排》和《中新税收协定解释》,甲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代表”其合伙人“经常性地”签订合同,可以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合伙人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常设机构。

  5、参照内地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香港法律规定甲企业也有可能被认定为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机构、场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规定:“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查阅香港税务局官方网站,“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向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者业务所得的利润征税。只有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才须予以征收利得税。简而言之,任何人在香港营商,但其利润是从香港以外的地方所获得,则不须在香港就有关利润缴税。”[5]据此可以认为,香港没有将其居民企业从内地合伙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纳入其征税范围,也没有将其视为香港居民企业的所得。[6]由于A公司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营业利润没有被香港视为A公司所得,则A公司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营业利润不能在内地享受协定待遇。换言之,即使不能认定甲有限合伙企业是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常设机构,A公司也应当按内地法律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基于合伙企业的非法人属性,合伙企业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可以视为其受合伙人所托而为的经营行为,包括签订合同、储存及交付货物等。所以,甲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被视为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机构、场所;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营业利润应当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A公司作为甲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500万元利润应当在内地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到目前为止,无论是税收协定(或者安排)还是国内法,都没有明确非居民企业系中国境内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情形下,将该有限合伙企业列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或者“机构、场所”。[7]本文观点系笔者结合税收协定(或者安排)和国内法相关规定发表的倾向性意见,仅供读者参考。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3]营业利润征税权独占原则,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征税权分享原则相对应。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要求,“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5]来源:香港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s://www.ird.gov.hk/chi/paf/bus_pft_tsp.htm

  [6]笔者并未查到“没有将其视为香港居民企业的所得”的直接依据。而之所以持此观点,是从香港税务局官方网站所表述的来源地管辖权所作出的推断。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此处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特殊主体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未及于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该文件第五条提及合伙企业的非居民合伙人是否享受税收协定优惠事宜,但并未涉及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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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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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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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