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从我国境内的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应如何纳税?
发文时间:2025-11-21
作者:魏剑鸿
来源:魏剑鸿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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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从我国境内的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种所得是否需要在我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如何纳税,既要考虑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也要考虑国内法规定。以下结合近期接触的一个咨询案例进行简要阐述。

  甲有限合伙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两个有限合伙人。其中一个有限合伙人是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设立的法人企业A公司。A公司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从甲有限合伙企业分得2024年度利润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甲有限合伙企业属于A公司设立在内地的常设机构,A公司分得的利润应当依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认为,甲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A公司设立在内地的常设机构,应当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以上两种观点中哪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国际税收协定优先原则。[1]据此,判定A公司如何纳税,首先应当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相关议定书(以下简称《内港税收安排》),同时要考虑内地法律规定。基于《内港税收安排》和内地法律,笔者倾向于认为税务机关的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解析如下。

  1、内地法律关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得利润的纳税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对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按照2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可见,A公司作为甲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分得的利润来源于内地,除《内港税收安排》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A公司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属于《内港税收安排》所规定的“营业利润”。

      《内港税收安排》按所得的性质将所得分为“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等,并对不同种类的所得的征税权在内地和香港之间进行划分。很明显,A公司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按其性质只可能归为“营业利润”或者“股息”,而不可能是其他种类的所得。《内港税收安排》在第十条“股息”中明确,“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在第三条“一般定义”中,释明“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由此可见,股息是由一方居民公司(或者税收上视为法人的实体)向其股东支付的利润分配。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税收上也不视为法人实体。因而,合伙企业向其合伙人分配的利润,不属于股息。不属于股息,则应当归入“营业利润”。

  3、《内港税收安排》关于“营业利润”征税权的划分规则。

      《内港税收安排》第七条规定,“一方企业的利润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此条规定体现了营业利润征税权独占原则,即居住国对营业利润有独占征税权,除非居住国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常设机构”;对于“常设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缔约国另一方具有征税权。[3]照此规定,如果甲有限合伙企业不能被认定为其有限合伙人A公司设立在内地的常设机构,则A公司从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只能由香港特区政府征税,内地对A公司分得的营业利润不具有征税权。反之,如果甲有限合伙企业被认定为其有限合伙人A公司设立在内地的常设机构,内地对A公司分得的营业利润具有征税权,税率是25%。

  4、依照《内港税收安排》以及内地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笔者倾向于认为甲有限合伙企业构成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常设机构”。

      《内港税收安排》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包括:“当一人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一)以该企业名义订立;或(二)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三)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解释》)第五条第五款将“以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解释为,“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应做广义理解,包括不是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所签订合同对企业具有约束力的情形。”[4]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因经营所签订的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处分实质上涉及对全体合伙人财产拥有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分。即便是有限合伙企业,其非法人主体的根本属性与普通合伙是一致的。依照上述《内港税收安排》和《中新税收协定解释》,甲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代表”其合伙人“经常性地”签订合同,可以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合伙人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常设机构。

  5、参照内地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香港法律规定甲企业也有可能被认定为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机构、场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规定:“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查阅香港税务局官方网站,“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向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者业务所得的利润征税。只有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才须予以征收利得税。简而言之,任何人在香港营商,但其利润是从香港以外的地方所获得,则不须在香港就有关利润缴税。”[5]据此可以认为,香港没有将其居民企业从内地合伙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纳入其征税范围,也没有将其视为香港居民企业的所得。[6]由于A公司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营业利润没有被香港视为A公司所得,则A公司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营业利润不能在内地享受协定待遇。换言之,即使不能认定甲有限合伙企业是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常设机构,A公司也应当按内地法律缴纳企业所得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基于合伙企业的非法人属性,合伙企业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可以视为其受合伙人所托而为的经营行为,包括签订合同、储存及交付货物等。所以,甲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被视为A公司在内地设立的机构、场所;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营业利润应当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A公司作为甲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从甲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得的500万元利润应当在内地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到目前为止,无论是税收协定(或者安排)还是国内法,都没有明确非居民企业系中国境内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情形下,将该有限合伙企业列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或者“机构、场所”。[7]本文观点系笔者结合税收协定(或者安排)和国内法相关规定发表的倾向性意见,仅供读者参考。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3]营业利润征税权独占原则,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征税权分享原则相对应。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要求,“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5]来源:香港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s://www.ird.gov.hk/chi/paf/bus_pft_tsp.htm

  [6]笔者并未查到“没有将其视为香港居民企业的所得”的直接依据。而之所以持此观点,是从香港税务局官方网站所表述的来源地管辖权所作出的推断。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此处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特殊主体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未及于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该文件第五条提及合伙企业的非居民合伙人是否享受税收协定优惠事宜,但并未涉及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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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费的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实务处理

在房地产开发业务中,"拆一还一"回迁安置是常见的业务模式。然而,其实物补偿形式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的处理差异,常成为企业涉税难题。本文通过具体案例,结合税收政策,深入解析拆迁补偿费在不同税种中的处理要点。

  案例背景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如下回迁安置业务:

  1.拆除旧房20平方米;按"拆一还一1·2"比例(每被拆除1平方米的旧房建筑面积,可以获得1.2平方米的新房建筑面积作为补偿)补偿回迁房24平方米;

  2.被拆迁人以8000元/平方米的政府指导价,优惠购买超面积36平方米。

  3.同期同类房产市场售价为20000元/平方米,企业收取超面积房款:36×8000=28.8万元。以上均为不含税价。

  一、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1.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安置用房总面积60平方米,按市场价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60×20000=120万元

  2.确认拆迁补偿费

  将视同销售收入总额确认为拆迁补偿费,同时抵减回迁户支付的补差价款:120-28.8=91.2万元

  注意:安置用房必须作为整体处理,不得分割为"补偿部分"和"销售部分",91.2万元体现了企业为获取土地使用权付出的真实代价。

  二、增值税处理

  回迁安置,以安置房换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是有偿转让转让不动产,因此增值税上做销售处理(而不是视同销售)。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10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因此可分两种情形:

  (一)选择简易计税,拆迁补偿费不得差额扣除,征收率为5%。

  (24×20000+36×8000)×5%=3.84万元。

  (二)一般计税

  1.拆一还1.2部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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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结语

  回迁安置业务的税务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各税种的政策规定。土地增值税采用"整体倒算法"确认拆迁补偿成本,将安置用房总面积视为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补偿包,不是正向直接计算企业付出了多少现金,而是通过一个“反向推算”的公式得出,计算公式:拆迁补偿费 = 安置房整体市场价值 - 被拆迁人支付的补差价款。增值税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简易计税应全额确认收入,一般计税可以差额扣除拆迁补偿费用。

“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实务认定探析

2024年3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出罪情形,但并未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实务中,虽然主张没有骗抵税款为目的直接实现出罪的难度还很大,但却是适用最新两高司法解释法定出罪情形的前提条件,司法机关对于主观骗抵目的的不同裁量认定,对于案件的定性和走向意义重大。

  一、“骗抵税款目的”的法理解析

  增值税作为流转税,其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是保障税收安全的核心机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社会危害性本质上体现为对抵扣功能的滥用,导致可能造成的国家增值税税款被骗损失风险。“骗抵”有别于“骗取”之表述,一字之差, 表明行为人开票目的是意图利用增值税的抵扣功能来骗取税款。

  另外,骗抵税款目的与逃税罪认定中的虚抵税款相区别。逃税罪作为义务犯,虚抵税款指行为人主观仅为逃避自身法定纳税义务,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或国家财产目的,此类行为本质是消极不作为,属行政违法层面的义务违反。最高院法官也指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抵”行为,由于主观上仅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故应评价为逃税行为,而作为其预备阶段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仅服务于逃税目的,并无骗抵税款目的,故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属诈骗罪的特殊类型,骗抵税款要求行为人在逃避或根本不存在应纳税义务时,以非法占有国家公共财产的目的,通过虚构交易、虚开发票等手段,针对非自身应纳税额的国家税款实施积极侵害,主观恶性与法益侵害性更重,故刑罚配置更高于逃税罪,与诈骗罪相对应。

  二、“骗抵税款目的”认定规则

  (一)坚持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

  认识因素即对行为性质与法益侵害的明确认知。从增值税原理看,需审查行为人对虚开行为及危害结果的认知状态,结合客户是否告知使用目的和用途、合同货物资金痕迹、行为人是否具备辨别能力等综合判断(结合其从业经历、专业背景等)。

  意志因素即体现为行为人对骗抵税款结果的主观态度,核心是积极追求或放任国家税款流失。积极追求表现为主动策划虚开抵扣(如主导虚构交易、循环转账制造资金流、控制发票开具与抵扣、通过系列行为直接指向“骗抵国家税款” 的结果等);放任心态体现为对下游抵扣风险的漠视,如行为人明知下游可能用于虚开发票抵扣,仍为获取开票费大量虚开等。

  骗抵税款目的的认定需坚持认识与意志因素的结合,协同客观事实推定印证主观心态。认识层面,通过交易真实性(如有无货物流、资金流闭环)、发票开具规范性(如发票品目与经营范围是否匹配)等判断行为人是否知晓行为违法性。意志层面,通过获利模式(如是否比例收取高额开票费)、止损行为(如是否主动补缴税款)认定其对结果的态度。这种主观骗抵税款故意与逃税罪的消极逃避义务截然不同,逃税是对已发生纳税义务的规避,而虚开犯罪是主动创设“抵扣权”诈害国家财产。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被“欺诈”、采取“闭环抵扣”“即时补缴”等措施避免税款损失,可反证其主观无希望或放任骗抵税款的犯罪故意。

  反证规则为行为人提供了抗辩空间,允许其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主观骗抵税款故意的推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有效的反证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证据的客观性,如提供真实的交易记录等;二是逻辑的自洽性,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或损失超出其预料等。在相关挂靠经营案件中,行为人提供了政策依据和上级指示文件、书面挂靠协议等,证明其虚开是因不具备开票资格而实施的代开行为,主观缺乏骗抵故意。

  (二)实务认定规则探析

  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存在两种偏向:一种是结果导向认定,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并且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即可推定其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故意。另一种是行为外观认定,即从其异常行为如无真实交易、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推断主观故意。这两种认定路径都忽略了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具体查证,可能忽视刑法上主观故意判断的严谨性。司法裁判中,应联系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结合结果导向的实质危害判断与行为外观的形式特征分析,构建起认定主观故意的完整证据体系,实现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范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方面核心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需结合客观证据综合推定主观故意。个人主观方面的认定依托多类证据综合判断: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虚开动机、目的及预谋过程;二是举报人、财会人员等证人证言,佐证其为收取开票费或骗抵税款的主观意图;三是伪造的会计凭证、交易合同、物流单据等,印证其对行为违法性的认知;四是资金回流记录,如回流资金账户明细、开票费支付凭证;五是相关人员交流记录(短信、微信等);六是躲避税务检查的行为等。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聚焦犯罪共谋主导表现,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上的签字或同意材料,单位决策层面的会议记录、下级请示与上级指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于履行职务的普通员工是基于上级明确的指令或公司既有的工作流程,没有决策权,其主观心态是“完成本职工作”,而非“共同骗抵税款”,其基于认知的局限性,可能仅了解自身负责的片段化信息,而不掌握整个交易的全局。

  客观推定主观的具体实践中,可按照“初步推定+实质审查-反证阻却”模式分层认定,单位或共同犯罪中,以共谋认定为中心,结合“意思联络+利益分配-实行过限”模式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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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以交易不真实、存在异常开票费等行为外观证据推断行为人主观骗抵目的,而以造成税款损失的事实结果作为印证骗抵故意的客观基础,综合审查以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行为人,可通过举证因无资质有货代开、系属正常经营和交易模式、对开环开未造成税款损失,或主张受欺诈隐瞒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等阻却主观犯罪故意的认定,从而实现出罪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