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交易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问题研析
发文时间:2025-12-29
作者:林溪发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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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阶段的碳交易以碳排放权交易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为主。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企业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企业,在进行碳交易时均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但是,碳交易在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方面存在的差异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带来不少困扰。比如,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的差异,不仅加大了企业纳税合规风险和资金压力,还增加了税务机关征管风险。又如,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的差异,降低了增值税申报准确率,增加了税务机关核查难度。为此,建议缩小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的差异,以促进两者趋同;并加强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差异的税收监管,以防止税源流失。

  一、碳交易基本情况介绍

  为实现“双碳”目标,我国政府已经制定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碳交易制度的构建被视为关键一环。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等,碳交易主要包括碳排放权交易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两种形式。我国的碳交易市场包括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分别涉及碳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两类产品。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为便于分析比较,本文将发生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区分为重点排放企业和非重点排放企业。重点排放企业包括被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电、钢铁、水泥、铝冶炼四个行业企业。非重点排放企业包括其余未被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排放企业和非履约机构。重点排放企业持有碳排放配额,主要用于履约排放,履约完成后可出售剩余配额。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排放企业持有碳排放配额用于履约排放,履约完成后可出售剩余配额。比如,目前汽车制造业企业尚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但有些已参与碳排放权交易。非履约机构持有碳排放配额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出售,即基于交易目的进行碳排放权资产投资。目前,国内多家券商获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资格,其自营业务可在境内合法交易场所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企业发生碳交易业务,因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处理规定不一致导致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等方面存在差异。下文以碳排放配额交易为例,对碳交易业务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二、碳交易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分析

  (一)碳交易的税务处理分析

  企业发生碳排放配额交易业务,须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等税费。因篇幅限制且附加税费及印花税数额较小,本文主要就碳交易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展开分析。

  1.碳交易的增值税处理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2025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等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口径的答复,企业发生碳排放配额交易,应按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配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6%税率。

  2.碳交易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政策文件,企业取得碳排放配额应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取得碳排放配额应区分不同的取得方式分别确定碳排放配额的计税基础。其中:购入取得的碳排放配额以购买日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款(包括交易手续费等)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若取得时未支付相关税费的,其计税基础按照零计算。企业发生碳排放配额交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环节。一是出售碳排放配额。企业出售碳排放配额取得的收入,需按规定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自愿注销购入的碳排放配额。企业自愿注销购入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在注销年度以注销配额的计税基础作为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碳交易的会计处理分析

  1.重点排放企业。重点排放企业发生碳交易时,适用财政部印发的《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9〕22号)进行会计处理。重点排放企业通过政府免费分配等方式无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取得时无需进行账务处理;若将其用于履约排放或自愿注销,也无需作会计处理;若用于出售,则按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应记入“碳排放权资产”会计科目,作为其他流动资产,按照取得成本(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重点排放企业将购买的碳排放配额用于履约排放或自愿注销的,应将使用或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对应的账面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将购买的碳排放配额用于出售的,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与所出售配额的账面余额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2.非重点排放企业。我国目前尚未就非重点排放企业碳交易的会计处理进行统一规定。实务中,非重点排放企业根据持有碳排放配额的目的,分别通过存货、无形资产、碳排放权资产等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碳排放配额的会计处理方法未能统一。碳排放配额作为一项资产,非重点排放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进行减值测试;若发生减值,应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三、碳交易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及导致的问题

  企业碳交易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因依据的政策规定不同,其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可能导致出现税收征纳合规风险等问题。

  (一)碳交易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差异及导致的问题

  1.碳交易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存在的差异分析。

       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其后续计量无需计提减值准备,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不存在差异。因此,本文仅分析非重点排放企业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其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存在的差异。非重点排放企业通过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政策文件,应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碳排放配额持有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不得调整其计税基础;会计上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在会计处理时,非重点排放企业购买取得的碳排放配额按照取得成本进行初始计量,资产负债表日若发生减值的,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即碳排放配额资产负债表日的账面价值为其取得成本扣除需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的余额。

  2.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存在的差异导致的问题分析。

  一是加大企业税务合规风险。非重点排放企业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作纳税调整增加;已计提减值准备的碳排放配额按规定结转以后年度用于履约排放或转让的,此前已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在履约或转让年度可以税前扣除,非重点排放企业应在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整减少。比如:非重点排放企业A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对结存的50万吨碳排放配额进行减值测试,会计上计提了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420万元;2025年A公司将按规定可结转到2025年度的上述结存的50万吨碳排放配额出售。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A公司会计上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不能在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办理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就该减值准备作纳税调增420万元;2025年A公司实际处置该配额计算税务处置损益时,该配额对应的减值准备可在税前扣除,在办理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20万元。这一番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操作,增加了非重点排放企业纳税申报的工作量和复杂程度,以及由于未及时准确进行纳税调整需要承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风险,易引发税务合规风险。

  碳排放配额作为一种特定领域资产,非重点排放企业持有它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履约排放或出售。其在损失实际发生前计提的减值准备属于特定资产的准备金。若与一般企业(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的资产减值准备金同等对待,即计提减值准备不能税前扣除(需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而在损失实际发生时才能税前扣除(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可能导致非重点排放企业无法在损失实际发生前通过合理计提准备金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难以避免未来潜在损失真正发生时引发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大幅波动,增加了因税会差异导致的税务风险,并加剧了企业持有配额的成本和市场波动风险。最终,这既不利于通过税收调节机制引导经济资源流向碳交易环节,也不利于国家鼓励碳排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孙永平 等,2025)。

  二是加大企业资金压力。非重点排放企业购买碳排放配额金额较大,需占用大量资金。当碳排放配额出现减值迹象或在资产负债表日计提减值准备时,这些减值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非重点排放企业需在当年纳税调整中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导致缴纳更多企业所得税,加重税收负担。在资金占用和减值风险的双重压力下,非重点排放企业还需应对前期纳税资金需求增加,无法释放更多资金用于购买配额。这不仅不利于鼓励企业参与碳交易,还可能削弱企业抗风险能力,不利于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高利红 等,2025)。

  三是加大税务机关的征管风险。非重点排放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存在的差异,使主管税务机关要准确比对碳排放配额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的信息,需要综合考虑纳税调整情况等,税收征管复杂性有所增加。税务机关核查转让碳排放配额应纳税所得额的难度加大,难以及时发现非重点排放企业纳税申报中可能出现的错漏之处,不利于提升税收征管质效。

  (二)碳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认定差异及导致的问题

  1.碳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认定差异分析。增值税处理时,企业销售碳排放配额,其增值税适用税目认定为销售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会计处理时,重点排放企业外购、销售、结存的碳排放配额均通过“碳排放权资产”科目核算,其资产类别认定为其他流动资产;非重点排放企业因持有碳排放配额的目的不同,其资产类别可能被认定为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2.碳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认定差异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是降低企业增值税申报的准确率,加大企业纳税风险。企业进行碳交易时,增值税适用税目为销售无形资产,税率为6%;但在会计处理中,碳排放配额可能被分类为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或无形资产等。若会计资产类别为存货或其他流动资产,企业可能错误认定销售碳排放配额属于销售货物,进而按13%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不仅增加了企业判断适用税率的难度,降低了碳交易业务增值税申报的准确率,还可能使企业因申报错误而多缴增值税。

  二是加大税务机关的征管风险。碳交易增值税申报和会计处理存在的较大差异,可能影响税务机关准确比对企业碳排放配额持有、出售环节税务和会计信息,进而增加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增值税的核查难度。比如,重点排放企业出售碳排放配额,会计处理时按照出售日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扣除交易手续费等)与所出售配额的账面余额的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而增值税申报应按照碳排放配额应税收入计算,该应税收入与“营业外收入”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且存在较大差异,不利于税务机关比对收入金额,加大碳排放交易增值税征管风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2024年修订)中的“A1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填报说明”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时,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未对碳排放配额适用资产类别作出明确规定;在未明确规定之前,碳排放配额的企业所得税适用资产类别也是按照会计资产类别,认定为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同一项资产在增值税适用税目和企业所得税适用资产类别上存在差异,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在进行增值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口径不一,不利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进行精准征管。

  四、碳交易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差异优化建议

  (一)缩小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差异

  允许非重点排放企业将会计上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金用于弥补碳排放配额价值风险造成的损失,有助于企业在面临配额价值变动时保持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稳定。若该准备金按一定比例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轻前期纳税资金负担。此外,税前扣除还能提高非重点排放企业的税收遵从度,避免因申报不当导致的税收滞纳金或罚款,并降低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风险。因此,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趋同碳排放权交易的税务和会计处理规定,减少碳排放配额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确定的差异,并就减值准备税前扣除作出优化规定(卢海林,2022)。

  1.完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规定。允许非重点排放企业按照一定比例计提的减值准备,作为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准予在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完善已计提减值准备的碳排放配额在处置年度的税前扣除规定。对于非重点排放企业,在之后年度出售或履约排放该配额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其相关扣除项目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减值准备,以避免重复扣除;如企业自愿注销该配额并发生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资产损失,也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减值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比如,假定前述案例中的A公司2024年会计上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420万元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比例范围内,则A公司在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计提的碳排放配额减值准备420万元既可以在计算2024年度会计利润时扣除,也可以在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25年实际处置该配额时,计算会计处置损益和税务处置损益的扣除项目均不含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420万元。

  如此,可有效降低碳排放配额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价值计量基础的差异导致的纳税申报复杂度,缓解非重点排放企业前期纳税资金压力,提升企业税务合规水平,降低税务征管难度。

  (二)加强增值税监管

  企业碳排放配额交易在增值税处理上被认定为“销售无形资产”,而在会计处理上分别通过存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核算。从税务监管角度,税务机关一方面要识别差异的原因,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因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过大可能导致的税源流失。因此,针对碳交易增值税适用税目与会计资产类别差异,本文提出以下优化建议。

  1.加强碳交易增值税税源登记。建议财税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企业碳交易增值税税源登记工作细则”,要求重点排放企业和非重点排放企业通过网上税务申报端口定期进行碳交易增值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的填报,需要填写的内容主要包括取得方式、出售配额数量、出售配额收入、适用增值税税率、应计销项税额等涉税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课题组,2023)。

  2.加强碳交易涉税信息报送。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企业出售或购买碳排放配额均通过碳交易所等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拥有完整的重点排放企业和非重点排放企业出售或购买碳排放配额等各项碳交易信息,因此,建议财税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联合制定发布“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碳交易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要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定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碳交易企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刘蓉 等,2022;齐志宏,2023)。

  3.加强碳交易涉税信息共享。《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同级有关部门拥有完整的重点排放企业通过政府免费分配方式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等涉税信息,因此,税务机关可与生态环境部门等加强合作,研究制定“政府核定碳排放配额涉税信息共享规定”,推动生态环境相关主管部门定期向税务部门主动推送核定碳排放配额的企业身份信息、核定数量等涉税信息(马海涛 等,2021)。

  如此,既可有效提高企业碳交易增值税申报的准确率、降低增值税纳税风险,还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碳交易增值税税源信息,避免因对碳交易增值税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识别不准确而造成的增值税税源流失,降低征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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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是故事,现金流是事实。在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现金流量表提供了最接近商业本质的财务视角。企业管理者既要重视利润增长的故事,更要把握现金流动的事实。只有将三张报表有机结合,以现金流分析穿透会计利润的表象,才能真正把握企业的经营脉搏,做出科学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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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要点—基于公司法与税法

关联交易,在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税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横跨“法财税”三大学科。公司法立足于公司财产、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企业会计准则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税法则是为防止通过关联交易逃避纳税义务,本文重点从公司法以及税法的角度展开。

  一、关联交易的定性

  1、关联关系的定义

  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税法对于关联关系均有规定,但重点有所不同。

  《公司法》第265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公司法的规定重在“人”的关联,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与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重在“内部成员”之间的关联,纵向的母子公司之间、横向的兄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关联关系;税法对关联企业的定义最为宽泛,且存在兜底性规定。

  2、关联交易的形式

  关联交易,即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人员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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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交易的实施程序

  1、公司法层面

  《公司法》第18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不禁止关联交易,但禁止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实施关联交易前必须报告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税务管理规定

  税法上不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也不要求对关联交易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否公允以及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3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42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43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基于以上规定,企业实施的关联交易,有主动报告的法定义务,也可以在交易前就与税务机关协商一致,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财务信息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0条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1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上述规定通常只适用于上市公司,附注是对财务报表的补充说明,为了让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了解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防止通过关联交易来“修饰”数据。

  三、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审查

  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主要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即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税法方面,虽然也要求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但只是对计税金额的限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包括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审查,至于实质正当但是程序不合法的关联交易,仍然是不正当的,依据为违反程序的关联交易所得收入仍应归入公司。

  四、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1、损害公司利益

  不当关联交易可能造成两类后果,一是公司损失,二是关联方受益。对于公司受到的损失,关联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联方收益的部分,其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22条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6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因果关系、损失后果等会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2、税务机关的核定权

  税法上的关联交易不一定违反公司法,只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5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6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关联交易价格被税务机关调整并不构成偷税,偷税对应的是滞纳金及罚款,关联交易调整是加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