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筹架构还是安克架构?
发文时间:2026-4-2
作者:王建伟
来源:境内外税事漫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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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筹架构还是安克架构?—企业跨境融资的多元化选择考量

  在中国企业跨境融资与境外上市的发展进程中,红筹架构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成为境内企业登陆境外资本市场的核心路径。而随着境内监管政策完善,在企业全球化布局需求升级的同时,2026年一季度(截止3月30日),仅有一家红筹架构企业境外上市获得中国证监会备案通知书,即:Manycore Tech Inc.(群核科技),境内运营实体为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本次境外上市涉及VIE架构。群核科技的备案通过也是2026年截止目前唯一一家获得中国证监会备案通过的间接境外上市企业。而在2025年同期,获得备案通过的间接境外上市企业有25家,其中赴港上市由11家,赴美上市有11家,剩余3家选择台湾证券交易所。这是否进一步印证了前段时间大家热议的红筹架构海外上市监管趋严的说法。

  相反,以安克创新为典型代表的安克架构应运而生,凭借适配A股上市、跨境资金合规流转、税务优化等独特优势,成为跨境企业架构设计的新选择。安克架构与传统红筹架构在股权结构、监管适配、资金运作、税务筹划与合规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背后折射出不同的资本运作逻辑与商业诉求,同时二者在税收合规、全球运营、长期发展等层面的影响也截然不同。参考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结合税务视角,全面剖析两种架构的优劣,为跨境融资企业架构选择提供参考。

  一、安克架构的由来

  “安克架构”通常指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nker Innovations)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企业组织架构、品牌架构及跨境股权架构。其由来可追溯至公司创立初期的战略选择与后续全球化扩张需求,结合公开资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下述内容根据公开网络资料查询获取)

  (一)组织与业务架构的演进

  安克的组织架构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随着业务规模扩大逐步优化。

  2011–2015年为安克的初创阶段。这一时期安克聚焦充电配件单一品类,采用扁平化创业团队结构,以“选品+供应链”为核心。

  2016–2018年为安克的成长阶段。这一时期安克引入投资、启动股权激励,逐步形成“中台+分台”模式。即产品团队专注前端用户需求与功能定义。市场团队负责商业化变现;CIO(首席信息官)带队的ATIT部门(安克内部一个关键技术支持部门)提供技术中台支持。

  2019年至今为安克的成熟阶段,安克确立了“浅海战略”,构建三层管理结构:

  总公司层,负责制定使命、愿景、价值观及跨事业部核心能力建设;

  事业部层,最初为5个,覆盖充电储能、智能影音、家庭自动化等三大领域;

  产品线层,高峰期达27条,后因品牌聚焦而收缩。2025年起,品牌矩阵进一步收敛为三大主品牌,即Anker:充电储能类产品;Soundcore:智能影音(如蓝牙耳机);Eufy:家庭自动化(如扫地机器人、安防设备)。 

  (二)品牌架构的由来

  安克的品牌架构源于品类聚焦与用户需求导向。安克早期发现手机配件市场存在“壳膜太简单、音频门槛高”,选择充电配件作为切入点。通过微创新(如兼容苹果/安卓的充电芯片、口红造型移动电源)打造爆款,建立品牌口碑。随后基于“浅海理论”(聚焦细分而非巨头竞争),以子品牌独立运营不同品类,避免主品牌过度稀释。

  (三)跨境股权架构的由来

  为支持A股上市与全球化运营,安克构建了合规、节税、可回流利润的境外架构:

  第一阶段(2011–2015年):采用典型红筹架构——开曼控股→香港贸易中枢→内地生产,用于海外融资。

  第二阶段(2018–2020年):为符合A股上市要求,境内母公司反向收购开曼及美国公司,实现“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利润可回流”。

最终架构(2020年至今):


境内母公司(A股上市主体)


 ↓


开曼Anker Cayman(境外股权投资平台)


  ↓


香港Anker HK(全球业务操盘中枢+节税核心)


     ↓


美国、德国、日本等海外销售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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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曼层:用于高效收购海外品牌、支持子品牌独立融资;

  香港层:利用境外所得免税与40+个税收协定,将全球税负控制在6%–8%。此架构被业内视为“合规上市+全球节税”的教科书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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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克架构的由来是战略驱动、用户导向、资本合规三者共同作用的结果:

  组织架构适应多品类作战;品牌架构聚焦细分市场;股权架构支撑A股上市与全球化运营。

  在跨境企业全球化浪潮中,股权架构早已不只是公司治理结构,更是合规上市的关键通道、全球资源配置的效率核心、税负成本优化的核心竞争力。安克创新的境外架构,被业内公认为中国跨境企业合法合规节税的经典范本——它以适配A股上市为目标搭建红筹架构,本质却是一套集合规性、资本运作、税负优化于一体的精密全球体系。 

  二、安克架构与红筹架构之主要差异

  安克架构与红筹架构均为企业跨境资本运作的股权架构模式,但二者的搭建逻辑、核心主体、监管导向、资金流向及税务结构存在根本性不同,尤其在税务合规与税负成本方面,差异更为显著。

  (一)核心架构与股权层级差异

  传统红筹架构分为股权控制型与协议控制(VIE)型,核心逻辑是境外主体控股境内资产,通常由境内实际控制人在开曼、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等离岸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以开曼公司为上市主体,通过香港中间层返程收购或通过各种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实现境内业务权益转移至境外,最终以境外开曼公司为主体在港股、美股上市。其股权层级为:境内实际控制人→BVI公司→开曼上市主体→香港公司→境内外商独资企业(WFOE)→境内运营实体,核心是“境外控股、境内运营”,境外主体掌握最终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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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克架构则以境内主体为核心控股方,是反向的跨境架构,以安克创新为范本,架构层级为:境内母公司→开曼SPV→香港公司→境外运营子公司。境内母公司作为最终控股股东与核心决策主体,直接持有境外开曼平台股权,开曼公司仅作为境外投融资与股权运作平台,香港公司承担全球资金调度与业务统筹职能,境外子公司专注当地市场运营。该架构彻底颠覆红筹架构的控制权逻辑,实现“境内控股、境外拓展”,完全契合A股上市对实际控制人、核心资产境内归属的监管要求。

  (二)上市路径与监管适配差异

  红筹架构的核心目标是境外上市,适配港股、美股等境外资本市场,无需剥离境外权益,但受境内境外双重监管,需遵守境外上市地监管规则,同时受中国证监会境外上市备案管理约束,VIE架构还面临境内合规性争议,尤其在教育、互联网、科技、信息安全等行业监管收紧后,合规风险大幅提升。

  安克架构则主打境内A股上市,同时兼顾境外业务布局,核心资产、实际控制人、主要利润均归属境内主体,无需进行权益出境,完美规避红筹架构的境外上市合规难题,同时满足境内监管对企业控制权、业务独立性的要求,解决了跨境企业“境外拓展与境内上市无法兼顾”的痛点,无需拆除境外架构即可登陆A股,大幅降低上市时间与合规成本。 

  (三)资金流转与运营模式差异

  红筹架构下,境内运营实体的利润需通过服务费、分红等方式转移至境外香港公司,再流向开曼上市主体,最终用于境外股东分红与融资,资金流向呈现“境内→境外”单向流出,境内资金归集与回流难度较大,且利润在境内主体间转移及出境面临严格的税务及外汇监管。

  安克架构的资金流转为双向合规流转,境外子公司的经营利润通过香港平台归集后,可合规回流至境内母公司,用于境内研发、生产与再投资,同时境内资金可通过ODI(对外直接投资)渠道合规出境,支持境外子公司运营,实现全球资金的统筹调配,更适配实体制造、跨境电商等需要境内外业务协同发展的企业。

  (四)税务角度核心差异

  税务层面是两种架构差异的核心环节,涵盖税负成本、税收协定适用、合规风险、利润回流税务处理等多个方面,直接决定企业的全球税务成本与合规压力。

  1.企业所得税税负差异

  红筹架构中,境内利润转移至境外时,境内WFOE向香港公司分红需缴纳预提所得税,虽可依托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享受5%优惠税率(需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开曼、BVI等离岸主体虽无企业所得税,却面临境内税务机关对“受益所有人”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反避税监管,若被认定为没有业务实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等,需补缴10%的预提所得税。同时,境外利润留存离岸地虽无需向境内缴税,但长期留存境外易引发受控外国企业(CFC)不合理留存利润及其他税务合规质疑,且未来回流境内仍需补缴税款。

  安克架构以境内母公司为纳税主体,境外利润通过香港公司回流境内时,可享受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避免双重征税。香港公司作为全球利润中枢,依托香港属地征税原则,境外子公司分红汇入香港可享受境外所得免税待遇,仅对香港本地利润征收16.5%利得税,再通过大陆与香港税收安排将境外子公司利润回流的预提税降至0-5%,全球综合税负率可控制在6%-8%,并不会明显高于红筹架构的综合税负。

  但是,为顺应国际税务监管趋势,香港的离岸豁免税制(Foreign-sourced Income Exemption Regime, FSIE)近年进行了重要调整。自2023年1月1日起,针对企业集团合并收入大于等于7.5亿欧元的跨国企业集团在港的成员企业,取得股息、利息、知识产权收入、股权权益处置收益这四类被动收入,以及自2024年1月1日起扩展至其他处置收益(不含股权权益)和知识产权/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其豁免需满足新的经济实质或持股豁免要求。也就是以上四类收入不再自动享受豁免,如需豁免,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如对于适用于利息、股息和处置收益,要求相关实体在香港拥有足够的实质业务运作(如员工、经营开支)。对适用于股息和股权处置收益豁免,要求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如5%以上并持续12个月),且需满足反避税条款(如被投资地实际税负不低于9.9%)。对适用于知识产权收入提出关联豁免(Nexus Exemption)要求,豁免额度与纳税人在香港的合资格研发支出比例挂钩。否则将按香港利得税税率征税(法团首200万港元8.25%,超出部分按16.5%征收)。

  2.税务合规风险差异

  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境内股权向外商转让、利润跨境转移、关联交易定价等环节,易触发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尤其是VIE架构下的协议控制模式,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性和各类收费的合理性难以认定,税务调整风险极高。同时,境外SPV无实际经营实质,易被认定为“空壳公司”,面临7号公告下的间接转让股权征税风险。

  安克架构的跨境股权布局均通过合规ODI备案完成,境外主体具备实际经营职能,香港公司承担全球供应链管理、资金调度等实质业务,关联交易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合规性更强。且架构以境内纳税为核心,利润回流合规透明,几乎不存在隐性税务风险,更符合全球税改背景下的税务合规要求。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安克架构的香港公司作为全球业务运营的枢纽,所有境外其他各国的运营实体都是通过香港安克来进行投资和配置的,安克香港公司在持股和业务实质上均符合香港离岸收入税收豁免机制(FSIE)适用条件。其他公司要采用安克香港公司模式,一定要注意FSIE具体适用的影响。避免不符合FSIE机制带来的税负增加。

  3.资本利得税差异

  红筹架构下,境外上市主体股权转让、股东退出时,开曼、BVI层面无资本利得税,但境内实际控制人转让境外SPV股权,需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且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对价的核定极为严格,低价转让易被核定征税。

  安克架构中,境内母公司直接持有境外股权,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境内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享受跨境税收抵免,且股权变动均在境内监管范围内,定价公允性更易被认可,资本运作的税务成本更可控。 

  三、不同的架构模式背后的不同运行逻辑

  安克架构与红筹架构的差异,本质是企业资本诉求、监管环境、行业属性、税务规划的不同选择,二者的运行逻辑围绕核心目标展开,形成截然不同的运作体系。

  (一)红筹架构的运行逻辑

  红筹架构诞生于境内资本市场融资受限、企业境外上市需求迫切的背景,核心运行逻辑是规避境内监管限制,实现境外快速上市融资。

  1.资本运作逻辑

  依托开曼、BVI等离岸地的宽松监管与免税政策,搭建多层级SPV,实现境内权益的境外包装与上市,快速获取境外资本,同时便于境外资本退出、股权并购与融资运作,适配互联网、科技等轻资产、高成长、急需境外融资的行业。其核心是“资本优先”,牺牲部分境内合规性与税务可控性,换取境外上市的便利性。

  2.监管规避逻辑

  通过境外主体控股,规避境内对特定行业外资准入的限制,尤其是VIE架构,通过协议控制绕过股权收购的监管壁垒,实现外资参与境内受限行业业务。但随着境内监管趋严,这种规避逻辑逐渐面临合规挑战,税务、外汇层面的监管收紧进一步压缩其运作空间。

  3.税务筹划逻辑

  利用离岸地免税政策与香港税收安排优势,降低利润跨境转移的税负,将利润留存于离岸主体,延迟境内纳税,同时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定价,降低境内应税利润。但这种筹划依赖离岸地政策,缺乏实质经营支撑,在全球反避税浪潮下,税务风险持续放大。特别是随着全球BEPS行动计划的不断推进,开曼、英属BVI的《经济实质法案》的落地和响应全球最低税制度的实施,将利润留存在于离岸主体的税负及整个税收环境越来越严苛。 

  (二)安克架构的运行逻辑

  安克架构是境内监管完善、企业全球化与境内上市双重需求叠加的产物,核心运行逻辑是境内合规为根基,全球拓展为目标,税务优化与资本运作协同。

  1.境内上市优先逻辑

  牢牢把握A股上市的监管核心,将控制权、核心资产、纳税主体置于境内,避免红筹架构的权益出境难题,无需拆除境外架构即可满足A股上市要求,实现“境内上市+全球运营”双轮驱动,适配制造、跨境电商等重资产、具备核心技术、依赖境内资本市场的实体企业。

  2.全球业务协同逻辑

  以境内母公司为核心,香港公司为全球运营枢纽,开曼公司为境外投融资平台,境外子公司深耕当地市场,形成“境内研发生产+境外销售服务”的协同体系,资金、利润、资源双向流动,兼顾境内外业务发展,打破红筹架构“重境外、轻境内”的弊端。

  3.合规税务优化逻辑

  摒弃红筹架构的离岸避税模式,转向实质经营型税务筹划,依托香港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与境外所得免税政策,通过合规的关联交易、利润归集、资金回流实现税负优化,所有跨境运作均完成ODI备案、税务登记,符合境内外税务监管要求,实现“低税负+高合规”的平衡,适配全球税改下的合规趋势。 

  四、两种不同运行架构的选择考量

  在全球监管趋严、跨境资本流动规范化、国内资本市场持续开放的背景下,红筹架构与安克架构的未来发展走向、对企业的影响呈现明显分化,结合税务视角,二者的优劣将进一步凸显。

  (一)对企业税务成本与合规性的考量

  红筹架构的未来税务压力将持续加大。随着全球反避税规则(BEPS2.0)落地,开曼、BVI等离岸地经济实质法实施,境外SPV需具备实际经营场所、人员与业务,否则无法享受免税待遇,传统空壳SPV的避税功能彻底失效。同时,中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核查力度持续加强,红筹架构企业面临高额补税、罚款的风险,隐性税务成本大幅上升。此外,境外利润长期留存境外无法合规回流,企业境内再投资、研发投入受限,税务与资金双重压力制约长期发展。

  安克架构则凭借合规税务优势,未来税务成本更可控。香港作为国际税务枢纽,与全球4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税收协定,税收优惠政策稳定,且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利润回流免税等政策,彻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同时,架构全流程合规备案,实质经营支撑税务筹划,无需担忧反避税调查,全球综合税负维持在低位,且利润可合规回流境内,助力企业境内研发与扩张,税务合规性与成本优势将成为其核心竞争力。 

  (二)对企业资本运作与上市选择的考量

  红筹架构未来仍将是境外上市企业的首选,尤其对于计划登陆港股、美股,且无需回归A股的企业,其境外融资灵活性、股权运作便利性仍具优势。但随着境内境外上市备案一体化推进,红筹架构的监管门槛提升,拆除架构回归A股的成本极高,且面临股权重组、税务补缴等难题,仅适配专注境外资本市场、无境内上市计划的企业。同时,离岸地政策变动、境外监管趋严,将导致红筹架构的资本运作不确定性增加,退出与再融资难度加大。

  安克架构则成为跨境企业回归A股的最优解,完美适配境内资本市场开放趋势,解决了跨境企业“全球布局与境内上市不可兼得”的行业痛点。未来随着A股注册制全面推进,更多具备境外业务的实体企业将选择安克架构,实现境内上市融资与全球业务拓展的协同发展的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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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26年第13号公告下,旅客运输进项抵扣实操问答

  导 读

  2026年第13号公告实施后,旅客运输进项抵扣规则有哪些变化?

  滴滴发票还能不能抵?

  手撕票是不是彻底没戏了?

  外籍员工、劳务派遣、客户差旅费又该如何处理?

  本文结合最新政策原文用13个实务问答帮你理清难点

  【问题1】2026年起,铁路、航空客票到底怎么抵扣?还要自己算税额吗?

  回答:不需要计算了。

  铁路电子客票和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直接按票面列明的税额抵扣。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第1点——"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核心变化:

  2019-2025年:

  铁路按9%计算,航空按(票价+燃油附加费)÷1.09×9%计算

  2026年起:

  直接按电子发票上"增值税税额"栏次列明的金额抵扣,零计算误差

  操作步骤:

  1、取得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数电票形式)

  2、核对发票上"增值税税额"栏次(铁路电子客票、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为此栏次)

  3、直接按该金额填报抵扣

  4、留存出差审批单、电子发票原件备查

  【问题2】航空行程单上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怎么处理?

  回答:民航发展基金属于代收项目,不征税,不得抵扣;燃油附加费已并入票价计算税额,按票面列明税额抵扣即可。

  法规依据: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编码6130000000000000000为"代收民航发展基金",属于不征税项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按票面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抵扣

  实务要点:

  民航发展基金:航空企业在收取票款时代收,可开具不征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613),不得纳入进项抵扣范围

  燃油附加费:

  已并入票价,在电子行程单中体现为含税价格的一部分,最终按票面"增值税税额"栏次一并抵扣,无需单独拆分

  操作提示:

  收到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时,直接查看"增值税税额"栏次,该金额已扣减民航发展基金后的计算结果,按此抵扣即可。

  【问题3】外籍员工持护照购买国内机票、高铁票,能抵扣吗?

  回答:可以抵扣。

  注明护照信息的国内铁路车票、航空客票,允许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外籍员工只要符合上述身份条件,其注明护照信息的客票可以抵扣

  操作要点:

  1. 确认外籍员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属于劳务派遣员工)

  2. 铁路电子客票或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注明护照信息(姓名+护照号)

  3. 按票面列明税额直接抵扣

  4. 留存护照复印件(脱敏处理)、劳动合同备查

  注意:若外籍员工仅提供护照号但未在购票时录入系统,导致票面无护照信息,则不得抵扣。

  【问题4】劳务派遣员工的差旅费能抵扣吗?需要留存什么资料?

  回答:可以抵扣,与正式员工同等待遇。需留存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方社保缴纳证明。

  法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一条——"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按本单位员工同等规则抵扣

  必备资料:

  1. 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需列明派遣员工名单或附名单附件)

  2. 派遣方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可要求派遣公司每月提供)

  3. 出差审批单(注明"派遣员工"身份)

  4. 电子客票或注明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客票

  风险提示:若派遣公司未实际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可能被认定为"假派遣",已抵扣税额需转出。

  【问题5】临时雇佣的货车司机、搬运工,他们的客运票能抵扣吗?

  回答:不能抵扣。

  必须是为本单位员工提供的旅客运输服务才能抵扣,外部人员客运票不符合"购进"定义。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强调服务对象必须是本单位员工或劳务派遣员工

  关键提醒:

  绝不能用客运票(3%且不得抵)混充货物运输服务(9%可抵),税目混淆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问题6】给客户、供应商报销的差旅费,能抵扣吗?

  回答:绝对不能抵扣。

  属于交际应酬消费,应计入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限额扣除。

  法规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扣除,且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操作步骤:

  1、严格区分员工出差与客户招待

  2、客户差旅费计入"业务招待费"科目

  3、增值税: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做进项税额转出

  4、企业所得税:按发生额60%扣除,且≤营收0.5%

  反面案例:

  公司给采购方王经理报销往返高铁票2180元(税额180元),混在员工票里抵扣。税务核查发现王经理非本公司员工,180元强制转出,并质疑企业故意混同核算。

  落地建议:

  报销系统设置"客户招待"单独通道,强制关联业务招待费科目,阻断抵扣流程。

  【问题7】员工陪客户一起出差,两人的差旅票怎么分开处理?

  回答:员工票可以抵扣,客户票不能抵扣。

  必须按主体区分,分开核算,分别归档。

  法规依据:

  》员工部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本单位员工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按规定抵扣

  》客户部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服务,不得抵扣

  操作步骤:

  1、出差审批:

  在审批单中明确标注"陪同客户:XX公司XXX"

  2、票据取得:

  尽量分别开具员工票与客户票;若无法分开,需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各自金额

  3、报销核算:

  员工票据:正常抵扣(铁路/航空按票面税额,公路/水路按3%计算)

  客户票据:计入业务招待费,不得抵扣

  4、归档备查:

  两人票据分开装订,附共同出差审批单 

破产涉税问题中的裁判及履职边界

  破产程序是清理债权债务、挽救困境企业的重要法治途径,而涉税务类债权的认定,既是破产审判中的常见难点,也是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与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平衡的关键。

  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破产庭、税务庭分别审结了两起涉破产税费问题纠纷,均以协调化解方式圆满结案,既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也保障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有序推进,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一

  某商贸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欠缴税款5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620万元。该公司对滞纳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遂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维持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后,该公司仍不服,向上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案例二

  某制造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税务机关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其中包含税款本金800万元及滞纳金950万元。该制造公司管理人审核后,仅确认与本金等额的800万元滞纳金为普通债权,对超出部分未予确认。税务机关不服该审核结果,向上铁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全部滞纳金均为普通破产债权。

  两案受理后,承办法官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积极组织双方沟通协调,充分释明相关法律条款及裁判思路。最终,两案均达成和解:行政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确认某商贸公司不超过税款本金的滞纳金为普通债权,该商贸公司自愿撤诉;破产衍生诉讼中,税务机关撤回了对超出本金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两起纠纷的高效化解,推动相关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厘清破产涉税核心要点,明确裁判与履职边界

  一、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履职核心要求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需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一并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相关债权,主动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债权审核、财产清理等相关工作,规范履行征管职责。

  二、税款债权:优先受偿,兼顾公益与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为税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的一种,具体包括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税款、企业偷税、漏税、逃税产生的税款,以及企业未按期缴纳的税款。赋予税收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优先受偿权,核心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持运转、提供国防、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核心资金来源,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同时,该优先权的设定亦兼顾了与其他债权的平衡,既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也不忽视个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益与个体利益的有机统一。

  三、税款滞纳金:区分节点定性质,比例原则划边界

  税款滞纳金,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能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时,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加收的资金款项,其立法目的兼具补偿性与惩戒性,目的在于弥补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时间价值损失,同时督促纳税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司法裁判需重点明确两点:

  1.债权性质:区分破产申请受理时间节点。根据2025年11月27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税收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该区分的核心依据是破产程序的“冻结效力”与“公平清偿原则”,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进入“保全状态”,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并纳入清偿体系,若允许税务机关就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申报债权,会加重债务人财产负担、稀释其他债权人清偿份额,违背公平清偿理念。

  2.数额边界:能否超过税款本金尚存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就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是否存在上限等问题存在规定差异,该冲突在破产程序中更为凸显。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若税收滞纳金过度膨胀,会大幅挤占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份额。同时,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已丧失清偿能力,过度加收滞纳金难以实现“督促纳税”的立法目的,故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新生税费:明确性质,优先清偿保程序

  破产程序中,企业的纳税义务并未免除。因企业继续营业、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等行为所产生的税款,被称为“新生税费”,破产管理人应按规定依法申报纳税。

  根据《公告》规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属于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属于共益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此举既能有效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也能为破产程序顺利推进提供保障。

  五、协同发力,共筑法治化破产环境

  税收债权作为承载国家公共利益的特殊债权,其内部构成(本金、滞纳金、罚款等)的性质界定与清偿顺位划分,始终是破产审判中公私利益平衡的关键议题。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问题涉及国家税收、债权人、破产企业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需各方协同发力、依法履职。税务机关及时规范申报税费债权,积极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工作;破产管理人严格审核各类债权,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兼顾各方权益;债权人应依法行使权利,理性参与破产程序。

  上铁法院将持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协作,落实《公告》相关要求,完善信息共享、协同联动机制,统一破产税务相关裁判标准,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破产涉税纠纷,既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也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作者简介

  张羽

  上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庭三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