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涉税问题中的裁判及履职边界
发文时间:2026-3-19
作者:张羽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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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程序是清理债权债务、挽救困境企业的重要法治途径,而涉税务类债权的认定,既是破产审判中的常见难点,也是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与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平衡的关键。

  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破产庭、税务庭分别审结了两起涉破产税费问题纠纷,均以协调化解方式圆满结案,既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也保障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有序推进,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一

  某商贸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欠缴税款5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620万元。该公司对滞纳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遂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维持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后,该公司仍不服,向上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案例二

  某制造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税务机关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其中包含税款本金800万元及滞纳金950万元。该制造公司管理人审核后,仅确认与本金等额的800万元滞纳金为普通债权,对超出部分未予确认。税务机关不服该审核结果,向上铁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全部滞纳金均为普通破产债权。

  两案受理后,承办法官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积极组织双方沟通协调,充分释明相关法律条款及裁判思路。最终,两案均达成和解:行政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确认某商贸公司不超过税款本金的滞纳金为普通债权,该商贸公司自愿撤诉;破产衍生诉讼中,税务机关撤回了对超出本金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两起纠纷的高效化解,推动相关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厘清破产涉税核心要点,明确裁判与履职边界

  一、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履职核心要求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需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一并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相关债权,主动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债权审核、财产清理等相关工作,规范履行征管职责。

  二、税款债权:优先受偿,兼顾公益与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为税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的一种,具体包括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税款、企业偷税、漏税、逃税产生的税款,以及企业未按期缴纳的税款。赋予税收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优先受偿权,核心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持运转、提供国防、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核心资金来源,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同时,该优先权的设定亦兼顾了与其他债权的平衡,既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也不忽视个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益与个体利益的有机统一。

  三、税款滞纳金:区分节点定性质,比例原则划边界

  税款滞纳金,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能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时,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加收的资金款项,其立法目的兼具补偿性与惩戒性,目的在于弥补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时间价值损失,同时督促纳税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司法裁判需重点明确两点:

  1.债权性质:区分破产申请受理时间节点。根据2025年11月27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税收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该区分的核心依据是破产程序的“冻结效力”与“公平清偿原则”,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进入“保全状态”,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并纳入清偿体系,若允许税务机关就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申报债权,会加重债务人财产负担、稀释其他债权人清偿份额,违背公平清偿理念。

  2.数额边界:能否超过税款本金尚存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就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是否存在上限等问题存在规定差异,该冲突在破产程序中更为凸显。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若税收滞纳金过度膨胀,会大幅挤占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份额。同时,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已丧失清偿能力,过度加收滞纳金难以实现“督促纳税”的立法目的,故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新生税费:明确性质,优先清偿保程序

  破产程序中,企业的纳税义务并未免除。因企业继续营业、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等行为所产生的税款,被称为“新生税费”,破产管理人应按规定依法申报纳税。

  根据《公告》规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属于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属于共益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此举既能有效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也能为破产程序顺利推进提供保障。

  五、协同发力,共筑法治化破产环境

  税收债权作为承载国家公共利益的特殊债权,其内部构成(本金、滞纳金、罚款等)的性质界定与清偿顺位划分,始终是破产审判中公私利益平衡的关键议题。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问题涉及国家税收、债权人、破产企业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需各方协同发力、依法履职。税务机关及时规范申报税费债权,积极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工作;破产管理人严格审核各类债权,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兼顾各方权益;债权人应依法行使权利,理性参与破产程序。

  上铁法院将持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协作,落实《公告》相关要求,完善信息共享、协同联动机制,统一破产税务相关裁判标准,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破产涉税纠纷,既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也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作者简介

  张羽

  上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庭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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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