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跨境投资税收支撑体系
发文时间:2026-4-1
作者:龙丽佳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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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趋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应进一步完善跨境投资的税收支撑体系,统筹打造规则清晰、预期稳定的政策环境,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推动全球税收利益相对均衡,助力跨境投资发展。

  “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开放,促进国内国际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营造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笔者认为,完善税收支持跨境投资体系,优化国际税收治理规则,对加强我国海外利益保护、塑造稳定的外部环境、增强国家经济和社会韧性意义重大。

  当前全球产业链供应链面临重构、地缘冲突易发多发,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跨境投资呈现“增规模、优结构、重布局”的态势。截至2025年底,中国对外投资存量连续9年保持世界前三,同年对外直接投资较上年增长7.1%,其中对“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非金融类直接投资较上年增长17.6%,成为推动中国整体投资增长的重要动力。

  中国跨境投资税收环境实现多重利好格局。

       一是税收政策更适配。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出口退税、风险指引配套服务等措施进一步优化,有效降低跨境投资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数据,截至2026年1月,中国已更新国别(地区)跨境投资税收指南至115份,覆盖主要投资目的地。

       二是国际税收规则衔接更深化。持续签订双边协定强化税收规则统一,截至2025年7月,中国与111个国家(地区)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108个已生效,与意大利等多个国家(地区)重新签订税收协定,有效优化了常设机构、股息预提税、所得划分等条款;充分利用‌《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MAAC)、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等多边条约深化国际税收合作。

       三是征管与服务协调更高效。中国税务部门打造“税路通”服务品牌,精准对接高水平“走出去”;依托情报交换机制、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转让定价调整、资本弱化规则等反避税措施防范跨境利润转移。

  但在日趋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中国跨境投资仍面临一定的税收风险与挑战。

  协定执行与合规风险。

       一是协定待遇享受问题。当前部分国家的居民身份认定流程、受益所有人、常设机构等判定标准严格,导致部分企业因架构设计不当或资料准备不足,无法享受他国的股息、利息预提税等优惠。

       二是跨境所得界定与征管差异突出。不同国家对所得类型、计税基础、征管流程的认定差异大,企业遵从成本高。

  国际税收规则变动压力。

       一是衔接全球最低税方案的合规成本高。经合组织的全球最低税方案已在多国实施,对跨境投资架构与利润分配形成冲击,中国跨境投资企业需重新测算海外低税辖区布局,补税压力与数据申报负担可能增加。

       二是规则执行差异大。各国反避税措施力度不一,转让定价管理、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等跨境协同不足,企业易因执行差异陷入合规争议。

  征管与信息协同隐患。

       一是跨境税收征管受限。目前境外税收信息获取依赖情报交换,但CRS信息交换与境内外协同仍有壁垒,时效性与完整性受限,难以有效监控境外所得申报与抵免合规性。

       二是政策更新与有效服务覆盖不足。部分税收协定条款陈旧、跨境涉税争议解决渠道有限、对新兴投资地及复杂架构的实操指引较少。

       三是企业境外税收抵免在层级、范围、凭证上存在限制,实操中抵扣存在一定难度。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跨境投资的税收支撑体系,推动跨境投资发展。

  统筹打造规则清晰、预期稳定的政策环境。

       优化国际规则协同,持续扩容优化双边、多边税收协定网络。进一步明确跨境投资中居民认定、所得划分与避免双重征税等条款。统一受益所有人判定、独立交易原则适用口径。促进国内税制适配,完善跨境投资税收需求政策体系,包括境外所得抵免、再投资递延纳税等税收激励机制的完善。

  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一是“双边—区域—多边”分层推进。可对中国企业近年跨境投资重点区域如亚洲、东盟等地区中税收协定基础完善的国家,推动国际税收征管执行口径的“双边统一化”,深化双边征管流程协同。在此基础上,依托自贸区、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等,拓展区域税收征管流程协调统一。积极参与经合组织、联合国等跨境税收征管规则制定,将双边和区域协同实践融入多边规则,推动全球层面的征管流程协同标准化。

       二是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分类优化。对直接投资,优化跨境资金涉税处理、跨境投资股权转让所得征管等流程;对间接投资,统一征税权划分标准、优惠税率适用流程等。

       三是优化跨境税收风险防控,特别是产业链上下游的跨境关联交易,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地利用等方面联合开展反避税调查、情报交换、跨境税源监管,推动各国税收征管互助常态化和执法标准化,同时完善争议处理流程。

  推动全球税收利益相对均衡。

       推动优化利润分配的经济联结因素权重,避免发达国家凭借居民国管辖权占据利益主导。推动国际组织和各国税务主管当局联合统筹建立税收利益分配与补偿机制,如针对国际税收征管流程协同中可能存在的税收利益差异,应通过税收协定补充条款明确利益分配方式,兼顾不同国家差异需求。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01日  版次:06   作者:龙丽佳

  作者系广西职业师范学院副教授。

       本文为2025年广西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一般项目“全球最低税改革视域下东盟地区跨境投资的税收风险及其协同治理研究”(25GJB043)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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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26年第13号公告下,旅客运输进项抵扣实操问答

  导 读

  2026年第13号公告实施后,旅客运输进项抵扣规则有哪些变化?

  滴滴发票还能不能抵?

  手撕票是不是彻底没戏了?

  外籍员工、劳务派遣、客户差旅费又该如何处理?

  本文结合最新政策原文用13个实务问答帮你理清难点

  【问题1】2026年起,铁路、航空客票到底怎么抵扣?还要自己算税额吗?

  回答:不需要计算了。

  铁路电子客票和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直接按票面列明的税额抵扣。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第1点——"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核心变化:

  2019-2025年:

  铁路按9%计算,航空按(票价+燃油附加费)÷1.09×9%计算

  2026年起:

  直接按电子发票上"增值税税额"栏次列明的金额抵扣,零计算误差

  操作步骤:

  1、取得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数电票形式)

  2、核对发票上"增值税税额"栏次(铁路电子客票、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为此栏次)

  3、直接按该金额填报抵扣

  4、留存出差审批单、电子发票原件备查

  【问题2】航空行程单上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怎么处理?

  回答:民航发展基金属于代收项目,不征税,不得抵扣;燃油附加费已并入票价计算税额,按票面列明税额抵扣即可。

  法规依据:

  《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编码6130000000000000000为"代收民航发展基金",属于不征税项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按票面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抵扣

  实务要点:

  民航发展基金:航空企业在收取票款时代收,可开具不征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613),不得纳入进项抵扣范围

  燃油附加费:

  已并入票价,在电子行程单中体现为含税价格的一部分,最终按票面"增值税税额"栏次一并抵扣,无需单独拆分

  操作提示:

  收到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时,直接查看"增值税税额"栏次,该金额已扣减民航发展基金后的计算结果,按此抵扣即可。

  【问题3】外籍员工持护照购买国内机票、高铁票,能抵扣吗?

  回答:可以抵扣。

  注明护照信息的国内铁路车票、航空客票,允许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外籍员工只要符合上述身份条件,其注明护照信息的客票可以抵扣

  操作要点:

  1. 确认外籍员工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属于劳务派遣员工)

  2. 铁路电子客票或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注明护照信息(姓名+护照号)

  3. 按票面列明税额直接抵扣

  4. 留存护照复印件(脱敏处理)、劳动合同备查

  注意:若外籍员工仅提供护照号但未在购票时录入系统,导致票面无护照信息,则不得抵扣。

  【问题4】劳务派遣员工的差旅费能抵扣吗?需要留存什么资料?

  回答:可以抵扣,与正式员工同等待遇。需留存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方社保缴纳证明。

  法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一条——"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按本单位员工同等规则抵扣

  必备资料:

  1. 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需列明派遣员工名单或附名单附件)

  2. 派遣方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可要求派遣公司每月提供)

  3. 出差审批单(注明"派遣员工"身份)

  4. 电子客票或注明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客票

  风险提示:若派遣公司未实际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可能被认定为"假派遣",已抵扣税额需转出。

  【问题5】临时雇佣的货车司机、搬运工,他们的客运票能抵扣吗?

  回答:不能抵扣。

  必须是为本单位员工提供的旅客运输服务才能抵扣,外部人员客运票不符合"购进"定义。

  法规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二)项——"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强调服务对象必须是本单位员工或劳务派遣员工

  关键提醒:

  绝不能用客运票(3%且不得抵)混充货物运输服务(9%可抵),税目混淆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问题6】给客户、供应商报销的差旅费,能抵扣吗?

  回答:绝对不能抵扣。

  属于交际应酬消费,应计入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限额扣除。

  法规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扣除,且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操作步骤:

  1、严格区分员工出差与客户招待

  2、客户差旅费计入"业务招待费"科目

  3、增值税: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做进项税额转出

  4、企业所得税:按发生额60%扣除,且≤营收0.5%

  反面案例:

  公司给采购方王经理报销往返高铁票2180元(税额180元),混在员工票里抵扣。税务核查发现王经理非本公司员工,180元强制转出,并质疑企业故意混同核算。

  落地建议:

  报销系统设置"客户招待"单独通道,强制关联业务招待费科目,阻断抵扣流程。

  【问题7】员工陪客户一起出差,两人的差旅票怎么分开处理?

  回答:员工票可以抵扣,客户票不能抵扣。

  必须按主体区分,分开核算,分别归档。

  法规依据:

  》员工部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本单位员工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按规定抵扣

  》客户部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服务,不得抵扣

  操作步骤:

  1、出差审批:

  在审批单中明确标注"陪同客户:XX公司XXX"

  2、票据取得:

  尽量分别开具员工票与客户票;若无法分开,需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各自金额

  3、报销核算:

  员工票据:正常抵扣(铁路/航空按票面税额,公路/水路按3%计算)

  客户票据:计入业务招待费,不得抵扣

  4、归档备查:

  两人票据分开装订,附共同出差审批单 

破产涉税问题中的裁判及履职边界

  破产程序是清理债权债务、挽救困境企业的重要法治途径,而涉税务类债权的认定,既是破产审判中的常见难点,也是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与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平衡的关键。

  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破产庭、税务庭分别审结了两起涉破产税费问题纠纷,均以协调化解方式圆满结案,既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也保障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有序推进,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一

  某商贸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欠缴税款5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620万元。该公司对滞纳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遂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维持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后,该公司仍不服,向上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案例二

  某制造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税务机关向该公司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其中包含税款本金800万元及滞纳金950万元。该制造公司管理人审核后,仅确认与本金等额的800万元滞纳金为普通债权,对超出部分未予确认。税务机关不服该审核结果,向上铁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全部滞纳金均为普通破产债权。

  两案受理后,承办法官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原则,积极组织双方沟通协调,充分释明相关法律条款及裁判思路。最终,两案均达成和解:行政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确认某商贸公司不超过税款本金的滞纳金为普通债权,该商贸公司自愿撤诉;破产衍生诉讼中,税务机关撤回了对超出本金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两起纠纷的高效化解,推动相关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厘清破产涉税核心要点,明确裁判与履职边界

  一、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履职核心要求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需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一并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等相关债权,主动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债权审核、财产清理等相关工作,规范履行征管职责。

  二、税款债权:优先受偿,兼顾公益与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为税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的一种,具体包括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税款、企业偷税、漏税、逃税产生的税款,以及企业未按期缴纳的税款。赋予税收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优先受偿权,核心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持运转、提供国防、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核心资金来源,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同时,该优先权的设定亦兼顾了与其他债权的平衡,既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也不忽视个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益与个体利益的有机统一。

  三、税款滞纳金:区分节点定性质,比例原则划边界

  税款滞纳金,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能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时,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加收的资金款项,其立法目的兼具补偿性与惩戒性,目的在于弥补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时间价值损失,同时督促纳税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司法裁判需重点明确两点:

  1.债权性质:区分破产申请受理时间节点。根据2025年11月27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税收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该区分的核心依据是破产程序的“冻结效力”与“公平清偿原则”,即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进入“保全状态”,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并纳入清偿体系,若允许税务机关就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申报债权,会加重债务人财产负担、稀释其他债权人清偿份额,违背公平清偿理念。

  2.数额边界:能否超过税款本金尚存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就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是否存在上限等问题存在规定差异,该冲突在破产程序中更为凸显。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若税收滞纳金过度膨胀,会大幅挤占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份额。同时,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已丧失清偿能力,过度加收滞纳金难以实现“督促纳税”的立法目的,故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新生税费:明确性质,优先清偿保程序

  破产程序中,企业的纳税义务并未免除。因企业继续营业、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等行为所产生的税款,被称为“新生税费”,破产管理人应按规定依法申报纳税。

  根据《公告》规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属于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属于共益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此举既能有效保障国家税收权益,也能为破产程序顺利推进提供保障。

  五、协同发力,共筑法治化破产环境

  税收债权作为承载国家公共利益的特殊债权,其内部构成(本金、滞纳金、罚款等)的性质界定与清偿顺位划分,始终是破产审判中公私利益平衡的关键议题。破产程序中的税务问题涉及国家税收、债权人、破产企业等多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需各方协同发力、依法履职。税务机关及时规范申报税费债权,积极配合法院及管理人开展工作;破产管理人严格审核各类债权,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兼顾各方权益;债权人应依法行使权利,理性参与破产程序。

  上铁法院将持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协作,落实《公告》相关要求,完善信息共享、协同联动机制,统一破产税务相关裁判标准,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破产涉税纠纷,既维护国家税收秩序,也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作者简介

  张羽

  上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庭三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