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跨境投资税收支撑体系
发文时间:2026-4-1
作者:龙丽佳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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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趋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应进一步完善跨境投资的税收支撑体系,统筹打造规则清晰、预期稳定的政策环境,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推动全球税收利益相对均衡,助力跨境投资发展。

  “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开放,促进国内国际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营造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笔者认为,完善税收支持跨境投资体系,优化国际税收治理规则,对加强我国海外利益保护、塑造稳定的外部环境、增强国家经济和社会韧性意义重大。

  当前全球产业链供应链面临重构、地缘冲突易发多发,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跨境投资呈现“增规模、优结构、重布局”的态势。截至2025年底,中国对外投资存量连续9年保持世界前三,同年对外直接投资较上年增长7.1%,其中对“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非金融类直接投资较上年增长17.6%,成为推动中国整体投资增长的重要动力。

  中国跨境投资税收环境实现多重利好格局。

       一是税收政策更适配。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出口退税、风险指引配套服务等措施进一步优化,有效降低跨境投资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数据,截至2026年1月,中国已更新国别(地区)跨境投资税收指南至115份,覆盖主要投资目的地。

       二是国际税收规则衔接更深化。持续签订双边协定强化税收规则统一,截至2025年7月,中国与111个国家(地区)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108个已生效,与意大利等多个国家(地区)重新签订税收协定,有效优化了常设机构、股息预提税、所得划分等条款;充分利用‌《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MAAC)、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等多边条约深化国际税收合作。

       三是征管与服务协调更高效。中国税务部门打造“税路通”服务品牌,精准对接高水平“走出去”;依托情报交换机制、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转让定价调整、资本弱化规则等反避税措施防范跨境利润转移。

  但在日趋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中国跨境投资仍面临一定的税收风险与挑战。

  协定执行与合规风险。

       一是协定待遇享受问题。当前部分国家的居民身份认定流程、受益所有人、常设机构等判定标准严格,导致部分企业因架构设计不当或资料准备不足,无法享受他国的股息、利息预提税等优惠。

       二是跨境所得界定与征管差异突出。不同国家对所得类型、计税基础、征管流程的认定差异大,企业遵从成本高。

  国际税收规则变动压力。

       一是衔接全球最低税方案的合规成本高。经合组织的全球最低税方案已在多国实施,对跨境投资架构与利润分配形成冲击,中国跨境投资企业需重新测算海外低税辖区布局,补税压力与数据申报负担可能增加。

       二是规则执行差异大。各国反避税措施力度不一,转让定价管理、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等跨境协同不足,企业易因执行差异陷入合规争议。

  征管与信息协同隐患。

       一是跨境税收征管受限。目前境外税收信息获取依赖情报交换,但CRS信息交换与境内外协同仍有壁垒,时效性与完整性受限,难以有效监控境外所得申报与抵免合规性。

       二是政策更新与有效服务覆盖不足。部分税收协定条款陈旧、跨境涉税争议解决渠道有限、对新兴投资地及复杂架构的实操指引较少。

       三是企业境外税收抵免在层级、范围、凭证上存在限制,实操中抵扣存在一定难度。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跨境投资的税收支撑体系,推动跨境投资发展。

  统筹打造规则清晰、预期稳定的政策环境。

       优化国际规则协同,持续扩容优化双边、多边税收协定网络。进一步明确跨境投资中居民认定、所得划分与避免双重征税等条款。统一受益所有人判定、独立交易原则适用口径。促进国内税制适配,完善跨境投资税收需求政策体系,包括境外所得抵免、再投资递延纳税等税收激励机制的完善。

  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一是“双边—区域—多边”分层推进。可对中国企业近年跨境投资重点区域如亚洲、东盟等地区中税收协定基础完善的国家,推动国际税收征管执行口径的“双边统一化”,深化双边征管流程协同。在此基础上,依托自贸区、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等,拓展区域税收征管流程协调统一。积极参与经合组织、联合国等跨境税收征管规则制定,将双边和区域协同实践融入多边规则,推动全球层面的征管流程协同标准化。

       二是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分类优化。对直接投资,优化跨境资金涉税处理、跨境投资股权转让所得征管等流程;对间接投资,统一征税权划分标准、优惠税率适用流程等。

       三是优化跨境税收风险防控,特别是产业链上下游的跨境关联交易,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地利用等方面联合开展反避税调查、情报交换、跨境税源监管,推动各国税收征管互助常态化和执法标准化,同时完善争议处理流程。

  推动全球税收利益相对均衡。

       推动优化利润分配的经济联结因素权重,避免发达国家凭借居民国管辖权占据利益主导。推动国际组织和各国税务主管当局联合统筹建立税收利益分配与补偿机制,如针对国际税收征管流程协同中可能存在的税收利益差异,应通过税收协定补充条款明确利益分配方式,兼顾不同国家差异需求。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01日  版次:06   作者:龙丽佳

  作者系广西职业师范学院副教授。

       本文为2025年广西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一般项目“全球最低税改革视域下东盟地区跨境投资的税收风险及其协同治理研究”(25GJB043)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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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